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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29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添財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林子陽律師張淑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13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0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62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佳錚為宏國華璽地產經紀有限公司( 下稱宏璽地產公司)負責人,原在新北市○○區○○路○○○ 號,經營臺灣房屋新莊副都心特許加盟店。民國102 年4 月間,趙添財經由宋佳錚經營之宏璽地產公司投資購買新北市○○區○○街○○○ 巷○ 號5樓房地(下稱訟爭房地),嗣經確認為海砂屋,趙添財明知其無權要求宋佳錚全額退還所收仲介費用,亦無權利要求宋佳錚偕同原屋主以每坪加價新臺幣(下同)3 萬元買回訟爭房地,仍向宋佳錚為上開要求,遭宋佳錚拒絕。趙添財心有不甘,先於103 年4 月22日,以電話聯繫宋佳錚之母蔡阿英,要求一週內應允要求,一週後(即4 月29日),蔡阿英聯繫趙添財,趙添財向蔡阿英恫稱:「3 天給你處理,3 天到我就帶兄弟過去」(台語),蔡阿英旋即轉告宋佳錚上情。同年5 月6 日下午,宋佳錚致電趙添財,雙方談不攏,趙添財表示要讓宋佳錚經營之宏璽地產公司無法繼續營業。趙添財或自行或委請他人與綽號貓哥之「王誌漢」聯繫,共同基於誹謗、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5 月6 日) 晚間6 時許,王誌漢邀集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台灣房屋新莊副都心店前燃放鞭炮,並於該日起迄至同年5 月底止,每日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台灣房屋新莊副都心店對街,高舉「台灣房屋賣海砂屋」之白布條、並擺放「黑心房仲」、「喪盡天良」之告示牌。5 月8日,趙添財再主動聯繫新聞媒體到場,「王誌漢」則聯繫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台灣房屋新莊副都心店前馬路中央撒冥紙。5 月21日,「王誌漢」復致電李世昌,請其指派數人到場,李世昌明知「王誌漢」係為處理訟爭房屋買賣糾紛而需人到場助勢,亦可預見「王誌漢」等人在現場可能為誹謗之行為甚或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竟仍基於與「王誌漢」、趙添財共犯強制、誹謗罪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指使許文聰聯繫少年余紹堂聯絡數人到場,少年余紹堂遂聯繫少年林宗錦,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至台灣房屋新莊副都心店前集合,嗣少年余紹堂、林宗錦、已在場之許文聰,遂與李世昌、趙添財、「王誌漢」等人共同基於強制、誹謗罪之犯意聯絡,與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前開門市高舉「台灣房屋賣海砂屋」、「黑心房仲」、「喪盡天良」之白布條、告示牌,並包圍台灣房屋新莊副都心店前之騎樓,使客人無法正常出入,並於客人走近店面時,高喊「他們賣海砂屋,不要進去」等語,藉此不法手段欲迫使宋佳錚返還仲介服務費用及偕同屋主加價買回而行無義務之事,亦妨害宋佳錚與宏璽地產公司在上址正常營業之權利。另5 月19日起約1 週之期間,趙添財僱用廣播車每日於台灣房屋新莊副都心店附近,宣傳「台灣房屋賣海砂屋、黑心仲介、喪盡天良」等語,足以貶損宋佳錚所負責宏璽地產公司經營台灣房屋新莊副都心店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宏璽地產公司兼負責人宋佳錚提出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趙添財方面表示:告訴人宋佳錚係於103 年5 月19日至

新莊警察分局中港派出所,對被告趙添財103 年5 月6 日起至同年5 月19日止之誹謗等犯行提出告訴,隨後於同年5 月20日至同一派出所製作筆錄並補充告訴意見,而檢察官起訴書係載:「趙添財……輾轉委請李世昌、許文聰號召少年余紹堂、林宗錦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數人,於

103 年5 月21日,至宋佳錚前開店址前,以拉白布條書寫及以廣播車宣傳『台灣房屋賣海砂屋、黑心仲介、喪盡天良』等不實情事,並在店門口以燃放鞭炮、灑冥紙,於客人欲進入店內時,以『他們賣海砂屋,不要進去』等語,詆毀、辱罵台灣房屋之名譽、妨害台灣房屋之正常經營並致生危害於宋佳錚。」因被害人提出告訴,僅能就已發生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而被告趙添財遭起訴之犯行,既發生在告訴人宋佳錚提出告訴之後,告訴人宋佳錚嗣後亦未對103 年5 月21日犯行提出追加告訴,故起訴書所指被告趙添財於103 年5 月21日之誹謗犯行,自始未經告訴人宋佳錚合法提出告訴,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

