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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27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7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正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正耀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黃正耀明知其與母親黃呂奈妹、兄長黃本耀,於民國75年8月13日與建商陳隆昌(已歿)訂立合建契約書,約定其等3人共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以沿用舊制)大平山下段97-15地號土地合建房屋,房屋興建完成後,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即甲方)可分配8戶房屋,合建契約書第13條並約定「甲方所分取之房屋8戶,除甲方保留戶外,全部授權給乙方(即陳隆昌)與廣告銷售房屋公司簽訂銷售契約(銷售條件應與乙方相同)」,而將上開8戶房屋委託陳隆昌與廣告公司訂約銷售。而黃呂奈妹、黃本耀將上開合建相關事宜,均交由黃正耀處理並不過問。至湯春進(已歿)係負責辦理上開合建契約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與陳隆昌間為合夥關係。嗣陳隆昌、湯春進依上開合建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房地(地號97-335,建號1193)」移轉登記在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所指定之黃瑞春名下,並將其餘7戶房地代為銷售完畢後,湯春進與黃正耀、黃呂奈妹相約會算,雙方合意每戶以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計算,加上津貼55萬元,扣除已付款、土地增值稅、名義變更之費用,應交付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等地主之銷售價金共計1175萬元(起訴書誤繕為1075萬元),除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與黃呂奈妹,黃呂奈妹再交付與介紹人呂源金外,湯春進尚於77年8月3日以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之帳戶將尾款357萬1376元轉至黃正耀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內,加上會算前陳隆昌陸續給付與黃正耀之款項,陳隆昌、湯春進應依約履行之義務已履行完畢。詎黃正耀明知上情,竟基於意圖使陳隆昌、湯春進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於87年3月12日以其本人與不知情之黃呂奈妹、黃本耀之名義,具狀誣稱「陳隆昌就房屋僅建2層樓及屋頂突出物並自行變更、縮小原訂每戶房屋建築面積,由24戶變更為32戶,造成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3人應分配房屋面積嚴重縮小,而分配予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所有之8戶房屋,僅移轉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房地(地號97-335,建號1193)所有權登記予其等3人指定之黃瑞春名下,而其餘7戶房地則遭陳隆昌、湯春進擅自以自己名義出售他人,並侵吞銷售款項,致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3人因上述陳隆昌、湯春進之不法行為受有嚴重財產上損害,而黃子芸為陳隆昌之妻,湯莊定妹為湯春進之妻,湯發珍、湯凱程及湯美芳則為湯春進之子女,故黃子芸、湯莊定妹、湯發珍、湯凱程及湯美芳就上揭犯行均與陳隆昌、湯春進間有犯意聯絡」等虛偽事項,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陳隆昌、湯春進、黃子芸、湯莊定妹、湯發珍、湯凱程及湯美芳等人提出侵占罪之自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5月28日以87年度自字第53號刑事判決諭知陳隆昌、湯春進、黃子芸、湯莊定妹、湯發珍、湯凱程及湯美芳等人就上開被訴共同侵占罪之部分均無罪,經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提起上訴,由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自訴人陳隆昌、湯春進提起自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為有罪判決,被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自訴人於本院更審時未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本院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自訴不受理,再經湯春進、黃子芸(陳隆昌之配偶)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①75年9月12日合建分配取得房地之切結書;②77年8月3日黃正耀收取價金之收據等文書遭偽造,而爭執證據能力云云,然觀諸上揭證據,其待證事實乃被告於審判外有無親自簽署該等文書,及被告審判外是否為與被訴誣告罪為相左之意思表示,是上揭證據於性質上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被告爭執該等文書遭偽造云云,屬對該書證證明力之陳述,準此,被告主張上開文書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正耀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陳隆昌、湯春進與伊、黃呂奈妹、黃本耀等人簽訂合建契約後,約定地主可分配取得8戶房地,但陳隆昌、湯春進2人僅將其中1戶登記在其等指定之黃瑞春名下,其餘7戶房地均未交付,反遭陳隆昌、湯春進以自己名義擅自出售他人,其後,陳隆昌、湯春進又未將房屋買賣價金交給其等地主3人,而予侵吞,伊才會自訴陳隆昌、湯春進2人涉犯共同侵占罪,伊並非誣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黃正耀與黃本耀、黃呂奈妹及牟宣力等人,於87年3月12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陳隆昌、湯春進等人涉犯共同侵占等罪。自訴意旨略以:坐落桃園縣○○鎮○○○○段○○ ○○○○號土地,為黃正耀與黃呂奈妹、黃本耀共有之物,陳隆昌於75年8月13日與黃正耀、黃呂奈妹及黃本耀,就上開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後,由代書湯春進擬定合建契約書1份,並經陳隆昌與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雙方當事人簽名,契約明定合建之房屋建築完成後,須由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分配取得其中8戶房地,詎陳隆昌、湯春進就房屋僅建2層樓及屋頂突出物,並自行變更、縮小原訂每戶房屋建築面積,由24戶變更為32戶,造成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等地主3人原應分配之房屋面積縮水,又僅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房地(地號97-335,建號1193)』移轉登記在黃正耀和黃呂奈妹、黃本耀等指定之黃瑞春名下,其餘7戶房屋則未交付,陳隆昌、湯春進等反以自己名義將該7戶房地出售他人,且未將銷售款項交付地主而予侵吞,故陳隆昌、湯春進就此部分涉犯共同侵占罪嫌云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5月28日以87年度自字第53號判決陳隆昌、湯春進被訴共同侵占房屋銷售款部分無罪,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黃正耀確有以自己及黃呂奈妹、黃本耀之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訴告訴人湯春進、第三人陳隆昌將上開應分給地主之房地銷售後,共同侵占銷售價金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正耀與母親黃呂奈妹及兄長黃本耀,與陳隆昌於75年8月13日簽訂合建契約,由湯春進擬合建契約書,約定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提供其等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0.3133公頃,由陳隆昌負責出資、施工,興建本國式加強磚造3層樓房(貳層半,第3層建2分之1)高級款式花園、車庫別墅,依設計圖共建24戶,房屋興建完成後,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共可分配取得其中8戶房地(分別為編號2、3、7、10、13、14、20、21),餘由陳隆昌分得乙節,已分據黃正耀、陳隆昌於「前案」歷次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合建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95年自字第10號卷第7至21頁);又建方實係陳隆昌、湯春進2人合夥,工程部分由陳隆昌負責,文書及財務部分由湯春進負責乙節,分據陳隆昌、湯春進於「前案」審理中分別陳述明確。基此,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與陳隆昌、湯春進2人間,確存有上開合建契約無訛。

