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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27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 甦選任辯護人 廖婉婷律師

蔡慧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18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4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證部分(含有罪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謝甦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謝甦因無力清償、支付積欠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及吳秀璧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260 萬元及利息,於民國96年9 月間,與吳秀璧協商決定由被告以臺北市○○區○○段○○段地號426 、

429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123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5 樓,以下與所座落之土地合稱「本件不動產」)抵償積欠吳秀璧之1,200 萬元債務,而吳秀璧則承受、代償謝甦向富邦銀行借款之債務並支付辦理上開不動產過戶手續之相關費用。同年9 月27日謝甦即親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交付被害人彭貞皓(當時為被告之配偶),並於同年10月20日在本件不動產內,指示彭貞皓在同日製作之委託授權書上書寫表明「因本人無力償還…臺北富邦銀行和吳秀璧小姐等之債權共計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萬元整及利息」,願以本件不動產「抵償債權人的債務」,並委任「妻子彭貞皓女士代理本人協同債權人至銀行、戶政、稅捐、地政各事業單位辦理房地產權變更登記事項和談判交換」等意旨後,親自簽名蓋章交付彭貞皓,委任彭貞皓代為清理其債務。嗣彭貞皓與吳秀璧議定先將本件不動產登記於彭貞皓名下,彭貞皓旋於96年11月19日製作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以買賣為由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詎被告竟虛構「上開不動產業經謝甦於88年間出資向彭貞皓購買,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彭貞皓竟仍於96年9 月27日偕同謝甦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隱瞞欲申請印鑑登記證明之實情,令謝甦簽名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而取得謝甦之印鑑登記證明,再偽造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盜蓋謝甦印鑑章於買賣契約上,於96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由,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彭貞皓所有,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記於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謝甦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云云之不實情節,委任不知情之律師孫志堅於101 年8 月1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誣告彭貞皓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後復於103 年10月

1 日上午、同年12月17日上午及104 年3 月4 日上午,在臺北地檢署第17、2 、26偵查庭內,於檢察官偵辦該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53 號被告彭貞皓偽造文書乙案時,具結後就彭貞皓是否偽造被告具名製作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而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其未在96年10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 月10日)委託授權書上簽名,亦未在96年9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簽名云云不實之陳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第168 條偽證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並無不同。然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或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陳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誣告、偽證等犯行,係以彭貞皓、吳秀璧、孫志堅等人之證述,及刑事告訴狀、本件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異動索引資料、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及當時留存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影本、吳秀璧製作之「債權人吳秀璧增列五條款」影本、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書,以及被告於上揭偵查期日以證人身分應訊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刑法上之誣告罪所侵害者係屬關連性法益,不僅國家司法權因而妄為開始,被誣告人已在名譽上遭受相當之損失,故被誣告人不失為直接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 號、54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既係直接被害人,基於同一法理,被誣告人自得為告訴。至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偽證而間接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2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彭貞皓雖於本院具狀委任侯俊安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本院卷一第138 頁),但本案係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被害人始終並未提起合法告訴(指誣告罪部分,偽證罪不得提告訴)。是以彭貞皓於本案之訴訟地位僅為被害人(誣告罪部分),因非告訴人,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本院依同法第27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審判期日以被害人身分傳喚其到場陳述意見,當無不合。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是誰簽的,申請書上的電話是彭貞皓的電話;當時是彭貞皓陪同我去戶政事務所,在彭貞皓要求下,我在白紙上簽名,並非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簽名;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上的所有文字都不是我寫的,其上「謝甦」簽名亦非我所簽,我是在與彭貞皓的美國離婚訴訟中,經彭貞皓提出這份委託授權書,才第一次看到這份資料;我並未授權彭貞皓以我的名義處理本件不動產,沒有委託她辦理該不動產過戶到自己名下;上揭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授權書之簽名筆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無法認定是由我本人親簽,所以我在偵查中之證述並非偽證;美國法院已認定該委託授權書上之「謝甦」簽名係偽造,我據此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彭貞皓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亦非虛構事實之誣告等語。

六、經查,檢察官於103 年12月17日偵訊被告(斯時身分為告訴人)時,雖有令被告轉換為證人身分並具結,但僅係提示相關預計檢送作為筆跡鑑定之參考文書予被告,並請被告確認其上「謝甦」簽名是否為其所為。當日偵訊過程中,被告均未述及有關本案爭議之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或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製作過程或其上簽名係何人所為等節(第153 號偵查卷二第50至52頁;原審卷三第2 頁背面至7 頁),顯無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於該次期日「虛偽證述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簽名非伊所為」之情事。檢察官雖於原審104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被告於上開偵訊當日證稱其印鑑均係由彭貞皓保管一節,當屬與本案案情重要事項,亦係虛偽陳述等語。惟查,針對被告當時證稱其印鑑係由彭貞皓保管一節,當日在庭之彭貞皓雖否認有保管被告印鑑,然亦供陳確有於被告交代其辦事時,經被告交付印鑑由其使用等情在卷(第153 號偵查卷二第51頁背面);衡諸被告與彭貞皓當時為配偶關係,二人並曾同居於本件不動產內,被告又時常赴美停留多時(詳後述),則被告將其印鑑留存於該不動產內乙情,尚與常理無違。被告因而認為其係將印鑑交予同居該處之配偶彭貞皓保管,自難認有何虛偽陳述之情。

七、本院認定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係由被告親自到場簽名,故被告於103 年10月1 日上午、104 年3 月4 日上午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與此相反之證述,確屬虛偽陳述,但不構成偽證罪。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96年9 月27日與當時配偶彭貞皓一同至臺北市信義區

戶政事務所,分別簽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申請印鑑登記證明等情,業據彭貞皓證稱:當天我有和被告去辦印鑑登記證明,是被告叫我去的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78頁);此與彭貞皓先前於偵查中陳稱:當日係被告帶我去辦印鑑登記證明,是被告急著要辦;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是被告自己走過去辦事員那邊簽名;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謝甦」簽名是被告自己當場簽的(他字卷第62頁;第153 號偵查卷一第119 頁;第10407 號偵查卷第27頁)等語,均核一致,復有信義戶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8日函覆說明被告96年

9 月27日申辦之印鑑證明並無委託代理人辦理等語,暨所附被告之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與當時留存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資料等情(第609 號偵查卷第143 、144頁),以及該所104 年7 月22日函覆被告於95年11月27日、96年9 月27日先後至該所申辦印鑑證明2 次,彭貞皓則於94年11月25日、95年11月27日、96年9 月27日、99年9 月9 日及101 年10月5 日申辦印鑑證明5 次,均係當事人親自申辦等語,暨所附該7 份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受委任人」欄均係空白等情可佐(原審卷一第101 至108 頁)。衡諸戶政作業實務,係由承辦人依當事人係本人親自申辦或委任代理人申辦之狀況,並審核相關人等證件後,以電腦輸入登載當事人、受委任人姓名年籍資料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再予列印後,交由當事人、申請人、受委任人簽章等情,是依被告之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受委任人」欄係屬空白一節,足見被告並非由他人代理申辦上開印鑑登記證明;參以被告與彭貞皓係不同性別之人,亦無由彭貞皓冒充被告本人身分申辦之可能。

㈡被告雖辯稱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謝甦」簽

名並非其親簽云云。然被告所辯已與前開客觀卷證資料及戶政作業實務所示情形有悖。再者,被告於101 年8 月10日具狀對彭貞皓提出系爭告訴案件之刑事告訴狀中即載以:96年

