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78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啟霖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啟霖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最高法院嘗謂: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其理由為(略以):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等語(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惟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處「判斷之依據」當不僅指有罪判決為限,而包括無罪判決在內,且立法者揭諸正是:「法院要判斷證據資料的證明力,應以具證據能力者為前提」。不論是消極的證據禁止或排除(狹義無證據能力),或者未經嚴格證明法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都是欠缺證據能力,而傳聞證據如非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亦無證據能力,在未確定其是否有證據能力之前,法院根本無從提前判斷其證明力,更遑論在確定證據應禁止使用(即排除於審判程序之外)時,法院如無足夠的證據資料足以論斷證明力,自僅能為無罪判決。換言之,在法院論斷有無證據,及證據之證明力是否足以形成有罪心證前,必須先進行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確定審判程序尚有無足夠之證據可供判斷為心證之基礎,此乃邏輯之必然。從而,認為無罪判決可以無庸為證據能力之判斷,而無須於判決理由內論敘說明,顯有因果倒置、邏輯謬誤之嫌,爰認仍應先為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進入證據證明力之論斷取捨,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程序對於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於原審及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筆錄,足認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自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於原審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范錫永、證人范錫珍、高文甫、證人即被害人亦為被告之母許玉子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被指偽造之本票影本等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啟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上述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假釋出監,於一0二年八月二日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行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許玉子」印章後,再於一0三年五月八日及同年五月十五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冒用其母親許玉子之名義,開立發票日為一0三年五月八日、本票號碼為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及發票日為一0三年五月十五日、本票號碼為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十二萬五千元之本票共二紙,並於本票上偽簽許玉子之署名,並盜蓋「許玉子」之印文各二枚,以示許玉子願與許啟霖為共同發票人(詳如附表),復於一0五年五月八日、同年五月十三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新北市○○區○○路○○○號,分別交予債權人范錫珍、高文甫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范錫珍及高文甫再將上述本票二紙交予黃仲昇,復由黃仲昇交付上述本票二紙予債權人范錫永。