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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28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守仲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5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450號、104年度偵字第315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鈺森(原名許詠森,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明知其友人邱鼎漢積欠陳似羚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債務,竟與李守仲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許鈺森先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似羚佯稱:其有友人可幫忙向邱鼎漢索討上開債務云云,復於同年月19日向陳似羚表示如果事成,要拿2 萬元報酬等語,隨即於當日晚間6 、7 時許,由許鈺森在新北市○○區○○○路○○號8 樓之租屋處內,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付款地、發票日期、金額等欄位並偽簽「邱鼎翰」署名,復以衛生紙沾取印泥按押之方式偽造邱鼎漢之指印,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A 本票),又在A 本票上偽造「張秀真」之署押、指印各1 枚後,許鈺森與李守仲即於104 年3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便利商店內與陳似羚見面,由李守仲佯裝為協助處理債務而向邱鼎漢取得A 本票之友人,許鈺森則出示A 本票取信於陳似羚而行使,並共同向陳似羚佯稱:A 本票係邱鼎漢所簽發,並有邱鼎漢母親「張秀真」之簽名及電話,陳似羚可於同年

4 月10日本票上所載地址找邱鼎漢兌現云云,復不斷保證A本票為真,且為取信於陳似羚,許鈺森又當場應允:倘屆時陳似羚無法向邱鼎漢索得10萬元,願意返還報酬2 萬元等情,同時書寫字據1 紙供陳似羚收執,陳似羚因此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 萬元予許鈺森。嗣陳似羚於同年4 月12日前往A 本票所載之付款地向邱鼎漢索討債務時,發覺無此地址,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守仲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偵查中遭檢察官以兇惡之態度偵訊,致方寸大亂,而為違反真實之自白云云(原審卷第44頁反面)。然經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李守仲之104 年11月2 日檢察官偵訊光碟,結果為:檢察官偵訊李守仲時採一問一答,李守仲回答流暢,精神狀態、神情均正常,偵訊過程中檢察官態度平和,亦當庭提示A本票予李守仲確認,李守仲起初否認偽造,經檢察官告以共犯許鈺森於偵查中之供述,李守仲要求再次觀覽A 本票後,旋即坦承與許鈺森共同偽造A 本票之犯行等情,有原審105年5 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83頁反面),李守仲於原審亦坦承:「檢察官偵訊時的確沒有兇我」等語在卷(原審卷第83頁反面),足證李守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自白,並非檢察官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取得,具有任意性,且其真實性復有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足資補強,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李守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0 、121 、174 、175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李守仲坦承:伊於104 年3 月23日晚間10時許,確與許鈺森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便利商店內與陳似羚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許鈺森以幫忙索討債務為由,向陳似羚要求2 萬元報酬,亦不知有偽造本票之情事,伊是基於朋友立場陪同許鈺森前往便利商店,也只是在旁邊聽許鈺森說,後來就走出便利商店云云。

二、經查:㈠許鈺森於104 年3 月17日某時許,以LINE向陳似羚佯稱:其

有友人可幫忙向邱鼎漢索討債務云云,因此約定如果事成,陳似羚願意給予許鈺森報酬2 萬元,許鈺森遂於104 年3 月19日晚間6 、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8 樓租屋處內偽造A 本票,並於104 年3 月23日晚間10時許,與李守仲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便利商店,與陳似羚見面後,許鈺森當場將A 本票交予陳似羚,致陳似羚陷於錯誤,以為邱鼎漢已經同意還款,而交付報酬2 萬元予許鈺森之事實,業據許鈺森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104 年度偵緝字第245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㈡》第19頁,原審卷第47頁反面、14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似羚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41頁反面),並有許鈺森與陳似羚之LINE通訊對話資料1 份、A 本票影本、許詠森簽立之收據各1 紙存卷可佐(偵查卷㈠第10、49至53、55至79頁),堪予認定。