㈡告訴乃論之罪,對犯罪事實之一部提出告訴,其效力是否及

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無明文,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作為判斷之基準。在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又相同時,若其屬事實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原提告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告訴人宋佳錚於103 年6 月17日偵查庭表示:我任職台灣

房屋新莊區副都心新莊加盟店,我是負責人……ㄧ開始趙添財是先電話連絡,趙添財告訴我母親,如果我不處理,就叫兄弟過來。103 年3 月3 日趙添財到我們公司協商不成。103 年5 月3 日上午趙添財帶6 、7 人來放鞭炮、拉布條、舉抗議的板子,在現場叫囂,說台灣房屋賣海砂屋不願處理……我要對這些人提出妨害名譽、恐嚇告訴,我們公司人很少,他們常讓我感到很害怕,我要對全部到場的人提出告訴( 偵字第16238 號卷五之ㄧ第186 反面至第

187 頁) ,告訴人宋佳錚已表明對被告趙添財有關拉布條等妨害名譽行為,及其個人受到危害之行為,一併提出告訴。而被告趙添財於告訴人宋佳錚103 年5 月19日提告後,仍持續以宣傳車廣播「台灣某房屋新莊副都心店,賣我海砂屋!黑心房仲,還我血汗錢」誹謗告訴人宋佳錚,此部分誹謗犯行之被害人相同,且與被告趙添財於103 年5月19日前所為誹謗行為,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則告訴人宋佳錚於警詢提告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趙添財於103 年

5 月19日之後迄至同年5 月底之誹謗行為。⒉尤其,告訴人宋佳錚於103 年7 月22日,以兼宏璽地產公

司負責人之身分,提出刑事補充理由暨追加告訴人狀,指明被告趙添財因購屋糾紛,揚言找兄弟解決,旋即於103年5 月起陸續派眾多黑衣人至新莊加盟店包圍、站崗、叫囂,另有撒冥紙等行為,嗣每日派眾黑衣人至新莊加盟店外站崗、懸掛布條,誣指台灣房屋賣海砂屋,並公然謾罵新莊加盟店為「黑心房仲、喪盡天良」,5 月8 日於新莊加盟店外召開記者會,大肆指摘詆毀新莊加盟店名譽,此後仍按日指派眾黑衣人至新莊加盟店外站崗、叫囂、掛布條等,企圖妨害新莊加盟店做生意,被告更派宣傳車( 車上載有惡意詆毀新莊加盟店名譽、商譽之文字) ,並輔以廣播方式宣傳台灣房屋賣我海砂屋,在在涉及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語( 偵字第16238 號卷五之一第206 頁至第

207 頁) 。告訴人宋佳錚於104 年5 月15日偵查庭再次表明:他們站崗時宣傳「台灣房屋賣海砂屋,黑心房仲不要靠近」,只要有客人接近我們店家的周圍,他們就會這樣叫囂跟拉布條……他們會集體喊叫很大聲……對方有請記者來、灑冥紙、包圍公司……強制罪是針對他們包圍店家,讓我們公司門口全部站滿,讓別人無法進入我們公司,我們也無法出去等語。檢察官行使闡明權,告訴人宋佳錚表示:「我有以個人名義及台灣房屋名義提告。」( 偵字第16238 號卷五之ㄧ第273 頁) ,是告訴人宋佳錚明確表示以被害人兼宏璽地產公司負責人名義,對被告趙添財