嗣因范錫永持該偽造之本票二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許玉子收受法院裁定書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閱卷後,發現上述本票「許玉子」簽名筆跡及印文亦非許玉子所為,始知遭冒名簽發本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二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范錫永、被害人即被告之母許玉子,以及證人范錫珍、高文甫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被指為偽造之本票影本二紙等為證,因而認定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訊據被告許啟霖先係坦承犯行,嗣而否認有偽造檢察官所指有價證券兩紙之情,雖不否認系爭兩紙本票上的「許玉子」簽名為其所親簽,且事前未告知許玉子,惟辯稱(略以):為了合夥做生意,母親許玉子有給予兩百萬元額度使用,簽署及用印系爭兩紙本票因與合夥生意有關,事後有告知母親,母親亦不表反對。以前會承認偽造是因為母親年紀大了又有恐慌症,不想母親作證等語。
四、經查被告並非自始自白犯罪,而係於原審審判期日及本院準備程序、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初始坦承有偽造母親許玉子簽章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實則其於偵查及原審兩次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何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又否認犯行,究竟被告之自白或抗辯可信?或許應先從許玉子於本院第一次審判期日最末,以被害人身分陳述時的轉變談起。經查許玉子於當次審判期日激動陳稱(略以):「我兒子是更生人,我為了要拉拔這個兒子許啟霖走向正常道路,拿我的棺材本出來,今天被告訴人范錫永害成這樣。許啟霖跟我說同學要找他做生意,我想說拉這個兒子是否可以走到正途,我才拿棺材本出來,結果被坑。本票可以調出來看,本票上面寫許啟霖,但是告訴人范錫永說要簽我的名字,所以許啟霖才寫我的名字,回來許啟霖跟我說這件事情,我說到時候就跟法官坦白說我有授權,告訴人范錫永說我證詞反覆,其實事後知道這件事情的時候我是有同意的。我兒子雖然之前沒有跟我說就簽本票,但是事後我有同意,這兩張我都有同意。我希望能不能讓許啟霖安心,拉拔許啟霖,我拿我的棺材本出來,今天告訴人還說這種沒有良心的話,我希望法院可以輕判,給予許啟霖機會,那些什麼偽造文書、那些印章根本不是我們家的,印章是范錫珍去刻出來蓋下去的」等語;許玉子另外就其借款被告之合夥人范錫珍五十萬元,卻無從求償一併表示(略以):「有一個五十萬元的支票,錢被告訴人拿走了,我的想法是借他(指范錫珍),後來拿了支付命令,告訴人說那個錢是我拿給兒子,叫高文甫(辯護人於其後審判期日補稱許玉子講錯,應該是講范錫珍)來借錢的,我拿來給我兒子就好,當時我在台銀錢不夠,我還去別的銀行提領,(在民事庭)告訴人叫高文甫還有誰來作證,我求償無門,結果我變成敗訴,我錢是要給許啟霖,告訴人說外面借錢利息比較高,叫許啟霖跟我借錢,今天錢被拿走,我老人家接到法院傳票我就緊張,今天告訴人說的話很沒有天良,我今天錢被告訴人領走還說這樣的話」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二四0頁以下)。查許玉子與被告為母子,許玉子既有心提供資金助被告振作,沒有理由否認與被告合夥生意有關之系爭兩紙本票,而如許玉子事後有同意被告簽章,系爭本票即非偽造。惟被告不論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均不聲請傳喚許玉子作證,而寧願自白犯行,對此被告解釋稱:為此兩紙本票詢問過法律扶助律師,法扶要其去自首偽造,其母就不必負責,而刑事程序中顧慮母親作證會緊張恐慌症發作,所以才捨棄傳喚母親作證等語。