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堅凱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97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4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堅凱與告訴人曾玉龍因共同販賣毒品而起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3 月初某日,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致電告訴人,邀約告訴人前往臺北市○○區○○○路臺北橋附近某處修車廠見面,告訴人與其配偶楊美玲依約前往後,告訴人先隨同該不詳成年男子進入修車廠2 樓,被告見狀,即夥同5 、6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告訴人強行戴上手銬,阻止告訴人離去,並以木板毆打告訴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隨後亦將在外等候之楊美玲強押上樓,戴上手銬,將告訴人及楊美玲先後私行拘禁在該處及臺北市○○路上某民宅內共4 日,期間被告以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鐵鎚、上有釘子之棍棒毆打告訴人頭部、腳背,並向告訴人恫嚇稱知道告訴人家在哪裡,要對告訴人2 個女兒不利等語,向告訴人強索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至使告訴人及楊美玲不能抗拒,由告訴人簽立內容為告訴人因積欠被告債務,願將其與楊美玲合資購買、登記在楊美玲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弄00號4 樓房屋(下稱本件不動產),依被告指示辦理過戶,以抵償債務之借據,並由楊美玲配合辦理房屋過戶手續,被告始將告訴人簽立之借據撕毀,並同意讓告訴人、楊美玲自行離去。被告隨即以向其友人即偉翔商用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翔公司)副總經理張富總(原名張志銘)稱楊美玲名下之上開房屋為其所有,為節省仲介費用,願以460 萬元出售予張富總任職之偉翔公司做為該公司得銷售之物件之用,經張富總與偉翔公司股東蕭聖亮(另為不起訴處分)商議後,同意以460萬元買受,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林沛溱於101 年3 月7 日向楊美玲取得過戶文件,於同年月9 日將房屋過戶予蕭聖亮以節省相關營業稅支出後,被告取得張富總所交付發票人為偉翔公司、面額60萬元、發票日為101 年8 月15日、支票號碼為SW 0000000、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之支票
1 紙,發票人均為蘇志宗、面額均為50萬元、發票日期為10
1 年6 月10日、101 年6 月18日、支票號碼為SKB0000000、SKB0 000000 、付款人均為新光銀行新莊分行之支票2 紙予被告,另將偉翔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被告,由被告於101 年4 月9日、101 年4 月10日先後提領100 萬元、200 萬元之方式,使第三人交付房屋買賣價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
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故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高堅凱涉有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玉龍、證人楊美玲、張富總、蕭聖亮、林沛溱、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警員張福遺、證人即刑事警察局警員蕭瑞豪等人之證述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新北莊地籍字第1023635452號函文檢送之登記申請書資料1 件、偉翔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資料1 份、第一商業銀行101 年4 月9 日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現金支出傳票1 紙、101 年4 月10日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偉翔公司及蘇志宗簽發之支票影本共3 張等件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以:101年3 月前半年,告訴人要繳1 筆罰金,伊於101 年3 月間,有在新店中正路的釣蝦場的2 樓辦公室借350 