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雅芬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志良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創文指定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4 日所為103 年度訴字第580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567、2568、2569號、103 年度偵字第14049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雅芬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王志良就如附表三編號6 、7 、10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邱創文就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雅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十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王志良犯如附表三編號6 、7 、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沒收)。
邱創文犯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含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王志良就如附表三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創文就如附表四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UTE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邱創文(綽號「阿本」)與王志良為朋友關係,王志良與黃雅芬2 人也關係密切;黃旭初、黃耀基分別是黃雅芬的哥哥、弟弟,王逸帆則是王志良的兒子。王志良於民國102 年3月20日起因案入監執行(直到同年12月8 日才出監),他知悉黃雅芬、黃旭初、黃耀基平時有施用毒品的需求,甚至黃旭初、黃耀基都是透過黃雅芬代購毒品,遂於入監執行前,介紹邱創文予黃雅芬認識,告知黃雅芬如有毒品需求,可向邱創文洽購,以作為黃雅芬日後的毒品來源。因黃雅芬與邱創文素無交情,並無介紹購毒者以使邱創文販毒營利之意,僅將邱創文視為其自己或親友擬施用毒品時的毒品來源,並持用她所有的HTC 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張),作為毒品交易事宜的聯絡工具。邱創文、黃雅芬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販賣,邱創文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意、黃雅芬基於幫助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的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耀基於102 年10月23日17時16分起,以電話與黃雅芬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表示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擬請黃雅芬介紹販毒者以利他取得,黃雅芬即基於幫助黃耀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意,在同日18時17分以該電話,與邱創文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均未扣案,現已滅失)聯絡並轉告此情。邱創文即於同日20時19分許,前往黃耀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
0 號住處(以下簡稱寶元路住處)巷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予黃耀基,並收取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 元,黃耀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施用完畢,黃雅芬即以此方式幫助黃耀基施用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二、王逸帆於102 年11月9 日18時許,以電話與黃雅芬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表示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擬請黃雅芬介紹販毒者以利他取得,黃雅芬即基於幫助王逸帆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意,於18時8 分以該電話與邱創文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轉告此情。邱創文即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基隆市大武崙的麥當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逸帆,並收取現金2,500 元,王逸帆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完畢,黃雅芬即以此方式幫助王逸帆施用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三、王逸帆於102 年11月26日21時54分,以電話與黃雅芬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表示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擬請黃雅芬介紹販毒者以利他取得,黃雅芬即基於幫助王逸帆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意,於21時56分以該電話與邱創文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轉告此情。邱創文即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應安停車場」(以下簡稱應安停車場)的工作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逸帆並收取現金2,500 元,王逸帆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完畢,黃雅芬即以此方式幫助王逸帆施用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四、王逸帆於102 年12月5 日21時15分,以電話與黃雅芬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表示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擬請黃雅芬介紹販毒者以利他取得,黃雅芬即基於幫助王逸帆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意,於22時32分以該電話與邱創文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轉告此情。邱創文即於同日23時5 分許,在前述應安停車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逸帆並收取現金2,500 元,王逸帆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完畢,黃雅芬即以此方式幫助王逸帆施用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編號21)。
五、王逸帆於102 年12月15日16時40分,以電話與黃雅芬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表示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擬請黃雅芬介紹販毒者以利他取得,黃雅芬即基於幫助王逸帆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意,以該電話與邱創文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轉告此情。邱創文即於同日18時40分,在前述應安停車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逸帆,並收取現金5,000 元,王逸帆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完畢,黃雅芬即以此方式幫助王逸帆施用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貳、黃雅芬基於幫助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的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旭初因施用毒品之需,擬請黃雅芬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雅芬即基於幫助黃旭初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意,於
102 年10月20日14時7 分至14時43分許,持用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與黃旭初聯繫並瞭解需求後,自不詳之人取得所需的毒品,相約在應安停車場附近碰面。其後,黃雅芬於同日15時許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旭初,並向他收取1,000 元現金(起訴書附表編號1 )。
二、黃旭初因施用毒品之需,擬請黃雅芬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雅芬即基於幫助黃旭初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意,於
102 年11月20日0 時38分許,持用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與黃旭初聯繫並瞭解需求後,自不詳之人取得所需的毒品,相約在黃旭初寶元路住處巷口交易(黃旭初與黃耀基2 兄弟均同住在前述寶元路住處,起訴書誤繕為寶元路住處)。其後,黃雅芬即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旭初,並向其收取1,000元現金(起訴書附表編號2 )。
三、黃耀基因施用毒品之需,擬請黃雅芬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雅芬即基於幫助黃耀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意,於
103 年5 月29日0 時20分許,持用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與黃耀基聯繫並瞭解需求後,自不詳之人取得所需的毒品,相約在寶元路住處巷口交易。其後,黃雅芬即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耀基,並向他收取1,000 元現金(起訴書附表編號12,原販毒所得誤繕為2,000 元)。
四、黃耀基、黃旭初(由黃耀基代為出面購買收受)因施用毒品之需,擬請黃雅芬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雅芬即基於幫助黃耀基、黃旭初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意,於103 年6月4 日0 時21分許,持用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與黃耀基聯繫並瞭解需求後,自不詳之人取得2 人所需的毒品,並與黃耀基相約於寶元路住處巷口見面。其後,黃雅芬同時交付價格為1,000 元及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並向黃耀基收取現金3,000 元(1,000 元是黃旭初購毒的價款,2,000 元是黃耀基的價款,起訴書附表編號8 )。
五、黃旭初因施用毒品之需,擬請黃雅芬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雅芬即基於幫助黃旭初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意,於
103 年6 月10日15時3 分許,持用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與黃旭初聯繫並瞭解需求後,自不詳之人取得所需的毒品,相約在新北市新店區秀朗橋附近交易。其後,黃雅芬即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旭初,並向他收取2,000 元現金(起訴書附表編號9 )。
六、黃耀基因施用毒品之需,擬請黃雅芬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雅芬即基於幫助黃耀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意,於
103 年6 月12日0 時46分許,持用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與黃耀基聯繫並瞭解需求後,自不詳之人取得所需的毒品,相約在寶元路住處附近交易。其後,黃雅芬將價值2,000 元的1 包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黃耀基停放在該處1 樓的機車置物籃內,黃耀基因身上沒錢,尚積欠2,000 元迄今未付(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參、王志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 年5 月25日20時26分,持用自己所有的SONY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均扣案)與胡幸運聯繫,相約在基隆火車站前碰面交易。其後,王志良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胡幸運,並向他收取3,000 元現金(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二、於103 年6 月6 日8 時38分時,以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與胡幸運聯繫,相約在基隆八斗子某工地碰面交易。其後,王志良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胡幸運,並向他收取3,000 元現金(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三、於103 年5 月27日19時59分時,以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與黃文鴻聯繫,相約在臺北市○○區○○街○○巷附近某處碰面交易。其後,王志良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文鴻,並向他其收取3,000 元現金(起訴書附表編號17,即併辦事實)。
四、於103 年6 月9 日18時18分時,以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與黃文鴻聯繫,相約在臺北市○○區○○街○○巷附近某處碰面交易。其後,王志良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文鴻,並向他收取3,000 元現金(起訴書附表編號18,即併辦事實)。
五、於103 年7 月5 日某時,在寶元路住處巷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耀基,並向他收取2,000 元現金(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肆、黃旭初、黃耀基平時有施用毒品的需求,都是透過黃雅芬代購毒品;而謝乙瑄是黃雅芬的鄰居,也會透過黃雅芬代購毒品。黃雅芬基於幫助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的犯意,代3 人向王志良洽購,而王志良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 年4 月9 日15時1 分起至15時29分,黃旭初以電話與黃雅芬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表示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黃旭初位於寶元路住處巷口交易。其後,黃雅芬於同日稍晚即將她在不詳時間、地點,向王志良取得的甲基安非他命交付1 包予黃旭初,再由王志良於1 至2 日後向黃旭初收取現金5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 )。
二、於103 年4 月9 日下午某時許,謝乙瑄向黃雅芬表示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雅芬即於當日17時2 分左右,以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告知王志良此情。其後,王志良即於同日稍晚抵達黃雅芬、謝乙瑄位於新北市三峽區的住處,由王志良親自將價格1,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謝乙瑄(起訴書附表編號23)。
三、於103 年4 月13日20時17分,黃旭初以電話與黃雅芬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表示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雅芬即在20時32分,以該電話與王志良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轉告此情,使王志良得知黃旭初有購毒之意,進而得以出售毒品。黃雅芬並於同日21時56分起,多次以上述電話居中聯繫王志良及黃旭初,替2 人相約碰面。其後,王志良在同日22時25分到黃旭初位於寶元路住處樓下(起訴書誤繕為寶元路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旭初並收取現金1,0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 )。
四、於103 年4 月27日21時34分,黃旭初以電話與黃雅芬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表示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雅芬即以不詳方式使王志良得知黃旭初有購毒之意,進而得以出售毒品。其後,黃雅芬於同日22時58分以該電話與黃旭初聯繫,告知王志良已在路上。嗣王志良即在同日稍晚於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捷運站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旭初並收取現金5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5 )。