103 年5 月底以前所有非法行為,提出告訴。⒊本案程序上既經告訴人宋佳錚合法提出告訴,被告趙添財

方面稱告訴人宋佳錚未提出合法告訴,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顯有誤解。

二、被告趙添財答辯要旨被告趙添財坦承於103 年5 月8 日聯繫媒體及宣傳車到場,宣傳車確有廣播「臺灣房屋賣海砂屋」之事,亦不否認要求告訴人宋佳錚偕同屋主加價買回海砂屋並返還仲介費用,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恐嚇、強制之不法犯行,辯稱:我只有103 年5月8 日到過現場1 次,「王誌漢」、李世昌、現場的黑衣人等我都不認識,也不清楚是何人聯絡到場,我不知道有燃放鞭炮,也不知道有人在客人要進宏璽地產公司時喊「他們賣海砂屋不要進去」這些話,當時我只看到那些黑衣人拉白布條和撒冥紙而已,本件除告訴人宋佳錚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趙添財於幕後指示其他同案被告於103 年5 月21日至現場為本件犯行;退步言之,縱令我指使黑衣人士於103年5 月21日在案發現場撒冥紙、放鞭炮,因我於103 年2 月間即取得鑑定報告,認訟爭房屋係海砂屋,乃利用宣傳車提醒當地消費者注意,與公共利益相關,應有刑法第310 條第3 款不罰規定之適用;另同案被告有無於起訴書所指之情本有疑問,縱認確有其情,該行為亦難認有具體傳達欲加害告訴人宋佳錚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之情形,應不成立恐嚇危安罪;有關強制罪部分,縱同案被告確有在臺灣房屋店門口大喊:「台灣房屋賣海砂屋,不要進去」,阻止客人進入,該行為亦非強暴或脅迫行為,自難認構成刑法之強制罪云云。

三、認定被告趙添財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告訴人宋佳錚於103 年6 月17日偵查庭具結證稱:從訟爭房

屋檢驗出海砂超標後,我們就開始協商房屋賠償的問題,我請原屋主出面協調,屋主想要把房子原價買回,而被告趙添財希望以原價再每坪加價3 萬元讓屋主買回,但屋主無法負擔;被告趙添財跟我要服務費,連屋主付給我們的金額也要,他說要讓我生存不下去;協商不成後,被告趙添財在電話中告訴我母親蔡阿英,如果我不處理,就叫兄弟過來,被告趙添財有帶6 、7 個人來放鞭炮、拉白布條、舉抗議的板子,然後在現場叫囂,說我們賣海砂屋不願意處理;之後到

103 年5 月21日,每天都請人到我公司對面舉白布條,如果客戶靠近我們公司,他們會大喊「台灣房屋賣海砂屋、黑心仲介」;103 年5 月8 日他們請記者過來,記者要拍,他們就撒冥紙、舉布條、大聲叫囂;103 年5 月19日又在新莊中原路附近,沿街用宣傳車廣播「臺灣房屋賣海砂屋、黑心仲介、喪盡天良、還我血汗錢。」(偵字第16238 號卷五之一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反面)。復於105 年6 月28日原審審判程序證稱:我與買方趙添財有發生過房子糾紛,趙添財跟我母親說要找兄弟處理,趙添財也有打電話恐嚇我,要求我近期內把事情處理好;103 年5 月間,在我店門口有發生放鞭炮、叫囂、舉布條、聚眾圍住門口等行為;對方第一次是來放鞭炮,就在我公司門口大約2 公尺的距離,說這事情要趕快處理;之後被告趙添財請電視台的人來採訪,採訪當下,他帶2 、30人到我公司前的馬路黃線上撒冥紙;還有人舉白布條、在我店門口站崗,有客人靠近就大喊「台灣房屋賣海砂屋」,或是這家房屋仲介不老實、不要靠近這些話,會一直講到客人從我店門口離開,影響我做生意;103 年5月21日,對方約20個人左右,站在我店的正門口包圍店面,客人無法進入,他們在那邊呼口號、大喊「台灣房屋賣海砂屋」;同日警方到場處理並把人帶走後,對方還是繼續騷擾我,之後被告趙添財就叫宣傳車,在我公司周邊一直放送廣播,講台灣房屋賣海砂屋,持續約7 至10天,還有人舉白布條,這個過程大概在5 月份維持1 個月左右等語(原審卷二第220 頁反面、第222 頁、第226 頁至第230 頁)。告訴人宋佳錚明確指述被告趙添財因訟爭房屋交易糾紛,出言找兄弟鬧事,初找來黑衣人至宏璽地產公司門市站崗、叫囂,更嚇阻其他客人進入,妨害宏璽地產公司正常營業,嗣找來媒體、宣傳車,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宋佳錚及宏璽地產公司聲譽之事。本院再觀諸103 年5 月21日到場參與之余紹堂遭警方帶至警局後,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吳鴻榆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因為我們在那邊亂阿,我們直接站在人家店門口阿」等語(偵字第16238 號卷一第

