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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27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簡志祥檢察官被 告 周宗立

陳國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67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宗立、陳國勳與告訴人鄭榮成原係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電子公司)同事,鄭榮成前於民國96年間邀約被告陳國勳及訴外人陳威達、趙孟柏、廖香旬等共5 人,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5 萬元,總資本額25萬元,共同成立Nice Empire Trading Limited (下稱訟爭境外公司),而趙孟柏因故退出,由鄭榮成承接趙孟柏之出資額及股東席次,為掩飾不法,其中告訴人鄭榮成以陳玟君與劉玉燕名義掛名,被告陳國勳以其弟陳國欽名義掛名,陳威達以鄭名宏名義掛名,於民國96年7 月9 日繳交股本,並簽立合資契約書。嗣鴻達電子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被告周宗立明知其並非訟爭境外公司之股東,亦未出資參與訟爭境外公司之成立,被告陳國勳明知其所出資之金額僅5 萬元,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合資契約書(下稱C 契約),表示陳玟君係被告周宗立之掛名股東,於股東陳玟君之後方附註被告周宗立之姓名,並修改合資總金額為35萬元,更改股東陳玟君與陳國欽之出資額為10萬元,藉以要求告訴人鄭榮成返還出資額,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5 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期間,於100 年

7 月26日庭期提出偽造之C 契約作為證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鄭榮成及法院對於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周宗立、陳國勳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被告周宗立、陳國勳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周宗立並辯稱:告訴人鄭榮成是我在鴻達電子公司之長官,邀約我參加訟爭境外公司,我所提出之C 契約,是告訴人鄭榮成於96年12月所提供給我的,告訴人鄭榮成表示因為先前股東趙孟柏退股,而敦南公司已經開始下訂單給鴻達電子公司,有利可圖,希望將原有股權之金額提高1 倍,由5 萬元變成10萬元,問我是否願意購買,我見告訴人鄭榮成是上司,同意入股,乃將10萬元交予告訴人鄭榮成,陳玟君是鄭榮成所找之人頭,我沒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被告陳國勳則辯稱:我與告訴人鄭榮成共事多年,我在多個公司皆是告訴人鄭榮成之下屬,我一直相信告訴人鄭榮成,A 契約是初稿,其上有多處修改之字跡,有關細節我已經忘記,告訴人鄭榮成表示我加入就要10萬元股金,我出資額確實為10萬元,我有向告訴人鄭榮成要正式契約,但告訴人鄭榮成遲遲未給;B 契約上所載之陳國欽,是我弟弟,陳國欽授權我代簽;我不知有C 契約之存在,是告訴人鄭榮成另案開庭時提出(影本)我才知悉,告訴人鄭榮成是鴻達電子公司董事長特助,我是工程部課長,兩人地位懸殊,告訴人鄭榮成離職時不可能將職務移交給我,也未將訟爭境外公司之「Signing Bar 」移交,我從未保管訟爭境外公司之「Signing Bar 」,不可能盜用訟爭境外公司「Signing Bar 」,我沒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

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所謂行使偽造私文書,乃依文書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須行為人就其所偽造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周宗立、陳國勳均否認偽造C 契約,則本件之爭點厥為: 被告周宗立、陳國勳是否有偽造C 契約之行為? 是否均明知C 契約為偽造之私文書,仍依

C 契約文書用法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

四、檢察官認被告周宗立、被告陳國勳共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周宗立、陳國勳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榮成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趙孟柏、廖香旬之證述、被告周宗立於100 年7 月26日所提出之訟爭境外公司合資契約書影本(即C 契約)、告訴人鄭榮成所提出之訟爭境外公司合資契約書初稿(下稱A 契約)、訟爭境外公司合資契約書正式版本(下稱B 契約),為其主要論據。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茲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一一說明於後。

六、A 契約、B 契約、訟爭C 契約書證之說明㈠從A 契約、B 契約內容觀之,各該第1 頁第2 條第1 點股東

責任定義第4 行:「其他四位合資人另推派『一』人作為股東董事監察」,第2 頁即同條第5 點第3 行至第4 行:「讓渡股份不得超過其原有持份之二分之『一』」,上開「一」之字體,與各該契約其他使用「一」之字體,顯然不同;另

