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世昌選任辯護人 蔡思玟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13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0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62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佳錚為宏國華璽地產經紀有限公司( 下稱宏璽地產公司)負責人,原在新北市○○區○○路○○○ 號,經營臺灣房屋新莊副都心特許加盟店。民國102 年4 月間,趙添財(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由宋佳錚經營之宏璽地產公司,投資購得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地(下稱訟爭房地),嗣經確認為海砂屋,趙添財明知其無權要求宋佳錚全額退還所收仲介費用,亦無權利要求宋佳錚偕同原屋主以每坪加價新臺幣(下同)3萬元買回訟爭房地,仍向宋佳錚為上開要求,遭宋佳錚拒絕。趙添財心有不甘,先於103年4月22日,以電話聯繫宋佳錚之母蔡阿英,要求一週內應允要求,一週後(即4月29日),蔡阿英聯繫趙添財,趙添財向蔡阿英恫稱:「3天給你處理,3天到我就帶兄弟過去」(台語),蔡阿英旋即轉告宋佳錚上情。同年5月6日下午,宋佳錚致電趙添財,雙方談不攏,趙添財表示要讓宋佳錚經營之宏璽地產公司無法繼續營業。趙添財與綽號貓哥之「王誌漢」共同基於誹謗、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5月6日)晚間6時許,王誌漢邀集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台灣房屋新莊副都心店前燃放鞭炮,並於該日起迄至同年5月底止,每日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台灣房屋新莊副都心店對街,高舉「台灣房屋賣海砂屋」之白布條、並擺放「黑心房仲」、「喪盡天良」之告示牌。其間5月21日,「王誌漢」復致電李世昌,請其指派、支援數人到場,李世昌明知「王誌漢」係為處理訟爭房屋買賣糾紛而需人到場助勢,亦可預見「王誌漢」等人在現場可能為誹謗之行為甚或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竟仍基於與「王誌漢」、趙添財共犯強制、誹謗罪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指派少年余紹堂聯繫數人到場,少年余紹堂遂聯繫少年林宗錦,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台灣房屋新莊副都心店前集合,旋少年余紹堂、林宗錦、已在場之許文聰,與李世昌、趙添財、「王誌漢」等人共同基於強制、誹謗罪之犯意聯絡,與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前開門市高舉「台灣房屋賣海砂屋」、「黑心房仲」、「喪盡天良」之白布條、告示牌,並包圍台灣房屋新莊副都心店前之騎樓,使客人無法正常出入,並於客人走近店面時,高喊「他們賣海砂屋,不要進去」等語,藉此不法手段欲迫使宋佳錚返還仲介服務費用及偕同屋主加價買回而行無義務之事,妨害宋佳錚與宏璽地產公司在上址正常營業之權利,並貶損宋佳錚、宏璽地產公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宏璽地產公司兼負責人宋佳錚提出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世昌上訴要旨被告李世昌坦承知悉購屋糾紛,於103 年5 月21日接獲綽號貓哥之「王誌漢」來電,請其派人到現場幫忙,惟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一度辯稱:我沒有到場助勢,我是敷衍「王誌漢」,許文聰、林宗錦、余紹堂都不是我叫他們過去的,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可資證明我有連絡余紹堂、林宗錦或其他人前往,許文聰與余紹堂、林宗錦均未證述是我要其等前往案發現場,本件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世昌共同犯罪。
