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8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1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9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前妻丙○○(民國103 年1 月27日歿)之姨母,被告明知告訴人與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未滿16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由告訴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而為監督權人,詎被告竟基於略誘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9 日下午2 時許,至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巷○ 號住處,對告訴人之妻陳○○佯稱其與告訴人相約,要帶丁○○外出用餐,致陳○○陷於錯誤,被告即趁陳○○自幼稚園接出丁○○之際,將丁○○帶走後,並與不知情之被告胞姐即丙○○之母戊○○帶同丁○○至戊○○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村○○○00號之住處後,再由不知情之丙○○帶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居住,使丁○○脫離告訴人監護權之行使,至101 年10月19日晚間8 時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先將丁○○安置社會局,再由該中心通知告訴人帶回丁○○。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略誘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誘拐罪,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能構成;刑法第241 條之略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其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換言之,即使有監督權之人對於被誘人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27年非字第16號、24年上字第5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略誘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戊○○於偵查及原法院審理時之證述、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04 年10月16日鐵高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其於10
1 年10月9 日下午2 時許,至告訴人上址高雄住處向告訴人之妻陳○○表明希望帶丁○○外出用餐,再由陳○○陪同至幼稚園帶走丁○○,並與被告胞姐即丙○○之母戊○○將丁○○帶至戊○○上開臺東住處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略誘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取得丁○○親權後音訊全無,因為戊○○思念孫子丁○○,我才陪同戊○○到高雄,告訴人剛好不在住處,我跟陳○○說我們想要邀請大家一起聊聊,看看丁○○的狀況,並留電話給陳○○,陳○○就帶我去幼稚園找○○○,同意我們先帶丁○○去用餐;後來告訴人打電話給戊○○叫我們把丁○○送回去,但又不讓我們到告訴人住處,所以我們相約在台灣高速鐵路左營站(下稱高鐵左營站),我們從當天下午5 時許等到10時許,告訴人都沒出現,電話中還一直換地點,我們當時還有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高鐵左營站分駐所(下稱高鐵左營站分駐所)報案,員警也說如果爸爸不來接就把小孩帶回去,我們只好把丁○○帶回戊○○臺東住處,第二天我就回臺北上班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徵得陳○○同意並留下聯絡電話才將丁○○帶走,且從丁○○離開幼稚園開始,身邊不僅只有被告1 人,一開始是丁○○繼母陳○○,後來是丁○○外婆戊○○,難以想像被告有將丁○○置於自己支配範圍內之行為;況且本案是戊○○決定探視丁○○,被告僅係陪同戊○○前往,且按原定計劃於探視後隔天回到臺北上班,實難謂被告有何略誘之主觀惡意私圖;又本案通聯紀錄、高鐵左營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均因時間因素無法調閱,證據毀損滅失之不利不應歸責於被告,而應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兒童丁○○係00年0 月出生,為戊○○之女丙○○之非婚生
