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許倫凱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78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詐欺罪兩罪及應執行刑、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1、2判決無罪部分,均撤銷。
許倫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黃學鴻」印文、署押各肆枚及未扣案偽造「黃學鴻」印章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黃學鴻」印文拾枚及未扣案偽造「黃學鴻」印章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民國96年初,許倫凱知悉友人黃學鴻因資金需求有意出售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辦公室房地(下稱羅斯福路房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實行下列詐欺行為:
(一)96年5月間,在黃學鴻辦公室向黃學鴻佯稱認識北投區農會人員,黃學鴻先支付公關費新臺幣(下同)65萬元打點關係,即可為黃學鴻以羅斯福路房地向北投區農會貸得相當款項。同年7月15日,在黃學鴻辦公室,接續向黃學鴻佯稱北投區農會貸款,除需要上述公關費65萬元外,若採取將房地先過戶予第三人之方式,比較容易貸款,過戶費用需14萬元。黃學鴻因陷於錯誤,陸續於96年7月15日、同年月25日、31日,交付款項共79萬元及身分證影本予許倫凱。
(二)96年12月15日,許倫凱因急需用錢,竟在黃學鴻辦公室另佯稱先前支付打點北投區農會的公關費不足,再向黃學鴻索取60萬元,並佯裝提供發票日96年12月25日、票號FA0000000號、付款人桃園市○○○路分部,面額60萬元,案外人賴銘仁簽發之支票1張擔保,致黃學鴻再次陷於錯誤,當日交付現金60萬元。嗣因支票屆期存款不足且拒絕往來遭退票,經黃學鴻向北投區農會洽詢,得知並無許倫凱代為申辦貸款之事,始知受騙。
二、許倫凱明知劉李麗珠(99年10月10日死亡,另經不起訴處分)意圖以人頭戶炒作房價,冀圖劉李麗珠所應允每借名過戶1戶給予許倫凱10%或5萬元酬金之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未經黃學鴻同意,將前述向黃學鴻收取,佯稱辦理農會貸款之身分證影本交予劉李麗珠,推由劉李麗珠分別實行下列行為:
(一)96年8月16日,劉李麗珠以黃學鴻名義向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購買臺北縣○○鄉○○路○段 ○○○號「春天戀人」社區12樓及19樓之5,各1戶(下稱春天戀人房地),並在上述房地買賣契約書 2份「契約審閱甲方欄」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偽造「黃學鴻」署押共 4枚、利用不知情刻印者偽造「黃學鴻」印章,在上開契約書2份偽造「黃學鴻」印文各2枚,持向興富發公司行使,使興富發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黃學鴻」購屋,足生損害於黃學鴻及興富發建設公司。
(二)劉李麗珠另為製造其女兒劉鳳唫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
00 ○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之1不動產不實過戶紀錄,於 96年9月27日前某日,擅自以黃學鴻名義製作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 1份,利用上述偽造之印章,偽造「黃學鴻」印文 10枚於上開契約,於96年9月27日委由不知情代書程美惠,持上述文件及許倫凱提供之黃學鴻身分證影本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行使,使該公務員將該不實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致上述不動產於96年9月28日由劉鳳唫移轉登記予黃學鴻,製造不動產交易活絡不實假象。
(三)嗣因黃學鴻接獲建設公司催收購屋分期價金及97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而查得上情。
三、案經黃學鴻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人劉李麗珠、張曼隆、黃學鴻、游長平、邱照瑍、曾小玲及錢紹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證人筆錄作成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許倫凱坦承詐欺取財犯行;惟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辯稱:黃學鴻將身分證影本、羅斯福路房地不動產權狀影本及公司登記相關資料交付給我,詳細時間不記得了。沒有拿到印章。劉李麗珠是我介紹給黃學鴻認識,黃學鴻有資金需求要劉李麗珠幫忙,之後劉李麗珠拜託黃學鴻把基隆路房地過戶於黃學鴻名下,貸款仍由劉鳳唫支付,沒有透過我。劉李麗珠將春天戀人、基隆路等房地過戶於黃學鴻名下,我客觀上並未參與,與劉李麗珠主觀上更無犯意聯絡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許倫凱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學鴻(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72號卷第124至125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80號卷第75至7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456號卷第50至52頁,原審卷一第246頁反面至260頁反面)、證人游長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8頁,原審卷二第1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1月10日簽立之承諾書(見他卷第4至6頁)、賴銘仁桃園市○○○路分部支票帳戶查詢資料、台灣票據交換所99年3月22日台票總字第0990001678號函(見他卷第46、82至84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7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531126800號函暨所附異動索引表及97年7月8日變更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2至26頁)可憑。足認被告許倫凱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