二、認定被告李世昌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告訴人宋佳錚於103 年6 月17日偵查庭具結證稱:從訟爭房
屋檢驗出海砂超標後,我們就開始協商房屋賠償的問題,我請原屋主出面協調,屋主想要把房子原價買回,而共犯趙添財希望以原價再每坪加價3 萬元讓屋主買回,但屋主無法負擔;趙添財跟我要服務費,連屋主付給我們的金額也要,他說要讓我生存不下去;協商不成後,趙添財在電話中告訴我母親蔡阿英,如果我不處理,就叫兄弟過來,趙添財有帶6、7 個人來放鞭炮、拉白布條、舉抗議的板子,然後在現場叫囂,說我們賣海砂屋不願意處理;之後到103 年5 月21日,每天都請人到我公司對面舉白布條,如果客戶靠近我們公司,他們會大喊「台灣房屋賣海砂屋、黑心仲介」(偵字第16238 號卷五之一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反面)。復於
105 年6 月28日原審審判程序證稱:我與買方趙添財有發生過房子糾紛,趙添財跟我母親說要找兄弟處理,趙添財也有打電話恐嚇我,要求我近期內把事情處理好;103 年5 月間,在我店門口有發生放鞭炮、叫囂、舉布條、聚眾圍住門口等行為;對方第一次是來放鞭炮,就在我公司門口大約2 公尺的距離,說這事情要趕快處理;之後被告趙添財請電視台的人來採訪,採訪當下,他帶2 、30人到我公司前的馬路黃線上撒冥紙;還有人舉白布條、在我店門口站崗,有客人靠近就大喊「台灣房屋賣海砂屋」,或是這家房屋仲介不老實、不要靠近這些話,會一直講到客人從我店門口離開,影響我做生意;103 年5 月21日,對方約20個人左右,站在我店的正門口包圍店面,客人無法進入,他們在那邊呼口號、大喊「台灣房屋賣海砂屋」;同日警方到場處理並把人帶走後,對方還是繼續騷擾我,之後趙添財就叫宣傳車,在我公司周邊一直放送廣播,講台灣房屋賣海砂屋,持續約7至10天,還有人舉白布條,這個過程大概在5月份維持1個月左右等語(原審卷二第220頁反面、第222頁、第226頁至第230頁)。告訴人宋佳錚明確指述共犯趙添財因訟爭房屋交易糾紛,出言找兄弟鬧事。本院再觀103 年5 月21日到場參與之余紹堂遭警方帶至警局後,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吳鴻楡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因為我們在那邊亂阿,我們直接站在人家店門口阿」等語(偵字第16238 號卷一第
161 頁),足見告訴人宋佳錚所證係被告趙添財指使黑衣人包圍其店面,致客人無法進入,並僱請宣傳車在其店面附近廣播足以貶損告訴人宋佳錚及宏璽地產公司聲譽乙事,並非杜撰。
㈡證人蔡阿英於104 年5 月15日偵訊庭證稱:103 年4 月22日
,趙添財到台灣房屋新莊副都心店,要求我們每坪賠他2到3萬元,另外還要賠他57萬元,我說一週的時間讓我瞭解一下,一週後(4月29日)我打電話給他,他對我說「3天給你處理,3天到我就帶人過去」,後來就開始有黑衣人在臺灣房屋新莊副都心店對面站崗、拉布條、撒冥紙和放鞭炮(少連偵字第202號卷二第479頁至第480頁反面);於105年6月28日原審審判程序證稱:103年4月29日我打電話給趙添財,跟他說我們都是同行,有需要這麼堅持嗎,趙添財說給我3天處理,不然就要叫兄弟過來,之後就把電話掛掉等語(原審卷二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 頁)。證人蔡阿英亦明白證述趙添財因買賣訟爭房屋糾紛,揚言找「兄弟」處理,此後便開始有黑衣人至宏璽地產公司門市前站崗、拉布條、撒冥紙、放鞭炮。
㈢被告李世昌於警詢陳稱:「綽號『阿貓』有打電話來和我說
要幫忙,說是幫朋友討委屈,他們意思是說他們要去抗議,但是人不夠,所以打給我能不能請人去幫忙,順便賺錢。」、「通訊監察譯文資料㈤,時間103 年5 月21日12時56分5秒,通話內容係綽號阿貓叫我幫他找四個人。」、「通訊監察譯文資料㈦,時間103 年5 月21日13時31分45秒,通話對象貓哥,通話內容係一樣是在講台灣房屋的這件情。」於偵查庭具結證稱:「( 台灣房屋的案件是如何的情形?) 王誌漢,外號是阿貓,他跟我調人,去幫忙,然後有錢可以領。」、「( 你叫何人過去?) 余紹堂、林宗錦。」更進一步表示:「( 到人家的店門口這樣抗議,這樣涉及妨害名譽、恐嚇、妨害自由等罪嫌?) 我知道,我承認。」( 偵字第16238 號卷五之一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 ,並於本院105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表示:「(有關103年4、5月間舉牌抗議案件,是否承認犯罪?)我有承認做那些事情」(本院卷ㄧ第351 頁) 、「我承認犯罪」( 本院卷一第354 頁) 。是被告李世昌知悉綽號「貓哥」之王誌漢相聯繫之目的,係央請其幫忙找人前往台灣房屋新莊副都心店前抗議,嗣被告李世昌聯繫余紹堂等人前往,並坦承其此部分行為觸犯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罪。