㈢、被告黃正耀與黃本耀、黃呂奈妹於67年8月13日因繼承而共有同段97-15地號土地(面積0.3133頃),於68年5月12日完成繼承登記。上開土地於75年10月15日分割登記為97-15、97-322至97-351共31筆土地;其中97-339地號土地(面積0.0067公頃)於76年7月25日分割為97-339地號(面積0.0058公頃)、97-359地號(面積0.0009公頃);97-359地號土地並於76年10月9日以買賣原因將所有權登記至李汝廣名下。分割後之同段97-15地號 (面積82平方公尺)於76年10月1日由湯凱程(湯發煜)為代理人,以買賣原因,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由被告黃正耀與黃本耀、黃呂奈妹名下移轉所有權至湯莊定妹名下,於76年10月9日完成登記,又於77年8月10日分割登記為97-15、97-365、97-366地號(3筆)土地,登記為湯莊定妹所有,而97-337地號土地,面積0.0454公頃,於78年3月18日分割為97-337地號(面積0.0439公頃)、97-368地號(面積

0.0013公頃),登記為被告黃正耀與黃本耀、黃呂奈妹3人共有之情,○○○鎮○○○○段○○○○○○號(見原審87年自字第53號卷一第149至157頁)、97-337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各1份○○○鎮○○○○段97-15、97-350、97-351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見原審87年自字第53號卷一第158至163、175至179、147、148頁)、97-35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87年自字第53號卷三第465頁)在卷可稽。嗣陳隆昌再為下列建造執照之申請:

①建築基地坐落○○○鎮○○○○段97-17、97-19地號土地,

起造人:陳隆昌(A1、A7、A8、A9、A11)、黃怡菁(A2、A6、A12)、劉復耀(A3)、黃正耀(A4、A5、A10)、黃瑞春(A13)之

()2197號建造執照案,設計人為鍾國楨建築師事務所,並於75年10月22日由鍾國楨建築師事務所向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申請案內所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Ⅰ)彭阿榮名義出具之同段97-19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及同意使用面積均323平方公尺,未書立日期。(Ⅱ)黃呂奈妹、黃正耀、黃本耀3人名義出具之同段97-15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及同意使用面積均3133平方公尺,書立日期75年10月12日。(Ⅲ)牟宣力名義出具之同段97-236地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及同意使用面積均168平方公尺,書立日期75年10月。

②建築基地坐落在同段97-330至97-354地號16筆土地,起造人

湯發煜(B1、B13)、陳隆昌(B2、B6、B10)、黃呂奈妹(B3、B9)、張麟淼(B4)、陳鳳英(B5)、陳馮金妹(B7)、黃瑞春(B8)、黃怡菁(B11)、張月梅(B12)之()1278號建造執照案,設計人為鍾國楨建築師事務所,並於76年5月2日由鍾國楨建築師事務所向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申請案內所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Ⅰ)黃呂奈妹、黃本耀、黃正耀名義出具之同段97-322地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及同意使用面積均154平方公尺,書立日期77年12月15日。(Ⅱ)黃呂奈妹、黃本耀、黃正耀名義出具之同段97-351、97-329、97-330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及同意使用面積均分別104平方公尺、99平方公尺、82平方公尺,書立日期76年4月28日。(Ⅲ)黃呂奈妹、黃本耀、黃正耀名義出具之同段97-331、97-332、97-333地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及同意使用面積均91平方公尺,書立日期76年4月28日。(Ⅳ)黃呂奈妹、黃本耀、黃正耀名義出具之同段97-334、97-335、97-336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及同意使用面積均分別為91平方公尺、91平方公尺、97平方公尺,書立日期76年4月28日。(Ⅴ)黃呂奈妹、黃本耀、黃正耀名義出具之同段97-337、97-338、97-339地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及同意使用面積均分別為452平方公尺、57平方公尺、67平方公尺,書立日期76年4月28日。(Ⅵ)黃呂奈妹、黃本耀、黃正耀名義出具之同段97-340、97-341、97-342地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及同意使用面積均分別為93平方公尺、89平方公尺、89平方公尺,書立日期76年4月28日。(Ⅶ)黃呂奈妹、黃本耀、黃正耀名義出具之同段97-343、97-345地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及同意使用面積均分別為89平方公尺、118平方公尺,書立日期76年4月28日。(Ⅷ)黃呂奈妹、黃本耀、黃正耀名義出具之同段97 -344地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及同意使用面積均98平方公尺,書立日期76年4月30日。

③建築基地坐落在同段97-15、97-19、97-361、97-362、97-3

63、97-364、97-365、97-366地號8筆土地,起造人陳隆昌(A1、A2)、黃本耀(A3)、湯發珍(B1)之261號建造執照案,設計人為輝池建築師事務所,並於78年2月3日由輝池建築師事務所向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申請案內所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Ⅰ)湯莊定妹、陳隆昌名義出具之同段97-15、97-361、97-362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及同意使用面積均分別為17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書立日期77年9月1日。(Ⅱ)陳隆昌名義出具之同段97-19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及同意使用面積均80平方公尺,書立日期77年9月1日。(Ⅲ)陳隆昌名義出具之同段97-363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及同意使用面積均66平方公尺,書立日期77年9月1日。(Ⅳ)陳隆昌名義出具之同段97-364地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及同意使用面積均1平方公尺,書立日期77年9月1日。(Ⅴ)湯莊定妹名義出具之同段97-365、97-366地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及同意使用面積均分別為57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書立日期77年9月1日。(Ⅵ)陳隆昌名義出具之同段97-352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及同意使用面積均16平方公尺,書立日期77年12月15日。(Ⅶ)牟宣力名義出具之同段97-354、97-236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及同意使用面積均分別為24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書立日期76年4月28日。