子女,嗣於101 年4 月18日經生父即告訴人認領,並同時經告訴人及丙○○約定由告訴人行使負擔未年成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有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協議書影本附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913 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原審法院卷第22頁)。是兒童丁○○之親權於本案事發時係歸屬於告訴人,告訴人乙○○確為有監督權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甲○○與案外人戊○○於101 年10月9 日下午前
往高雄市,戊○○因身體不適在附近店家等候,由被告獨自前往告訴人乙○○住處,當時間告訴人並未有在該處,告訴人之妻陳○○與被告談話後,前往幼稚園將丁○○接出,並駕車搭載被告及丁○○與戊○○會合後旋即離去;其後丁○○於同日晚間經被告與戊○○一同帶往戊○○位在臺東住處,數日後再經丙○○帶至戊○○位於新北市之住處;告訴人則於101 年10月10日凌晨0 時1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下稱澄觀派出所)通報子女失蹤並製作調查筆錄,嗣於101 年10月15日至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下稱初鹿派出所)請求員警協尋丁○○。
而後於101 年10月19日,與丙○○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就「是否由告訴人帶回丁○○」乙節發生爭執,經員警通報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後,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先將丁○○安置於社會局,再由該中心通知告訴人帶回等節,先後據:
⒈證人陳○○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
告在我家門口大叫丁○○的名字,說她是丁○○的姨婆,我就開車載她去幼稚園接丁○○,我再送被告及丁○○去特力屋後就離開了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98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至15頁;原審法院卷第259 頁反面至260 頁反面)。
⒉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國立○○大學任教
,下課後看到陳○○的未接來電回撥電話才得知被告把丁○○帶走;後來被告告訴我丁○○在臺東,我在101 年10月15日到初鹿派出所,員警通知丙○○、戊○○到場,但我沒有看到丁○○,後來在員警的安排下我們約定101 年10月19日去臺北驗DNA 確認丁○○是否是我的孩子,且社工介入調查後宣布我可帶回丁○○,但丙○○緊抱丁○○不讓我帶走,因而安置在社會局3 天,101 年10月22日我才將丁○○接回等語(見他字卷第13至15頁)。
⒊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很久
沒看到丁○○,所以被告陪我去探視丁○○,到高雄時我身體不舒服,我就在特力屋休息,由被告到告訴人住處接丁○○,後來陳○○開車載著被告跟丁○○來特力屋後就走了。因為聯絡不到告訴人,所以我跟被告當晚把丁○○帶回我臺東住處,後來告訴人跟丙○○約好驗DNA ,就由丙○○把丁○○帶到我位於新北市的住處云云(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原審法院卷第243 至248 頁反面)明確。
⒋上揭證人陳○○、戊○○及告訴人供證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於澄觀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理他轄失蹤人口傳真通報單、衛生福利部105 年1 月14日衛部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一一三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第92至96、98、100 至102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所辯:伊並未向陳○○佯稱已與告訴人相約要帶丁
○○用餐,而係表明身份後表示想看看丁○○的狀況,並留下電話且徵得陳○○同意後,始帶走○○○乙節。查:
⒈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要被告跟告訴人夫
妻說帶小孩子出來,大家一起吃飯,後來陳○○載被告跟丁○○來特力屋跟我會合,被告有提到她有留電話給陳○○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243 頁反面至244 、248 頁);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本係陪同戊○○前往高雄探視丁○○,其後因戊○○身體不適而應戊○○要求,獨自前往告訴人住處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以被告僅係基於協助戊○○探視孫子女之立場,衡情尚無違反戊○○要求其轉達之「說詞」,佯稱已與告訴人相約之必要。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全然無據。
⒉證人陳○○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不
