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27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明達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國桐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334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39、3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謝國桐附表二編號2、6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國桐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6之收受贓物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謝國桐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明達知悉扁柏為國有森林所產之針葉林一級木,且政府自民國78年後已禁止國有森林之伐木,若屬扁柏、紅檜、肖楠等針葉樹一級木樹種之樹瘤(依生長部位可分為根瘤、樹瘤、板根瘤,以下統稱樹瘤),若未提出合法證明,當屬來路不明之盜贓物。於103 年農曆年間,在陳維杰(所涉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犯行部分,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住處內,得見如附表一編號11之扁柏樹瘤,在陳維杰並未提出任何合法證明、亦未詢問陳維杰其來源之情形下,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向陳維杰購買。嗣於103 年3 、4 月間,將附表一編號11之扁柏樹瘤載運至謝國桐位於宜蘭縣○○鄉○○路○○○ 號之住處兼奇木加工廠,委託謝國桐上漆、整理並製作座檯以為擺置。

二、謝國桐(綽號阿桐伯)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 號、159 之1 號住處從事奇木加工工作十餘年,深知如何區分生立木、枯立木、漂流木及扁柏、肖楠等樹種,且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國有森林之伐木,若屬扁柏、肖楠等針葉林一級木樹種樹瘤,即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若未提出合法證明,當屬來路不明之盜贓物。明知附表一編號1、3至

5、7至 9所載之肖楠、扁柏等樹瘤,並無任何合法證明,當屬來路不明之盜贓物,竟仍於附表二各編號(2、6除外)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在其住處自林添福、吳阿欉、謝漢河(起訴書誤載為謝漢和,應予更正)、李明達、陳振峰【林添福、陳榮純(所涉附表二編號 9所示部分)、吳阿欉、謝漢河、陳振峰涉犯贓物罪嫌,另由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3915號為緩起訴處分】處取得該等樹瘤後,加以收受在其住處加工,或受吳阿欉委託牙保販售予陳榮純、陳信宏(涉犯贓物罪嫌,由檢察官以同案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嗣於103年5月15日10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前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附表一編號 1、3、5至11、13至17所示之肖楠、扁柏等樹瘤共計14件(警方另於103年6月17日10時50分許,為警在林添福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扁柏、肖楠樹瘤)。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所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者外,應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得予行使或客觀上已不能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國桐、證人陳維杰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業據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經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在卷,且證人陳維杰亦經被告李明達於原審聲請後,由原審傳喚到庭接受當事人行使詰問權,至被告謝國桐則經被告李明達於原審聲請傳喚詰問後,復又捨棄傳喚詰問,而被告李明達並未具體指陳該等證人之供述有何明顯影響其信用性之顯不可信情形,依卷內事證,亦未見此偵查中供述有何影響其信用性之顯然不可信情狀存在,衡諸上開說明,自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謝國桐非以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僅為個人臆測之供述部分(即證稱:「(檢察官問:李明達是否知道該樹瘤係國有森林內遭不詳之人竊取之贓物?)他應該知道。」,依刑事訴訟法第 160條規定: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自不能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記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法定程式之書面報告,於具備此二要件,該鑑定書面始屬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得為證據。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固非不得選任或囑託為鑑定,然此之鑑定,除已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對於調查中之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法務部於92年

9 月1日以法檢字第092035083號函釋在案。而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彙總名冊」所載,其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為「農、林、漁、牧、畜產品之產地(編號19)」之鑑定機關,故本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屬之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所為樹瘤之鑑定,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贓木小組鑑定紀錄」。而此種由司法警察(官)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方式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同具證據能力外,因其並非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選任、囑託而為,當無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之適用,自亦不該當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而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從而此等鑑定書面,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定其得否為證據外,並得使該鑑定書面製作者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其製作報告之經過及真實,亦即藉由賦予被告對證據適格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為要件,而由法院衡酌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參照),經原審傳喚參與鑑定之證人李威震、林世委、謝正道、許哲仁就渠等所製作之鑑定紀錄及現場勘查扣案贓木之樹種、年份等事項為必要之言詞說明,應以其等到庭作證之內容部分,認渠等出具之前揭書面鑑定,具有證據能力,自得為本案之證據。辯護人否認該鑑定書之證據能力,辯稱:其為不適法之鑑定機構,實質上也不是鑑定,鑑定不可能用多數決的方式云云,洵無理由。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李明達、謝國桐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明達、謝國桐固各均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自該等人處買受、收受加工、媒介該等樹瘤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渠等主觀上知悉該等樹瘤為盜取自國有森林之盜贓物之事實。被告李明達辯稱:附表一編號11所示樹瘤,伊有跟陳維杰買,以現金 1萬元購得,不過伊不知道那是贓物,伊以前就跟他買很多舊木頭,加工使用作為傢俱,當時跟他買樹瘤時,是以前沒有看過的,伊沒有問他樹瘤的來源,買的時候就是原木黑黑,好像路邊撿的,很糟糕的樣子云云。被告謝國桐辯稱:伊有受委託加工、買賣部分沒有意見,伊不知道這是盜贓物,或要怎麼分辨云云。另被告 2人及辯護人等均辯稱:羅東林管處鑑定紀錄並未說明於78年之前、78年之後與原木分離之樹瘤有何不同,且據鑑定之證人所述,亦均無法確認分辨扣案樹瘤自原木分離之時間年份,而於78年前有民間業者伐木標售,則取得來源當屬合法云云。惟查:

(一)被告李明達、謝國桐各於前揭時間、地點自該等人處買受、收受加工、媒介該等樹瘤之事實,除據被告李明達、謝國桐坦認在卷外,並經證人陳維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林添福、陳榮純、吳阿欉、陳信宏、謝漢河、陳振峰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依序見103年度偵字第2339號卷(下稱偵卷)第 412至418頁,原審卷第115至116頁,警卷第248至251頁及偵卷第295至298、371至375頁,警卷第165至168頁及偵卷第112至113頁,警卷第111至114、128至129頁及偵卷第276至280、307至313、398至401頁,警卷第136至139頁及偵卷第428至431頁,警卷第207至209頁及偵卷第 412至418頁,警卷第219至222頁及偵卷第290至292、382至385頁,警卷第194至198頁及偵卷第284至28

7、412-418頁,警卷第229至233、245至246頁及偵卷第382至385頁,103年度偵字第3915號卷第111、119至120頁),核與被告2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謝國桐住處103年

5 月14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即林添福駕駛自小客車載運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樹瘤至謝國桐住處之過程畫面(見警卷第 96至101頁)、謝國桐設於羅東鎮農會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 103年度偵字第2339號卷第301至305頁),及扣案之附表一編號 1至17(2、4、12除外)所示之樹瘤、羅東林管處會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查加工工廠會勘紀錄及羅東林管處贓木小組鑑定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268至272頁),堪認屬實。又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於78年7月1日由事業機構改制為公務機關,預算亦改為公務預算,全面禁止砍伐天然林木,而扁柏、檜木、肖楠屬針葉樹一級木,為國有森林之主產物,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事項,且經證人李威震、林世委、謝正道、許哲仁等人證述在卷,亦堪認無訛。是以,扣案之扁柏、檜木、肖楠樹瘤均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之事實,亦足以認定。

(二)扣案之扁柏、肖楠樹瘤並非自78年7月1日以前自國有森林所切割取下而得合法持有之物:

查78年以前之木材市場需求,是以用材為主,而伐木後要造材及運材(需砍除枝節以利運送),原木本身甚為笨重,於運送裝載過程中,即使樹上有樹瘤也都破損,所以不可能留存有78年以前合法砍伐國有森林而取下的完整樹瘤;且因樹瘤於78年之前並沒有市場需求,因為沒有人要,所以沒有標售,樹瘤是從80年代才開始流行;而樹瘤也不可能從漂流木上取下,因為漂流木從河流上游漂流下來,會經過撞擊,不可能保有完整樹瘤;且輔以扣案之樹瘤各切面的光澤度、表面等情況(即如係從生立木取下之樹瘤,水分還沒有完全蒸發,保有其新鮮度、色澤鮮豔的紋理,重量較重,枯立木取下之樹瘤,紋理比較暗,重量比較輕),分別判斷除附表一編號 6、11所示之樹瘤係自枯立木切割取下外,其餘則均係自生立木切割取下之樹瘤,而所謂由枯立木切割取下,是因為於78年以前在伐木時,在現場會遺留 1.3公尺高度的枯立木,而本件可以判斷是由山上的枯立木切割取下,因為如果為78年以前所切割者,如果沒有完全泡在水裡,不可能保有現在的光澤;再且由本件扣案樹瘤之色澤,不可能是70年代以前生產的樹瘤,且當時的漆沒有這麼先進,漆出來的顏色比較接近咖啡色,漆上去後會因為時間久氧化慢慢變得比較暗等情,業經證人即本件羅東林管處參與鑑定之人員李威震、林世委、謝正道、許哲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105至 115、132至134頁);且查證人李威震現任職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主任,於為本件鑑定時原任職羅東林管處林政課技正,具16年經歷,從事造林、保育、林產管理等,為宜蘭大學自然資源學系(即原森林系)研究所畢業,證人林世委現任職羅東林管處技正,原任職羅東林管處林政課技士,具22年經歷,承辦國有林、保安林檢訂、第三次森林資源調查、林政案件,嘉義農專森林應用系(即現嘉義大學森林系),從97年開始就有接受宜蘭地檢署委託鑑定之實務經驗,證人謝正道現為羅東林管處作業課技術士,具33年經歷,宜蘭農專森林科(即現宜蘭大學森林系),前曾接受宜蘭地檢署委託鑑定之實務經驗,證人許哲仁現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處技術士,早期從事伐木生產,現從事森林保育(採種育苗、造林復育)、林政護管、森林遊樂等業務,具有42年經歷等情,亦據渠等陳明在卷,自均係本諸渠等專業經驗在現場一一檢視樹瘤後方為上開證言,是渠等所述,甚值採信。又被告謝國桐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87年以後知悉政府禁止砍伐較大的樹木,不管誰拿來,伊都會做,伊沒有辦法每件都確認來源,亦知悉扣案樹瘤的價值,最貴約10幾萬元,不超過 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是以被告2 人均從事相關工作,其坦承知悉87年後政府已禁止砍伐較大的樹木,豈未確認木材之來源即予收受、牙保,依渠等所供及前揭鑑定紀錄,扣案之扁柏、紅檜、肖楠樹瘤當均係78年7月1日林務局全面禁止伐木後自國有森林內所切割而來之森林主產物,其來源當屬他人竊盜國有森林所得,為盜贓物一節,已臻明確。至辯護人等辯稱前揭證人均無法確切指出扣案樹瘤係於何年份切取下來,不能遽認扣案樹瘤係於78年7月1日以後自國有森林內所竊取而來云云,惟證人雖無法確切指出係於何年份切取,惟均能確認並非距查獲時25年以前之民國78年以前所切割之產物,業如前述,依前揭證人等上開所述,當已足認定扣案樹瘤係為78年7月1日以後自國有森林內所竊取者,辯護人等執此辯解,自無可採。

