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7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鑫佑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5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7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鑫佑、花芬嬌分別為新北市○○區○○街○○巷○○號9 樓、同號4 樓住戶,林鑫佑因經濟狀況不佳而長期向花芬嬌借款,為擔保日後依約還款,明知其女陳冠晴未同意或授權其以陳冠晴名義簽發本票,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發票日,在花芬嬌上址住處,於不知情之花芬嬌預先填妥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地址等資料之本票上「發票人」或「票面金額」等欄位,偽造陳冠晴之署名、指印,或盜蓋陳冠晴之印章(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偽造署名、指印或盜蓋印文之位置及數量欄」所示),而分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人均為陳冠晴之本票7 紙後,均當場將偽造完成之本票交予花芬嬌收執而行使之。
二、林鑫佑於上開本票到期後,仍無力清償借款,為避免花芬嬌持續催討債務,乃另基於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冠晴之同意或授權,即於民國103 年2 月5 日在花芬嬌住處,於與花芬嬌協商還款計畫時,在不知情之花芬嬌所預先填妥內容之「雙方協議書」上乙方簽名處,偽造陳冠晴之署名、指印各1 枚,及在「雙方協議書」內容增改處偽造陳冠晴之指印共3 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陳冠晴確認向花芬嬌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 萬元,且同意該份協議書所載還款計畫等用意之文書後,當場將該份協議書交給花芬嬌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冠晴及花芬嬌。嗣花芬嬌持上開林鑫佑偽造之本票7 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獲准,並據以向同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冠晴強制執行,陳冠晴始知上情,經陳冠晴向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訴訟過程中否認曾同意或授權林鑫佑簽立上開本票及「雙方協議書」,花芬嬌始知林鑫佑簽發(立)上開本票及「雙方協議書」,均未獲陳冠晴同意或授權。
三、案經花芬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鑫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欄及所載,其未經女兒陳冠晴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陳冠晴名義,偽造陳冠晴之簽名、指印,及蓋用陳冠晴之印章,而簽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本票,及簽立「雙方協議書」,並持以向告訴人花芬嬌行使等情,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28號陳冠晴與花芬嬌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1至7 所示7 張本票,是被告先後7 次,分別於票載發票日當天,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巷○ 號12樓之2住處簽發給伊,「雙方協議書」也是被告於協議書上所載日期,在伊住處簽立,本票上的發票日期、大寫金額是伊所寫,陳冠晴的姓名及印文均是被告所簽蓋,被告簽發本票及簽立「雙方協議書」時,陳冠晴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
4 頁),及證人陳冠晴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以伊名義簽發附表所示7 張本票,伊都不知道,是後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才知情;「雙方協議書」上的「陳冠晴」名字及指印,並非伊的字跡及指印,伊不知道有那張協議書,也不知道被告有用伊名義借58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1 、324 頁)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本票7 紙、「雙方協議書」1 紙在卷可稽(均影本,附於偵卷一第28至35頁);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另案民事事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附表7 張本票及「雙方協議書」上之「陳冠晴」簽名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 年10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附於偵卷一第71至72頁);參以另案民事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後,陳冠晴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4 年度上字第229 號審理後,判決陳冠晴不須就附表所示7 張本票負擔票據債務,理由略以該等本票並非陳冠晴所簽發,亦無從認定係陳冠晴授權本案被告簽發,有本院判決書在卷可考。