④建築基地坐落在同段97-337、97-350、97-351、97-354、97

-367、97-368地號6筆土地,起造人湯發珍(A1)、陳隆昌(A2)之663號建造執照申請案,設計人為輝池建築師事務所,並於78年4月13日由輝池建築師事務所向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申請案內所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Ⅰ)黃呂奈妹、黃本耀、黃正耀名義出具之同段97-368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及同意使用面積均13平方公尺,書立日期78年4月12日。(Ⅱ)牟宣力名義出具之同段97-353、97-367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及同意使用面積均分別為64平方公尺、76平方公尺,書立日期78年3月28日。(Ⅲ)黃呂奈妹、黃本耀、黃正耀名義出具之同段97-337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無書立日期。(Ⅳ)陳隆昌名義出具之同段97-350、97-3

51、97-354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及同意使用面積均分別為76平方公尺、104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書立日期78年4月10日各情,有()2197號建造執照案之蓋有執照號碼案號(2197)戳章之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蓋有收文日期戳章之建造執照審查表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1份、土地使用同意書3份(皆影本)、()1278號建造執照案之蓋有執照號碼案號(1278)戳章之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蓋有收文日期戳章之建造執照審查表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1份、土地使用同意書8份(皆影本)、261號建造執照申請案之蓋有執照號碼案號(261)戳章之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蓋有收文日期戳章之建造執照審查表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1份、土地使用同意書7份(皆影本)、663建造執照申請案之蓋有執照號碼案號(663)戳章之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蓋有收文日期戳章之建造執照審查表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1份、土地使用同意書4份(皆影本)附於原審法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卷可稽。

㈣、()2197號建造執照案及()1278號建造執照案,先後於76年10月9日、77年4月15日建築完成後,依約應分取與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編號2(門牌號○○○鎮○○路○○○巷○弄○號)、編號3(門牌號碼同弄2號)、編號7(門牌號碼同弄8號)、編號10(門牌號碼同弄11號)、編號13(門牌號碼同弄18號)、編號14(門牌號碼同弄17號)、編號20(門牌號碼同弄20號)、編號21(門牌號碼同弄23號)之房地,陳隆昌、湯春進除將編號13(門牌號碼同弄18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黃正耀與黃呂奈妹、黃本耀指定之黃瑞春名下外,其餘7戶房地(下稱系爭7戶房地)均由陳隆昌、湯春進出售,至於其出售情形分別為:①門牌號碼同弄1號以145萬元出售與曾福鑑、②同弄2號以149萬元出售與張麟淼、③同弄8號以180萬元出售與彭古秀香、④同弄11號以151萬元出售與彭塘縣○○○弄00號以170萬元出售與徐美娟、⑥同弄22號以145萬元出售與蔡宛真、⑦同弄23號以146萬元出售與劉幗英等情,業據證人楊金玉(曾福鑑之妻)、張麟淼、彭古秀香、彭塘縣、蔡宛真、劉幗英於「前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證人張麟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人蔡宛真、劉幗英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建號1158、1159、1164、1167、1193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87年自字第53號卷一第23至28頁、187至213頁,卷二第49至59頁),是前開事實,亦堪認定。然陳隆昌、湯春進是否被授權得將本應分與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之系爭7戶房地出售與他人?據湯春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有預售,房子是邊蓋邊賣的,完工的時間我現在忘了,地主有委託我們幫他們賣房子,這合建契約上有寫,而且我們跟地主也有口頭講好讓他們的房子先賣,這是地主要求的,地主保留戶有1戶,是登記到黃呂奈妹的女兒黃瑞春名下,是地主要求的,地主主要是黃呂奈妹、黃正耀出面跟我們接洽,黃本耀因為精神狀況不好,比較沒有出面談,但都有在場,還有呂源金夫妻也有在場,扣除登記黃瑞春名下的保留戶後,地主分到的7戶,是在房子完工前都賣掉,哪1戶登記給黃瑞春是在簽合建契約的時候都講好的等語(見偵字第11227卷第11至12頁),參合建契約書第13條約定「甲方(指黃呂奈妹、黃本耀、黃正耀)所分取之房屋八戶,除甲方保留戶外,全部授權給乙方與廣告銷售房屋公司簽訂銷售契約(銷售條件應與乙方相同)」(見原審87年自字第53號卷一第13頁),而黃正耀於「前案」審理時,法官訊以「有無委託建商賣」,被告稱「他稱全部都給他賣,我稱97-349該戶我要留起來,其餘同意讓他們賣,另97-335我要留起來,我告訴陳隆昌,無書面」(見原審87年自字第53號卷一第111頁),足見黃正耀確有委託陳隆昌、湯春進出售其與黃呂奈妹、黃本耀所分得之房地,甚為明灼。湯春進前開證稱出售系爭7戶房地係得黃正耀、黃呂奈妹及黃本耀之同意等語,並非無稽,是黃正耀於「前案」自訴系爭7戶房地遭陳隆昌、湯春進擅自以自己名義出售他人云云,顯然不實。至於地主黃正耀等人欲保留之房地,黃正耀於前案審理時雖供稱有跟陳隆昌表示要保留97-349(編號7)與97-335(編號13)云云,然黃正耀亦自承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其要保留的房地,除已過戶至黃瑞春之編號13房地外,尚有業已出售編號7之房地(餘詳後述)。