(三)被告 2人主觀上均知悉扣案之扁柏、紅檜、肖楠屬他人竊取自國有森林之盜贓物卻仍為故買、收受、牙保之行為:按法律為了防制盜伐而訂立森林法的處罰規定,一方面處罰盜採的行為,另一方面處罰收受贓物的行為,因沒有交易市場,即無盜伐之利益,被告 2人雖否認知情,惟查,其二人並未向交付者要求提出合法證明,業據被告 2人坦承不諱,被告二人均從事相關的工作,對於收受、牙保之木頭之來源,自應有其等專業上之認知:

1.被告李明達雖否認主觀上知悉其所買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扁柏樹瘤為他人自國有森林竊取之盜贓物云云。惟被告李明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買的時候就是原木黑黑的,伊當時有判斷這個木頭不像以前買的,是以1 萬元價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是扁柏為我國珍稀之針葉樹一級木國有森林主產物,並非在一般交易市場隨意可購得之物品,且因價值頗高、市場需求量大,致現今盜採國有森林樹木猖獗,若無相關合法來源證明,即有可能為他人竊取自國有森林之盜贓物,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李明達自無推諉不知之理,卻在未查證來源、亦未取得相關證明之情況,仍自案外人陳維杰處以1 萬元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扁柏樹瘤,並交予被告謝國桐上漆、製作座檯,顯亦知悉該扁柏樹瘤之珍稀價值,其主觀即有該扁柏樹瘤為盜取自國有森林之盜贓物而予以買受之故意甚明。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李明達購得該扁柏樹瘤外觀黑黑髒髒,且前手陳維杰亦未告知來源,否認主觀故意云云,並於原審審理中傳喚證人陳維杰證明其出售樹瘤當時並未告知李明達其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然此不能推認被告李明達主觀上對於該樹瘤為盜贓物不具認識,反由其對於外觀黑黑髒髒亦不知其來源之木頭,仍願意出價 1萬元購買,進而再花錢請被告謝國桐為其上漆、製作座檯之舉,益徵其知悉該樹瘤為國有森林之珍稀一級木扁柏而無任何來源證明之事實,是辯護人所辯,自無可採。

2.被告謝國桐自承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 ○○○號、159之1號住處從事奇木加工自91年 5月即從事此業,有十餘年之經驗,且由本案各交付扣案樹瘤之人係從各處聞名而來,亦可徵其奇木加工之技術、經驗已相當純熟;復由被告謝國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可知,被告謝國桐得以由樹瘤表皮有無再生長等情形判斷樹瘤自樹木上割取時間是否久遠(諸如供稱:附表一編號 1所示樹瘤,時間不是很久,因為還有表皮,約1、2年而已、附表一編號11表皮沒有再生長,應該是枯立木取下,其餘則是生立木取下等語);均可見被告謝國桐顯然深知如何區分生立木、枯立木、漂流木及扁柏、肖楠等樹種,且應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國有森林之伐木,若屬扁柏、紅檜、肖楠等針葉林一級木樹種樹瘤,即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若未提出合法證明,當屬來路不明之盜贓物之事實;被告謝國桐卻於附表二各編號(2、6除外)所示之人交付該等樹瘤委請加工時,明知渠等並未提出任何來源證明,卻仍為賺取利益而予以收受加工,其主觀上認為扣案之樹瘤價值

2 仟元至10餘萬元,竟而以數十萬元之價格為吳阿欉牙保販售予陳信宏、陳榮純等人,其主觀上自均有收受、牙保贓物之犯意明確。被告謝國桐及辯護人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贓物犯意云云,不足採信。至辯護人辯稱同案被告林添福、陳榮純(附表二編號 9部分)、吳阿欉、謝漢河、陳振峰涉犯贓物罪雖均坦承認罪,惟其等係欲取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始為認罪之答辯,不足為被告謝國桐不利之佐證等語,惟查,被告謝國桐係多年從事柯木加工之行業,為其所自承,其並供稱其自91年 5月即從事此業,只要人家拿給伊的伊都會做等語,依上開證據所示,同案被告林添福、陳榮純(附表二編號 9部分)、吳阿欉、謝漢河、陳振峰所交付之木頭均係民國78年7月1日以後自國有森林內所竊取者,其等為認罪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被告謝國桐犯罪之佐證,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