161 頁),足見告訴人宋佳錚所證係被告趙添財指使黑衣人包圍其店面,致客人無法進入,並僱請宣傳車在其店面附近廣播足以貶損告訴人宋佳錚及宏璽地產公司聲譽乙事,並非杜撰。

㈡證人蔡阿英於104 年5 月15日偵訊庭證稱:103 年4 月22日

,被告趙添財到台灣房屋新莊副都心店,要求我們每坪賠他

2 到3 萬元,另外還要賠他57萬元,我說一週的時間讓我瞭解一下,一週後(4 月29日)我打電話給他,他對我說「3天給你處理,3 天到我就帶人過去」,後來就開始有黑衣人在臺灣房屋新莊副都心店對面站崗、拉布條、撒冥紙和放鞭炮(少連偵字第202 號卷二第479 頁至第480 頁反面);於

105 年6 月28日原審審判程序證稱:103 年4 月29日我打電話給被告趙添財,跟他說我們都是同行,有需要這麼堅持嗎,被告趙添財說給我3 天處理,不然就要叫兄弟過來,之後就把電話掛掉(原審卷二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 頁)。證人蔡阿英亦明白證述被告趙添財因買賣訟爭房屋糾紛,揚言找「兄弟」處理,此後便開始有黑衣人至宏璽地產公司門市前站崗、拉布條、撒冥紙、放鞭炮。

㈢再就告訴人人宋佳錚所提出之蒐證照片觀之,照片編號1 至

11,確可見數人聚集於台灣房屋新莊副都心店對面,旁邊擺放以黑體字書寫「黑心房仲」、「喪盡天良」、「還我血汗錢」等文字之告示牌;照片編號12,係台灣房屋新莊副都心店面前燃放鞭炮之痕跡;照片編號14至24,係被告趙添財在現場並接受媒體採訪,店址對面馬路上則聚集多名拉白布條之人士,布條上以黑體字書寫「台灣房屋賣海砂屋」(原審卷二第240 頁至第254 頁),前揭照片所示,與告訴人宋佳錚之證述內容相吻合。

㈣又原審播放告訴人宋佳錚所提出之宣傳車蒐證影片,勘驗結果大要如下:

⒈影片時間共計18秒,一藍色貨車於後方搭載白色看板,看板上有以下文字:

⑴「台灣X屋新莊副都心店賣我海砂屋!還我血汗錢!」⑵「台灣X 屋惡意抹黑已涉嫌觸犯防( 妨) 礙名譽及公然

譭謗罪!」⑶「……原屋主願意原價買回之條件是須將房屋恢復原狀

(原隔局已全部打掉,請問如何恢復);⒊台灣X 屋表明早已向買方告知此屋為海砂屋」。

⑷「黑心房仲喪盡天良」及相關文件圖片。

⒉自影片時間00 : 06 秒開始,藍色貨車開始播放:「台灣

某房屋新莊副都心店,賣我海砂屋!台灣某房屋新莊副都心店,賣我海砂屋!黑心房仲,還我血汗錢」之廣播。( 原審卷四第12頁)由是可知,現場藍色宣傳車撥放之錄音內容,確有「台灣某房屋新莊副都心店,賣我海砂屋!黑心房仲,還我血汗錢。」因該宣傳車出現之地點,在告訴人宋佳錚負責經營宏璽地產公司之台灣房屋新莊區副都心新莊加盟店門口及其附近,自足以破壞告訴人宋佳錚名譽及宏璽地產公司商譽。

㈤共犯李世昌於偵查庭具結證稱:「( 台灣房屋的案件是如何

的情形?) 王誌漢,外號是阿貓,他跟我調人,去幫忙,然後有錢可以領。」、「( 你叫何人過去?) 余紹堂、林宗錦」更進一步表示:「( 到人家的店門口這樣抗議,這樣涉及妨害名譽、恐嚇、妨害自由等罪嫌?) 我知道,我承認。」

