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7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樺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13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72、4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成年人,於民國105 年初,與劉○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傷害致死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為男女朋友(2 人嗣於105 年5 月18日結婚),渠等
2 人與劉○鳴及前女友林○庭所生之劉○靈(已更名為劉○綾,
000 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劉○羽(000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童)、劉○鳴及劉○樺所生之劉○羽(000 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劉○塵(000 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斯時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住處(地址詳卷),劉○樺與甲童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劉○鳴因常外出工作,平日由劉○樺負責照料甲童、劉○靈、劉○羽、劉○塵之生活起居,詎劉○樺因懷孕數週、情緒不佳,明知甲童疑似為發展遲緩之3 歲兒童,竟分別對甲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5 年2 月13日某時許,在前開住處浴室內,因甲童未能
自行如廁,竟基於傷害兒童之犯意,旋持劉○鳴所有、置放在浴室內之長柄刷1 支,接續毆打甲童背部、肩膀、手部等部位,甲童因而先向後撞擊浴室牆壁,復向前趴倒,致使甲童頭部後側、右額部、背部、兩側肩峰、右手腕背側、右掌背、右肘部、右手中指、左前臂背側、左上臂後側受有瘀傷等傷害。
㈡於105 年2 月14日21時許,在前開住處甲童房內,因甲童未
能將其所餵食之食物吞嚥完畢,其主觀上雖無致甲童於死之故意或預見,惟在客觀上可預見甲童係一身體發育尚未健全且疑為發展遲緩之兒童,平時即因發展遲緩而有四肢不協調、重心不穩、易跌倒等症狀,且頭部為人體中極為脆弱及重要部位,若以手猛力推打有上開症狀之稚齡兒童,可能因其重心不穩頭部跌撞地面,導致兒童顱內腦組織等器官受創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竟仍基於傷害兒童並預見甲童可能受傷致死之犯意,先以手接續捏掐甲童之雙頰,再徒手推打甲童左側肩膀,甲童因而倒地,頭部左側前額撞擊房間條狀地板,受有兩側臉頰瘀傷、左側腳掌背縱向平行條狀印痕挫傷、頭部左前額有撞地板痕、右側頂枕部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嗣於105 年2 月15日14時許,劉○樺發現甲童呼吸不順,經由劉○鳴駕車將甲童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救後,甲童仍因左前額撞擊地板致外傷性顱內出血引致神經性休克,於同日16時41分許不治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翌(16)日督同法醫師檢驗,發現甲童四肢、背部等部位有多處新舊瘀斑,始循線查獲劉○樺前開犯行,並在其前開住處扣得上開長柄刷1 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林○庭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樺(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相驗卷第42至47、146 至149 頁、105 年度偵字第297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63至68、70、73頁、偵查卷二第
116 至118 頁、聲羈卷第8 至11、14頁、偵聲卷第15頁反面、16頁、原審卷第8 頁反面、71頁反面、本院卷第65、369至371 頁〕,復經證人劉○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一第5 頁反面、6 頁、偵查卷二第95至97、103 至105頁、偵查卷三第19頁),並有甲童相驗照片、臺北市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士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5年3 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9200 號函檢附該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死亡通知單、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25日北市警鑑字第1053089500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8 號鑑驗書、法醫研究所105年4 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500017070 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所製作士林分局轄內甲童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卷等件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1至83、121 至127 、160至163 頁反面、165 至171 頁、偵查卷一第22、79頁至144、153 至164 頁、偵查卷三第8 至10頁反面、36頁、外放),並有長柄刷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甲童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甲童有⑴左枕部5 乘4 公分