A 契約第3 頁第3 行至第4 行、第8 行至第9 行,B 契約第

3 頁第7 條第3 行、第6 行「廖香『洵』」,顯係「廖香『旬』」之誤繕(他字卷第40-45 頁),前揭諸點均為A 契約、B 契約所特有。對照C 契約第1 頁第2 條第1 點股東責任定義第3 行至第4 行:「其他四位合資人另推派『一』人作為股東董事監察,第1 頁即同條第5 點第3 行至第4 行:「讓渡股份不得超過其原有持份之二分之『一』。」,此所使用之「一」字體,亦明顯與C 契約其他使用「一」之字體不同,另C 契約契約第2 頁第7 條第3 行、第3 頁第3 行「廖香『洵』」,亦係「廖香『旬』」之誤繕(他字卷第33-35頁)。是以,告訴人鄭榮成所提出主張其為真正之A 契約、

B 契約,與被告周宗立所提出之C 契約前揭特有之點均相同,並使用相仿之「一」字字體,C 契約不能排除係由告訴人鄭榮成之文書檔案改作而得。據告訴人鄭榮成於原審證稱:「我們做這件事(按指設立訟爭境外公司),對於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是屬於違法背紀。」、「(問:依你方才所述,成立本案的境外公司是否絕對不能外流讓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知悉?)當然是。」(原審訴字卷二第20-21 頁),有關訟爭境外公司之設立,既為違法之背信行為,其文書檔案告訴人鄭榮成應會加密、保護,防止他人隨意瀏覽、取得,被告2 人不可能任意使用告訴人鄭榮成電腦而取得檔案,進而製作與A 契約、B 契約有相同特徵之C 契約。檢方起訴指被告2 人偽造訟爭C 契約,存有相當大之爭議。

㈡告訴人鄭榮成所提出之A 契約初稿、B 契約正式合約,合資

總金額為25萬元,被告陳國勳及陳玟君所投資之金額各為5萬元,合約立約及生效日期均為96年7 月9 日;被告周宗立所提出之訟爭C 契約,合資總金額為35萬元,被告陳國勳及周宗立所投資之金額各為10萬元,合約立約及生效日期均為96年12月14日。本院審核該3 份合約書內容,除C 契約增列第2 條第6 點:「6.現金增資對卡開放認股原則(註: 認股對象非原始合資股東),僅能以原股金的二倍認購,也就是以新台幣壹拾萬元認購本合約所明定之原始股東之股金,每一股東持有股東股份比例無個人上限之規定。」外,其餘權義事項內容幾乎一致,而C 契約就「資金退還」、「所得淨利利潤分配制度」等規定,均與B 契約正式合約所載相同,據此,依C 契約第2 條第6 點入股者,需支付2 倍入股金額即10萬元,僅能依原條件獲利。若訟爭C 契約確為被告周宗立、陳國勳2 人所共同偽造,實難想像為何訂定此一不利於自己之契約約款。

㈢再觀訟爭C 契約之形式與內容,其中第1 頁第1 條第1 點:

「立契約書人……陳玟君(以下簡稱丁方)(周宗立)後方蓋有訟爭境外公司「Signing Bar 」之印文,並有「LindiLiao」之簽名;第2 頁第2 條第6 點,倒蓋有訟爭境外公司「Signing Bar 」之印文;第2 頁第6 條後方,蓋有訟爭境外公司「Signing Bar 」之印文,並有「Lindi Liao」之簽名;第3 頁立契約書人下方空白處,蓋有訟爭境外公司「Signing Bar 」之印文,並有「Lindi Liao」之簽名,其餘部分並無任何人署名。原審依職權將C 契約訟爭境外公司「Signing Bar 」之「Lindi Liao」簽名(編為A 類筆跡),被告周宗立筆跡資料(含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原本、業務往來申請書原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桃園郵局開戶資料原本)(編為丙類筆跡),被告陳國勳筆跡資料(含桃園郵局開戶資料原本、上海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原本)(編為丁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作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A類「Lindi Liao」簽名筆跡,與丙、丁類筆跡,由於缺乏被告2 人平日書寫之「Lindi Liao」筆跡供參,不能歸納、確認其筆劃特徵,致無法鑑定,有該實驗室104 年3 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168頁至第172 頁)。原審再蒐集被告周宗立、陳國勳2 人當庭書寫之「Linda Liao」筆跡,囑請補充鑑定,鑑定結果,仍以缺乏被告周宗立、陳國勳2 人平日書寫之「Lindi Liao」英文筆跡資料,不能歸納、確認其筆劃特徵,以致無法鑑定出自何人所寫,亦有該實驗室104 年4 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本件C 契約有關訟爭境外公司「Signing Bar 」之「Lindi Liao」簽名,既無從認定為被告周宗立、陳國勳所簽寫,自不得援為不利於被告周宗立、陳國勳之認定。