五、於103 年5 月14日18時51分、20時28分,黃耀基、黃旭初以電話與黃雅芬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表示有意同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黃耀基代為出面購買收受),黃雅芬即以該電話與王志良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並告知此情,王志良遂指示黃雅芬向他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待黃雅芬與之在某處碰面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黃雅芬即於翌(15)日0 時25分以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黃耀基,並相約在寶元路住處巷口碰面。其後,黃雅芬同時交付價格為2,000 元及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黃耀基,並向他收取2,500 元現金,其中2,000 元是黃耀基購毒的價款,500 元是黃旭初購毒的價款(起訴書的販賣對象漏載黃旭初、販毒所得誤繕為2,000元,再將販毒所得所得全數交給王志良〈起訴書附表編號6、11乃是同一犯罪事實,編號6 所載才是正確的犯罪時間、地點〉)。
六、於103 年5 月30日15時45分前的同日某時,黃旭初、黃耀基以不詳方式與黃雅芬聯繫表示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由黃旭初出面購買收受。黃雅芬即在15時45分以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與王志良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轉告此情,使王志良得知進而得以出售毒品。其後,王志良即在同日16時8 分前,於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捷運站同時交付價值為2,000 及
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黃旭初,並收取2,500 元現金,其中500 元是黃旭初的價款,2,000 元則是黃耀基的價款(起訴書附表編號7 )。
伍、邱創文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持用他所有的UTEC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均扣案)為販毒聯絡工具,於103 年5 月27日17時59分許,以上述電話與王志良聯繫,得知黃雅芬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允諾並透過王志良居中聯繫(王志良此部分未據起訴),與黃雅芬相約在前述應安停車場碰面交易。其後,邱創文於同日18時34分許,在應安停車場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雅芬,並向她收取3,000 元現金(起訴書附表編號24)。
陸、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以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的說明: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邱創文於103 年7 月7 日中午、黃雅芬於
103 年7 月7 日15時40分、王志良於103 年7 月7 日下午某時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審理後認定3 人都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3 人就此都未提起上訴。是以,原審所為這部分的判決,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敘明。
㈡起訴意旨指黃雅芬就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犯行,與邱創
文都是該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審理後認定黃雅芬僅是該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黃雅芬、檢察官就此都未提起上訴,則原審就黃雅芬所為這部分的判決,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但因邱創文就原審所為這部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這部分判決中涉及邱創文部分予以審理,也一併予以敘明。
二、證據能力的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據以認定被告邱創文、黃雅芬、王志良犯罪事實的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但除邱創文及他的辯護人爭執下列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之外,邱創文、黃雅芬、王志良及他們的辯護人對於其餘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的情況,也沒有違法或不當的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邱創文及他的辯護人雖然主張證人黃耀基、王逸帆於警詢時
所為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的依據,以有證據能力的證據資料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乃是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的證據資格而言;如證據僅是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的成立,或質疑被告、證人陳述的憑信性者,因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的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的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也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我國於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時,既參酌美、日法制而引進「傳聞排除法則」,加上為落實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的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自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的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的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的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的傳聞證據,因為不是用於認定犯罪事實的基礎,自不受傳聞法則的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的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的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
⒉黃耀基、王逸帆於警詢時所為的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的陳述,邱創文既然否認他們2 人於警詢時陳述的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
159 條之5 得為證據的例外情形,應認為這2 人於警詢時的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但參照前述說明所示,這2 位證人於警詢時的陳述,雖無證據能力,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之用,藉以辨明他們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依法具結後證述的憑信性與證明力。
貳、本院認定被告3 人該當犯罪的證據與理由:
一、事實「壹」部份:㈠被告的辯解:
⒈黃雅芬坦承確實有幫助黃耀基、王逸帆向邱創文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的事實。
⒉邱創文雖然坦承自己的綽號是「阿本」,有於上述時間分別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耀基、王逸帆,但否認販賣毒品予他們2 人,辯稱:毒品是王志良與我一起合購後寄放在我這邊,我是依黃雅芬指示交付毒品給黃耀基,另按王志良的指示交付毒品給王逸帆,我在交付毒品時都沒有向對方收錢。
㈡事實「壹、一」部分,業經黃耀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天晚上在我家樓下巷口向邱創文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我有給他錢,他有給我毒品,毒品已經施用完畢」、「邱創文開車過來,他沒有下車直接從車窗交付毒品給我並收錢,再把車開走」等語明確(103 偵14049 卷一第230 頁,原審卷三第95頁),核與黃雅芬所稱:「黃耀基聯絡我要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打給阿本(即邱創文),由阿本與黃耀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黃耀基所證交易經過正確」、「我幫雙方約見面」等內容相符(103 偵14049 卷一第12頁,原審卷三第97、198 頁);而邱創文也供稱:「有開車過去寶元路巷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黃耀基」(原審卷三第197 頁),顯見他也承認與黃耀基間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的毒品交易外觀行為。又依102 年10月23日17時16分的監聽譯文,黃耀基先去電黃雅芬表示「拿二千塊來好不好」,黃雅芬先告以「那我等一下叫阿本拿一個過去給你」後,即於18時17分去電詢問邱創文「你到了沒?」、「你現在過來要多久」,邱創文回答「差不多半個小時,現在下班時間」,黃雅芬於19時50分告知黃耀基「他現在要過去了,你兩千給他」,邱創文於20時18分電告黃雅芬「嫂子,你跟他說到了」,黃雅芬旋於20時19分告知黃耀基「到了」等情(103 偵14049 卷一第32頁),經核與黃雅芬及黃耀基前述供證相符,可見2 人前述證述內容並非虛言。據此,由前述證人證詞、邱創文供稱及通訊監察譯文,顯見邱創文有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的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可資認定。
㈡事實「壹」、二至五的交易經過,業經王逸帆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請黃雅芬幫我問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她幫我介紹邱創文,我就就向邱創文購毒」、「這4 次交易我都有付錢給邱創文,也都向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黃雅芬是單純幫我聯絡邱創文」等語(103 偵14049 卷一第240頁,原審卷三第5-9 、198 頁),核與黃雅芬所稱:「王逸帆來電向我表示要購買毒品,我幫他聯絡邱創文,由邱創文與王逸帆碰面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是幫雙方約見面」等語相符(103 偵14049 卷一第12頁,原審卷三第198頁);而邱創文也供稱「這4 次都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王逸帆」等語(原審卷三第197 頁),顯見他承認與王逸帆間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的毒品交易外觀行為。何況:
⒈事實「壹、二」部分,於102 年11月9 日18時8 分、18時14
分,黃雅芬先後傳送簡訊予邱創文:「阿本,良哥他兒子在基隆,你可以過去嘛?」、「你給他0.7 收2,500 」、「剩下0.3 明天送去給我順便拿錢」,其後於18時18分黃雅芬去電王逸帆並表示:「你去那個什麼大武崙(監聽譯文誤繕為「道輪」)那裡,情人湖那裡,現在不是有新開一家麥當勞」、「在那邊,你到那邊打給我,叫他出去」,其後於18時49分王逸帆告知黃雅芬「我到了」,黃雅芬即傳送簡訊告知邱創文「阿本,他到了」等情,這有監聽譯文可憑(103 偵14049 卷一第36頁),且與王逸帆稱:「我跟黃雅芬通話請她幫忙問毒品,交易地點在基隆大武崙的麥當勞,我向邱創文買1 克2,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內容(同上偵卷第240頁,原審卷三第5 、198 頁),大致相符。
⒉事實「壹、三」部分,於102 年11月26日21時54分,王逸帆
去電黃雅芬稱:「你今天有上班嗎?」、「我過去那邊可能11點多喔」,黃雅芬詢問「一樣喔?」,王逸帆答稱「嘿阿」,其後黃雅芬於21時56分去電邱創文稱「過來」,並於22時49分詢問邱創文「你到了喔?」,經邱創文答以「嗯」後,黃雅芬即在22時50分告知王逸帆「來了來了」等情,這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103 偵14049 卷一第36頁),核與王逸帆證稱:「這是跟黃雅芬通話,我拜託她問毒品的事,交易地點在新生北路,我向邱創文買1 克2,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內容(同上偵卷第240 頁,原審卷三第5-6 、198 頁),大致相符。
⒊事實「壹、四」部分,於102 年12月5 日21時15分,王逸帆
去電黃雅芬詢問:「你今天有上班嗎?」、「我等一下過去找你」、「一樣喔」,黃雅芬允諾稱「好阿」,黃雅芬於22時32分傳送簡訊予邱創文表示「阿本,拜託好了趕快過來我朋友再等我」,王逸帆並於22時45分電告黃雅芬稱「阿芬姊,我到了,要去下面嗎?」,經黃雅芬回答「對,你直接坐電梯到B2」後,邱創文在23時5 分電告黃雅芬「我要到了」等情,這有監聽譯文可憑(103 偵14049 卷一第37頁),核與王逸帆證述:「這是跟黃雅芬通話,我拜託她問毒品的事,交易地點在新生北路,我向邱創文買1 克2,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內容(同上偵卷第240 頁,原審卷三第7 、198頁),相互吻合。
⒋事實「壹、五」部分,於102 年12月15日16時40分,王逸帆
去電黃雅芬詢問「今天有上班嗎?」,經黃雅芬回答「8 點下班」後,王逸帆即表示「我要那個,我要兩個」,黃雅芬允諾稱「那我再打電話叫他,好」,黃雅芬旋於16時41分電告邱創文:「你還要再來一趟喔」、「他馬上過來耶」、「他要那種」,並經邱創文回答「好」,王逸帆再於18時40分電告黃雅芬「我要到了」等情,這有監聽譯文可憑(103 偵14049 卷一第37頁),與王逸帆證述「這是跟黃雅芬通話,我拜託她問毒品的事,交易地點在新生北路,我向邱創文買
2 包重量2 克價值5,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內容(同上偵卷第240 頁,原審卷三第7 、198 頁),相互吻合。
⒌由前述說明可知,王逸帆證述邱創文販賣他甲基安非他命,
以及黃雅芬居中替他向邱創文聯絡購毒的經過,有前述各監聽譯文在卷可佐,且與黃雅芬供述的情節相符,應可以採信。是以,邱創文有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的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可資認定。
㈢就事實「壹、一」部分,邱創文雖辯稱:我是依黃雅芬的指
示交付毒品給黃耀基,並未向黃耀基收錢等語,但這與他在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稱:是王志良叫我拿毒品給黃雅芬,我不知道毒品有流向黃耀基等語(原審卷二第90頁),明顯不符;而且王志良於102 年3 月20日起因案入監執行,直到同年12月8 日才出監等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王志良即不可能在監所內指示他為此犯行。何況邱創文是因黃雅芬的告知,而獲悉黃耀基有購毒需求,且隨即允諾前往與黃耀基碰面交付毒品等情,為邱創文所不爭執,可見邱創文交付予黃耀基的毒品,並非向黃雅芬所取得;又依該日監聽譯文,除未見邱創文於前往交易前先行與黃雅芬碰面拿取毒品之外,也沒有邱創文於完成交付毒品行為後,即刻向黃雅芬報告的對話。是以,邱創文辯稱他是秉承黃雅芬的「指示」而交付毒品云云,即與監聽譯文不符,不足採信。
㈣就事實「陸」、二至五部分,邱創文雖辯稱:這幾次是王志
良主動聯繫我,我依照指示前往上述各處,我有交付毒品給王逸帆,但未向他收錢等語。惟查:
⒈王志良因案於102 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8 日入監執行,
已如前述,而前述「陸」、二至四部分王逸帆購毒的時間分別為102 年11月9 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5 日,都是王志良在監服刑的期間,是王志良即不可能在上述時間主動聯繫並指示邱創文交易毒品。何況黃雅芬更明確證稱:王志良執行期間,王逸帆不可能跟王志良拿到毒品,只可能透過我連絡上邱創文拿到毒品等語(原審卷三第201 頁)。是以,邱創文辯稱「王志良主動聯繫我」、「我依照王志良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一節,顯然不實而不可採。
⒉依102 年12月15日16時40分起(即「陸、五」)的監聽譯文
,這次是黃雅芬接獲王逸帆來電告知有購買毒品需求後,將此訊息轉達予邱創文知悉,並請邱創文「再來一趟」,且向邱創文表示:「王逸帆馬上過來」、「他要那種」,邱創文聽聞後也允諾稱「好」(103 偵14049 卷一第37頁),其3人前述對話完全未提及王志良,這段期間內也沒有王志良與邱創文的通話。是以,邱創文辯稱這次交易是受王志良指示而為云云,也與監聽譯文不符,不足採信。
⒊邱創文雖一再辯稱:我交付毒品時並未收取價金云云,但這
不僅與王逸帆前述證詞不合,且邱創文既出面與購毒者碰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對方,如無特殊理由,理當一併向購毒者收取價金,自不可能於交付毒品後空手離去之理。何況如邱創文是受王志良的指示而為,更應向王逸帆收取現金完成交易行為,俾達成委託者即王志良所指示的任務,但邱創文對他未收取現金一節卻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僅泛稱「他們有沒有收錢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三第198 頁),顯見他所為的辯解與常理不符,無法採信。
㈤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的行為