9 月27日彭貞皓曾邀被告一同前往信義戶政事務所,當時彭貞皓僅對被告稱要辦理一些個人所需之文件資料,被告基於雙方夫妻間之信賴遂不疑有他,故當時彭貞皓要求被告同往該戶政事務所櫃檯於文件上簽名時,被告均不知彭貞皓實際上係申請辦理被告之印鑑證明,而被告所簽署之文件則係「印鑑證明之申請書」等語在卷(他字卷第1 頁背面);嗣於提出告訴後,首次接受警詢時亦陳稱:當日彭貞皓與我一起前往信義戶政事務所,當時我不清楚她要幹嘛,而騙我簽署之文件則係印鑑證明之申請書等語明確(他字卷第34頁背面)。亦即被告已明白表示其確有於96年9 月27日在信義戶政事務所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簽名等語,僅係強調簽名當時尚不明瞭所簽文件之性質而已。再依該案之告訴代理人孫志堅律師證稱:告訴狀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情節,均係依照被告所述製作,被告說曾與告訴人一同至信義戶政事務所簽了一份文件,但不知所簽者為何文件,後來才知當時簽的是印鑑證明申請書,但受委任處理本案後並未向信義戶政事務所聲請調閱印鑑證明等語(第743號偵查卷第67頁),堪認告訴狀所載情節係依被告自述內容所撰寫無訛。被告既於告訴狀內自承親簽姓名,偵查之初接受詢問(均有告訴代理人孫志堅律師或鍾孟杰律師陪同在庭)時所供仍同告訴狀,苟非確有其事,被告當無反覆為如此陳述之可能。被告嗣於偵訊時雖稱:當時是彭貞皓跟我說她明天要到事務所辦一些事情,要我隔天陪她去,到現場,她叫我在等待區等待,我就在那裡看報紙、看電視、喝茶,過了一陣子,她叫我過去,在櫃檯旁邊拿一個紙叫我簽字,簽完後她說好了,叫我先回等待區,下面的事我就不知道,我沒有看見彭貞皓當時叫我簽的是什麼,她就是這樣拿,說你在這裡簽好了,就是一張紙,其他她手擋住不知道,她指一個地方叫我簽字,手擋住,我不知道是不是文件,我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我簽名的地方有無寫「申請人:」,後來律師叫我把買賣案件所有資料調出來,我才知道這個叫做印鑑證明,我當時不知道這個是印鑑證明云云(他字卷第61頁;第153號偵查卷一第56至58頁勘驗筆錄)。但由被告表示當時彭貞皓要求其於某紙文書上簽名時,有以手遮擋該文書其餘內容乙情,可見被告當時於該文書上簽名時,該文書應已有登載部分文字內容,並非單純白紙,此與前述由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已登載輸入內容之申請書文件列印後,始交由當事人簽名之戶政作業實務程序,亦得相互參佐。至被告於該次偵訊末尾又稱:當時彭貞皓是拿白紙讓我簽名等語(他字卷第62頁);嗣則改稱:

當時彭貞皓是拿白紙讓我簽名,完全沒有其他的字樣或格式,我沒有在白紙上蓋章,我在參謀總部辦過這麼多業務,白紙我當然可以分別,她叫我簽一次名字,沒有理由,我就簽了,因為她是我太太,她叫我簽我就簽,她常常很多行為都莫名其妙云云(第609號偵查卷第8頁;第743號偵查卷第31頁背面、32頁),非僅與被告先前所述明顯不同,且與上述戶政作業實務相悖。且經原審質以此情,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原審卷四第126、127頁),則其所述未詢問緣由即應彭貞皓要求於白紙上簽字乙節,明顯悖於常情,該部分辯解之可信性,誠屬可疑。況被告自承係空軍學校畢業,有淡江大學學士學歷,曾任職於參謀總部,60年間退伍後,又赴美念書,美國民航學校畢業,加州州立大學肄業,之後擔任華航機師,89年間退休等情(他字卷第62頁;第743號偵查卷第31頁背面;原審卷四第129頁背面);衡以被告身為華人,於臺灣之學歷完整,工作經歷豐富,當知悉華人社會使用印鑑作為主要交易模式之文化,遑論被告前於88年間向彭貞皓買受本件不動產時,即有於88年1月7日親自至信義戶政事務所,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簽名,申辦印鑑證明,據以交由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於95年11月27日亦曾至該所,以「印鑑遺失」為由,於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後,申辦印鑑變更登記,並於同日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簽名後,申辦新印鑑之印鑑登記證明等情,亦迭經被告供認無訛(第743號偵查卷第31頁背面;第153號偵查卷二第100頁;第10407號偵查卷第26頁背面;原審卷二第4、160頁;原審卷四第126頁),並有該88年1月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95年11月27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95年11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以及本件不動產異動索引及88年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存卷可參(他字卷第67至89頁;原審卷一第34、36、102頁)。則以被告前開學經歷背景,以及先前即有多次親至信義戶政事務所簽名申辦印鑑登記證明等相關業務,更曾於申辦取得相關證明文件後,據以辦理後續不動產登記事務之經驗,被告於本案96年9月27日與彭貞皓同赴信義戶政事務所辦理事務時,當無可能於未加詢問所簽文書及所要申請文件性質等關乎個人重大權益之事項下,即於所謂完全空白或彭貞皓刻意遮擋文件其餘內容之文件上遽予簽名。是以被告辯稱:我是住在國外保留臺灣戶籍,並不知道這個叫印鑑證明,現在才知道(第153號偵查卷一第57頁背面勘驗筆錄),以及嗣後改稱其當時簽立者為空白文書等與前開客觀卷證資料及戶政作業實務所示情形迥不相侔之抗辯,顯非可採。據此,被告確有於96年9月27日在信義戶政事務所,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簽名後,據以申辦印鑑登記證明乙情,堪可認定。

㈢被告辯稱該申請書上所載電話號碼是彭貞皓的電話乙節,縱

認屬實,衡諸二人當時為夫妻關係,被告亦迭稱其當時印章、不動產權狀等相關個人物品均由彭貞皓保管等語(他字卷第35頁;第153 號偵查卷二第51頁背面);參以被告早於73年間即取得美國國籍,除擔任華航機師迄至89年間退休外,於86年起即頻繁往返美國,每次赴美停留期間往往長達數月之久(原審卷三第10頁被告入出境資料參照),則被告於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留存彭貞皓電話作為聯繫方式,尚與夫妻間可能共用聯絡方法之常理無違,亦未悖於被告所稱許多個人事項均交由彭貞皓處理之慣習模式。被告徒以上情辯稱該申請書並非其親簽辦理云云,要非可採。被告雖以彭貞皓另提出之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並非真正,其係於未得被告之同意或授權下,持上開96年9 月27日申辦之印鑑登記證明,以及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96年11月19日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縱認屬實(此部分認定詳見後述),至多僅涉及被告於96年9 月27日辦理印鑑登記證明之原因及動機,是否與委託彭貞皓後續辦理本件不動產之產權變更等事宜有關;衡以申辦印鑑登記證明之原因諸端,被告先前於95年11月27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變更後之印鑑證明時,亦未與相關不動產登記有必然連結,當無由以被告後續未同意或授權彭貞皓等人辦理不動產相關登記乙節(詳後述),遽認其絕無可能於96年9 月27日親自申辦印鑑登記證明。

㈣關於卷內文書之筆跡鑑定部分:

⒈經原審檢送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96年10月20

日委託授權書為待鑑文書,以及被告不爭執其上簽名真正性之參考文書,囑託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因參考文書中,無足夠之被告於平日所書寫,與該待鑑文書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即草書體)之類同字跡可資比對,故無法認定二者筆跡是否相符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24日函覆說明及原審檢送之待鑑文書及參考文書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322 頁;第153 號偵查卷一第76、82至83、96、98至100、105 、110 至111 、114 頁;第153 號偵查卷二第13、15、22、35、37、38、39、59至61、79頁;原審卷一第34、36、102 、253 頁;原審卷二第90、99、110 、152 至153 、

