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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28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弘裕指定辯護人 劉懿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11號、第1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弘裕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及附表二編號⒈、⒉、⒊、⒍、⒎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純質淨重玖捌參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蔡弘裕有竊盜、詐欺、贓物、違反電信法等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並先後:⑴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4年11月24日確定;⑵於94年12月8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5年1月12日確定;⑶於95年8月10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二罪,95年10月26日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8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於96年8月3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1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95年2月13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6月12日,嗣接續執行易服勞役,100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惟蔡弘裕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戒慎,又先後為下列行為,㈠蔡弘裕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仍於100年7月6日出監後至103年10月21前晚上9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日,在中華民國境內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如附表三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㈡蔡弘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仍於103年10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斌」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45萬餘元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04.97公克,驗餘淨重993.67公克,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約984.17公克),並放置在隨身攜帶的包包內,未經許可持有之。

二、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接獲A(姓名、年籍詳判決原本附件所示)檢舉蔡弘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可能隨身攜帶1把槍枝,因而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03年10月21日晚上前往新北市○○區○○街○○號蔡弘裕租住處所地下3樓停車場埋伏,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蔡弘裕駕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友人鄭燕魁自外返回該址停車場,於蔡弘裕、鄭燕魁二人下車時,板橋分局員警立即上前盤查,蔡弘裕、鄭燕魁見狀即拔腿往樓梯處逃跑,惟仍為警方圍捕制服,當場在蔡弘裕隨身攜帶的包包內搜出上開向「阿斌」購得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時另搜出其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3個,裝在盒子內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約1.38公克、0.14公克)、吸食器1個、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秤1台、分裝袋13個、黑色小米機1支,及未經許可持有之子彈1顆、槍管2支(附表二編號㈧、附表三編號㈡)、非屬違禁物之彈頭1顆,警方有合理懷疑蔡弘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子彈,遂詢問蔡弘裕有無持有其他違禁物,蔡弘裕為免家人無辜受牽連,又帶同警方前去AAT-9760號自用小客車內及新北市○○區○○街○○○○號3樓租住處,連同上述槍管2支、子彈1顆等物,共查獲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四所示與本案無關之非違禁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鄭燕魁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鄭燕魁於警詢之供述對於上訴人即本案被告蔡弘裕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鄭燕魁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105年12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5頁、第156頁),惟證人鄭燕魁於106年1月10日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8頁)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辯護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使被告就本案有詰問所爭執證人鄭燕魁警詢供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之正當詰問,而證人鄭燕魁警詢供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本院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至於與本院詰問時相異部分,經審酌其於警詢時之時間或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且其自始即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而具備證據能力。

二、除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鄭燕魁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外,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105年12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6頁,106年2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89頁、第39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文書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105年12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80頁,106年2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90頁至第418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蔡弘裕供承不諱(106年2

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19頁、第420頁,105年12月7月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1頁、第152頁),且據證人鄭燕魁證述甚詳(103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8424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106年1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6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查扣物品照片可稽(同前偵查卷第16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58頁正面至第80頁),與附表一、二、三所示槍枝、子彈及槍枝組成零件扣案可證。而上開槍、彈及槍枝組成零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政署鑑定結果,附表一所示之槍枝、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附表三所示槍管、撞針,為經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附件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內政部104年1月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同前偵查卷第132頁至第140頁反面、第173頁正反面)。

⑵被告坦承持有前揭扣案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惟對於前揭物品之來源,於103年10月22日警詢時供稱槍枝是其撿到的,槍枝零件、子彈及工具是其於查獲前1年在堆棄路邊家具箱子裡面撿到的(同前偵查卷第9頁正反面),於103年10月22日偵查時供稱其扣案之槍枝、子彈均是其撿到的,其將棄置路邊的家具撿回住處後發現家具內藏放扣案之槍枝、子彈(同前偵查卷第88頁反面),於104年8月6日偵查時供稱扣案的槍枝零件,有些是其上網購買的模型槍枝零件,有些是其撿拾賭博用的桌子,在桌子暗櫃發現的(104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31頁),於105年7月25日原審審理時則供稱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槍枝是其上網購買,其餘槍枝、子彈、零件、工具是其在新北市○○區路旁撿拾的賭桌抽屜內發現的(105年7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99頁),於105年12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在車上查獲的3把槍,其中2把及在其租住處查獲的2把槍中其中1把,是其在查獲2年前經由網路購買取得,另2把則是其之前在土城或中和租屋處附近某大樓旁堆棄的舊家具內發現撿到的(本院卷第152頁)等語,被告所述先後均不一致;而且扣案之附表一所示土造槍枝、附表二所示制式、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均為違禁物,非軍警之一般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是取得者莫不規避警方查緝,經由特定管道取得,且該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具有相當的價值,是原持有之人鮮少會放在準備丟棄的家具、工具箱後任意棄置路旁,被告稱是自丟棄在路旁之家具內發現撿起來而持有等語,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被告所述「撿到」此節並非屬實,不足採信。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來源,參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95年2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100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法則,認被告係於100年7月6日出監後至103年10月21前晚上9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日,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如附表三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供承不諱(106年2月10日本院審判