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而且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並不低廉,如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的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的工作,顯見販毒者其販入的價格必較售出的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的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的認定。本件邱創文所為上述販毒犯行,如無利可得,他豈會甘冒重刑的風險為販賣毒品之舉,則他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的意圖,應可認定。從而,他所為前述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行,都已明確而可資認定。
㈥黃耀基就事實「壹、一」部分的毒品交易價金,雖在原審審
理明確證稱該次是支付1,500 元予邱創文等語(原審卷三第
95、196 頁),並陳明「如係透過黃雅芬與王志良聯絡而取得毒品,會再支付500 元車資作為對王志良之補貼(因王志良家住基隆),如係透過黃雅芬向邱創文聯絡而取得毒品,則無須多付500 元車資,之前作筆錄因為沒有問到這部分,所以直接說價格,沒有提到是否要付車資問題,但我跟邱創文拿毒品,不用多給這500 」等內容(原審卷三第95、96、
196 頁),黃雅芬當庭聽聞後也表示黃耀基這部分的證述正確等語(原審卷三第97頁)。然而,黃耀基於偵訊時已證稱:我以2,000 元向邱創文購得毒品等語(103 偵14049 卷一第230 頁),且依102 年10月23日17時16分的監聽譯文,黃耀基先去電黃雅芬表示「拿兩千塊來好不好」,黃雅芬於去電邱創文,要他拿毒品過來後,黃雅芬即於19時50分告知黃耀基「他現在要過去了,你兩千給他」等情,已如前述,可見黃耀基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該次是支付1,500 元予邱創文云云,並不實在。
㈦起訴意旨雖認為黃雅芬這部分所為,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且與邱創文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查,檢察官所為這部分的主張,除為黃雅芬所否認之外,且王志良、黃雅芬2 人為多年好友交情,王志良因案入監執行,將邱創文介紹予黃雅芬作為她毒品來源等情,已如前述;而黃雅芬辯稱:我跟邱創文平常沒有聯絡,只有要毒品才會聯絡等情(原審卷三第203 頁),邱創文對此部分也未否認(原審卷三第203 頁)。據此,可見黃雅芬及邱創文原本並不相識,僅因王志良入監在即,為使黃雅芬於他入監後仍能取得毒品施用,才介紹邱創文予黃雅芬,充作王志良入監後黃雅芬的毒品來源,則黃雅芬、邱創文間確無特殊交情,應可認定。又由前述說明可知,黃雅芬並未參與販賣毒品的構成要件行為,且依前述監聽譯文可知,黃雅芬於接獲王逸帆、黃耀基有毒品購買需求的電話後,僅將訊息轉達予邱創文,並替2 人聯絡碰面地點,但邱創文於完成交易後並未向黃雅芬報告,黃雅芬也未主動詢問邱創文是否完成交易,顯見黃雅芬主觀上所在意者,僅是黃耀基、王逸帆是否能取得毒品以供施用,而不是邱創文能否順利販售毒品以獲利。縱此,黃雅芬與邱創文間既無特殊交情,而且她僅是為介紹親兄弟黃耀基、舊友王志良之子王逸帆向邱創文購毒,則她是否具有為使邱創文得以販毒獲利之意而居中為上述交易的聯絡行為,顯有可疑;何況黃雅芬並未為販賣毒品的構成要件行為,她所為構成要件以外的聯絡行為是否果基於與邱創文共同販毒的犯意聯絡,也有如此的合理懷疑存在,自應為有利於黃雅芬的認定。但因為王逸帆、黃耀基於取得毒品後均已施用完畢,則黃雅芬此部分所為,都應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的幫助犯。
㈧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足資佐證黃雅芬這
部分的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邱創文所辯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黃雅芬、邱創文所為「壹」各次幫助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行,都可以認定,都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事實「貳」部分:㈠黃旭初分別於事實「貳」一、二、五所示的時間,以電話與
黃雅芬持用的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表明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人於通話後即在上述各處碰面,由黃雅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旭初並向他收取現金等情,業經黃旭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103 偵14049 卷一第226-227 頁,原審卷三第86、87頁),且為黃雅芬所不爭執,並有下列監聽譯文可資佐證:
⒈事實「貳、一」部分,監聽譯文顯示黃旭初於102 年10月20
日14時7 分,以電話向黃雅芬表示「這邊我先拿1,000 」,其後於同日14時32分黃旭初又詢問黃雅芬現在所在位置、如何前往等情(103 毒偵2567卷第44頁),核與黃旭初證稱「我用1,000 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是我去黃雅芬工作地點找她拿毒品,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103 偵14049 卷一第226 頁,原審卷三第90頁),相互吻合。
⒉事實「貳、二」部分,監聽譯文顯示黃旭初於102 年11月19
日22時48分與黃雅芬以電話互相聯繫,黃旭初先告以「今晚來找我」,經黃雅芬詢問「多少」後,即表示「一半」、「1,000 」,黃雅芬應允稱「1,000 喔,好啦」,其後於翌(20)日0 時38分,黃雅芬即去電向黃旭初稱「我在巷口」等情(103 偵14049 卷一第24頁),核與黃旭初證稱「當時黃雅芬要下班,我要她順便帶東西給我,等她下班在凌晨的時候,在我家住處巷口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這次是用1,000元跟她購買」等語(同上偵卷第226 頁,原審卷三第87頁),相互吻合。
⒊事實「貳、五」部分,監聽譯文顯示黃旭初於103 年6 月10
日15時3 分與黃雅芬以電話互相聯繫,黃旭初詢問對方人在何處,黃雅芬告以「要上班」、「要先去景平路」,黃旭初表示「不然我到秀朗橋那邊等你」、「你就拿整個」,黃雅芬詢問「1,000 喔?」,黃旭初回答「2,000 啦」(103 偵14049 卷一第31頁),核與黃旭初證稱「這次我買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在通話後1 、20分鐘到秀朗橋,與黃雅芬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同上偵卷第227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87頁),相互吻合。
㈡黃耀基分別於事實「貳」三、四、六所示的時間,以電話與
黃雅芬持用的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表示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人於通話後即在上述各處碰面,除貳、六黃雅芬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機車置物籃內,且黃耀基積欠購毒價金未付外,其餘均由黃雅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耀基並收取現金等情,業經黃耀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103偵14049 卷一第231 頁,原審卷三第94-96 頁),並為黃雅芬所不爭執,更有下列監聽譯文可資佐證:
⒈「貳、三」部分,監聽譯文顯示黃耀基於103 年5 月28日16
時58分傳送簡訊向黃雅芬表示「可不可以再跟你差一個或是先拿一半給你」,黃雅芬於17時7 分回覆以「晚上回去再拿」,嗣於翌(29)日0 時20分黃雅芬去電予黃耀基表示「我在巷口,你先拿1,000 下來給我」(103 偵14049 卷一第34頁),核與黃耀基所證「我身上錢不夠,所以想用欠的或是先拿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約在我家巷口見面,我給她1,000 元並拿到毒品」等語(同上偵卷第231 頁,原審卷三第95頁),相互吻合。
⒉「貳、四」部分,監聽譯文顯示黃耀基於103 年6 月4 日0
時21分,與黃雅芬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互相聯繫,黃雅芬表示「我要到了,你多拿1,000 『阿初』的下來,多拿1,000 」(103 偵14049 卷一第31頁),與黃耀基證稱「是我要向黃雅芬拿2,000 元安非他命,她說我哥黃旭初也要,我一共給黃雅芬3,000 元,1 包2,000 元是我自己的,另一包1,000元是我哥的,拿到的毒品我有給我哥,錢我先幫我哥出」(同上偵卷第231 頁,原審卷三第94頁)、黃旭初證稱「這次剛好黃耀基也要買,我請他幫我買回來,我有在凌晨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也有給黃耀基1,000 元」等語(103 偵14049卷一第227 頁,原審卷第89頁),相互吻合。
⒊「貳、六」部分,監聽譯文顯示黃耀基於103 年6 月11日17
時54分與黃雅芬以電話互相聯繫,黃耀基傳送簡訊表示「晚上拿500 給我」,黃雅芬於同日18時8 分回覆以「晚上我再拿一個給你欠啦」,嗣於翌(12)日0 時46分,黃雅芬去電向黃耀基表示「我等一下到樓下按喇叭,差不多2 分鐘」(
103 偵14049 卷一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黃耀基證稱「因為我身上沒有錢,她拿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我家樓下我機車置物籃內,讓我用欠的,錢我沒有馬上給她」等語(同上偵卷第231 頁,原審卷三第95頁反面),相互吻合。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為黃雅芬就事實「貳」一至六部分所為,都是基於營利的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⒈按所謂的「幫助」施用毒品,指在施用毒品者施用的過程中
,基於幫助的意思,提供有形、無形的助力(如協助取得毒品、提供場所、器具,或排除妨害)而言;所謂的「販賣」毒品行為,則指行為人基於營利的目的,而販賣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以構成,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並非所問。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的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的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的情形,僅屬幫助施用;意在便利、助益販賣的意思而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即屬幫助販賣;如意在便利、助益營利販賣的意思而實施販毒構成要件的行為,或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的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是以,行為人以營利的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的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如無營利的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的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的幫助犯,二部分的交易時間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
⒉本件黃雅芬辯稱:我是幫黃耀基、黃旭初向王志良調甲基安
非他命,收取的現金有繳給王志良等情(原審卷一第102 頁、224 頁)。因王志良於102 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8 日在監執行,則黃旭初就「貳」一、二部分所示的購毒時間,分別為102 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0日,也就是在王志良服刑期間,黃雅芬顯不可能於上述時間向王志良調取毒品,也不可能將販毒所得繳予王志良,因此可認定黃雅芬這部分的辯解不可採信。然而,由前述事實「壹」部分的說明,可知黃雅芬自102 年10月起,即有為幫助王逸帆、黃耀的毒品需求,代為向邱創文聯繫有關毒品交易的事實。而本件「貳」
一、二部分的毒品交付時間,雖然是在王志良入監服刑時間,但也是在事實「壹」部分的交易期間內;至於事實「貳」三至六所示部分的毒品交付時間,則都是事實「肆」黃旭初、黃耀基透過黃雅芬為向王志良購買毒品的交易期間內(詳如下所述),自不能因為黃雅芬部分供述與事實不符、無法舉證證明毒品來源是邱創文或王志良,遽謂她的辯解全然不可採。又黃旭初、黃耀基分別是黃雅芬的兄弟,雖然台灣社會有「親兄弟明算帳」的俚語,但一般而言,多數兄弟姊妹間互通有無、相互支援的情況,也所在多有,則黃雅芬是否有基於營利的意圖,而與黃旭初、黃耀基為這部分的毒品交易行為,也有疑義。何況黃旭初、黃耀基也證稱:我是請黃雅芬代為聯絡王志良購買毒品等語(原審卷三第85、92頁)。縱此,由前述證人證詞、黃雅芬供稱及相關情況證據,再參照前述說明所示,應認為黃雅芬單純是基於便利、助益黃旭初、黃耀基施用的意思,而為2 人代購毒品,則她這部分所為僅該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為就事實「貳」、三(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12)部分,黃雅芬代購的毒品價格數量為2,000 元,且黃耀基於偵訊時也證稱:「我是要跟黃雅芬購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先給1,000 元拿到1 克甲基安非他命,還欠1,000 元」等語(103 偵14049 卷一第230 頁、231 頁)。
然而,這與黃雅芬警詢中供稱「這次我拿價值1,000 元0.5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耀基」等語(同上卷第13頁),並不相符;而且依黃耀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次我身上錢不夠,叫她幫我問可否用欠的或先拿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就好」等語(原審卷三第95頁),顯見他並未明確指證該次取得的甲基安非他命價值是1,000 或2,000 元。再者,黃雅芬於審理中並未否認曾在警詢中為「交付0.5 克價值1,000元毒品」的供述,僅稱忘記毒品及金錢的數量(原審卷三第
227 頁);另參諸該次監聽譯文顯示黃雅芬於該日0 時20分告知黃耀基「我在巷口,你先拿1,000 下來給我」(103 偵14049 卷一第34頁)等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應作有利於黃雅芬的認定。也就是說,本次黃雅芬僅提供1,000 元價值的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耀基。
㈤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足資佐證黃雅芬這
部分的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黃雅芬所為「貳」各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行,可資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事實「參」部分:㈠上述事實,業據王志良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都坦白承認,核
與胡幸運、黃文鴻、黃耀基證述的情節(103 偵14049 卷一第229 、234 、237 頁),大致相符;並有各監聽譯文在卷可憑(同上偵卷第130-136 頁)。
㈡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的行為
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並不低廉,如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的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的工作,則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的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的認定。本件王志良所為上述買賣及交付毒品的行為,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如無利可得,他豈會甘冒重刑的風險為販賣毒品之舉,應認為他就這部分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的意圖。㈢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足資佐證王志良這部分的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王志良所為「參」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行,可資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502 號移送併辦
部分,所移送的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7、18的犯罪事實相同,也就是與本件原起訴這部分的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事實「肆」部分:㈠事實「肆、一」部分,除經王志良、黃雅芬於偵訊及法院審
理坦白承認之外,黃旭初於該時間以電話與黃雅芬聯繫,表明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人即碰面由黃雅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旭初(但未收取價金),於1 至2 日後黃旭初再將購毒價金交予王志良等情,也經黃旭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103 偵14049 卷一第226 頁,原審卷三第88、91頁)。又依103 年4 月9 日15時1 分的監聽譯文,黃旭初向黃雅芬表示「我想說,500 給我就好」,黃雅芬回答「叫他下班過去」,黃旭初告以「這樣你打電話跟他說一下」、「叫他拿500 就好」,其後於同日15時29分黃雅芬即電告黃旭初「我現在在樓下,他說叫我先拿給你」(103 偵14049卷第216 頁),核與黃旭初證述:「該對話所指『他』即為王志良」、「是我要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由黃雅芬出面交付毒品」、「錢我再跟王志良算」等內容(103 偵14049 卷一第226 頁,原審卷三第91頁),大致相符。是以,由證人證詞、王志良與黃雅芬的供稱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見本次毒品交易顯然是因黃旭初有毒品的需求,遂尋往常的慣例,委託黃雅芬居中替他向王志良聯絡購毒事宜,再由黃雅芬於下班時順便將毒品交付黃旭初,至於價金則由王志良再與黃旭初計算收取。