(偵字第16238 號卷五之一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 ,並於本院105 年12月20日表示:「( 有關103 年4 、5 月間舉牌抗議案件,是否承認犯罪?) 我有承認做那些事情」( 本院卷ㄧ第351 頁) 、「我承認犯罪」( 本院卷一第354 頁)。另觀共犯李世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王誌漢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5 月21日中午12時52分許通話內容,共犯李世昌問:「幾個啦?」王誌漢答:「4 個就夠了,好不好?」李世昌再問:「幾點要到?」王誌漢答:「1 點阿」,嗣王誌漢將電話交由許文聰接聽後,共犯李世昌再稱:「你打給小麟、螃蟹,叫他們找

5 個人過去。」共犯許文聰答:「螃蟹不是換電話了嗎,還是用0925那支嗎?」共犯李世昌問:「換電話了啊」,共犯許文聰:「對阿,我沒有他新電話阿。」李世昌問:「阿沒有其他廢物的電話喔?」、「宗錦、紹堂他們阿」,同日下午1 時31分許,王誌漢再問:「幾個人了?」李世昌答:「紹堂在那邊,4 個阿,不是說他們出發了?」、「紹堂我叫他準備3 個人」……,李世昌問:「總共要幾個啦?」王誌漢答:「再4 個啦。」等語(少連偵字第202 號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由此可知,綽號「貓哥」之王誌漢,於103 年

5 月21日確實請共犯李世昌派人前往現場,李世昌亦同意找數人前往支援。是共犯李世昌知悉綽號「貓哥」之王誌漢相聯繫之目的,係央請其幫忙找人前往台灣房屋新莊副都心店前抗議,嗣李世昌聯繫林宗錦、余紹堂等人前往,並坦承其此部分行為觸犯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罪。

㈥共犯即少年余紹堂於警詢表示:「103 年5 月21日我是接到

陳冠豪的電話才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 台灣房屋)門口,幫忙喊還我血汗錢的口號,現場有看到布條。」、「是由綽號貓哥之……男子轉介李世昌,但是是由貓哥另外找的人陳冠豪來叫我們一起前往的。」、「李世昌是用FACEBOOK叫我準備招集其他3 人一同前往……最後是陳冠豪打電話來找我的。」、「是由綽號『小鬼』之男子開車載人,我有拿到500 元。」、「我只知道他們載了2 趟人過去」

(偵字第16238 卷二第8 頁至第12頁) ;於偵查庭具結作證表示:「( 我) 有在103 年5 月21日下午1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前,架設布條『台灣房屋賣海砂屋、黑心房仲、喪盡天良、還我血汗錢』等標語。我跟許文聰、林宗錦一起去。」( 偵字第16238 卷五之一第124 頁) ;於原審作證表示:「偵卷5-1 第124 頁,我與林宗錦有穿還我血汗錢的背心,許文聰也有穿。」、「我是坐貓哥、小鬼的車子過去的。」( 原審卷二第84頁反面、第87頁) 。余紹堂多次表示共犯李世昌有居中聯繫指使余紹堂等人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台灣房屋新莊副都心店前,余紹堂等人亦有高舉「台灣房屋賣海砂屋、黑心房仲、喪盡天良、還我血汗錢」布條等抗議犯行。

㈦共犯即少年林宗錦於本件偵查庭證稱:「我有在102 年5 月

21日下午1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前,架設布條『台灣房屋賣海砂屋、黑心房仲、喪盡天良、還我血汗錢』等標語。」、「( 當時除了你之外還有誰去?) 陳冠豪」、「( 是誰叫你去現場?) 陳冠豪。他認識業主。」、「他( 許文聰) 就是發背心給我跟余紹堂的人,我們一起站在那邊喊上開言語。」( 偵字第16238 卷五之一第135 頁、第

140 頁) ,嗣在新北地院103 年度少調1435號殺人未遂案件,於103 年11月18日庭期表示:「我跟許文聰去,他叫我們拉布條,放鞭炮,布條上面說黑心、海砂屋之類的……余紹堂打電話給我時,我人已經在台灣房屋那邊了。ㄧ個綽號阿貓的打給李世昌,李世昌再找我們過去。」( 新北地院103年度少調1435號卷ㄧ第290 頁至第291 頁) ,林宗錦指證共犯李世昌受王誌漢之請,指使余紹堂等人前往台灣房屋新莊副都心店前,並高舉「台灣房屋賣海砂屋、黑心房仲、喪盡天良、還我血汗錢」布條。

