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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29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97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天祥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致瑋指定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義務辯護)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宏昌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文貴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李興新指定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09號、第1632號、第2862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蒞追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馮天祥、黃致瑋販賣第二級毒品、朱宏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吳文貴販賣第二級毒品、李新興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馮天祥犯如附表一、附表六及共同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五、附表六各編號論罪科刑主刑欄所示之主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附表五、附表六各編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七、九至十三及附表五所處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八及附表六所處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黃致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論罪科刑主刑欄所示之主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所處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朱宏昌共同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諭知如附表五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吳文貴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論罪科刑主刑欄所示之主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三各編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所處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李興新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論罪科刑主刑欄所示之主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四各編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所處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馮天祥、黃致瑋、朱宏昌、吳文貴、李興新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且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各為下列行為:

(一)

1.馮天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與如附表一編號1、4至7、9至13所示之朱宏昌、加立平、黃致瑋、黃德潤、李新興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7、9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4至7、9至13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宏昌、加立平、黃致瑋、黃德潤、李新興等人(詳細販賣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交易之對象、金額及數量,均如附表一編號

1、4至7、9至13所示)。

2.馮天祥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各與如附表一編號2、3、8所示之朱宏昌、黃致瑋聯繫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3、8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2、3、8所示屬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宏昌共2次、黃致瑋1次(詳細轉讓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數量,均如附表一編號2、3、8所示)。

3.馮天祥與朱宏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馮天祥以其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朱宏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鐘聯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雙方議妥後,由朱宏昌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科治科技公司新廠門口,先向陳文鐘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再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將該2000元毒品代價交付予馮天祥,旋由馮天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予朱宏昌,由朱宏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交付陳文鐘,嗣朱宏昌則取得馮天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價值約500元)作為報酬(詳如附表五所示)。

4.馮天祥及吳文貴(吳文貴轉讓禁藥部分,業經撤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由馮天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宏昌聯繫,再由吳文貴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宏昌聯繫後,將馮天祥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宏昌,2人共同轉讓屬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宏昌1次(詳如附表六所示)。

(二)黃致瑋(綽號阿德)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李建興、梁榮欽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再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李建興、梁榮欽各1次(詳細販賣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交易之對象、金額及數量,均如附表二所示)。

(三)吳文貴(綽號阿貴、老龜)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周楷翔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周楷翔共3次(詳細販賣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交易之金額及數量,均如附表三所示)。

(四)李興新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與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馮天祥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再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馮天祥共3次(詳細販賣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交易之金額及數量,均如附表四所示)。

二、嗣於104年2月12日上午8時20許,為警在新竹縣○○鄉○○村○○街○○巷○號查獲馮天祥,並扣得馮天祥所有供犯如附表一、附表五、附表六所示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7、9至13、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預備供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分裝袋1包〔見104年度偵字第1632號偵查卷(下稱1632號偵卷)一第8頁反面〕;於同年2月11日下午11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為警查獲黃致瑋,並扣得黃致瑋所有供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供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預備供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分裝袋1包(見104年度偵字第3409號偵查卷一第119頁,另查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供其轉讓禁藥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於同年2月12日上午6時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朱宏昌,並扣得朱宏昌所有供犯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黃致瑋(下稱被告黃致瑋)原係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關於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朱宏昌(下稱被告朱宏昌)原係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關於所犯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文貴(下稱被告吳文貴)原係就原判決附表四、附表七所示關於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部分提起上訴,然經上訴本院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黃致瑋、朱宏昌、吳文貴均已就原審判決關於其等轉讓禁藥部分撤回上訴(被告黃致瑋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朱宏昌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被告吳文貴部分,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附表七所示),有其等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2至326頁),是本院關於被告黃致瑋、朱宏昌、吳文貴之審理範圍,就被告黃致瑋部分,僅為被告黃致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附表二編號3-1、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就被告朱宏昌部分,僅為被告朱宏昌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1,原判決附表六)、就被告吳文貴部分,僅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1-2、1-3、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馮天祥(下稱被告馮天祥)、共同被告黃致瑋、朱宏昌以證人身分及證人加立平、黃德潤、李建興、梁榮欽、周楷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均已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為陳述,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並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上揭證人之偵查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顯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被告吳文貴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周楷翔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馮天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黃致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朱宏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吳文貴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341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399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435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46 9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20號(見1632號偵卷四第1至10頁)、103年度聲監字第420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472號(見1632號偵卷四第11至14頁)、104年度聲監字第29號(1632號偵卷卷四第31至32頁)、103年度聲監字第418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470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21號(1632號偵卷卷四第15至20頁)、103年度聲監字第419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471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22號(第1632號偵卷四第21至26頁)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附卷可參,足認本件之通訊監察過程應屬合法。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該監聽錄音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不生須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審認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7年度台上第66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通訊監察錄音及具有同一性之實施監察人員所製作的通訊監察譯文,經被告馮天祥、黃致瑋、朱宏昌、吳文貴及李興新(下稱被告馮天祥等5人)、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5頁),又被告馮天祥等5人與上開證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陳明該通訊監察譯文確分別為渠等間之對話內容,且該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本院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見本院卷第435至437頁),應認該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馮天祥等5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2至31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被告馮天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至7、9至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2、3、8及附表六所示之轉讓屬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五所示與被告朱宏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部分:

(一)上揭被告馮天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宏昌、證人加立平、黃致瑋、黃德潤、李新興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4至7、9至13所示)、轉讓屬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宏昌、黃致瑋(如附表一編號

2、3、8所示)、與被告吳文貴共同轉讓屬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宏昌及與被告朱宏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文鐘等事實,業據被告馮天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朱宏昌、加立平、黃致瑋、黃德潤、李新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綦詳,且經證人陳文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屬實,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即A-1-1、A-1-2、A-1-3、B-3-1、A-1-33、B-1-3、B-1-4、B-1-5、A-3-2、A-3-3、A-3-32、A-3-23、A-9-3、B-2-1、B-2-2、B-2-3,見1632號偵卷四第34頁、35頁、36頁、37頁、38頁反面、39頁、41頁、64頁、1632號偵卷三第25頁、原審卷二第215、216頁),證人朱宏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聯繫紀錄照片6張(見1632號偵卷三第70至7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1632號偵卷一第7頁、8頁、179至182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被告馮天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及被告朱宏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可佐,足認被告馮天祥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則此部分事實即可認定。

二、被告朱宏昌與被告馮天祥共同為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被告朱宏昌上開與被告馮天祥共同為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文鐘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朱宏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天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情節相符(見1632號偵卷一第

126、127頁),並經證人陳文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綦詳(1632號偵卷三第42、43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即B-2-1、B-2-2、B-2-3,見1632號偵卷四第64頁),此外,並有扣案同案被告馮天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朱宏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朱宏昌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則此部分事實即可認定。

(二)雖被告朱宏昌之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朱宏昌所為可能僅構成轉讓禁藥罪,而非屬與被告馮天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持有毒品後,始起意將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若受託人知悉為毒品而受販賣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因受託者本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之意思,自應與販賣者成立共同販賣毒品而非轉讓毒品罪。

2.被告朱宏昌於103年12月26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科治科技公司新廠門口,依被告馮天祥指示向證人陳文鐘收取2,000元毒品代價後,再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將該2,000元交付予證人馮天祥,並自被告馮天祥處取得欲販賣予證人陳文鐘之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及共同販賣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科治科技公司新廠門口,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交付予證人陳文鐘之事實,已據被告朱宏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馮天祥、證人陳文鐘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即B-2-1、B-2-2、B-2-3,見1632號偵卷四第64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已如前述,而被告馮天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其不認識被告朱宏昌的朋友陳文鐘,所以賣的比較貴,被告朱宏昌有說是朋友託他向其購買,所以其多送1小包給他等語(見1632號偵卷一第12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就是想說被告朱宏昌有幫其賣毒品,就想說請他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70頁反面),另證人陳文鐘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不認識被告馮天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反面),堪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確係被告朱宏昌依被告馮天祥之指示先向證人陳文鐘收收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款,並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陳文鐘後,因該次毒品交易而自被告馮天祥處所取得之報酬無誤。