㈡事實「肆、二」部分:
⒈黃雅芬坦承:謝乙瑄到我三峽住處要甲基安非他命,我替她
聯絡王志良過來我家,接著我就出門上班留下他們自行處理,我並未看到毒品交易經過,在離開路上接到謝乙瑄來電請我墊付毒品的錢給王志良,這筆1,500 元後來我有給王志良,我所為僅該當幫助施用毒品罪等語。王志良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黃雅芬打電話跟我說謝乙瑄請她調甲基安非他命,我在當日抵達黃雅芬住處並交付毒品,黃雅芬有事先離開,謝乙瑄因身上沒錢就請黃雅芬代墊,但我忘記後來有無拿到錢,我只跟謝乙瑄接觸過這1 次云云(原審卷二第161 頁,原審卷三第84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跟謝乙瑄很熟,我確實有拿毒品給她,但我沒有營利意圖,並不該當販賣毒品罪云云(本院卷第275 、558 頁)。
⒉由103 年4 月9 日17時2 分的監聽譯文(103 偵14049 卷第
217 頁),可見黃雅芬以上述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給王志良,其對話內容為:「……黃(指黃雅芬):我沒有了……我要小的。王(指王志良):小的,我現在還有2 個小的,
2 個半小的。黃:你昨天不是才找『阿本』?王:對啊,拿
1 而已,然後裝成4 個,然後等一下給妳2 個,小的吧?先給妳2 個小的吧!黃:昨天你什麼時候給我?王:我說等一下去的時候先給妳2 個,要不然妳不是沒有了嗎?黃:對啊!王:妳昨天那個有處理了嗎?黃:今日『小瑄』又跟我拿,還有我們『阿初』。王:那你那個有處理嗎?黃:就給他
2 個就沒了,你是勒?王:我現在過去?黃:你下班了嗎?王:下班了啊!黃:我順便叫你幫我繳電話費,我剛要去繳,我組長剛好來。王:好,那我等一下到那邊就打給妳……」。又當日(103 年4 月9 日)黃旭初曾打電話給黃雅芬,請她聯繫王志良,表示有意購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黃雅芬遂於當日15時29分應王志良之請,將500 元的毒品拿去給黃旭初等情,已如前述。據此可知,前述黃雅芬、王志良的監聽譯文,核與當日稍早前黃雅芬曾將500 元的毒品拿去給黃旭初之情相符,可見當日下午17時2 分左右,綽號「小瑄」的謝乙瑄確實希望透過黃雅芬向王志良購買毒品。
⒊謝乙瑄於警詢時證稱:「黃雅芬是我的鄰居,也是朋友,她
住在我隔壁」、「(問:根據通訊監察譯文,黃雅芬在103年4 月9 日向王志良表示妳於該日之前有向她購毒,是否屬實?)詳細日期我無法確定,如果黃雅芬這麼說,那我應該就是有跟他買第二級毒品。(問:續前問,那當時的交易情形如何?)如果有買賣毒品的話,我也是在黃雅芬位於新北市○○路○○號5 樓的住處交易」等語(103 偵14049 卷一第
205 、206 頁)。而黃雅芬於103 年8 月19日偵訊中供稱:「該次通話是我打給王志良,在講謝乙瑄要安非他命,所以我叫王志良送過來,後來應該有送來我上班的地方,我下班回家打給謝乙瑄叫她來家裡,當天給她1 公克的安非他命,她沒給我錢,欠我1,500 元」等語(同上偵卷第314 頁);於104 年3 月3 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日下午我應該是在上班,我有以電話跟王志良說謝乙瑄要毒品,王志良不可能在我家跟謝乙瑄交易」等語(原審卷一第104 頁);於105 年4 月1 日在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幫謝乙瑄打電話給王志良約到我家,王志良到了後我出門上班,留下他與謝乙瑄在我家自己處理,我沒看到王志良把毒品拿出來,其後在我騎車去上班的路上,謝乙瑄來電請我代墊毒品的錢給王志良,事後我有給王志良1,500 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66 、168 頁)。又王志良於104 年3 月3 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黃雅芬家裡販賣毒品給謝乙瑄,數量是1 克甲基安非他命,因謝乙瑄沒錢要求黃雅芬墊付,黃雅芬就當場給我1,500 元,這次交易黃雅芬有在場」等語(原審卷一第109 頁);於105 年4 月1 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黃雅芬家就先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黃雅芬,黃雅芬要上班所以先離開,黃雅芬走了之後謝乙瑄才說要請黃雅芬墊錢,但我沒看到黃雅芬把毒品交給謝乙瑄,當天我也沒收到錢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61 、164 頁)。綜此,由前述謝乙瑄、黃雅芬、王志良的證稱或供述內容,可見3人間就「毒品交付給黃雅芬或謝乙瑄」、「有無當場收取現金」、「黃雅芬有無先行離開」、「黃雅芬有無在場看到交付毒品之經過」等事項,雖然有彼此矛盾歧異或前後供述不一的情況;但就當日謝乙瑄有向黃雅芬表示購毒之意,黃雅芬有將此事轉告王志良,王志良確實有當場交付1,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謝乙瑄等重要事項,則是相互吻合,並與前述監聽譯文互核一致。是以,由前述謝乙瑄、黃雅芬、王志良的供述及監聽譯文,應認為當日黃雅芬確實有基於幫助施用毒品的犯意,聯絡具有營利意圖的王志良販售1,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謝乙瑄。
⒋謝乙瑄雖自103 年8 月9 日偵訊時起,翻異前述於警詢中的
證述,改稱:「黃雅芬沒有向我拿錢,因為我們是隔壁鄰居,我會幫她照顧小孩」、「警察問知不知道多少錢,1,500元是我逼黃雅芬跟我說的,我自己會算我欠她多少」、「作警詢筆錄那天,警察問4 月9 日是否有交易,我就只好看手機內LINE紀錄確認當日行程,但當天下午16至21時我都在家裡陪我姪子,我沒有向黃雅芬購買安非他命,不清楚黃雅芬電話中為何這樣跟王志良說」等語(同上偵卷第306 頁);於審理中也與前述偵訊中相同的證述內容(原審卷三第80、81頁)。然而,黃雅芬、王志良於原審審理時就「謝乙瑄曾委託黃雅芬調甲基安非他命,黃雅芬即在下午聯絡王志良到黃雅芬的三峽住處」、「王志良抵達黃雅芬住處時,黃雅芬、謝乙瑄均在該處,嗣黃雅芬先行離開,留王志良、謝乙瑄自行解決」、「謝乙瑄於黃雅芬離開後,始向王志良表示身上沒錢,並打電話拜託黃雅芬墊付予王志良」等情節,彼此供述或證述內容一致(原審卷二第161-162 、166 頁);而且黃雅芬於本院審理時也始終坦承確有於當日協助謝乙瑄取得毒品,王志良於本院審理時也坦承確實有交付毒品給謝乙瑄等情(本院卷第274-275 頁)。是以,黃雅芬、王志良既然分別坦承有聯繫、交付毒品給謝乙瑄,則謝乙瑄事後在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哥於103 年2 月底在中國大陸地區因健康問題住院,期間一度病危須調派醫療專機接送回臺灣治療,我才需要施用毒品提振精神,故於103 年3 月間多次向黃雅芬索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其後我哥在同月下旬趨於穩定,我在同年月25日之後即未施用毒品云云(同上偵卷第
306 頁,原審卷三第81頁),自不可採。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黃雅芬這部分所為是該當販賣毒品罪
嫌;王志良則辯稱他就交付毒品給謝乙瑄部分,並沒有營利的意圖云云。惟查,謝乙瑄於警詢時證稱:「(問:據警方執行通訊監察,黃雅芬在103 年4 月9 日曾向王志良表示,妳於該日前有向她購毒,是否屬實?)詳細日期我無法確定,如果黃雅芬這麼說,那我應該就是有跟她購買第二級毒品」、「我跟黃雅芬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在103 年3 月份前後,約一個禮拜會購毒一次,總計約夠賣過5 次第二級毒品……每次都是以新台幣1,500 元的代價向黃雅芬購買」(同上偵卷第205-206 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的毒品來源是拜託黃雅芬拿的,我拜託黃雅芬大約有3 、5 次」、「我在警詢唯一說謊的就只有我當時說有沒有欠黃雅芬,但實際上我還欠黃雅芬5,000 元」等語(同上偵卷第301 、30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雅芬和我在她家一起用黃雅芬的安非他命,黃雅芬沒有跟我拿錢,大概有3 次……」、「……希望他們自己不要想為了脫罪或什麼原因而把我拖下水,黃雅芬真的有請我吃安非他命,並不是編的故事」等語(原審卷三第77、79頁)。據此,可見謝乙瑄就黃雅芬提供她毒品的次數、黃雅芬是請她施用還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她等情,前後證述不一;而且關於謝乙瑄透過黃雅芬向王志良購買毒品的次數,王志良於原審明確證稱:「謝乙瑄透過黃雅芬調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去黃雅芬家,當時謝乙瑄也在,我跟謝乙瑄接觸只有這1 次」等語(原審卷二第163-
164 頁),可見黃雅芬僅於103 年4 月9 日基於幫助施用毒品的犯意,聯絡王志良販售1,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謝乙瑄。又王志良與謝乙瑄素不認識;而且由前述王志良對黃雅芬所稱:「拿1 而已,然後裝成4 個,然後等一下給妳2 個」的監聽譯文,可見王志良確實有將自邱創文之處所取得的甲基安非他命予以分裝;加上王志良於103 年4 月9 日專程將毒品送到黃雅芬、謝乙瑄位於新北市三峽區的住處等等情事,都可認定王志良確有從中營利的行為。是以,前述檢察官的主張與王志良的辯解,都不可採。
㈢事實「肆、三」部分,業據王志良、黃雅芬於偵訊及法院審
理時都坦白承認;而黃耀基、黃旭初於上述時間分別與黃雅芬聯繫,表明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耀基即與黃雅芬碰面而取得2 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 包為黃旭初所購),並支付現金等情,也經黃耀基、黃旭初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103 偵14049 卷一第230 頁,原審卷三第88、
89、93頁)。又依103 年5 月14日18時51分的監聽譯文,黃耀基以簡訊詢問「晚上再拿一個給我,錢到時給你」,經黃雅芬回覆「你是說一樣用欠的嗎,還是晚上就可以給我錢?」等語後,黃旭初告以「這一個晚上先給你」等語(103 偵14049 卷一第26頁)。而依同日20時28分的監聽譯文,黃雅芬與黃旭初以電話聯繫,黃旭初詢問:「你今晚要回來嗎?」、「耀基昨天是拿多少?」,黃雅芬告以:「我今晚要回去」、「拿整個吧」,黃耀基表示「喔,你那個」,黃雅芬即允諾稱「好啦好啦」,再於翌(15)日0 時25分,黃雅芬去電黃耀基稱「在巷口,你順便多帶500 ,一樣阿初的」(同上偵卷第29頁)。以上監聽譯文,核與黃耀基證稱:「黃雅芬幫我跟王志良拿毒品,我給黃雅芬2,500 元,她給我兩
2 包,1 包2,000 元是我買的,另1 包500 是我哥黃旭初的」、「前一天晚上我們互傳簡訊,隔一天凌晨才實際碰面買到毒品」等語(同上偵卷第230 頁,原審卷三第96頁),以及黃旭初證稱:「我打電話給黃雅芬,問她黃耀基有無拿毒品,她說有,我就請她順便幫我連絡多拿我要的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我就託給黃耀基」、「電話中我說的『你那個』,是指要黃雅芬聯絡看看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我也要的意思」等語(103 偵14049 卷一第227 頁,原審卷三第88頁),都大致吻合。綜此,由黃耀基、黃旭初的證詞、王志良與黃雅芬的供稱及監聽譯文,可見本次毒品交易是因黃耀基、黃旭初有毒品的需求,遂尋往常的慣例,委託黃雅芬居中替他向王志良聯絡購毒事宜,再由黃雅芬於下班後的翌日凌晨,順便將毒品交付黃耀基並收取款項。
㈣事實「肆」四、五部分,業經王志良、黃雅芬於偵訊及法院
審理時坦白承認;而黃旭初於上述時間以電話與黃雅芬聯繫,表明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雅芬即將此訊息轉達給王志良知悉,使王志良進而在上述地點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旭初並收取現金等情,也經黃旭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103 偵14049 卷一第226 頁,原審卷三第88、91頁)。此外:
⒈事實「肆、四」部分,依103 年4 月13日20時17分的監聽譯
文,黃旭初去電黃雅芬稱「叫阿良先拿1,000 來」,黃雅芬回答「好啦,我打給他」,黃雅芬於同日20時32分去電王志良表示「我阿哥要叫你拿」、「現在喔」,王志良詢問「他拿多少大張?」,黃雅芬答以「1,000 阿」、「2 個吧」,並詢問對方人在哪裡,告以「你要過去再打給我」,其後於21時56分王志良即去電告知黃雅芬「我現在過去了喔」,黃雅芬則於22時20分詢問王志良「我打給我阿哥叫他下來,你現在在樓下嗎?」,經王志良回答「恩」後,黃雅芬先在22時21分電告黃旭初稱「下來樓下、他在樓下」,並在22時25分電詢王志良「我阿哥有下來嗎?」,經王志良答以「有阿,上去了」等情(103 偵14049 卷一第25頁),核與黃旭初證稱「我叫黃雅芬聯絡王志良拿甲基安非他命,後來黃雅芬就連絡,過一段時間王志良到了,黃雅芬就告訴我,我就到樓下跟王志良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內容(同上卷第226 頁反面),相互吻合。
⒉事實「肆、五」部分,依103 年4 月27日21時34分的監聽譯
文,黃雅芬去電詢問「我等一下回去,你是又要那種」,黃旭初表示「嘿阿,你在拿500 給我就好」後,黃雅芬即允諾稱好,其後黃雅芬於22時58分再次去電黃旭初,告以「他現在到臺北車站」、「你等一下出去等」等語(103 偵14049卷二第508 頁),核與黃旭初證稱:「我叫黃雅芬幫我聯絡王志良,王志良當天坐車還沒有到,黃雅芬叫我下去等」、「後來我跟王志良在大坪林捷運站碰面,我用500 元向王志良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有拿到毒品也有給錢」等內容(
103 偵14049 卷一第226 頁反面),相互吻合。⒊綜此,由黃旭初的證詞、王志良與黃雅芬的供稱及監聽譯文
,可見這2 次毒品交易也是因黃旭初有毒品的需求,遂尋往常的慣例,委託黃雅芬居中替他向王志良聯絡購毒事宜,再由王志良自行將毒品交付黃旭初並收取款項。
㈤事實「肆、六」部分,業據王志良、黃雅芬於偵訊及法院審
理坦白承認;而黃旭初、黃耀基於上述時間與黃雅芬聯繫,表明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黃旭初出面購買收受),黃雅芬即將此訊息轉達給王志良知悉,使王志良進而在上述地點同時交付價值為2,000 元及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黃旭初,並收取2,500 元現金等情(500 元是黃旭初的價款,2,000 元是黃耀基的價款),業經黃旭初、黃耀基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103 偵14049 卷一第227 、
231 頁,原審卷三第89、94頁)。此外,依據103 年5 月30日15時45分監聽譯文,黃雅芬詢問王志良:「你還沒到嗎」、「交給我們阿初就好了」(103 偵14049 卷一第34頁),足見在該次通話之前,黃雅芬已將黃旭初、黃耀基的購毒訊息轉達予王志良;而王志良聽聞後即表示「我上面有名字給他們」、「等一下我打給阿初出來拿就對了?」,黃雅芬回答「嘿阿,都給他就好了」,待王志良稱「現在差不多要到了,不然你打好了,現在在萬隆站,差不多再2 站,你叫他下來樓下等我」(同上頁監聽譯文),其後黃雅芬於同日15時48分去電王志良稱「他說你那邊等一下,他說在擦地板」,王志良則於16時8 分電告黃耀基表示:「我剛剛叫阿初拿回去,一個你的一個阿初的,我上面有寫名字」、「上面有寫你的『基』,阿初的『初』」等語(103 偵14049 卷一第35頁),足見王志良是在上述2 次通話間(即15時48分至16時8 分)與黃旭初碰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收取價金。是以,由前述黃旭初、黃耀基證述內容與監聽譯文,足資佐證王志良、黃雅芬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也就是說,這次毒品交易也是因黃旭初、黃耀基有毒品的需求,遂尋往常的慣例,委託黃雅芬居中替他們向王志良聯絡購毒事宜,再由王志良自行將毒品交付黃旭初並收取款項。
㈥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為黃雅芬就這部分所為,都是基於營利的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⒈由前述事實「壹」、「貳」的說明可知,黃旭初、黃耀基與
黃雅芬因為是兄妹、姊弟關係,2 人平時有施用毒品的需求時,先後透過黃雅芬向邱創文、王志良聯繫毒品交易事實,或由販毒者(邱創文、王志良)直接將毒品交付黃旭初、黃耀基並收取價金,或由黃雅芬趁返家之便,代為將毒品交付黃旭初、黃耀基並收取款項(或由2 人再與王志良結算),黃雅芬僅是單純基於便利、助益黃旭初、黃耀基施用的意思,而為2 人代購毒品等情,都已如前述。而事實「伍」部分的聯繫、交易過程,也與事實「壹」、「貳」部分大致相符,則黃雅芬是否有基於營利的意圖,而與王志良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即有疑義。
⒉關於事實「肆、二」部分,謝乙瑄與黃雅芬本是鄰居關係。
而謝乙瑄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們是隔壁鄰居,我會幫他照顧小孩」等語(103 偵14049 卷一第301 頁);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問:你的安非他命跟誰買?)本來是拜託黃雅芬幫我拿……(問:你說黃雅芬幫你拿是什麼意思?)那時候媽媽在大陸,我要照顧小孩,還要處理醫療專機的事情,我問她那邊有沒有朋友可以幫忙買安非他命,看她那邊有沒有門路,如果有的話我要買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三第76、77頁)。據此,可見謝乙瑄與黃雅芬雙方間因為是鄰居關係,平時會互相照應,她是單純基於便利、助益謝乙瑄施用的意思,而與王志良聯繫有關毒品交易的事宜。何況由前述謝乙瑄在警詢時的證述、黃雅芬與王志良的供述及監聽譯文,顯見103 年4 月9 日黃雅芬聯繫王志良前往新北市三峽區的住處時,是由王志良直接販售1,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謝乙瑄,當時黃雅芬因為上班關係,早已離開該住處。是以,由前述各項事證,自應認定黃雅芬僅是基於幫助施用毒品的犯意,聯絡具有營利意圖的王志良前來販售毒品與謝乙瑄。
⒊關於事實「肆、四」部分,103 年5 月14日19時34分王志良