筆錄,本院卷第419頁、第420頁,105年12月7月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2頁、第153頁),且據證人鄭燕魁證述甚詳(103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842

4 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103年11月20日偵查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8423號卷第129頁反面,106年1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62頁、第263頁、第268頁、第269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查扣物品照片可稽(同前偵查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58頁反面至第63頁),與淡黃色結晶體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而送驗之淡黃色結晶體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004.97公克,驗前淨重994.12公克,取0.45公克鑑定用罄,餘993.67公克,純度99%,驗前純質淨重984.17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103年度偵字第28423號卷第123頁正反面)。

⑵又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晚上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某路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於104年7月13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4年7月30日確定,此有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7號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偵字第1811號卷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反面)、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2頁)可稽,而被告於105年12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前揭被查獲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於103年10月21日晚上9時10分許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中其中1包取出部分施用,該3包均是其於查獲時前4小時在新北市○○區○○○○號「阿斌」之男子所購買的等語(本院卷第153頁、第154頁),辯護人亦辯護主張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吸收關係,為同一案件,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諭知免訴等語(106年2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22頁)。惟查,①被告於103年3月21日晚上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3樓停車場為警逮捕,自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搜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004.97公克,驗前淨重994.12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38公克)、玻璃球3個、電子秤1台、分裝袋13個、黑色小米機1支、子彈1顆、槍管2支、彈頭1顆及另以盒裝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約1.38公克、0.14公克)、吸食器1個等物,此已據被告供述在卷(103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8423號卷第5頁反面、第6頁正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稽(同前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是知被告隨身攜帶的包包雖搜出3包甲基安非他命,然其中2包與吸食器裝在1個盒子裡面,與另1包並非盛裝在一起,是區隔開;②該3包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送鑑定結果,直接放在包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淡黃色結晶體,毛重1004.97公克(包裝重10.85公克),驗前淨重994.12公克,取0.45公克鑑定用罄,餘993.67公克,純度99%,驗前純質淨重984.17公克;另2包是白色結晶體,毛重共2.64公克(包裝重約1.12公克),淨重分別為1.38公克、0.14公克,純度為97%,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103年度偵字第28423號卷第123頁正反面),可知經被告直接放入包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另裝在盒子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色澤、純度不同,顯然非出自同一批貨源;參以被告於103年10月22日偵查時供稱,對於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中1包重約1000公克,是在其所駕駛之車上撿到,其不知道車上為何有那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同前偵查卷第87頁正反面),嗣於104年8月6日偵查時供稱1000多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被查獲前4小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以45萬多元向「阿斌」購買取得,是其主動告訴警方藏在哪裡等語(104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31頁),均是針對3包中其中1包毛重1004.9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說明來源,且放在盒子內之另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盛裝塑膠袋佈滿多次使用過之皺折,與該包毛重1004.9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盛裝塑膠袋平滑幾無皺折之情形不同,此均有扣案毒品照片可稽(103年度偵字第28423號卷第59頁、第60頁),足見被告在向「阿斌」購買取得毛重1004.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前,即先行取得另2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有取出施用;又因被告供稱係以45萬多元向「阿斌」購買取得該包毛重1004.9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交易,此次持有犯意與前次持有該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係分別起意;審酌該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與吸食器1個放在同一個盒子裡面,而該2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有取用過之痕跡,足見是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放在一起,衡諸常情,雖被告之後另再購買取得本案毛重1004.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先取得之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尚未用罄前,會先施用該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因此本案查扣之毛重1004.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尚未使用。綜上可知,被告前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非來自被查獲扣案之該包毛重1004.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持有毛重1004.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前述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具有吸收關係,是另行起意之獨立犯罪,自不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⑶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查,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此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所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皆屬初始非以營利為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為其基本犯罪事實;前者之罪乃後罪之特別規定,係以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為其加重處罰之條件,均為法律規定應予評價處罰者,即令法律上之規範評價輕重容有不同,於訴訟法上仍不失為同一性之犯罪事實,故起訴之基本事實如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院認定之事實又未軼出上開範圍,自應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審理,併有同一行為禁止為重覆刑罰評價之適用。又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或為供自己施用而以較優惠之價格大量販入、或為施用之目的與他人合資購買,而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抑或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

