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9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月女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月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月女於民國104年6月18日,因認張月蘭自103年9月19日起向林月女之姐林阿莓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1 房屋(下稱天母東路出租處)後,未依約給付租金,乃受林阿莓委任,以請求給付租金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聲請對張月蘭核發民事支付命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9757號支付命令後,張月蘭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遂於104年9月7日,在該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調解室以104年度士簡調字第586 號進行調解,林月女當庭主張張月蘭除未按期支付租金外,並應就租賃期間內該屋內陳設暨物品之毀損予以賠償,惟張月蘭否認有前揭毀損情事,承審法官乃請林月女提出與其主張毀損事證相符之資料後,諭知該調解案件不成立,改以104年度士簡字第790號審理(下稱另案給付租金事件),詎林月女明知經營欣和水電行之陳鑫輝於104年9月間及前某日,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5樓之3住處(下稱復興北路15樓住處)修繕該處頂樓水管等受損事宜,而將已蓋妥欣和水電行店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空白收據)2紙提供與林月女向復興北路15樓住處大樓管理委員會請款之用,且陳鑫輝於同年9月間,未曾另往其天母東路出租處進行屋內陳設暨物品之毀損估價或修繕事宜,竟意圖為林阿莓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前揭庭期後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號13樓之2住處(下稱復興北路13樓住處)內,未經欣和水電行陳鑫輝之同意或授權,即逕自在該等空白收據上填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內容,表彰欣和水電行陳鑫輝已於104年9月間,修繕林阿莓天母東路出租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內容事項,向林阿莓收得如附表所示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萬200元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旋接續於前開給付租金等事件審理中之104年10月5日下午3時10分庭期提出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收據影本,同年月12日具狀提出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收據影本,並於同年11月25日下午3時10分之庭期提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收據正本而行使之,佯以欣和水電行陳鑫輝業於104年9月間,前往天母東路出租處進行該屋內陳設暨物品之毀損估價、修繕事宜,並已自林阿莓處取得修繕費用計9萬200元等情而為主張,執為對不知情之林阿莓有利之證據,均足生損害於張月蘭、陳鑫輝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審理案件之正確性,並欲以此為詐術,藉此獲得請求給付毀損事宜損害賠償金額之不法利益。嗣經張月蘭發覺陳鑫輝並未開具如附表所示收據2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就林月女、林阿莓前揭主張之毀損賠償部分則認舉證不足,於104年12月11日判決駁回林阿莓此部分之請求而未遂。
二、案經張月蘭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月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2至116頁),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因認告訴人張月蘭自103年9月19日起向被告之姐林阿莓承租天母東路出租處後,未依約給付租金,乃受林阿莓委任,以請求給付租金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聲請對告訴人核發民事支付命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9757號支付命令後,告訴人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遂於104年9月7日,在該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調解室以104年度士簡調字第586 號進行調解,被告當庭主張告訴人除未按期支付租金外,並應賠償租賃期間內毀損該屋內之陳設暨物品,惟告訴人否認有前揭毀損情事,承審法官乃請被告提出與其主張毀損事證相符之資料後,諭知該調解案件不成立,改以另案給付租金事件審理,嗣其於上開庭期後某日,在復興北路13樓住處內,在空白收據2 紙上,填載如附表所示內容,提出於法院而行使,惟另案給付租金事件承審法官就其前揭毀損賠償部分認舉證不足,於104年12月11日判決駁回林阿莓此部分之請求等情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證人陳鑫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他字卷第23至25、119至121、原審卷第44至52頁),且有告訴人與林阿莓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他字卷第49頁至第52頁)、林阿莓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104年度士簡卷第790號卷〈下稱士簡卷〉第8至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757號支付命令(士簡卷第21頁)、被告於另案給付租金等事件審理中之104年10月5日下午3時10分庭期提出附表編號一所示收據影本,同年月12日具狀提出附表編號二所示收據影本,同年11月25日下午3時10分之庭期提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收據正本,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士簡字790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士簡卷第48至50、52-1、68至71、130至135頁),並經原審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士簡字790號案影印該案全卷可參,此等事實均堪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104年9月1日告訴人從天母東路出租處搬走後,我發現該屋內有很多毀損的地方,就準備修繕並找人估價。