262 至263 、306 至308 頁),並經刑事警察局鑑定人陳建同證稱:本件因為缺少類似書寫字跡書體作為參考比對筆跡,所以沒有辦法鑑定結果,我的心證是,不會作出不相符的結論,也就是不會作出不是被告寫的結論,只是如果要作出是被告寫的結論,還需要更多資料等語在卷(原審卷四第9至11頁)。是依刑事警察局之筆跡鑑定結果,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⒉檢察官雖曾檢附相關參考文書(即乙類文書),以及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即甲1 類文書)、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即甲2 類文書)為待鑑文書,送請調查局鑑定其上之「謝甦」簽名是否相符。而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下稱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依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雖為:甲1 、甲2 類文書上「謝甦」簽名筆跡均與乙類文書上「謝甦」簽名筆跡特徵相同(第153 號偵查卷二第67至72頁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104 年1 月30日鑑定書參照)。然查,依據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所謂「參考筆跡」應包含當事人書寫之「平日筆跡」及「庭寫筆跡」二種,「平日筆跡」須為與爭議筆跡書寫時間相近,與爭議筆跡具類同字且為當事人「不爭執」之筆跡資料,「庭寫筆跡」採樣時並應注意當事人需心平氣和、態度自然,切忌心情緊張,以免影響筆跡之正確性,應將爭議筆跡以打字或口述方式,先後分開多次諭請當事人書寫,不得將原始證物直接交予當事人照抄等情,有該送鑑說明附卷可參(原審卷三第295 頁)。而本件檢察官檢附作為參考筆跡之文書中,卻包括檢察官於送鑑前,在103 年11月11日偵訊時當庭向被告確認是否為其親簽筆跡之程序中,被告已明確表示並非其所簽之文書即95年11月30日富邦銀行增補契約2 紙(即上開調查局鑑定書編號為乙6 、乙7 之參考文書)等情(第153 號偵查卷一第126 頁偵訊筆錄;原審卷二第342 至344 頁勘驗筆錄;同上偵查卷第103 至104 頁增補契約影本參照),顯已有違前開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對於「平日筆跡」須為當事人「不爭執」筆跡資料之要求。而被告抗辯該2 紙富邦銀行增補契約所載之對保日期95年11月30日,當時被告人在美國,不可能至銀行親自對保申辦等語,核與上揭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其確於95年11月1 日入境臺灣,同年月29日即出境等情相符。復經原審函詢富邦銀行有關當時之對保程序規定、該案實際對保狀況,以及是否有相關紀錄資料留存等節,經該行先後於105 年6 月1 日、7 月13日函覆說明:依當時規定,辦理對保人員於對保時需核對本人身分,由本人親簽,依當時作業程序,如由立增補契約人親自至銀行簽名對保,則契約上之核對人欄位由對保人員蓋章,日期應填寫實際對保日期;如由銀行承辦人員郵寄相關資料予立增補契約人,於立增補契約人自行簽名後,郵寄回銀行以為對保之方式,則核對人欄位由核對簽章之人員蓋章,日期應填寫核對簽章日期,惟因當時核對人洪珮瑜已離職,依該行資料已無從知悉本案核對人洪佩瑜究係以何種方式進行對保等語(原審卷三第65、133 頁);而洪珮瑜亦到庭證稱:對於在庭之被告沒什麼印象,不確定有無看過,亦不記得本案究係以郵寄或與本人親自辦理對保之方式等語在卷(第153 號偵查卷二第50頁背面至52頁;原審卷三第2 頁背面至3 頁勘驗筆錄參照),均無以認定上揭增補契約係被告所親簽。彭貞皓雖稱:我有偕同被告到富邦銀行辦理對保很多次,是親自對保,沒有因為被告要出國所以對保時間與簽字時間不一樣的狀況,沒有郵寄對保,不認識對保承辦人洪珮瑜,沒有注意有無在偵查時看過她等語(原審卷三第78頁)。惟檢察官當時並未提示任何增補契約文件予彭貞皓閱覽確認,參諸彭貞皓陳稱有偕同被告辦理對保多次,亦未能確認本案承辦人洪珮瑜,已難認其所稱被告係本人親自對保,確係包含本案2 紙增補契約之狀況;再者,彭貞皓嗣經原審提示該2 紙增補契約影本後,又證稱:該2 紙增補契約所載95年11月30日是起息日,並非我與被告至銀行簽名之當日,被告要去美國或哪裡,銀行都要知道等語(原審卷四第106 頁背面),與其前述並未因被告要出國而使契約記載對保日與實際簽名日不同乙節,亦有齟齬;且與前開富邦銀行函覆親自對保須填載核對簽章當日之作業程序並不相侔,顯難憑此認定本案實際對保狀況及簽名日期。綜合上開卷證資料,本案無法排除前開2 紙增補契約上之「謝甦」簽名非屬被告本人親自簽名之可能,是檢察官送鑑參考文書中包含此2 紙疑義文件,程序上確有瑕疵。再者,檢察官檢附之被告庭寫筆跡包含:由檢察官於103 年10月1 日偵訊時直接將本案爭議之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原始證物直接交由被告,諭請被告依該文書上之「謝甦」草寫簽名方式臨摹之筆跡乙節(第153 號偵查卷一第73頁偵訊筆錄及第75頁被告當庭手寫筆跡;原審卷二第334 頁勘驗筆錄參照),亦與前開送鑑說明對於庭寫筆跡之採樣要求有悖。又調查局鑑定人章偉斌證稱:本件鑑定程序就是依據上開送鑑說明進行,本案待鑑之甲類筆跡書寫時間是96年,檢察官提供之乙類參考筆跡資料非常多,但參考筆跡中有兩種書寫方式,不是只有一種慣性,我們要找時間相近的來作比對,所以就找到94、95年的筆跡,也就是乙6 、乙7 筆跡,也有參考被告庭寫筆跡,但因庭寫筆跡與爭議筆跡書寫時間有隔一段時間,所以只能當作參考;對於檢察官提供之參考筆跡,如果書體相近的我們會拿來參考,如果有異常的話,我們會排除掉,本案檢察官送鑑時,並未說明乙6 、乙7 筆跡書寫當時被告不在國內之異常狀況;如果多樣比對文件中混雜非書寫者的字跡,若該混雜的字跡是作為主要比對依據的話,有可能影響、汙染鑑定人員的鑑定結果;進行筆跡鑑定時,對於比對文件的數量及質量均有要求,書體是草書的話,作為參考的比對就要以草書來比,行書就要行書、楷書就要楷書,以本案而言,若乙6 、乙7 均被認定屬於異常而予剔除的話,因為甲類的「謝」字係屬草寫,其他文書比較偏為行楷體,所以「謝」字就無法比對,所以在筆跡鑑定上,在我這邊是不能作出鑑定結果的等語(原審卷四第7 、8 頁)。此與前開經原審剔除乙6 、乙7 等被告爭議文書而僅檢附被告不爭執簽名真正者為參考筆跡文書,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及鑑定人陳建同上開證述因參考文書中,無足夠之與待鑑文書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即草書體)之類同字跡可資比對,而無法認定二者筆跡究否相符之意見,亦相符合。