老舊傷口,癒合傷口呈星狀中心大片結痂,邊緣無頭髮生長。⑵左額部3 乘3 公分新近瘀斑合併皮膚表現縱向平行條狀印痕,間隔約0.3 公分。右額部3 乘3 公分新近瘀斑。右枕部有一小瘀斑。左枕部有3 乘2 公分皮下紅斑。兩側耳後瘀斑。下頷2 公分新近撕裂傷,邊緣無可見瘀斑。左臉頰多處擦挫傷,右臉頰接近耳廓處有瘀斑。上嘴唇內側黏膜缺損。⑶兩側肩峰有新近大片瘀斑,右胸部4 乘2 公分老舊瘀斑,右上臂8 乘6 公分大片老舊瘀斑,右手腕背側、右掌背和右肘部有多處新近瘀斑,右手中指有新近點狀瘀斑。左上臂背側8 乘5 公分大片老舊瘀斑,左前臂背側和左上臂後側有新近瘀斑。右脛前兩處皆3 乘2 公分老舊瘀斑,右腳踝內側2乘3 公分新近瘀斑,左脛部3 處皆約1 乘1 公分新近瘀斑,左側腳掌背有縱向平行條狀印痕挫傷。⑷右側背腰部有一條狀平行挫傷,間隔約1.7 公分。背部近頸部2 公分條狀挫傷。除上述外傷,背部有多處邊緣不明顯之新舊瘀斑等外傷,鑑定結果研判甲童之死亡原因為跌倒(疑推倒)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而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有前引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
㈢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
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本件甲童之致死原因為其跌倒(疑推倒)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而神經性休克死亡,已如前述。再者,甲童為年僅3歲、疑為發展遲緩之兒童,身體發育尚未健全,平時即因發展遲緩而有四肢不協調、重心不穩、易跌倒等症狀乙節,業據證人劉○鳴於偵查中證稱:甲童走路走得不好,會常常跌倒,因為甲童協調性不佳會自己絆倒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95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等件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24至32、96至120 頁);又頭部為人體中極為脆弱及重要部位,若以手猛力推打有上開症狀之稚齡兒童,可能因其重心不穩頭部跌撞地面,導致兒童顱內腦組織等器官受創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又於原審自承對於甲童為一發展遲緩而有四肢不協調、重心不穩、易跌倒之症狀等情有所認知(見原審卷第8 頁反面至9 頁),對此亦應能預見,堪認被告客觀上可預見若其以手猛力推打身體發育尚未健全且疑為發展遲緩、平時即因發展遲緩而有四肢不協調、重心不穩、易跌倒等症狀之甲童,甲童可能因重心不穩頭部跌撞地面,導致顱內腦組織等器官受創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詎被告僅因不滿甲童未能將其所餵食之食物吞嚥完畢,一時情緒失控,未慎思其行為後果,致其客觀上雖無不能預見之事由,惟主觀上竟疏未預見甲童遭推撞後,因跌倒頭部受撞擊而死亡之加重結果,仍率爾徒手猛力推打具有四肢不協調、重心不穩、易跌倒症狀之甲童,甲童因而倒地,頭部跌撞地面,致甲童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並因而導致甲童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傷害行為,與甲童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修正後新法將第1 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由「3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於修正前後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均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甲童於案發時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住處,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甲童為前揭傷害、傷害致死行為,核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均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甲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甲童之戶口名簿各1 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9頁、原審卷第5 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並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分別加重其刑。
㈢被告各基於同一之傷害犯意,於105 年2 月13日某時許,在
其住處浴室內,接續持長柄刷毆打甲童背部、肩膀、手部等部位;另於105 年2 月14日21時許,在其住處甲童房內,接續以手捏掐甲童之雙頰,再徒手推打甲童左側肩膀,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雖因自100 年10月間開始與劉○鳴交往起,先後歷經、持