㈣再觀被告李世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王
誌漢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5 月21日中午12時52分許通話內容,被告李世昌問:「幾個啦?」王誌漢答:「4 個就夠了,好不好?」被告李世昌再問:「幾點要到?」王誌漢答:「1 點阿」,嗣王誌漢將電話交由共犯許文聰接聽後,被告李世昌再稱:「你打給小麟、螃蟹,叫他們找5 個人過去。」共犯許文聰答:「螃蟹不是換電話了嗎,還是用0000那支嗎?」被告李世昌問:「換電話了啊?」許文聰答:「對阿,我沒有他新電話阿。」被告李世昌問:「阿沒有其他廢物的電話喔?」、「宗錦、紹堂他們阿」,同日下午1 時31分許,王誌漢再問:「幾個人了?」被告李世昌答:「紹堂在那邊,4 個阿,不是說他們出發了?」、「紹堂我叫他準備3 個人」……,被告李世昌續問:「總共要幾個啦?」王誌漢答:「再4 個啦。」等語(少連偵字第202 號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由此可知,綽號「貓哥」之王誌漢,於103年5月21日確實請被告李世昌派人前往現場,被告李世昌亦同意找數人前往支援。被告李世昌一度辯稱其係敷衍王誌漢,未幫忙聯絡招集人手,為卸責之詞。
㈤共犯余紹堂於警詢表示:「103 年5 月21日我是接到陳冠豪
的電話才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 台灣房屋)門口,幫忙喊還我血汗錢的口號,現場有看到布條。」、「是由綽號貓哥之……男子轉介李世昌,但是是由貓哥另外找的人陳冠豪來叫我們一起前往的。」、「李世昌是用FACEBOOK叫我準備招集其他3 人一同前往……最後是陳冠豪打電話來找我的。」、「是由綽號『小鬼』之男子開車載人,我有拿到
500 元。」、「我只知道他們載了2 趟人過去」( 偵字第16238 卷二第8 頁至第12頁) ;於偵查庭具結作證表示:「
(我) 有在103 年5 月21日下午1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前,架設布條『台灣房屋賣海砂屋、黑心房仲、喪盡天良、還我血汗錢』等標語。」(偵字第16238卷五之一第124頁);於原審作證表示:「偵卷5-1第124頁,我與林宗錦有穿還我血汗錢的背心,許文聰也有穿。」、「我是坐貓哥、小鬼的車子過去的。」(原審卷二第84頁反面、第87頁)。共犯余紹堂多次表示被告李世昌確有居中聯繫指使余紹堂等人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台灣房屋新莊副都心店前,余紹堂等人亦有高舉「台灣房屋賣海砂屋、黑心房仲、喪盡天良、還我血汗錢」布條等抗議行為。
㈥共犯林宗錦於本件偵查庭證稱:「我有在102 年5 月21日下
午1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前,架設布條『台灣房屋賣海砂屋、黑心房仲、喪盡天良、還我血汗錢』等標語。」、「( 是誰叫你去現場?) 陳冠豪。他認識業主。
」、「他( 許文聰) 就是發背心給我跟余紹堂的人,我們一起站在那邊喊上開言語。」( 偵字第16238 卷五之一第135頁、第140 頁) ,嗣在新北地院103 年度少調1435號殺人未遂案件,於103 年11月18日庭期表示:「我跟許文聰去,他叫我們拉布條,放鞭炮,布條上面說黑心、海砂屋之類的……余紹堂打電話給我時,我人已經在台灣房屋那邊了。ㄧ個綽號阿貓的打給李世昌,李世昌再找我們過去。」( 新北地院103年度少調1435號卷ㄧ第290頁至第291頁),共犯林宗錦指證被告李世昌受王誌漢之請,指使余紹堂等人前往台灣房屋新莊副都心店前,並高舉「台灣房屋賣海砂屋、黑心房仲、喪盡天良、還我血汗錢」布條。
㈦再就告訴人宋佳錚所提出之蒐證照片觀之,照片編號1 至11
