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81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勵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 228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勵強(下稱被告)係桃園市○○區○○○街○○號 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電及毀損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1日上午 8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上址住處社區地下室電表設置處,以不詳之方式,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上址編號 00000000000號電表上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封印鎖撬開後,在電表齒輪上加裝塑膠零件,而損壞及更改變動前開電度表外之線路,致使影響電表計算該房屋實際用電數量,以達其竊取臺電公司電能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公司,因認被告涉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述竊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呂秉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被告住處97年12月至 104年10月之用電度數及電費單、臺電公司實地調查書及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述。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應訊,訊據被告在原審固坦承其為上址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居住於該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電犯行,辯稱:伊並無親自或委託他人破壞伊住處之電表,伊知道電表在地下室,但不知道在哪個位置,且伊家裡百分之90都是 LED燈,當初臺電去勘查時,伊家中均無奢侈的耗電用品等語。被告原審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不能逕以被告為房屋所有權人即推論該戶電表係其所破壞,且該電表位於開放空間,不特定人均可自由出入,實無法排除係他人所為;又被告家中人口簡單,並無動機以破壞電表之方式節省家庭用電;被告所經營之餐廳電表跟家中電表遭破壞之情形完全不同,亦與林福隆破壞電表之手法有異,可徵被告並未委請林福隆至住處改裝電表;再本案電表非常特定,故很有可能係有人為領取檢舉獎金而去破壞特定的電表,再向警察機關檢舉以獲得檢舉獎金,綜上各情,被告應無本案之竊電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其妻高瑛鍈及 2名子女共
居於該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是居住於該房屋內之人即有 4人之多,彼此又為親屬關係,經濟關係緊密與共,自不得單以被告係支付電費者,認定本件電費支出減少之利益,僅與被告 1人有關,進而率爾推論被告有為前開犯行。
⒉依證人即臺電公司桃園營業處稽查課稽查員呂秉豐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所證:伊於104年5月21日上午 8點半有到被告位於民有六街89號 9樓的住處去做用電的稽查,當時伊發現上開住處之用電電表封印鎖有撬開再被封回去的痕跡;電表封印鉛塊是偽造的,包含封印銅線也是偽造的;電表內部的構造有被改造過,上開電表的鉛塊壓得比較扁、「同」字也不一樣,另外裡面的構成,正常的電表齒輪是鋁製的,但上開電表裡面是加用一個紫色的塑膠片去包覆原來的齒輪,且它的鉛塊壓得比較扁、「同」字也不一樣。另外裡面的構成,正常的電表齒輪是鋁製的,但本案裡面是加用一個紫色的塑膠片去包覆原來的齒輪。當時伊只有針對被告家的電表稽查,因為伊等發現被告家的電表與其他住戶的電表明顯不同,第一就是鉛塊跟銅線是外露在電表本體以外,第二齒輪部分是可以透過電表玻璃看得到的,就可以跟旁邊的比較,因為我們電表就是前後對正、左右標齊,上開電表被改造的情況會影響用電計算的正確性,因為它裡面一個齒輪被改造過,會使電表計量失準,轉速變慢或減少,就會影響用電的計算等語(見偵字第23365號卷第24頁、原審卷第135頁反面、第
139 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本件電表被改造包括封印鎖有撬開再被封回去、電表封印鉛塊及封印銅線均是偽造的、電表內部的構造即齒輪也被改造過之情形,然電表封印鎖之拆解、電表零件之更動,應限於專門技術人員始有能力為之,本件以破壞電表封印鎖,進而在電表齒輪上加裝塑膠零件,以損壞及更改變動電度表外線路之方式,使電表失效不準,屬拆解封印鎖後加裝電表零件、更改變動線路之情形,自需有專門技術之人始能為之,而本件被告自稱學歷為一般大學畢業,經營餐廳(見偵字第23365號卷第3頁、原審卷第140頁、第156頁反面),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具有此項專業技能,是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人確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竊取電力,供己使用之情形。
