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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玉霞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壹、甲○○與乙○○為夫妻,育有子女鍾○東(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鍾○樺(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二人曾於98年5月20日離婚,約定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雙方於98年10月26日再結婚。甲○○與乙○○於102年8月31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下稱新莊戶政事務所)辦理將鍾○東之戶籍由原設籍乙○○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所,遷徙至甲○○新北市○○區○○街○○號居所之登記。乙○○僅同意辦理鍾○東之戶籍遷徙登記,並未同意一併將鍾○樺設籍於乙○○住所之戶籍遷徙至甲○○居所,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鍾○東戶籍遷徙登記辦理完成,乙○○離開新莊戶政事務所後,單獨向新莊戶政事務所不知情承辦人員吳雅玲申請辦理將鍾○樺之戶籍遷徙至其居所之登記,使不知情之吳雅玲因未發覺甲○○與乙○○已再婚,誤認對於鍾○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甲○○單獨任之,予以受理。事後審核時發現甲○○與乙○○已再婚,依規定未成年子女遷徙戶籍事宜應由父母雙方共同辦理,遂以電話通知甲○○補具乙○○同意子女鍾○東、鍾○樺2人戶籍遷徙之同意書。甲○○未經乙○○之同意,於102年9月2日攜帶乙○○所有之印章,前往新莊戶政事務所,使不知情之吳雅玲在鍾○樺遷徙登記之同意書上盜蓋乙○○印章,在勾選「遷徙登記」處、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各蓋用一次,並將同意書交付吳雅玲而行使之,吳雅玲因而將鍾○樺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街○○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電腦檔案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遷徙管理及乙○○。嗣因新莊戶政事務所再度通知乙○○到場補具親筆簽名,經乙○○告知並未同意甲○○申請辦理鍾○樺戶籍遷徙登記,始查悉上情。

貳、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證人乙○○、吳雅玲2人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證人鍾○東、鍾○樺2人亦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作證(證人鍾○東、鍾○樺於作證時因未滿16歲,故未具結),該4人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被告原審辯護人以:鍾○東、鍾○樺於偵訊時之言詞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又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甲○○於上訴本院未到庭陳述,惟其於原審及上訴具狀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於102年8月31日和乙○○一起去辦鍾○東的戶籍遷徙登記,辦了以後大概相差十幾分鐘後,乙○○及2個小孩都還在戶政櫃臺,和乙○○討論要辦鍾○樺的戶籍遷移,乙○○同意,當下就辦了,事後戶政人員通知要在同意書上補章,用電話跟乙○○說,乙○○說要上班沒有空,叫我去幫他蓋,才帶印章去戶政事務所蓋,當時因為要辦鍾○東開學的資料,所以乙○○將他的印章留在我這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與乙○○為夫妻,育有子女鍾○東(00年0月生