,確可見數人聚集於台灣房屋新莊副都心店對面,旁邊擺放以黑體字書寫「黑心房仲」、「喪盡天良」、「還我血汗錢」等文字之告示牌;照片編號12,係台灣房屋新莊副都心店面前燃放鞭炮之痕跡;照片編號14至24,係趙添財在現場並接受媒體採訪,店址對面馬路上則聚集多名拉白布條之人士,布條上以黑體字書寫「台灣房屋賣海砂屋」(原審卷二第
240 頁至第254 頁),前揭照片所示,確有黑衣人士等前往台灣房屋新莊副都心店前妨害告訴人宋佳錚等人之行為。
㈧又原審播放告訴人宋佳錚所提出之宣傳車蒐證影片,勘驗結果大要如下:
⒈影片時間共計18秒,一藍色貨車於後方搭載白色看板,看板上有以下文字:
⑴「台灣X屋新莊副都心店賣我海砂屋!還我血汗錢!」⑵「台灣X 屋惡意抹黑已涉嫌觸犯防( 妨) 礙名譽及公然
譭謗罪!」⑶「……原屋主願意原價買回之條件是須將房屋恢復原狀
(原隔局已全部打掉,請問如何恢復);⒊台灣X 屋表明早已向買方告知此屋為海砂屋」。
⑷「黑心房仲喪盡天良」及相關文件圖片。
⒉自影片時間00 : 06 秒開始,藍色貨車開始播放:「台灣
某房屋新莊副都心店,賣我海砂屋!台灣某房屋新莊副都心店,賣我海砂屋!黑心房仲,還我血汗錢」之廣播。( 原審卷四第12頁)由是可知,現場藍色宣傳車撥放之錄音內容,確有「台灣某房屋新莊副都心店,賣我海砂屋!黑心房仲,還我血汗錢。」因該宣傳車出現之地點,在告訴人宋佳錚負責經營宏璽地產公司之台灣房屋新莊區副都心新莊加盟店門口及其鄰近,自足以破壞告訴人宋佳錚名譽及宏璽地產公司商譽。
㈨共犯趙添財於原審105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陳稱:「我向
台灣房屋買了一間海砂屋,我們雙方協商沒有結果,宋佳錚就回答說要解除買賣合約,必需跟屋主協商,她無法作主,我才會想在103 年5 月6 日( 嗣後更正為5 月8 日) 找媒體去台灣房屋前面,藉由媒體的壓力去逼他們面對處理房屋一事。記者到場的那一天,現場有撒冥紙,也有拉白布條,宣傳車是我自己去請來的,我有請他們喊台灣房屋賣海砂屋。我看到那些黑衣人拉白布條、撒冥紙。」( 原審卷ㄧ第169頁反面) ;於原審105 年2 月22日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表示:「透過台灣房屋之仲介讓我們買到這間海砂屋,找屋主出來做協商,後來協商的結果是破局,因屋主也不願意解約。」( 原審卷四第7 頁) 、「我就打算藉由媒體將這件事告訴社會大眾。我是透過我表哥去聯絡到場的媒體,我一到現場媒體就開始採訪我,我當天就接受採訪。那時候在台灣房屋的店門口,除有新聞記者外,還有採訪車,旁邊也有很多人在圍觀,我有看到有人舉布條抗議,宣傳車是我聯絡的。」( 原審卷四第8 頁) 、「宣傳車播放的內容是我決定的,內容大概就是台灣房屋賣海砂屋。」( 原審卷四第9 頁)、並於本院表示:「我有接受媒體採訪、派宣傳車。」( 本院卷ㄧ第345 頁) 。趙添財坦承因訟爭房屋買賣糾紛,找來新聞媒體施壓,並僱用宣傳車到場宣傳,宣傳車宣傳內容為趙添財所決定等情,業如前述,而宣傳車宣傳內容,「黑心房仲」、「喪盡天良」,涉及貶損告訴人宋佳錚等人之名譽、商譽,經原審勘驗屬實,參以趙添財辯護人復於本院表示:「趙添財確實有請媒體採訪及宣傳車到場,對於此部分成立的誹謗罪犯行已坦承。」(本院卷二第235頁),趙添財與現場抗議人士有本件妨害名譽之犯行。
㈩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被告李世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本件是房屋的買賣糾紛,是叫我們陪買方或賣方做一些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147 頁反面),被告李世昌既知綽號貓哥之「王誌漢」向其調派數人到場支援係為處理房屋買賣糾紛,如循合法途徑,僅需委請少數專業人士處理即可,無需多人同時到場,然被告李世昌所指派之林宗錦、余紹堂為未成年人,並不具法律專業,亦無相當社會經驗,則被告李世昌主觀上應可預見王誌漢欲為不法行為,甚至或以眾人之勢對他人形成心理壓力,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之權利。