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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29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文豪

陳凱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文豪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香菇、壓縮香菇、壓縮香菇絲,為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其一次私運之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否則以私運物品進口論,其與張江泉(嗣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死亡,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於101年11月19日共同搭機至香港,再進入大陸廣東地區後,竟與亦明知我國上開規定之張江泉、江錫華(嗣於103年5月1日死亡)及所屬走私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準走私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江錫華所屬走私集團提供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合計重量超過1千公斤之如附表所示之香菇、壓縮香菇及壓縮香菇絲,分別夾藏在冷凍貨櫃2只內,並自大陸地區某處起運至香港後,由張江泉及余文豪在臺灣地區配合處理進口報關及領貨之相關事宜,以俟機將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一次私運進入臺灣地區;謀議既定,張江泉及余文豪返回臺灣,於102年5月10日由余文豪出面向不知情之尚鮮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鄉○街村○○街○○巷○○號1樓,由張江泉擔任該公司之業務經理,實際負責進口貿易業務,下稱尚鮮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凱明商借以尚鮮公司名義為進口及報關之用,遂佯稱尚鮮公司從境外訂購合法之冷凍剝皮魚,委由不知情之報關人員申請進口報關及領貨,而以香港公司WING TAT TRADING CO.為發貨人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正利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公司),將上開夾藏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冷凍貨櫃2只(貨櫃號碼:CGMU0000000號、CGMU0000000號),於102年5月17日一併運抵臺灣地區,以此手法,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嗣因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接獲線報,於102年5月19日,在基隆港東10號碼頭截獲上開冷凍貨櫃2只,開櫃檢查發現夾藏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當場查扣,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余文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自白、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物證等),檢察官、被告余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16至12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本院於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自白、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物證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頁、116頁、159頁);而被告余文豪確曾與同案被告張江泉同赴大陸廣東地區與江錫華等人見面接觸乙節,核與同案被告張江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見原審卷一第56頁)、證人蔡宗倫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114頁正反面)所述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記帳業者賴美如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42頁)、證人即報關人員謝文森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3423卷第57至58頁、第177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22至25頁)、證人即報關人員張簡雅玲於調詢時(見偵3423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船務公司人員沈麗珍於調詢時(見偵3423卷第26至27頁)、證人即船務公司人員戴秀玲於調詢時(見偵3423卷第28至32頁)之證述可憑;及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尚有進口艙單、到貨通知及提單影本(見偵3423卷第33至40頁)、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3423卷第41至44頁)、基隆關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節略(見偵3423卷第4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2年6月29日農糧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通聯單(見偵3423卷第46至4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423卷第48至49頁)、101年5月至102年5月間尚鮮公司自基隆關報關進口C2應審免驗報單通關資料(見偵3423卷第50頁)、101年5月至102年5月間尚鮮公司自基隆關報關進口C3人工查驗統計資料(見偵3423卷第51頁)、尚鮮公司基本資料(見偵3423卷第52頁、183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02年10月15日航基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尚鮮公司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進出口統計資料、進口冷凍剝皮魚相關託運人、航商資料表及進口報單及大提單(見偵3423卷第56頁、第59至60頁、第62至78頁)、103年2月17日航基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京彩公司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及尚鮮公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3423卷第102頁、第107至173頁)、委託書及委任書(見偵3423卷第87至8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103年3月4日合金北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3423卷第181至18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3年3月25日合金投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尚鮮公司往來明細表(見交查175卷第2至4頁)、103年5月7日合金投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尚鮮公司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見交查175卷第13至15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3423卷第53頁,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第51頁、第53頁,原審卷二第219至22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余文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余文豪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定有明文。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該例第12條亦規定明確。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走私、準走私罪者,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包括領海、領空及領土而言,一經進入我國境內,其犯罪即屬既遂。且其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物品是否屬管制進口物品,如屬行政院所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者,未報運時,固為懲制走私條例處罰之對象,即使已報運而有所不實,當然仍應同受制裁,不因其形式上有無報關進口而異。查如附表所示之香菇、壓縮香菇、壓縮香菇,為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其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合計重量超過1千公斤,被告余文豪及其他共犯將之夾藏在冷凍貨櫃2只內,並未據實申報,自大陸地區一次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揆諸上開說明,洵屬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係將原規範在國境外走私管制物品及應稅物品刑事犯罪行為之懲治走私條例,擴及於國家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私運行為,亦加以刑事制裁;換言之,本條例第12條所指之「以私運物品進口論」,乃指將非國境外之走私行為,擬制為走私罪,故稱「準走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必須自我國領域外,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至我國領域內,始足當之;若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第2條第2項之「準走私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余文豪所為,是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走私罪。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余文豪所為準走私之要件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雖所犯法條欄漏引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惟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逕予更正之。又原判決之主文僅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文字用語,理由欄復未敘明所論之罪係擬制為走私之準走私罪,固有未洽,惟其論罪法條既已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足認亦係以準走私罪論科無誤,附此敘明。