㈤、陳隆昌、湯春進受黃正耀、與黃呂奈妹、黃本耀等地主之委託出售地主所分取之房地,於簽訂合建契約時並未約定出售價格,是會算時,雙方以實際售價之總價,扣除廣告費、仲介費、買主要求增建、裝潢之費用等後,約定每戶140萬元計算,是8戶總價為1120萬元(計算式:140萬元8=1120萬元),再因該合建結果有賺錢,陳隆昌、湯春進同意再給付55萬元與黃正耀、與黃呂奈妹、黃本耀,是陳隆昌、湯春進應給付黃正耀、與黃呂奈妹、黃本耀之金額共1175萬元(計算式:1120萬元+55萬元=1175萬元),然因在會算前陳隆昌、湯春進業已給付黃正耀與黃呂奈妹、黃本耀546萬7233元,且地主應負擔之增值稅20萬6391元,名義變更費5000元,及保留編號13之房地,又要求陳隆昌、湯春進改建房屋費用100萬元等費用均須扣除,是總計陳隆昌、湯春進經會算後,應再給付黃正耀、與黃呂奈妹、黃本耀367萬1376元(計算式:1175萬元-546萬7233元-20萬6391元-5000元-140萬元-100萬元=367萬1376元),其中10萬元,陳隆昌、湯春進於會算後,當場以現金代黃正耀、與黃呂奈妹、黃本耀給付與介紹人呂源金,餘款357萬1376元,湯春進則於77年8月3日自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轉帳357萬1376元至黃正耀所有之臺灣企銀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黃正耀於同年月6日旋即從己上開帳戶內領出上開357萬1376元等情,業據陳隆昌於「前案」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87年自字第53號卷一第111頁);且湯春進於「前案」審理中亦稱:其等是出售7間房屋,當初有與地主黃正耀、黃本耀、黃呂奈妹口頭約定,每戶出售後價格以140萬元計算,廣告費及介紹費由建方負擔,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其借的錢後,有陸續交付給黃正耀,以匯款或現金方式支付,他每次都有寫收據,其於77年8月3日把尾款357萬1376元轉帳存入黃正耀帳戶內後,有與黃正耀會算,會算時黃正耀也沒有意見,之後黃正耀將以前的收據撕毀,並在77年8月3日簽發之收據上簽名等語(見原審87年自字第53號卷一第240頁反面、220、327至328頁);湯春進於偵訊時亦證稱:地主分到的7戶委託我們賣,合建契約就有註明,當時都沒有講,要賣多少錢,因在簽合建契約的時候還不知道,我們房子蓋好之後,我們的房子還沒有完全賣掉,但是地主的早就賣掉,在這個時候我們就先跟他們會算,會算時有陳隆昌、我、黃呂奈妹、黃本耀、黃正耀、呂源金及呂莊金妹夫妻在場,當時房子1間賣多少錢,地主應該付的費用有多少,我們應該給地主多少錢都有寫下來,有1張會算單,會算單沒有簽名,但是交尾款的時候,是我跟黃正耀一起到台灣中小企銀楊梅分行,我用我的存摺提款單轉到黃正耀的戶頭,黃正耀的存款單我記得是黃正耀自己寫的。建商應該交給地主的錢應該是多少,詳細的數字我現在記不得,但是尾款是300多萬元,我記得還有個位數的零頭,我都有付給黃正耀,地點在黃正耀的家,付尾款之前有陸陸續續付房屋銷售款給地主,地主黃呂奈妹、黃正耀會跟我們要錢,我們就會陸陸續續給他們,用支票或現金,都會有收據,在會算的時候,我們把收據還給地主,地主就撕掉了,之所以會把收據還給地主,因為規矩就是這樣,會算單是總收據,有總收據就會把收據撕掉,在會算的時候,我們還有當場交給地主黃呂奈妹現金10萬元,黃呂奈妹再把10萬元付給呂源金當做介紹費,我跟陳隆昌是當場交20萬元給呂源金當做介紹費等語在卷可佐(見偵字第00000卷第12至13頁),並提出其上簽有「黃正耀」署名之收據1紙(見原審87年自字第53號卷一第214頁)、結算單1紙(附於原審87年自字第53號卷一證物袋內)為證。被告黃正耀雖辯稱:沒有同意建商以140萬元出售,且未收取建商所交付出售房屋之價款,至於湯春進所交付之300萬元,不知原因為何云云。然查:

⑴陳隆昌、湯春進出售系爭7戶房地之價格,在145萬元至180

萬元之間,如前所述,而陳隆昌出售其所分得之房地,價格分別為:同弄3號是以148萬元售與陳鳳英、同弄5號是以150幾萬元出售與陳馮金妹、同弄9號是以149萬元出售與吳玉才、同弄11號以148萬元出售與邱乾琳、同弄16號以248萬元出售與許崇燿、同弄15號是以165萬元出售與楊明光、同弄14號以205萬元出售與陳萬鼎、同弄24號以140幾萬元出售與第三人、同弄9號以150萬元出售與陳進達、同弄26號以190幾萬元出售與黃建中等各情,已據證人吳玉才、陳鳳英、劉洪昌、邱乾琳、吳鳳妹、陳進達、黃建中、陳馮金妹、許崇燿、楊明光、陳萬鼎於「前案」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買受人張麟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見原審87年自字第53號卷一第23至28頁)、買受人蔡宛真、劉幗英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87年自字第53號卷二第49至59頁)、買受人邱乾琳、陳鳳英、吳玉才、彭古秀香、劉洪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87年自字第53號卷三第495至504、507、508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由上可知,陳隆昌、湯春進出售系爭7戶房地價格,並未低於陳隆昌、湯春進依合建契約應分得房屋之出售價格,鑑於各戶房屋面積不盡相同,由96.64平方公尺至124.10平方公尺〈有(00)0000號、(00)0000號建造執照申請案卷內之設計圖在卷可稽〉,坐落地點亦不同,售出時間分別在76年11月間、77年4月及77年底,售價有145萬元、146萬元、148萬元、149萬元、150萬元、150幾萬元、165萬元、180萬元、190幾萬元、205萬元、248萬元之不同,僅同弄16號證人許崇燿以248萬元購得,惟上開房屋面積115.36平方公尺,購買時間在77年底,上開各價格並無特別低或悖於常情之情形。至於同弄28號房屋,證人黃正耀(與被告黃正耀同名,但不同人)以450萬元購買,同弄30號房屋,證人彭張西以620萬元購買,固據證人黃正耀、彭張西於「前案」調查證述在卷,且有買受人彭張西、黃正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87年自字第53號卷二第89至91、137至140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惟上開2棟建築物係261號建造執照申請案所興建之房屋,係陳隆昌與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依合建契約書應分得房屋坐落處以外,陳隆昌另向彭阿榮購買毗鄰同段97-19地號土地所興建之房屋,係本案依合建契約書應分得房屋興建完竣後才興建,有261號建造執照案建造執照審查表執照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證人黃正耀係於78年7月21日購買上開建物,面積148.20平方公分,證人彭張西係於81年1月26日購買上開建物據上開,面積138.2平方公尺,亦有買受人彭張西、證人黃正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87年自字第53號卷二第89至91、137至140頁)影本各1份及261號建造執照申請案卷附之設計圖在卷可稽,可知證人彭張西、證人黃正耀購買上開房屋面積,均大於本案依合建契約陳隆昌與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應分得房屋面積,出售時間則在78年7月間及81年3月間,市價、出售條件已大不同於本案合建房屋出售時之交易環境,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自不得據此指陳隆昌故意以顯低價格出售系爭7戶房地。從而,湯春進前開證稱:與地主結算每戶之價格是以實際售價之總額扣除廣告費、仲介費、改建費用等費用後,予以計算,當時約定每戶以140萬元計等語,尚屬有據。

