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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28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8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超鈞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煒崙原名張瑞順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995 、124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超鈞、張煒崙共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販賣子彈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超鈞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煒崙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超鈞其餘上訴駁回。

張超鈞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超鈞(綽號「小馬」)及張煒崙(綽號「阿崙」)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販賣、持有。張煒倫本即知張超鈞持有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子彈6 顆,於民國103 年10月間某日,張煒崙得知蘇水生欲購買槍枝、子彈,即與張超鈞共同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煒崙與蘇水生議定以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之價格交易上開槍、彈後,蘇水生即先於同年11月間某日,在張煒崙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 號住處交付張煒崙3萬元,數日後,張煒崙再於上址交付上開槍、彈予蘇水生而完成交易。所得款項,其中2萬元交予張超鈞,其餘價金則歸張偉倫所有。

二、嗣蘇水生向張煒崙表示上開所購子彈不敷使用,張超鈞、張煒崙竟另基於共同販賣子彈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張煒崙與蘇水生議定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36顆子彈予蘇水生,蘇水生並先行交付5,000元之訂金予張煒輪。後於同年12月間某日,張煒崙在其上開住處內交付子彈36顆予蘇水生,蘇水生則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在新屋交流道附近某處,將交易尾款之

1 萬5,000元交予張煒崙,而完成交易。販賣子彈得款共計2萬元部分,則由張超鈞及張煒崙二人均分各得1萬元。嗣於

104 年1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蘇水生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3住處內,為警另案執行拘提時,扣得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合計42顆(經送鑑試射後,16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6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始循線查悉上情(蘇水生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三、張超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 年1 月4 日下午6 時許,在張煒崙之上開住處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煒崙。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3 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則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

官、被告二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張超鈞、張煒崙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核與證人蘇水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104 年度偵字第2074號卷第4 至6 、24至26、41至47、57至60、84至87頁、104 年度他字第1608號卷第12至15、33、34、113 至12

5 頁、104 年度偵字第19995 號卷第35至40頁、本院卷第96至101頁)。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共計4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進行鑑定,其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4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mm±0.5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4顆試射: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雖可擊發,但發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8顆,均經試射: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4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40007676號鑑定書及104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0400065893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104年度偵字第2071號卷第48、49頁及原審卷第44頁),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被告二人因販賣而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因持有乃販賣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係於同時、地將前揭扣案改造手槍1 支連同子彈6 顆出售予蘇水生,自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製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查被告張超鈞於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000 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由「五百萬元以下」提高為「五千萬元以下」,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張超鈞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張煒崙,係為供被告張煒崙施用之意,此業據被告張超鈞供述在卷,衡以一般施用毒品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可能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有超過淨重10公克,自應認被告張超鈞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復查無其他法定加重事由,是此部分應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被告張超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是被告張超鈞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不另論罪。又被告張超鈞所犯上開三罪及被告張煒崙所犯上開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㈣另被告張超鈞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於95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21日;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95年度訴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95年度壢簡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經同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96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年2 月確定;嗣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96年度審訴字第32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96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③罪刑嗣經同院97年度聲減字第84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已減刑之②罪刑及不得減刑之④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⑤⑥罪刑經同院97年度聲字第21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21日及有期徒刑3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1 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張煒崙則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8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3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原審判決認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販賣槍枝、子彈部

分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販賣子彈,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且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全部」坦承不諱,已有悔悟之心,是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就此與被告二人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自有未洽。被告二人已坦承其等所犯,盼能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⑵至被告張煒崙上訴意旨除前述坦承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外,另以:本件伊有供出槍、彈來源,警方乃因而查獲被告張超鈞,原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自有未洽。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依卷附之前揭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警方原係因

被告張煒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就其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然自103 年11月28日起,於被告2 人之多次通話及簡訊中即有提到「彈簧弄好了」、「撞針」、「生意不想做了. . . 退還訂金」、「不用測試嗎」、「試車,試那個」、「那邊很多空地空空的」、「那個『噴噴』什麼時候拿給你」、「我覺得要先試. . . 可是現在要去省桃那邊,我是想說不要帶著亂跑」、「忘記跟你講那個勾勾也要換上去. . . 我那天在磨的那個」、「60那個如果確定,因為我才能30回來,還有30,. . . 這樣我卡