辯護人亦為原審辯護人之溫思廣律師亦當庭解釋稱(略以):「辯護人當初瞭解是許玉子要支持許啟霖做生意,許玉子也同意許啟霖簽本票,但是簽多少金額是後來才告知,就證據的部分因為許玉子有恐慌症,他說沒有辦法接受交互詰問,這部分最後我們的選擇是被告要認罪的答辯,因為許玉子交互詰問,考量許玉子的身體可能有困難。在本案的部分,民事判決認定本票是有效,這是確定事實,是可以作為判決基礎,希望合議庭審酌。行為的部分,許啟霖確實有簽名的行為,但如同許玉子所言,本票在準備程序有拿出來看過,簽名的安排,許啟霖本意就是要簽許玉子的名字,如要請許玉子來簽名,就簽平常(的位置),不會擠到地址下面來簽,可見許啟霖稱是范錫珍等人要求被告補簽許玉子姓名的說法較為合理。被告許啟霖簽本票的原因是擔保合夥債權,告訴人卻說是借款,但借款怎麼會有一個零頭二千七百八十三元,因為這其實是結算合夥債務之後出來的尾數,這是做生意衍生的糾紛所簽發的本票。許玉子的難處是,不承認簽上去就變成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人范錫永是轉讓本票的第三人,他所以拿到這些票是說黃仲昇(范錫珍之夫)欠他一千多萬元,但是我在民事訴訟中沒有看到這些證明,一般也不太接受客票清償,這是很少見的,我們合理懷疑是否有專業背景,知道用善意第三人切斷原因關係的抗辯,最後是認定我們要付錢,許玉子為此也確實清償該票據,告訴人范錫永債權也獲得滿足。這部分是資金清償,與一般偽造本票的犯罪態樣不同。許啟霖確實要求被簽的,許玉子也說有授權,許玉子自己也有講出來,事後同意這是很確定,在民事的部分認定這是有效的票據。許啟霖簽本票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債權人也獲得清償,原審判決許啟霖兩年多,原審判決沒有審酌清償這部分,但是這部分其實是可以作為有利許啟霖的認定,辯護人還是想回到當初的想法,是許玉子事前有授權,是否有可能無罪,希望可以從客觀事實認定。原審沒有傳訊許玉子作證,是辯護人的困難,因為要考量許玉子的身體困難,因為許玉子有恐慌症,許玉子因為投資這件事情造成一直收判決、通知書,我們聲請傳喚許玉子作證」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二四一頁以下)。是依上述情狀,足令本院合理懷疑被告許啟霖之自白與事實有所不符,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即有合理懷疑,此因涉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此處被告之利益非指其情感上之現實利益,應係指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有罪與否之利益),本院自應依職權調查,而不受限於被告自白之拘束。
五、被告所以會自白犯行,其動機多端,未必與犯罪事實相符。經查本案被告許啟霖於偵查中固不否認簽署許玉子姓名,惟否認有用印,且事後即告知許玉子,許玉子同意,只說等公司營運正常後快拿回本票即可(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於原審兩次準備程序中亦均否認犯罪,辯稱(略以):「第一張本票是○○○區○○街○○○巷○號在我們食品行的行銷地點所開的,我在本票上本來是寫我的名字,現場還有范錫珍、高文甫,我們三個人在開會,第一張票是十九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金額是范錫珍計算我跟高文甫平均二個人各要負擔的金額,我會開這張票是因為高文甫說他沒有資金要出,準備要結束退出,本票上除了『許玉子』的印文不是我蓋的,其他包括大寫的金額、許玉子的名字是我本人寫的,會寫許玉子的名字是因為范錫珍說我名下沒有財產,所以才追加我母親的名字,當時他們知道我母親有房子在出租,他們希望我母親出名來負責,當時在開會的時候也沒有時間打電話給我母親,我母親當時不知道,事後我開完會我有打電話給我媽媽她沒有接到,我是回○○○區○○路的家之後才跟我母親說。我跟她說今天公司開會高文甫說他不做了,營業支出跟收入算一算後,我跟高文甫開了一張十九多萬的本票放在范錫珍那邊,我有跟她說我今天開會有寫她的名字,她有同意我用她的名義開這張本票,但我母親的印文不知道是何人偽刻印章蓋的。