認識被告,被告到我家來說跟告訴人約好要接丁○○出去吃飯,我聯絡不上告訴人,就先帶被告去幼稚園找丁○○,丁○○一看到被告就很興奮地喊姨婆,我就讓被告把丁○○帶去特力屋吃飯;被告只說都跟告訴人講好了,沒有留下電話等語(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原審法院卷第259 至
260 頁)。惟查,陳○○原不認識被告,在尚未向告訴人查證被告身分,且未留下被告聯絡方式之情況下,若謂告訴人竟願讓被告帶走年幼子女,實與常理有悖;況告訴人於101 年10月10日凌晨至澄觀派出所通報子女失蹤並製作調查筆錄時,曾供稱:我認識被告,她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她表示要帶丁○○外出用餐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93頁);復於原法院審理時陳稱:案發當時我沒有被告電話,我都是打電話給戊○○,她說在跟丁○○用餐,我就要求被告跟戊○○把丁○○帶到高鐵左營站等我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49 頁)。告訴人既稱事發時不知被告電話,又在前開通報子女失蹤時旋即得將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員警,則本案自不得排除「被告曾留下聯絡方式予陳○○」,告訴人因而知悉被告行動電話號碼之可能性。再查,被告於前往告訴人住處前既未能知悉告訴人究否在家,亦無從預知「在陳○○陪同其前往幼稚園」,至搭載其及丁○○與戊○○會合之過程中,能否與告訴人取得聯絡,衡情應無甘冒隨時遭拆穿之風險,而佯稱已與告訴人有所約定;從而,實難逕以前開供述,遽認被告有「佯稱與告訴人約定要帶丁○○用餐」之情事。
⒊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既已表明其為丁○○姨婆身分,並留
下聯絡電話,應可得認其所辯:係因戊○○思念丁○○,故將之帶同前往會面用餐乙節,尚屬可信。又被告帶走未成年子女丁○○之主觀上之目的,既無非係發乎親情,自難認有以不正手段故意剝奪告訴人親權之犯意。
㈣關於被告所辯:伊曾將丁○○帶至高鐵左營站,欲與告訴人
會合,其間曾與告訴人電話聯絡並向高鐵左營站分駐所員警反應上情,然終未能與告訴人會面,伊方將丁○○帶回戊○○臺東住處乙節。查:
⒈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是否
曾受理被告在高鐵左營站分駐所之報案,雖經該局以104年10月16日鐵高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查無任何報案資料及工作紀錄云云(見偵卷第10頁),惟據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高鐵左營站分駐所我想請警察幫我做筆錄,但警察說這是家庭的事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44 頁反面),因該時間被告及戊○○均未正式報案製作筆錄,自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所稱:伊與戊○○曾將丁○○帶至高鐵左營站乙節,係屬虛構。再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該局函詢「就被告所稱曾於101 年10月9 日,有前往高鐵左營站分駐所請值勤臺員警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節是否屬實,並請提供當日值勤臺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情,經該局函覆:當日值勤員警表示時日已久,忘記有處理該情事,且員警工作紀錄簿並無相關紀錄,另值勤臺監視器錄影畫面因時日已久未留存云云,有該局105 年1 月4日鐵警高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及105 年6 月29日鐵警高分偵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憑(見原審法院卷第85至87、226 頁)。另原審法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告訴人及戊○○該日之手機通聯紀錄,經各該電信公司函覆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等情,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第一作業中心10
5 年6 月28日信客一㈠警密(105 )字第0221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9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為證(見原審法院卷第219 至222 頁反面、235頁),是亦難以前開資料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丁○○
發高燒,我跟被告帶他去附近的小兒科看病,看完之後告訴人有打給我,跟我約在高鐵左營站要把丁○○交還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一直打來換地點,我們打去告訴人家裡也都沒人接,擔心家裡沒有人在,且高鐵左營站分駐所的員警也說我是小孩的外婆可以把小孩帶走,後來時間很晚了,我們只好帶丁○○坐客運回臺東我的住處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原審法院卷第244 頁至246 頁)。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打電話給戊○○約好將丁○○帶到高鐵左營站交給我,被告跟戊○○也答應了,但陳○○載我到達高鐵左營站後,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們迷路找不到我,我直到晚上11點多仍然找不到他們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