去電邱創文表示:「新店叫你去」、「耀基喔」,邱創文詢問「你沒要去嗎?」,王志良回答:「我在林森北」、「你還沒有要過來,我就想辦法處理」、「我也是要跑去坐車」、「去臺北車站」,邱創文聽聞後旋稱:「你坐去他那邊又趕車」、「你就直接回去我拿過去給你」,並詢問「他拿多少給你啦」,經王志良告以「2,000 」後,邱創文稱「那就扣掉就好」、「不然你又坐車,又要搬到新店,不知道還有沒有車,回家都幾點了」;另同日19時39分王志良告知黃雅芬「他一個人跑新店」,黃雅芬即詢問「錢呢」,王志良回答「他拿去」,黃雅芬即稱「耀基拿,拿2,000 耶」、「這樣500 塊就不用賺了」、「這樣500 塊不就給他賺去」,嗣王志良即回以「我不要再過去了」、「妳帶回去給他就好」、「我身上有,妳拿回去就好」;同日19時41分王志良電告邱創文「你不用過來,我就我阿芬拿回去就好了」等情,這有監聽譯文在卷可證(103 偵14049 卷一第27-29 頁)。對此,王志良及黃雅芬供稱:王志良於黃雅芬轉告黃旭初、黃耀基有意購買毒品的訊息後,因為打算直接返回基隆住處,無意前往寶元路住處,遂於103 年5 月14日19時34分打電話予邱創文,擬委請邱創文前去,因黃雅芬又於該日19時39分去電告知王志良,若由邱創文前去交易,「這樣500 塊就不用賺」,王志良即指示黃雅芬:「妳帶回去給他就好」、「我身上有,妳拿回去就好」,並與黃雅芬碰面交付他所要販售給黃耀基、黃旭初的毒品,再由王志良於同日19時41分電告邱創文,無庸再行前往寶元路住處交易等內容(原審卷三第229 頁)。由此可知,本件毒品交易的源由,還是由於當日黃旭初、黃耀基有施用毒品的需求,遂透過黃雅芬向王志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她交付毒品予黃旭初並收取價金,則是依據王志良的指示而為,她的本意還是單純基於便利、助益黃旭初、黃耀基施用的意思,而為2 人代購毒品。至於王志良對該次交易中原本可能獲利中的500 元,原擬由邱創文交付並賺取朋分該利益,黃雅芬雖向王志良主張該利益不應由邱創文賺取,而應讓王志良賺取該利益,但這是因為她與王志良有特殊的情誼,她希望讓王志良賺取該利益而不是邱創文,並不能因此認定她有基於營利的意圖而為這次毒品的交易。
⒋關於「肆、五」部分,103 年4 月27日21時34分的監聽譯文
中,雖顯示是黃雅芬先去電詢問「我等一下回去,你是又要那種」,黃旭初表示「嘿阿,你在拿500 給我就好」後,黃雅芬即允諾稱好,其後黃雅芬於22時58分再次去電黃旭初,告以「他現在到臺北車站」、「你等一下出去等」等內容(
103 偵14049 卷二第508 頁)。然而,由前述「壹」、「貳」及「肆」各次的交易情形來看(「肆、五」除外),都是黃旭初、黃耀基有毒品需求之外,打電話請黃雅芬代為聯繫後,再由販毒者(邱創文、王志良)直接將毒品交付黃旭初、黃耀基並收取價金,或由黃雅芬趁返家之便,代為將毒品交付黃旭初、黃耀基並收取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自不能因為本次檢察官未能錄得或提供相關監聽譯文,即認定她是主動詢問黃旭初是否有本次購毒的需求。至於黃雅芬於王志良與黃旭初碰面售出毒品後,雖然旋即去電詢問王志良「我哥有下來嗎」(同上偵卷第25頁),也就是她相當關心王志良有無完成交易,但黃雅芬本身也有施用毒品,她深切體會毒癮來時身心的難受,加上她受黃旭初的委託,代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則她關切王志良有時即時將毒品交付與黃旭初,也難據此認為她之所以促成這次的毒品交易,主觀上是為使王志良販毒營利。
㈥檢察官雖以黃耀基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103 年5 月14日
18時51分至19時37分的監聽譯文,證稱:「這是我叫黃雅芬幫我拿1 克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晚上黃雅芬下班拿到我家,我給她2,000 元,她給我1 克安非他命,這是她跟王志良拿的」;經提示翌(15)日0 時25分的監聽譯文,則證稱:「這是我跟王志良拿1 公克安非他命,黃雅芬一樣是當天晚上下班後幫我帶過來,我給她2,500 元,我自己買2,000 ,多給500 是黃旭初要買的,黃雅芬給我2 包,我有拿1 包給黃旭初」等語(103 偵14049 卷一第230 頁)。檢察官據此主張黃耀基分別在103 年5 月14日22時(起訴書附表編號11,犯罪行為人為黃雅芬、王志良)、翌(15)日0 時25分(起訴書附表編號6 ,犯罪行為人為黃雅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
1 次云云。惟查:⒈黃耀基雖指證於103 年5 月14日19時37分後有與黃雅芬碰面
並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但他未曾指證交易時間是在同日22時,黃雅芬、王志良也未供承有在該日22時完成交易,且同日監聽譯文於21至23時間均無通話紀錄,則檢察官主張本次交易時間為該日22時,即無憑據。何況起訴書認為黃耀基上述
2 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間隔不到3 小時,而且都是由黃雅芬前往販售完成交易,而黃耀基於當日若有較強的毒品需求,按理自當一次購買較大量的毒品,而無在短短3 小時內分2 次購買之理。是以,檢察官這部分的主張,難認與事理相符。
⒉黃耀基於警詢中,經警方一併提示103 年5 月14日18時51分
起以及翌(15)日0 時25分的監聽譯文時,明確證稱:「這次是我向黃雅芬拿毒品,然後她到巷口時又要我再拿500 ,要我幫黃旭初拿毒品」、「我以2,000 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黃旭初部分是500 元」等語(103 偵14049 卷二第427 頁),並未指證有在103 年5 月14日晚間及翌(15)日凌晨,分2 次向黃雅芬拿取毒品,則他在偵訊中所為指證,極有可能是受檢察官分別提示103 年5 月14日及翌(15)日監聽譯文的影響,因而為錯誤的陳述。又原審審理時向黃耀基確認:「是否有在103 年5 月14日22時以及翌(15)日0 時25分,先後2 次向被告黃雅芬購毒」時,明確證稱「沒有,是前一天晚上互相傳簡訊,直到15日凌晨才有碰面買到毒品」等語(原審卷三第96頁反面),且黃雅芬、王志良當庭聽聞後,也承認有此經過(原審原審卷三第97頁)。據此,由黃耀基的歷次證述,可見黃耀基偵訊中所為的證述,應是受到訊問者分次提示監聽譯文的影響所致,他於警詢、原審審理中所為的指證,應較為可採。
⒊綜合黃耀基證述、王志良與黃雅芬的供稱及監聽譯文,應認
為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所指的犯罪事實,乃是同一事實。也就是說,本次交易時間實際上是103 年5 月15日0時25分,販賣對象為黃耀基及黃旭初(由黃耀基出面代為收受購買)、販毒所得為2,500 元(2,000 元是黃耀基的價款,500 元是黃旭初的價款)。
㈦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足資佐證王志良、
黃雅芬這部分的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黃雅芬、王志良所為「肆」各次幫助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行,都可以認定,都應予以依法論科。
五、事實「伍」部分:㈠邱創文雖然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雅芬,並向她收取3,000 元現金等情,但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與黃雅芬的犯行,辯稱:王志良叫我拿毒品給黃雅芬,我才把毒品給黃雅芬,當場她給我3,000 元叫我交給王志良,我不知道這3,000 元是什麼意思,後來我有將錢交給王志良云云。
㈡黃雅芬有於事實「伍」所示的時間、地點,向邱創文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並支付3,000 元現金等情,業經黃雅芬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用3,000 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透過王志良向邱創文買」等語(103 偵14049 卷三第16頁,原審卷三第202 頁),核與王志良證稱:「黃雅芬要買安非他命,透過我向邱創文買比較便宜」等內容(原審卷三第
215 頁),相互吻合;而邱創文也供承:「我有拿毒品給黃雅芬,她在停車場給我3,000 元」等情(原審卷三第217 頁),也就是他明確承認與黃雅芬間有「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的交易外觀。是以,邱創文的前述供稱,核與黃雅芬、王志良證述的基本事實相符,應認為黃雅芬、王志良2 人證述的情節堪以採信。
㈢依103 年5 月27日的監聽譯文,於17時30分黃雅芬去電王志
良表示「一樣叫阿本過來阿」,經王志良詢問「要叫阿本幾個」後,黃雅芬回答「跟昨天一樣」;其後於17時59分王志良去電邱創文詢問:「你要過來嗎,跟昨天一樣」、「不然你等一下去阿芬那,你直接拿給她」,邱創文回答「你跟他說我拿給她就好」,並詢問「他是要拿幾千」,王志良告以「3,000 」、「我跟他講,這樣我就不過去,直接回來基隆」;復於18時1 分王志良去電黃雅芬告知「他會先去找你」,黃雅芬詢問「我要先拿給他嗎」,王志良回答「嘿阿,我跟他說3,000 你拿給他就好」、「如果你沒辦法給他的話,叫他先來找我」;王志良即於18時33分先去電邱創文稱「他們總幹事在那,你不要坐電梯,有一個樓梯,你下樓梯」、「他那後面門開的,有插鑰匙,就開門了就拿給她,她人在裡面」,並於18時34分電告黃雅芬「你把錢準備好,他敲門你拿給他」等情(103 偵14049 卷一第47-49 頁)。而上述聯絡經過,核與黃雅芬、王志良一致稱:於王志良出監後,黃雅分即未直接與邱創文聯絡,而是透過王志良向邱創文聯繫等情(原審卷三第202 、216 頁),大致相符;另前述通話中黃雅芬提及的「一樣叫阿本過來」、「跟昨天一樣」等語,是黃雅芬有毒品需求,乃委請王志良聯繫邱創文之意,也經黃雅芬、王志良證述一致(原審卷三第201 、215 頁)。是以,前述黃雅芬、王志良證述的內容,核與監聽譯文相合,應可採信。
㈣邱創文於上述通話中聽聞王志良提及黃雅芬有毒品需求後,
即主動詢問王志良「她是要拿幾千給『我』」,且於王志良回答「3,000 」後,邱創文即指示王志良「你跟他講一下」,足見他相當在意毒品交易的金額,以及購毒價金是否由他本人收取,則邱創文顯然是立於出售毒品一方的立場,將上述重要訊息告知王志良,並請王志良代為轉達予黃雅芬。再者,邱創文也自承該次通話後,有與黃雅芬在應安停車場碰面,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雅芬並收取3,000 元現金等情(原審卷三第217 頁),足見他客觀上已為販賣毒品構成要件的行為,且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他具有販賣毒品的故意甚明。又販賣毒品是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立販售管道,更無公定價格,加上容易增減分裝的份量,每次買賣的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量,以及對行情的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的可能風險評估等等而產生不同的差價,非可一概而論。何況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的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的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衡情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的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他自身亦亟需施用的毒品之理。是以,這部分邱創文有從中牟利營利的意圖及事實,應屬明確,則他上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犯行,自有營利的意圖。
㈤邱創文雖辯稱:王志良叫我拿毒品給黃雅芬,我不知道收這
3,000 元什麼意思,後來我有交錢給王志良云云。然而,針對邱創文所辯有交錢給王志良一事,已經王志良當庭否認(原審卷三第217 頁);而且依前述監聽譯文,黃雅芬告知王志良「一樣叫阿本過來」,已明確表示想要向邱創文(而非王志良)索取毒品,而王志良電詢邱創文時,也表示「你要過來嗎?跟昨天一樣」,顯然王志良是代黃雅芬詢問邱創文有無毒品可以販賣;何況邱創文電話中所言「你跟他說我拿給他就好」,也明確答覆王志良他擬自行交付毒品予黃雅芬,凡此均可見他主動、積極參與完成本次毒品交易行為。是以,邱創文辯稱自己是被動受王志良的指示而前往、他不知道收錢什麼意思云云,即與監聽譯文所示對話語意不符,並不可採。
㈥綜此,由黃雅芬、王志良的證述及及通訊監察譯文,足資佐
證邱創文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這部分犯行,邱創文所辯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邱創文所為「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至於王志良這部分所涉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參、論罪:
一、邱創文部分:㈠本院審核邱創文就事實「壹」、「伍」所為部分,都是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邱創文所犯前述各罪間,犯意各別、交易對象有異、時間也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邱創文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又因詐欺、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上述數案經接續執行至97年4 月17日假釋出獄,於99年8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數罪,都是累犯,除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之外,其餘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黃雅芬部分:本院審核後,認定黃雅芬就事實「貳」、「肆」所為部分(關於黃雅芬所涉事實「壹」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都是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的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她就其中部分犯行曾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應被幫助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她所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於從犯,可責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認為黃雅芬所為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與王志良為共同正犯),但黃雅芬客觀上既然僅將其兄黃旭初、其弟黃耀基、鄰居謝乙瑄的購毒需求告知王志良,她僅是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意而為之,且因此部分與已起訴的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後併為審判。黃雅芬所犯前述各罪間,犯意各別、幫助施用對象有異、時間也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王志良部分:㈠本院審核後,認定王志良就事實「參」、「肆」所為部分,
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王志良所犯前述各罪間,犯意各別、交易對象有異、時間也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王志良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述數罪,都是累犯,除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王志良就上述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於偵查、審判程序中都自白不諱(103 偵14049 卷一第97、246 頁,原審卷一第109 、
128 頁,原審卷三第225 頁),都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王志良所犯前述各罪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之外,依法都應先加後減之。
肆、上訴意旨、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⒈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所示犯行部分,檢察官始終主張
為不同的2 次販毒行為,原審卻認定此部分僅成立1 次販毒犯行,也就是說原審也認定有此販毒行為,僅就販售的次數有所齟齲,其基本事實無誤。再者,王志良及黃雅芬共同為之、販賣時間為103 年5 月15日0 時25分、對象是黃耀基及黃旭初,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的交易時間、對象及所得如上應無法更正。是以,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與附表編號11部分應屬2 事,原判決混為一談而為黃雅芬無罪的諭知,應屬誤會。
⒉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部分,謝乙瑄於警詢時已證
述當日確實有購買毒品的行為,她自偵訊時起翻異前詞,改稱並未購買毒品的證詞,並不可採。因為黃雅芬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該日的監聽譯文時,已明確表示該次通話是在替謝乙瑄向王志良索取毒品,核與王志良證稱「該次通話後有交付毒品給黃雅芬」、「該毒品是給黃雅芬施用」等內容,並沒有矛盾之處。因此,本次毒品交易的事實即屬明確,原審遽為無罪的諭知,容有誤解。
㈡邱創文上訴意旨略以:
⒈檢察官起訴邱創文販賣的對象主要是黃耀基、王逸帆。從監
聽譯文來看,邱創文完全跟買毒品的人沒有直接聯絡,而是透過黃雅芬。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0為例,黃耀基傳簡訊給黃雅芬,叫她拿2,000 元的毒品來,他是直接跟黃雅芬購買,黃雅芬又叫邱創文交給黃耀基,但是她們是姊弟關係,那時候黃雅芬有販賣,要的話直接向她買,沒有必要跟邱創文購買,邱創文是聽黃雅芬的指示做事,姊弟關係如何會有營利;起訴書附表編號19部分,黃雅芬發簡訊給王逸帆,說0.7公克收2,500 元,剩下0.3 明天給,順便去拿錢等語,可見要給多少、拿多少錢,都是指示邱創文去做,真正的販賣相對人是王逸帆、黃雅芬,邱創文只是跑腿;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也是王逸帆直接與黃雅芬聯繫,雖然黃雅芬、黃耀基、王逸帆證詞都對邱創文不利,但他們本身是親人、朋友關係,聯繫對象都是自己人,只是通知邱創文去哪邊,怎會最後變成邱創文在販賣;甚至在起訴書附表編號24部分,王志良於同一時間在吳興街賣毒品給黃文鴻,黃雅芬既然是王志良的女友,沒有必要跟邱創文購買毒品。綜此,邱創文只是受指示去做這些事情,但他們之間是親屬關係,邱創文無從判斷有無販賣意思,原審認定有多次販賣,核有不當。
⒉縱使認定邱創文有販賣毒品,也是受到其他人的指示,而邱
創文從事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的數量只有6 次,對象也只有
3 人,加上是熟識的人,金額也小,原審沒有依照刑法第59條減刑,也是量刑過重。
㈢王志良上訴意旨略以: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5 、7 、11所示共6 件部分,王志