而被告李世昌於當日通聯對話亦曾提及「你沒有叫過人喔」、「這種事情還要大仔來操煩喔」、「我稍微教一下你小弟這樣不行喔」(少連偵字第202 號卷一第35頁反面、第36頁),出言訓斥共犯許文聰辦事不力,足見被告李世昌對於此種互相調派人馬到場助陣乙事,已司空見慣;再參以該日證人余紹堂、林宗錦被帶至警局後,被告李世昌聯繫「王誌漢」,對話內容除對證人余紹堂、林宗錦較其他到場之人晚離開警局而不滿外,從頭至尾均未詢問證人余紹堂、林宗錦係因何不法行為而遭帶至警局,此有被告李世昌與「王誌漢」雙方對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少連偵字第202 號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益證被告李世昌對於當日指派到場之人將為不法行為乙節,已有預見,而被告李世昌既知悉派人到場係為處理訟爭房屋糾紛,仍同意調派數人到場支援,則被告李世昌有預見其指派台灣房屋新莊副都心之人將為強制、誹謗等行為,且其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尤其,被告李世昌在偵查庭表示:「( 到人家的店門口這樣抗議,這樣涉及妨害名譽、恐嚇、妨害自由等罪嫌?) 我知道,我承認。」( 偵字第16238 號卷五之一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並於本院105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明確供稱:「( 有關
103 年4 、5 月間舉牌抗議案件,是否承認犯罪?) 我有承認做那些事情」( 本院卷ㄧ第351 頁) 、「我承認犯罪」(本院卷一第354 頁) 。是被告李世昌雖未到場實行犯罪,惟其既有前述強制及誹謗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共犯「王誌漢」、許文聰、當時少年犯余紹堂、林宗錦有犯意聯絡,仍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以到場為必要。
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必要,間接聯絡亦包
括在內。被告李世昌與王誌漢既共商調度人馬,解決買賣房屋糾紛,不論最終係由共犯許文聰直接聯絡少年余紹堂等人到場,或由陳冠豪直接聯絡少年余紹堂到場,因彼此間至少有到場鬧事之間接犯意聯絡,被告李世昌就少年余紹堂等人行為,自應共負刑責。
綜上,被告李世昌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㈠本件被告李世昌與趙添財及其他不法人士,係以聚眾阻擋在
告訴人宋佳錚所經營之宏璽地產公司新莊副都心店前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宋佳錚行無義務之事,妨害告訴人宋佳錚及宏璽地產公司正常營業之權利,核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本係以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縱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判決參看)。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世昌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容有誤會。
㈡又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與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其區
別在於如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涉具體事實,應論以公然侮辱。亦即,誹謗與公然侮辱,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倘行為人未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屬公然侮辱;如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期間縱有謾罵,亦僅論以誹謗罪為已足,不另論以公然侮辱罪。本件共犯趙添財透過關係委請被告李世昌指示余紹堂等人,利用拉白布條、擺放告示牌,及自行僱用廣播宣傳車以文字、聲音之方式散布前揭所述內容,指摘具體事項,非僅係抽象公然謾罵,被告李世昌( 與趙添財等人) 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公訴意旨及第二審蒞庭檢察官認被告李世昌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被告李世昌共同謀議、調度人馬實行103年5月21日之非法抗