⒊觀諸前開證述,被告及戊○○於當日既已與告訴人約好至
高鐵左營站,應可得見被告並無拒不交還丁○○之犯意,蓋以被告茍有阻撓告訴人與丁○○相見之意圖,逕可將丁○○帶離高雄或拒接電話即可,當無必要再故弄懸虛,或謊稱迷路。又證人戊○○與告訴人乙○○雖就其等未能會面之原因供述不一,惟查兒童丁○○當日曾因生病而至耳鼻喉科診所就診乙節,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並有藥袋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告訴人與被告及戊○○間屢就丁○○養育問題有所爭執,則被告與戊○○在與告訴人溝通不良,且丁○○身體不適之狀況下,顧慮天色已晚,且告訴人又未能及時返回住處,而選擇暫時將丁○○帶回戊○○住處乙節,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或不妥之處。尚不得以告訴人之前開證述,推認被告確有阻斷告訴人對丁○○親權行使之犯意。
㈤核被告先係由陳○○陪同,前往幼稚園接出丁○○,再與戊
○○一同與丁○○用餐,繼之將丁○○帶回臺東乙節,業經詳述如前;得徵被告於前開過程中,尚非均係與丁○○獨處,而係或有丁○○之繼母陳○○、或由丁○○之外婆陪同,已難認被告有何將丁○○置於實力支配之行為,遑論本案被告係與戊○○一同將丁○○帶至臺東,告訴人卻僅向被告提請訴追,而未指陳○○○有參與和誘或略誘犯行,更可得見告訴人亦認戊○○身為丁○○之外婆,而非無探視丁○○權利之人。則以本案兒童始終有戊○○陪同在旁之情狀參酌,亦難遽認被告有何使未成年子女脫離監督權人之犯意。
㈥另查,被告與戊○○將丁○○帶回臺東後,隔日被告即返回
臺北上班乙節,業據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卷第244 頁反面至245 頁),並有被告員工差假一覽表附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206 頁);是告訴人其後雖與丙○○間,就是否交還丁○○乙節另生爭執,本難認與被告有所牽涉。況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被告在
101 年10月11日曾打電話告知丁○○身在戊○○臺東住處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茍若被告真有阻絕告訴人親權行使之意,又何須告知丁○○所在位置?基此,亦可得見告訴人與○○○間雖有糾紛,然尚難認該糾紛與被告有何關連。
㈦再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雖供稱:伊於101 年10月15日始到初
鹿派出所請員警找尋丁○○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惟告訴人既於101 年10月11日即已知悉丁○○身在臺東,如其於斯時確有遭斷絕與丁○○之聯絡,當無於數日後始前往臺東請求協助尋找之理;再對照告訴人僅於101 年10月10日至澄觀派出所通報子女失蹤,之後即無追訴被告之舉,俟近2 年半後,始於104 年4 月3 日具狀向被告提出和誘罪之告訴,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提出告訴係為反制被告及戊○○對其所提告訴云云(見他字卷第1 頁刑事告訴狀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原審法院卷第249 頁);益徵案發當時丁○○雖經帶至臺東、臺北,惟告訴人並未認對其與被害人間之往來,有因之遭受阻絕,告訴人方無訴追之意。綜上事證,實難認被告客觀上已將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有使告訴人陷於完全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態。
㈧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辯護人於原審法院雖聲請傳喚戊○○胞妹己○○,欲證明101 年10月9 日之前己○○並未在假日固定帶丁○○出門;聲請傳喚丁○○,待證事實為在高鐵左營站至返回臺東之經過;並聲請傳喚告訴人,因告訴人前開證述刻意扭曲事實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
177 、232 頁、265 頁)。惟查其聲請傳喚己○○部分之待證事實與本案公訴意旨並無關連,至聲請傳喚丁○○及告訴人部分之待證事實業經調查明確,本院因認並無傳喚之必要。
㈨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
已完全斷絕告訴人與丁○○之往來,使其等完全脫離關係,而使告訴人親權陷於事實上不能行使之狀態,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阻斷告訴人監督權行使之略誘犯意,本院就被告有無略誘之犯行及惡意之私圖,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略誘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七、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以:㈠未成年子女丁○○為戊○○之女丙○○之非婚生子女,嗣