⒊又本案上訴後,檢察官聲請本院向富邦銀行函調被告於95年

11月27日所簽立金額150 萬元、200 萬元之增補契約申請書原本及對保資料,經覆稱被告於95年11月27日向該行申請調降利率,有臺北富邦銀行個金作業服務部105 年12月12日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95年11月27日申請書(個人金融授信業務專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9 、200 頁;申請書影本附卷),並無告訴人指稱另有被告於「95年11月27日簽立增補契約書之原本2 份」乙情。而前揭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簽名或蓋印,被告辯稱印章是自己的,但簽名與蓋章均非其所為等語(本院卷一第326 至328 頁;本院卷二第55頁),顯見被告爭執該申請書之簽名真正,依上揭筆跡鑑定說明,亦無從資為鑑定之參考文書,而無另送筆跡鑑定之必要。

⒋綜上各節,依本案調查局、刑事警察局之筆跡鑑定結果,均

無從據為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究否為被告親簽文書之認定基礎,即無由資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惟依上揭七㈠至㈢之卷證資料分析,已足認被告確有於96年9月27日親至信義戶政事務所,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簽名後,申辦印鑑登記證明之事實無誤。㈤被告明知其確有親簽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卻

於系爭告訴案件偵查中,於103 年10月1 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地檢署第17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確定並非我所簽立,當時是彭貞皓在戶政事務所等待區,拿一張其上並無文字之白紙要我在其指示之處簽名等語(第153 號偵查卷一第73、74頁偵訊筆錄及被告簽署之證人結文;原審卷二第333 頁背面至

336 頁勘驗筆錄);續於104 年3 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同署第26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96年9 月27日當天我沒有去申請印鑑登記證明,彭貞皓的電話出現在申請書上,表示是彭貞皓辦的等語(第153 號偵查卷二第99、

100 、102 頁偵訊筆錄及被告簽署之證人結文;原審卷二第

345 頁背面至349 頁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顯係虛偽證述;而此等虛偽陳述情節,係有關被告於系爭告訴案件中指訴彭貞皓擅自於96年11月19日辦理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檢附之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資料(他字卷第90至

105 頁),顯屬對於該告訴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固堪認定。惟查:

⒈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

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 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又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被告訂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 條亦有規定。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自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第2 項、第186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偽證罪之成立,係以「具結」及「虛偽陳述」為其要件,其中之「具結」乃指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係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與歐美國家命證人宣誓之意義相同。是以,不得命具結而命具結,或違反具結前應告知具結義務與偽證罪處罰之一般告知義務,而命其具結者,縱其陳述虛偽,仍不能依偽證罪論科。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祇須證人於作證時,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具有此等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不問其證言內容是否涉及任何私密性,或有無致該當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蓋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既具有一定身分關係,難免互為容隱,欲求據實作證,顯無期待可能,因此得為概括拒絕證言。在有此一定身分關係之情形下,設若國家機關未踐行同法第185 條第

2 項之告知義務,即命其具結陳述,無異強令證人證言,不當剝奪其選擇拒絕證言之權利,縱其陳述虛偽,自不構成偽證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曾為上訴人配偶之要件,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自有拒絕證言權。原審於審判程序使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未踐行上開(拒絕證言權)告知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有疵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法條所稱「現為或曾為」一定親屬關係者,係以「事實上」是否現為或曾為一定親屬關係者定之,縱使婚姻或收養關係嗣後經宣告無效,而在法律上視為自始即無婚姻或收養關係,既然事實上曾經有該一定親屬關係,仍有現實上互為容隱之可能,為避免證人陷入兩難困境,應認其仍享有拒絕證言權,法院或檢察官亦應於證人具結前依法告知該項權利,以臻適法。至本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之研討結果雖認告訴人係被告之敵性證人,若以其曾為被告之配偶為由而拒絕證言時,應限縮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法院應告以不得拒絕證言並命據實陳述等語,即認告訴人如兼具被告之配偶或前配偶關係,即不得執此為由而拒絕證言云云。惟此一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僅供辦案之參考,並無拘束力(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法律座談會實施要點第8 點參照),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之明文規定不無牴觸之嫌。況告訴人雖於通常情形下與被告立於敵對地位,但事後囿恕或因其他原因不願追究被告之情形,並非鮮見;非告訴乃論案件亦無法經由撤回告訴而終結。倘如研討結果逕予限縮拒絕證言之適用範圍,並認告訴人並無拒絕證言權利,無異將擴大刑法偽證罪之適用範圍,明顯對犯罪行為人不利,而與刑法之謙抑性有違,當為本院所不採。

⒉被告與彭貞皓於88年2 月23日結婚,並於90年4 月16日辦理

結婚登記,嗣經彭貞皓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未有公開儀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確認雙方之婚姻關係無效確定,而於99年12月23日撤銷結婚登記,並於100 年7 月27日完成登記等情,不為被告、彭貞皓所否認,並有上揭民事判決、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60 頁;本院卷一第388 頁)。據此,被告於103 年10月1 日、104 年3 月14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彭貞皓與被告之間具有「曾為配偶」之關係,此亦為檢察官所知悉(原審卷二第334 頁)。但檢察官並未於上揭期日令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前,依法告知其得享有前配偶身分之拒絕證言權(第153 號偵查卷一第73頁;第

153 號偵查卷二第99頁;原審卷二第334 、346 頁),逕命被告具結作證,當不生具結之效力,縱被告有前述證言虛偽之情事,亦難令負偽證罪責。

⒊應附帶敘明者:辯護意旨固稱檢察官於上開二次對被告偵訊

前,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告知被告若恐因自己陳述導致自己受刑事追訴及處罰之拒絕證言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檢察官在104 年3 月4 日偵訊被告前,即有明確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若恐因自己陳述導致自己受刑事追訴及處罰之拒絕證言權利等節,有該次偵訊筆錄可證(第153 號偵查卷二第99頁),並經原審勘驗該次偵訊光碟核實(原審卷二第346 頁),並無辯護意旨所稱未予告知之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旨在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者入罪之權利,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下,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之證言,致陷於窘境。證人之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入罪,使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必須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陳述是否自陷入罪之疑慮,因此證人不得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103 年10月1 日該次偵訊雖未告知上揭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但該次訊問被告時,係該告訴案件第二次發回續查後之第一次訊問該案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檢察官當時尚未蒐集相關參考文書連同系爭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送請筆跡鑑定,無從認定被告當時有何涉犯刑事犯罪之情,在沒有可能自陷入罪之具體問題下,未予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難認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

八、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係由被告親自簽名,故被告於104 年3 月4 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所為與此意旨相同之證述,難認屬虛偽陳述,而不構成偽證罪。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104年3月4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彭貞皓

與被告之間具有曾為配偶之關係,但檢察官並未於上揭期日要求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前,依法告知其得享有前配偶身分之拒絕證言權,逕命被告具結作證,當不生具結之效力,均如前述,縱被告有證言虛偽之情事,本難令其擔負偽證罪責。

㈡再者,卷內以被告名義作成之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第

609 號偵查卷85頁),係彭貞皓於其與被告美國離婚訴訟程序中,針對雙方爭議之本件不動產於96年11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貞皓(以其美國護照英文姓名之中譯文「愛格妮絲彭」登記)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用以主張被告係為清償其對吳秀璧之債務,乃出具該委託授權書,委託彭貞皓處理以本件不動產抵償債務事宜等情,有被告與彭貞皓該美國離婚訴訟之洛杉磯郡加州高等法院案號GD041787號判決原文及中譯文、紐約郡紐約州最高法院索引號碼000000-0000 號判決及中譯文、加州上訴法院第二上訴法院第七庭案號B221318 號判決中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2 至

