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8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仁進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
陳鄭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6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仁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變造之私文書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仁進為王仁福之兄長,其明知臺北市○○區○○段○○段
000 號土地應有部分27456 分之1090(下稱前開土地應有部分)於民國48年12月22日起登記為王仁福所有,復明知於88年12月29日,由其代為書寫借名登記於王仁福名下之財產應如何處理,並經其父親王兩旺本人簽署之財產聲明書(下稱88年12月29日財產分配聲明書)中,王兩旺僅聲明信託登記在王仁福名下○○○鎮○○○段南坑小段地號土地,應由王兩旺、王仁章、王仁進、王仁福、王仁隆各分得應有部分七分之一、王楊招治分得應有部分七分之二等內容,未包含分配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事宜。詎其竟於王兩旺94年11月4 日往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2日至103 年10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其持有前開88年12月29日財產分配聲明書上所餘留空行中間處,擅自增添「另台北市○○區○○段○○○ ○號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 ○號,王仁福名下之持分27456 之888 ,王仁福名下之持分27456 之202,合計27456 之1090,應由王仁進及王仁福各份得貳份之壹土地所有權」等文字,用以變造係王兩旺陳述前開土地為其所有及如何分配等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復將上開變造之88年12月29日財產分配聲明書影印後,於103 年10月17日,經由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陳鄭權律師檢具前述變造之88年12月29日財產分配聲明書影本作為民事起訴暨聲請起訴證明狀之證據,持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對王仁福提起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5 號)而行使,以此欺罔方式,意圖藉此訴訟取得前開土地27456 分之101 應有部分所有權,足以生損害於王仁福及法院對於民事判決之正確性。惟因前開民事事件尚未判決,即經王仁福察覺上情並提出刑事告訴而未得逞。而王仁進於104 年1 月22日主動陳報前開88年12月29日財產分配聲明書交付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案。
二、案經王仁福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仁進固供承88年12月29日財產分配聲明書所載「另台北市○○區○○段○○○ ○號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 ○號,王仁福名下之持分27456 之888 ,王仁福名下之持分27456 之202 ,合計27456 之1090,應由王仁進及王仁福各份得貳份之壹土地所有權」等內容均為其書寫,並於103 年10月17日,經由訴訟代理人陳鄭權律師檢具前述財產分配聲明書影本作為民事起訴暨聲請起訴證明狀之證據,持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對告訴人提起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前揭內容係父親王兩旺交代伊書寫的云云。然查: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兄,其知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於48年12月22
日起登記為王仁福所有,且於88年12月29日代渠等父親王兩旺書寫關於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財產應如何處理之前開88年12月29日財產分配聲明書,而該88年12月29日財產分配聲明書所載「另台北市○○區○○段○○○ ○號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 ○號,王仁福名下之持分27456 之888,王仁福名下之持分27456 之202 ,合計27456 之1090,應由王仁進及王仁福各份得貳份之壹土地所有權」等文字亦係被告所書寫,被告並於103 年10月17日委由訴訟代理人陳鄭權律師以此作為民事起訴暨聲請起訴證明狀之證據,持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對告訴人提起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5 號),該民事事件嗣因告訴人查覺有異而提出本案告訴,致尚未判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88頁,原審卷第51至52頁),且有前開88年12月29日財產分配聲明書正本、民事起訴暨聲請起訴證明狀暨附件證據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 年5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403281290 號鑑定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3 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430186600 號函暨附件前開土地歷年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權、信託或塗銷等相關文件與人工登記謄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保全卷第14頁、他卷第10至39頁、第157 至159 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2月3 日函文資料卷)。
㈡前開土地應有部分重測前為興雅段464 地號,因實施地籍圖
重測,告訴人所有之權利範圍應為27456 分之1090,嗣告訴人委託案外人林佑蒼於101 年12月10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事宜,於101 年12月12日將應有部分27456 分之888 信託登記予受託人游世一,移轉後告訴人殘存應有部分為27456 分之202 一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2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53119820
0 號函暨前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及101 年松信字第011550號登記申請案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1至40-2 7頁),可知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直至101 年12月12日始變更登記為「27456 分之888 」及「27456 分之202」。又前開88年12月29日財產分配聲明書立書人欄「王兩旺」之簽名,固確為王兩旺親筆簽名乙節,亦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徵(見他卷第157 至159 頁),而被告於88年12月29日代王兩旺書寫前開財產分配聲明書後,該財產分配聲明書即由被告保管並持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他卷第98頁反面),且王兩旺於94年11月4 日死亡乙節,亦據證人王仁福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99頁反面),則王兩旺於88年12月29日如何預見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日後將登記為「27456 分之888 」及「27456 分之202」?是被告確係利用持有前開88年12月29日財產分配聲明書之機會,於101 年12月12日至103 年10月17日前某日,在前開88年12月29日財產分配聲明書所餘留空行中間處,擅自增添「另台北市○○區○○段○○○ ○號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 ○號,王仁福名下之持分27456 之888 ,王仁福名下之持分27456 之202 ,合計27456 之1090,應由王仁進及王仁福各份得貳份之壹土地所有權」等文字,足見被告確有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甚明。