1、證人即興富發公司業務行政專員曾小玲於偵查中證稱:劉李麗珠於96年8月6日跟我簽訂房地買賣契約,當時劉李麗珠一次買很多戶,劉李麗珠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興富發公司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簽約流程需要買方的身分證正本,會影印身分證影本核對,訂金、印章,簽名也可以。當時劉李麗珠有提供黃學鴻的證件給我們核對,我忘記是否是黃學鴻身分證正本。我對許倫凱沒有印象,忘記他有無在場,黃學鴻應該沒有到場,所以劉李麗珠是聯絡人,她幫黃學鴻簽此契約,我們有發存證信函通知黃學鴻、劉李麗珠辦理銀行貸款,後來黃學鴻沒有完成對保手續,所以沒有履行契約等語(見偵8456號卷第143至145頁)。參酌春天戀人房地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欄「黃學鴻」及「劉李麗珠」簽名字跡,並無顯然出自不同人之情形,有春天戀人房地買賣契約書2份可憑(見他卷第53、70頁),而興富發公司寄發存證信函收件人載明黃學鴻及劉李麗珠,有台北44支郵局存證信函第1289號1紙可憑(見他卷第36頁),足認劉李麗珠確已持告訴人相關證件,以告訴人名義與興富發公司接洽買賣及簽訂春天戀人房地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2、告訴人與劉李麗珠互不認識,已經告訴人、劉李麗珠一致陳述(見他卷第18、125、147頁,原審卷一第250頁反面),告訴人並明確指稱春天戀人房地買賣契約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其所為(見他卷第125至126頁,偵8456卷第52至54頁,原審卷一地250頁反面);而被告坦承:「(春天戀人房地)是劉李麗珠去買的,買了29戶,她拜託我找幾個人借她當人頭去購買房地並貸款,我有幫忙找好幾個人,其中一個就是黃學鴻。」、「劉李麗珠是要我去幫忙借名買房子,告訴人部分,我也有跟劉李麗珠講,告訴人不一定願意。告訴人購買房屋的資料,也是我交給劉李麗珠的。(你有無經過告訴人同意,說劉李麗珠要借名買房子,而把告訴人的身分證影本交給劉李麗珠?)我拿身分證影本給劉李麗珠時,告訴人還不知道。我有跟劉李麗珠講,要她自己去跟告訴人談,我有跟劉李麗珠講,告訴人還沒同意。我承認告訴人的證件影本是我拿給劉李麗珠。(你幫劉李麗珠找買房屋的人頭,有何好處?)我有錢可以賺,劉李麗珠說買賣房地賺的錢會給我10%的利潤。」(見偵緝卷第35、76至77頁),參酌春天戀人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印文,的確與93年11月17日告訴人登記印鑑樣式不同,有春天戀人房地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可憑(見他卷第53、70頁,偵8456卷第112頁)。
足認被告自白劉李麗珠取得之告訴人個人身分證件,是被告所交付,與事實相符。
3、被告坦承告訴人是被告所找之人頭,並稱:「我有跟劉李麗珠講,要她自己去跟告訴人談,我有跟劉李麗珠講,告訴人還沒同意。」等語,顯見關於「告訴人作為買賣房地之人頭」並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被告供稱從事房地買賣、辦理貸款相關業務,必然明知「借人頭購買房地、貸款」必涉及以人頭之名義簽立契約。而告訴人之相關證件已經用於供劉李麗珠決定買受人名義及提交予興富發公司核對。被告明知未獲授權,仍提供告訴人相關證件予劉李麗珠,充作購屋人頭使用,對於劉李麗珠未得告訴人同意,逕行冒用告訴人名義持以辦理購屋簽訂契約等情,自可預見,而發生之結果顯然並未逸出被告本意,被告與劉李麗珠就所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以認定。被告辯稱要求劉李麗珠與不認識之告訴人自行接洽等語,顯然是卸責之詞。被告先因詐稱協助告訴人辦理羅斯福路房地貸款,取得告訴人相關證件,再將告訴人之證件提供予劉李麗珠「充當人頭購買房地」,被告與劉李麗珠之共犯關係可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
1、告訴人誤信被告代辦貸款之說詞,而提供相關證件予被告,繼而於96年8月16日遭劉李麗珠冒名購買春天戀人房地,另於96年9月28日用於劉李麗珠之女劉鳳唫名下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不動產(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下稱基隆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形塑交易假象。96年11月11日告訴人接獲興富發公司催繳價金之存證信函、97年2月4日基隆路房地再由告訴人移轉登記予劉李麗珠等事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2日北市松地資字第10032120200號函暨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97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春天戀人房地買賣契約書可憑(見他卷第8至10、36、53、70頁,偵8456卷第73至116頁),均經認定如前所述。證據顯示96年11月11日告訴人發現遭冒名購買春天戀人房地時點之前,96年8月16日春天戀人房地買賣契約書之「黃學鴻」印文及96年9月28日基隆路房地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之「黃學鴻」印文樣式一致,顯然有別於事發後,97年2月4日基隆路房地再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之「黃學鴻」印文。參酌告訴人證稱接獲興富發公司催款存證信函才知遭冒名購買春天戀人房地;嗣又發現另遭冒名受讓基隆路房地,經詢問被告何以如此?被告才告以將有人前來處理過戶文件及簽名、用印,告訴人因而提供印鑑章供來者辦理97年2月4日基隆路房地再移轉登記事宜(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2頁)。參酌證人即96年9月28日基隆路房地移轉登記承辦代書程美惠證稱:「該案是劉李麗珠與被告委託我辦理,劉李麗珠、被告2人說劉李麗珠的房子賣了。由劉李麗珠提供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便章給我供辦理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至6頁),核與96年8月16日冒名購買春天戀人房地模式如出一轍。因此96年9月28日冒名辦理基隆路房地移轉登記與96年8月16日冒名購買春天戀人房地,均是經由被告提供告訴人相關證件予劉李麗珠,由劉李麗珠實行冒名行為,可以認定。
2、被告辯稱未提供告訴人個人證件予劉李麗珠而否認犯行,然而劉李麗珠所取得之告訴人證件,確由被告交付,已如前述。告訴人對於遭冒名之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始終陳述一致,而基隆路房地早於95年1月24日即設定他項權利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次序0000-000),96年4月24日又設定他項權利予同一公司(登記次序0000-000),96年4月30日刪除0000-000登記次序之他項權利登記,而登記次序0000-000之他項權利,直到97年8月6日才刪除登記,有基隆路房地異動索引可憑(見偵8456號卷第82至84頁)。上述他項權利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意即基隆路房地於96年9月28日遭冒名移轉登記於告訴人名下當時,仍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負擔,依社會不動產交易常情,未清償原有房貸之前,存在設定負擔之房產脫手不易,被告與劉李麗珠因而並不憂心擅自將基隆路房地移轉登記於告訴人名下,有遭告訴人出賣、處分可能。故被告與劉李麗珠放大膽未經告訴人同意,冒名以告訴人名義辦理基隆路房地移轉登記之犯行,也可認定。
3、實行冒名辦理基隆路房地移轉登記之行為人是劉李麗珠,與基隆路房地名義所有權人是何人無關。公訴意旨既未認定基隆路房地名義所有權人劉鳳唫涉嫌共犯,並無傳訊劉鳳唫之必要。