㈧被告趙添財於原審105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陳稱:「我向

台灣房屋買了一間海砂屋,我們雙方協商沒有結果,宋佳錚就回答說要解除買賣合約,必需跟屋主協商,她無法作主,我才會想在103 年5 月6 日( 嗣後更正為5 月8 日) 找媒體去台灣房屋前面,藉由媒體的壓力去逼他們面對處理房屋一事。記者到場的那一天,現場有撒冥紙,也有拉白布條,宣傳車是我自己去請來的,我有請他們喊台灣房屋賣海砂屋。我看到那些黑衣人拉白布條、撒冥紙。」( 原審卷ㄧ第169頁反面) ;於原審105 年2 月22日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表示:「透過台灣房屋之仲介讓我們買到這間海砂屋,找屋主出來做協商,後來協商的結果是破局,因屋主也不願意解約。」( 原審卷四第7 頁) 、「我就打算藉由媒體將這件事告訴社會大眾。我是透過我表哥去聯絡到場的媒體,我一到現場媒體就開始採訪我,我當天就接受採訪。那時候在台灣房屋的店門口,除有新聞記者外,還有採訪車,旁邊也有很多人在圍觀,我有看到有人舉布條抗議,宣傳車是我聯絡的。」( 原審卷四第8 頁) 、「宣傳車播放的內容是我決定的,內容大概就是台灣房屋賣海砂屋。」( 原審卷四第9 頁)、「宣傳車是那時候透過我們公司的一個行政助理隨機打宣傳車的電話去聘僱的」( 原審卷四第10頁反面) ,並於本院表示:「我有接受媒體採訪、派宣傳車。」( 本院卷ㄧ第

345 頁) 。被告趙添財既坦承因訟爭房屋買賣糾紛,找來新聞媒體施壓,並僱用宣傳車到場宣傳,宣傳車宣傳內容為被告趙添財所決定,業如前述,而宣傳車宣傳內容涉及貶損告訴人宋佳錚等人之名譽、商譽,經原審勘驗屬實,被告趙添財辯護人復於本院表示:「趙添財確實有請媒體採訪及宣傳車到場,對於此部分成立的誹謗罪犯行已坦承。」( 本院卷二第235 頁) ,則被告趙添財有本件妨害名譽之犯行。

㈨被告趙添財方面於第一審偵審期間雖一度辯稱其僅係陪同買

受人吳志達出面締約,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趙添財係幕後指使之人。然被告趙添財於原審表示:「( 新聞報導畫面擷圖第12頁,圖內新聞所下標題稱你為買屋當事人趙添財,有何意見?) 沒有錯」、「( 你是否是實際上買屋的當事人?) 是,沒有錯。」、「( 吳志達買賣此房屋只是掛名而已?是。」( 原審卷四第11頁) ,於本院供稱:「( 本件房屋真正買主為何人?) 我跟吳志達合夥的」( 本院卷ㄧ第352 頁) ,不論被告趙添財是「實際上買屋的當事人」,或與「吳志達合夥」,顯然為民間所稱之「業主」。被告趙天財辯護律師,指院檢不曾傳訊吳志達到庭,以查明事實乙節,實無必要。而證人即共犯林宗錦於偵查庭證述:「( 是誰叫你去現場?) 陳冠豪。他認識『業主』。」( 偵字第16238 號卷五之ㄧ第140 頁) ,並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到現場沒多久,就是有看到趙添財。」、「趙添財到場後就靠近我們」(原審卷二第188 頁正反面) ,被告趙添財對證人林宗錦之證詞表示:「沒有意見」( 原審卷二第189 頁) ,則證人林宗錦所言,應屬真實。因被告趙添財為業主、為利害關係人,倘其並非幕後指使之人,自無庸於103 年5 月21日到場後,特地接近在現場舉牌抗議、叫囂之證人林宗錦等人,與林宗錦等人站在同一陣線,且如前所述,被告趙添財自始至終均係與告訴人宋佳錚聯繫、處理本件買賣糾紛之人,更要求告訴人宋佳錚每坪加價2 至3 萬元買回訟爭房地及退還所有仲介費用,復於電話中告知證人蔡阿英「要叫兄弟過來處理」、恫嚇證人宋佳錚讓其無法繼續營業,嗣後近1 個月持續有數名不詳男子以燃放鞭炮、撒冥紙、舉白布條、擺放告示牌、聚眾於台灣房屋新莊副都心店門口等方式妨害告訴人宋佳錚營業,參以103 年5 月21日到場鬧事之余紹堂遭警方帶至警局後,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吳鴻榆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因為我們在那邊亂阿,我們直接站在人家店門口阿」等語(偵字第16238 號卷一第161 頁),足見被告趙添財在知悉購得之房屋係海砂屋後,因私下向告訴人宋佳錚求償未果,轉而透過綽號貓哥之「王誌漢」聯繫被告李世昌等人,進而為妨礙營業等不法犯行。被告趙添財方面辯稱其非幕後之人,為諉責之詞。