七、關於被告周宗立偵查中供述被告周宗立於偵查庭陳稱:「因為我們都是鴻達電子上班,成立境外公司是為了從客戶訂單中抽取佣金,為了避嫌所以都沒用我們的名義成為股東。」、「陳玟君是當初鄭榮成提供給我的名字,以陳玟君名義作掛名股東。」(偵卷第32頁)、「我只跟廖香旬見過一次面。」(偵卷第33頁),並稱:我與陳玟君無任何關係,我與廖香旬僅見過1 面,不可能將股資交給廖香旬,告訴人鄭榮成表示必須支付雙倍股資即10萬元,才能承接他人股份而取得訟爭境外公司之股份,我……將現金10萬交給告訴人鄭榮成,在某次出差時,告訴人鄭榮成將C 契約交給我,我從未將C 契約出示別人觀看等語。從被告周宗立陳述觀之,其僅承認為訟爭境外公司實際投資人,C 契約由告訴人鄭榮成所交付,C 契約不曾出示予被告陳國勳等情,仍無法證明

C 契約為其個人所偽造,或與被告陳國勳共同偽造。

八、關於被告陳國勳偵查中供述㈠被告陳國勳於102 年5 月23日偵查庭陳稱:「鄭榮成告訴我

係事後加入,我會去分享前人的成果,所以我要出資10萬元。」、「關於公司股東的出資比例及出資的額度、公司成立資本額,我並沒有印象。」、「因為鄭榮成當時是我的上司,我對他有百分之百信任。」、「簽名的當下,我並未確認出資金額,事後我跟鄭榮成表示合約書上面的金額寫5 萬,請鄭榮成幫我確認並修改完成後再給我看。修改後的版本,沒有再交給各個股東簽名確認。後來周宗立在開庭時有提出正式的版本,我才知道有修改後的版本。」(偵卷第36-37頁),被告陳國勳表示其在另案與告訴人鄭榮成對簿公堂之時,當被告周宗立提出訟爭C 契約,始知悉有修正版C 契約存在,並一再表示其未細看B 契約之情。查告訴人鄭榮成與被告陳國勳多次共事,被告陳國勳數度為告訴人之部屬,此為告訴人鄭榮成證明在卷,被告陳國勳因信任告訴人鄭榮成而未細閱正式版B 契約,要非杜撰。

㈡本院觀諸A 契約(初稿)、B 契約(正式版本),關於權義

事項,為12號字,文字細小,內容密密麻麻,在短時間無法細覽、消化;告訴人鄭榮成於原審復證稱:「(受命法官問:廖香旬在撰擬合資契約書時,有無讓各個股東先看過電子檔的內容?)沒有時間先看過,在湘園餐廳的時候才看到紙本。」(原審訴字卷二第23頁),證人即訟爭境外公司掛名負責人廖香旬在原審審判長提示A 契約、B 契約並告以要旨後,證稱:「我不看內容。」(原審訴字卷二第59頁)。由此可知,訟爭境外公司全體投資股東在湘園餐廳,忙於酬酢,疏於詳閱B 契約(正式版本),應無疑問。是被告陳國勳在B 契約上簽名,亦不能認定其明確知悉B 契約記載投資額為5 萬元,即謂其僅以5 萬元投資訟爭境外公司。檢察官認訟爭C 契約記載被告陳國勳投資額為10萬元,即謂被告陳國勳共同偽造、行使訟爭C 契約,尚嫌速斷。