②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淡黃色結晶體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1004.97公克、白色結晶體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2.64公克,包裝重約1.12公克,淨重分別為1.38公克、0.14公克)、磅秤1台、分裝袋13個等物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惟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之意圖,辯稱是供施用等語(106年2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22頁,105年7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1頁,104年8月6日偵查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31頁),雖然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達毛重1004.97公克(驗前淨重994.12公克),依被告於105年7月2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之前曾購入價值10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施用好幾個月,而本次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45萬多元,據被告供述在卷(104年8月6日偵查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31頁,105年12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3頁),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據被告前揭供述供其施用時間之量換算,可供被告施用1年以上,惟被告自承於查獲時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此據被告於103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供承在卷(103年度偵字第28424號卷第10頁),於103年10月22日偵查時更供稱,其要向一起查獲之證人鄭燕魁借貸5萬元(同前偵查卷第88頁反面),足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45萬元現金對被告而言顯然是筆大數目,又甲基安非他命在海島型氣候之臺灣極易受潮變質,被告花45萬元現金購買超過1年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囤積供日後施用,根本有悖常理。

③本案搜索查扣被告持有淡黃色結晶體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04.97公克及磅秤1台、分裝袋13個等物,已如前述,而同時查獲之證人鄭燕魁身上攜帶20萬元7400元現金,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可稽(同前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8頁正面),證人鄭燕魁雖曾於警詢時供稱其本來有打算要拿身上一部分現金向被告購買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103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5頁正面),然同時表示其當天打電話與被告聯絡是要找被告聊天(同前偵查卷第15頁正面),嗣於偵查時供稱:「警察一直問我是不是帶那麼多錢想要跟蔡弘裕買,難道都沒有說要跟他買嗎,所以我才說想是想買,但是都還沒有開口跟他說要買…警察就把我們抓起來了」(103年10月22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85頁反面)、「那時候警察一直問我身上錢要幹嘛,我一直被問一直被問,我才這樣順著警察說話,警察一直問我說難道沒有想要跟蔡弘買嘛,但事實上根本沒有發生」(103年11月2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16頁反面、第117頁正面);另檢舉人A(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原本附件所示)於103年10月16日警詢時供稱其曾於103年10月初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本院卷第335頁、第336頁),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04.97公克)係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即103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購買取得,自難憑檢舉人前述證詞即認被告本次查扣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此外,無被告供述曾販賣毒品、有何販賣計畫或俟機販賣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意圖之積極證據,自難僅憑被告持有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04.97公克)之事實,遽謂其主觀上有販賣意圖。

㈢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同時持有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名處斷。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即有未洽;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皆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為基本犯罪事實,僅前者之罪係以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為其構成要件,是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起訴範圍包括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基本事實,本院認定之事實又未軼出上開範圍,自應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予以審理,並應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犯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

槍枝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被告有事實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紀錄,於100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年5月,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上述各罪,均為累犯,皆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供稱警方尚未搜出前,其即主動告訴警方其持有毒品、

槍彈,並帶同警方扣得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物,與辯護人均主張被告符合自首減刑要件等語。惟查,⑴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

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其要件;而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有確切之根據,對於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之梗概得有合理之懷疑者,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即為犯罪業已發覺。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103年10月14日查獲檢舉人