(四)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是事實審法院,必須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已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是否已踐行上開調查程序,自以審判筆錄之記載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林添福、陳榮純、吳阿欉、陳信宏、謝漢河、陳維杰、陳振豐,並勘驗該等人於偵查中之光碟,惟依前揭證人之證詞及事證已足認被告2 人確有本件犯行,且稽諸原審及本院業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結果不影響被告2 人犯行的認定,辯護人聲請核無必要。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李明達主觀上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謝國桐主觀上明知為盜贓物仍分別予以收受、牙保之收受贓物、牙保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明達、謝國桐於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業於104 年5 月6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8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修正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又刑法第34

9 條亦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條文內容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條文內容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前關於收受贓物罪法定刑有期徒刑為三年以下,修正後之收受贓物罪法定刑有期徒刑為五年以下;修正前關於故買、牙保贓物罪罰金刑為科銀元一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而修正後之故買贓物罪罰金刑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又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且須併科罰金。據上,經比較適用結果,被告李明達所犯故買贓物罪、被告謝國桐所犯之收受、牙保贓物罪,均應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處斷對被告李明達、謝國桐較為有利。

(三)按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而言,凡為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所定「搬運」、「寄藏」、「故買」、「牙保」等行為所無法涵括者,皆屬收受,如受贈、交換、借貸等有償或無償之行為均是,行為人只須知其為贓物而收受,至他人取得該項贓物之詳情,則無深知之必要;至於寄藏贓物,則是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者而言,若僅接受寄存而不故意為之藏匿,應屬收受而非寄藏行為。又所稱「牙保」係指居間介紹,不以介紹買賣為限,故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代為介紹犯罪人處分贓物之一切行為,如代為介紹第三人買賣贓物,或介紹第三人代為搬運、寄藏、互易、典質等行為均屬之;且牙保行為既有為其居間介紹、媒介之本質,對於牙保行為之有償、無償,顯名、隱名,直接介紹或間接介紹均在所不問。核被告李明達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處斷。核被告謝國桐如附表二編號1、4、5、7所示犯罪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處斷;如附表二編號 3、8、9所示犯罪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牙保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第2項處斷。被告謝國桐所為4次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3 次牙保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論併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國桐明知附表一編號2、4、12所載之紅檜根瘤係不詳之人於國有森林所竊取之主產物,係屬來路不明之盜贓物,竟加以收受,在宜蘭縣○○鄉○○村○○路○○○○○○○○○號從事加工,嗣於103年 5月15日10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前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因認被告謝國桐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6所示)亦均涉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檢察官認被告謝國桐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陳榮純

、朱儒文、黃再嵐之證詞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12所載之紅檜根瘤及羅東林管處會同宜蘭縣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查加工工廠會勘記錄、羅東林管處贓木小組鑑定記錄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謝國桐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上開紅檜係他人盜採之贓物等語,經查:被告謝國桐分別向同案被告陳榮純、黃再嵐收受上揭紅檜根瘤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同案被告陳榮純、黃再嵐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一)同案被告陳榮純辯稱扣案附表編號2、4之紅檜根瘤係由其父親在家裡放20幾年,於伊父親10幾年前過世後留下來的等語,非不可採信,故上揭物品雖經鑑定為78年以於國有林現場切鋸,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榮純有被訴違反森林法之收受贓物犯嫌,乃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二)同案被告黃再嵐辯稱其不知該根瘤從何而來,是不能買賣的等語,其前手即同案被告朱儒文供稱該樹瘤伊有合法來源等語,並經其前手即證人吳昱融證稱附表編號12之紅檜根瘤係其購買的,伊當時向森林開發處標得的等語,認同案被告黃再嵐在公開販售店面購買紅檜根瘤,其主觀上認定附表編號12之紅檜根瘤係可交易、非屬贓物,亦認其無故買贓物之犯意,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91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故被告謝國桐雖有收受陳榮純、黃再嵐交付上揭紅檜根瘤,惟因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該根瘤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要難認其有明知上開紅檜根瘤為贓物而仍予以收受之犯意,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謝國桐就此部分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謝國桐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謝國桐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6之收受贓物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12所示之根瘤因無法認定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分,附此敘明。

丙、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未察,認被告謝國桐如附表二編號2、6部分檢察官起訴違反森林法收受贓物部分之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謝國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丁、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李明達所犯之罪及被告謝國桐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1、3至5、7至9所示之罪均罪證明確,就被告李明達犯行部分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 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謝國桐如附表二編號 1、4、5、7所示犯行部分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謝國桐如附表二編號 3、8、9所示犯行部分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李明達基於不確定故意向案外人陳維杰收購屬國家珍貴森林資源之扁柏枯立木樹瘤,被告謝國桐從事奇木加工業多年而為賺取利益,基於直接故意而收受附表二編號 1、3至5、7至9所示之扁柏、肖楠等生立木、枯立木樹瘤予以加工、或進而牙保出售,所為均助長盜伐集團戕害百年、千年生成之國家巨寶,所為已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並考量被告李明達僅係購買收藏,而非以此為業,犯罪情節應較輕微,被告謝國桐以奇木加工為業,多次收受該等樹瘤加工或進而牙保獲利,犯罪情節非輕;復參以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後均僅坦承部分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李明達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拘役50日;認被告謝國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7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至5、7至9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 1、3、5至11、13至17所示之樹瘤共14塊,均係被害人即森林主產物所有人中華民國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業經羅東林管處冬山工作站會同森林警察隊押運至羅東林管處贓木倉庫存放,有羅東林管處會同宜蘭縣刑大勘查木材加工廠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是當已經羅東林管處人員實際管領中,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表三所示之樹瘤 2塊,核與本案無關,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分;被告謝國桐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收取4萬元報酬、如附表二編號 8所示之收取1萬8仟元報酬部分,為其各自犯罪所得,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2人確有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二編號1、3至5、7至9所示之罪所載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 2人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爰就被告謝國桐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附表一:

┌─┬──┬───┬───┬─────┬───────────────┐│編│樹種│重量(│價格(│鑑定說明 │來源 ││號│ │公斤)│元) │ │ ││ │ │ │ │ │ │├─┼──┼───┼───┼─────┼───────────────┤│01│肖楠│17.18 │40,000│1.根瘤 │林添福明知於102年1、2月間某日 ││ │ │ │ │2.生立木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 │ │ │3.依據外表│其經營「台雞店餐廳」,不詳之人││ │ │ │ │光澤及切面│販賣附表一編號01肖楠根瘤及附表││ │ │ │ │認定為78年│二編號01、02之扁柏樹瘤及肖楠根││ │ │ │ │以後於國有│瘤係不詳之人於國有森林所竊取之││ │ │ │ │林現場切鋸│主產物,係屬來路不明之盜贓物,││ │ │ │ │,屬非法取│竟以5萬元之價格故買之。林添福 ││ │ │ │ │得 │於103年5月14日15時25分許,駕駛││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 ││ │ │ │ │ │運附表一編號01之肖楠根瘤至謝國││ │ │ │ │ │桐位於宜蘭縣○○鄉○○路○○○號 ││ │ │ │ │ │,委託謝國桐製作座檯。 │├─┼──┼───┼───┼─────┼───────────────┤│02│紅檜│22 │40,000│1.根瘤 │陳榮純將附表一編號02、04之紅檜││ │ │ │ │2.生立木 │根瘤運至謝國桐位於宜蘭縣冬山鄉││ │ │ │ │3.依據外表│大進路159號處,委託謝國桐製作 ││ │ │ │ │光澤及切面│座檯。 ││ │ │ │ │認定為78年│ ││ │ │ │ │以後於國有│ ││ │ │ │ │林現場切鋸│ ││ │ │ │ │,屬非法取│ ││ │ │ │ │得 │ │├─┼──┼───┼───┼─────┼───────────────┤│03│扁柏│13.34 │50,000│1.根瘤 │吳阿欉於宜蘭縣○○鄉○○路○段 ││ │ │ │ │2.生立木 │116號經營「藝峰奇木館」,其明 ││ │ │ │ │3.依據外表│知於101年間某日,不詳之男子販 ││ │ │ │ │光澤及切面│賣附表一編號3、5、6、7、8、9之││ │ │ │ │認定為78年│扁柏根瘤、扁柏樹瘤、扁柏板根瘤││ │ │ │ │以後於國有│係不詳之人於國有森林所竊取之主││ │ │ │ │林現場切鋸│產物,係屬來路不明盜贓物,竟仍││ │ │ │ │,屬非法取│以不詳之價格加以收買。吳阿欉於││ │ │ │ │得 │102年10月底某日,將編號3、5、6││ │ │ │ │ │、7、8、9之樹瘤運至謝國桐位於 ││ │ │ │ │ │宜蘭縣○○鄉○○路○○○號處,委 ││ │ │ │ │ │託謝國桐製作座檯,並委託謝國桐││ │ │ │ │ │販賣。 │├─┼──┼───┼───┼─────┼───────────────┤│04│紅檜│12.6 │80,000│1.根瘤 │同附表一編號02。 ││ │ │ │ │2.生立木 │ ││ │ │ │ │3.依據外表│ ││ │ │ │ │光澤及切面│ ││ │ │ │ │認定為78年│ ││ │ │ │ │以後於國有│ ││ │ │ │ │林現場切鋸│ ││ │ │ │ │,屬非法取│ ││ │ │ │ │得 │ │├─┼──┼───┼───┼─────┼───────────────┤│05│扁柏│18.64 │80,000│1.根瘤 │同附表一編號03。 ││ │ │ │ │2.生立木 │ ││ │ │ │ │3.依據外表│ ││ │ │ │ │光澤及切面│ ││ │ │ │ │認定為78年│ ││ │ │ │ │以後於國有│ ││ │ │ │ │林現場切鋸│ ││ │ │ │ │,屬非法取│ ││ │ │ │ │得。 │ │├─┼──┼───┼───┼─────┼───────────────┤│06│扁柏│11.12 │15,000│1.樹瘤 │同附表一編號03。 ││ │ │ │ │2.枯立木 │ ││ │ │ │ │3.依據外表│ ││ │ │ │ │光澤及切面│ ││ │ │ │ │認定為78年│ ││ │ │ │ │以後於國有│ ││ │ │ │ │林現場切鋸│ ││ │ │ │ │,屬非法取│ ││ │ │ │ │得 │ │├─┼──┼───┼───┼─────┼───────────────┤│07│扁柏│21.18 │100,00│1.