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鄭勤自訴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被 告 張剛維 任職於臺北市政府
趙啟宏 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董惠彬 任職於臺北市政府楊宏文 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蔡佳松 任職於臺北市政府沈瑞珠 任職於臺北市政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董惠彬、楊宏文、蔡佳松、沈瑞珠、張剛維、趙啟宏均任職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均為公務員;自訴人則為臺北市○○區○○街○○○ 巷○ 號4 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董惠彬、楊宏文、蔡佳松、沈瑞珠明知臺北市○○區○○街○○○ 巷○ 號1 樓之前面法定空地上增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非既存違建,卻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至上址現場會勘後,在設於臺北市○○區市○路○ 號南區2 樓之臺北市建管處,製作會勘紀錄,其等於會勘紀錄上不實登載「陳情人檢舉前院既存違建範圍內新增『二支立柱』直抵頂蓋乙節,查該二支立柱係屬頂蓋之必要支撐物,屬前院既存違建一部,當併同該既存違建論處」等不實內容,因而不拆除前述增建建物,使該建物仍繼續存在,致自訴人之所有權受到損害。
(二)被告張剛維、趙啟宏明知前述系爭建物並非既存違建及應具備83年12月31日之前之文件或證據始足認定為既存違建等節,竟在臺北市建管處,為下列行為:
⒈於104年5月6日,以104年5月6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
000號電子文書回覆:「(1)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規定,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或既存違建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予以拍照列管,暫免查報處分;84年1月1日以後及施工中之新違建,則當依上述規定予以查報。(2)有關您來信反映本市○○○○街○○○巷○號1樓涉及違建一案,依前述處理規則相關規定,需派員現場勘查及查明違規人等其他佐證資料,本案將俟調查完妥後,於最短時間內將辦理情形回覆予您」等不實內容。
⒉復於104 年5 月28日,以104 年5 月28日北市都建查字第
00000000000 號電子文書回覆:「( 1)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規定,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或既存違建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予以拍照列管,暫免查報處分;84年1 月
1 日以後及施工中之新違建,則當依上述規定予以查報。
(2)有關您反映本市○○區○○街○○○ 巷○ 號1 樓前頂蓋及支撐樑柱涉及違建一事,查該址1 樓前違建前於99年8月間拍照存證有案,經調閱拍照存證檔案照片至現場比對,現況頂蓋及支撐樑柱與前次拍照存證檔案照片大致相符,除入口處設置木門不符規定外,本處將該木門以拆後重建新違建查報在案,俟完成行政送達程序後,依規定依序處理」等不實內容。
⒊又於104 年6 月3 日,以104 年6 月3 日北市都建查字第
00000000000 號電子文書回覆:「有關您就104 年5 月28日本市都建查字第10460788400 號市政信箱回覆內容不滿意一事,本處再次說明如下:有關您反映本市○○區○○街○○○ 巷○ 號1 樓前涉及違建一事,查該址違建於99年8月12日拍照存證有案,現況與99年拍照存證檔案照片大致相符,僅入口處設置木門不符規定,本處業已查報在案,俟完成行政送達程序後,依規定依序處理」等不實內容。因而不拆除前述增建建物,使該建物仍繼續存在,致自訴人之所有權受到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被告董惠彬、楊宏文、蔡佳松、沈瑞珠因處理民眾陳情臺北市○○區○○街○○○ 巷○ 號(下稱系爭公寓)1 樓建物於99年5 月間之裝修涉及擅自遷移蓄水池、外牆違規開口及違章建築疑義,而於100 年6 月10日至上址進行會勘,再由紀錄人作成會勘紀錄,該會勘紀錄記載如前段自訴意旨所述之內容;嗣因民眾反應臺北市○○區○○街○○○ 巷○ 號1 樓前涉及違建一事,而臺北市建管處分別以104 年5月6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478949000號電子文書(內容詳如上述)、104年5月28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460788400號電子文書(內容詳如上述)、104年6月3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00號電子文書(內容詳如上述)回覆民眾所陳情、檢舉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前涉及違建一事等情,有自訴狀、會勘紀錄及前述電子文書在卷可稽。
(二)自訴人身為臺北市○○區○○街○○○ 巷○ 號4 樓所有權人,為該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固對於共有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然臺北市○○區○○街○○○ 巷○ 號1 樓住戶所增建建物縱屬違建,致自訴人之所有權受損害,直接肇因亦屬99年間當時臺北市○○區○○街○○○ 巷○ 號1 樓住戶之增建行為,前開會勘紀錄及電子文書均僅是被告等於事後為回覆民眾陳情、檢舉所為之處理行為,自難認與自訴人所述其所有權所受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是揆諸前開說明,因自訴人並非其所訴被告等人犯行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本案自訴。自訴人違反上揭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人提起自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等語。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援引之最高法院各裁判要旨,所涉罪名,均與本件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並無關聯,且原審所持之法律見解,亦非各該裁判所欲揭釋之意旨,原審執為判決理由之基礎,顯有誤會。分述如下:
⒈原判決所稱「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
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云云,雖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 號判例「前段」論旨可參,惟該判例「後段」尚有「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可知該判例所稱「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實係指個人之受害與否,須取決於實行犯罪行為「之後」是否發生「另有他人之行為」肇致損害之情形,但在本件,臺北市○○區○○街○○○ 巷○ 號1樓住戶之增建行為,則係發生被告等公文書登載不實前數年之99年間,與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所示之情形,顯不相當。原判決引為論據,於法自有未洽。另最高法院53年度第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採乙說見解:「某市○○路○○道路計晝,經都市計畫委員會議議決,原採直線。詎被告某甲,原為市政府建設局技正,兼都委會總幹事;某乙原為市政府建設局技士,兼都委會技術員;共同私擅變更為折線,蒙混報省,轉部核示公布,即將施行。致兩旁之居民或土地之業主,因被告等私擅變更之結果,其房地將遭受拆除或徵收之損害。被告等既有偽造文書之事實,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原審法院亦未探查最高法院相關論述之全般意旨,斷章取義擷擇其一、二語即遽為援用,洵有誤會。
⒉原審所引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95年度台上
字第409 號等判決要旨所涉之罪名,及其指出各該案件之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之情狀,與本件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罪名及本件自訴人直接被害之事實,均顯無關聯,原審引喻失義,實有重大誤解。
(二)原審對於足認本案自訴人確實係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之法律及事實上意見以及明確之證據,未加審酌,其自由心證之判斷,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⒈建築法第30條明文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而內政部70.9.4台內營字第035235號函則釋示:「按建築法第30條所稱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起造人取得土地提供建築使用之一切權利文件,如建築使用自有土地之所有權狀,使用他人土地建築之同意書、契約書均屬之,此項權利證明文件是否合法有效,應就其內容認定之,本部65.8.31 台內營字第六九六二一四號函明釋在案,本案地籍圖謄本僅屬土地標示、地形之記載,自不具備上開規定所稱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法定效力。」。莫不足認建築法亦有保護個人法益(私人土地所有權)之意旨。同理,依據建築法第97條之2 所定:「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而經內政部訂頒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以及臺北市政府訂頒之「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均係本於建築法第97條之2 規定而訂定。被告等人明知建築法及上開違章建築處理等亦有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規定,卻違反各該法規而為本件指訴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使自訴人共有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遭受損害,自為直接被害之人而得提起自訴。
⒉在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上搭蓋新違建,係對公寓大廈全體
區所有權人共有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之侵害,乃不爭之事實。被告等人身為臺北市政府查察、拆除違章建築之主管及承辦人,明知建築法規關於違章建築之處理,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目的。則公寓大廈法定空地之共有人因違章建築之存在,自得依據建築法規請求建築管理機關依法認定為應即報即拆之新違建,並速定期限予以拆除,以回復共有人之權利。如建築管理機關明知系爭臺北市○○區○○街○○○ 巷○ 號1 樓住戶在公寓大廈法定空地之上加蓋之違建,並非既存違建而係實質且無可補正程序之新違建,竟始終以本案指訴之各個公文書,不實登載指稱係既存違建,其不實登載之目的更顯係為圖將依法拆除之時程遙遙無期地延宕,自屬對自訴人就回復系爭法定空地共有權之真正侵害。況此種侵害,在其不實登載公文書行為完成時即已造成。自訴人為本案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真正被害人,自堪認定。原審以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為由,率為不受理之判決,洵有誤會。
(三)請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以判決將本案件發回原審更為實體上之審理等語。
