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淑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44號、97年度偵字第2610號、97年度偵字第6484號、97年度偵字第1972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4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均撤銷。
洪淑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肆張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洪淑貞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玖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肆張沒收。
事 實
一、洪淑貞與吳東恩於民國87年4月7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吳東恩因此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至0000000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之支票合計150張、新莊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莊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印鑑2枚等物品委由洪淑貞保管使用。詎洪淑貞竟為下列犯行:
(一)洪淑貞為清償其在外積欠之債務,竟於96年8月9日某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將由其管領之前開支票、存摺、金融卡、印鑑等物品自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內取走而侵占入己,並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吳東恩所設定之提款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接續提領吳東恩上開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
(二)嗣洪淑貞明知上開支票均係侵占而來,並未經吳東恩授權開立,竟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6年11月18日前不詳時間起,接續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上,盜蓋吳東恩之印章於發票人欄位上,並自行填載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以此方式冒用吳東恩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紙,並持之交付不詳債務人圖以清償債務。嗣因上開偽造之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債主因而向吳東恩請求清償債務,經吳東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又洪淑貞自92年5月間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金聯發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公司負責人李正彥並因而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永和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和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由洪淑貞保管,詎洪淑貞因無力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96年11月5日,持李正彥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至永豐銀行中港分行,填載用以表彰李正彥本人提款金額20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匯款書各1張,並在取款憑條及匯款書上盜蓋李正彥印鑑章,以此方式偽造李正彥名義提款、匯款之私文書,持之向永豐銀行承辦人行使,致永豐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款予不詳之人。
(二)復於96年11月7日、9日,持李正彥永和郵局存摺、印鑑章,至某不詳郵局填載用以表彰李正彥本人提款金額24萬元、44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張,並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李正彥印鑑章,以此方式偽造李正彥名義提款之私文書,持之向永和郵局承辦人行使,致永和郵局承辦人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交予洪淑貞。
(三)再於96年11月16日,利用李正彥委託其匯款47萬9050元之機會,先至永豐銀行某不詳分行辦理匯款手續,並將匯款證明聯交還李正彥後,旋返回該分行佯稱匯款有誤,要求中止該筆匯款,再持李正彥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填載用以表彰李正彥本人提款金額47萬9050元之取款憑條及匯款書各1張,並在取款憑條及匯款書上盜蓋李正彥印鑑章,以此方式偽造李正彥名義提款、匯款之私文書,持之向永豐銀行承辦人行使,致永豐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匯款予由洪淑貞保管使用之吳東恩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內。嗣經李正彥發覺上開帳戶內存款金額有誤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正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吳東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洪淑貞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一)事實一(一)部分:
1.證人吳東恩於警詢中之證述(97年度偵字第261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4 頁)。
2.證人吳東恩新莊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被告盜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三第5-6、12-13頁)。
(二)事實一(二)部分:
1.證人吳東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三第2-4頁)。
2.支票退票金額一覽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偵卷三第5頁、原審105年度偵緝字第144號卷第24-27頁)。
(三)事實二部分:
1.證人李正彥於偵查、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三第16頁、97年度偵字第19727號卷【下稱偵卷六】第2-4頁)。
2.證人吳東恩臺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證人李正彥之永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永豐銀行96年11月16日匯款委託書(經被告要求中止匯款者)、96年11月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證人李正彥之永和郵局歷史交易明細、永豐銀行96年11月16日匯款委託書(被告改匯款至吳東恩臺銀帳戶者)、96年11月7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證人李正彥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含96年11月5日轉帳紀錄)(96年度他字第8172號卷第36頁、97年度他字第169號卷第2-3頁、97年度偵字第6484號卷第6-8頁、97年度偵字第6483號卷第6頁、偵卷六第5-6頁)。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項修正後均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如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此部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一法律上行為同時觸犯侵占罪及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侵占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論以數罪,尚有誤會)。
(三)如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此部分盜用告訴人吳東恩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此部所為,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實質上一行為之接續犯。