(四)被告否認提供告訴人之印章予劉李麗珠;告訴人於原審也否認犯罪事實欄二各書面之「黃學鴻」印文出自告訴人所有之印章,也否認授權被告代刻印章。應認被告此部分否認提供告訴人印章之辯解,與實情相符。上訴偽造之「黃學鴻」印文,出自共同正犯劉李麗珠委請不知情刻印者所造,可以認定。起訴書第2頁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併提供予劉李麗珠之物,尚包括告訴人之印章,應屬誤會。
(五)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許倫凱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刑法第339條規定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五、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犯罪事實欄二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進而行使,低度偽造行為吸收於高度行使行為,均不另論罪。偽造印章犯行雖未經起訴,因與犯罪事實欄各罪,具有上述涵攝於一罪之吸收關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詐欺共79萬元犯行,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收取財物,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詐欺取財一罪。
(三)就犯罪事實欄二(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認屬於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應從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與劉李麗珠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推由共同正犯劉李麗珠利用不知情刻印者、不知情代書實行犯罪事實欄二各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地、情節各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七)刑法第47條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數罪併罰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但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犯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之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認為無累犯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偽造文書、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於96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4罪,均累犯,各應加重其刑。不因上述二案嗣與他案定應執行刑(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1號、本院101年度聲減字第34號)而影響先前之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雖於原審否認詐欺犯行,然於本院審理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坦白承認並與告訴人和解,犯後已知所悔悟,應認其科刑審酌考量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2、犯罪事實欄一詐欺所得79萬元、60萬元,已經被告與告訴人和解,約定返還予告訴人。原判決關於沒收之宣告應予修正。3、雖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基隆路房地部分未傳訊證人劉鳳唫,然以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傳喚之必要;但原審採信被告辯解而宣告犯罪事實欄二各犯行無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應予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
(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施用詐術獲得鉅款,經告訴人多次詢問、催討,仍一再藉詞托延,更進而與劉李麗珠共犯他罪,擾亂金融及經濟交易秩序;惟念就此部分詐欺罪尚能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損失,參酌被告前有詐欺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供稱高中肄業、業商,經濟小康暨其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就得否易科罰金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易刑標準。
(三)關於沒收:
1、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經修正,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
2、雖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同法條第 5項並明白揭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審理範圍關於詐欺罪詐得之款項79萬元、60萬元部分,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 284頁),應認已經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諭知沒收。
3、犯罪事實欄二各犯行,被告否認已經獲得與共同正犯劉李麗珠約定如起訴書記載之每戶10%或5萬元報酬(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第281頁)之犯罪所得;公訴意旨也未舉證被告於此部分共同正犯行為確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需進行刑法第38條之1沒收審酌。
4、偽造「黃學鴻」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春天戀人房地買賣契約書2份偽造「黃學鴻」印文及署押各4枚;基隆路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造「黃學鴻」印文10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5、偽造印文、署押而製作之春天戀人房地買賣契約書2份;偽造印文而製作之基隆路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經共同正犯劉李麗珠分別持向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普通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