綜上事證參互析之,堪認被告如事實欄及所示,擅自冒用陳冠晴名義,偽造陳冠晴之簽名、指印及盜用印章,而偽造附表編號1 至7所示本票7紙及「雙方協議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伊僅有國小學歷,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告訴人之指示而配合簽署女兒陳冠晴之簽名,伊並不知為違法,故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又告訴人既已明知「陳冠晴」簽名非本人所簽,事實上並未受有損害,且該本票既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伊所為自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然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本票簽發,將使遭冒用名義之人遭追索本票債務之風險,此乃一般常識,被告為具有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既已明知自己未獲陳冠晴之同意或授權,且未能指出有何遭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手段之情事,仍決定冒用陳冠晴之名義簽發本票及簽立「雙方協議書」,嗣並持以行使,則被告主觀上有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意圖,及偽造並行使「雙方協議書」之犯意,自甚灼然;又告訴人之所以願意接受被告以陳冠晴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及簽立之「雙方協議書」,係欲以此做為被告積欠其款項之債權憑證,並於被告未能償還債務時,由陳冠晴代為清償,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是倘若告訴人已明知陳冠晴並無可能同意出面代償被告債務,要無可能甘冒事後遭陳冠晴否認本票債務(事實上,陳冠晴亦提出另案民事事件否認本票債務,業據說明如前)之風險,同意接受被告以陳冠晴名義簽發(立)之本票及「雙方協議書」,況陳冠晴名下之新北市○○區○○街不動產,其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及被告配偶,陳冠晴僅係名義登記所有權人,陳冠晴並曾配合辦理印鑑證明供被告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等情,業經證人陳冠晴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19 至320 頁),從而,告訴人因認陳冠晴名下之不動產實係被告所有,可供抵償被告積欠之債務,見被告以陳冠晴名義簽發本票及簽立「雙方協議書」,雖形式上將使陳冠晴因此承擔債務,但實係以陳冠晴名下之被告所有不動產清償,乃誤認被告所為已獲陳冠晴之同意或授權,即屬合理可能,難謂告訴人當場已明知該本票及「雙方協議書」係被告所偽造,又被告冒用陳冠晴名義簽發本票及書立「雙方協議書」,致陳冠晴事後尚須循訴訟救濟否認本票債務及雙方協議書所載之借貸金額,並致告訴人無從主張由陳冠晴代償被告債務,告訴人及被害人陳冠晴均受有損害,自屬甚明,是被告辯稱其所為不生損害公眾或他人云云,實屬無稽。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三、至於告訴人雖主張附表編號1 至3 之本票,被告應係獲得陳冠晴之授權而簽發,因被告簽發該3 張本票之用意,均係供作前開陳冠晴名下被告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債權憑證,而陳冠晴既已坦承配合被告辦理該3 次抵押權設定,顯然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該3 張本票云云。然證人陳冠晴於本院具結作證否認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該等本票,並否認其名下之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係經其明知而同意配合辦理,且本院民事庭就陳冠晴所提起請求確認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判決陳冠晴勝訴等情,業據說明如前,又縱使陳冠晴同意並配合被告將其名下之不動產持以設定抵押予告訴人,然此與陳冠晴同意簽發本票承擔票據債務誠屬二事,自無從以陳冠晴同意被告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為由,逕予推論陳冠晴即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參以告訴人具狀提起本案之刑事告訴時,係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
7 所示7 張本票,均未得到陳冠晴之授權,並指被告因而涉犯7 次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見偵卷一第11至14頁),嗣後乃又改稱其中編號1至3所示本票,被告係經陳冠晴授權所簽發,先後指述不一,亦無從排除係為讓陳冠晴負擔本票債務之目的始然;況本案經檢察官於審理期日論告,仍主張被告所犯為起訴書所載之偽造附表編號1 至7所示7張本票。是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採憑,自無足據以否定前述被告供述應與事實相符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檢察官聲請本院向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調閱陳冠晴就其名下之前揭不動產申辦房屋貸款之資料,欲證明陳冠晴有承擔被告債務,並授權被告簽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向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詢該不動產係於何時起登記為「自用住宅」,欲證明陳冠晴證稱其交付該不動產之印鑑證明、權狀予被告,係為辦理自用住宅登記,不知實係供設定抵押權之用等證詞並非可採,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閱103 年度訴字第16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105 年度上字第672 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之卷宗,及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4年度他字第646 號重利案件卷宗,欲證明被告為高中肄業,非不識字及陳冠晴有承擔被告債務及授權被告簽發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本票,其餘4 張本票則為被告偽造等節。然因本案事證已明,如前所述,且陳冠晴有無同意就名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與其是否同意承擔被告債務或另負本票債務,誠屬二事,亦據說明如前,另103 年度訴字第16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及104 年度他字第646 號重利案件之卷宗,前均已調取後留存影卷,自無庸再予調閱卷宗原本,是上開證據聲請均核無必要,併此指明。