第二張本票本來我也是想說寫我的名字就好,因為我是更生人,我媽媽希望我可以穩當好好的做一個事業,準備兩百萬的額度給我做,雖然她是沒有跟我說這個金額,但是她有叫我好好的去做,她說只要是仙草的生業她有準備這些錢讓我去做,這張本票也是在勵行街四十二巷二號開的,在場也是有我、高文甫、范錫珍,本票上面的記載除了『許玉子』的印文外,其他部分都是我寫的,包括我母親許玉子的名字也是我簽的,第二次我就沒有再打電話,但是我回去有跟我母親說我又簽了一張十二萬五千元的本票。後來我母親收到這二張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因為我做生意被他們坑了,法扶跟我母親說只要我承認本件我有偽造文書,她沒有授權給我,這些本票就不用負責。我有來法院問過法院訴訟輔導科,輔導科人員說如果這個案子我被坑的話,我媽媽就不要承認有授權給我,這條錢對方就領不到,並叫我去警察局自首偽造文書,就可以減刑,我當時去秀朗派出所報案」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第四十八頁)。其後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卻改稱坦承犯行願意認罪(參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且捨棄傳喚許玉子作證。但原審法院並未訊問其何以願意認罪之心境轉變或另有其他動機,而被告、辯護人均辯稱,因為考量許玉子有恐慌症,許玉子已因此投資事件身心狀況不好,擔心不能承受交互詰問壓力而捨棄等語,尚非不可想像。是此處之自白,仍須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
六、經本院訊據證人許玉子結證稱(略以):「許啟霖跟范錫珍投資仙草生意的事情我知道。許啟霖沒有錢可以投資,因為他是更生人,碰到同學說要做仙草生意,我想說這個兒子要拉他一把,我就答應,所以資金來源是拿我的老本出來,因為許啟霖沒有錢。我打算讓許啟霖投資兩百萬元。許啟霖曾經用我的名義簽發本票的事情,我原來不知道,許啟霖回來才告訴我簽本票的事情。他告訴我說簽本票是做仙草生意要用的,如果是仙草生意需要用的,我就同意,我有跟許啟霖講過生意上需要用的範圍內,我就授權給許啟霖。我當時的存款約有一千萬元連同定存。他說他簽本票,我就問許啟霖簽本票是不是仙草生意裡面要用的錢,許啟霖怎麼回答,我忘記了。我只曉得許啟霖有簽本票這件事情。檢察官偵查中開庭時候問我,並提示本件兩張本票上的簽名,我說是許啟霖簽的,檢察官問我事前是否同意被告用我的名字簽本票,我說事前我不知道,被告回來才跟我說。因為范錫珍告訴許啟霖說他沒有錢、沒有房子,許啟霖也有先簽,後來范錫珍說要簽我的名字,許啟霖回來有跟我講,我不反對,我有授權給許啟霖說只要是仙草生意的事情我有授權」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五十八頁以下)。核與許玉子於偵查中所結證稱(略以):「被告事後有告訴我以我名義開票的事,說簽了
三、四張,因為范錫珍向我借五十萬元與被告合資做生意,拿一張沒有簽日期的支票給我,我後來拿支票去聲請支付命令,范錫珍異議法院判決我敗訴。被告說本票是范錫珍要求他簽上我的名字作為擔保,因為被告沒有財產,他們是合夥做生意,我想說本票以後有拿回來就可以,沒想到對方是挖了陷阱讓我跳。我借范錫珍五十萬拿不到錢,我兒子還簽了本票。被告只有簽我的名字,章可能是對方刻的而蓋上去,我猜是范錫珍刻的。事前我不知道,被告簽完本票回來後才跟我說。我去問律師,律師說只要說票不是我開的就好,我不知道那麼嚴重,我原本只想幫被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十至六十二頁,第六十七至七十一頁),大致相符。依許玉子之證言,被告簽署其姓名後即告知並經其同意,屬合夥事業範圍內,自不反對。檢察官質以何以事後在民事訴訟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許玉子亦解釋稱(略以):「因為許啟霖回來跟我說,我們被他們騙了,就是他們用陷阱讓我們跳進去,所以我才有那種動作,我不想讓這筆錢被他們領走。他們當初說要投資,錢我們拿出來,事後范錫珍跟我說沒有錢,我才發現他們根本就沒有拿錢出來,所有的費用都是我的。他們沒有按照約定拿錢,就是一個陷阱,沒有拿錢出來,用的都是我的錢。我實際拿出來七十五萬元,就是范錫珍來家裡拿,是我銀行領出來的現金給他,後來又說他們沒有錢,再借一個五十萬元,事實上我拿一百二十五萬元。五十萬元是他們說仙草生意錢不夠,要再多五十萬元進去,他們說向外面借的話利息很高,請許啟霖回家向我借錢。