A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供出其毒品來源是向被告購買取得,板橋分局因而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03年10月21日前往新北市○○區○○街○○號被告租住處所地下3樓停車場埋伏,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被告駕駛所使用之AAT-976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友人鄭燕魁自外返回該址停車場,於被告、鄭燕魁二人下車時,板橋分局員警立即上前盤查,被告、鄭燕魁見狀即拔腿往樓梯處逃跑,惟仍為警方圍捕制服,當場在被告隨身攜帶的包包內搜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04.97公克),同時另搜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玻璃球3個,另裝在盒子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約1.38公克、0.14公克)、吸食器1個、電子秤1台、分裝袋13個、黑色小米機1支、子彈1顆、槍管2支彈頭1顆等物,已據被告、證人鄭燕魁供述在卷(103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8424號卷第7頁反面、第8頁正面,蔡弘裕;103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正面,鄭燕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前偵查卷第16頁至第20頁)、板橋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搜索票聲請書(稿)、聲請核發搜索票偵查報告書、檢舉人A警詢筆錄(本院卷第326頁至第342頁)在卷足稽,且於103年10月21日前往被告上址租住處所執行搜索之證人即板橋分局偵查佐宋文凱、小隊長邢滿達均證稱檢舉人A檢舉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隨身攜帶1把槍枝等語(106年1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71頁、第272頁),且證人邢滿達更證稱:「(你們到現場是要查緝被告犯什麼案子?)毒品,我們知道被告會隨身攜帶槍枝,所以我們才會去到兩組人…(當天究竟要查緝被告什麼?)當天到現場是要去查緝槍枝、毒品……我們是根據可靠的線民所提供的線索,得知被告身上可能會有槍枝、毒品,這個機率很高…」(106年2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33頁、第434頁),是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於103年10月21日前往被告租住處所埋伏、逮捕被告前即因檢舉人A之檢舉而對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槍枝、子彈等犯罪事實,已有合理之懷疑者。

⑶雖然,承辦本案之板橋分局當初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之搜索票聲請書、聲請核發搜索票偵查報告書及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之案由欄均記載為毒品危害防條例,偵查報告書之案情摘要欄敘述內容為檢舉人供出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該上游持有大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內容,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03年度偵字第28424號卷第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票聲請書(稿)、聲請核發搜索票偵查報告書(本院卷第328頁至第332頁),無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非法持有槍械、子彈等記載,而證人鄭燕魁於106年1月10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其二人在被告租住處地下3樓停車場被警方制服後,在警方尚未搜被告所持有之包包前,被告主動告知包包內有1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被告又主動說出持有槍枝,及告訴警方藏放在車上及其租住處,並於警方未搜出時,被告帶警方去起出等語(本院卷第263頁、第265頁、第266頁、第268頁、第269頁)。

⑷然而,①關於搜索票聲請書上未登載被告非法持有槍枝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制條例犯行,證人邢滿達表示:「…因為沒有很直接的證據或是翻拍的相片,沒有這方面的佐證,故我們不方便寫,且有可能會因為這個理由被法官打掉了,所以我們寧可以搜索毒品的部分,證據比較確切,但在情資上是有提及到被告攜有槍砲…」(本院卷第428頁),審酌檢舉人A於103年10月16日在板橋分局作之警詢筆錄,首頁案由原繕打「檢舉槍砲毒品等案」,後劃掉「槍砲」二字,此有檢舉人警詢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34頁),搜索票聲請書(稿)於受搜索人欄加註備註事項:「多項毒品、槍砲前科紀錄」(本院卷第38頁),證人邢滿達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況且,板橋分局員警上前逮捕被告、證人鄭燕魁二人,當場自被告隨身攜帶的包包內搜出槍管2支、子彈1顆、彈頭1個,已如前述,被告於103年10月22日警詢時亦自承警方出示搜索票後,從其包包內搜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槍管、子彈、彈頭等物(103年度偵字第28424號卷第7頁反面、第87頁正面),證人鄭燕魁亦證稱當天其二人被警方制服後,其看到警方從被告包包拿出來甲基安非他命3包、海洛因2包,才知道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海洛因2包(同前偵查卷第129頁反面),可知當天被告、證人鄭燕魁被警方制服後,警方出示搜索票即動手搜索被告隨身攜帶的包包,被告當時並未說出包包有何物品至明,由於板橋分局員警從被告隨身攜帶包包搜出槍管、子彈、彈頭,參以被告有多起非法持有子彈、槍枝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制條例前科紀錄,此亦為前往執行搜索之板橋分局員警所知悉,此由其等聲請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本院卷第328頁至第332頁)均註明被告有多起槍砲前科即明,依本件承辦員警辦案之實務經驗,前揭搜出槍管、子彈、彈頭之跡證,及被告有多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制條例案件前科,自屬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至明。②證人鄭燕魁於106年1月10日本院審理時一開始證稱:「…(後來警方對被告有無做搜索或其他的處置?)有,我們身上的東西全部拿出來,就是有搜索到毒品,槍枝是被告自己交出來的…地下室時被警方壓住,我也在場,先搜索被告的身上及包包,然後再搜索被告的車子…」(本院卷第263頁),惟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的包包於被告被壓制時是被告所隨身攜帶,衡情若是被告主動先告知警方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物,則將包包交給警方即可,警方毋需進行搜索,由上述內容可知,被告包包內是被警方搜出,而非自行主動交出;且證人鄭燕魁雖證稱:「(警察當下在搜被告包包時,警察在沒打開包包之前,被告有無說裡面有什麼東西?)我聽到他(指被告)主動說有1包安非他命,還有無講到其他的我忘了,我不知道他包包裡面還有無其他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68頁、第269頁),然被查獲當日被告隨身攜帶的包包內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又2小包,另有海洛因1包、槍管1支、子彈1顆、彈頭1個、磅秤1台、分裝袋13個、手機1支等物、吸食器1個、玻璃球3個等物,已如前述,其中海洛因1包亦為違禁物,槍管1支、子彈1顆、彈頭1個易與槍枝、子彈有關,均非屬尋常物品,衡情被告第一時間即主動告知持有毒品,依理會說出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又2小包、海洛因1包,而非只說出1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鄭燕魁證稱被告於警方尚未開始搜索前即說出包包內有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內容,有違常理,不足採信。又板橋分局員警查獲當日前去逮捕被告時,即獲有情資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槍枝,嗣被告被警方壓制自其包包內又搜出槍管、子彈、彈頭等物,縱被告於警方詢問其尚有無持有違禁物,被告告知車上及租住處有槍枝、子彈等物,並帶同警方起出,因在被告說出其持有槍枝、子彈,當日前往執勤的板橋分局員警對於被告持有槍枝、子彈等犯罪事實,已有合理之懷疑,為犯罪業已發覺,被告上述行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⑸綜上可知,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無自首減刑規定適用。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均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逮捕所查獲之甲