於101 年4 月18日經生父即告訴人乙○○認領,並同時經告訴人及丙○○約定由告訴人行使負擔未年成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有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協議書影本附卷可考,足認丁○○之親權於本案事發時係歸屬於告訴人,告訴人確為有監督權之人。而被告甲○○確實有與戊○○共同於101 年10月9 日下午至高雄市欲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之住處,茲因戊○○身體不適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店家等候,改由被告單獨至告訴人住處,其時告訴人之妻陳○○在住處內而告訴人不在,嗣被告與陳○○談話後,被告與陳○○二人前往幼稚園將丁○○接出,陳○○並駕車搭載被告及丁○○與戊○○會合後予以離去,丁○○於同日晚間未經交由告訴人帶回,反經被告與戊○○帶至戊○○位於臺東住處,於數日後丁○○復被帶往戊○○另位於新北市之住處,告訴人有於上開丁○○未被帶回後旋即於
101 年10月10日凌晨零時1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下稱澄觀派出所)通報子女失蹤並製作調查筆錄,並於101 年10月15日前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下稱初鹿派出所)請求員警協尋丁○○,嗣並應丙○○要求於101 年10月19日北上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並於該分局處與丙○○就是否由告訴人帶回丁○○乙事發生爭執,經員警通報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後,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先將丁○○安置於社會局,再由該中心通知告訴人帶回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戊○○、陳○○等人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於澄觀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理他轄失蹤人口傳真通報單、衛生福利部105 年1 月14日衛部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一一三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等件附卷可稽,已足認定上情屬實,此亦為原審所肯認。
㈡茲據證人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於101
年10月9 日下午3 時40分許至伊住處門口大聲喊叫丁○○的名字,因為被告喊的太大聲,伊只好開門回應,被告旋表明係丁○○的姨婆,並稱她與丁○○外婆即戊○○要來看丁○○,且已有跟告訴人講好要接丁○○出去吃飯,吃完飯就會帶丁○○回來,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當時在上課沒有聯絡上,又因為被告表現出很急,伊就帶被告去丁○○當時所在的幼稚園,丁○○一見到被告也有稱呼被告為姨婆,伊當時認為親情是抵擋不了的,遂讓被告將丁○○帶去吃飯等語,佐以證人陳○○並非丁○○之親生母親、而丁○○在高雄住處存在有血緣關係之人僅有告訴人一人等情,衡情,若非被告當時有稱已與告訴人先講好,而證人陳○○亦誤信於此,證人陳○○焉有可能在未與告訴人取得聯繫的情況下,就隨意讓丁○○由被告帶走,足見證人陳○○證稱當時係誤信「被告稱有與告訴人講好」之詞方讓被告將丁○○帶走乙節,應屬可信。又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陳稱:被告或戊○○並沒有事先通知伊,也沒有先經過伊同意就任意將丁○○帶走,當時伊在○○大學任教,伊上完課後看到未接來電就回電話給陳○○,陳○○就說已經將丁○○交給被告,伊發現情況不對,就打給戊○○說伊搭火車晚上八點會到高鐵左營站,請他們將丁○○帶到高鐵左營站交給伊,伊搭車從臺東回來約晚上7 點多,伊就與陳○○一同前去高鐵左營站要去接丁○○等語,以此互核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是在當天下午5 點多告訴人下課後才接到告訴人的電話因而聯繫上,伊於其時告知丁○○由被告帶去吃飯,告訴人非常驚訝,告訴人說出事了,並沒有跟被告講好,後來告訴人就搭乘最快的火車從臺東回到高雄,告訴人一回到住處就直接請伊載他前往高鐵站,沒有在高雄住處停留等語,顯示告訴人在知悉丁○○遭被告帶走後,相當訝異、緊張並立即從臺東趕回高雄旋前往高鐵左營站,衡情,若被告於帶走丁○○時確實有先與告訴人聯繫並取得同意,何以告訴人會如此慌張。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問:妳方才提到101 年4 月18日簽好契約之後就聯絡不上告訴人,指的是妳自己本身聯絡不上或是○家任何一個人都聯絡不上?)是○家的人。」等語,既然所有○家的人包括被告、戊○○均聯絡不到告訴人,被告又如何能在上開帶走丁○○之前先與告訴人講好,堪認被告於帶走丁○○之前實際上並未有先與告訴人講好之情事,足見被告上揭「有與告訴人講好」之說詞純屬子虛,被告實係藉此詐術訛騙陳○○進而達到順利將丁○○帶走之結果。