根瘤 │同附表一編號03。 ││ │ │ │0 │2.生立木 │ ││ │ │ │ │3.依據外表│ ││ │ │ │ │光澤及切面│ ││ │ │ │ │認定為78年│ ││ │ │ │ │以後於國有│ ││ │ │ │ │林現場切鋸│ ││ │ │ │ │,屬非法取│ ││ │ │ │ │得 │ │├─┼──┼───┼───┼─────┼───────────────┤│08│扁柏│6.84 │40,000│1.根瘤 │同附表一編號03。 ││ │ │ │ │2.生立木 │ ││ │ │ │ │3.依據外表│ ││ │ │ │ │光澤及切面│ ││ │ │ │ │認定為78年│ ││ │ │ │ │以後於國有│ ││ │ │ │ │林現場切鋸│ ││ │ │ │ │,屬非法取│ ││ │ │ │ │得。 │ │├─┼──┼───┼───┼─────┼───────────────┤│09│扁柏│7.5 │25,000│1.板根瘤 │同附表一編號03。 ││ │ │ │ │2.生立木 │ ││ │ │ │ │3.依據外表│ ││ │ │ │ │光澤及切面│ ││ │ │ │ │認定為78年│ ││ │ │ │ │以後於國有│ ││ │ │ │ │林現場切鋸│ ││ │ │ │ │,屬非法取│ ││ │ │ │ │得 │ │├─┼──┼───┼───┼─────┼───────────────┤│10│扁柏│29.64 │30,000│1.樹瘤 │謝漢河(起訴書誤載為謝漢和,應││ │ │ │ │2.生立木 │予更正)明知於102年8月間友人「││ │ │ │ │3.依據外表│江憲源」(已歿)販賣附表一編號││ │ │ │ │光澤及切面│10之扁柏樹瘤,係不詳之人於國有││ │ │ │ │認定為78年│森林所竊取之主產物,係屬來路不││ │ │ │ │以後於國有│明之盜贓物,竟以15萬元之價格故││ │ │ │ │林現場切鋸│買之。於103年4月某日謝漢河將附││ │ │ │ │,屬非法取│表一編號10之扁柏樹瘤載運至宜蘭││ │ │ │ │得 │縣○○鄉○○路○○○號處,委託給 ││ │ │ │ │ │謝國桐將樹瘤原本的漆去掉,重新││ │ │ │ │ │整理。 │├─┼──┼───┼───┼─────┼───────────────┤│11│扁柏│7.16 │6,000 │1.樹瘤 │陳維杰明知103年年初綽號「阿俊 ││ │ │ │ │2.枯立木 │」之人販賣附表一編號11之扁柏樹││ │ │ │ │3.依據外表│瘤,係不詳之人於國有森林所竊取││ │ │ │ │光澤及切面│之主產物,係屬來路不明之盜贓物││ │ │ │ │認定為78年│,竟以4,500元之價格故買之。復 ││ │ │ │ │以後於國有│於103年農曆年間,以1萬元之價格││ │ │ │ │林現場切鋸│販賣給李明達,李明達於103年3、││ │ │ │ │,屬非法取│4月間將附表一編號11之扁柏樹瘤 ││ │ │ │ │得 │載運至宜蘭縣○○鄉○○路○○○號 ││ │ │ │ │ │處,委託謝國桐上漆並製作座檯。│├─┼──┼───┼───┼─────┼───────────────┤│12│紅檜│25.66 │90,000│1.根瘤 │黃再嵐於103年2至3月間,在朱儒 ││ │ │ │ │2.生立木 │文「傳是樓藝品店」,以6、7萬元││ │ │ │ │3.依據外表│之價格向朱儒文收買。黃再嵐於10││ │ │ │ │光澤及切面│3年3月間,將附表一編號12之紅檜││ │ │ │ │認定為78年│根瘤運至謝國桐位於宜蘭縣冬山鄉││ │ │ │ │以後於國有│大進路159號處,委託謝國桐製作 ││ │ │ │ │林現場切鋸│座檯。 ││ │ │ │ │,屬非法取│ ││ │ │ │ │得 │ ││ │ │ │ │ │ │├─┼──┼───┼───┼─────┼───────────────┤│13│扁柏│9.94 │30,000│1.樹瘤 │陳振峰明知於101年2、3月間某日 ││ │ │ │ │2.生立木 │在南投縣民間交流道不詳之人販賣││ │ │ │ │3.依據外表│附表一編號13之扁柏樹瘤係不詳之││ │ │ │ │光澤及切面│人於國有森林所竊取之主產物,係││ │ │ │ │認定為78年│屬來路不明之盜贓物,竟以1萬 ││ │ │ │ │以後於國有│5,000元之價格故買之。於103年4 ││ │ │ │ │林現場切鋸│月某日,陳振峰將附表一編號13之││ │ │ │ │,屬非法取│扁柏樹瘤運至謝國桐位於宜蘭縣00