245 頁)。案經美國法院判決認定該委託授權書上「謝甦」簽名應非被告所為,該授權書非屬真正,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於96年11月19日移轉予彭貞皓係屬不當移轉等情(原審卷一第186 至190 頁加州高等法院判決中譯文參照),並於100年間判決確定後,被告即於101 年間對彭貞皓提起系爭告訴案件,指訴彭貞皓於未經被告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於96年11月19日將被告名下所有之本件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貞皓之名下。而於該告訴案件中,彭貞皓則再度提出此份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主張係經被告委託處理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宜等情,先予敘明。

㈢觀諸上揭委託授權書記載略以:茲委任妻子彭貞皓女士代理

本人協同債權人至銀行、戶政、稅捐、地政各事務單位辦理房地產權變更登記事項,和談判交換因本人無力償還本件不動產之富邦銀行和吳秀璧小姐等之債權債款共計1,600 萬元及利息。自即日起,本人願以此不動產抵償債權人的債款,並列以下條款:①債權人須先還清本人富邦銀行全部貸款後,本人亦會交出銀行債務之清償證明文件至松山地政事務所塗銷抵押設定;②產權過戶時之各種雜項規費、稅捐費則由取得之房產債權人全部負擔費用;③恐有反悔爭論,日後債權人和本人皆放棄法律訴訟追訴權等語,並留有「謝甦」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及本件不動產之地址,另加蓋「謝甦」之印鑑(下稱甲印鑑)等情(第609 號偵查卷第85頁);而被告於本案乃至先前美國訴訟中,均自始否認該委託授權書之真正,並堅稱其上所寫文字均非其所為,所蓋甲印鑑亦為其前於95年間即申報遺失之印鑑等語,彭貞皓亦證稱該委託授權書中除「謝甦」之簽名外,其餘約定內容之手寫文字均係由其代為書寫等語在卷(他字卷第111 頁;第153 號偵查卷一第119 頁背面)。稽之該委託授權書上所蓋「謝甦」之甲印鑑,與前揭被告於96年9 月27日申請印鑑登記證明之印鑑(下稱乙印鑑),二者不同;且甲印鑑係被告前於95年11月27日即已向信義戶政事務所掛失之印鑑等情,有上揭被告於88年1 月7 日就甲印鑑申辦印鑑登記之申請書、95年11月27日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可佐(第609 號偵查卷第143 至144 頁;原審卷一第34至36頁)。被告據此質疑該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之真實性,尚非無據。又依前揭調查局、刑事警察局之筆跡鑑定結果,均如前述無從認定該委託授權書上「謝甦」簽名究否為被告字跡,亦無由以筆跡鑑定結果,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彭貞皓針對其所提該委託授權書之製作緣由,於原審證稱:

當時係因被告與吳秀璧債務問題,被告跟吳秀璧借1,260 萬元,要我當保證人,當時吳秀璧、任兵律師(已歿)等幾個債權人逼得很急,協議結果由被告以本件不動產與吳秀璧抵債,因為任兵律師不要房子,要現金,之所以會登記在我名下,是因為任兵律師、吳秀璧等債權人都要牽制我,我臺灣房產不夠的話,還有美國,被告授權給我,給我一個授權書,這是被告與吳秀璧二人決定的,用我的英文名字登記也是他們二人決定的,不是我的決定等語(原審卷三第76至78頁、卷四第108 至109 頁),與其先前偵查時所述:本件不動產過戶係要處理被告與吳秀璧債務,房子抵債的事情是被告與吳秀璧先前就談好了,被告才於96年10月20日在本件不動產內簽立該份委託授權書,吳秀璧當時是找任兵律師研究過,她知道我美國名下有很多房子,她找到我比找到被告容易,她要求先把房子過戶到我名下,再以我在加州柔似蜜核桃谷大道之房子(下稱加州柔似蜜不動產)做抵押,後來因為吳秀璧沒有美國籍,不能做抵押權人,故改以我母親在基隆的房子設定抵押等語(他字卷第62、109 頁;第743 號偵查卷第31頁;第10407 號偵查卷第27頁),固稱相符;彭貞皓並另提出由其以「謝甦代理人」名義與吳秀璧簽立之96年10月22日債務人不動產和債權人交換債款契約書影本,內容記載略為:債權人吳秀璧接受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所載條件,願以債權與被告交換本件不動產等語(第609 號偵查卷第122 、123 頁),以及由吳秀璧為債權人名義出具之「債權人吳秀璧增列五條款」影本,內容記載略為:「㈠除五條款外,並附相關憑證及銀行收據等皆附屬於前頁之債務人委託授權書和債務人不動產和債權人交換債款契約書。㈡債權人同意債務人所提出之全部條件,但為保障自己的權益和需求,如下點:①…需等97年6 月初才決定將臺北市○○○路的房地產登記於適滿成年之家屬或本人。②…為防患未然,保障債權,請履行以下條約:96年11月初,債權人謝甦需將臺北市○○○路○○○ 巷○○號5 樓的房地產先轉登記在妻子名下…,故登記房地產請用愛格妮絲彭…。彭貞皓繼承自母親王梅老師的佛堂位於基隆市○○路○○號…,無價值,且已有彰銀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140 萬元,但本人考慮將於96年11月初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新臺幣700 萬元正。97年6月初愛格妮絲彭需將臺北市○○○路○○○ 巷○○號5 樓過戶予吳秀璧或她指定之家屬名下。㈢本債權人將在96年10月24日授權委託2 位法律見證代表人去臺北富邦銀行履行清償債務人謝甦所積欠之房地產貸款如下:第一位:劉宜蓁小姐,共計清償新臺幣325 萬元。第二位:陳品帆小姐,共計清償新臺幣83萬2,798 元。…㈤債務人謝甦代理人彭貞皓同意本人此五條款請在後頁以美國加州身分證姓名及地址簽署中英文名及蓋大拇指手印為憑」等語(第609 號偵查卷第86至87頁),暨後附由彭貞皓以「愛格妮絲彭」名義簽立字據影本,內容略為:「因為債權人吳秀璧完全同意債務人的所有條款並遵行,所以債務人謝甦代理人妻子彭貞皓、愛格妮絲彭亦同意債權人吳秀璧增列五條款」等語(第609 號偵查卷第88頁),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觀諸該債權人吳秀璧增列五條款所載先於96年11月初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彭貞皓名下,並將彭貞皓繼承自其母王梅之基隆不動產設定700 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吳秀璧,嗣於97年6 月初再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吳秀璧等情,與本件不動產與基隆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資料,及本件不動產於96年11月19日由愛格妮絲彭為被告代理人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愛格妮絲彭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相關登記資料、於97年

6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由愛格妮絲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秀璧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相關登記資料,以及基隆不動產於96年11月6 日辦理設定700 萬元抵押權予吳秀璧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登記資料以及吳秀璧就基隆不動產之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所示客觀之不動產登記情形,固亦相符(他字卷第67至72、91至102 頁、第609 號偵查卷第92至93頁、原審卷一第112至122 頁、卷三第235 至239 、255 至265 頁)。惟上開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債權人吳秀璧增列五條款、債務人不動產和債權人交換債款契約書等資料,除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係以被告名義書立外,其餘債權人吳秀璧增列五條款、債務人不動產和債權人交換債款契約書均係彭貞皓與吳秀璧自行簽立,本件不動產於96年11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由被告本人親自辦理,基隆不動產亦為彭貞皓所有,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就該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何具體關聯或參涉。