基安非他命固有1大包、2小包,惟該1大包及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購買取得,其中該2小包較早購入,為被告於前揭查獲當日前數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持有剩餘之第二級毒品,該1大包尚未經被告取出施用,始為本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持有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沒收銷銷燬,另2小包與本案無關,自不能諭知沒收銷燬,原審判決亦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即有未洽。

⑵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逮捕後,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搜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槍械、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詳如前述,讓承辦員警得以迅速搜出前揭違禁物品,節省搜索辦案時間,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堪認被告有悔悟向善之決心,原審對此未予審酌,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及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開刑度稍嫌過重。

⑶被告上訴持前揭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量刑,為

有理由,其主張所犯各罪均符合自首要件,有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已詳如前述,而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4支、土造轉輪散彈槍1支、各式子彈共60發,足使他人之生命安全處於相當程度之危險狀態中,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近1公斤,對社會治安隱藏危害非小,行為自應予非難,惟被告為警逮捕制服後,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搜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槍械、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已詳如前述,讓承辦員警得以迅速搜出前揭違禁物品,節省搜索辦案時間,足見其犯罪態度良好,且堪認被告有悔悟向善之決心,兼衡其學歷為國小畢業,案發前先後從事海產、汽車買賣、服飾店等工作,有固定收入、未婚尚無子女,惟其父母年齡分別為70餘歲、60餘歲,雖有工作,收入有限,需靠被告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目前入監服刑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38之1條、38之2條、

38之3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本件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2、3、6、7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均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附表二編號1至8備註欄所示經試射之子彈,因均已不具子彈完整性,已失其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毋須沒收。