這五十萬元是范錫珍跟我借的錢,說要投資仙草的生意,一個月五千元的利息,事實上怎麼用我不知道。這五十萬元就是借款,范錫珍寫一張單子就是弟弟范錫永的帳號,我台銀的錢不夠,只有四十萬元,我在那天拿四十萬元用轉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以下)。又查本案源起於被告與范錫珍、高文輔三人合夥從事仙草雞生意,證人范錫珍於偵查及原審中雖謂被告交付第一紙本票時其上就有許玉子的簽名,並非在其面前簽好等語,惟對於被告開具第一張本票的原因究是為借款或合夥生意的結算,偵查中語焉不詳,甚且偵、審中說是被告積欠其夫黃仲昇的私人債務,與合夥無關(參見偵查卷第一0七頁以下),且既否認是其要求被告增列許玉子為共同發票人,卻又表示許玉子沒有欠其夫黃仲昇債務,何以被告會自行增列許玉子於本票上,竟回答:「這要問被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以下),最很明顯者,如係借款,何以會有十九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之零頭,對此檢察官於偵查中提出質疑,范錫珍竟只能答以:「那是被告要怎麼開,怎麼會是問我」的迴避態度以對(參見偵查卷第一0八頁),審判中對於原審審判長的相同質疑,也是以逃避的方式回答:「要怎麼寫是被告的想法」等語(參見院審卷第七十三頁),范錫珍對於其合夥出資若干,亦從原來的一百萬元,改為不必出資的不合理情形,是以被告及許玉子所稱范錫珍透過被告向許玉子借款五十萬元,較為合理可信。至證人高文甫雖於偵查中結證稱,其與被告要各出一百五十萬元,但被告只先拿出七十五萬元,再拿出五十萬元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一一頁背面)。此五十萬元恰與許玉子所稱其借貸給范錫珍為本件合夥生意之出資數額相符。而高文甫於偵查中雖亦稱第二紙本票由被告交付時,其上就有許玉子的簽名,卻否認是二十五萬元增資額的一半,反而說該筆費用為被告對其之欠款,卻對於被告究竟借款幾次、積欠若干,均答稱不知,推說要看公司帳本,卻又說帳本被被告拿走,甚且因為其另欠黃仲昇錢,所以該本票轉手即交給黃仲昇(參見偵查卷第一一一至一一四頁)。高文甫對於何以私人借款會登錄在合夥帳本款項,亦語焉不詳,尤以偵查檢察官要求高文甫提出其對合夥出資的證明,遑論一百五十萬元,根本連一毛錢都未能提出證明。至於證人范錫永與范錫珍為姊弟,黃仲昇為其姊夫,范錫永於審判中結證稱因為黃仲昇欠其幾百萬元,所以拿包括系爭兩紙本票在內的好幾張被告所簽發的本票來抵債等語,核與偵查中之證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一一四頁背面)。綜上證人范錫珍、高文甫之證言,其等對於兩紙本票的緣由,均稱為被告向其等私人借款,否認是合夥結算之負債金額,蓋如為合夥金額,何以要被告向其等負擔,而非各自負擔?此所以起訴檢察官即使認為借款無從證明,亦只能認定兩紙本票都是為擔保借款而生。至於原審判決顯然認為借款之說詞不可信,而改為係為「結算退夥資金不足之擔保」,但遍查卷內卻從無范錫珍、高文甫關於合夥事業之出資證明,毋寧全都是被告與其母許玉子的出資或借款而已。是足認被告及許玉子母子因為後來自認受騙,又因被告簽署過多票據,且以許玉子名義,雖然都不出與做仙草生意有關,但實則隱含有其他合夥人范錫珍,利用被告的無知,向許玉子借款之五十萬元在內,許玉子就該筆五十萬元即使有一紙具瑕疵的支票擔保,也在范錫珍否認下,求償無果。從而許玉子不願承認所有債務,當可想像,雖然無論如何,其所支出之總額,不超出許玉子原來預計動用兩百萬元借予被告運用之想法,只是因為事後該兩紙本票遭第三人范錫永提示求償,許玉子已認為受騙,參照其等求助的法律諮詢,遂決意否認有同意被告簽名,而由被告一人承擔,畢竟有財力者為許玉子,而非被告。辯護人所指的許玉子陷入兩難境地,顯係指許玉子明明事後有同意被告簽署其姓名用印開票,他方面卻又不想給付該兩筆自認受到詐騙之金額,但如此卻會使其子即被告成為偽造有價證券的被告。而被告或許出於覺得對不起母親,更或許不願在牽累母親作證且鎮日為其擔驚受怕,更或是疑懼以前已自白犯行,其後翻異前詞,法院如不採信,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或更不利,所以才寧願繼續「自白」犯行,應可想像。惟自結果觀之,民事庭仍然認定該兩紙本票許玉子必須負發票人責任,此有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簡上字第五三八號民事卷宗及判決可查,且該兩紙本票,告訴人范錫永已經受償完畢,亦為范錫永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卷。是既然民事上的票據債務仍然無法免除,許玉子選擇出面為被告作證,講出其有事後同意被告簽名之實情,當亦合理。至於其上「許玉子」的印章究是否被告所用印,被告仍自始否認,如已承認有簽署「許玉子」姓名,為何要否認有刻印用印?此亦可證系爭兩紙本票在范錫珍、高文甫收受轉給黃仲昇,再轉給范錫永之過程,是否經過他人而非被告變造用印,亦非無合理懷疑。