被告余文豪與同案被告張江泉、江錫華及所屬走私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係利用不知情之航運公司、報關行等人員,以遂行準走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余文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第11條(漏引,應予補列)、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等規定,審酌被告余文豪罔顧國家禁令,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數量非寡,不祗危害社會正常之經濟活動,破壞合法之市場交易,且走私進口農產品未經主管機關檢疫及檢查,可能輸入危害生態及農業之病蟲或病毒,並侵害消費者之健康,惟考量所私運進口之物品幸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依同案被告張江泉所供,為共犯江錫華所有,供渠等犯本件準走私罪所用之物,且未經主管機關為沒入處分,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84至185頁),本於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原則,爰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余文豪論罪科刑項下亦一併宣告沒收,且該等物品既均經扣案,洵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毋庸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僅泛謂:被告余文豪於偵查及原審程序否認犯行,犯後並無真心悔悟,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余文豪所犯準走私罪,已敘明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說明其斟酌量刑之根據,洵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逾越法律所定界限、濫用權限等違法情事。況被告余文豪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表明認罪,認非無悔意,誠難僅因先前否認犯行,即輕率科以顯不相當之重刑。此外,檢察官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其徒憑前詞提起本件上訴,難認有理由。

(五)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雖未敘明所論之罪係擬制為走私之準走私罪,且據上論斷欄亦漏引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之過橋條款,固有未洽,惟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由本院逕予補正即可,毋庸撤銷改判,依法自應駁回其上訴。

乙、無罪部分(被告陳凱明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凱明係尚鮮公司之負責人,與張江泉合夥經營尚鮮公司,詎被告陳凱明明知大陸地區生產之香菇、香菇絲等物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物品,不得進口,竟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張江泉、余文豪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陳凱明亦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走私罪嫌(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漏引上開條例第12條規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凱明涉犯上揭犯嫌,無非以被告陳凱明之供述、同案被告張江泉及余文豪之供述、證人張簡雅玲、沈麗珍、戴秀玲、謝文森及簡明正之證述、到貨通知、艙單、提單、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基隆關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節略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2年6月29日農糧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電傳通聯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尚鮮公司101年5月至102年5月間進口C2應審免驗報單通關資料、C3人工查驗統計資料、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基本資料、尚鮮公司進口冷凍剝皮魚相關託運人、航商資料表、委託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案被告張江泉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凱明固坦承伊有出資並擔任尚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同案被告張江泉合夥經營尚鮮公司,由張江泉負責以尚鮮公司名義進口漁貨銷售後,利潤以4比6比例拆帳,由伊分得4成,張江泉分得6成,且尚鮮公司於102年5月間有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辯稱:尚鮮公司之進口業務均由同案被告張江泉負責處理,依張江泉之回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是同案被告余文豪向尚鮮公司借牌進口,因余文豪跟我是朋友,我有同意借牌給他,但我沒去過大陸地區也不認識江錫華,對於渠等以尚鮮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乙事,我完全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尚鮮公司於100年3月4日設立登記,嗣由被告陳凱明出資10至20萬元,於101年4、5月間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由同案被告張江泉擔任該公司之業務經理,二人合夥經營進口漁貨銷售業務等情,為被告陳凱明陳明在卷,並有尚鮮公司之廠商基本資料、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4年1月14日函及所附尚鮮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101年度結算申報書、102年度決清算申報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3423卷第52頁、第183頁,交查333卷第19至32頁)。

又共同被告張江泉、余文豪有共同以尚鮮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私運如附表所示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等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依同案被告張江泉於調詢時所供:我從101年4、5月間開始擔任尚鮮公司之業務經理,尚鮮公司主要從事水產品進口批發買賣,公司成員只有我及被告陳凱明,公司業務主要都是我在處理,向被告陳凱明負責等語(見偵3423卷第14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尚鮮公司報關的事是我處理的,我直接送資料去報關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頁)。

是被告陳凱明所辯伊出資擔任尚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該公司之進口業務均由擔任業務經理之同案被告張江泉負責處理等語,洵非全然無據。徵以同案被告余文豪就其向尚鮮公司借牌進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乙事,迭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向張江泉借用尚鮮公司執照」、「跟張江泉借牌進口」、「我直接跟張江泉講」、「(要借牌的事是否跟被告陳凱明講過?)沒有」、「我覺得因為我跟張江泉講,張江泉應該會跟陳凱明講吧」等語(見偵3423卷第17頁反面、第8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92頁),可見尚鮮公司之進口業務確實不無可能係由張江泉主導。且遍查全案證卷,未見被告陳凱明有參與接洽或前往大陸地區與江錫華或所屬走私集團進行謀議之任何跡證,則被告陳凱明縱有事後同意余文豪之借牌,尚不能排除是出於給朋友方便之合理可能性,其對於該次借牌以尚鮮公司名義進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有無夾藏自大陸地區私運而來之管制物品乙節,是否自始知情,洵不能無疑。