㈢至辯護人辯稱前開土地應有部分於53年7 月間已登載為「27
456 分之888 」及「27456 分之202 」云云(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惟前開土地謄本所載「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53年7 月******460.0 元/ 平方公尺;歷次取得權利範圍:274 56分之202 ;53年7 月******460.0 元/ 平方公尺;歷次取得權利範圍:27456 分之888 」部分,係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所稱之原規定地價,非指告訴人之權利範圍於53年7 月間曾二分為「27456 分之888 」及「27456 分之202」等節,有前揭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2日函文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40-1頁)。參諸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前項所稱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53年規定之地價;其在中華民國53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53年以後舉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以其第一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足見前開土地謄本所載歷次取得權利範圍27 456分之888 及27456 分之202 部分,係指各該權利範圍依53年規定之地價。是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㈣另辯護人提出卷附90年7 月6 日協議書,欲證明前開土地應
有部分非告訴人所有云云。而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為王兩旺出資購買,於48年12月22日起登記為告訴人所有等情,固據證人王仁隆、王仁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惟該土地應有部分究係借名登記或經出資人王兩旺明示贈與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115 頁),但不論前開土地應有部分是否為王兩旺生前所有並借用告訴人之名義登記,被告既未得王兩旺之授權,自不得於其所持有保管之前開88年12月29日財產分配聲明書上擅自填載「另台北市○○區○○段○○○ ○號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 ○號,王仁福名下之持分27456 之888 ,王仁福名下之持分27456 之202 ,合計27456 之1090,應由王仁進及王仁福各份得貳份之壹土地所有權」等文字,用以表彰係王兩旺陳述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為其所有及如何分配之意思表示。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至本案事證已臻明瞭,被告聲請本院再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完整過戶資料,證明系爭土地持分變動過程,核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如果被告未得上訴人同意,在受撥上訴人田業之撥約內
,私添『限期10年』4 字,致將無回贖期限之約據,成為附有回贖期限之契約,自不能謂非變造私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至該項批註既添入上訴人所立撥約而成為其內容之一部,尤不能謂非捏造上訴人名義之變造行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被告未經王兩旺授權,擅自在其所持有之前開88年12月29日財產分配聲明書所餘留空行中間處,增添如附表「變造內容」欄所示文字,使之成為該財產分配聲明書內容之一部,即屬冒用他人名義變造私文書,起訴書誤認此為「偽造」私文書,有未洽。被告復將上開變造之88年12月29日財產分配聲明書影印後,經由訴訟代理人陳鄭權律師檢具前述變造之88年12月29日財產分配聲明書影本作為民事起訴暨聲請起訴證明狀之證據,佯稱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為其與告訴人共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提起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係以詐欺手段,取得土地部分持分所有權之不法利益,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對於民事判決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又被告所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因適用法條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則有未合,但因起訴之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陳鄭權律師檢具前述影印變造
之88年12月29日財產分配聲明書以為民事起訴暨聲請起訴證明狀之證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提出,以遂其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沒收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置於保全卷第14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變造之88年12月29日財產分配聲明書影本,固係被告犯罪
所生之物,惟業經被告委由訴訟代理人陳鄭權律師交付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行使之,因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
0 條第3 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 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撤回分割遺產之訴訟,告訴人亦念及兄弟情,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犯行,有告訴人105 年11月23日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被告犯罪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斟酌,容有不合。㈡被告行使變造之聲明書,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持分,訴請判令歸其二分之一,即係向法院施用詐術,取得部分持分所有權之不法利益,除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外,並應成立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未變更起訴法條,逕依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亦有未洽。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兄,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回分割遺產訴訟,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訴被告之犯行,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
9 條第3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件名稱 │變造內容 │出處 │├──────┼─────────────┼───┤│88年12月29日│另台北市○○區○○段464 地│保全卷││財產分配聲明│號重測後,為台北市信義區三│第14頁││書 │興段867 地號,王仁福名下之│ ││ │持分27456 之888 ,王仁福名│ ││ │下之持分27456 之202 ,合計│ ││ │27456 之1090,應由王仁進及│ ││ │王仁福各份得貳份之壹土地所│ ││ │有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