參、本案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部分,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7張本票後持以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7罪);就事實欄部分,被告偽造「雙方協議書」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陳冠晴,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本票上偽造「陳冠晴」署名、指印或盜蓋「陳冠晴」印章之行為,及在「雙方協議書」上偽造「陳冠晴」署名、指印之行為,分別屬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各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各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均應為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為7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但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7 張本票,應係因向告訴人借款無力償還,且認有自己所有之不動產登記在女兒名下,一時不得已,乃以自己女兒為其冒用名義之人而偽造本票及協議書,作為向告訴人擔保日後依約還款之用,並非用以進一步詐取財物,亦非使與自己無關之人因遭冒用名義而無端受害,其所為犯行對於市場金融秩序危害非鉅,核與一般偽造票據以行使之惡性犯行有間,且陳冠晴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至於告訴人雖因陳冠晴否認本票債務及該協議書為其授權被告所簽,因而受有損害,然告訴人於收受該等本票及協議書時,即明知其上之陳冠晴簽名、指印及印章,均由被告於陳冠晴不在場之下所簽印,且本票及雙方協議書上所載之承擔債務金額甚鉅,告訴人卻未向陳冠晴本人確認即貿然接受該等本票及協議書,此一輕忽態度,對於自己損害之造成,難謂全無責任,並間接導致陳冠晴被害,據上,本院因認被告犯罪情狀雖屬不該,但非無可憫之處,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責,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7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均酌減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處理自身債務問題,未經其女陳冠晴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陳冠晴之名義簽立本票及雙方協議書,並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使告訴人誤認陳冠晴將會負責處理被告之債務問題,對有價證券使用、流通之秩序造成妨害,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陳冠晴,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客觀行為,且已獲得被害人陳冠晴之原諒,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關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7 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沒收部分,認未扣案之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7 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該等本票上雖有偽造之「陳冠晴」署名或指印,惟該等偽造署名、指印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內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重覆為沒收之諭知,又未扣案之「雙方協議書」上偽造之「陳冠晴」署名1 枚、指印4 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名、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協議書雖為供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該協議書已交給告訴人收執而歸告訴人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並主張其簽發本票之行為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犯後對行為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並已獲得被害人陳冠晴之原諒,且所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云云,然前揭所舉量刑事由,均為原判決業已審酌,並已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量刑妥適,業據說明如前,被告請求再予減輕其刑,自非有據。