四、經查: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對於自訴之案件所指摘之罪名能否成立,於實質審究前,僅能依自訴人所提起自訴事實為形式觀察自訴人是否為犯罪直接遭受損害之人,據以認定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序是否合法。次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既以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之要件;則該罪所保獲之法益,自不限於公眾之利益,若個人有直接受害之情形,仍非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
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同時兼有侵害個人法益,如個人法益受侵害係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係,該個人自得提起自訴,不以所謂該公文書對公眾或他人發生直接權力或權利之得喪變更效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為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是以偽造公文書罪或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若個人之權益因而直接受侵害者,該被侵害之個人仍非不得提起自訴。第一審法院自應就其所自訴之事實為形式上之觀察,設若其所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而其個人權益確因上述犯罪而直接受害者,即難認其無提起自訴之資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為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是自訴人就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提起自訴,若就其所自訴之事實為形式上之觀察,其個人之法益因而直接受侵害,仍非不得提起自訴。
(二)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1 條前段、第28條第
1 款、第25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9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 規定之授權訂立發布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而臺北市政府為執行建築法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亦訂立發布「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依該規則第4 條第1 、2 款之規定,將違章建築區分成:新違建:指民國84年1 月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既存違建:指民國53年1 月1 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有關新違建之處理,應依該規則第5 至22條規定辦理,原則上應查報拆除(第
5 條第1 項前段);至於既存違建之處理,則依該規則第
25、26條規定辦理,原則上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第25條第1 項前段)。由上可知,因違章建築係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而擅自建築,其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如建築結構、防火逃生、防空避難等)、占用公共空間等,乃訂定建築法予以規範管理,亦在保障人民所有住屋居住使用安全之法益。
(三)從自訴人自訴事實形式上觀察,果若自訴人主張被告等明知系爭建物屬於「新違建」,卻於會勘紀錄上登載「查該二支立柱係屬頂蓋之必要支撐物,屬於前院既存違建一部,當併同該既存違建論處」,並於函覆之電子文書上登載「. . . 經調閱拍照存證檔案照片至現場比對,現況頂蓋及支撐樑柱與前次(即99年8 月12日)拍照存檔案照片大致相符,僅入口處設置木門不符規定外,本處將該木門以拆後重建新違建查報在案. . . . 」等語若可採信,則臺北市建管處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需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免依該規則第5 條第1 項前段應查報拆除。從形式上觀之,被告所為前開公文內容及登載事項,雖未發生直接權利之得喪變更,惟已涉及臺北市建管處就違章建築管理之正確性,且若依自訴人主張被告等人因將「新違建」之系爭建物認定為「既存違建」,以致臺北市建管處即不得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之規定,以公權力查報拆除系爭建物,自訴人不僅可能無法享有主管機關公權力執行之公共安全保障、及除去系爭建物占用公同共有物之利益,尚須耗費勞力、時間、費用而循民事司法程序請求拆除,難謂自訴人之權益未因此受有損害,而非直接被害人。
(四)綜上,原判決以系爭建物縱屬違建,致自訴人之所有權受損害,直接肇因亦屬99年間當時臺北市○○區○○街○○○巷○ 號1 樓住戶之增建行為,前開會勘紀錄及電子文書均僅是被告等於事後為回覆民眾陳情、檢舉所為之處理行為,難認與自訴人所述其所有權所受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自訴人並非所訴被告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然原審未予詳究上開建築法、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對於違章建築之相關規定及處置,及未審酌依自訴意旨指稱被告明知系爭建物非既存違建,卻分別於100 年6 月10日至現場會勘後製作內容不實之會勘紀錄,復於104 年5 月6 日、同年月28日、同年6 月3 日製作內容不實之電子文書形式上可能會侵害自訴人前述權益,逕以自訴人非其所訴被告犯行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即非無研求之餘地。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因事涉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