㈡又被告上址房屋所使用之電表係置於同址地下停車場,而該
停車場在上班時間是開放式一情,業經被告直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7頁),並有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3365號卷第
9 頁)。顯見被告上址房屋所使用之電表係設置於公眾可自由出入之處,並非在被告屋前隨時可碰觸之處,足見被告亦難以管領、控制該電表,亦無法全然排除他人因誤認或其他動機,以不詳之方式變更該電表內部器械之可能,是雖上開電表之封印鎖撬開後,在電表齒輪上加裝塑膠零件,而損壞及更改變動前開電度表外之線路,致使影響電表計算該房屋實際用電數量,且該用電度數之結果利益係歸諸於被告,然尚未足以此遽予推論被告有竊電之行為。從而,本件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電之行為,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涉有本件竊電之犯行。
㈢本案雖係因案外人林福隆涉嫌竊電案,經警委由臺電公司查
核電表,但若認被告係於前開時、地僱請其他專業人士為之,而與該專業人士有共同犯本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起訴書亦對於該專業人員之相關年籍、背景、被告僱請之內容等情,完全無任何敘述,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僱請專業人士為破壞封印鎖及在電表內加裝塑膠零件變動線路之舉,無從以臆測認定被告有僱請專業人士共同為本案犯行之舉。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之舉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及其家人所使用之電表確於104年5月21日上午 8時前某時許,遭人破壞電表封印鎖及其內之電表,而使電表失效不準之客觀事實,惟前開破壞電表封印鎖及電表等行為,是否確由被告本人或聘請其他專業人士破壞等部分,僅憑公訴人前開舉證程度尚未達有罪之確信程度,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遭改造之電表設置於被告住處社區地下室,雖非屬被告私人空間,然除社區住戶可走動以外,並非屬對外開放空間,衡情遭人刻意破壞電表之機率偏低;且觀諸現場照片,上開電表旁註記有「89號9F」等字樣,是並無遭人誤認而誤換電表之可能性,被告辯稱可能遭人換錯電表云云,實屬無據。原審雖認本件無法全然排除他人因誤認或其他動機,變更上開電表內器械之可能性,然而本件並無誤認之可能性,如原審認無法排除他人因其他動機而破壞上開電表,即應調查本件之查獲經過情形,是屬遭他人檢舉,抑或係因警方查獲林福隆、蔡介正等人至桃園市○鎮區○○路○○○ 號被告經營之餐廳施作非法節電工程,始進而查獲被告住處亦有電表遭破壞改造之情形,以釐清此一爭點,就此原審並未予調查,恐有調查未詳實完備之處;又被告遭臺電公司查獲以改造電表之方式竊電,已非首例,被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號之餐廳,亦於103年遭臺電公司查獲該處電表遭人為破壞,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桃園營業處稽查課稽查員呂秉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該案並查獲林福隆、蔡介正等人有至被告上開餐廳及其他處所施作非法節電工程竊電之犯行,有相關移送書影本在卷可參,林福隆、蔡介正等人並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104年度偵字第23027號、104年度偵字第32067號、105年度偵字第435號),故林福隆、蔡介正所述對被告犯行是否成立,顯具關鍵性之影響,原審未予調查,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臺電公司於104年5月21日至被告住處查核電表時,被告並未在場,未能當場釐清何人破壞電表,而告訴代理人在本院直陳,是被告的配偶高瑛鍈簽名承認,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3365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48頁),故尚無從僅因被告為上址房屋所有人,即認被告有破壞電表竊取電力之情事;而被告房屋所使用之電表係設置於公眾可自由出入之處,並非在被告屋前隨時可碰觸之處,亦無法全然排除他人因其他動機,以不詳之方式變更該電表內部器械之可能;再本案雖係因案外人林福隆等人涉嫌竊電案,經警委由臺電公司查核被告住處電表,惟亦無從以此臆測被告有僱請專業人士共同損壞其住處電表以竊取電力之犯行,故實難僅憑告訴代理人之指訴,遽以認定被告有違反電業法等情,均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三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第二審維持第一審對被告所為無罪判決部分,如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拘束。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