續承擔「關係中『身分不確定』」、未婚狀態下2 次懷孕、生產、須獨自1 人撫養2 名,繼而4 名幼童(其中2 名幼童發展遲緩、經濟狀況困頓,且多數時間「與社會『隔絕』、缺乏『支持體系』」等重大「心理社會壓力」、不利生活情境,至
105 年2 月上旬復發現3 度懷孕,日後生活勢將更形困難,而符合「以行為異狀為主之適應障礙」之診斷乙節,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6 月25日北市醫松字第10833923700號函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至271 頁)。惟「適應障礙」並非「重大」精神疾病,患者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不致招受任何負面影響,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一己行為控制力)雖可能遜於平時,但亦不致「顯著減低」。是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本院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就其因懷孕情緒不佳,動輒毆打甲童之緣由、過程等情均能明確供述,且被告僅會毆打甲童及劉○靈,而不會毆打其親生之子女劉○羽、劉○塵,可見其對於是否為其親生子女之態度、照顧均有顯著差別,足認被告於前揭犯行時,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不罰或減輕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成年人,智識已臻成熟,並與劉○鳴共同生育有2 名幼子,已有撫育幼童之經驗及知識,自應知悉其本案所為可能導致幼童身體傷害,甚至死亡之嚴重後果,被告受劉○鳴之託照顧甲童,其與甲童雖無血緣關係,惟仍有同居之情,且甲童僅為3 歲餘之稚童,被告僅因疑為發展遲緩之甲童無法自行如廁、吞食等微不足道之原因,多次對甲童施暴,甚對甲童施以嚴重暴力,致其來不及長大體驗生命即死亡之恆久遺憾,被告率爾因上揭細故即恃強凌弱傷害仰賴其照顧之甲童,所作所為盡失已有2 子之人母應具備對幼童疼愛之心;尤有甚者,被告已明確看見甲童身體部位多處新舊傷痕,卻仍因甲童未能吞嚥食物而傷害之,終至甲童喪失寶貴生命,另稽之被告自承未以上開激烈方式對待其與劉○鳴所生之劉○羽、劉○塵,可見被告對其非親生子女、親生子女之照顧有顯著差別心,益徵被告違反照顧義務之程度極為嚴重,被告犯行,實應受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數度對告訴人林○庭道歉並表示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非甲童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僅因其與劉○鳴同居而受託照顧之身分關係,但被告犯行所造成甲童寶貴性命喪失之重大危害程度,且未獲取告訴人林○庭之原諒及為實質賠償,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斯時孕有1 子及尚有
2 名稚齡幼童猶待其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2年,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6 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長柄刷1 支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懷孕產生產前焦慮,引發產前憂
鬱症,雖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不罰或第2 項減輕規定,但被告於案發時辨識行為之能力確實有降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各罪酌減其刑;又被告之夫劉○鳴確診有亞斯伯格症,較難理解及同理他人情緒,而被告於案發時需同時照顧4 名年幼且有身心障礙及發展遲緩之幼童,且習以夫為主,因怕造成丈夫壓力,自行承擔所有家事及照顧責任,且因成長背景關係,除缺乏外在支援外,亦不懂得求援,處理情緒習以壓抑,無助情緒易轉化為失神、放空,過去處理壓力易出現疑似解離狀況,案發後,對於自己行為造成甲童死亡充滿愧疚、害怕、不知所措,惟與劉○鳴積極出席親職教育、心理輔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療,而有明顯進步,請依據被告諮商輔導總報告,從輕量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 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時,被告雖因懷孕,而情緒不佳,又須照顧4 名幼童,有適應障礙,然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既受劉○鳴之託照顧甲童,並與甲童有同居之情,且撫養、照顧甲童已有相當時日,明知甲童為年僅3 歲、疑似為發展遲緩之兒童,本難如正常人一般之反應,竟無視於甲童之身心發展狀況,僅因甲童無法自行如廁、未能將食物吞嚥完畢等原因,而未能控制自我情緒,即先後持長柄刷毆打甲童、徒手捏掐甲童雙頰,再推打甲童左側肩膀,而對仰賴其照顧之甲童施暴,甚而因推打致甲童外傷性顱內出血引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實超過人情之常,難認被告於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刑法傷害罪業經修正施行,固如前述,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然因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現行法)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