100 在那邊,100 粒」等語,於被告張煒崙與蘇水生在103年11月29日之通話中,亦有提到那天拿給蘇水生看的那個玩具不能試等情,於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煒崙通話者處,則註記該人為「小馬」,且於譯文之最上方,員警復繕打「涉案人張煒崙聯繫綽號『小馬』之友人改造槍彈轉賣予蘇水生」等語(104 年度他字第1608號卷第64至74頁、104 年度偵字第2071號卷第64至68頁),顯然員警於斯時業因進行通訊監察而知悉被告2 人涉嫌本件販賣槍枝及子彈予蘇水生之犯行。

②證人即偵辦員警吳建明於原審審理中,具結稱:「被告張煒

崙所涉嫌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是由我們這組偵辦的,被告張煒崙有被我們監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譯文中都使用暗語,但是聽得出來是買賣槍枝。我於偵辦被告張煒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有看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在該份通訊監察譯文譯文最上方就已經寫到被告張煒崙聯繫綽號『小馬』之人轉賣槍彈給蘇水生,通訊監察時間是103 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5日,蘇水生被查獲持有槍、彈是在104 年1 月9 日,所以在蘇水生被查獲持有槍、彈之前,我們進行監聽時就知道被告張煒崙、『小馬』及蘇水生之間有買賣槍、彈的事情,只是當時我們想要先將毒品案件收網,再來辦槍砲,不然會亂掉。在蘇水生以及被告張煒崙供出『小馬』有販賣槍、彈之前,我們就已經知道『小馬』有在販賣槍、彈的嫌疑,因為在第1 則譯文中就有提到撞針,簡訊中說『不用測試嗎』也是在講槍,『你不是要試車、試那個』應該就是在講試射,『噴噴』就是槍。我們在進行通訊監察時就已經知道『小馬』的年籍資料了,我們也有上線監聽『小馬』的電話。我們於詢問被告張煒崙時有拿『小馬』的年籍給他看,是因為我們已經知道『小馬』的年籍,所以就拿『小馬』的年籍給被告張煒崙指認。」等語(原審卷第101 至103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證述(本院卷第269 至272 頁)。

③綜上,堪認本件係因員警就被告張煒崙之前揭行動電話進行

通訊監察,而於譯文中知悉被告2 人涉嫌販賣槍、彈予蘇水生,且因斯時另案就被告張超鈞進行通訊監察,本即知悉「小馬」即為被告張超鈞,蘇水生於000 年0 月0 日即遭查獲持有槍、彈,則縱使被告張煒崙於104 年3 月17日警詢時供稱上開槍、彈之來源為被告張超鈞,被告張超鈞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因員警進行通訊監察而查獲,顯非因被告張煒崙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張超鈞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有間,不得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張煒崙仍執此提起上訴,此部分之上訴自屬無理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對

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為圖牟利,未經許可而分別以3 萬元、2 萬元之價格將前揭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販賣予蘇水生,其等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惟審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酌被告

2 人有上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均非良好、智識程度各為大學畢業、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各為勉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查被告2人於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且同時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40條之2 ,刪除刑法第40條之1 ,又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2 人所為犯行,其沒收或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即追徵),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修正施行之刑法為依據。另依刑法第2 條之立法說明,沒收已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屬刑罰(從刑),然因沒收既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間之連結,本院仍於其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先予指明。經查:

㈠扣案之前揭改造手槍1 枝因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3 款所列物品,固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所定之違禁物,然因該槍枝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諭知沒收,當毋庸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2顆,雖經試射後其中16顆可擊發而堪認具殺傷力,然已因試射而失其效能,是均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於犯罪事實一中被告2 人將上揭改造槍枝連同非制式子彈

6 顆出售予蘇水生,價金為3 萬元,此當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被告張煒崙除留存1 萬元供己花用外,餘2 萬元則交付予被告張超鈞等情,分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是被告張超鈞、張煒崙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各為2 萬元、1 萬元;另就犯罪事實二中,被告2 人另販售36顆非制式子彈予蘇水生,得款為2 萬元,由其二人各分得1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則此部分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各為1 萬元乙節,亦堪以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予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各追徵上開之價額。

六、就犯罪事實三,被告張超鈞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部分:就被告張超鈞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爰引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42條第

3 項,並審酌被告張超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若任意施用,將嚴重戕害身心,除不得自己施用外,亦不得任意移轉予他人,卻仍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張煒崙,然終能坦承此部分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而就此部分量處被告張超鈞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張超鈞空言指稱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42條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