九、關於證人趙孟柏之證述證人趙孟柏於102 年2 月7 日偵查庭證稱:我為訟爭境外公司原始股東,「告訴人是我的上司,我們有成立一家境外公司,目的是將客戶訂單透過境外公司對鴻達下單,我們從中抽取佣金。」、「(境外公司)實際運作狀況及出資情形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去管誰去替補我的部分。」、「我沒有跟周宗立討論過退股之事。」、「我的股份轉讓也不是現場處理的。」等情(偵卷第18-19 頁)。證人趙孟柏就訟爭境外公司實際運作與實際出資,概不清楚,其個人股份之轉讓,由何人接替其股份,亦不明瞭,遑論訟爭C 契約。檢察官援引證人趙孟柏證詞,指被告2 人偽造C 契約或並加以行使,欠缺關聯性。

十、關於證人廖香旬偵查中證述㈠證人廖香旬於102 年5 月23日偵查庭初稱:「鄭榮成提議成

立境外公司,但股東到底有誰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股東有掛名的情況;境外公司原始出資額約定1 人5 萬,我收到25萬元,出資額是否有變動過我不清楚;我只記得有一位股東退股,鄭榮成另外找人補該股份,再加入的股東是何人我已經不記得。」等情(他字卷第37-38 頁)。依廖香旬證詞,其不清楚訟爭境外公司股東出資額是否有變動,新股東為何人,檢察官遽以其證詞指被告2 人各出資10萬元為虛假,無所依憑。

㈡原審100 年度桃簡字第967 號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該案

原告即本件告訴人鄭榮成,聲請傳喚證人廖香旬到庭,證明被告是否有投資訟爭境外公司,證人廖香旬於100 年12月13日到庭證稱:當初有轉讓資料,我有掃瞄到電腦存檔,被告周宗立為退股股份受讓人等語(他字卷第55頁);證人廖香旬在本案102 年5 月23日偵查庭更證稱:「(境外公司業務討論的部分有何人參與?)鄭榮成、周宗立、陳國勳。」(偵字卷第37頁)。證人廖香在另案民事事件為告訴人鄭榮成之友性證人,與被告周宗立僅一面之緣,其證言應無偏袒被告周宗立之虞,其先後證稱被告周宗立參與訟爭境外公司之業務,並為股份受讓人,則被告周宗立確為訟爭境外公司之股東。前揭資料,已附存於檢方案卷,檢方卻起訴指被告周宗立非訟爭境外公司股東,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㈢尤其,原審受命法官問以:「你如何知道周宗立就是境外公

司的人員?」訟爭境外公司負責人廖香於原審證稱:「是鄭榮成說的。」(原審卷二第63頁)、並於本院明確證稱:「Steven就是周宗立的英文名字,如果周宗立沒有投資,為何還(發文)要周宗立負責。」(本院卷第177 頁),復有證人廖香旬發送予告訴人鄭榮成、被告周宗立、被告陳國勳之電子函件可參(本院卷第146- 152頁)。告訴人鄭榮成有收受前揭電子函件亦不爭執。由此,益見被告周宗立確為訟爭境外公司之股東。檢方起訴被告周宗立非訟爭境外公司股東,被告2 人進而偽造訟爭C 契約,顯為不實。告訴人鄭榮成在告訴狀第2 頁、第3 頁及102 年2 月7 日偵查筆錄,申告:「周宗立根本沒參與境外公司之投資」,涉及誣告部分,應由檢方另行偵辦。

十一、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鄭榮成之證述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陳述之被害經過,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參看)。此所謂無瑕疵,係指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看)。

㈡告訴人鄭榮成於原審102 年10月14日陳稱:銷售居間合約正

本不在我手上,正本在鴻達電子公司及廖香旬手上各一份(原審審訴卷第28頁反面),旋提出補充理由狀,再度表示:

「境外公司與鴻達電子公司僅有1 次簽立銷售居間合約,該契約係壹式兩份,分別由境外公司與鴻達電子公司各執1 份,鴻達電子公司自行保管壹份,壹份由廖香旬所保管,告訴人實無法提供銷售居間契約書」等情(原審訴字卷一第24頁)。嗣告訴人代理人廖律師在原審103 年4 月14日庭期表示:「(法官問:當初在民事庭提出來的銷售居間合約書是正本還是影本?)是影本,正本在廖香旬那邊,另外一份正本在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那邊,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倒閉。廖香旬一開始把SIGNING BAR 交給鄭榮成。」(原審訴字卷一第37頁)。而證人廖香旬於原審證稱:「(受命法官問當初鄭榮成是怎麼遊說你們成立這家公司?)他說要成立一家境外,然後反正就是做投資,我的部分什麼都不用管,就是掛名。」、「我就是當公司的負責人,其他的不管,對外的運作我也不管。」、「我的對口就是鄭榮成,他要怎麼做我都不知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