良並沒有販賣圖利意思存在,只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的罪名,而不是販賣第二級毒品。因為依照黃旭初、黃耀基在原審審理時的證詞,顯見2 人是利用王志良與黃雅芬間為熟識的男女朋友關係,才透過黃雅芬向王志良拿取毒品;且王志良向邱創文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 克拿1,500 元,王志良是依原價給黃耀基、黃旭初。黃耀基雖有多給王志良500 元,但這是因為王志良住在基隆,須負擔往來的車資,而且是黃耀基主動決定要給王志良車資補貼,可見王志良並沒有賺取其間價差的意思存在。這與王志良販賣給胡幸運、黃文鴻有賺取差價的情形,有所差別。
⒉王志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5、16、17、18共4 件販賣安非命
予胡幸運、黃文鴻部分,都坦承不諱,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各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
3 年9 月、3 年9 月、3 年9 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3、11、4 、5 、7 等6 件販賣安非他命予黃耀基、黃旭初部分也認罪,原審也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各處有期徒刑3 年
8 月、3 年7 月、3 年8 月、3 年7 月、3 年7 月、3 年8月。上述各刑中的最長期為3 年9 月,原審將上述各件刑期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7 年。然而,依照鈞院就類似案件所定執行刑約5至6年之間,本件原審卻諭知有期徒刑7 年,則未免過重。況且原審既判決黃雅芬、邱創文所犯各刑中的最長期分別為7 年5 月、7 年8 月,卻只諭知定執行刑各為10年、8 年6 月,與黃雅芬、邱創文所犯各罪所定執行刑刑期相較,只相差3 年及1 年6 月;而王志良各刑中的最長期為3 年9 月,卻諭知合併定執行刑為7 年,距離他各刑中最長期為3 年9 月,相差有3 年3 個月,且幾近2 倍,即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更何況王志良提供予胡幸運等人安非他命,也是向邱創文拿取。綜此,原審對王志良的量刑,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即有違誤。
㈣黃雅芬上訴意旨略以:黃旭初、黃耀基是我的兄弟,我僅是
基於幫助施用的意思,協助他們向王志良、邱創文等人取得毒品,原審認定我該當販賣、共同販賣毒品罪刑,即有違誤。又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部分,是否同一事實?黃旭初、黃耀基兄弟住在新店同一地方,編號6 、11時間很近,案發當時黃雅芬住所在三峽,為了方便,一次處理就好,從三峽到新店算是不短距離,且黃耀基、黃旭初住在同一地方,不管客觀時間、住所距離遠近,應是同一案件。
二、撤銷改判部分: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8 、9 、12、13、3 、11、4 、5
、7 所示關於黃雅芬部分:本院認定黃雅芬就上述部分所為,與就編號10、19、20、21、22所示部分所為,都是基於幫助黃旭初、黃耀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的犯意,而與不詳之人、王志良為聯繫或受託交付毒品。原審卻就編號1 、
2 、8 、9 、12、13所示部分認定黃雅芬所為是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就編號3 、11所示部分認定黃雅芬是與王志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就編號4 、5 、7 所示部分認定黃雅芬是幫助王志良販賣第二級毒品,並因此一併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犯罪工具(行動電話),即都有所違誤,黃雅芬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分別予以撤銷改判。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所示部分:由黃耀基的證詞、王志良
與黃雅芬的供稱及監聽譯文,應認為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
6 、11所指的犯罪事實,乃是同一事實,也就是本次交易時間實際上是103 年5 月15日0 時25分,販賣對象為黃耀基及黃旭初(由黃耀基出面代為收受購買)、販毒所得為2,500元(2,000 元是黃耀基的價款,500 元是黃旭初的價款)等情,已如前述,黃雅芬、王志良既然僅分別成立1 次的幫助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就這部分犯行自應僅諭知一次的有罪判決即可。原審也認定黃雅芬、王志良各僅成立一罪,卻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分別諭知黃雅芬、王志良有罪(同時更正本次交易時間、販賣對象及犯罪所得),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諭知黃雅芬為無罪,即有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這部分予以撤銷,但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無庸另為改判。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由謝乙瑄在警詢時的證述、黃
雅芬與王志良的供述及監聽譯文,顯見103 年4 月9 日黃雅芬確實有基於幫助施用毒品的犯意,聯絡具有營利意圖的王志良前來她與謝乙瑄位於新北市三峽區的住處,販售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謝乙瑄。原審認定罪嫌不足,分別諭知黃雅芬、王志良無罪,即有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本次邱創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
耀基的價格為2,000 元,原審認定為1,500 元,也有所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三、上訴駁回部分:㈠邱創文部分: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為行為人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
⒉由前述說明可知,本件關於事實「壹」部分,乃是黃耀基、
王逸帆有毒品的需求,遂透過黃雅芬與邱創文聯繫後,由邱創文自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黃耀基、王逸帆的同時,自行向2 人收取價金;關於事實「伍」部分,乃是黃雅芬有毒品的需求,遂透過王志良與邱創文聯繫後,由邱創文自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黃雅芬的同時,自行向她收取價金。據此,可見邱創文不僅不是依照他人的指示而為,而且有親自與購毒者從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的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又邱創文與黃耀基、王逸帆、黃雅芬之間並不是故舊親友,如果無利可圖,他也不可能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的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他自身也亟需施用的毒品之理;何況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邱創文所販售各次甲基安非他命的的單價,明顯高於王志良或黃雅芬自不詳之人之處所取得的,更可見他有營利的意圖。再者,本件邱創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多達
6 次、販賣對象為3 人,依他販賣毒品的頻率與次數,已造成毒品在社會上擴散,除漠視國家禁制毒品流通的法令外,更將使施用者進一步成癮,進而危害國民整體身體健康,也查無他個人方面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可見他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行,於客觀上也難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減刑後的最低度猶嫌過重。是以,原審既然認為未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這乃是原審裁量權的適法行使,且邱創文及辯護人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即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王志良部分:
⒈黃旭初於105 年5 月31日在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拜託黃雅
芬聯絡王志良,我會告訴黃雅芬請王志良幫我買多少,之前王志良跟我說過他跟人家拿1 包1,500 元左右,大概1 克左右等語;黃耀基於同日在原審審理時也證稱:我請黃雅芬聯絡她的朋友王志良,王志良那時候說1 公克1,500 元,因為他住基隆,我每次都是拿500 元補貼他坐車,所以1 公克我都給他2,000 元,補貼車資都是我自己決定要給的云云。惟查,黃旭初、黃耀基有毒品的需求時,透過黃雅芬向王志良聯繫、洽購毒品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而黃耀基於警詢、偵訊時始終未提及有給付車資給王志良的情事,則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王志良以原價交付毒品給我,我自己決定每次補貼500 元車資」云云,是否可採,即有疑義;而且,由如附表五編號3 、5 所示,黃旭初向王志良拿取的毒品各僅500 元,可見並無補貼車資的情事;再者,如附表編號2 黃旭初透過黃雅芬向不知名之人購買0.5 公克的價格為1,000 元,編號11、12黃耀基透過黃雅芬分別向王志良、不知名之人購買1 公克的價格各為2,000 元,也就是黃旭初、黃耀基透過黃雅芬向王志良、不知名之人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一向是2,000 元,並無所謂補貼車資的情事。至於王志良販售與黃旭初、黃耀基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為2,000 元,雖然較邱創文所販售1 公克2,500元,或較王志良販售與胡幸運、黃文鴻1 公克2,500 元的價格,普遍來得低;但販賣毒品是違法行為,並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的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量及對行情的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等等,而產生不同的差價等情,已如前述,自不能因王志良販售與黃旭初、黃耀基的價格較為低廉,即認定王志良並沒有營利的意圖。是以,王志良既然以1 公克1,500 元的價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卻以平均1 公克約2,000 元的價格出售與黃旭初、黃耀基等人,則王志良辯稱他並沒有販賣圖利的意思,他所為只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即不可採。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條文乃有關於數罪併罰要件的規定,同法第51條則是就數罪併罰方法所為的規定。行為人犯數罪,為何不能併合處罰?因為行為人的人生歷程是連貫而不可切割的,必須盡可能整合起來作一次性的評價;而且刑罰的目的除了是針對不法侵害的應報,或對未來犯罪產生社會一般預防,且對行為人產生特別預防的效果之外,更應考量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高低,自不應全面執行「應有刑度」。也就是說,數罪併罰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才不會違背量刑自由裁量權的界限。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執行刑的酌定,本無必須按照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司法實務或有認為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各罪刑度於先前所定執行刑中所佔比例,但這只是在說明定執行刑裁量時需符合比例原則的相當性,同為綜合判斷審酌各項因素之一,並不是指法院必須毫無彈性、機械式地以宣告刑作為定執行刑的折算成數;否則,反而置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的刑罰目的於不顧,即有違應執行刑的立法政策與目的。本件原審諭知黃雅芬、邱創文所犯各刑中的最長期分別為7 年5 月、7 年8 月,,與2 人所犯各罪所定執行刑刑期相較,只相差3 年及1 年
6 月,而王志良所犯各罪的最長期為3 年9 月,原審諭知合併定執行刑為7 年,距離他各刑中最長期為3 年9 月,雖然相差3 年3 個月;但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執行刑的酌定,本無必須按照一定的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原審審酌王志良才於102 年3 月20日起入監執行,並於同年12月8 日出監,卻隨即為本件犯行,可見他對於刑罰效果的反應、遷善改過能力較弱,則在考量他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發揮特別預防的刑罰目的,而在定執行刑時作較黃雅芬、邱創文為低的「刑罰折讓」,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伍、改判部分的量刑、定執行刑:
一、量刑: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審酌如下:
㈠黃雅芬部分:
⒈智識程度:黃雅芬高中肄業,曾從事KTV 、送報等工作,行為時擔任停車場管理員。
⒉生活狀況:黃雅芬已離婚,目前與母親及1 位未成年兒子居住。
⒊素行:黃雅芬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的紀錄,素行普通。
⒋犯罪動機與違反義務的程度:黃雅芬身染毒癮,深知甲基安
非他命對人體健康的危害,竟因自己兄弟、鄰居、男友之子的央請,而從事本件幫助施用毒品犯行,而且所為犯行次數甚多,危害情節不輕。
⒌犯後態度:黃雅芬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都能全盤坦承犯行,可認為尚有悔意。
⒍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黃雅
芬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計12次幫助施用毒品的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王志良部分:
⒈智識程度:王志良高中畢業,曾經營路邊攤,平時以從事臨時工為業。
⒉生活狀況:王志良離婚,未生育小孩,父母亡故,曾中風。
⒊素行:王志良除前述構成累犯的犯罪紀錄外(不另外列為量
刑的考量事由),另有贓物及多起施用毒品等犯行,素行並非良好。
⒋犯罪動機與違反義務的程度:王志良身染毒癮,深知甲基安
非他命對人體健康的危害,竟因朋友黃雅芬的介紹或自己的認識,而從事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賣出第二級毒品的次數甚多,對象計有5 人,侵害他人的生命、身體法益,危害情節不輕。
⒌犯後態度:王志良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都全盤坦承犯行,顯有悔意。
⒍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王志
良涉犯販賣部分的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邱創文部分:
⒈智識程度:邱創文國中畢業,以從事鐵工為業。
⒉生活狀況:邱創文未婚,與弟弟共同扶養母親。
⒊素行:邱創文除前述構成累犯的犯罪紀錄外(不另外列為量
刑的考量事由),另有施用毒品、詐欺等犯行,素行並非良好。
⒋犯罪動機與違反義務的程度:邱創文身染毒癮,深知甲基安
非他命對人體健康的危害,竟因朋友的介紹,而從事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賣出第二級毒品的次數為6 次,對象為3 人,侵害他人的生命、身體法益,危害情節不輕。
⒌犯後態度:邱創文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全盤坦承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有悔意。
⒍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邱創文涉犯販賣部分的犯行,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二、定執行刑:按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並不是在法定範圍之內可以任意裁量,而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考量刑法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妥為宣告。也就是說,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應權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整體評判。本院審酌黃雅芬、王志良、邱創文雖然分別犯有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罪,所犯卻均是涉及幫助施用毒品或販賣毒品部分,所違反的是同一國家禁令,且所幫助施用的對象是自己的親友,或所犯賣的對象也僅屬特定對象,爰參照前述意旨所示,就此定3 人各應執行如主文第二、六、七所示之刑。
陸、沒收:
一、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有關沒收規定的說明:㈠本件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的規定,已經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是以,本件關於沒收的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的相關規定,應先予以敘明。
㈡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的法律效果,為使
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的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的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也就是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為因應這次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