3.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毒品交易具有隱匿性,販賣毒品之人通常不願與不相熟之人進行交易,查被告馮天祥與證人陳文鐘並不認識,而被告朱宏昌與證人陳文鐘係同事關係,且與被告馮天祥為高中同學關係,甚為熟識等情,業經渠等供述在卷,則被告朱宏昌就本次毒品之交易顯係居於關鍵性之角色,且在整個交易過程中,被告朱宏昌並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顯見被告馮天祥與被告朱宏昌確係以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文鐘之目的,被告朱宏昌顯非原未受證人陳文鐘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持有毒品後,始起意將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證人陳文鐘甚明,再參以被告朱宏昌事後因該次毒品交易確有實際取得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之報酬利益之情,益徵被告朱宏昌與被告馮天祥就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應有犯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是被告朱宏昌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應屬誤解,委無足取。

三、被告黃致瑋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黃致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

(一)被告黃致瑋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建興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黃致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632號偵卷二第178頁反面至179頁、本院卷第307頁),並經證人李建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屬實(見1632號偵卷三第15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即D-1-1、D-1-2,見1632號偵卷四第50頁),足認被告黃健偉此部分任意性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黃致瑋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黃致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梁榮欽,伊因身上無毒品,故請證人梁榮欽自己與伊朋友交易毒品云云,經查:

1.上開被告黃致瑋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梁榮欽1次之事實,除經被告黃致瑋曾於偵查中為認罪之供述外(見1632號偵卷二第180頁),並經證人梁榮欽於偵查中明確具結證稱:「(D-2-1、D-2-2、D-2-4通訊監察譯文是是否為你與黃致瑋之通聯?約在何時、何地見面?目的為何?)是,(D-2-4通訊監察譯文)通訊後2、3分鐘約是104年1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黃昏市場旁公車站牌交易,當次黃致瑋拿1小包約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給他2,000元現金,是銀貨兩訖。

」等語(見1632號偵卷三第173頁、174頁)、「當天被告黃致瑋先到,我再到,被告黃致瑋上我的車,我給他2,000元,他跟我說他朋友到了,之後(他)就下車,我有看到他跟一個人影碰面,我不認識該人,黃致瑋之後走到我看不到的地方,我不清楚他去哪裡,之後黃致瑋又上我的車,就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綦詳(見1632號偵卷三第18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黃致瑋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情再次具結證述綦詳,且證稱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為之,並未受任何強暴、脅迫等語(見本院卷第432頁、433頁)。又被告黃致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梁榮欽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月20日下午時8分許、同日下午5時48分12秒許、同日下午9時54分28秒許確互有通話聯繫,此有該二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632號偵卷第51頁,編號D-2-1、D-2-2、D-2-4),而其等於104年1月20日下午5時8分許之通話內容略以:「B(指證人梁榮欽):我那飲料你知道嗎?」、「A(指被告黃致瑋):我知道」、「B:你現在人在哪裡?」、「A:我現在在工業區裏面」、「B:如果6點的時候?6點左右?」、「A:怎樣?」、「B:要找你聊天」、「A:6點的時候,你講上次那事情?」、「B:不是,不是上次那事情,不是要像上次那個,要另外一件事情」、「A:了解,那樣的話6點喔?」、「B:6點左右的時候你人會在哪裡?」、「A:應該也都在附近而已吧,工業區沒工業區」、「B:了解」、「A:那樣你差不多幾件事情要跟我那個?」、「B:變成不是上次那個人的事情」、「A:我知道」、「B:另外一個案件新的案子,變成我6點的時候我會在竹北」、「A:你會在竹北喔?」、「B:恩,我可能不用6點,40分左右,40分會在竹北,見面聊天吃個飯,聊天一下」、「A:好」、「B:那樣你要下來竹北嗎?」、「A:可以,那要約在哪裡?」、「B:我們約在溪洲路黃金海岸你知道嗎?」、「A:你講水利大橋那喔?」、「B:對」、「

A:好啊,再差不多三、四十分也差不多」、「B:恩,那也比較寬闊」、「A:不然在那吃蝦子好嗎?」、「B:哈哈哈,真的假的?」、「A:我們就約在那門口」、「B:好」等語;於104年1月20日下午5時48分12秒許之通話內容略以:

「B:你到了嗎?你現在在哪裡你跟我講」、「A):我現在在工業區」、「B:好,我跟你講,那樣你不要下來?」、「A:你們要上來喔?」、「B:你不要上來,我下去找你」、「A:回來湖口喔?」、「B:恩」、「A:好啊」、「B:

你要在哪等好?」、「A:那個叫什麼中正台喔?」、「B:

後面,喔,上次那喔!後面空地那喔?」、「A:好,也是可以」、「B:好」、「A:你們差不多什麼時候?多久會到?」、「B:20分」、「A:好,我現在趕快過去」、「B:

好,再20分」等語;於104年1月20日下午9時54分28秒許之通話內容略以:「A:我在那個車站站牌這」、「B:喔」、「A:車牌那裡,OK」等語,經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與證人梁榮欽上揭所述如何與被告黃致瑋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足徵被告黃致瑋與證人梁榮欽上揭通話確係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無疑。再者,被告黃致瑋於偵查中亦坦承當日確有帶朋友至證人梁榮欽住處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梁榮欽並曾將購毒的錢交給伊等語(見第1632號偵卷二第180頁),復參以證人梁榮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黃致瑋是朋友介紹而認識,每次見面都跟毒品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反面),顯見證人梁榮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黃致瑋之必要,其上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之證述情節,應屬可採,則被告黃致瑋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梁榮欽之事實,即可認定。

2.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足資參照。雖證人梁榮欽於原審審理時曾改證稱:「當天我們約○○○鄉○○路的黃昏市場,被告黃致瑋上了我的車坐在副駕駛座上,被告黃致瑋叫我車子往前開一點,我就錢交給被告黃致瑋,因為被告黃致瑋當時好像有約人在附近,他叫我把副駕駛座的車窗搖下來,我錢遞給被告黃致瑋,車子開到他講的地方,然後被告黃致瑋把我給他的錢交給外面的人,被告黃致瑋沒有下車,外面的人也沒有上我的車,然後外面的人就遞了1包東西給被告黃致瑋,然後被告黃致瑋就叫我趕快載他離開。」、「(你在何處放下被告黃致瑋?)我停在路邊,我與被告黃致瑋兩人一起在車上先吸吸看,我們用火烤之後吸食其煙霧,吸起來的感覺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你剛說的車外的人,可否形容他的外貌?)當時是晚上,又下雨,看不清楚他的面貌,但感覺上是高高瘦瘦的。」、「(你今日所述的情節是監聽譯文的那次嗎?)是。」、「(你如何肯定監聽譯文的那次就是被告黃致瑋沒有下車的那次的情節?)對,就是那次,因為我講到竹北黃金海岸,就是吃蝦子的那家,本來是要約在那邊等,結果就改到湖口公車站牌那邊去,然後那次因為是下雨天,天色很昏暗,我確定那次被告黃致瑋沒有下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2至155頁),證人梁榮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雖與其上開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略有不同,然就在上開交易地點確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2000元部分則並無齟齬之處,且證人梁榮欽於本院審理時復已明確具結證稱:「(104年1月20日晚上約10點,在新竹湖口的黃昏市場公車站前,當時是否黃致瑋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你拿2000元給他?)我就是跟他拿毒品,錢給他,毒品他怎麼來的我沒有管他。」、「(你們通話的目的是做什麼?)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貨地點是在公車站那邊,我的車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33頁),被告黃致瑋當日既有交付毒品予證人梁榮欽,並當場收取證人梁榮欽交付之毒品代價2000元,則縱被告黃致瑋上開與證人梁榮欽交易毒品當日有與伊為友人隨同前往,亦難認係該友人有販賣毒品予證人梁榮欽之事實。另參以證人梁榮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黃致瑋曾有不止一次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之情(見本院卷第432頁),則證人梁榮欽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與被告黃致瑋交易之經過,容有誤記之可能,況縱證人梁榮欽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該次毒品交易之日係雨天之情為真,惟新竹縣湖口地區於104年1月20日整日均無降水紀錄乙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湖口氣象站之逐時氣象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65頁),則依上開氣象資料所示,堪認證人梁榮欽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此部分之情節應與檢察官起訴之104年1月20日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次毒品交易甚明,是縱證人梁榮欽於原審審理時就此次之細節部分陳述與偵查中所述略有出入,然證人梁榮欽就其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確有向被告黃致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基本事實,既與客觀事實相符,自足可採,自難僅以證人梁榮欽上開於原審所為與偵查、本院審理時不一之證述內容,而據為有利被告黃致瑋之認定,是被告黃致瑋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被告吳文貴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文貴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通聯紀錄是與證人周楷翔商談借款之事,是證人周楷翔拜託伊去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可是伊錢不夠,無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楷翔云云,況伊與證人周楷翔間之通聯紀錄亦無毒品交易之暗語,應難認定伊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