967 號事件民事卷第94至96頁所附之銷售居間合約書,「這都不是我的簽名,是誰的簽名我不知道,那是簽名,不是印章。」、「我現在只能就簽名的部分知道這不是我的簽名」、「(銷售居間合約書)不清楚是誰製作的」、「(所以這份文件不是妳所製作的?)對。」(原審訴字卷二第58-60頁)。另關於A 契約、B 契約之擬定,告訴人鄭榮成於原審證述:「(提示他字卷第40-42 、43-45 頁並告以要旨)這個是廖香旬撰擬的。」(原審訴字卷二第22頁),證人廖香旬則於本院作證表示:「(訟爭境外公司合資合約書內容)我沒撰寫任何合約……如出自我手,一定是鄭榮成先貼給我,再從我手發出去的。至於細節內容,一切都聽鄭榮成。」(本院卷第178 頁)。兩人所言南轅北轍,因證人廖香旬與被告周宗立分別供稱雙方係一面之緣(原審訴字卷二第60頁、偵卷第33頁),無任何交情,證人廖香旬不可能偏袒被告周宗立,而告訴人鄭榮成於另案民事事件,竟能提出銷售居間合約影本為證,則告訴人鄭榮成應保有訟爭境外公司與鴻達電子公司間銷售居間合約正本。告訴人鄭榮成竟拒不提供該銷售居間合約正本供鑑定,其內情顯不單純,立場不夠客觀。姑不論前述銷售居間合約正本由何人保管,被告周宗立既未保管銷售居間合約,無從知悉訟爭境外公司簽名章(Signing Bar ),自不可能仿造訟爭境外公司Signing Bar,進而偽造訟爭C 契約。

㈢訟爭境外公司,共有幾顆印章,證人廖香旬於原審表示:一

為鋼印、一為簽名章(Signing Bar )(原審訴字卷二第59頁反面、第61頁反面);告訴人鄭榮成於本院105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表示:「境外公司,據我所知有三顆章」,「一個是鋼印,類似圓戳章。」、「另開戶用的小章,也是廖香旬刻的,是廖香旬保管的。」、「第三個是Signing Bar (即中文講的簽名章)。」(本院卷第81頁反面),兩人所述相互齟齬,因訟爭境外公司多出一顆印章,而告訴人鄭榮成為公司業務之主事者,掌理一切業務,則告訴人鄭榮成自己找人刻用訟爭境外公司印章之可能性極高。而有關訟爭境外公司Signing Bar ,告訴人代理人廖律師在101 年8 月6 日偵查庭表示:「印章一開始是鄭榮成保管。」(他卷第91頁),告訴人鄭榮成則證稱:Signing Bar 原為另名投資股東陳威達保管,後交由告訴人鄭榮成保管(原審訴字卷二第20頁反面)。是則,真正之訟爭境外公司Signing Bar ,絕大部分時間由告訴人鄭榮成自行保管,私刻之訟爭境外公司小章,亦由告訴人鄭榮成長期保管,被告2 人既無保管訟爭境外公司大小章及Signing Bar ,殊不可能摹仿訟爭境外公司大小章或簽名章而偽造訟爭C 契約。

㈣告訴人鄭榮成於原審雖一度證稱其於離職時將本件Signing

Bar 移交予被告陳國勳云云。然:⒈本案提告之初,告訴人鄭榮成代理人廖律師陳稱:「印章一

開始是鄭榮成保管,但鄭榮成於98年4 月離開鴻達電,所以印章由周宗立、陳國勳2 人接續保管;告訴人鄭榮成於101年8 月6 日同日偵查庭亦稱:「印章確實交給周宗立、陳國勳2 人。」(他卷第91頁),告訴人方面表示訟爭境外公司簽名章交給被告2 人;嗣告訴人鄭榮成於原審證稱:實體簽名章「當時是交給被告陳國勳,因為他是課長。」(原審訴字卷二第18頁、第20頁),表示訟爭境外公司簽名章僅交給被告陳國勳1 人。前後所述歧異。