⑵至於湯春進另稱會算時,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地主之借款、

及先行交付與地主之價錢等後,尾款是367萬1376元等語,依卷附會算單所載,可知湯春進所稱應扣除之金額,係指會算前已給付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之546萬7233元、地主應負擔之增值稅20萬6391元、名義變更費5000元,編號13房地保留未出售、及陳隆昌、湯春進改建房屋費用100萬元等費用,參見會算單載明地主應負擔之增值稅20萬6391元,與黃正耀標示變更(分割合併)登記申請書所整理之增值稅20萬4076元(見原審87年自字第53號卷二第99頁),固有不符,但兩者僅2315元之差;至於保留編號13房地未出售,為被告黃正耀所不爭執,依渠等約定每戶以140萬元計算,亦應自陳隆昌、湯春進所給付之總額中扣除140萬元,亦無疑義。

另湯春進所稱會算前業已給付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之546萬7233元部分,湯春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都是現金給付,每次給付金額是2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我有收據,但是後來最後1次結清時,我把之前的收據都還給被告銷毀,大部分都是售屋後的所得現金直接給黃正耀的媽媽黃呂奈妹,地點是工地或黃呂奈妹家,部分現金則是在臺灣中小企銀、土地銀行、新竹中小企銀(戶名為我)、戶名為陳隆昌的帳戶,陳隆昌本人才知道,存簿提領後再給黃呂奈妹,記得其中1次,是120萬元支票交給黃正耀,黃正耀欠他阿姨,還給他阿姨等語(見他字第3353卷第33頁),復具狀表示,關於業已給付之金額尚有保證金80萬元,及清償黃正耀積欠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之貸款200餘萬元,其尚有為黃正耀辦理塗銷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46頁)。查湯春進於76年12月7日向台灣企銀申請金額120萬元之銀行支票,該支票於隔日(8日)由黃呂奈妹之妹妹李呂秀妹(已死亡)存入楊梅郵局提出交換乙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88年9月8日楊梅字第02228號函在卷(見原審87年自字第53號卷二第9至13頁)可參,且證人李呂秀妹之夫李新泉於「前案」審理時證述:李呂秀妹是自訴人黃呂奈妹的妹妹,我曾聽她說她姊姊(黃呂奈妹)向她借錢,借很久才還她,金額有一百多萬元」等語(見原審87年自字第53號卷一第95頁),是湯春進所稱有交付120萬元支票給黃正耀,黃正耀用以清償欠他阿姨的錢等情,應可採信。又陳隆昌依系爭合建契約4條約定,必須給付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保證金80萬元,而簽約時,陳隆昌業已將面額80萬元之新屋鄉農會支票乙紙交與黃正耀簽收,黃正耀並於合建契約書後有註記簽收等情,有合建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87年自字第53號卷卷一第144頁),至於該80萬元支票雖未經提示兌領,有新屋鄉農會88年1月6日桃新農信字第24號函在卷(見原審87年自字第53號卷一第314至322頁)可查。然就此部分事實,湯春進於「前案」委託辯護人具狀載:湯春進印象中,曾簽發支票予自訴人(按:即被告黃正耀)後,自訴人(黃正耀)還回該支票換取現金,只是忘記是哪一張…應是自訴人(黃正耀)其後持該支票向被告( 湯春進)調現,又還回被告(湯春進)手中,故未提示」等語,衡酌國人有簽發遠期支票之習慣,持票人如急於用錢,常持以向他人或發票人調現,要求扣除些微利息後給付現金,企業界亦習以持票向銀行票貼。準此,上開保證金支票自有可能因黃正耀持以向湯春進調現,而返還湯春進,因而未兌現,尚難因此認陳隆昌、湯春進未依合建契約給付保證金80萬元。至於其他給付之金額,湯春進供稱因會算時,已將所有借據交與地主黃呂奈妹、黃正耀,而被地主撕掉,僅保留性質為總收據之會算單等情詞,與現今社會商業交易往來,對帳結算時簽寫總收據,而將其他單項支付憑據撕毀未予保留之常情無違,應可採信。

⑶有關會算單所載應扣除之金額,除上開所載360萬6391元,

存有相關證據可證,尚無爭議外,其他金額部分,因年代久遠,且陳隆昌已歿、湯春進曾因患有帕金森症無法說話(見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101年訴字第505號卷二第172頁,本院審理時,湯春進已歿於104年1月29日),難再就上開相關之人調取證據以斷真偽,惟查:

①據證人即黃呂奈妹之弟呂源金,於「前案」審理時證述:黃

正耀、黃本耀、黃呂奈妹提供同段97之15地號土地與陳隆昌合建,是我居間介紹,地主部分給10萬元,建商部分給20萬元,在合建完成後,也就是地主拿到8間房子之後,我才收取仲介費,因當時我是公務員,還沒有退休,我是台北車站列車長,我是77年才退休,故合建契約書由我的老婆呂莊金妹簽名,大家分的都分到了,最後1筆錢也結清拿到了,而我也在那個時候收取仲介費,黃正耀分得1間房子是給他妹妹,7間全部賣掉等情(見原審87年自字第53號卷三第349至357頁);嗣呂源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黃正耀是我姐的兒子,我姐是黃呂奈妹,黃正耀與湯春進、陳隆昌75年8月13日簽立合建契約書、會算銷售金並於77年8月3日簽立1075萬元收據時,我有在場,合建契約書第13條約定,就是委由建方代為銷售之意,甲方分得8戶,至於有無說保留哪幾戶,我不清楚。「銷售條件與乙方同」之意我也不清楚。但是黃正耀簽約當時並未說房屋要賣多少錢,黃正耀當時貸款很多,所以急著要賣,還要求湯春進先幫他們賣,沒有約定銷售金額由何人決定,訂約當時,也沒有約定每戶銷售金額多少,如何訂出每戶140萬元,我不知道,但湯春進、黃正耀在我家談交尾款350幾萬時,黃正耀很高興,沒有說銷售金額有問題,他們兩人後來有去銀行辦理匯款。當時我姐還交10萬仲介費給我,湯春進給我20萬仲介費,77年8月3日收據是黃正耀簽的,他有收到錢,他10年後說沒收到實在說不過去等語(見他字第3353號卷第44至45頁);另證人即呂源金之配偶呂莊金妹亦證稱:有關黃正耀、黃本耀、黃呂奈妹與陳隆昌合建,是我先生呂源金居間介紹的,但當時我先生是公務人員,黃呂奈妹是我先生的姊姊,黃正耀、黃本耀是我先生姊姊的兒子,是用我的名字簽約,我有到場,我不知道上開合建事宜,雙方碰面協商幾次,全部是我先生在處理,我有到場的就是簽約那一次及最後一次簽尾款時,我大姑黃呂奈妹打電話通知我們過去,我只知道我先生拿10萬元現金給我,說是中人酬金,至於整個尾款如何結算經過我不清,我只知道拿了陳先生20萬元,黃正耀10萬元的介紹費等語(見原審87年自字第53號卷三第374至376頁)。審之證人呂源金、呂莊金妹係黃正耀之舅舅、舅媽,應無偏袒陳隆昌、湯春進之虞,渠等證言堪予採信,且其等上開證詞,與證人湯春進之證述情節相互勾稽,足見湯春進所稱:會算當日有代地主付10萬元給介紹人呂源金,且在將尾款357萬1376元交與黃正耀後,已與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結清等語,並非無憑而堪認為真。至於被告黃正耀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呂源金與其母親黃呂奈妹,並非血緣至親,且呂源金之子與其有官司云云,企圖以此否定上開證人之憑信性。然查,呂源金在系爭合建案,係擔任中間人角色,自是與雙方均有友好關係,而此種關係在雙方結算時仍然維持,致證人呂源金是在三方和睦情形下,接受建商及地主給與介紹費及仲介費,且其所證述之情節,與湯春進所述相符,並有被告黃正耀簽收受尾款簽立收據等證據可佐,縱證人呂源金之子事後與被告有官司存在,亦難徒憑有官司對立,即一概推翻證人證詞之憑信性,是被告上開情詞洵非可取。

②又湯春進在台灣企銀楊梅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有357萬1376元款項,於77年8月3日以轉帳方式存入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黃正耀帳戶內,黃正耀於同年月6日旋從上開帳戶提領出之情,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88年9月8日88楊梅字第02228號函及附件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放款明細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87年自字第53號卷二第9至13頁、卷三第424頁),而黃正耀雖辯稱不知陳隆昌、湯春進為何匯300多萬元給他云云,參以被告黃正耀並不否認有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而黃正耀與湯春進於上開匯款時間,彼此間僅有上開合建契約銷售分取房地價金之事宜,復與會算之尾款金額相近,是湯春進稱扣除交付10萬元介紹費後,已將尾款357萬1376元交與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等語,應為真實。

③有關筆跡鑑定之證據取捨理由:

⒈又陳隆昌、湯春進將尾款357萬1376元交與黃正耀、黃呂奈

妹、黃本耀後,湯春進製作內容載有:「茲收到楊梅鎮大平山下97-15地號合建所分取八間房屋(扣留保留壹間)所出賣所得款共新台幣壹仟柒拾伍萬元整(包括另津貼伍拾伍萬元在內)確實如數親收足訖無訛(全部會算清楚)」之收據交與黃正耀簽收,黃正耀有簽收後交與陳隆昌、湯春進收執乙情,除據湯春進於「前案」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87年自字第53號卷一第327頁反面至328頁)外,復有該收據影本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214頁),至於上開收據領取人欄「黃正耀」之簽名,是否確為被告黃正耀所簽署,據湯春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提示切結書、收據、合建契約書第7頁正、反面之黃正耀簽名,是否你簽署?)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黃正耀簽名是我寫的,章是黃正耀自己蓋的,收據領取人處是黃正耀自己簽名,合建契約書第7頁正面立合約書人下方黃呂奈妹、黃本耀、黃正耀三個人的名字是我寫的,下面三個章是黃正耀蓋的,更下面黃呂奈妹、黃本耀、黃正耀的名字是黃正耀寫的,反面黃正耀姓名是黃正耀寫的」等語(見原審87年自字第53號卷二第233頁),核與被告黃正耀於「前案」審理時稱:「(問:提示被證一合建契約書有何意見?)該契約書上『黃本耀』、『黃正耀』字是我簽寫,另「黃呂奈妹」是其本人簽寫。又該契約最末『黃正耀』是我簽的」等詞相符(見原審87年自字第53號卷一第241頁,原判決誤載為第341頁應予更正)。復經「前案」審理時,經原審法院檢送黃正耀於87年9月1日、90年5月14日審理時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湯春進於87年9月1日、90年5月28日審理時當庭書寫之黃正耀等字筆跡,暨合建契約書、,與湯春進所提出黃正耀簽署之上開切結書、收據(見原審87年自字第53號卷二第279至280頁之原審法院囑託鑑定函稿,送鑑文件資料出處:原審87年自字第53號卷一第15頁合建契約書、第143至144頁合建契約書、第146頁切結書、第214頁收據),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是否為黃正耀或湯春進之同一筆跡,經鑑定結果:

「(1)送鑑切結書具切結書人處『黃正耀』簽名字跡與切

結書『黃本耀』簽名字跡、合建契約書末頁『黃正耀』印文上方簽名字跡、合建契約書末頁『黃本耀』印文上方簽名字跡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

(2)合建契約書末頁『黃正耀』、『黃正耀』印文上方之簽名為合建契約書之複寫本。

送鑑收據領取人處『黃正耀』簽名字跡,與合建契約書

末頁『黃正耀』印文下方簽名字跡、合建契約書末頁『黃正耀』印文下方簽名字跡、合建契約書末頁第二欄之『黃正耀』簽名字跡,及黃正耀87年9月1日當庭字跡、合建契約書末頁『黃本耀』印文下方簽名字跡、合建契約書末頁『黃本耀』印文下方簽名字跡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以下略)。

送鑑黃正耀當庭字跡(除87年9月1日當庭字跡外)及湯春

進當庭字跡(87年9月月1日及90年5月28日),因書寫方式不同,特徵數不足,無法鑑定」等語。

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0年12月14日綱得字第00000號鑑驗通知書1紙(見原審87年自字第53號卷二第281頁)在卷可憑。另證人即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物理鑑定組組長許育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針對『黃』、『耀』2字作鑑定,鑑定結果一是指切結書上『黃正耀』、『黃本耀』與合建契約書末印文上方的『黃正耀』、『黃本耀』筆跡相符,同一人所寫。結果二是指80萬元及77年8月3日收據上『黃正耀』簽名,與合建契約書末頁印文下方的『黃正耀』、『黃本耀』的筆跡相符。另外收據及合建契約書印文下方『黃正耀』、『黃本耀』都與黃正耀當庭書寫其名字的筆跡相符,但此部分未記載在鑑定書上,(庭呈特徵分析說明表)又黃正耀於90年5月14日當庭書寫方式改變,故未比對,如鑑定結果三所載」等語,復證稱:因我們鑑定結果是就當事人所提供之現有比對資料,故我們每一件鑑驗書都會這樣寫(即「另因無…平日相關字跡可供比對,故結論僅供參考」)等語,並有證人許育銘當庭提出之文書筆跡特徵分析鑑定說明表㈠㈡㈢3紙在卷(見他字第3353號卷第36至41頁)可稽,足見湯春進所提出之77年8月3日收據上『黃正耀』簽名,經鑑判確屬黃正耀之簽名筆跡,但該鑑定單位未對上開送鑑資料文件印文『上方』之『黃正耀』3字字跡,是否為湯春進所書寫加以鑑判,而係判定上開各類送鑑文件印文『上方』『黃正耀』字跡,有相同筆跡特徵,意即出自同一人所書寫。

⒉至於上開相同送鑑資料,於「前案」審理時,經原審法院先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

「甲類、乙類、丙1類、丙2類字跡分別與戊類字跡比對結果,筆劃特徵不符,研判非同一人所書。

有關甲類、乙類、丙1類、丙2類字跡分別與丁類字跡之

比對,因無黃正耀平時簽名可供參鑑,仍請再補送75至77年間黃正耀平時簽名資料原件多件,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方能再行鑑定。」等語;經對照同一鑑定通知書上「送鑑資料及分類」欄所載:

「75年9月12日切結書上具切結書人欄下『黃正耀』3字簽名字跡,編為甲類鑑定資料字跡。

收據上領款人欄下『黃正耀』3字簽名字跡,編為乙類鑑定資料字跡。

合建契約書末頁正面同立約書人欄下『黃正耀』3字簽

名字跡及反面最末『黃正耀』3字簽名字跡,依序編為丙1類、丙2類鑑定資料字跡。

黃正耀當庭簽名字跡,均編為丁類鑑定資料字跡。

湯春進當庭書寫『黃正耀』3字字跡及其平時書寫之字

跡,均編為戊類鑑定資料字跡」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8月2日陸㈡字第90041331號函送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87年自字第53號卷二第241頁),該局已明確判定:切結書、收據及合建契約書末頁及反面最末『黃正耀』3字簽名字跡,與湯春進之平時筆跡等,經特徵比對及歸納比對,研判非同一人所寫,意即非湯春進所書寫甚明,此外,復經鑑定人即該局鑑識科學處科長胡興勇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囑託鑑定的問題,是合建契約書、切結書及收據上的『黃正耀』簽名,與黃正耀、湯春進所寫的字跡作比對,我們比對的方式與憲兵司令部的方式有所落差,我們不是比對系爭3文件上的筆跡,是否彼此相符,而是各自與黃正耀、湯春進當庭所寫的筆跡作比對,鑑定結果甲、乙、丙1、丙2類四項分別與湯春進筆跡不符,鑑定結果二之意思是因黃正耀的筆跡不足,因此甲、乙、丙1、丙2即無法與黃正耀的筆跡作比對,請法院補資料等語(見他字第3353號卷第37至38頁),復稱係因黃正耀筆跡不足,未作比對等語,另鑑定人許育銘復證稱「我們(指上開二鑑定機關)的鑑定方向不同,我們的筆跡都沒有跟湯春進當庭的筆跡作比對,我們只是說合建契約書印文上方『黃正耀』與切結書上『黃正耀』的字跡相符,但沒有說該二類字跡與湯春進相符,因此兩份鑑定結果並無矛盾。」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38頁),再參酌鑑定人許育銘當庭提出之文書筆跡特徵分析鑑定說明表㈡已詳載送鑑定文件就『黃』及『耀』字有足以判別之書寫特徵,是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本件送鑑定文件之筆跡鑑定,縱未有黃正耀之平時筆跡可資比對,仍有足夠筆跡特徵可供鑑判,而該中心之鑑定結果,復與證人湯春進所證述之各件文件簽名情形相符,益見證人湯春進證詞之憑信性甚高。