⑵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業於105年6月22日

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係因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故本件沒收部分即應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004.97公克,驗前淨重994.12公克,取0.45公克鑑定用罄,餘993.67公克,純度99%,已如前述,其驗餘純質淨重為983.73公克(993.67公克×99%,四捨五入),應予宣告沒收銷燬。採樣鑑定使用之0.45公克因已用罄,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 ││ │名稱 │ │ │├──┼───┼──┼──────────────────────┤│ 1. │改造手│1枝 │仿BERETTA廠製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 │槍 │ │制編號00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傷力。 │├──┼───┼──┼──────────────────────┤│ 2. │改造手│1枝 │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110││ │槍 │ │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3. │土造轉│1枝 │土造轉輪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擊發││ │輪散彈│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 ││ │槍 │ │認具殺傷力。 │├──┼───┼──┼──────────────────────┤│ 4. │改造手│1枝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槍 │ │3),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5. │改造手│1枝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槍 │ │4),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 ││ │名稱 │ │ │├──┼───┼──┼──────────────────────┤│ 1. │制式散│22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 │彈 │ │擊發,認具殺傷力。餘15顆應予沒收。 │├──┼───┼──┼──────────────────────┤│ 2. │制式子│6顆 │認均係口徑6.35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 ││ │彈 │ │擊發,認具殺傷力。餘4顆應予沒收。 │├──┼───┼──┼──────────────────────┤│ 3. │同上 │5顆 │認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餘3顆應予沒收。 │├──┼───┼──┼──────────────────────┤│ 4. │同上 │1顆 │認係口徑0.32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 │ │殺傷力。因已試射,已不具殺傷力,毋須沒收。 │├──┼───┼──┼──────────────────────┤│ 5. │同上 │同上│認係口徑0.30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 │ │殺傷力。因已試射,已不具殺傷力,毋須沒收。 │├──┼───┼──┼──────────────────────┤│ 6. │非制式│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 │子彈 │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 │ │ │殺傷力。餘11顆應予沒收。 │├──┼───┼──┼──────────────────────┤│ 7. │同上 │8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 │ │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 │ │ │具殺傷力。餘5顆應予沒收。 │├──┼───┼──┼──────────────────────┤│ 8. │同上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5.7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5││ │ │ │.7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力。因已試射,已不具殺傷力,毋須沒收。 │└──┴───┴──┴──────────────────────┘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 ││ │名稱 │ │ │├──┼───┼──┼──────────────────────┤│ 1. │土造金│4枝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屬槍管│ │ │├──┼───┼──┼──────────────────────┤│ 2. │改造金│2枝 │同上。 ││ │屬槍管│ │ │├──┼───┼──┼──────────────────────┤│ 3. │土造金│5枝 │同上。 ││ │屬撞針│ │ │└──┴───┴──┴──────────────────────┘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 ││ │名稱 │ │ │├──┼───┼──┼──────────────────────┤│ 1. │吸食器│1個 │與本案無關,另於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7號案││ │ │ │判決諭知沒收(施用第二級毒品) │├──┼───┼──┼──────────────────────┤│ 2. │玻璃球│3顆 │與本案無關,另於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7號案││ │ │ │判決諭知沒收(施用第二級毒品) │├──┼───┼──┼──────────────────────┤│ 3. │海洛因│1包 │與本案無關,另於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7號案││ │ │ │判決諭知沒收銷燬(持有第一級毒品) │├──┼───┼──┼──────────────────────┤│ 4. │彈頭 │1顆 │經鑑定無殺傷力 ││ │ │ │ │├──┼───┼──┼──────────────────────┤│ 5. │電子秤│1台 │與本案無關 ││ │ │ │ │├──┼───┼──┼──────────────────────┤│ 6. │分裝袋│13個│與本案無關 ││ │ │ │ ││ │ │ │ │├──┼───┼──┼──────────────────────┤│ 7. │黑色小│1支 │與本案無關 ││ │米機 │ │ ││ │ │ │ │├──┼───┼──┼──────────────────────┤│ 8. │霰彈 │1顆 │經鑑定無殺傷力 ││ │ │ │ ││ │ │ │ │├──┼───┼──┼──────────────────────┤│ 9. │彈頭 │1顆 │經鑑定無殺傷力 ││ │ │ │ │├──┼───┼──┼──────────────────────┤│ 10.│子彈 │2顆 │直徑8.0+-0.5㎜1顆經鑑定無殺傷力 ││ │ │ │ │├──┼───┼──┼──────────────────────┤│ 11.│子彈半│1包 │與本案無關 ││ │成品 │ │ ││ │ │ │ │├──┼───┼──┼──────────────────────┤│ 12.│金屬管│1支 │未經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 13.│槍枝零│4盒 │①金屬彈簧、金屬扳機連動桿、六角扳手1盒 ││ │件 │ │②金屬抓子鉤、金屬螺絲、金屬彈簧1盒 ││ │ │ │③金屬擊錘、金屬扳機連動桿、金屬扳機、金屬彈││ │ │ │ 簧1盒 ││ │ │ │④金屬彈簧、金屬螺絲、金屬棒1盒。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