)、鍾○樺(00年0月生),二人曾於98年5月20日離婚約定對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後雙方於98年10月26日再結婚。二人曾於102年8月31日,前往新莊戶政事務所辦理鍾○東之戶籍遷徙登記,承辦人員為吳雅玲,當日被告甲○○亦向吳雅玲申請辦理鍾○樺之戶籍遷徙登記,吳雅玲因未發覺被告甲○○與乙○○人已再婚,誤認對於鍾○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被告甲○○單獨任之,故僅由被告在鍾○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簽名即予以受理,惟事後審核時發現被告甲○○與乙○○已再婚,依規定子女遷徙戶籍事宜應由父母雙方共同辦理,遂以電話通知被告應補具乙○○同意子女鍾○東、鍾○樺2人戶籍遷徙之同意書,被告甲○○因而於102年9月2日攜帶乙○○之印章至新莊戶政事務所,由吳雅玲在同意書上蓋用乙○○人印章,在勾選「遷徙登記」處、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各蓋用一次,該份同意書上載明乙○○同意被告甲○○辦理子女鍾○東、鍾○樺遷徙登記之意旨(乙○○同意被告甲○○辦理鍾○東之遷徙登記,故關於鍾○東遷徙登記部分,被告並未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吳雅玲收下同意書,鍾○樺戶籍遷徙登記即辦理完成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雅玲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鍾○東102年8月31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鍾○樺102年8月31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同意書影本、同意書正本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80頁)附卷可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要告被告偽造文書,102年8月31日我帶女兒(即鍾○樺)、媽媽去新莊戶政,被告帶兒子(即鍾○東)也去該處,當天我同意兒子遷出,之後分別離開,3天後接到戶政人員打手機通知說女兒戶口也遷移成功,對方請我補簽名,我有跟對方說沒有同意,對方回答說我老婆帶著蓋我印章的同意書(女兒遷移戶籍)也是在8月31日當天辦的,我回說我當天只有同意兒子遷移戶籍,對方請我過去新莊戶政事務所,承辦人拿出同意書給我看,接著承辦人打電話通知被告來,戶政的督導人員出面詢問經過,後來被告到場,被告在現場咆哮,對方有問同意書是誰蓋的章,問被告時,被告將同意書撕毀,督導有拿回去黏貼好,同意書上的印鑑疑似跟我支票的印鑑章一樣等語(見偵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證人吳雅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戶政事務所工作,有處理本件戶籍遷徙事宜,被告與告訴人在102年有來過戶政事務所處理小孩遷移戶籍事宜,當時他們全家4個人一起來,我先審核文件,誤認監護權是屬於媽媽,爸爸當時也在場,他們辦完第一個小孩的戶籍遷徙後,才說要辦第二個,我以為第二個小孩的監護權也是歸媽媽,所以有幫忙處理,我記得一開始是全家4個人都在,當時他們只說要辦一個小孩的戶籍遷徙,辦女兒的戶籍遷徙時,先生不在場,沒有聽過他們在對話關於女兒遷徙戶籍的部分,後來審核時,發現被告夫妻有再婚,發現誤辦後,是聯絡太太,太太到場後有再交付同意書,後來先生對女兒的部分有意見,後來又補撤銷,本件兒子(即鍾○東)的申請書編號是015,女兒(即鍾○樺)的申請書編號是017,除非是一次說要遷二個人的戶籍,不然申請書號碼一定是不一樣的等語(見偵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證人鍾○樺於偵訊時亦證稱:(102年8月31日)當天爸爸帶奶奶跟我一起去,就是一起過去見證(哥哥遷戶口),爸媽在遷戶口,我在旁邊,遷完後大家就一起離開,當天媽媽沒有提及要將我的戶籍一起遷走,爸媽沒有提到要將我的戶籍遷出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

(三)證人鍾○東固曾於偵訊時證稱:(102年8月31日)當天原本只要辦我的戶籍,爸媽原本先在麥當勞談事情,媽媽跟爸爸氣話說要將鍾○樺戶籍遷過來,爸爸也說氣話說好云云(見偵卷第30頁背面)。惟其所述與被告所辯內容相異,亦與證人鍾○樺於偵訊時證述:(102年8月31日)當天大家沒有一起去麥當勞,爸媽他們也都沒有吵架,當天媽媽沒有提及要將我的戶籍一起遷走,爸媽沒有提到要將我的戶籍遷出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不符,是證人鍾○東所述尚不足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姓名欄」內固有蓋用前述乙○○之印章,惟由該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姓名欄」內所載之「乙○○」印文僅在識別該同意書之立書人為何人之意,並非表示簽名或蓋章之意思,不能認係偽造私文書罪或盜用印文罪中所指之印文。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其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之罪責: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在同意書上盜蓋告訴人印章,係利用不知情之新莊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吳雅玲代為蓋用,為間接正犯。被告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

214 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所為之事實,且二者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基此認定,爰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等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既已再婚,依法未成年子女遷徙戶籍事宜應由父母雙方共同辦理,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向新莊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鍾○樺之戶籍遷徙登記,並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同意書,不僅侵害告訴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亦使戶政機關將不實之戶籍遷徙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遷徙管理及告訴人,惟念被告與告訴人決定繼續維持婚姻且共同生活,告訴人表示無意再追究被告之責任,有刑事撤回暨陳報狀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2年。復說明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以盜蓋告訴人印章之方式偽造同意書,同意書上之印文均屬真正,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同意書已交付新莊戶政事務所,已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核,量刑也很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解,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