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借款時有簽本票給伊,告訴人跟伊說3 個月內會還錢,並約定月利息為2 分半,但告訴人卻未依約繳息,伊方於101 年3 月初至告訴人住處催討該筆債務,當時告訴人、告訴人之妻楊美玲都在,並住在本件不動產同社區之對面大樓,告訴人夫妻當時說沒有現金,討論後表示以過戶本件不動產給伊,並可找仲介賣掉,當時告訴人樓下相同規格的物件可以賣到400 萬元,所以就用400 萬元作價抵償我的債務,當時是說好房子過戶到伊名下,抵償告訴人積欠我的400萬元債務,350 萬元是本金,50萬元是利息,因伊當時我在偉翔公司上班,伊跟張富總說本件不動產是別人欠我錢要還給我的,伊交給偉翔公司處理,伊帶張富總去看本件不動產時,因為社區大門要有磁卡,因此是由告訴人下樓帶其等上去,本件伊係交予張富總處理,張富總嗣再轉交予蕭聖亮過戶乙節,伊並不知情,直到過戶完畢後方認識蕭聖亮,張富總則陸續分期給錢,告訴人跟楊美玲並沒有來過修車廠找我,我也沒有打、拘禁、恐嚇告訴人、楊美玲,如果我有打告訴人,那告訴人應該要去驗傷並報警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不動產原係登記於楊美玲名下,嗣於101 年3 月9 日間
,本件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蕭聖亮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15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2363545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楊美玲之印鑑證明各1 份在卷可證(102 年度他字第3867號卷一第10至12、14、17至19頁,下稱他卷一)。而上開移轉登記,係被告委請偉翔公司之副總經理張富總協助,由偉翔公司與蕭聖亮共同出資購買本件不動產及所坐落土地,並由蕭聖亮委託林沛溱向楊美玲取得印鑑證明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張富總、蕭聖亮、楊美玲及林沛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31 至13
6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6 頁至第151 頁、第194頁至第196 頁、第205 頁至第206 頁、第210 至213 頁)。
而被告將本件不動產出售予偉翔公司,除自偉翔公司帳戶內提領300 萬元,並取得偉翔公司所開立面額60萬元支票1 紙外,另有取得上開面額50萬元之支票2 張,共計取得價金46
0 萬元一節,亦據證人張富總、蕭聖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外,並有蕭聖亮所出具被告取得款項明細之陳報狀1 紙及偉翔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資料1 份、第一商業銀行101 年4 月9 日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現金支出傳票1 紙、101 年4 月10日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偉翔公司及蘇志宗簽發之支票影本在卷足憑,且發票人均為蘇志宗、面額均為50萬元、發票日期為101 年
6 月10日、101 年6 月18日、支票號碼為SKB0000000、SKB0000000、付款人均為新光銀行新莊分行之支票2 張,且該2張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亦有被告姓氏「高」之註記(他卷一第
168 頁、第175 頁),足認被告出售本件不動產予偉翔公司係獲得460 萬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而本件不動產何以自楊美玲名下移轉登記予蕭聖亮乙節,證
人即告訴人曾玉龍雖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稱: 係因毒品案件糾紛,遭被告強押毆打迫於無奈,始將登記於其妻名下之本件不動產交予被告處理云云,然細譯其歷次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為之證述,實有前後不一且悖於事理之處,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證人曾玉龍係於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蕭聖亮1 年後,