⒉告訴人鄭榮成於原審續稱:「Signing Bar 原本是由陳威達

保管,然後因為當境外公司成立後與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居間代理生效之後,在簽訂代理跟請款作業上都需要用到『Signing Bar 』跟鋼印,陳威達並非任職於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他人住臺北市往返不方便,所以改由第三人即我來做保管蓋『Signing Bar 』,鋼印的部分仍是由廖香旬保管,所以我離職之後交給被告陳國勳接手。」並稱:「我離職之後,被告陳國勳是我的職務代理人。」、「我將實體的簽名章交付給被告陳國勳……,我有看到被告陳國勳鎖在抽屜裡面。」、「(鎖在)業務辦公室座位上的抽屜。」(原審訴字卷二第18頁正反面、第20頁)。然而,告訴人鄭榮成為鴻達電子公司董事長特助兼業務部協理,被告陳國勳為工程部課長,兩人服務部門完全不同,身分地位相差甚遠,告訴人鄭榮成所述被告陳國勳為其離職後之職務代理人,難以想像;又鴻達電子公司品保部副理盧俊達,於本院105 年12月28日證稱:「(鴻達公司本身組織體系裡,工程部主管是否有可能接任業務部的主管?)不同部門,不會接任。」、「(你任職於鴻達公司時,業務部與工程部是兩不同部門,兩部門主管,是無法兼任嗎?)是。」、「(鄭榮成於訴訟上稱,他離職時,是將工作職務交接給陳國勳。你於鴻達公司任職時,有無收到任何公文、行政命令宣布此事?)沒有。」(本院卷第144- 145頁),鴻達電子公司業務部職員涂琇芬在同日作證表示:「(鄭榮成請病假期間,妳職務內容係向哪人報告?)我會向總經理確認。」、「(妳有向陳國勳報告過業務工作內容嗎?)沒有。」、「陳國勳也未曾向業務部下達過工作指令嗎?)是。」、「(被告陳國勳問:鴻達公司倒閉前,我是工程部課長,我是否曾指揮過業務部作任何工作指示?)沒有。」(本院卷第139-141 頁),被告陳國勳負責工程部,依鴻達電子公司規定,無法兼任業務部,公司亦未下達陳國勳接任告訴人鄭榮成職務,被告陳國勳更不曾對業務部職工指揮或下過指令,則被告陳國勳應非告訴人鄭榮成之職務代理人。尤其,鴻達電子公司業務部在2 樓,工程部在3 樓,屬不同樓層,告訴人鄭榮成離職之後,其辦公桌無人使用,被告陳國勳亦無使用告訴人鄭榮成之辦公桌,此業據證人涂琇芬證明在卷(本院卷第139-140頁),被告陳國勳既未使用告訴人鄭榮成之辦公桌,根本不可能接收訟爭境外公司Signing Bar 而上鎖放置於2 樓業務部告訴人鄭榮成之辦公桌抽屜內。

⒊告訴人鄭榮成錯誤百出之證詞,無非製造一個假象,其將訟

爭境外公司Signing Bar 移交予被告陳國勳,致被告陳國勳有機會得利用此簽名章,與被告周宗立共謀偽造訟爭C 契約。告訴人鄭榮成所證其移交訟爭境外公司Signing Bar 予被告陳國勳及被告周宗立未出資、亦未參與公司營運,屬虛偽不實之語,無從採信。至於告訴人所涉偽證罪責,應由檢方另行偵辦。

㈤假扣押係一種為防止債務人脫產之保全程序,貴在迅速、秘

密,債權人為保全自己債權,自不可能讓債務人事先知悉假扣押準備動作,以防止債務人脫產。訟爭境外公司掛名負責人廖香旬坦承於97年7 月24日發送電子函件,其收件人為告訴人鄭榮成、被告周宗立、陳國勳,函文內容略稱:「這一兩天,我只和jacky 還有steven討論求償的問題,包括假扣押部分,我已請教法務人員,他說這事一定要快……。」(本院卷第150 頁、第177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63頁反面)。