㈩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

構成要件之一,凡行為人之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即足當之。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謂;至於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是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本件被告趙添財因訟爭房地為海砂屋而欲迫使告訴人宋佳錚偕同原屋主加價買回,並退還已收取之仲介服務費用,遭告訴人宋佳錚拒絕後,被告趙添財為不動產仲介業者,並有多件刑案訴訟經驗,知悉糾紛應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卻捨此不為,其先於103 年4 月29日致電向告訴人宋佳錚之母即證人蔡阿英稱:「3 天給你處理,3 天到我就帶兄弟過去(台語)」,已透露不法動機,嗣被告趙添財於同年5 月6 日由綽號貓哥之「王誌漢」指派數名不詳之男子於台灣房屋新莊副都心店前燃放鞭炮,再於5 月8 日在店面前馬路上撒冥紙、邀新聞媒體前來,5 月21日黑衣人士包圍店門前妨礙客人進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趙添財所作各種要脅手段,係以迫使告訴人宋佳錚加價買回訟爭房屋等為目的,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趙添財方面辯稱縱其有使人於台灣房屋店門口大喊:「台灣房屋賣海砂屋,不要進去」,阻止客人進入,不該當脅迫,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別,難以採信。

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所指之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

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份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本件訟爭房地經採樣鑑驗結果,其氯離子含量超標而屬海砂屋,雖有被告趙添財提出之測試報告為證(原審卷二第109 頁),然被告趙添財僱請廣播宣傳車及指示黑衣人士到台灣房屋新莊副都心店前站崗之人,其等除提及「海砂屋」之語外,均另稱「黑心房仲」、「喪盡天良」等文字,並沿街宣傳,指摘具體事件內容,惟告訴人宋佳錚並非毫無意願處理,原屋主甚至願意原價買回,僅因被告趙添財貪取高額之賠償費始未能妥善解決,則前揭文字內容,顯已嚴重貶損告訴人宋佳錚及宏璽地產公司之聲譽,而被告趙添財指示他人在人車往來頻繁之馬路邊拉白布條、擺放告示牌並僱請廣播宣傳車沿途播放,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主觀上自有藉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宋佳錚及宏璽地產公司聲譽之認知,當有散佈於眾之意圖。本件犯行肇因於被告趙添財個人未能如願獲得不合理之賠償,自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趙添財方面辯稱其所為與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所指之公共利益攸關,難以採信。

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看) 。有關共犯李世昌、余紹堂、林宗錦所述,究竟是李世昌直接聯絡或間接聯絡,此部分細節有所出入,但對於訟爭房屋業主有輾轉囑請被告李世昌找人至告訴人宋佳錚營業場所鬧事之主要事實,陳述一致,因共犯之犯意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間接聯絡亦包括在內,縱被告趙添財並未直接聯繫李世昌或王誌漢,或共犯李世昌未直接聯繫余紹堂,因被告趙添財事先有種種不法行為,103 年5 月21日當日又有親近共犯林宗錦等黑衣人士之舉動,因此,證人余紹堂等人指證業主即被告趙添財找人至現場妨礙營業、迫使告訴人宋佳錚和解之證詞,應可採信。