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偽造發票人為「陳冠晴」之本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本票 │偽造署名、指印或盜│ 備 註 ││ │ │ │ │ 號碼 │蓋印文之位置及數量│ │├──┼─────┼─────┼────┼───┼─────────┼────────┤│ 1 │100 年10月│102 年7 月│120 萬元│437235│在本票上「發票人」│起訴書附表編號1 ││ │28日 │29日 │ │ │欄位偽造「陳冠晴」│所示本票(附於新││ │ │ │ │ │署名、盜蓋印文各1 │北地檢署104 年度││ │ │ │ │ │枚,在「票面金額」│第15719 號偵查卷││ │ │ │ │ │欄位盜蓋「陳冠晴」│一第28頁) ││ │ │ │ │ │印文1 枚 │ │├──┼─────┼─────┼────┼───┼─────────┼────────┤│ 2 │101 年8 月│102 年7 月│160 萬元│437236│在本票上「發票人」│起訴書附表編號2 ││ │22日 │29日 │ │ │欄位偽造「陳冠晴」│所示本票(附於同││ │ │ │ │ │署名、盜蓋印文各1 │上偵卷第29頁) ││ │ │ │ │ │枚,在「票面金額」│ ││ │ │ │ │ │欄位盜蓋「陳冠晴」│ ││ │ │ │ │ │印文1 枚 │ │├──┼─────┼─────┼────┼───┼─────────┼────────┤│ 3 │102 年3 月│102 年7 月│200 萬元│437237│在本票上「發票人」│起訴書附表編號3 ││ │20日 │29日 │ │ │欄位偽造「陳冠晴」│所示本票(附於同││ │ │ │ │ │署名1 枚、盜蓋印文│上偵卷第30頁) ││ │ │ │ │ │2 枚,在「票面金額│ ││ │ │ │ │ │」欄位盜蓋「陳冠晴│ ││ │ │ │ │ │」印文1 枚 │ │├──┼─────┼─────┼────┼───┼─────────┼────────┤│ 4 │102 年5 月│102 年12月│27萬5800│446605│在本票上「發票人」│起訴書附表編號7 ││ │11日 │29日 │元 │ │欄位偽造「陳冠晴」│所示本票(附於同││ │ │ │ │ │署名、指印各1 枚,│上偵卷第34頁) ││ │ │ │ │ │在「票面金額」欄位│ ││ │ │ │ │ │偽造「陳冠晴」指印│ ││ │ │ │ │ │1 枚 │ │├──┼─────┼─────┼────┼───┼─────────┼────────┤│ 5 │102 年8 月│102 年12月│26萬2700│446604│在本票上「發票人」│起訴書附表編號6 ││ │23日 │29日 │元 │ │欄位偽造「陳冠晴」│所示本票(附於同││ │ │ │ │ │署名、指印各1 枚,│上偵卷第33頁) ││ │ │ │ │ │在「票面金額」欄位│ ││ │ │ │ │ │偽造「陳冠晴」指印│ ││ │ │ │ │ │1 枚 │ │├──┼─────┼─────┼────┼───┼─────────┼────────┤│ 6 │102 年10月│102 年12月│20萬元 │446601│在本票上「發票人」│起訴書附表編號5 ││ │6 日 │29日 │ │ │欄位偽造「陳冠晴」│所示本票(附於同││ │ │ │ │ │署名、指印各1 枚,│上偵卷第32頁) ││ │ │ │ │ │在「票面金額」欄位│ ││ │ │ │ │ │偽造「陳冠晴」指印│ ││ │ │ │ │ │1 枚 │ │├──┼─────┼─────┼────┼───┼─────────┼────────┤│ 7 │102 年12月│102 年12月│25萬4400│437238│在本票上「發票人」│起訴書附表編號4 ││ │29日 │29日 │元 │ │欄位偽造「陳冠晴」│所示本票(附於同││ │ │ │ │ │署名1 枚,在「票面│上偵卷第31頁) ││ │ │ │ │ │金額」欄位偽造「陳│ ││ │ │ │ │ │冠晴」指印2 枚 │ │└──┴─────┴─────┴────┴───┴─────────┴────────┘┌──────────────────────────────────────────┐│附表二:被告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沒 收 │ 備 註 │├──┼────────┼─────────┼──────────────┼─────┤│ 1 │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即事實欄││ │ │ │票壹紙沒收。 │所示犯行 │├──┼────────┼─────────┼──────────────┤ ││ 2 │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 ││ │ │ │票壹紙沒收。 │ │├──┼────────┼─────────┼──────────────┤ ││ 3 │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 ││ │ │ │票壹紙沒收。 │ │├──┼────────┼─────────┼──────────────┤ ││ 4 │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本│ ││ │ │ │票壹紙沒收。 │ │├──┼────────┼─────────┼──────────────┤ ││ 5 │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本│ ││ │ │ │票壹紙沒收。 │ │├──┼────────┼─────────┼──────────────┤ ││ 6 │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本│ ││ │ │ │票壹紙沒收。 │ │├──┼────────┼─────────┼──────────────┤ ││ 7 │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本│ ││ │ │ │票壹紙沒收。 │ │├──┼────────┼─────────┼──────────────┼─────┤│ 8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未扣案之「雙方協議書」上偽造│即事實欄││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之「陳冠晴」署名壹枚、指印肆│所示犯行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枚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