1.被告吳文貴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楷翔共3次之事實,業據證人周楷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譯文編號C-1-1至C-1-4)(內容為何?)是我跟被告吳文貴的對話,當天是我打電話給被告吳文貴,想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問他在哪,我說要去找他,他就會跟我說地點,我們在我家後面的小路見面。」、「(譯文中提到土地公廟,是否就是你們交易的地點?)不是,是在我家後面小路上,也就是C-1-4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述小周他家後面。」、「我用一千元買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重0.25公克。」、「我當天先把我的手機押在被告吳文貴那邊,他就把甲基安非他命0.25公克給我。」、「我在103年12月30日用1,000元贖回我的手機。」、「(交易時間是在什麼時候?)在C-1-4通訊監察譯文結束後,大概隔3分鐘,我就過去了。」、「(你把手機押給吳文貴,你之後怎麼打電話跟他買毒品?)用我朋友家的,電話00-0000000號這就是我朋友家的電話,後來我都是用這支電話打給被告吳文貴買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提示編號C-1-5)(內容為何?)是我跟被告吳文貴的對話,我也是要買毒品。」、「在通話結束後,大概過半小時,我到吳文貴位於○○○鄉○○○路那邊找他,我們在他家樓下交易。」、「我記得我有用2000元向吳文貴買毒品,這次是我跟朋友各出1000元向吳文貴買甲基安非他命。」、「(吳文貴有成功路附近的家嗎?)有,那是他前妻的家,靠近成功路上消防隊附近。」(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提示編號C-1-7、C-1-8)(內容為何?)這是我跟吳文貴的通話內容,交易時間是在C-1-8(通訊監察譯文)結束後過5至10分鐘,地點在源城資源回收場。」、「我應該是在源城資源回收場那次跟他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前面二次應該都是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第2次、第3次都是用現金。

、「(請確認是否在103年12月25日至26日間,一共向吳文貴購買3次甲基安非他命?)沒錯。」等語(見1632號偵卷三第98至100頁)。又被告吳文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楷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電話於103年12月25日凌晨0時24分38秒至同日晚上10時20分38秒許間確互有多次通話聯繫,此有該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632號偵卷四第46、47頁,編號C- 1-1、C-1-2、C-1-3、C-1-4、C-1-5、C-1-7、C-1-8、C-3-1),而其等於103年12月25日凌晨0時24分38秒許之通話內容略以:「B(指證人周楷翔):阿貴我過去找你喔?」、「A(指被告吳文貴):我在湖口耶!我在街上」、B:你幾時回來?」、「A:沒有,我跑回去幹嘛?」、「B:就是要找你那個」、「A:什麼?」、「B:就還你錢」、「A:

你說的喔!」、「B:好,你在哪?就是我在家裏,我過去找你喔?」、「A:等一下再10分鐘好不好?」、B:好,龜哥我等你電話還是?」;於103年12月25日凌晨0時57分6秒許通話內容略以:「B:龜哥,我到了」、「A:我知道,我在土地公廟這裏」、「B:土地公廟這裏?」、「A:恩」、「B:你說那個旁邊這邊是嗎?」、「A:下面,下面土地公廟」、「B:好,我現在下去。」;於103年12月25日凌晨1時5分54秒許之通話內容略以:「B:我說我手機先押在你那邊」、「A:你那什麼手機?」、「B:但是我要贖回來的」、「A:拿手機我不要啦!」、「B:我現在連我的門號都押在你那邊」、「A:你講的喔!」、「B:對,然後我後天拿回來我先跟你講,後天要拿回來,連門號手機都放在你那邊,可以嗎?」、「A:好」、「B:現在騎回去,掰」;於103年12月25日凌晨1時9分59秒許之通話內容略以:「B:老龜我到了啊」、「A:我在小周他家後面」、「B:你在小周他家後面?」、「A:在旁邊這,小路彎進來」、「B:好,我現在過去」;於10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8分3秒許(證人周楷翔當時持用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內容略以:「B(指證人):龜哥」、「A(指被告):你誰?」、「B:阿正」、「A:怎樣?」、「B:龜哥我過去找你」、「A:我在湖口街上耶」、「B:湖口街上!喔!那我等你回去還是過去OK?」、「A:你要幹嘛?」、「B:蛤?就拿東西,一樣啊」、「A:你要拿東西給我?」、「B:跟昨天一樣」、「

A:好累,不要這樣子,不要鬧了」、「B:我有拿東西抵押這樣子」、「A:不是,你也拿那有價值一點的」、「B:好啊」、「A:沒有價值的沒有意思啊,拿錢給你我頭暈啊」、「B:我拿給你一定要我有辦法贖回來」、「A:那你就自己拿過來就好了「B:問題是我在我家這邊」、「A:幹嘛,你不是有車?騎出來加油站這裏而已」、「B:哪裡加油站?」、「A:往湖口街上那個加油站」、「B:你說湖北橋那邊?」、「A:恩,不要,我怕遇到我爸」、「B:不要,我怕等下遇到我爸」、「A:你會怕?怕什麼?」、「B:廢話,不要因為我那東西」、「A:少來了,你外面到處跑的人」、「B:我會怕,講正經的啦!」、「A:好,過半小時我才回去」、「B:那過半小時打給你喔」;於103年12月25日晚間10時20分38秒許(證人周楷翔當時持用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略以:「B:我阿正啦」、「A:恩」、「B:

我這邊有幾樣東西要拿給你」、「A:你說什麼?」、「B:

我說我這邊有那個,那個什麼?我也不知道怎麼講那麼東西」、「A:有錢嗎?」、「B:應該可以這樣講」、「A:有價值嗎?」、「B:對,沒錯,你在哪裡?」、「A:應該沒有那麼快,我跑到台北」、「B:跑到台北去?」、「A:對,回去我再打給你」、「B:龜哥你可以打0000000000」、「A:987484?」、「B:對,打這支電話」;於103年12月26日凌晨0時4分7秒許之通話內容略以:「B:貴哥,你回來嗎?」、「A:回來了」、「B:過去找你喔?」、「A:你下來好嗎?」、「B:下來哪裡?」、「A:就往湖口街上這個湖北橋上來這邊這個橋這裏」、「B:這麼遠喔」、「A:還是回收場?」、「B:哪裡回收場?」、「A:就你家下來一點,源城」、「B:好」、「A:你在那邊等我」等語。經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與證人周楷翔上揭於偵查中所述如何與被告吳文貴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雖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並無明確之毒品、金額等暗語,然參以被告吳文貴與證人周楷翔上開對話間仍有約定毒品交易之暗語,諸如「找你那個」、「就拿東西,一樣啊」、「我有拿東西抵押」等,並於通訊聯絡後2人隨即約定地點見面等情,足徵被告吳文貴與證人周楷翔上揭通話確係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無疑。再佐以被告吳文貴於本院審理時中供稱:伊與證人周楷翔是鄰居關係,彼此間沒有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440頁正面),顯見證人周楷翔於偵查中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吳文貴之必要,其上揭於偵查之證述情節,應屬可採,則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各以1000元(原以行動電話擔保,嗣已以1000元贖回)、1000元、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楷翔之事實,即可認定。至於就被告吳文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原係由證人周楷翔先交付行動電話1支予被告吳文貴作為擔保以取得毒品,惟證人周楷翔於交易後之之103年12月30日已將該次毒品交易代價1000元交付被告吳文貴而取回該供作擔保之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周楷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屬實(見1632號偵卷第98、99頁),應認被告吳文貴此部分之販賣毒品所為1000元無誤。雖被告吳文貴辯稱證人周楷翔交付之行動電話實際上並未贖回云云,且證人周楷翔曾於審理時附和被告吳文貴此部分所述(見原審卷二第130頁反面、131頁反面),惟被告吳文貴自原審審理迄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周楷翔是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復屬迴護被告吳文貴之詞,並不可採(詳後述),則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應以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是被告吳文貴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2.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足資參照。雖證人周楷翔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你為何要打電話找被告吳文貴?)我找被告吳文貴是為了要拿毒品。」、「(拿什麼毒品?)安非他命。」、「(你找被告吳文貴時,有無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無,因為他跟我說沒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8頁),而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偵訊筆錄內容,證人周楷翔則證稱:「(為何你在檢察官訊問你時,你說你在12月25日凌晨1點的那次,你有先將手機押在被告吳文貴那邊,被告吳文貴才交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我有拿手機拿給他,但是他毒品沒有交給我,他跟我說他沒有賣,他叫我去找別人。」、「(你在檢察官面前也是提到在12月25日早上11點多也有買到甲基安非他命,為何如此?)我忘記了,當時我腦袋不清楚,而且我腦袋有開過刀,我一緊張,他們叫我說什麼,我就說什麼,我入監後,我有認真想過,被告吳文貴真的沒有拿過半次毒品給我。」、「(12月26日凌晨那次,你說你有跟被告吳文貴買甲基安非他命成功,為何你這樣說?)被告吳文貴真的沒有拿過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因為我回到監獄我有認真想過。」、「(你當時很明確的告訴檢察官說你第二、三次都是用現金向被告吳文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你今日所述不合,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因為當時我腦袋不清楚、會緊張,講話講太快,我回監獄之後,我有認真想過,我當時回答都是隨便亂講,我當時會緊張。」、「(為何被告吳文貴不直接在電話中拒絕你,說他那邊沒有東西,而且你們還要約見面?)因為我是跟他借現金,所以押手機給他,借完現金後,我拿錢去跟別人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頁反面、130頁),惟證人周楷翔已就係向被告吳文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向被告吳文貴借款跟別人購買之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且證人周楷翔於偵查中已就與被告吳文貴交易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及通聯內容之意思均詳盡陳述,且對該次交易有印象之原因等情均已具結證述屬實,並足採信,業如前述,且證人周楷翔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你說有交易成功,而且是被告吳文貴當面與你交易,買1千元?)我錢有拿給他,他東西沒有給我……。」、「(對被告吳文貴在偵查中講103年12月25日凌晨1點12分你與他見面,你交手機給他,是為了要與你合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何意見?)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頁反面、129頁、130頁),顯亦不否認其確曾有向被告吳文貴交付款項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足認被告於原審所述先後亦屬不一,則證人周楷翔上揭事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並未向被告吳文貴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證人周楷翔上開於原審所述情節,亦與被告吳文貴於偵查中供稱:證人周楷翔跟伊說要一起合拿甲基安非他命,用手機來押,要伊去換換看,伊是純粹幫忙他,人家不賣,伊也沒辦法,伊有接受證人周楷翔以手機換毒品的方法等語不符(見1632號偵卷二第82頁),再參以證人周楷翔於原審審理時,就關鍵問題常以「忘記了」之語回應(見原審卷二第130頁反面至132頁),則證人周楷翔事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並未向被告吳文貴購買毒品,係向被告吳文貴借款云云,顯係迴護被告吳文貴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吳文貴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訊證人周楷翔,然證人周楷翔已於原審到庭作證,並接受被告吳文貴及其辯護人詰問、對質,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已捨棄傳訊證人周楷翔,是本院認應無再予傳喚證人周楷翔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李興新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李興新所為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馮天祥共3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李興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天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屬實,復有同案被告馮天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即G-1-1、G-1-2、G-1-3、G-1-4,見1632號偵卷四第68頁),復有扣案被告馮天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可佐,足認被告李興新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則此部分事實即可認定。

六、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按我國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被告馮天祥、李興新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賺取差價,已據其2人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31頁、231頁反面),被告朱宏昌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獲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值約500元)供己施用之利益,被告黃致瑋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梁榮欽、被告吳文貴亦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難期如實供承購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價格,且無從計算出被告黃致瑋、吳文貴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惟依上述推論,其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況被告黃致瑋、吳文貴與證人李建興、梁榮欽、周楷翔並無有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僅為普通朋友關係,其等苟無得利,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而交付證人梁榮欽、周楷翔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以,自難僅因無法確實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遽認被告黃致瑋、吳文貴無營利之意圖。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益徵被告黃致瑋、吳文貴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黃致瑋、吳文貴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馮天祥等5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

(一)除被告馮天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外,被告馮天祥等5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固曾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然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修正,是本案中有關被告馮天祥等5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馮天祥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構成要件未變更,惟法定刑已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馮天祥,是就被告馮天祥上開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均合先敘明。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再按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之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然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禁藥,既如前述,本案被告馮天祥每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且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有依法加重法定刑之情形,揭諸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三)被告馮天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至7、9至13及附表五所示之犯行,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8及附表六所示之犯行,核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黃致瑋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朱宏昌所為如附表五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文貴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興新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馮天祥等5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馮天祥轉讓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不另處罰,併予敘明。又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馮天祥所為如附表六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八部分),係與被告吳文貴係共同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朱宏昌,而認其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然該次交付毒品並未收取價金,已據證人朱宏昌證述在卷,且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亦無任何有關被告馮天祥、吳文貴與朱宏昌間買賣毒品達成合致之密語或對話,尚無從認定被告馮天祥、吳文貴此部分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馮天祥、吳文貴此部分應僅係構成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認被告馮天祥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馮天祥此部分涉犯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馮天祥與被告朱宏昌間就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被告馮天祥與被告吳文貴就如附表六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馮天祥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15罪間、被告黃致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間、被告吳文貴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3罪間、被告李興新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3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別論處。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吳文貴前曾:(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1月5日,以97年度竹簡字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又因竊盜案件,經該院於97年10月21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3)又因竊盜案件,經該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確定,上開(1)至(3)案件,嗣經該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與另遭判處罰金刑易服勞役之公共危險案件及經判處拘役之傷害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馮天祥(除附表一編號4部分外,詳後3.所述)、朱宏昌及李興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渠等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均依法減輕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8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被告轉讓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所述,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而法條競合與想像競合在法律適用上不同,前者係擇一適用法律,後者係併合適用各法律,僅從一重罪處斷,被告馮天祥既因法條競合而擇一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科,即與上開減刑之規定不符;且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被告馮天祥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已如上述,則縱被告馮天祥就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被告馮天祥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馮天祥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處,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即不足取,附此敘明。