㈡李守仲於偵查中已自承:一開始陳似羚要伊與許鈺森幫忙找

邱鼎漢,因為伊和邱鼎漢有熟,但伊與許鈺森找不到邱鼎漢,就想說做一張假本票去交給陳似羚,因為之前有談好如果要到10萬元,陳似羚會給許鈺森2 萬元報酬,伊和許鈺森有拿A 本票與陳似羚協商,伊知道A 本票上之資料都是假的,目的就是要騙陳似羚2 萬元之報酬等語不諱(偵查卷㈡第42頁),核與許鈺森於偵查初始所稱:李守仲知悉伊要幫忙陳似羚向邱鼎漢討10萬元,但伊與李守仲找不到邱鼎漢,就以其等所偽造之A 本票交予陳似羚等情相互吻合(偵查卷㈡19頁),則李守仲就許鈺森偽造A 本票持向陳似羚詐騙報酬2萬元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甚為明確。

㈢陳似羚於偵查中復證稱:104 年3 月23日伊與許鈺森見面時

,現場還有一名綽號「小林」之男子陪同許鈺森前來,許鈺森說「小林」就是幫忙聯繫邱鼎漢之人等語明確(偵查卷㈠第41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詳證:「(許鈺森是否有提到為何跟李守仲一起過來?)許鈺森說李守仲可以幫忙找到邱鼎漢處理欠款的事情」、「(當時李守仲自己有無說什麼或做什麼?)李守仲就說他們拿的那張本票是真的,也有催促許鈺森趕快說服我讓我給他們處理債務的費用,要我不用擔心」、「李守仲也是掛保證說那張本票是真的,說本票上面有地址,也有邱鼎漢媽媽的簽名以及邱鼎漢他們家的電話,這是許鈺森和李守仲都有講的」、「…許鈺森有跟我講這個錢他要給李守仲,因為是李守仲要去處理,李守仲就是綽號小林的男子」、「李守仲有說那張本票上的手印是邱鼎漢自己蓋的,也是邱鼎漢簽的,他媽媽的部分也是,本票是真的」及「(你剛才提到那2 萬元是交給許鈺森,在當時李守仲是否知道你有交2 萬元給許鈺森?)一定知道,因為李守仲在出去便利商店外之前,有跟許鈺森溝通事情,講什麼我不知道,李守仲出去後,許鈺森又跟我掛保證說那張本票是真的,不要讓他朋友難做人,後來李守仲進來後,許鈺森有跟李守仲點頭示意,感覺就是說OK了,後來他們就離開了」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04 頁反面、105 、107 頁),對照證人邱鼎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認識許鈺森,沒有很熟,和李守仲比較熟,但李守仲、許鈺森均未和伊聯繫清償積欠陳似羚款項之事宜,A 本票並非伊所簽發,因為本票上把伊姓名誤寫成「邱鼎翰」,家裡電話、地址、身分證號碼都是錯的,伊母親也不叫「張秀真」等情(原審卷第134 頁正反面),以及許鈺森證稱:104 年3 月23日見面當天,伊有跟陳似羚提到李守仲是邱鼎漢之友人,李守仲可以找到邱鼎漢,因為伊需要此藉口取信陳似羚之情節以觀(原審卷第140 頁反面),足認李守仲對於許鈺森以偽造A 本票向陳似羚詐騙

2 萬元報酬一事,非但知之甚稔,且負責充當出面向邱鼎漢催討債務之友人角色,又於便利商店內一再向陳似羚保證A本票係伊向邱鼎漢催款成功之所得,真實性無虞云云,顯已共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益徵李守仲前揭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嗣改稱:伊只是單純陪同許鈺森前往便利商店,不知許鈺森有偽造本票並詐騙2 萬元報酬之情事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

㈣許鈺森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證稱:李守仲只是單純陪伊前

往便利商店,對於本案一無所悉,亦從未見過A 本票云云(原審卷第136 、141 頁),然此與陳似羚、邱鼎漢之證詞及李守仲偵查中之自白明顯歧異,復與李守仲於原審供陳:伊與許鈺森前往便利商店時,有看到許鈺森手上拿著一張本票,後來放在桌上,伊有稍微看一下本票之情節,亦有所出入,難以遽信為真。許鈺森雖又證述:因為李守仲已要入監服刑,所以自願擔下此事罪責云云(原審卷第136 頁反面),惟苟此節屬實,許鈺森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僅須將全部罪責推卸給李守仲即可,焉有供承係伊與李守仲共同偽造A 本票之理?況李守仲於104 年11月2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起先亦否認參與偽造本票云云(偵查卷㈡第41頁,原審卷第79頁反面、80頁反面),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復從未提及其為許鈺森頂罪之情節,益見許鈺森於原審證稱:李守仲係替伊承擔罪責,實則對於本案一無所悉云云,洵屬迴護李守仲之虛詞,無從資為有利於李守仲之認定。