始就本件不動產過戶糾紛提出告訴,然觀諸其於102 年7 月2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就本案案發事實經過係載明: 綽號「天龍」之人向其訛稱有土地開發可共同投資,然另伊欠缺現金,綽號「天龍」之人乃向其建議可以將本件不動產過戶予蕭聖亮以代出資,伊信以為真,乃將本件不動產過戶予蕭聖亮,嗣發現遭騙,雖多次催討,然綽號「天龍」之人均拒不返還,伊方提出刑事詐欺、侵占之告訴等語,此有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他卷一第1至第2 頁);嗣於103 年5 月5 日又具狀表示:本件不動產係遭人冒名過戶,地政承辦人員並未通知房屋所有權人,也未電話諮詢確認,本件不動產遭人過戶,房屋所有權人係於繳交管理費時才知情等語,亦有該份告訴理由狀1 紙在卷可稽(他卷二第38至41頁),是證人曾玉龍先稱係遭綽號「天龍」之人及蕭聖亮詐騙,後改稱係遭冒名移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惟就其嗣後於偵、審中所稱之遭被告毆打、囚禁等,迫於無奈方移轉本件不動產乙事,隻字未提。故其是否確係因被告暴力相向始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實已啟人疑竇。
⑵而證人曾玉龍嗣於102 年10月8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首次
敘及遭被告毆打乙情,其就經過係證稱:伊於100 年6 、7月時,曾幫被告自越南運送毒品至臺灣,並將毒品交予另一名任姓毒販成員,後來任姓男子於101 年2 月間遭被告抓後致電予伊,伊和伊太太(即楊美玲)開車至臺北橋下的環河北路,伊一上2 樓,就被5 、6 個人抓住並上手銬,被告就出現了,用木板打伊,伊太太在樓下也被抓住並上手銬,伊和伊太太被關了3 天,被告要伊簽1 張借據,並要求將伊我太太名下的房子要過戶給蕭聖亮,一過戶,被告就放伊出來了(他卷一第46、47頁);然嗣於104 年3 月3 日偵查中,證人曾玉龍又改稱:被告認伊先前運毒已分得90萬元,被告認為伊分太多了,所以說伊欠他錢,伊被被告關了三天,被告或以棍棒、或以徒手方式歐打伊,伊因擔心危及其妻女之安危,方簽立一紙金額為750 萬元之借據票,嗣本案房屋過戶後,被告即將借據撕毀,獲釋後沒有去驗傷或就診等語(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416 號第53至56頁,下稱偵緝卷);於原審審理中復改稱:100 年間伊需要錢,因此向被告借100萬,被告要伊處理欠他的100 萬,伊說沒錢還,沒有理被告,因此被告叫人來抓伊、將伊拘禁3 、4 天並毆打,逼伊和伊太太(即楊美玲)簽借據,簽借據之前沒什麼協議,就直接簽了750 萬借據。當時被告叫伊先將房子過戶給他,被告應該是3 月1 、2 日才將伊釋放,伊釋放出來後於101 年3月7 日過戶房子,被告有承諾售屋多出來的錢會還伊,但因為被告把伊的房子賣掉,剩下的錢沒給伊,伊當初以為是詐欺,所以伊才會告被告詐欺,(改稱)當初伊不知道要如何提告,因為伊當時在打運輸毒品的官司,頭腦不太清楚,就隨便編個理由等語(原審卷二第108 、114 、116 、127 頁);於原審審理時另稱:當時被告叫伊再運輸毒品,伊沒有答應,被告就透過「小任」於101 年3 月約我出來,才發生這件強盜案等語(原審卷一第119 頁)。綜合上情以觀,證人曾玉龍就本件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緣由,先後有遭詐欺、遭冒名過戶、遭被告強盜做為逼使共同運毒之手段、積欠被告款項而遭討債等緣由,前後所述反覆不一,難以採信。
⑶且證人曾玉龍雖直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其另涉運輸第
一級毒品有關,然參以證人曾玉龍另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證人曾玉龍係於101 年5 月8 日前往柬埔寨,以貨品夾帶海洛因寄送至臺灣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曾玉龍再安排章育維前往領取上開毒品,證人曾玉龍則在旁監控,後經警方於101 年5 月15日循線查獲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5 、216 頁),倘證人曾玉龍確於101 年3 月間遭被告拘禁、傷害、恐嚇而被強逼移轉本件不動產,實難想像其於同年5 月間會再配合被告從事另案運輸海洛因案件。且證人曾玉龍嗣於101 年5 月間為警查獲其運輸毒品重罪犯行後,衡情為減輕其個人之刑責,當會向偵查機關陳述其係遭被告以本案犯行恐嚇其配合為運輸毒品犯行,然證人曾玉龍竟隻字未提,此實亦與常情有違。
⑷再審酌證人曾玉龍於偵查中陳稱: 其妻姐夫張福遺係於中和
分局擔任警察,案發後有去找張福遺等語明確,證人曾玉龍當可自該處了解刑事案件之處理方式,縱其因恐逕予報警有危及其妻孩安危之疑慮,仍應可保留相關證據或避免損害擴大。然依證人曾玉龍前開所述,其自獲釋到配合辦理移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相隔有數日,告訴人竟仍全然配合辦理,其中原委已有可疑。且依證人曾玉龍所陳,本案係於10
1 年2 月間後某日,經被告以毒品分贓不均及脅迫共同運輸毒品為由,遭被告拘禁、恫嚇,且遭被告及數名男子或持木板、釘有釘子之木棍或徒手毆打之,顯見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勢,不得已而同意移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然告訴人於遭釋放後,既未報警,且亦未就驗傷以留存相關憑證,甚而就其簽立與被告之借據,亦稱業已撕毀,此亦有悖於常情。