3.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八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馮天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固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具體情節,然被告馮天祥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且其此部分犯罪事實係檢察官當庭於原審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以言詞追加起訴(見原審卷二第226頁),顯見警方人員或檢察官就部分事實於警詢或偵查中並未對被告馮天祥予以訊(詢)問,並予其辨明之機會,致被告馮天祥在偵查中未能自白此部分犯行,此情形仍與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情況相符,被告馮天祥雖遲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方坦白承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被告馮天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仍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4.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他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朱宏昌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姑念被告朱宏昌除本案以外,迄無販賣毒品之前科,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其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次數僅為1次,且係依被告馮天祥指示出面交付毒品予證人陳文鐘,並向其收取毒品代價轉交予被告馮天祥,被告朱宏昌從中所圖得之利益非鉅,而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尤以本案販賣情節,其惡性顯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毒販有間,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就被告朱宏昌本案之所犯,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尚有期徒刑,衡情均屬猶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有尚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5.另被告馮天祥、黃致瑋之辯護人雖均以被告馮天祥、黃致瑋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云云,惟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犯後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馮天祥、黃致瑋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竟為上開犯行,販賣毒品之次數各為11次、2次,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再本院審酌國內毒品泛濫,因販毒者販售毒品予施用者,從中得利,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因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馮天祥、黃致瑋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而綜觀被告馮天祥、黃致瑋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本罪法定最低度刑為7年有期徒刑,是就本件被告馮天祥、黃致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以上,核無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經思酌再三,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院依被告馮天祥、黃致瑋、李興新、吳文貴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均與被告朱宏昌不同,故認被告馮天祥、黃致瑋、李興新、吳文貴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故於本案中本院認渠等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附此敘明。

九、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馮天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禁藥、被告黃致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朱宏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吳文貴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李新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至附表七部分),以被告馮天祥等5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理由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天祥、黃致瑋、朱宏昌、證人加立平、黃德潤、李建興、梁榮欽、周楷翔在偵查中之證詞,而為不利被告馮天祥等5人之論據之一。然關於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為證詞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乙節,原判決並未敘明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採為判斷事實之基礎(見原判決第4、5頁),自與證據法則有違,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2.有關被告馮天祥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判決於沒收欄係記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屬有誤(見原判決第48頁)。3.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僅於事實欄記載被告馮天祥等5人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於理由欄說明被告馮天祥等5人各次犯罪應沒收之物,僅概括就被告馮天祥等5人部分為沒收之諭知,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亦未於事實欄認定扣案物係屬何人所有且供何人犯何罪使用之物(詳後述之沒收說明),尚有未洽。被告馮天祥、黃致瑋(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上訴請求輕判、又被告吳文貴、黃致瑋(就如附表二編號部分)、朱宏昌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何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理由;另檢察官就被告吳文貴、李興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均為立法者賦予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就犯罪所得沒收之啟動與否及其範圍等實質事項,有審酌之權限。事實審法院於審理中,本應依職權調查被告犯罪所得追徵價額之實際數額,並記載於判決主文或理由中。按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定有明文。故具體個案執行內容,包括犯罪所得追徵價額,自應在判決主文記載,檢察官始有執行依據。本件關於被告吳文貴、李新興所有、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部分固已為沒收之諭知,然卷內無該行動電話之序號資料,原審法院未本於職權調查並估算各該行動電話之價額,為期明確追徵之價額以便執行,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甚明。而參酌本次刑法修正,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由是可知,雖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惟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不過,要辨明者,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查本件被告吳文貴、李興新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並未扣案,且屬被告吳文貴、李興新所有,業據其2人供承在卷,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估算該行動電話應追徵之價額若干乙節,容係就上述新修正刑法規定之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至沒收原物為金錢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經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時,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應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應有所誤解,是檢察官上訴亦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馮天祥部分、被告黃致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朱宏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吳文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李新興部分暨各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各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馮天祥等5人均正值青壯之年,本可期其等守法自重,自食其力,詎竟無視法令禁制,被告馮天祥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黃致瑋、朱宏昌、吳文貴、李興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惟渠等販賣毒品之時間非長,所販賣或轉讓之對象不多,交易之數量非鉅,兼衡被告馮天祥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遊覽車司機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黃致瑋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在家中五金行工作、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被告朱宏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月收入3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吳文貴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防水工作、日薪1,500元至2,000元之生活狀況,被告李興新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31頁反面至第232頁),被告馮天祥、朱宏昌、李興新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馮天祥等5人如主文第2項之第6項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

1.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馮天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7、9至13、附表五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馮天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8、附表六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能就被告馮天祥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被告馮天祥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馮天祥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2.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個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販賣毒品罪之發生,係行為人以意圖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賣出者而言,是於行為人犯行遭發覺之前,其可能因產生犯罪動機之情狀(如缺錢花用、販售圖利)仍存在,而藉由其平常用以聯絡販賣之機會未消失之狀態,多次實施販賣之犯罪行為以牟利,又因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因此,於販賣毒品之犯罪中,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本院以被告馮天祥本件所涉販賣毒品之對象有5人,對象並非甚多,且其犯罪時間自103年9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即遭查獲,持續時間亦非甚長;被告黃致瑋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之次數僅為2次、販賣對象2人、被告吳文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3年12月間,且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被告李興新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3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且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其中有2次更係於同一天交易,又上開被告各次相同類別犯行之犯罪手法均類似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馮天祥、黃致瑋、吳文貴、李興新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馮天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7、9至13、附表五所示之罪及如附表一編號2、3、8、附表七所示之罪,就被告黃致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就被告吳文貴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就被告李興新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5項、第6項所示。

十、沒收:

(一)被告馮天祥等5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法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其第18條第1項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惟105年6月22日修正、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以下分述之:

1.被告馮天祥部分:

(1)扣案之被告馮天祥所有用以之與朱宏昌、加立平、黃致瑋、黃德潤、李興新聯繫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7、9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業據被告馮天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8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該扣案之被告馮天祥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亦係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3、8、附表六所示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另未扣案之被告吳文貴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馮天祥與吳文貴共同犯如附表六所示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馮天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8頁),基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被告吳文貴所有之該行動電話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被告馮天祥所有用以之與陳文鐘聯繫供犯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之被告朱宏昌所有用以之與陳文鐘聯繫供犯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均各屬被告馮天祥、朱宏昌所有,業據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8頁),基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馮天祥所有、供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分裝袋1包,則係被告馮天祥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預備之物,均業據被告馮天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8頁),則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電子磅秤1臺,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扣案之分裝袋1包,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犯罪預備之物)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物,既均已扣案,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不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3)被告馮天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編號

1、4至7、9至13、附表五所示,共計2萬6500元,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馮天祥所犯附表一上開各編號、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黃致瑋部分:

(1)扣案之被告黃致瑋所有用以之與李建興、梁榮欽聯繫供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業據被告黃致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8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黃致瑋所有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述在卷(見1632號偵卷二第106頁),且應屬供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分裝袋1包,則係被告黃致瑋所有之物,亦據其於警詢供述在卷(見1632號偵卷二第106頁),應屬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預備之物,則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電子磅秤1臺,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扣案之分裝袋1包,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犯罪預備之物)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物,既均已扣案,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不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3)被告黃致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共計4000元,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黃致瑋所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另扣案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供其犯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無庸於本案中沒收,附此敘明。

3.被告朱宏昌部分:

(1)扣案之被告朱宏昌所有用以之與陳文鐘聯繫供犯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及被告馮天祥所有用以之與陳文鐘聯繫供犯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各屬被告馮天祥、朱宏昌所有,業據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8頁),基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朱宏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五所示之重約

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值約500元,本院卷第440頁),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朱宏昌所犯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吳文貴部分:

(1)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吳文貴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吳文貴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0、441頁),且屬其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吳文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原係由證人周楷翔先交付行動電話1支予被告吳文貴作為擔保以取得毒品,惟證人周楷翔於交易後之103年12月30日已將該次毒品交易代價1000元交付被告吳文貴而取回該供作擔保之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周楷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屬實(見1632號偵卷第98、99頁),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吳文貴此部分之販賣毒品所為1000元無誤。是被告吳文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三所示,共計4000元,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吳文貴所犯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李興新部分:

(1)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分別係被告李興新所有供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興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1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李興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四所示,共計6500元,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李興新所犯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被告黃致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第371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馮天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編號│對象 │ 時間 │地點 │方式 │販毒所得│ 論罪科刑 │備註 ││ │ │ │ │ │(單位: │ │ ││ │ │ │ │ │新臺幣)├───────┬───────────┤ ││ │ │ │ │ │、販毒之│ 主刑 │ 沒收 │ ││ │ │ │ │ │種類、數│ │ │ ││ │ │ │ │ │量及價格│ │ │ ││ │ │ │ │ │及轉讓毒│ │ │ ││ │ │ │ │ │品之種類│ │ │ ││ │ │ │ │ │、數量 │ │ │ │├──┼───┼────┼─────┼───────┼────┼───────┼───────────┼─────┤│ 1 │朱宏昌│103 年9 │新竹縣湖口│朱宏昌以其持用│甲基安非│馮天祥犯販賣第│扣案之門號○○○○○○│起訴書附表││ │ │月25○○○鄉○○路馮│門號0000000000│他命2 至│二級毒品罪,處│○○○○號行動電話壹支│一編號1-1 ││ │ │2 至3 日│天祥之大客│號之行動電話撥│3 公克/ │有期徒刑叁年捌│(含SIM卡壹張)、電子 │;原判決附││ │ │某時許 │車內 │打馮天祥所持用│販賣/ │月。 │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表一編號1 ││ │ │ │ │門號0000000000│3,000元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號之行動電話聯│ │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 ││ │ │ │ │繫毒品購買事宜│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 2 │朱宏昌│103 年12│新竹縣湖口│朱宏昌以其持用│甲基安非│馮天祥犯轉讓 │扣案之門號○○○○○○│起訴書附表││ │ │月19○○○鄉○○路馮│門號000000000 │他命少許│禁藥罪,處有 │○○○○號行動電話壹支│一編號1-2 ││ │ │間7 時12│天祥之大客│0號之行動電話 │/ 轉讓 │期徒刑肆月。 │(含SIM卡壹張)沒收。 │;原判決附││ │ │分許 │車內 │撥打馮天祥所持│ │ │ │表一編號2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之行動電話聯│ │ │ │ ││ │ │ │ │繫毒品轉讓事宜│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朱宏昌│103 年12│新竹縣湖口│朱宏昌以其持用│甲基安非│馮天祥犯轉讓 │扣案之門號○○○○○○│起訴書附表││ │ │月27○○○鄉○○路馮│門號000000000 │他命少許│禁藥罪,處有 │○○○○號行動電話壹支│一編號1-3 ││ │ │2 至3 日│天祥之大客│0號之行動電話 │/ 轉讓 │期徒刑肆月。 │(含SIM卡壹張)沒收。 │;原判決附││ │ │晚間7 時│車內 │撥打馮天祥所持│ │ │ │表一編號3 ││ │ │許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之行動電話聯│ │ │ │ ││ │ │ │ │繫毒品轉讓事宜│ │ │ │ ││ │ │ │ │ │ │ │ │ │├──┼───┼────┼─────┼───────┼────┼───────┼───────────┼─────┤│ 4 │朱宏昌│103 年9 │新竹縣湖口│朱宏昌以其持用│甲基安非│馮天祥犯販賣 │扣案之門號○○○○○○│即檢察官追││ │ │月27日晚│鄉老湖口之│門號000000000 │他命1 公│第二級毒品罪 │○○○○號行動電話壹支│加起訴部分││ │ │間10時34│統一超商外│0號之行動電話 │克/ 販賣│,處有期徒刑 │(含SIM卡壹張)、電子 │(見原審卷││ │ │分許 │ │撥打馮天祥所持│/ 2,000 │叁年柒月。 │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二P.226) ││ │ │ │ │門號0000000000│元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原判決附││ │ │ │ │號之行動電話聯│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表一編號4 ││ │ │ │ │繫毒品購買事宜│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 5 │加立平│103 年11│新竹縣湖口│加立平以其持用│甲基安非│馮天祥犯販賣 │扣案之門號○○○○○○│起訴書附表││ │朱宏昌│月28日晚│鄉雀之巢汽│門號0000000000│他命1 公│第二級毒品罪 │○○○○號行動電話壹支│一編號2-1 ││ │ │間11時許│車旅館附近│號、朱宏昌以其│克/ 販賣│,處有期徒刑 │(含SIM卡壹張)、電子 │;原判決附││ │ │ │ │持用門號095555│/2,000元│叁年柒月。 │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表一編號5 ││ │ │ │ │3830號之行動電│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話之行動電話撥│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打馮天祥所持門│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號0000000000號│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之行動電話聯繫│ │ │額。 │ ││ │ │ │ │毒品購買事宜 │ │ │ │ │├──┼───┼────┼─────┼───────┼────┼───────┼───────────┼─────┤│ 6 │加立平│103 年12│新竹縣湖口│加立平以其持用│甲基安非│馮天祥犯販賣 │扣案之門號○○○○○○│起訴書附表││ │朱宏昌│月13○○○鄉○○路馮│門號0000000000│他命1 公│第二級毒品罪 │○○○○號行動電話壹支│一編號2-2 ││ │ │2 至3 日│天祥之大客│號、朱宏昌以其│克/ 販賣│,處有期徒刑 │(含SIM卡壹張)、電子 │;原判決附││ │ │晚間6 時│車內 │持用門號095555│/2,000元│叁年柒月。 │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表一編號6 ││ │ │30分許 │ │3830號之行動電│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話之行動電話撥│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打馮天祥所持門│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號0000000000號│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之行動電話聯繫│ │ │額。 │ ││ │ │ │ │毒品購買事宜 │ │ │ │ │├──┼───┼────┼─────┼───────┼────┼───────┼───────────┼─────┤│ 7 │加立平│104 年2 │新竹縣湖口│加立平以其持用│甲基安非│馮天祥犯販賣 │扣案之門號○○○○○○│起訴書附表││ │朱宏昌│月9 ○○○鄉○○路馮│門號0000000000│他命1 公│第二級毒品罪 │○○○○號行動電話壹支│一編號2-3 ││ │ │午2 時許│天祥之大客│號、朱宏昌以其│克/ 販賣│,處有期徒刑 │(含SIM卡壹張)、電子 │;原判決附││ │ │ │車內 │持用門號095555│/2,000元│叁年柒月。 │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表一編號7 ││ │ │ │ │3830號之行動電│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話之行動電話撥│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打馮天祥所持門│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號0000000000號│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之行動電話聯繫│ │ │額。 │ ││ │ │ │ │毒品購買事宜 │ │ │ │ │├──┼───┼────┼─────┼───────┼────┼───────┼───────────┼─────┤│ 8 │黃致瑋│103 年11│新竹縣湖 │黃致瑋以其持用│甲基安非│馮天祥犯轉讓 │扣案之門號○○○○○○│起訴書附表││ │ │月2 日上│口鄉湖口 │門號0000000000│他命少許│禁藥罪,處有 │○○○○號行動電話壹支│一編號3-1 ││ │ │午11時許│工業區之 │號之行動電話之│/ 轉讓 │期徒刑肆月。 │(含SIM卡壹張)沒收。 │;原判決附││ │ │ │馬宗義租 │行動電話撥打馮│ │ │ │表一編號8 ││ │ │ │屋處 │天祥所持門號09│ │ │ │ ││ │ │ │ │00000000號之行│ │ │ │ ││ │ │ │ │動電話聯繫毒品│ │ │ │ ││ │ │ │ │轉讓事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黃致瑋│103 年11│新竹縣湖口│黃致瑋以其持用│甲基安非│馮天祥犯販賣 │扣案之門號○○○○○○│起訴書附表││ │ │月3 ○○○鄉○○街36│門號0000000000│他命1 至│第二級毒品罪 │○○○○號行動電話壹支│一編號3-2 ││ │ │晨0 時13│巷8號馮天 │號之行動電話之│2 公克/ │,處有期徒刑 │(含SIM卡壹張)、電子 │;原判決附││ │ │分許 │祥住處 │行動電話撥打馮│販賣/ │叁年柒月。 │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表一編號9 ││ │ │ │ │天祥所持門號09│2,000元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00000000號之行│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動電話聯繫毒品│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購買事宜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 10 │黃致瑋│103 年11│新竹縣湖口│黃致瑋以其持用│甲基安非│馮天祥犯販賣 │扣案之門號○○○○○○│起訴書附表││ │ │月24○○○鄉○○路某│門號0000000000│他命2 公│第二級毒品罪 │○○○○號行動電話壹支│一編號3-3 ││ │ │3 日內某│汽車旅館旁│號之行動電話之│克/ 販賣│,處有期徒刑 │(含SIM卡壹張)、電子 │;原判決附││ │ │日晚間10│馬路邊 │行動電話撥打馮│/4,000元│叁年捌月。 │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表一編號10││ │ │時至翌日│ │天祥所持門號09│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凌晨0 時│ │00000000號之行│ │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 │ │許 │ │動電話聯繫毒品│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購買事宜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 11 │黃德潤│103 年9 │新竹縣湖 │黃德潤以其持用│甲基安非│馮天祥犯販賣 │扣案之門號○○○○○○│起訴書附表││ │ │月25日晚│口鄉新興 │門號0000000000│他命0.5 │第二級毒品罪 │○○○○號行動電話壹支│一編號4-1 ││ │ │間9 時4 │路780 號 │號之行動電話之│公克/ 販│,處有期徒刑 │(含SIM卡壹張)、電子 │;原判決附││ │ │分許 │中油加油 │行動電話撥打馮│賣/1,000│叁年柒月。 │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表一編號11││ │ │ │站洗車廠 │天祥所持門號09│元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00000000號之行│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動電話聯繫毒品│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購買事宜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 12 │黃德潤│先於103 │新竹縣湖口│黃德潤以其持用│甲基安非│馮天祥犯販賣 │扣案之門號○○○○○○│起訴書附表││ │ │年10月○○○鄉○區○道│門號0000000000│他命0.5 │第二級毒品罪 │○○○○號行動電話壹支│一編號4-2 ││ │ │日下午5 │附近(交付│號之行動電話之│公克/ 販│,處有期徒刑 │(含SIM卡壹張)、電子 │;原判決附││ │ │時至6時 │毒品)、新│行動電話撥打馮│賣/1,000│叁年柒月。 │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表一編號12││ │ │許交付毒│竹縣新豐鄉│天祥所持門號09│元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品、再 │中興路春城│00000000號之行│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於103年 │汽車旅館(│動電話聯繫毒品│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10月30日│交付款項)│購買事宜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晚間9時 │ │ │ │ │額。 │ ││ │ │許交付款│ │ │ │ │ │ ││ │ │項 │ │ │ │ │ │ │├──┼───┼────┼─────┼───────┼────┼───────┼───────────┼─────┤│ 13 │李興新│103 年12│新竹縣湖口│李興新以其持用│甲基安非│馮天祥犯販賣 │扣案之門號○○○○○○│起訴書附表││ │ │月28○○○鄉○○路2 │門號0000000000│他命4 公│第二級毒品罪 │○○○○號行動電話壹支│一編號5-1 ││ │ │間7 時8 │段長威新城│號之行動電話之│克/ 販賣│,處有期徒刑 │(含SIM卡壹張)、電子 │;原判決附││ │ │分許 │社區附近 │行動電話撥打馮│/5,500元│叁年玖月。 │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表一編號13││ │ │ │ │天祥所持門號09│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00000000號之行│ │ │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 ││ │ │ │ │動電話聯繫毒品│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購買事宜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黃致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對象 │ 時間 │地點 │方式 │販毒所得│ 論罪科刑 │備註 ││ │ │ │ │ │(單位: │ │ ││ │ │ │ │ │新臺幣)├───────┬───────────┤ ││ │ │ │ │ │、販毒之│ 主刑 │ 沒收 │ ││ │ │ │ │ │種類、數│ │ │ ││ │ │ │ │ │量及價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李建興│104 年1 │新竹縣湖口│李建興以其持用│甲基安非│黃致瑋犯販賣 │扣案之門號○○○○○○│起訴書附表││ │ │月22○○○鄉○○路43│門號0000000000│他命1 公│第二級毒品罪 │○○○○號行動電話壹支│二編號2-1 ││ │ │午6 時許│巷21弄7 號│號之行動電話撥│克/ 販賣│,處有期徒刑 │(含SIM卡壹張)、電子 │;原判決附││ │ │ │1 樓 │打黃致瑋所持用│/2,000元│參年柒月。 │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表二編號2 ││ │ │ │ │門號0000000000│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號之行動電話聯│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繫毒品購買事宜│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梁榮欽│104 年1 │新竹縣湖口│梁榮欽以其持用│甲基安非│黃致瑋犯販賣 │扣案之門號○○○○○○│起訴書附表││ │ │月20○○○鄉○○路黃│門號0000000000│他命1 公│第二級毒品罪 │○○○○號行動電話壹支│二編號3-1 ││ │ │間10時許│昏市場旁公│號之行動電話撥│克/ 販賣│,處有期徒刑 │(含SIM卡壹張)、電子 │;原判決附││ │ │ │車站牌前(│打黃致瑋所持用│/ 2,000 │柒年貳月。 │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表二編號3 ││ │ │ │梁榮欽駕駛│門號0000000000│元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之自小客車│號之行動電話聯│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內) │繫毒品購買事宜│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吳文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對象 │ 時間 │地點 │方式 │販毒所得│ 論罪科刑 │備註 ││ │ │ │ │ │(單位: │ │ ││ │ │ │ │ │新臺幣)├───────┬───────────┤ ││ │ │ │ │ │、販毒之│ 主刑 │ 沒收 │ ││ │ │ │ │ │種類、數│ │ │ ││ │ │ │ │ │量及價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周楷翔│103 年12│新竹縣湖口│周楷翔以其持用│甲基安非│吳文貴犯販賣 │未扣案之門號○○○○○│起訴書附表││ │ │月25○○○鄉○○路2 │門號0000000000│他命0.25│第二級毒品罪 │○○○○○號行動電話壹│四編號1-1 ││ │ │晨1 時12│段5巷23號 │號之行動電話撥│公克/ 販│,累犯,處有 │支(含SIM卡壹張)及未 │;原判決附││ │ │分許 │周楷翔住處│打吳文貴所持用│賣/1,000│期徒刑柒年叁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表四編號1 ││ │ │ │旁小路 │門號0000000000│元 │月。