告訴人鄭榮成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亦證稱:「(問:證人庭呈信件中的jacky 、steven分別指的是誰?)jacky 是指被告陳國勳、steven是被告周宗立。」、「(問:此部分的內容是否是指境外公司要向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法律相關訴訟,或者是假扣押等動作?)是。」(原審訴字卷二第24頁反面)。因被告周宗立為債務人鴻達電子公司職員,倘非身兼債權人訟爭境外公司股東,訟爭境外公司假扣押鴻達電子公司財產唯恐不快速、不秘密,以防鴻達電子公司脫產,訟爭境外公司負責人廖香旬焉有可能預先通知被告周宗立。則廖香旬所證,被告周宗立參與訟爭境外公司之實際運作及商務行為,應為真實而可信。告訴人鄭榮成指被告周宗立非訟爭境外公司股東,以偽造訟爭C 契約方式牟取不法之財,顯為蓄意造假而不實。

㈥古之君子,重然諾,一言既出,縱無憑無據,仍照約定踐行

。現代工商社會,追逐名利,遇有紛爭,以個人利益為先,常要求對方提出文件或其他證據,以定雙方權益關係。以訟爭境外公司為例,如告訴人鄭榮成所言,係違法背紀而設立,除廖香旬外,其餘出資股東不敢以真實姓名示人,告訴人鄭榮成認股2 份,以其岳母劉玉燕、小姨子陳玟君為人頭股東,故告訴人鄭榮成持有2 份投資合約書,此經告訴人鄭榮成多次陳明在卷。而被告周宗立為訟爭境外公司投資股東,參與公司實際運作及「商務行為」,迭經證人廖香旬於偵查庭及歷審證述明確,復有前揭電子函件可參。據證人廖香旬作證表示:「(問:妳有無處理境外公司業務?)我只處理錢的部分,相關業務都是鄭榮成處理。鄭榮成會拿收據給我,我把錢給鄭榮成。」(偵卷第38頁)、「我只保管訟爭境外公司設立的文件資料。」(本院卷第175 頁),依現今公司應發給股東出資證明文件之商場慣例,被告周宗立要求出面邀約並執行業務之告訴人鄭榮成開立合資契約,以作為出資之憑據,合情合理。而據被告周宗立陳稱:其與陳玟君素不相識,證人廖香旬亦證稱:「從頭到尾沒有任何女生在場,我不認識陳玟君。」(他卷第113 頁),苟非告訴人鄭榮成提供訊息,被告周宗立不可能以告訴人鄭榮成之小姨子陳玟君作為掛名股東,則訟爭C 契約,來自告訴人鄭榮成,有相當大之可能性。被告2 人偽造訟爭C 契約之蓋然性,微乎其微。

㈦綜上,告訴人鄭榮成指證被告2 人行使偽造訟爭C 契約之證詞,存有相當大之瑕疵,無從作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十二、上訴之評斷㈠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

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

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如前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周宗立、陳國勳確有偽造C 契約及故意行使偽造文書罪之心證,是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2 人被訴偽造文書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告訴人鄭榮成對原判決並無請求上訴,檢察官自行提起上訴

,然未提出其他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至於上訴書指原審漏未傳喚代表鴻達電子公司與訟爭境外公司簽約之「黃豪濱」到庭作證,查明當初簽立居間合約時,訟爭境外公司出面者為何人、「Signing

Bar 」如何蓋用,及「Lindi Liao」簽名等情,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證據之違法,惟鴻達電子公司與訟爭境外公司間銷售居間合約書,證人廖香旬在原審作證多次表示:「這不是我的簽名,不是我簽名。」、「這份文件我並沒有簽名。」、「(對於鄭榮成所述合約書是你所簽的,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但鄭榮成說的不是事實,我從來沒有簽過這份文件。」等情(原審訴字卷二第61頁),明確表示相關銷售居間契約非其經手,「Signing Bar 」非其蓋用、「LindiLiao」非其所簽署,有關「Lindi Liao」既非證人廖香旬本人所簽寫,無從比對訟爭C 契約「Lindi Liao」署名之真正性,自無傳訊「黃豪濱」之必要,原審無漏未調查證據之可言。

㈢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