另外,同時期因104年8月間颱風過後,復興北路15樓住處頂樓受損需更換水管,找來陳鑫輝修繕,我便向陳鑫輝提到天母東路出租處毀損修繕事宜,併由我先找幾家訪價後,在陳鑫輝給我已蓋妥欣和水電行店章的空白收據之日期、買受人、地址、品名、金額等欄位上,手寫填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述內容,拿給陳鑫輝看是否願意照這價錢來施做,陳鑫輝同意我可以在空白收據上代為填寫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述內容,我們並在電話中討論陳鑫輝是否要來做,然因另案給付租金事件審理中,法官要我提出憑據,我就將前揭手寫好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單據2紙提供給法院參考,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單據2紙僅係用來證明估價的明細而已,不是收據;後來陳鑫輝接到告訴人詢問的電話,因為畏懼告訴人就說不做了,所以,後續是找李登平去施作,至於李登平未予施作的部分,由之後的房客找人施作,修繕費用由房客支付,我再給房客扣減房租,每月的房租從6萬元減到2萬7000元,共減3年,我並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云云。查:
㈠、證人陳鑫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104年8月、9 月間我曾交給被告上面已經蓋好「欣和水電行」店章之空白收據1紙,這是因為104年8月、9月間,我曾到被告復興北路住處去修繕頂樓的水管後,被告當場跟我要的,被告是跟我說要向管理委員會請款用的,因為我當場沒有帶筆,所以我就將空白收據1 紙交給被告,讓被告自己填寫該次修繕的金額,該次修繕我只有跟被告收500 元而已;104年8月前我曾到被告位於復興北路的另一戶房屋進行修繕,當時我也還有給過被告1 張空白收據,這次我之所以給被告空白收據,也是要讓被告向復興北路房屋的管理委員會報帳,這次修繕的金額是約5000元;被告跟我拿空白收據時,不曾跟我提到要報天母東路房屋的帳,我也不曾同意被告在我給她的空白收據填寫如附表所示的內容。我跟被告合作的過程中,並沒有被告自己先估價再找我做的情形;而且我平常的工作內容就是修一些小東西而已,例如電燈、開關更換、水管、水龍頭更換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收據中「修理門及框」、「換鎖」、「清潔沙發及修復」、「油漆」、「修理玻璃」、「廚房天花板木頭修理」、「木門KEY」等工程項目,都不是我營業的範圍。另外我除了在10多年前曾經到天母東路房屋修繕過以外,之後就不曾到天母東路房屋進行修繕了,104年間9月、10月間被告也沒有提過要我去天母東路房屋估價或修繕的事情等語在卷(原審卷第44至52頁);陳鑫輝所稱於104年9月間及前某日,曾至被告復興北路15樓住處修繕該處頂樓水管等受損事宜,因而將空白收據2紙提供與被告向大樓管理委員會請款之用,然陳鑫輝於同年9月間,未曾另往被告天母東路租屋處進行屋內陳設暨物品之毀損估價或修繕事宜等情,與被告於警詢中供認:104年9月間陳鑫輝到我復興北路房子修繕後,我跟他說我要報帳,他就自己給我2張空白收據;他沒有去我天母東路房屋修繕;因為我有對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而簡易庭法官要我提出收據,剛好我有2張陳鑫輝水電行的空白收據,所以我就自己將修理的部分寫上去;陳鑫輝不知道這件事,我事後打電話告知他,他聽到我將收據交給法院就很火大等語(他字卷第30至31頁),大致相合。佐以公寓大廈頂樓水管破裂修繕等事,屬全體住戶共用部分之修繕分擔範疇,陳鑫輝證稱被告因係頂樓住戶(指復興北路15樓住處)而先自行雇工修繕,再持陳鑫輝交付之單據向大樓管理委員會請求付款,與事理無悖,而陳鑫輝所營者既為水電行,則其證述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收據中「修理門及框」、「換鎖」、「清潔沙發及修復」、「油漆」、「修理玻璃」、「廚房天花板木頭修理」、「木門KEY」等工程項目,均非其營業範圍等情,亦與情理相合。再審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與陳鑫輝相識甚久,並無仇怨,後來也沒有不愉快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9頁),堪認陳鑫輝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均徵陳鑫輝所述屬實,可以採憑;又稽諸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紙收據上均各印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專用專」、「銀貨兩訖」等字樣,有該等收據可稽(他字卷第22頁),上揭文字記載顯係商家因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由買受人處收取款項始出具該等收據,核非僅屬估價單之性質,被告係大專畢業(他字卷第29頁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於本件行為時,已62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閱歷,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遑論被告於另案給付租金事件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詢問附表所示收據上哪些項目已施作,哪些項目尚未施作後,被告答以:附表所示單據中門框做了、鋁鎖換了、通水管通了、清沙發跟修補都做了、油漆也做了、修理玻璃做了、廚房木頭找管委會處理、木門Key換了,只有天花板還沒等語明確,有前開給付租金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士簡卷第70頁),足見被告於另案給付租金事件中提出如附表所示收據,亦係作為已給付款項之證明,核屬收據性質,被告辯稱並非收據,僅係估價單云云,自不足採。