被告趙添財其餘所爭執者,僅屬枝節微末事項,不影響本件判斷之結果,不一一再行論述。

綜上,被告趙添財本件強制等犯行,足資認定。

被告趙添財以其與王誌漢素不相識,不可能委請王誌漢召集

余紹堂等人到場妨礙營業,特聲請傳訊證人王誌漢到庭。本院依被告趙添財陳報地址即戶政資料所載地址,於107 年7月18日及107 年8 月15日,傳訊王誌漢,王誌漢均未到庭,據共犯李世昌表示:證人王誌漢戶籍在桃園市龜山區,實際上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因被告趙添財方面及李世昌均未陳報王誌漢實際地址,致本院無從拘提。本院107 年8 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辯論庭,準時開庭,庭訊至當日中午12時10分許,王誌漢仍不見蹤影,兼衡王誌漢為共犯之ㄧ,依法本得拒絕作證,到庭亦未必會如實陳述,因本院認定被告趙添財為業主,與現場要脅之黑衣人士立場一致,已如前述,被告趙添財涉案事證明確,乃當庭諭知辯論終結。被告趙添財方面以證人王誌漢於107 年8 月15日法庭關閉、一片漆黑之後,證人王誌漢趕至法庭門口,並具狀陳明願意說明原委為由,請求再開辯論,本院為顧及被告權益,特裁定再開辯論,並依被告趙添財及證人王誌漢陳報之戶籍地與卷存之地址資料,分別寄發通知,證人王誌漢卻遷址不明,通知遭退回,有送達回證2 紙在卷可考,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乃於107年9 月26日10時許再次諭知辯論終結。被告趙添財方面於

107 年9 月28日下午4 時左右,具狀表示,證人王誌漢於

107 年9 月26日因另案經新北地檢署拘提,至無法到庭接受詰問,並非無出庭之意願,請求再次再開辯論,並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為證。本院審核其所提出之拘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僅拘提共犯李世昌1 人,無從證明亦拘提證人王誌漢,因證人王誌漢現住居所不明,故本院不再次再開辯論,特予說明。

四、論罪之說明㈠本件被告趙添財係以聚眾阻擋在告訴人宋佳錚所經營之宏璽

地產公司新莊副都心店前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宋佳錚行無義務之事,妨害告訴人宋佳錚及宏璽地產公司正常營業之權利,核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按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本係以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縱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判決參看)。公訴意旨認被告趙添財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容有誤會。

㈡又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與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其區

別在於如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涉具體事實,應論以公然侮辱。亦即,誹謗與公然侮辱,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倘行為人未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屬公然侮辱;如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期間縱有謾罵,亦僅論以誹謗罪為已足,不另論以公然侮辱罪。本件被告趙添財透過關係找來共犯被告李世昌再指示林宗錦等人,利用拉白布條、擺放告示牌,及自行僱用廣播宣傳車以文字、聲音之方式散布前揭所述內容,指摘具體事項,非僅係抽象公然謾罵,被告趙添財核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公訴意旨及第二審蒞庭檢察官認被告趙添財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亦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被告趙添財因訟爭房屋買賣糾紛,自103 年4 月29日起至同

年5 月底止,接續以電話、燃放鞭炮、撒冥紙、包圍店門口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宋佳錚返還已收取之仲介費及偕同原屋主加價買回訟爭房地而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宏璽地產公司正常營業之權利,復以拉白布條、擺放告示牌、廣播車宣傳等方式指摘臺灣房屋新莊副都心店為「黑心房仲」、「喪盡天良」,並公然傳述於眾,貶損其名譽,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而為,難以割裂視之,全部行為整體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趙添財所犯強制罪及加重誹謗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強制罪處斷。

㈣有關103 年5 月21日犯行部分,被告趙添財與李世昌、許文

聰、綽號貓哥之「王誌漢」、余紹堂、林宗錦及其他不詳人士,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趙添財其他期日妨害名譽等犯行,與「王誌漢」、黑衣人士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原判決及被告上訴之評斷原審以被告趙添財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4 條、第310 條第

2 項規定,論以強制罪、加重誹謗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強制罪處斷,在說明共犯情形後,審酌被告趙添財僅因單純民事購屋糾紛,即糾眾前往告訴人宋佳錚經營之宏璽地產公司新莊副都心店前妨害其營業,要脅其和解,並僱請宣傳車沿街播送足以貶損告訴人宋佳錚及宏璽地產公司聲譽之言論,時間長達約1 個月,造成告訴人宋佳錚損失慘重,犯後更飾詞卸責,兼衡被告趙添財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宋佳錚等所受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趙添財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於法洵無不合,所量處之刑,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趙添財上訴,否認犯罪,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減輕其刑,核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應予駁回。

六、共犯李世昌部分,本院另結,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