㈤李守仲雖聲請將A 本票送請鑑定,以證明其上字跡非伊書寫

,並表示願意接受測謊。惟按所謂共同正犯,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許鈺森於原審業已供陳:附表所示之本票均由伊填寫、簽署及捺印等情明確(原審卷第47頁反面、137頁),而李守仲對於許鈺森偽造A 本票持向陳似羚詐騙報酬

2 萬元之犯罪事實,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經本院審認如上,自應與許鈺森同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不因李守仲是否親自填寫本票而異其結果,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瞭,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李守仲之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㈠核李守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李守仲就上開犯行,與許鈺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指印,乃偽造A 本票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A 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李守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1 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在A 本票上偽造「張秀真」署押、指印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有法律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李守仲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並由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雖其後接續執行他罪,經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於102 年8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本至103 年8月24日屆滿,惟李守仲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前揭假釋並經撤銷,自104 年9 月7 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惟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之見解,此並不影響前述有期徒刑1 年8 月部分已經執行完畢之認定)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李守仲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

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惟李守仲與許鈺森共同偽造A 本票,數量僅有單一,且係為向陳似羚詐取2 萬元之報酬,金額不高,亦未繼續對外流通,對於市場金融秩序之危害甚低,核與一般偽造票據以行使之惡性犯行有間,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責,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李守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 條1 項、第339 條

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李守仲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所為使陳似羚受有相當損害,實有未當,兼衡李守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案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說明A 本票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則已因沒收A 本票而包括在內,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至於李守仲、許鈺森共同詐得之報酬2 萬元,因許鈺森已與陳似羚達成和解,迄已償還4 萬元,業據陳似羚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08 頁),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欠缺再予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且李守仲並未分得報酬乙節,復經許鈺森、李守仲分別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38 頁反面,本院卷第176 頁),李守仲亦無庸就其未分得之數額同負沒收追徵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原判決漏未論及,茲補充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李守仲不服,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審理中即一再否

認與許鈺森共同偽造本票,許鈺森亦已具結證稱本案係其一人所為,與李守仲無關等情明確,李守仲復要求進行筆跡鑑定以釐清自身清白,然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實難甘服云云。然李守仲於偵查中並未遭檢察官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進行訊問,其自白乃出於任意性之供述,且與陳似羚、邱鼎漢之證詞及許鈺森之偵查中供述相互吻合,復有A 本票影本、許鈺森簽立之收據及LINE通訊對話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乙節,業經本院逐一審認如上,復已說明何以並無鑑定A 本票筆跡之必要,則李守仲無視前揭不利於己之各項證據,徒執許鈺森嗣經改口而無足憑信之原審證詞,空言否認犯罪,委無可採,其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付款地 │票號 │金額 │偽造之署押、指印之位置及數量 │├───┼───┼───┼────┼─────┼───┼────────────────┤│104 年│104 年│邱鼎翰│新北市五│TH0000000 │10萬元│分別偽造「邱鼎翰」之署押、指印各││3月18 │4 月10│ │股區登林│ │ │2 枚在本票之受款人欄、發票人欄等││日 │日 │ │路90號 │ │ │處 ││ │ │ │ │ │ ├────────────────┤│ │ │ │ │ │ │偽造「邱鼎漢」之指印1 枚蓋用在本││ │ │ │ │ │ │票之金額欄「10萬元」上 ││ │ │ │ │ │ ├────────────────┤│ │ │ │ │ │ │偽造「張秀真」之署押、指印各1 枚││ │ │ │ │ │ │在本票之右下角處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