從而,被告明知經營欣和水電行之陳鑫輝於104年9月間及前某日,係至其復興北路15樓住處修繕頂樓水管等受損事宜,因而將空白收據2紙提供與被告向大樓管理委員會請款之用,然陳鑫輝於同年9月間,未曾另往天母東路出租處進行屋內陳設暨物品之毀損估價或修繕事宜,陳鑫輝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在空白收據上填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內容,表彰欣和水電行陳鑫輝已於104年9月間,修繕林阿莓天母東路出租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內容事項,向林阿莓收得如附表所示共9萬200元之意,詎其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收據上逕自填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內容於另案給付租金事件審理時提出於法院而行使,堪認被告具有偽造私文書行使之故意甚明,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附表所示單據僅係用來證明估價的明細而已,不是收據,陳鑫輝同意我可以在空白收據上代為填寫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述內容,陳鑫輝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不實,我沒有偽造故意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憑。
㈡、按上訴人將其變造之條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租穀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即又成立詐欺罪名,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法行為較詐欺罪為重,依刑法第55條,仍應從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但關於詐欺行為,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9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明知無權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收據上填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內容,竟猶為之,復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實收據向法院提出行使,作為有利於林阿莓之證據,其所為自亦係施用詐術,至為明確,被告辯稱:並無詐欺故意云云,委無足取。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確有修繕前揭天母東路房屋,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然按詐欺罪為即成犯,於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時,罪即成立,至事後有無能力﹖是否與被害人和解,將詐得之財物返還﹖乃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9
1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辯稱事後確有僱請李登平施作附表編號一、二收據上所載部分工程,並支付李登平費用,至於李登平未予施作的部分,由之後的房客找人施作,修繕費用由房客支付,我再給房客扣減房租云云,縱若屬實,原僅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不能因此免除已成立之罪責;遑論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原僅稱:因為陳鑫輝後來不作了,所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收據上所載工程,後來都是由李登平去修繕,李登平是包工云云(原審卷第19頁),即有辯稱係由李登平修繕上開天母東路房屋之意;然俟李登平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其僅有施作門框固定此修繕項目,且費用係向房客收取,並非直接由被告處取得款項等語(原審卷第54頁至第60頁),被告旋改稱:李登平並未施作的部分,我是用減房客租金的方式,把李登平、陳鑫輝的電話給仲介及下一個房客,由他們去處理修繕事宜云云(原審卷第67頁),惟由被告於103 年間所刊登之租屋廣告以觀,該廣告中所載上開房屋每月租金即為2 萬7000元,有被告所刊登之廣告資料在卷可憑(士簡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被告所稱減免租金云云,與上開事證不合。再以被告於另案給付租金事件中請求之修繕費用共9萬200元,與其前開辯稱將每月6 萬元租金減為每月2萬7000元,共減3年,合計共減118萬8000元《(6萬-2萬7000元)×3×12=118萬8000元》之金額相較,亦顯然不成比例,俱見被告上開所辯,容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另稱可以再傳喚李登平,證明確有受損修繕云云,然李登平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別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參照)。
㈡、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收據2 紙,其上均已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字樣,復經陳鑫輝蓋有真正之「欣和水電行」店章,被告未經陳鑫輝授權或同意,逕於其上填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述內容,足以表彰「欣和水電行」陳鑫輝已於