⒊綜上,可認上開收據領取人欄「黃正耀」之簽名,確係被告

黃正耀所簽寫無誤。被告黃正耀既於前開收據上簽收,足認其就上開收據所載內容:「合建所分取八間房屋(扣留保留壹間)所出賣所得款共新台幣壹仟柒拾伍萬元整(包括另津貼伍拾伍萬元在內)確實如數親收足訖無訛」,並無爭議,益徵湯春進所稱給付尾款357萬1367元後,業與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結清等語為真。

④據此,會算單所載應扣除之金額,除上開360萬6391元有相

關證據為佐尚無爭議外,其他金額,雖難再覓相關證據以斷真偽,但據證人呂源金、呂莊金妹之證詞、被告黃正耀於湯春進將357萬1367元存入其帳戶後隨即領走、復於湯春進所製作業已結清之收據上簽名並交還湯春進收執等情,實可認定會算單所載陳隆昌、湯春進所應給付之總金額1175萬元,及於會算前,已給付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546萬7233元、地主應負擔之增值稅20萬6391元、名義變更費5000元、保留編號13之房地、要求陳隆昌、湯春進改建房屋費用100萬元等情,應屬可信。從而,湯春進所稱是以每戶140萬元與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結算,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地主借的錢後,於77年8月3日把尾款357萬1376元轉帳存入黃正耀之帳戶內後,已與地主結清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殆無疑義,至於被告黃正耀所辯:沒有同意建商以140萬元出售,且未收取建商所交付出售房屋之價款,至於湯春進所交付之300萬元,不知原因為何云云,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黃正耀對於其與黃呂奈妹、黃本耀3人與陳隆昌簽訂合建契約書,於契約書第13條業已委託陳隆昌代為銷售系爭7戶房地,嗣陳隆昌、告訴人湯春進將系爭7戶房地對外銷售後,就房地買賣價金及津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各項其他費用後,已如數交付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等情,親自經歷,知之甚詳,竟具狀提起自訴,妄稱未授權湯春進、陳隆昌進代為銷售上開7戶房地,係陳隆昌、湯春進擅自銷售上開7戶房地,後又侵占房地銷售價金而未將款項交付伊等地主乙節,確有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捏構事實而提自訴之誣告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正耀上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明知虛偽為構成要件。次按「被告就其親身經歷者,竟虛構事實,先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繼而改向法院提自訴,其有意圖使自訴人等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參照)。被告黃正耀就其親身經歷之事,竟虛構事實向法院提起自訴,有其於87年3月12日以自己及不知情之黃呂奈妹、黃本耀之名義具狀誣稱如事實欄所載之虛偽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自訴之刑事自訴狀可查(見原審87年度自字第53號卷一第1至9頁),被自訴之湯春進、陳隆昌等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是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行至明,核被告黃正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1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號判例可參)。被告黃正耀就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同時以一誣告行為,誣陷陳隆昌、湯春進等數人共同涉犯侵占罪嫌,其所為僅成立一個誣告罪名,又被告黃正耀利用不知情之黃呂奈妹、黃本耀犯本罪,此部份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黃正耀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之事實未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本件法務部調查局(下稱前者)與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下稱後者)之筆跡鑑定,最大歧異在於同樣缺少被告黃正耀平時簽名資料文件供比對鑑定,前者要求法院應再補送被告黃正耀平時筆跡以利鑑定;後者則在仍缺被告黃正耀平時簽名資料文件之情形下,判定前開收據等送鑑文件上「黃正耀」3字簽名字跡,與被告黃正耀87年9月1日當庭簽名字跡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相符,並有卷內文書筆跡特徵分析鑑定說明表㈡可佐見,該鑑定報告係有實際鑑驗文書特徵分析資料佐證,為可信之文書筆跡鑑定。惟原審僅於判決書理由記載:「至於法務部調查局雖認…仍請再補送七十五年至七十七年間上訴人〈誤植,應指被告黃正耀〉平時簽名資料原件多件,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方能再行鑑定」,…因是比對收據領款人下之『黃正耀』簽名與被告〈誤植,應指湯春進〉當庭書寫姓名是否相符,與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內容不一,自難因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通知書,遽認據領款人下之「黃正耀」之簽名非被告所簽」等語(詳見原審判決書第21頁倒數第8行至第22頁第5行所載),並未就上開關鍵原因,依照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論述,並說明其取捨理由,容有理由不備之議。又湯春進等人遭黃正耀提起自訴之案件(即指原審87年度自字第53號),經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後,曾對黃正耀提起誣告之自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0號判決黃正耀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餘被告黃本耀、黃呂奈妹無罪),被告上訴後,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02號撤銷原判決,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6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審理,因未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經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黃正耀部分撤銷,自訴不受理」,有上開法院刑事判決書可查,嗣湯春進及陳隆昌之配偶黃子芸對黃正耀提起誣告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本案),然原審就被告同一誣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未斟酌同一案件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致法院就同一案件(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罪名,相同之量刑事由),在刑度裁量上出現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原審量刑難謂允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黃正耀與陳隆昌間本訂有上開土地之合建契約之合作關係,告訴人湯春進負責辦理上開合建契約業務之代書,並與陳隆昌有合夥關係,詎被告明知陳隆昌、湯春進經其授權出售系爭7戶房地,且已將房地買賣價金及津貼等項結清,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陳隆昌、湯春進等犯共同侵占,致陳隆昌等人纏訟多年,耗費司法資源,且犯後一再矢口否認,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及原審在湯春進、陳隆昌對黃正耀所提誣告自訴案,對被告黃正耀量以較輕之刑,基於民眾對法院量刑之公平期待及社會觀感,應避免同一案件(被告及犯罪事實相同)量刑失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黃正耀所為本件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誣告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相符,依法減為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