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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27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27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憲文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747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憲文所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曾智昱)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

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憲文因妨害風化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

6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747判決在案。茲因被告不服,就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有罪部分(即被訴詐欺告訴人曾智昱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該有罪部分上訴人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4 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茲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且無從補正,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