⑸況證人張富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蕭聖亮是偉翔公司股東,
被告是伊朋友兼個案的仲介,被告到偉翔公司說有泰山或五股一間住家要賣,就有約去看房子,伊看房子OK,再邀蕭聖亮跟偉翔公司一起合購。因為是被告帶伊去看本件不動產,被告說這房子是伊的,當時在洽談系爭房子買賣時,被告帶伊看過一次,我去看的時候裡面有一個小姐跟一個小孩子,家裡還有住人,當時不知道是誰,因為第一次去看,也不方便問這麼多,就像我們平時去看物件的方式,且當時也還沒有定案。當時是按電鈴後屋主來開門,後續就是蕭聖亮和代書去承辦等語(原審卷二第194 至198 、202 、203 頁),另證人蕭聖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張志銘(張富總原名)在偉翔公司內告訴伊,他要以460 萬買下該標的物,希望伊合夥出資,伊出200 萬,因此匯200 萬到偉翔公司,由張富總統籌支付,過戶時是王琪代書主持,伊有拿了證件給代書,是張富總去看房子,過戶時王琪代書要拿伊的身分證明,張志銘說是被告的房子,知道屋主叫什麼美玲之類的,一名女的,當初以為是被告的太太,我當時沒有確認過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是誰,因為伊信任張志銘,是到被告訴人提告時,才知道房子不是被告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05 至207 頁)等語明確,證人張富總、蕭聖亮之證述確與被告於原審審理陳稱: 伊拿本件不動產給張富總時,有表示這件是別人欠我錢要還給我的,後來伊帶張富總去看房子時,是由告訴人下樓帶我們上去等情相符。綜合上情以觀,證人張富總、蕭聖亮均係房仲業者,依其等上開證述可知,本件不動產交易過程要無任何異於常情之處,且依證人張富總之證述可知,被告曾偕同張富總參觀本件不動產,除係證人曾玉龍帶同其等進入該屋外,且斯時係證人楊美玲及小孩亦在該處,倘如證人曾玉龍所述,係因被告威脅危及其妻女之命運,方將本件不動產依被告之指示移轉所有權,其豈有可能放任被告與其妻孩共處一室?此實亦有悖於常理。
⑹綜合上情以觀,證人曾玉龍之證述,除有前後矛盾不一,且
亦有悖於事理之情,是其所為證述自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至證人曾玉龍另陳稱: 案發當日係證人任學振致電要求伊前
往,且亦有目睹其遭毆打之經過及其於案發後有告知姐夫張福遺乙節,惟查:
⑴證人曾玉龍於偵查中就其報警之經過係證稱:伊被放出來有
去找伊太太的姐夫張福遺,張福遺在中和分局當警察,張福遺要伊隔天與他一起去向三組報案,但伊後來擔心小孩的安危,就沒有跟張福遺去報案,後來在看守所時,刑事局警員蕭瑞豪借提,伊要蕭瑞豪去拿我的行動電話去查毒品案,蕭瑞豪於102 年7 月25日拿照片給我指認,我有指認出高堅凱為指使我販毒之人(他卷一第46、47頁),然證人張福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1 月19日之前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後來調任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 年時告訴人曾跟我提到被人押走的事情,但時間、內容我忘記了,伊聽一聽覺得案情錯綜複雜,並沒有給告訴人什麼意見,也沒有與告訴人約隔天要去作筆錄,當時告訴人好像是講說是為了走私毒品的糾紛,告訴人與老婆有被同夥押走,只是不知道現在檢察官說的與當時曾玉龍說的是否是相同的。伊只知道告訴人夫妻那段時間有在躲那些共犯等語(偵緝卷第
139 頁),是依證人張福遺上開證述,至多僅可以證明證人曾玉龍夫妻曾因毒品案件與他人有糾紛,惟尚不足以證明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係因證人曾玉龍遭被告暴力威脅所致。
⑵又證人即時任刑事警察局警員蕭瑞豪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告
訴人稱是有一個叫「天龍仔」的人叫他去運毒的,警方後來分析出來「天龍」的本名是被告,我請同仁拿被告的照片給告訴人指認,告訴人說被告就是天龍。我借訊告訴人時,告訴人有說因為運毒的糾紛,遭被告強押簽本票,房子也被過戶一事,我有告訴告訴人,若有此事的話,可以去告被告,告訴人並沒有提到遭被告關了3 、4 天,只有說是被被告逼迫,好像是被恐嚇說要對他家人不利等語(偵緝卷第162 頁),衡情,常人倘遇遭人拘禁3 至4 日,遇此非常事故,理應印象深刻,不會刻意省略,然告訴人並未向警員蕭瑞豪提及有遭妨害自由達3 至4 日之情事,且證人蕭瑞豪雖有聽聞告訴人因走私毒品糾紛,而遭共犯妨害自由,然其時間、地點、方式均有未明,且所述之待證事實為傳聞證述,無從逕為告訴人陳述之補強證據,而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⑶末就證人曾玉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案發當日係證人任學振
