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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俊明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俊明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現金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俊明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1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臺灣銀行前,見陳素真步行走出臺灣銀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陳素真疏於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趨車至陳素真右後方並出手搶奪陳素真手中之手提包1 只,內有提款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戶口名簿1 份、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台幣【下同】8千元)及現金1,0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並將該手提包內之智慧型手機及現金取走,其餘則連同該手提包一併丟棄。嗣因陳素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3、114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8841號卷第5頁至第7頁)、偵查(同上卷第108、109頁)、原審(原審卷第42頁正面、第45 頁正面)、本院(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素貞警詢證述之情節(前揭偵查卷第9頁至第12 頁)相符,並有被告逃逸路線圖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被告行搶時所騎乘之機車及穿著之衣物照片共

11 張、被害人遭搶奪之手提包照片2張附卷(前揭偵查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40頁、第19頁至第28頁、第13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16頁)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到案後陳述案情與被害人指訴之案情不符,並聲請對被告精神狀態為鑑定,且援引適用刑法第19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為:「關於本次案件,雖然關於犯案動機本次鑑定與過去法院卷宗所提不同。張員(即被告)仍可描述犯案與步驟,但可描述部份細節(銀行門口有騎樓等);與法院卷宗內容並無明顯差異。參考法院提供之卷宗與張員於鑑定時自述:張員於犯案前仍能騎車在路上閒晃,並能記住當時在銀行前面,觀察到有人手拿包包自銀行門口走出;案發後,張員騎機車逃離現場,逃離的過程持續數分鐘,並發生車禍。可知犯案前,張員仍有相當之認知能力(可以騎車、可以有記憶的能力),案發後,張員仍有的認知能力完成騎車的能力並能避免危險,接續在後續還將贓物丟擲。事後偵查過程中,對於所搶物品也能正確描述。雖張員自述當天犯案前有吸食安非他命,考慮張員行為,並無因安他命中毒而有明顯影響其認知能力與現實判斷的證據,亦無證據顯示張員之道德判斷能力受到精神症狀之影響,並無涉案時張員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臨床證據。張員在本次鑑定過程中提及本次搶奪案件,張員表示事後回想無法理解當日的犯案動機,雖多段敘述與法院卷宗張員自身的描述有出入。但張員在對於本次案件的行為態樣,仍能辨別是犯罪行為,並能理解過去張員過去在類似情境下(吸毒後偷竊或搶劫)的行為,是一種犯罪行為。張員於彰化監獄出獄後,雖仍密集使用安非他命直到犯案當天,過程中張員與病歷記載有模糊幻聽、情緒躁動等行為,但張員否認曾因幻聽而去偷竊、強盜等犯罪行為。參考卷宗與張員自述,犯案前數分鐘至犯案當下,犯案當下至犯案後。張員仍能維持相當之認知能力,觀察環境、騎車數分鐘而不出事,事後仍能回想大部分過程與客觀錄影證據或被害人所言大致相符。可見縱或有物質相關的精神病病狀,顯無明顯影響張員當時之現實感,其仍有相當之注意力、判斷力、執行力。考慮到張員過去對於犯罪態樣的理解,在密集吸食安非他命的狀態下,仍能維持競爭性就業的能力,並在工作上感受不公,仍有能力按照法律進行申訴及參與勞資調解等程序,張員在一般日常生活中仍具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可佐證張員即使經常有安非他命中毒產生之幻覺或疑心現象,仍不致於影響其基本之人際互動權利之判斷,不致於影響其對於行為違法性判斷或依其違法判斷而行為之能力。綜合以上,張員在於本件搶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狀況。」此有該院106年6月13日校附醫精字第106470013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本院卷第92頁至第96頁)可考,足認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因被告所述之精神疾病而不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責之事由。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立法說明謂:「二、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項,理由分述如下:(一)第1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四、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項第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另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增訂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立法說明謂:「四、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相關沒收規定之增訂,對於未扣案被告犯搶奪罪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砌詞圖減輕刑責,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非佳(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重度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見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第6頁),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鋁門窗製作、大樓管理員,月薪約2萬元,未婚,育有1子女,目前11歲,弟弟現罹肺癌末期,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靠補助維生(見本院卷第11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所生危害、坦承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被告搶奪取得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約8千元)、現金1千元乙節,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被害人陳素真指證無訛,此部分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害人陳素真遭搶奪之手提包內尚有其雙證件並未領回,業據其指證(前揭偵查卷第12頁反面)明確,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本院卷第115頁正面),然因未扣案,且此等物品屬表彰被害人個人身分或就醫時所用之證件,財產價值低微,被告復稱此物均已丟棄(前揭偵查卷第109頁),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5條第1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