104 年間施作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工程,並向林阿莓收取修繕費用之意思,自屬私文書。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收據完成後,向法院提出作為對林阿莓有利之證據,雖經另案給付租金事件審理後,認林阿莓就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之舉證尚有未足,而駁回此部分請求,然被告前開所為,仍足生損害於另案給付租金事件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即「欣和水電行」陳鑫輝暨前開給付租金事件之對造當事人即告訴人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法院認其舉證未足駁回林阿莓之請求,而未詐得款項,為未遂犯。被告於另案給付租金事件審理中之104年10月5日下午3 時10分庭期提出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收據影本,同年月12日具狀提出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收據影本,同年11月25日下午3 時10分之庭期提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收據正本而行使,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於緊密之時間內先後為之,基於同一目的所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行為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前述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私文書之行為,亦係其詐欺財物行為之著手,兩者在客觀行為上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述收據並於104 年10月12日提出於法院行使(斯時被告應僅提出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收據影本,公訴意旨謂被告尚提出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收據影本,容有誤會,茲予更正)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於另案給付租金事件審理中之104年10月5日下午3時10分庭期提出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收據影本,同年11月25日下午3時10分之庭期提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收據正本而行使之犯罪事實,惟二者間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另案給付租金事件審理中之104 年10月5日下午3時10分庭期提出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收據影本,同年月12日具狀提出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收據影本,同年11月25日下午3 時10分之庭期提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收據正本而行使犯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應併予審判,原審判決認被告僅於104年10月5日、同年月12日另案給付租金事件審理中,向法院2次提出如附表所示收據之影本2紙,漏未論及被告於同年11月25日下午3 時10分之庭期中提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收據正本而行使之犯行,尚非妥適;又附表所示收據2 紙之原件尚無沒收之必要(參見理由三㈢所載),原判決誤為沒收,亦有未洽。是被告仍執原詞為由,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林阿莓委任為前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竟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收據,以作為林阿莓確有支付修繕費用之證據,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承審法官提出行使,所為非但足生損害於張月蘭、陳鑫輝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審理案件之正確性,並欲以此為詐術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裁判,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退休、現無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㈢、沒收部分
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私文書原本,固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犯罪所生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因距離被告犯案時間已久,無證據證明前揭偽造私文書原本事實上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且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難認其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所提出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私文書影本,既由被告於另案給付租金事件審理中持向法院行使,經法院收受附於卷內,已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庸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私文書(原本及影本)上「欣和水電行」之印文,係陳鑫輝本人蓋用之真正印文,並非偽造,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 │數量│證據出處 │├──┼────────────────┼──┼──────┤│一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 張│他字卷第71頁││ │(內容如下: │ │、士簡卷第49││ │買受人:林阿莓 │ │頁 ││ │時間:104 年9 月 │ │ ││ │地址:臺北市○○○路○○○ 巷○○號7 │ │ ││ │ 樓之1 │ │ ││ │品名/總價: │ │ ││ │修理門及匡/24000 │ │ ││ │鋁鎖/1200 │ │ ││ │通水管/3500 │ │ ││ │清潔沙發及修補/2000 │ │ ││ │油漆/45000) │ │ │├──┼────────────────┼──┼──────┤│二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 張│他字卷第73頁││ │(內容如下: │ │、士簡卷第52││ │買受人:林阿莓 │ │頁 ││ │時間:104 年 │ │ ││ │地址:臺北市○○○路○○○ 巷○○號7 │ │ ││ │ 樓之1 │ │ ││ │品名/總價: │ │ ││ │修理玻璃/4500 │ │ ││ │廚房天花板木頭修理/8000 │ │ ││ │木門Key/2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