致電予伊要伊過去,且證人任學振有目睹全程乙節,本院分於106 年2 月21日及9 月26日傳喚證人任學振,證人任學振具詰後係證稱: 伊係由被告介紹而認識證人曾玉龍,確曾因被告要求致電予證人曾玉龍,但未曾在101 年3 月份打電話約證人曾玉龍至北橋下環河北路附近見面,有聽曾玉龍抱怨過與被告有糾紛,但實際情況不清楚,伊於101 年3 月間雖有至萬芳醫院就醫,該次受傷係因與伊女友互歐所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2 頁至第214 頁及第4458頁),是證人任學振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強盜犯行。
㈣至證人楊美玲固亦於偵查中證述有遭被告強押,方為移轉登
記不動產,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房屋過戶的過程是由代書林沛溱辦理,切結書係伊簽名沒有錯等語(原審卷二第
134 頁、第135 頁及第144 頁)。然證人即代書林沛溱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是客戶蕭聖亮打電話到事務所來說有房子要過戶請伊過去收件,蕭聖亮請人開車載伊去屋主家,伊進去後等了一下,就有一名楊姓的女屋主(即楊美玲)出來,伊就請楊小姐簽下一張切結書,簽名表示這是她自己要過戶的,因為他們沒有拿出買賣合約書給伊,也沒有請事務所簽約,伊才會叫楊小姐寫下切結書,表示她是有意願要過戶該房子,之後楊小姐就拿出印章蓋在過戶的文件上及切結書上,後來因為資料不齊,伊在隔天再到楊小姐的住處去收,我就在社區中庭那等楊小姐來。伊收齊資料後,就去辦過戶了,楊美玲當時人身是自由的,楊美玲在她的住處要簽切結書時,她有轉過頭問一個人說,「錢咧」,然後再轉頭簽名等語(他卷二第57至59頁),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亦大致相符(原審卷二第149 頁),審酌證人林沛溱與被告、告訴人間要無任何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所為證述,應堪採信,審酌依證人林沛溱所述,楊美玲於簽立切結書時,外觀要無異狀,且其尚可詢問旁人「錢咧」等語,顯見移轉本件不動產,應尚可獲取一定程度之金錢,故顯非如證人楊美玲所述係遭人強逼或脅迫方為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加重強盜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強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同上見解,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無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於原審105 年3 月2 日、6 月8 日審理之所以為相異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因於法院拘留室時,被告再次出言恐嚇所致,此部分可調閱拘留室光碟片為證;至被告遲未報警確係因擔心危及家人安全;另本件強盜案件證人任學振全程目睹,原審未傳喚證人任學振,亦有未洽等語。經查: ⑴首就告訴人指述被告有於105 年3 月2 日、6 月8 日指述被告於拘留室有恐嚇伊乙節,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取上開二日拘留室監視錄影畫面,該院於105 年12月14日以新北院霞政字第1050001969號函覆本院上開二日期之畫面已滅失,故無法提供本院等情,有該院函文1 份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178 頁),且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之際,多次提出書狀向法院陳明案情,然全未曾提及上情,直至原審判決後,始主張其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恐嚇之舉,是其所述是否屬實,要非無疑,故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且有悖於常理之指述外,要乏其他證據可佐,自難遽採;⑵而就證人任學振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案,並經檢察官、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然其所為證述,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強盜犯行及告訴人之指述,有前後不一且悖於常理之處,亦經本院逐一指駁如上,故檢察官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