㈢再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約晚上8 點在高鐵站後,伊
與陳○○就前往高鐵左營站要接丁○○,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卻說在高鐵左營站迷路找不到伊,伊有說可以交給高鐵左營站的警察,但被告一直拖都沒有送,卻一直說迷路找不到伊,一直到晚上11點多伊仍沒有找到丁○○,伊就很緊張,才會到高雄仁武澄觀派出所報案小孩失蹤,直到翌日即10月10日凌晨1 點多才完成筆錄,早上伊再打給被告,但都沒回電等語。證人陳○○亦證稱:伊當時載告訴人前往高鐵左營站後,伊是在樓下等,由告訴人上樓,等了超過一個多小時後,雖然伊不敢確定時間,但回到家後已經很晚了,後來告訴人一個人從高鐵左營站樓上下來,並稱對方都沒有接電話,他們根本沒有來,接著伊與告訴人離開高鐵左營站後就直接開車前往派出所報案等語。參以前述告訴人確實有於101 年10月10日凌晨零時10分許至澄觀派出所通報子女失蹤並製作調查筆錄乙節,可證告訴人確實有前往高鐵左營站要將丁○○接回,而到達高鐵左營站後在站內亦有停留相當之時間,但卻未能接回丁○○,心急下並有報警舉動等事實。被告雖辯稱:伊有在高鐵左營站等候告訴人,是告訴人一直換地點,伊還有在高鐵那邊報警,後來等不到告訴人,伊才與戊○○一起把丁○○帶至臺東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除無證據可佐外,衡情,若被告真有意要將丁○○交由告訴人帶回,依其所辯已經有到高鐵左營站的駐警處,以駐警處之目標、位置明確,怎會無法與亟欲接回丁○○之告訴人碰面,又在真的無法與告訴人碰面情況下,被告既明知告訴人高雄住處之所在,何以不是就近將丁○○帶回告訴人位於高雄之住處,反而捨近求遠,特地將丁○○帶往臺東,此實有悖於常情,況若真如被告所辯係因一時無法將丁○○交給告訴人方會將丁○○帶往臺東,其於翌日何以又未將丁○○帶回告訴人位於高雄之住處,甚至未連聯繫告訴人,顯示被告其時應係有意不讓丁○○由告訴人帶回無訛。復參前述之告訴人尚有於101 年10月15日前往初鹿派出所請求員警協尋丁○○,嗣並應丙○○要求於101 年10月19日北上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並於該分局處與丙○○就是否由告訴人帶回丁○○乙事發生爭執等情,若被告及○家成員於前述時間將丁○○帶走時未存有另行安置○○○之意,何以遲至101 年10月15日告訴人尋至臺東後仍不交還丁○○,甚至到101 年10月19日仍不讓告訴人將丁○○帶回,互核以觀,勘認被告於帶走丁○○之際應已存有不交還丁○○予告訴人之犯意。
㈣原審雖另認證人陳○○於被告前開要來帶丁○○之前並未
見過被告,怎會未留下被告之聯繫方式就讓被告將丁○○帶走,進而懷疑證人證述之可信性,辯護人亦質疑何以證人陳○○要直接將丁○○交由被告帶走而不陪同在側,雖均非無見,惟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係被告的元配,伊要怎麼跟告訴人外遇對象小孩即丁○○之姨婆一起坐下來吃飯,伊也同時認為姨婆要帶小孩出去吃飯這種親情係伊阻擋不了的,丁○○見到被告時又叫得那麼親切,伊才會讓被告將丁○○帶走,伊為何要小心翼翼地留下被告的聯繫方式等語,依證人陳○○所述情節及心理狀態,證人當時未留下被告聯繫方式,亦未陪伴在丁○○身旁,並非無法想像,亦難稱乖離常情,自難僅證人陳○○未留被告聯繫方式亦未陪伴在側,遽認證人陳○○前開所述即為虛假。
㈤原審又另認丁○○於被告帶走之後身旁仍有戊○○在場,
進而認為被告對丁○○並未建立起實力支配云云,惟刑法略誘罪概念下的實力支配並不以客觀空間僅存在被告一人為必要,被告身旁尚有其他人並不妨礙被告對丁○○有建立起實力支配關係,本案姑且不論被告將丁○○帶離之動機為何,其在知悉到○家成員欲將丁○○帶走狀態下,仍施用詐術將丁○○帶離,並協助○家成員另行安置丁○○,從而在實力支配的認定上,應將被告與○家成員合併觀察,認為被告在將丁○○帶離後即已對建立起對丁○○有實力支配力量,原審前開認定,稍嫌速斷。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實有以詐術方式將丁○○帶走,破
壞親權人即告訴人對丁○○之實力支配,並同時建立起自己及○家成員對丁○○之實力支配,而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存在有不將丁○○交還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則本案被告所涉之刑法第241 條第1 項略誘罪嫌,應屬事證明確云云。
八、經查:㈠兒童丁○○係00年0 月出生,為戊○○之女丙○○之非婚
生子女,嗣於101 年4 月18日經生父即告訴人認領,並同時經告訴人及丙○○約定由告訴人行使負擔未年成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有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兒童丁○○之親權於本案事發時係歸屬於告訴人,告訴人乙○○確為有監督權人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按刑法上之誘拐罪,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能構成;刑法第241條之略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其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換言之,即使有監督權之人對於被誘人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27年非字第16號、24年上字第5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稱