七、綜上所述,系爭兩紙本票之金額,有合理懷疑既非作為結算退夥資金不足之擔保,亦非被告向合夥人借款之擔保,蓋在高文甫、范錫珍二人均未見資金投注之情下,實則都是經由被告向其母親許玉子一人所支付,甚且范錫珍尚藉投資之名,要求被告代向被告之母親借款五十萬元。所謂生意虧損結算金額等語,難憑從未承認的高文甫、范錫珍二人所言而得證明,且依被告所辯,根本未見其等資金投入,被告簽具該兩紙本票後,高文甫、范錫珍即立即轉讓給黃仲昇、范錫永,合夥人不無利用票據無因性之法律特性,使告訴人范錫永得主張善意抗辯,使被告與許玉子即使提出原因抗辯,亦非得清償該兩筆款項不可,自被告及許玉子民事訴訟敗訴的結果,更可知合夥人之目的已達。從而被告事後自認遭告訴人及合夥人詐騙而對范錫永等人提告詐欺,自非無據,亦難苛責。據此,被告所辯係經范錫珍、高文甫之要求必須加簽署許玉子為共同發票人,非不可採信,此尚可自系爭本票上「許玉子」的姓名及用印,均是擠在被告地址之下方(參見偵查卷第五頁),可知明顯是後來加簽用印,否則即應與「許啟霖」之姓名併列。自難謂范錫珍、高文甫是不知情而收受,合理懷疑反而就是范錫珍、高文甫要求被告簽署許玉子姓名及用印,焉能謂其等事前不知。至於其後受讓兩紙本票的范錫永,自仍受票據無因性之保障,即使是利用法律上制度所造成難以查證原因抗辯的真實,亦為合法受保障之權利,尚難謂有何不是。從而,本案實為許玉子事後同意被告就合夥債權債務範圍內所簽名,甚且范錫珍、高文甫於收受時即知非許玉子親簽卻仍收受,如此就被告及許玉子而言,仍屬有權簽發並應擔負票據責任,自難謂系爭本票為偽造。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而被告所辯有合理懷疑可信為真,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求慎重。
參、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在告訴人及合夥人等證人之證言,有如上諸多不合理而難以採信之合理懷疑下,未審酌許玉子於偵查中有利被告且與事實相符之證言,甚且基於補充性職權調查訊問許玉子,遽信證人即告訴人等所言,,致未能發現有利被告之證據,而論以被告罪刑,自有未妥,業如本院前述。是對於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罪行,既有如上合理懷疑,無從確信被告有犯罪之故意及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疏未及此,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 │欄位及被指為偽造之署押│備註(如諭知沒收之記載) │├──┼────────────┼───────────┼───────────────┤│ 1 │發票日為103 年5 月8 日、│在左開本票「發票人」欄│未扣案之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 │本票號碼為00000000號、票│偽造「許玉子」之署名壹│偽造「許玉子」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面金額壹拾玖萬貳仟柒佰捌│枚。 │。 ││ │拾參元整之本票壹紙 │ │ │├──┼────────────┼───────────┼───────────────┤│ 2 │發票日為103 年5 月15日、│在左開本票「發票人」欄│未扣案之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 │本票號碼為00000000號、票│偽造「許玉子」之署名壹│偽造「許玉子」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面金額為壹拾貳萬伍仟元整│枚。 │。 ││ │之本票壹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