㈤又被告自始堅詞否認有向吳秀璧借款而積欠其債務情事,吳

秀璧雖於系爭告訴案件偵查中,在102 年3 月8 日提出繕打之陳報聲明狀表示:我於88年間依父親吳茂德意思,將吳茂德經營互助會資金放款予被告,並陸續匯款共計1,200 萬元至被告及彭貞皓帳戶,被告另將其所有之本件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我,並以彭貞皓為保證人,也將彭貞皓房地產設定抵押給我,嗣被告一再拖延還款,於96年間向我表示要以本件不動產抵償1,200 萬欠款,但我須代償被告之富邦銀行房貸400 餘萬元及過戶相關費用,我依約於96年10月20日前往本件不動產,告知被告將委任專業土地代書辦理不動產過戶手續,但被告表示不希望其個資和證件交給陌生人,乃授權給彭貞皓,要彭貞皓和我一起去辦理過戶手續,並當場要彭貞皓按照被告意思,一字一句寫下一張委託書,被告並立即在委託書上簽名蓋章,2 天後,被告又指導彭貞皓與我簽立房地產抵債合約書,我為自身權益亦增列債權人吳秀璧增列五條款,雙方皆有以被告房地產來抵償我債權之共識,被告將辦理不動產所需之各種身分證明文件、印章、印鑑證明、不動產權狀交給彭貞皓,與我配合辦理二次產權過戶,於97年6 月不動產變成我名下,嗣因房屋設備不佳,我乃於99年9 月以2,100 萬元出賣予彭貞皓等語,並檢附所稱88年間匯款至被告及彭貞皓帳戶之無摺存款存根、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債權人吳秀璧增列五條款及愛格妮絲彭同意該條款之字據暨經公證之英譯本、本件不動產於88年10月間設定450 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吳秀璧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先後於96年11月間、97年6 月間、99年9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愛格妮絲彭」、吳秀璧、彭貞皓名下之買賣移轉契約書,以及彭貞皓基隆房地產於88年10月間曾設定4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吳秀璧之土地登記謄本、吳秀璧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下稱吳秀璧臺灣企銀永和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及署名賣方吳秀璧簽立之收據3 紙等件為證(第609 號偵查卷第69頁背面至101 頁),且於102 年11月6 日偵訊時證述確認上開陳報聲明狀所載屬實,並說明本件不動產原要過戶其名下,惟因其係以父親吳茂德會錢出借被告,吳茂德過世後,債權係屬遺產而為所有兄弟姊妹共有,因家族對債權處理沒有共識,乃決定暫時登記在彭貞皓名下,過一段時間再來決定債權如何分配(第

743 號偵查卷第19、20頁);嗣於102 年12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要以不動產抵債,但家族對過戶到我名下有意見,希望拿現金,希望被告能盡速還錢,我才增列債權人吳秀璧增列五條款,先過戶到彭貞皓名下,過戶給彭貞皓是兄弟姊妹口頭決議,我知道彭貞皓滿有錢的,當時可能是因為這個原因,被告也有同意過戶到彭貞皓名下等語(第

743 號偵查卷第27頁);復於103 年4 月29日、同年11月11日偵訊時均證述確認上情屬實,並迭稱:被告係於96年10月20日在本件不動產內,要求彭貞皓依其指示書寫該委託授權書後,親自簽名蓋章等語,且說明其家族係聽從另一亦為被告債權人之律師之建議,先將本件不動產過戶給彭貞皓,避免被告變賣云云(第743 號偵查卷第88、89頁;第153 號偵查卷一第125 頁)。然吳秀璧於原審已結證改稱:我要自白,先前偵查中所述均屬虛偽,我跟彭貞皓是鄰居、朋友關係,也認識被告,但並不熟悉,我與被告沒有任何金錢往來,從未匯款給被告,我、吳茂德及我的其他兄弟姊妹均與被告無借貸關係,我在偵查時稱是家族討論口頭決議要將本件不動產過戶給彭貞皓一事也不屬實。我是在接到檢察署之證人傳票時始知10幾年前被作為借貸人頭,也就是88年有以我名義無摺匯款的事,因為是用我的名字,彭貞皓要我證明錢是我借給、匯給被告的,實際上錢是誰匯的、其中緣由、目的為何我都不清楚,我有問彭貞皓怎麼會用我的名字,她說只是借用我的名字,有真正的債權人,有實際借貸往來,但因為那個當事人怕他家人知道,彭貞皓是這樣解釋,當時彭貞皓說她跟她先生打官司,拜託我幫忙,要說我做偽證,我也承認。債權人吳秀璧增列五條款是彭貞皓從美國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幫忙寫的,是為了要圓房子過到彭貞皓名下的事情,當時房子已在我名下,是律師事務所的劉宜蓁小姐來叫我寫的,然後劉宜蓁就帶我去英文翻譯及法院公證。房子會過戶到我名下是彭貞皓拜託我的,她說因為他們夫妻有一些婚姻問題,暫時過到我名下,我就是一個人頭,彭貞皓說怕房子不見,嗣於99年間我要彭貞皓把房子過回去,因為那本來就不是我的房子,所以我們在99年8 月就簽了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因為我把房子過給彭貞皓,要證明錢有過到我的帳戶內,彭貞皓同時向臺灣企銀申辦貸款,她說財政部規定貸款的錢要入到我的戶頭,所以要我去開立臺灣企銀永和分行的人頭帳戶,然後我就把存摺、印章交給她,此後就是彭貞皓去處理轉帳的事情,之後該帳戶的所有存、提款憑條都不是我所為,買賣契約記載價金是2,100 萬元,500 萬是現金,1,600 萬用貸款匯給我,這是為了要讓買賣契約完全符合真實的狀況。我在偵查中提出之前開陳報聲明狀都是彭貞皓繕打的,資料也是彭貞皓提出的資料,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是彭貞皓拜託我指證說我有看過、我有在場,但實際上我沒看過,也沒有在場;書狀中所附共計500 萬元的3 張收據也完全不是我寫的,是彭貞皓寫書狀時附上去給我的,並不是我親自收到這筆錢。我常聽到彭貞皓提到任兵律師,但我只見過任兵律師一次面,並無私交,亦未曾去過任兵律師事務所。我因為經過這件事情,在不知情下被當人頭,我怕再發生這種事情,所以在105 年7 月10日要求彭貞皓簽立切結書等情在卷(原審卷三第87至98、101 頁;原審卷四第101至106 頁),並提出彭貞皓親筆書立並按捺指印之105 年7月10日切結書原本為憑(原審卷三第107 頁);該切結書記載略以:「本人彭貞皓借用吳秀璧之名在謝甦告彭貞皓偽造文書等相關訴訟中匯款1,200 萬開戶,房子設定抵押,簽訂委託書、寫五條款聲明書等有諸多不實之事,皆為彭貞皓所為,吳秀璧事先均不知情,係利用吳秀璧為人頭,且吳秀璧未獲得任何利益,以上均為屬實」等語,並經彭貞皓當庭結證確認有於同年月10日與吳秀璧見面並應其要求書立該紙切結書乙節無訛(原審卷三第99至102 頁)。足見吳秀璧先前偵查中所述之真實性,至為可疑。

㈥再查,吳秀璧先前偵查中迭稱其對被告所有之1,200 萬元債

權係屬其父吳茂德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共有一節,經調閱吳茂德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二第256 、257 頁),申報之遺產僅有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不動產價值計約220 餘萬元,以及存款計約3 萬元,並無上開債權遺產。而經吳茂德其餘繼承人即吳秀璧之兄弟姊妹吳雪如、吳瓊資、吳俊昌、吳秀純到庭結證,其等所稱吳茂德遺產狀況亦與上開核定通知書所載情形相符,且均未表示其父吳茂德或吳秀璧與被告有何金錢往來關係(原審卷三第145 至163 頁),吳雪如並證稱:吳茂德生前並未經營互助會放款,繼承人間亦未曾討論有關以吳茂德會錢借款給被告的遺產問題等語(原審卷三第147 至148 、150 至151 頁);吳瓊資亦稱:吳茂德50多歲起即無工作,母親亦重度憂鬱三、四十年,其等兄弟姊妹念書均半工半讀,吳秀璧、吳茂德不可能有上千萬元資力得出借被告等語(原審卷三第153 至155 頁);吳俊昌則證稱:我家確實沒有1,200 萬元資力,未曾聽聞吳秀璧與他人有借貸糾紛等情(原審卷三第158 頁反面);吳秀純同稱:

吳茂德50歲就沒有工作,我大學還半工半讀,吳秀璧都沒有什麼工作,也沒有什麼資產,吳秀璧、吳茂德不可能有資力從事上千萬元的民間借貸,遺產稅申報是吳秀璧負責,吳茂德沒什麼遺產,沒有多少錢,沒什麼好討論的等語在卷(原審卷三第161 至163 頁)。其等所述與吳秀璧於原審證述及吳茂德遺產稅申報之客觀資料相符,堪可信實。可見吳秀璧先前偵查中所稱係以吳茂德合會款項出借被告,以及嗣與其餘兄弟姊妹共商遺產債權處置方式後,要求被告先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彭貞皓等節,其可信性確值懷疑。而彭貞皓就其所以於吳秀璧審理作證前簽立上開切結書之原因,雖稱:我是因為吳秀璧當日表示她母親要自殺,她也要自殺,說要寫給她母親看,我沒想那麼多就寫了,我記得她有提到會不會有重利罪的問題,還有她父親遺產稅追溯期的問題,她說要保護她的兄弟姊妹等語(原審卷三第98頁背面至

101 頁),惟此業經吳秀璧當庭對質否認其與母親有自殺想法之事,並稱:本來就沒有這1,200 萬元遺產,怎麼可能會去報這筆遺產等語在卷(原審卷三第101 頁)。衡諸偽證罪之法定刑度顯高於重利罪許多,且本案被繼承人吳茂德縱加計漏報債權1,200 萬元,扣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遺產淨額,仍適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免予處罰規定等情,亦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5 年7 月19日函覆明確(原審卷四第40頁)。吳秀璧縱因出借被告款項恐涉重利罪嫌及漏報吳茂德遺產之稅捐相關裁處而有所忌憚,其於權衡之下,若非先前偵查中證述確有不實之處,衡情當不會甘冒處罰及後果顯然較為嚴重之偽證罪風險,於審理結證時推翻先前偵查中一貫陳述。故彭貞皓前開所述,無由據為吳秀璧先前偵查證述必較審理時所述可採之基礎。

㈦復觀諸吳秀璧先前偵查時提出之陳報聲明狀所附88年間無摺

存款存根影本數份(第609 號偵查卷第76至79頁),總計金額與所述1,200 萬元債款亦有不符,且其中約有半數金額係匯入彭貞皓而非被告帳戶。縱認該無摺匯款原因係屬借貸,其實際借款債務人及確實借貸金額為何,仍非無疑。再者,該等手寫存款存根上明顯有數個不同特徵之字跡,且與吳秀璧歷次偵查筆錄、偵審時之證人結文以及自始供承確係親自書寫之債權人吳秀璧增列五條款上一貫之簽名字跡有別(第

609 號偵查卷第86、87頁;第743 號偵查卷第20頁背面、21頁、27頁背面、89至90頁;第153 號偵查卷一第126 頁背面至127 頁;原審卷三第104 、170 頁),吳秀純亦證稱上開無摺存款存根並非吳秀璧筆跡等語在卷(原審卷三第162 頁背面)。足見吳秀璧於審理時所述該等88年間匯款均非其所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吳秀璧前於陳報聲明狀中所附為擔保債權而於88年間就本件不動產、基隆不動產分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450 萬元、400 萬元之資料(第609 號偵查卷第80至81頁),合計擔保債權為850 萬元,亦與所稱1,200萬元借款債權金額不符;且其中就本件不動產之450 萬元抵押權部分,實已於90年7 月間以清償為原因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在案,有該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及該次塗銷登記相關申請文件影本在卷可參(他字卷第69頁;原審卷三第248 至

254 頁)。則依該等客觀登記資料顯示已清償450 萬元債務之情形下,何以又於陳報狀中供稱於96年間之債權金額仍為1,200 萬元,而要以本件不動產與該債款抵償?均與事理有違。益徵吳秀璧於該書狀所述借貸狀況,真實性顯有疑義。又以,被告名下之本件不動產於88年間設定抵押權予吳秀璧時,係彭貞皓代理申辦,有該次設定抵押權之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88至92頁)。吳秀璧於

103 年4 月29日偵訊時亦證稱當時確係由彭貞皓辦理等語在卷(第743 號偵查卷第89頁);衡以前開88年間無摺存款亦有匯入彭貞皓帳戶情形,則本件不動產88年間設定抵押是否確係在擔保被告之債務?被告就此抵押設定是否確實知情?實亦有疑,在在足徵被告與吳秀璧間是否確實存有借貸債權債務關係,確有明顯疑義。

㈧吳秀璧(偵查中)及彭貞皓雖證稱被告於96年間係要以名下

之本件不動產抵償對吳秀璧之債務,而簽立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等語。然該份委託授權書除有前述其上所蓋印鑑為被告早已掛失印鑑之疑義,以及簽名筆跡無由認定為被告所為等情外,吳秀璧先前偵查及彭貞皓歷次證述迭稱該委託授權書係於96年10月20日當日在本件不動產內,由彭貞皓依被告指示手寫後,交由被告簽名用印乙節。惟被告於96年10月20日當日實係與賴秀雄等友人至烏來出遊,夜間並留宿在外等情,有賴秀雄於98年2 月13日出具之聲明書及所附當日照片影本為證(原審卷二第45至47頁),並經賴秀雄證述屬實(原審卷三第141 頁、144 頁背面)。可見被告是否確有於96年10月20日在本件不動產內簽立該委託授權書之事實,殊值懷疑。再者,該不動產實係先於96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貞皓,並特意以其美國護照英文姓名之中譯「愛格妮絲彭」登記,嗣於97年6 月17日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秀璧,之後又於99年9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再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貞皓等情(參見前開異動索引資料)。針對如此輾轉曲折之所有權移轉情形,吳秀璧、彭貞皓前稱係為方便吳秀璧向彭貞皓以其美國房地求償之解釋,亦未見檢察官就此提出相關客觀資料佐證。其等所稱此係吳秀璧先向同為被告債權人之任兵律師諮詢所得意見乙情,經任兵事務所助理劉宜蓁到庭證稱:有聽聞任兵稍微提到吳秀璧放款給被告,但不清楚被告與吳秀璧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清楚被告是否有積欠吳秀璧1,200 萬元,也沒有聽吳秀璧提過被告有欠其1,200 萬元或打算以房子抵債之事等語(原審卷四第12至19頁)。則以劉宜蓁所述被告向吳秀璧借款情事,僅屬間接聽聞,並未明確證稱被告借款之確實數額,更未表明被告確有要以房地抵償一事,自難以其證述作為被告確有要以本件不動產抵償對吳秀璧債務之佐證。繼查,99年9 月間吳秀璧又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貞皓時,雖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然吳秀璧於審理時已證述表明此非實際買賣,其並無實際取得價金等情在卷;觀諸其於前揭陳報聲明狀所附聲稱係收受買賣價款時簽發之收據3 紙(第609 號偵查卷第99至101 頁),其筆跡亦與上開吳秀璧歷次偵查筆錄、偵審時之證人結文以及債權人吳秀璧增列五條款上一貫之簽名字跡有明顯差異;又針對吳秀璧陳報聲明狀所稱作為當時買賣價金匯入之前開臺灣企銀永和分行帳戶,經調閱其交易往來明細中歷次取款、存款憑條影本(原審卷四第43至45、62至63、65、67至68、85至97頁),雖均留有吳秀璧之手機號碼,然其中僅開戶當日之200 萬元提款係於與吳秀璧住所有地緣關係之開戶分行即永和分行辦理,其餘則分別係在雙和分行、松南分行、南京東路分行、仁愛分行所為,吳秀璧於審理時經提示該等憑條影本亦證稱:僅有99年9 月27日開戶當日在永和分行提款200 萬元是我所為,我領款後即將款項及存摺印章均交予彭貞皓處理,此後其餘在別家分行的取款、存款亦均非我所辦理,如果該帳戶確實是我個人帳戶,我不需要跑這麼遠去做存提款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103 至