議行為,係一行為觸犯強制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強制罪處斷。
㈣被告李世昌前於99年間,因恐嚇取財、毀損等案件,其中恐
嚇取財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中毀損部分經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4 月確定,並於102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李世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有關103 年5 月21日犯行部分,被告李世昌與趙添財、許文
聰、綽號貓哥之「王誌漢」、余紹堂、林宗錦及其他不詳人士,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共犯余紹堂於00年00月出生,共犯林宗錦於00年00月出生,
有其2 人之戶政資料可參,其2 人於本件行為當時雖為未滿18歲之人,然被告李世昌否認知悉其2 人當時未滿18歲,因被告李世昌僅電話遙控,並未實際到場,而余紹堂、林宗錦當時相當接近18歲,實難認被告李世昌當時必然明知或得以預見其2 人為未滿18歲之人,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及被告上訴之評斷㈠原審以被告李世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4 條、第310 條
第2 項規定,論以強制罪、加重誹謗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強制罪處斷,再說明共犯情形及被告李世昌構成累犯後,審酌被告李世昌鳩眾公然違法,卻在第一審偵審期間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於法洵無不合;被告李世昌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李世昌否認犯罪,不知悛悔,亦未平復告訴人宋佳錚之內心恐懼,本院另審酌共犯趙添財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李世昌具黑道背景,有毀損、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罪紀錄,時時涉及新莊地區暴力事件,涉訟多年,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宋佳錚等人任何損害,在本院一度承認犯罪、復翻供否認犯罪,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4 月之有期徒刑,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李世昌上訴,一度請求減輕其刑,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㈢被告李世昌於107 年10月1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臨時當庭
聲請傳喚證人王誌漢到庭。因王誌漢為共犯之ㄧ,依法本得拒絕作證,到庭亦未必會如實陳述;本院前依共犯趙添財之聲請,於107 年7 月18日及107 年8 月15日,傳訊王誌漢,王誌漢均未到庭,據被告李世昌表示:證人王誌漢戶籍在桃園市○○區,實際上居住於新北市○○區,因王誌漢實際地址不明,致本院無從再行傳喚、或拘提,參以被告李世昌於
107 年10月1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供稱:證人王誌漢前因本案曾來本院,但拒不上2 樓( 第1 法庭) 報到、作證,並衡酌被告李世昌在偵查庭表示:「我知道,我承認( 到人家的店門口這樣抗議,這樣涉及妨害名譽、恐嚇、妨害自由等罪嫌) 。」( 偵字第16238 號卷五之一第159 頁至第160 頁),並於本院105 年12月20日陳稱:「( 有關103 年4 、5 月間舉牌抗議案件,是否承認犯罪?) 我有承認做那些事情」
(本院卷ㄧ第351 頁) 、「我承認犯罪」( 本院卷一第354頁) ,被告李世昌罪證明確,實無再傳訊證人王誌漢到庭之必要,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