:我很久沒看到丁○○,所以被告陪我去探視丁○○,到高雄時我身體不舒服,我就在特力屋休息,由被告到告訴人住處接丁○○,後來陳○○開車載著被告跟丁○○來特力屋後就走了;因為聯絡不到告訴人,所以我跟被告當晚把丁○○帶回我臺東住處,後來告訴人跟○○○約好驗DN
A ,就由丙○○把丁○○帶到我位於新北市的住處云云(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原審法院卷第243 至
248 頁反面);得徵本案發生之初,係因證人戊○○想念孫子,要被告跟告訴人夫妻說帶小孩子出來,大家一起吃飯之起緣,已甚為明確。次查,觀諸:⑴證人陳○○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到我家來說跟告訴人約好要接丁○○出去吃飯,我聯絡不上告訴人,就先帶被告去幼稚園找丁○○,丁○○一看到被告就很興奮地喊姨婆,我就讓被告把丁○○帶去特力屋吃飯等語(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原審法院卷第259 至260 頁);⑵告訴人於
101 年10月10日凌晨至澄觀派出所通報子女失蹤並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我認識被告,她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她表示要帶丁○○外出用餐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93頁);復於原法院審理時陳稱:案發當時我沒有被告電話,我都是打電話給戊○○,她說在跟丁○○用餐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49 頁);則證人陳○○隨後係因接送丁○○出去與戊○○吃飯之事由,而載送丁○○與戊○○見面,亦無庸置疑。再查,被告先係由陳○○陪同,前往幼稚園接出丁○○,再與戊○○一同與丁○○用餐,繼之將丁○○帶回臺東等情,已如前述;得徵被告於前開過程中,並無使丁○○隱匿之作為,尚非均係與丁○○獨處,而係或有丁○○之繼母陳○○、或由丁○○之外婆陪同,已難認被告有何將丁○○置於實力支配之行為,遑論本案被告係與戊○○一同將丁○○帶至臺東,告訴人卻僅向被告提請訴追,而未指陳戊○○有參與和誘或略誘犯行,嗣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亦未舉證說明被告就略誘被害人之犯行,與戊○○二人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更可得見告訴人亦認戊○○身為丁○○之外婆,而非無探視丁○○權利之人。則以本案被告帶走未成年子女丁○○之目的,無非係受託使戊○○便於探視,衡情,似難認有以不正手段故意剝奪告訴人親權之動機;再以兒童始終有戊○○陪同在旁之情狀觀之,更難遽認被告有何使未成年子女脫離監督權人之犯意。
㈢又查,證人陳○○原不認識被告,在尚未向告訴人查證被
告身分,且未留下被告聯絡方式之情況下,若謂告訴人竟願讓被告帶走年幼子女,實與常理有悖;況告訴人於101年10月10日凌晨至澄觀派出所通報子女失蹤並製作調查筆錄時,已供稱:我認識被告,她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她表示要帶丁○○外出用餐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93頁);復於原法院審理時陳稱:案發當時我沒有被告電話,我都是打電話給戊○○,她說在跟丁○○用餐,我就要求被告跟戊○○把丁○○帶到高鐵左營站等我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49 頁);顯見告訴人案發後一直得與被告保持聯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證人當時未留下被告聯繫方式,亦未陪伴在丁○○身旁,並非無法想像乙節,核無足採。
㈣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丁○○發
高燒,我跟被告帶他去附近的小兒科看病,看完之後告訴人有打給我,跟我約在高鐵左營站要把丁○○交還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一直打來換地點,我們打去告訴人家裡也都沒人接,擔心家裡沒有人在,且高鐵左營站分駐所的員警也說我是小孩的外婆可以把小孩帶走,後來時間很晚了,我們只好帶丁○○坐客運回臺東我的住處云云(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原審法院卷第244 頁至246 頁)。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打電話給戊○○約好將丁○○帶到高鐵左營站交給我,被告跟戊○○也答應了,但陳○○載我到達高鐵左營站後,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們迷路找不到我,我直到晚上11點多仍然找不到他們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是被告所辯稱:伊案發後一直得與告訴人保持聯絡等語,暨有在高鐵左營站等候告訴人,是告訴人一直換地點,伊還有在高鐵那邊報警,後來等不到告訴人,伊才與戊○○一起把丁○○帶至臺東云云,尚屬可信。
㈤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法院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