105 頁)。觀諸該等在其餘分行辦理之憑條上字跡,確與吳秀璧前開筆錄及證人結文筆跡有異,則吳秀璧所稱該帳戶於開戶後即非其實際管領,其未實際取得匯入款項之價金,該次買賣並非真正等節,尚非無憑。由此益見吳秀璧先前偵查時所述本件不動產歷次產權變更緣由,其真實性顯有極大疑義。

㈨綜合上開各節,本案在無充分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有積欠吳

秀璧借款債務而要以本件不動產抵償之情形下,該不動產為何會透過彭貞皓之友人吳秀璧為中間手,以如上輾轉曲折,且最終極可能係屬虛偽買賣之方式,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彭貞皓?而前開相關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96年10月22日債務人不動產和債權人交換債款契約書等件,又均係彭貞皓於上述與被告美國離婚訴訟中,提出用以佐證該不動產所有權前揭輾轉之移轉登記情形之資料(原審卷一第187 頁前開洛杉磯郡加州高等法院判決中譯文),參酌吳秀璧亦證稱當時是彭貞皓說與被告婚姻產生問題,怕房子不見,暫時過到我名下,我就是一個人頭等語(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第94頁)。則彭貞皓於美國訴訟中提出之委託授權書等資料,是否確為真正?或係為求符合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情形而嗣後臨訟擬定之文書?顯然啟人疑竇。至本件不動產於96年11月19日由「愛格妮絲彭」為被告代理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中,雖附有前揭被告96年9 月27日申請之印鑑登記證明,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亦蓋有該次印鑑登記證明所示之印鑑(即乙印鑑)等情(他字卷第91至92、102 頁)。

惟申辦印鑑登記證明之原因本有多端,被告先前於95年11月27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變更後之印鑑證明時,亦未與相關不動產登記必然連結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與彭貞皓時為夫妻,被告將其印鑑及登記證明交付彭貞皓之緣由或有多種,本案於別無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佐證,且相關不動產移轉過程已有前述種種顯值懷疑之處下,尚難僅憑登記文件中存有上開資料乙節,遽認被告確有同意或授權彭貞皓辦理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更遑論以此推論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必係被告親自簽立。此外,公訴人並未就被告確有於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上簽名蓋章,表示要以本件不動產抵償對吳秀璧或任何其他人之債務,並委託彭貞皓處理產權過戶事宜之情,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佐證,自難遽認屬實。則被告於

104 年3 月4 日偵查時證稱其未在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上簽名乙節,難認係就明知真實事項虛偽陳述,自不構成偽證罪。

九、本院認定被告對彭貞皓提出告訴,並不構成誣告罪。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的誣告罪,除必須申告人所訴的事實,具有不真的客

觀情形外,還須有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誣陷被訴人的主觀犯意,才能成立。若純因不懂法律,出於誤解,或懷疑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至於申告人主觀上是否存有虛捏事實的故意,除考量申告者個人的法律素養和對於事理的認知能力外,並應依申告時一般社會通識、理解,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申告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亦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㈡經查,依卷內證據資料,本案尚難認被告確有於96年10月20

日委託授權書上簽名蓋章,表示要以本件不動產抵償對吳秀璧債務,並委託彭貞皓協同吳秀璧處理過戶事宜之事實,業如前述認定;則被告主觀認知其並未同意或授權彭貞皓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美國法院上開判決認定該委託授權書應屬偽造,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於96年11月19日移轉予「愛格妮絲彭」係屬彭貞皓之不當移轉等情確定後,被告以其主觀認知及他國法院認定為基礎,於101 年8 月10日委任孫志堅律師提出刑事告訴狀(他字卷第1 至22頁),對彭貞皓提起上揭告訴案件,指訴彭貞皓係於未得被告同意授權下,擅自盜用被告之印鑑於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私文書,連同被告印鑑登記證明持以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公務員於96年11月19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所掌之公文書,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尚非全然無因或毫無所憑,難認構成誣告罪。至被告於該告訴案件之告訴狀所述彭貞皓於96年9 月27日騙取被告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簽名,而取得印鑑登記證明一節,雖屬不實;然被告此部分之指陳,僅係作為上開指訴彭貞皓偽造文書犯罪事實之前因背景,並非該告訴案件之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亦無由認被告構成誣告罪。

十、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因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前開誣告、偽證等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為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原審同本院見解,就被告被訴誣告部分,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就筆跡鑑定部分調查未盡,且誤信吳秀璧於原審之不實證述云云。但本院已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向富邦銀行調閱前揭95年11月27日契約文書原本,因被告爭執該文書上之簽名為其親為,該文書無從資為筆跡鑑定之參考文書。原審縱未調查上情,當不影響判決結果。又吳秀璧已於原審變更其先前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並證稱其先前係受彭貞皓所囑而為不實證述,伊或父親吳茂德與被告之間實際上並無借貸關係等語明確,核與吳茂德之其他繼承人之證述情節吻合,原判決據此採認吳秀璧於原審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誣告部分無罪有所違誤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以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係由被告親自到場簽名,故被告於103 年10月1 日上午、104 年3 月4 日上午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所為與此相反之證述,確屬虛偽陳述,而構成偽證罪乙節,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彭貞皓於上揭偵查期日時,彼此間有前配偶之關係,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並令其具結時,漏未依法告知被告有拒絕證言之權利,所為具結因不生合法效力,縱使被告以證人身分而為虛偽陳述,亦難以偽證罪相繩。原審漏未審酌此情,就此部分而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未指摘上情,但原判決有罪部分既有此一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加以撤銷。又原判決就被告其餘被訴偽證部分,同本院上開認定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認與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此部分之無罪認定結論雖無違誤,且檢察官對此部分之上訴亦如前述而無可採,惟本院既已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加以撤銷,彼此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應併同撤銷,並依前揭認定理由,而就被告被訴偽證部分(即原判決有罪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為全部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雖依彭貞皓之請求而聲請調閱吳秀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擬證明依吳秀璧之學經歷,並無不知利害關係而長期充當彭貞皓人頭之可能(本院卷一第134 、168 頁),意在彈劾吳秀璧於原審不利於彭貞皓之證詞。但吳秀璧歷次所為證言之證據取捨及判斷理由,業已詳敘如前;而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僅能證明勞工歷來之投保單位,無從判定其行為目的與動機。本院綜合卷內事證,既已認定吳秀璧於原審證述之可信性高,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又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據以推測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聲請對其本人與彭貞皓進行測謊鑑定,擬證明被告並未於96年9 月27日親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交付彭貞皓乙節(本院卷一第168 、174 至190 頁)。但上揭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已詳述證據取捨及理由,因事證已明,爰認本件並無送交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一審及本院均認定無罪部分)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第9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