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28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聖竣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聖竣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聖竣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其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行使偽造護照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護照罪),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34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上訴亦為認罪之陳述,僅就法律之適用主張有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從較有利之罪名即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論罪科刑,是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行使偽造護照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或被告主張之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之罪,均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且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於原審宣示判決後即出境迄今,期間多次以要務在身無法返國為由而請假,嗣又因案在大陸地區入監執行。被告雖於收受本院民國110年1月26日審理期日傳票後,業於109年12月12日返國,有本院值勤記事簿(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2月12日電話通知)、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見本院卷第498、500頁),然參酌被告前曾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亦有本院通緝記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02頁),且被告既已為認罪之陳述,又經原審認定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再本案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對被告自109年12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格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