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
1 日)失效,立法院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的規定,並自105 年7 月
1 日起施行;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為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的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的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的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的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的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的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的必要,因此也予以刪除(本條的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㈣參酌本次刑法修正時,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的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的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也明定犯罪所得的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是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意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㈤綜此,由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的意旨,可見關
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雅芬部分:扣案HTC 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是黃雅芬所有(原審卷三第220 頁),供她幫助王逸帆及黃耀基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在上述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無證據證明與黃雅芬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王志良部分:㈠王志良所為事實「參」、「肆」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即現金共
2 萬2,500 元雖均未扣案,但既然屬於他因犯罪所獲取的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前述各罪項下沒收(即附表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SONY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為王
志良所有(原審卷三第221 頁),供他販賣(事實「肆、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上述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磅秤2 臺是王志良所有、暫置於黃雅芬三峽紫新路處所
之物,業經王志良、黃雅芬分別供述明確,2 人均表示該物與本案無關(原審卷三第220 頁),且查無證據認與2 人所涉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
四、邱創文部分:㈠邱創文所為事實「壹」、「伍」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即現
金共1 萬7,500 元雖均未扣案,但既然屬於他因犯罪所獲取的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前述各罪項下沒收(即附表四),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UTEC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為邱
創文所有(原審卷三第221 頁),供他(事實「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雖然是供邱創文為事實「壹」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但邱創文供稱該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均已遺失(原審卷三第222 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
),查無證據證明與邱創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柒、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元銘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東焄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雅芬不得上訴。
其餘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原審判決黃雅芬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 原審論罪科刑及沒收 │ 本院論罪科刑及沒收 │├──┼───────────┼───────────────┼─────────────┤│1 │事實「貳、一」【即起訴│黃雅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原決撤銷。 ││ │書附表編號1 】 │刑柒年參月。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黃雅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含門號0000000000││ │ │收時,追徵其價額。 │號SIM 卡壹張)沒收。 │├──┼───────────┼───────────────┼─────────────┤│2 │事實「貳、二」【即起訴│黃雅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原決撤銷。 ││ │書附表編號2 】 │刑柒年參月。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黃雅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含門號0000000000││ │ │收時,追徵其價額。 │號SIM 卡壹張)沒收。 │├──┼───────────┼───────────────┼─────────────┤│3 │事實「貳、三」【即起訴│黃雅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原決撤銷。 ││ │書附表編號12】 │刑柒年參月。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黃雅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含門號0000000000││ │ │收時,追徵其價額。 │號SIM 卡壹張)沒收。 │├──┼───────────┼───────────────┼─────────────┤│4 │事實「貳、四」【即起訴│黃雅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原決撤銷。 ││ │書附表編號8 】 │刑柒年伍月。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黃雅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含門號0000000000││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號SIM 卡壹張)沒收。 │├──┼───────────┼───────────────┼─────────────┤│5 │事實「壹、五」【即起訴│黃雅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原決撤銷。 ││ │書附表編號9 】(原審附│刑柒年肆月。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黃雅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表一所載不得易科罰金部│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分)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含門號0000000000││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號SIM 卡壹張)沒收。 │├──┼───────────┼───────────────┼─────────────┤│6 │事實「壹、六」【即起訴│黃雅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原決撤銷。 ││ │書附表編號13】 │刑柒年貳月。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黃雅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卡壹張)沒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7 │事實「肆、一」【即起訴│黃雅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原決撤銷。 ││ │書附表編號3】 │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HTC 牌行│黃雅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SIM 卡壹張)沒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8 │事實「肆、五」【即起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原決撤銷。 ││ │書附表編號6 、11】 │黃雅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黃雅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 │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HTC 牌行│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SIM 卡壹張)、SONY牌行動電話壹│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含門號0000000000││ │ │張)沒收。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 │原決撤銷。 ││ │ │無罪。 │ │├──┼───────────┼───────────────┼─────────────┤│9 │事實「肆、三」【即起訴│黃雅芬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原決撤銷。 ││ │書附表編號4 】 │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HTC 牌行│黃雅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SIM 卡壹張)沒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10 │事實「肆、四」【即起訴│黃雅芬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原決撤銷。 ││ │書附表編號5 】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HTC 牌行│黃雅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SIM 卡壹張)沒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11 │事實「肆、六」【即起訴│黃雅芬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原決撤銷。 ││ │書附表編號7 】 │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HTC 牌行│黃雅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SIM 卡壹張)沒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12 │事實「肆、二」【即起訴│無罪。 │原判決撤銷。 ││ │書附表編號23】 │ │黃雅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原審判決黃雅芬得易科罰金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 原審論罪科刑及沒收 │ 本院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事實一】(原│黃雅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當事人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 │審附表二所載得易科罰金│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範圍 ││ │部分)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 │事實「壹、一」【即起訴│黃雅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同 上 ││ │書附表編號1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 牌│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3 │事實「壹、二」【即起訴│黃雅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同 上 ││ │書附表編號19】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 牌│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4 │事實「壹、三」【即起訴│黃雅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同 上 ││ │書附表編號20】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 牌│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5 │事實「壹、四」【即起訴│黃雅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同 上 ││ │書附表編號21】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 牌│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6 │事實「壹、五」【即起訴│黃雅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同 上 ││ │書附表編號22】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 牌│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附表三(王志良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 原審論罪科刑及沒收 │ 本院論罪科刑及沒收 │├──┼───────────┼───────────────┼─────────────┤│ 1 │事實「參、一」【即起訴│王志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上訴駁回。 ││ │書附表編號15】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參、二」【即起訴│王志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上訴駁回。 ││ │書附表編號16】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SONY牌│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 │事實「參、三」【即起訴│王志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上訴駁回。 ││ │書附表編號17】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SONY牌│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4 │事實「參、四」【即起訴│王志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上訴駁回。 ││ │書附表編號18】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SONY牌│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5 │事實「參、五」【即起訴│王志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上訴駁回。 ││ │書附表編號14】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肆、一」【即起訴│王志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原判決撤銷。 ││ │書附表編號3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王志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 │ │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徵其價額。 ││ │ │ │ │├──┼───────────┼───────────────┼─────────────┤│ 7 │事實「肆、二」【即起訴│無罪。 │原判決撤銷。 ││ │書附表編號23】 │ │王志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8 │事實「肆、三」【即起訴│王志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上訴駁回。 ││ │書附表編號4 】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SONY牌│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9 │事實「肆、四」【即起訴│王志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上訴駁回。 ││ │書附表編號5】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 │事實「肆、五」【即起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原判決撤銷。 ││ │書附表編號6 、11】 │王志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王志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000000號SIM 卡壹張)、HTC 牌行│號0000000000號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 │原判決撤銷。 ││ │ │無罪。 │ │├──┼───────────┼───────────────┼─────────────┤│11 │事實「肆、六」【即起訴│王志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上訴駁回。 ││ │書附表編號7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ONY牌│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表四(邱創文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 原審論罪科刑及沒收 │ 本院論罪科刑及沒收 │├──┼────────────┼──────────────┼─────────────┤│1 │事實「伍」【即起訴書附表│邱創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上訴駁回。 ││ │編號24】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 │ ││ │ │UTE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 ││ │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2 │事實「壹、一」【即起訴書│邱創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原判決撤銷。 ││ │附表編號10】 │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未扣案之│邱創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未扣││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價額。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壹、二」【即起訴書│邱創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上訴駁回。 ││ │附表編號19】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4 │事實「壹、三」【即起訴書│邱創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上訴駁回。 ││ │附表編號20】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5 │事實「壹、四」【即起訴書│邱創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上訴駁回。 ││ │附表編號21】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6 │事實「壹、五」【即起訴書│邱創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上訴駁回。 ││ │附表編號22】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附表五(起訴書附表):
┌─┬────┬────┬────┬────┬───┬────┬────────┐│編│行為人 │販賣對象│ 時間 │交易地點│毒品價│毒品數量│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號│ │ │ │ │格 │ │ │├─┼────┼────┼────┼────┼───┼────┼────────┤│1 │黃雅芬 │黃旭初 │102年10 │臺北市新│1000元│甲基安非│0000000000與0000││ │ │ │月20日15│生北路某│ │他命1小 │000000門號於102 ││ │ │ │時許 │巷內 │ │包 │年10月20日14時7 ││ │ │ │ │ │ │ │分至14時43分通訊││ │ │ │ │ │ │ │監察譯文 │├─┼────┼────┼────┼────┼───┼────┼────────┤│2 │黃雅芬 │黃旭初 │102年11 │新北市新│1000元│0.5公克 │0000000000與0000││ │ │ │月20日0 │店區000 │ │甲基安非│000000門號於102 ││ │ │ │時38分許│路0段00 │ │他命 │年11月19日22時48││ │ │ │ │巷2號 │ │ │分至同年月20日0 ││ │ │ │ │ │ │ │時38分之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 │├─┼────┼────┼────┼────┼───┼────┼────────┤│3 │黃雅芬 │黃旭初 │103年4月│新北市新│500元 │甲基安非│0000000000與0000││ │王志良 │ │9日15時 │店區000 │ │他命少許│000000門號於103 ││ │ │ │29分許 │路0段00 │ │ │年4月9日15時1分 ││ │ │ │ │巷口 │ │ │至15時29分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 │├─┼────┼────┼────┼────┼───┼────┼────────┤│4 │黃雅芬 │黃旭初 │103年4月│新北市新│1000元│甲基安非│0000000000與0000││ │王志良 │ │13日22時│店區000 │ │他命1小 │000000門號於103 ││ │ │ │25分許 │路0段00 │ │包 │年4月13日20時17 ││ │ │ │ │巷0號2樓│ │ │分至22時21分通訊││ │ │ │ │ │ │ │監察譯文、000000││ │ │ │ │ │ │ │0000與0000000000││ │ │ │ │ │ │ │門號於103年4月13││ │ │ │ │ │ │ │日20時32分至22時││ │ │ │ │ │ │ │25分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文 │├─┼────┼────┼────┼────┼───┼────┼────────┤│5 │黃雅芬 │黃旭初 │103年4月│新北市新│500元 │甲基安非│0000000000與0000││ │王志良 │ │27日22時│店區大坪│ │他命少許│000000門號於103 ││ │ │ │58分許 │林捷運站│ │ │年4月27日21時34 ││ │ │ │ │前 │ │ │分至22時58分通訊││ │ │ │ │ │ │ │監察譯文 │├─┼────┼────┼────┼────┼───┼────┼────────┤│6 │黃雅芬 │黃耀基 │103年5月│新北市新│2000元│同時販賣│0000000000與0000││ │ │黃旭初 │15日0時 │店區寶元│(黃耀│黃耀基、│000000門號於103 ││ │ │ │25分許 │路2段14 │基)、│黃旭初甲│年5月15日0時25分││ │ │ │ │巷口 │500元 │基安非他│通訊監察譯文 ││ │ │ │ │ │(黃旭│命少許 │ ││ │ │ │ │ │初) │ │ │├─┼────┼────┼────┼────┼───┼────┼────────┤│7 │黃雅芬 │黃旭初 │103年5月│新北市新│500元 │同時販賣│0000000000與0000││ │王志良 │黃耀基 │30日16時│店區大坪│(黃旭│黃旭初、│000000門號於103 ││ │ │(由黃旭│8分許 │林捷運站│初)、│黃耀基甲│年5月30日16時8分││ │ │初出面交│ │前 │2000元│基安非他│通訊監察譯文、 ││ │ │易,再轉│ │ │(黃耀│命少許 │0000000000與0000││ │ │黃耀基)│ │ │基) │ │000000門號於103 ││ │ │ │ │ │ │ │年5月30日15時45 ││ │ │ │ │ │ │ │分通訊監察譯文 │├─┼────┼────┼────┼────┼───┼────┼────────┤│8 │黃雅芬 │黃耀基 │103年6月│新北市新│2000元│同時販賣│0000000000與0000││ │ │黃旭初 │4日0時21│店區寶元│(黃耀│甲基安非│000000門號於103 ││ │ │ │分許 │路2段14 │基)、│他命各1 │年6月4日0時21分 ││ │ │ │ │巷口 │1000元│包予黃耀│通訊監察譯文 ││ │ │ │ │ │(黃旭│基、黃旭│ ││ │ │ │ │ │初) │初 │ │├─┼────┼────┼────┼────┼───┼────┼────────┤│9 │黃雅芬 │黃旭初 │103年6月│新北市新│2000元│甲基安非│0000000000與0000││ │ │ │10日15時│店區秀朗│ │他命1包 │000000門號於103 ││ │ │ │3分許 │橋 │ │ │年6月10日15時3分││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10│黃雅芬 │黃耀基 │102年10 │新北市新│2000元│甲基安非│0000000000與0000││ │邱創文 │ │月23日20│店區寶元│ │他命1公 │000000門號於102 ││ │(黃雅芬│ │時19分許│路2段14 │ │克 │年10月23日17時16││ │負責連絡│ │ │巷口 │ │ │分至20時19分通訊││ │,邱創文│ │ │ │ │ │監察譯文、000000││ │到場交易│ │ │ │ │ │0000與0000000000││ │) │ │ │ │ │ │(邱創文持用)於││ │ │ │ │ │ │ │102年10月23日18 ││ │ │ │ │ │ │ │時17分至20時18分││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11│黃雅芬 │黃耀基 │103年5月│新北市新│2000元│甲基安非│0000000000與0000││ │王志良 │ │14日晚間│店區000 │ │他命1公 │000000門號於103 ││ │ │ │10時許 │路0段00 │ │克 │年5月14日18時51 ││ │ │ │ │巷0號2樓│ │ │分至19時37分通訊││ │ │ │ │ │ │ │監察譯文、000000││ │ │ │ │ │ │ │0000與0000000000││ │ │ │ │ │ │ │門號於103年5月14││ │ │ │ │ │ │ │日19時34分、19時││ │ │ │ │ │ │ │41分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文、0000000000與││ │ │ │ │ │ │ │0000000000門號於││ │ │ │ │ │ │ │103年5月14日19時││ │ │ │ │ │ │ │39分至40分之通訊││ │ │ │ │ │ │ │監察譯文、000000││ │ │ │ │ │ │ │0000與0000000000││ │ │ │ │ │ │ │門號於103年5月14││ │ │ │ │ │ │ │日20時28分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 │├─┼────┼────┼────┼────┼───┼────┼────────┤│12│黃雅芬 │黃耀基 │103年5月│新北市新│2000元│甲基安非│0000000000與0000││ │ │ │29日0時 │店區寶元│ │他命1公 │000000門號於103 ││ │ │ │20分許 │路2段14 │ │克 │年5月29日0時20分││ │ │ │ │巷口 │ │ │通訊監察譯文 │├─┼────┼────┼────┼────┼───┼────┼────────┤│13│黃雅芬 │黃耀基 │103年6月│新北市新│2000元│甲基安非│0000000000與0000││ │ │ │12日0時 │店區000 │ │他命1包 │000000門號於103 ││ │ │ │46分許 │路0段00 │ │ │年6月12日0時46分││ │ │ │ │巷2號前 │ │ │通訊監察譯文 │├─┼────┼────┼────┼────┼───┼────┼────────┤│14│王志良 │黃耀基 │103年7月│新北市新│2000元│甲基安非│ ││ │ │ │5日某時 │店區寶元│ │他命1公 │ ││ │ │ │ │路2段14 │ │克 │ ││ │ │ │ │巷口 │ │ │ │├─┼────┼────┼────┼────┼───┼────┼────────┤│15│王志良 │胡幸運 │103年5月│基隆火車│3000元│甲基安非│0000000000與0000││ │ │ │25日20時│站前 │ │他命1小 │000000門號於103 ││ │ │ │26分許 │ │ │包 │年5月25日17時14 ││ │ │ │ │ │ │ │分至20時26分通訊││ │ │ │ │ │ │ │監察譯文 │├─┼────┼────┼────┼────┼───┼────┼────────┤│16│王志良 │胡幸運 │103年6月│基隆八斗│3000元│甲基安非│0000000000與0000││ │ │ │6日8時38│子某工地│ │他命1小 │000000門號於103 ││ │ │ │分許 │ │ │包 │年6月6日7時57分 ││ │ │ │ │ │ │ │至8時38分通訊監 ││ │ │ │ │ │ │ │察譯文 │├─┼────┼────┼────┼────┼───┼────┼────────┤│17│王志良 │黃文鴻 │103年5月│臺北市吳│3000元│甲基安非│0000000000與0000││ │ │ │27日19時│興街65巷│ │他命1包 │000000門號於103 ││ │ │ │59分許 │附近某處│ │ │年5月27日19時19 ││ │ │ │ │ │ │ │分至19時59分通訊││ │ │ │ │ │ │ │監察譯文 │├─┼────┼────┼────┼────┼───┼────┼────────┤│18│王志良 │黃文鴻 │103年6月│臺北市吳│3000元│甲基安非│0000000000與0000││ │ │ │9日18時 │興街65巷│ │他命1包 │000000門號於103 ││ │ │ │18分許 │附近某處│ │ │年6月9日17時38分││ │ │ │ │ │ │ │至18時18分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 │├─┼────┼────┼────┼────┼───┼────┼────────┤│19│黃雅芬 │王逸帆 │102年11 │基隆市大│2500元│甲基安非│0000000000與0000││ │邱創文 │ │月9日18 │武崙麥當│ │他命1包 │000000門號於102 ││ │(由黃雅│ │時50分許│勞 │ │ │年11月9日18時8分││ │芬連絡,│ │ │ │ │ │至18時50分通訊監││ │邱創文到│ │ │ │ │ │察譯文、00000000││ │場交易)│ │ │ │ │ │34與0000000000門││ │ │ │ │ │ │ │號於102年11月9日││ │ │ │ │ │ │ │18時18分至18時49││ │ │ │ │ │ │ │分通訊監察譯文 │├─┼────┼────┼────┼────┼───┼────┼────────┤│20│黃雅芬 │王逸帆 │102年11 │臺北市新│2500元│甲基安非│0000000000與0000││ │邱創文 │ │月26日23│生北路某│ │他命1公 │000000門號於102 ││ │(由黃雅│ │時20分許│處 │ │克 │年11月26日21時56││ │芬連絡,│ │ │ │ │ │分至22時49分通訊││ │邱創文到│ │ │ │ │ │監察譯文、000000││ │場交易)│ │ │ │ │ │0000與0000000000││ │ │ │ │ │ │ │門號於102年11月 ││ │ │ │ │ │ │ │26日21時54分至 ││ │ │ │ │ │ │ │22時50分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 │├─┼────┼────┼────┼────┼───┼────┼────────┤│21│黃雅芬 │王逸帆 │102年12 │臺北市新│2500元│甲基安非│0000000000與0000││ │邱創文 │ │月5日23 │生北路某│ │他命1公 │000000門號於102 ││ │(由黃雅│ │時5分許 │處 │ │克 │年12月5日22時32 ││ │芬連絡,│ │ │ │ │ │分至23時5分通訊 ││ │邱創文到│ │ │ │ │ │監察譯文、000000││ │場交易)│ │ │ │ │ │0000與0000000000││ │ │ │ │ │ │ │門號於102年12月 ││ │ │ │ │ │ │ │5日21時15分至22 ││ │ │ │ │ │ │ │時45分通訊監察譯││ │ │ │ │ │ │ │文 │├─┼────┼────┼────┼────┼───┼────┼────────┤│22│黃雅芬 │王逸帆 │102年12 │臺北市新│5000元│甲基安非│0000000000與0000││ │邱創文 │ │月15日18│生北路某│ │他命2公 │000000門號於102 ││ │(由黃雅│ │時40分許│處 │ │克 │年12月15日16時41││ │芬連絡,│ │ │ │ │ │分至17時16分通訊││ │邱創文到│ │ │ │ │ │監察譯文、000000││ │場交易)│ │ │ │ │ │0000與0000000000││ │ │ │ │ │ │ │門號於102年12月 ││ │ │ │ │ │ │ │15日16時40分至18││ │ │ │ │ │ │ │時40分通訊監察譯││ │ │ │ │ │ │ │文 │├─┼────┼────┼────┼────┼───┼────┼────────┤│23│黃雅芬 │謝乙瑄 │103年4月│新北市00│1500元│甲基安非│0000000000與0000││ │王志良 │ │9日下午 │00區000 │ │他命1公 │000000門號於103 ││ │ │ │ │路00號5 │ │克 │年4月9日17時2分 ││ │ │ │ │樓 │ │ │通訊監察譯文 │├─┼────┼────┼────┼────┼───┼────┼────────┤│24│邱創文 │黃雅芬 │103年5月│臺北市00│3000元│甲基安非│0000000000與0000││ │ │ │27日18時│00區000 │ │他命2公 │000000門號於103 ││ │ │ │34分許 │00路0段 │ │克 │年5月27日17時30 ││ │ │ │ │00巷9號 │ │ │分至18時33分通訊││ │ │ │ │ │ │ │監察譯文、000000││ │ │ │ │ │ │ │0000與0000000000││ │ │ │ │ │ │ │門號於103年5月27││ │ │ │ │ │ │ │日17時59分至18時││ │ │ │ │ │ │ │33分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