0 0 0 0 0○ ○○鄉○○路○○○號處,委託謝國桐 ││ │ │ │ │ │將樹瘤上漆。 │├─┼──┼───┼───┼─────┼───────────────┤│14│扁柏│41.58 │120,00│1.樹瘤 │吳阿欉明知於100、101年間某日,││ │ │ │0 │2.生立木 │不詳之男子販賣附表一編號14、16││ │ │ │ │3.依據外表│之扁柏樹瘤係不詳之人於國有森林││ │ │ │ │光澤及切面│所竊取之主產物,係屬來路不明盜││ │ │ │ │認定為78年│贓物,竟仍以不詳之價格加以購買││ │ │ │ │以後於國有│。吳阿欉於103年1月間某日,將編││ │ │ │ │林現場切鋸│號14、16之樹瘤運至謝國桐位於宜││ │ │ │ │,屬非法取│蘭縣○○鄉○○路○○○號處,委託 ││ │ │ │ │得 │謝國桐製作座檯,並委託謝國桐販││ │ │ │ │ │賣。 │├─┼──┼───┼───┼─────┼───────────────┤│15│扁柏│17.88 │70,000│1.樹瘤 │吳阿欉明知於102年初某日,在其 ││ │ │ │ │2.生立木 │經營之「藝峰奇木館」,不詳之男││ │ │ │ │3.依據外表│子販賣附表一編號15、17之扁柏樹││ │ │ │ │光澤及切面│瘤係不詳之人於國有森林所竊取之││ │ │ │ │認定為78年│主產物,係屬來路不明盜贓物,竟││ │ │ │ │以後於國有│仍以不詳之價格加以收買。吳阿欉││ │ │ │ │林現場切鋸│於102年11月間拿編號15、17之扁 ││ │ │ │ │,屬非法取│柏樹瘤及另外3顆未扣案之樹瘤運 ││ │ │ │ │得 │至謝國桐位於宜蘭縣○○鄉○○路││ │ │ │ │ │159號處,委託謝國桐製作座檯, ││ │ │ │ │ │並委託謝國桐販賣。 │├─┼──┼───┼───┼─────┼───────────────┤│16│扁柏│37.02 │50,000│1.樹瘤 │同附表一編號14。 ││ │ │ │ │2.生立木 │ ││ │ │ │ │3.依據外表│ ││ │ │ │ │光澤及切面│ ││ │ │ │ │認定為78年│ ││ │ │ │ │以後於國有│ ││ │ │ │ │林現場切鋸│ ││ │ │ │ │,屬非法取│ ││ │ │ │ │得 │ │├─┼──┼───┼───┼─────┼───────────────┤│17│扁柏│37.04 │150,00│1.樹瘤 │同附表一編號15。 ││ │ │ │0 │2.生立木 │ ││ │ │ │ │3.依據外表│ ││ │ │ │ │光澤及切面│ ││ │ │ │ │認定為78年│ ││ │ │ │ │以後於國有│ ││ │ │ │ │林現場切鋸│ ││ │ │ │ │,屬非法取│ ││ │ │ │ │得 │ │└─┴──┴───┴───┴─────┴───────────────┘附表二:

┌──┬────┬─────────────────┬────────┬──────────┬────┐│編號│樹瘤編號│事實 │適用法條 │原審罪名及科刑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謝國桐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年5│依104 年5 月6 日│謝國桐犯修正前森林法│上訴駁回││ │號1 所示│月14日,由林添福載運左揭樹瘤至其住│修正前之森林法第│第五十條之收受贓物罪│ ││ │ │處交予收受,委託其製作座檯,尚未約│50條,應依103 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定報酬數額,故尚未收受報酬。 │6 月19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刑法第349 條第1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項處斷 │ │ │├──┼────┼─────────────────┼────────┼──────────┼────┤│ 2 │附表一編│起訴事實: │ │ │無罪 ││ │號2 、4 │謝國桐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年4│ │ │ ││ │所示 │月間某日,由陳榮純載運左揭樹瘤至其│ │ │ ││ │ │住處交予收受,委託其就樹瘤表皮加工│ │ │ ││ │ │、製作座檯及上漆,尚未約定報酬數額│ │ │ ││ │ │,故尚未收受報酬。 │ │ │ │├──┼────┼─────────────────┼────────┼──────────┼────┤│ 3 │附表一編│謝國桐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102年1│依104 年5 月6 日│謝國桐犯修正前森林法│上訴駁回││ │號3 、5 │0月底某日,先由吳阿欉載運左揭樹瘤 │修正前之森林法第│第五十條之牙保贓物罪│ ││ │、6 、7 │至其住處交予收受,委託其製作座檯,│50條,應依103 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8 、9 │另交待其代為尋覓買主出售,嗣謝國桐│6 月19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所示 │即於102年11月間某日,介紹買主陳信 │刑法第349 條第2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宏以60萬元之價格購買(價款於102年 │項處斷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 │ │11月18日以陳信宏配偶葉美村名義匯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謝國桐設於羅東鎮農會之帳戶),並取│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得4萬元之報酬。 │ │。 │ │├──┼────┼─────────────────┼────────┼──────────┼────┤│4 │附表一編│謝國桐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年4│依104 年5 月6 日│謝國桐犯修正前森林法│上訴駁回││ │號10所示│月間某日,由謝漢河載運左揭樹瘤至其│修正前之森林法第│第五十條之收受贓物罪│ ││ │ │住處交予收受,委託其去漆、重整及製│50條,應依103 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作座檯,約定報酬12,000元,惟尚未收│6 月19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受。 │刑法第349 條第1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項處斷 │ │ │├──┼────┼─────────────────┼────────┼──────────┼────┤│5 │附表一編│謝國桐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年3│依104 年5 月6 日│謝國桐犯修正前森林法│上訴駁回││ │號11所示│、4月間某日,由李明達載運左揭樹瘤 │修正前之森林法第│第五十條之收受贓物罪│ ││ │ │至其住處交予收受,委託其上漆、製作│50條,應依103 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座檯,尚未約定報酬數額,故尚未收受│6 月19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報酬。 │刑法第349 條第1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項處斷 │ │ ││ │ │ │ │ │ │├──┼────┼─────────────────┼────────┼──────────┼────┤│6 │附表一編│起訴事實: │ │ │無罪 ││ │號12所示│謝國桐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年 │ │ │ ││ │ │3月間某日,由黃再嵐載運左揭樹瘤至 │ │ │ ││ │ │其住處交予收受,委託其製作座檯,嗣│ │ │ ││ │ │因黃再嵐、陳信宏在謝國桐住處相約互│ │ │ ││ │ │易樹瘤(即黃再嵐將左揭樹瘤、陳信宏│ │ │ ││ │ │以其他未扣案之樹瘤互易),隔日由黃│ │ │ ││ │ │再嵐將價差14萬元交付謝國桐以轉交陳│ │ │ ││ │ │信宏,陳信宏即以該14萬元作為給付謝│ │ │ ││ │ │國桐之報酬。 │ │ │ │├──┼────┼─────────────────┼────────┼──────────┼────┤│7 │附表一編│謝國桐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年4│依104 年5 月6 日│謝國桐犯修正前森林法│上訴駁回││ │號13所示│月間,由陳振峰載運左揭樹瘤至其住處│修正前之森林法第│第五十條之收受贓物罪│ ││ │ │交予收受,委託其上漆,尚未約定報酬│50條,應依103 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數額,故尚未收受報酬。 │6 月19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刑法第349 條第1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項處斷 │ │ │├──┼────┼─────────────────┼────────┼──────────┼────┤│8 │附表一編│謝國桐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103年1│依104 年5 月6 日│謝國桐犯修正前森林法│上訴駁回││ │號14、16│月某日,先由吳阿欉載運左揭樹瘤至其│修正前之森林法第│第五十條之牙保贓物罪│ ││ │所示 │住處交予收受,委託其製作座檯,另交│50條,應依103 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待其代為尋覓買主出售,嗣謝國桐即於│6 月19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103年2月間某日,介紹買主陳信宏以61│刑法第349 條第2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8,000元之價格購買(價款於103年2月 │項處斷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 ││ │ │10日以陳信宏配偶葉美村名義匯入謝國│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桐設於羅東鎮農會之帳戶),並從中取│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得18,000元之報酬。 │ │價額。 │ │├──┼────┼─────────────────┼────────┼──────────┼────┤│9 │附表一編│謝國桐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102年1│依104 年5 月6 日│謝國桐犯修正前森林法│上訴駁回││ │號15、17│1月間某日,先由吳阿欉載運左揭樹瘤 │修正前之森林法第│第五十條之牙保贓物罪│ ││ │所示 │至其住處交予收受,委託其製作座檯,│50條,應依103 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另交待其代為尋覓買主出售,嗣謝國桐│6 月19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即於102年11、12月間某日,介紹買主 │刑法第349 條第2 │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榮純以75萬元之價格購買左揭樹瘤及│項處斷 │ │ ││ │ │其他未扣案之3顆樹瘤(價款於102年12│ │ │ ││ │ │月30日以陳榮純配偶朱淑蓉名義匯入謝│ │ │ ││ │ │國桐設於羅東鎮農會之帳戶),惟尚未│ │ │ ││ │ │約定報酬數額,故尚未收取報酬。 │ │ │ │└──┴────┴─────────────────┴────────┴──────────┴────┘附表三:於103年6月17日10時5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查獲樹瘤2顆(編號103-H-01為扁柏樹瘤、生立木、103-H-02為肖楠根榴、生立木)┌─┬──┬───┬───┬─────┬────────────┐│編│數種│重量(│價格(│鑑定說明 │來源 ││號│ │公斤)│元) │ │ ││ │ │ │ │ │ │├─┼──┼───┼───┼─────┼────────────┤│01│扁柏│17.5 │90,000│1.樹瘤 │同附表一編號01。 ││ │ │ │ │2.生立木 │ ││ │ │ │ │3.依據外表│ ││ │ │ │ │光澤及切面│ ││ │ │ │ │認定為78年│ ││ │ │ │ │以後於國有│ ││ │ │ │ │林現場切鋸│ ││ │ │ │ │,屬非法取│ ││ │ │ │ │得 │ │├─┼──┼───┼───┼─────┼────────────┤│02│肖楠│16.3 │30,000│1.根瘤 │同附表一邊號01。 ││ │ │ │ │2.生立木 │ ││ │ │ │ │3.依據外表│ ││ │ │ │ │光澤及切面│ ││ │ │ │ │認定為78年│ ││ │ │ │ │以後於國有│ ││ │ │ │ │林現場切鋸│ ││ │ │ │ │,屬非法取│ ││ │ │ │ │得 │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