(四)如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盜用告訴人李正彥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各次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亦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一法律上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論罪欄雖指被告此部分另涉業務侵占罪嫌,惟於犯罪事實中僅指被告「持李正彥之帳戶資料辦理匯款、提款」,並未敘及被告此部分有何主觀之侵占犯意或客觀之侵占行為,況被告直至96年11月16日仍有將匯款證明聯交還李正彥之義務,已如前述,顯見於此部分案發時被告並無將帳戶資料予以侵占之餘地,應認起訴書此部分所指論罪條文應屬贅載,併此敘明)。
(五)被告上開所為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度可謂重大。揆其立法意旨,乃因有價證券與普通債權文書不同,非但具有兌換作用,且可直接在市場流通,其效果與金錢類似,於交易上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故須加強維持其信用,始足以確保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然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法律處罰此類犯罪所設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究其原因,係於告自身有龐大財務之周轉需求,偽造告訴人吳東恩如附表2所示支票,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固危及票據交易秩序及告訴人吳東恩之財產權益,應予非難,然終究因告訴人存款不足未獲兌現,導致債權人向告訴人吳東恩求償,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較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等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有別,又被告與告訴人吳東恩為夫妻,二人於原審審理後,於105年9月3日成立和解,告訴人吳東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且被告距今10年內亦未曾因犯罪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綜觀上情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屬情輕法重,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參、本院論斷部分
一、維持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復受僱於告訴人李正彥,若能正常執行職務亦可期待獲得相當程度之合法報酬,惟被告竟捨此不為,僅為自身龐大財務之周轉需求,即為本案犯行,本有不該,又所獲取之金額頗鉅,其犯罪所生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均屬非輕,惟其本案犯罪之手段尚未涉及不法腕力之行使,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雖迄今尚未具體賠償告訴人李正彥所受之損失,惟此無非亦屬導因於其經濟狀況始終不佳所致,於被告犯後態度上尚無從為過於不利之考量,復斟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犯罪前受有何等外界之異常刺激,並慮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距今10年內亦未曾因犯罪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如事實二部分提領、匯款所得之135萬9050元,屬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相關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此部分,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東恩二人已達成和解,另被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經本院詳如前述,尚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東恩既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扶持而共同管理家庭開銷之正常性,惟被告竟捨此不為,僅為自身龐大財務之周轉需求,即遂行本案犯行,本有不該,又其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實際金額高達30萬元,金額頗鉅,其犯罪所生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均屬非輕,惟其本案犯罪之手段尚未涉及不法腕力之行使,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被告事後於告訴人吳東恩達成和解,告訴人吳東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復斟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犯罪前受有何等外界之異常刺激,並慮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距今10年內亦未曾因犯罪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上述被告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被告於事實一(一)部分提領所得之30萬元、屬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相關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其餘侵占所得之支票、存摺、金融卡、印鑑等物品,其本身並不具有顯然之財產價值,且案發迄今業已超過9年,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或仍由被告實質管領,又未見供作其他犯罪之用,難認此部分侵占所得之沒收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於事實一(二)部分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在被告此部分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再按,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沒收規定本經刑法第205條、亦即於刑法分則篇中加以明定,且觀諸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本次刑法總則篇關於沒收之新修正規定,亦未優先適用於該等刑法分則之特別沒收規定,是本案既已優先適用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被告所偽造之支票,自無另予宣告沒收其票面金額之餘地;況且,起訴書固指被告係以此等偽造之支票「向不詳債務人清償債務」,而似認被告因此行為有所利益上之獲取,惟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而本案該等偽造之支票於經執票人提示後,既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舊債務自未曾僅因被告之行為而消滅,是於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因該等偽造支票之交付而涉犯其他財產犯罪之情形下,尚難認該等票面金額屬於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查本案被告盜用之「吳東恩」、「李正彥」印章及所生之印文,均屬真正之印章,所生印文自非偽造之印文,而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餘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5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就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 │ │ │(新臺幣) │├──┼────────┼────────┼──────┤│1 │96年8 月9 日晚間│新北市新莊區復興│6萬元、4萬元││ │6時10 分許 │路二段22號 │ ││ │ │(新莊中港郵局)│ │├──┼────────┼────────┼──────┤│2 │96年8 月10日上午│同上 │4萬元、6萬元││ │8 時34分許 │ │ │├──┼────────┼────────┼──────┤│3 │96年8 月14日上午│同上 │6萬元、4萬元││ │9 時16分許 │ │ │└──┴────────┴────────┴──────┘附表二┌──┬────────┬────────┬──────┐│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 │ │├──┼────────┼────────┼──────┤│1 │0000000 │96年11月18日 │30萬 │├──┼────────┼────────┼──────┤│2 │0000000 │96年11月18日 │25萬 │├──┼────────┼────────┼──────┤│3 │0000000 │96年11月20日 │122萬 │├──┼────────┼────────┼──────┤│4 │0000000 │96年11月25日 │5萬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