(三)再者,證人即報關公司人員張簡雅玲於調詢時證稱:我是京彩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尚鮮公司自101年6月間起委託本公司報關,迄102年5月間進口的冷凍水產品大多以C1(免審免驗)、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102年3月間進口的剝皮魚原以C2方式通關,遭海關機動隊改列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進行查驗、查價,但未查獲任何違禁物品,尚鮮公司委託本公司辦理進口報關共計42次,由尚鮮公司業務經理張江泉與本公司接洽等語(見偵3423卷第23至25頁)。佐以尚鮮公司在基隆關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者,分別有101年6月22日、6月28日、8月20日、9月6日、9月24日、102年3月22日,計6次,均順利通關乙節,有101年5月至102年5月間尚鮮公司自基隆關報關進口C3人工查驗統計資料在卷足憑(見偵3423卷第51頁)。故知被告陳凱明出資接手尚鮮公司後,至本件遭查獲前,尚鮮公司已經營約1年之期間,進口次數亦屬不少,未曾發現有違法情事。而被告陳凱明雖擔任尚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倘目的僅在投資獲利,未實際處理公司業務,相關進口業務均委由張江泉負責,則被告陳凱明對於張江泉偶一乘機與他人共同以尚鮮公司名義從事不法行為,事先不知情,且無從預見,尚非難以想像。

(四)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其所實施者,固然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但仍須所參與者,為足以助成其所欲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始足認定。本件被告陳凱明充其量僅是出資擔任尚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分享投資利潤、有同意余文豪之借牌而已,惟上開情事均不足以認定其有共同參與檢察官所指之準走私犯行,已如前述。此外,檢察官未能具體指明被告陳凱明究竟有何其他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檢察官所舉全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張江泉及余文豪有共同從事上揭準走私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凱明亦有參與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陳凱明之認定。

(五)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就被告陳凱明被訴犯罪事實形成有罪確信之程度,仍有合理之可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輕率入人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凱明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準走私犯行,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陳凱明犯罪。原判決同此認定,因而為被告陳凱明無罪之諭知,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六)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1、同案被告張江泉於105年6月15日原審審理時稱:被告陳凱明不知情,係其一人所為云云,顯係迴護被告陳凱明,要難採信;2、被告陳凱明會與張江泉合資成立公司,顯係對張江泉有一定之認識,出資分紅係4、6分,被告陳凱明雖為公司負責人,惟就分紅比例,張江泉分得較多,且張江泉負責該公司重要之進口業務,足證張江泉係該公司主導及重要人物,而非一般之業務經理。被告陳凱明與張江泉合資共同經營尚鮮公司,且雙方均有分紅,借牌之委託書上蓋有尚鮮公司之大小章,被告陳凱明對於張江泉之進口事宜焉有不知之理;3、張江泉已於101年5月20日以人頭負責人借牌方式夾藏大陸農產品進口被查獲,與被告陳凱明成立尚鮮公司係另立管道再從事走私活動。

101年11月間張江泉、余文豪與蔡宗倫一同至大陸地區,日後即有走私活動,尚難以尚鮮公司未曾被查獲走私物品,即認為尚鮮公司營運正常,且被告陳凱明對張江泉之進口業務事宜不知情云云。惟查:1、同案被告張江泉於原審審理時是否有迴護之舉,均不能據以減輕或免除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應負之實質舉證責任;2、被告陳凱明出資擔任尚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分享投資利潤、有同意余文豪之借牌等情,均不足以認定其有共同參與檢察官所指之準走私犯行,已如前述;3、被告陳凱明自始至終一貫否認知悉同案被告張江泉從事走私活動,檢察官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上訴意旨所稱張江泉另案曾於101年間涉犯借牌私運管制物品,及本件張江泉與余文豪等人有前往大陸地區接洽私運管制物品事宜,為被告陳凱明所知悉,洵難憑以臆測被告陳凱明均已知情,並共同參與上揭準走私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此部分原判決尚無違法或不當,依法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被告陳凱明)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品名 │數 量 │備 註 │├──┼──────┼──────┼─────────────┤│一 │香菇 │170箱 │緝獲櫃號CGMU0000000【報單 ││ │ │ │號碼00/00/0000/0000】(見 ││ │ │ │偵3423卷第41至42頁) │├──┼──────┼──────┼─────────────┤│二 │壓縮香菇絲 │394箱 │同上 │├──┼──────┼──────┼─────────────┤│三 │壓縮香菇 │340箱 │同上 │├──┼──────┼──────┼─────────────┤│四 │香菇 │205箱 │緝獲櫃號CGMU0000000【報單 ││ │ │ │號碼00/00/0000/0000】(見 ││ │ │ │偵3423卷第43至44頁) │├──┼──────┼──────┼─────────────┤│五 │壓縮香菇絲 │439箱 │同上 │├──┼──────┼──────┼─────────────┤│六 │壓縮香菇 │50箱 │同上 │├──┼──────┼──────┼─────────────┤│ │合計 │1,598箱 │貨物價值約4,000萬元(見偵 ││ │ │42,250.5公斤│3423卷第45頁)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