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號之行動電話聯│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繫毒品購買事宜│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之後周楷翔先│ │ │ │ ││ │ │ │ │以其行動電話抵│ │ │ │ ││ │ │ │ │押在吳文貴處,│ │ │ │ ││ │ │ │ │於103年再交付 │ │ │ │ ││ │ │ │ │吳文貴1000元毒│ │ │ │ ││ │ │ │ │品代價而贖回該│ │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2 │周楷翔│103 年12│新竹縣湖口│周楷翔以市話 │甲基安非│吳文貴犯販賣 │未扣案之門號○○○○○│起訴書附表││ │ │月25○○○鄉○○路消│00-0000000號撥│他命0.25│第二級毒品罪 │○○○○○號行動電話壹│四編號1-2 ││ │ │午11時8 │防隊附近 │打吳文貴所持用│公克/ 販│,累犯,處有 │支(含SIM卡壹張)及未 │;原判決附││ │ │分許 │ │門號0000000000│賣/1,000│期徒刑柒年叁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表四編號2 ││ │ │ │ │號之行動電話聯│元 │月。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繫毒品購買事宜│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3 │周楷翔│103 年12│新竹縣湖口│周楷翔以市話 │甲基安非│吳文貴犯販賣 │未扣案之門號○○○○○│起訴書附表││ │ │月26○○○鄉○○路2 │00-0000000號撥│他命1 公│第二級毒品罪 │○○○○○號行動電話壹│四編號1-3 ││ │ │晨0 時9 │段5巷23號 │打吳文貴所持用│克/ 販賣│,累犯,處有 │支(含SIM卡壹張)及未 │;原判決附││ │ │分許 │附近之源城│門號0000000000│/ 2,000 │期徒刑柒年叁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表四編號3 ││ │ │ │(起訴書誤│號之行動電話聯│元 │月。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載為城源)│繫毒品購買事宜│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資源回收場│ │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被告李興新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對象 │ 時間 │地點 │方式 │販毒所得│ 論罪科刑 │備註 ││ │ │ │ │ │(單位: │ │ ││ │ │ │ │ │新臺幣)├───────┬───────────┤ ││ │ │ │ │ │、販毒之│ 主刑 │ 沒收 │ ││ │ │ │ │ │種類、數│ │ │ ││ │ │ │ │ │量及價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馮天祥│103 年10│新竹縣湖 │馮天祥以其持用│甲基安非│李興新犯販賣 │未扣案之門號○○○○○│起訴書附表││ │ │月8 日中│口鄉長威 │之行動電話撥打│他命1 公│第二級毒品罪 │○○○○○號行動電話壹│六編號1-1 ││ │ │午12時許│新城社區 │李興新所持用門│克/ 販賣│,處有期徒刑 │支(含SIM卡壹張)及犯 │;原判決附││ │ │ │內 │號0000000000號│/2,000元│叁年柒月。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表五編號1 ││ │ │ │ │之行動電話聯繫│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毒品購買事宜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2 │馮天祥│103 年10│新竹縣湖 │馮天祥以其持用│甲基安非│李興新犯販賣 │未扣案之門號○○○○○│起訴書附表││ │ │月8 日晚│口鄉營區 │之行動電話撥打│他命1.5 │第二級毒品罪 │○○○○○號行動電話壹│六編號1-2 ││ │ │間7 時49│附近麵攤 │李興新所持用門│公克/ 販│,處有期徒刑 │支(含SIM卡壹張)及犯 │;原判決附││ │ │分許 │ │號0000000000號│賣/2,500│叁年柒月。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表五編號2 ││ │ │ │ │之行動電話聯繫│元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毒品購買事宜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馮天祥│103 年12│新竹縣湖 │馮天祥以其持用│甲基安非│李興新犯販賣 │未扣案之門號○○○○○│起訴書附表││ │ │月27日下│口鄉長威 │之行動電話撥打│他命1 公│第二級毒品罪 │○○○○○號行動電話壹│六編號1-3 ││ │ │午某時 │新城社區 │李興新所持用門│克/ 販賣│,處有期徒刑 │支(含SIM卡壹張)及犯 │;原判決附││ │ │ │內 │號0000000000號│/2,000元│叁年柒月。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表五編號3 ││ │ │ │ │之行動電話聯繫│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毒品購買事宜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附表五:被告馮天祥及被告朱宏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對象 │ 時間 │地點 │方式 │販毒所得│ 論罪科刑 │備註 ││ │ │ │ │ │(單位: │ │ ││ │ │ │ │ │新臺幣)├───────┬───────────┤ ││ │ │ │ │ │、販毒之│ 主刑 │ 沒收 │ ││ │ │ │ │ │種類、數│ │ │ ││ │ │ │ │ │量及價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陳文鐘│103 年12│新竹縣湖 │陳文鐘以其持用│甲基安非│馮天祥共同犯販│扣案之門號○○○○○○│起訴書附表││ │ │月26日晚│口鄉光復 │門號0000000000│他命0.8 │賣第二級毒品罪│○○○○號、○○○○○│七編號1-1 ││ │ │間7 時30│北路12-1 │之行動電話撥打│公克/ 販│,處有期徒刑叁│○○○○○號行動電話共│;原判決附││ │ │分許 │、12-2號 │馮天祥所持用門│賣/2,000│年柒月。 │貳支(含SIM卡貳張)、 │表六編號1 ││ │ │ │科治科技 │號0000000000號│元/ 馮天│ │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 ││ │ │ │公司新廠 │行動電話、朱宏│祥:2,00│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門口 │昌所有持用門號│0 元;朱│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0000000000號之│宏昌:甲│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行動電話聯繫毒│基安非他│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品購買事宜 │命0.5 公│ │其價額。 │ ││ │ │ │ │ │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朱宏昌共同犯販│扣案之門號○○○○○○│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罪│○○○○號、○○○○○│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號行動電話共│ ││ │ │ │ │ │ │年。 │貳支(含SIM卡貳張)、 │ ││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 ││ │ │ │ │ │ │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罪所得甲基安非他命壹小│ ││ │ │ │ │ │ │ │包(重約零點五公克,價│ ││ │ │ │ │ │ │ │值約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六:被告馮天祥及被告吳文貴共同轉讓禁藥部分┌──┬───┬────┬─────┬───────┬────┬───────────────────┬─────┐│編號│對象 │ 時間 │地點 │方式 │販毒所得│ 論罪科刑 │備註 ││ │ │ │ │ │(單位: │ │ ││ │ │ │ │ │新臺幣)├───────┬───────────┤ ││ │ │ │ │ │、販毒之│ 主刑 │ 沒收 │ ││ │ │ │ │ │種類、數│ │ │ ││ │ │ │ │ │量及價格│ │ │ ││ │ │ │ │ │及轉讓毒│ │ │ ││ │ │ │ │ │品之種類│ │ │ ││ │ │ │ │ │、數量 │ │ │ ││ │ │ │ │ │ │ │ │ │├──┼───┼────┼─────┼───────┼────┼───────┼───────────┼─────┤│ 1 │朱宏昌│103 年9 │新竹縣湖 │朱宏昌以其持用│甲基安非│馮天祥共同犯 │扣案之門號○○○○○○│起訴書附表││ │ │月27日晚│口鄉中正 │門號0000000000│他命1 小│轉讓禁藥罪, │○○○○號、○○○○○│八編號1-1 ││ │ │間11時15│路湖口國 │號之行動電話撥│包/ 轉讓│處有期徒刑肆 │○○○○○號行動電話共│;原判決附││ │ │分許 │中旁之統 │打馮天祥所持用│ │月。 │貳支(含SIM卡貳張), │表七編號1 ││ │ │ │一超商 │門號0000000000│ │ │均沒收。 │ ││ │ │ │ │號行動電話、吳│ │ │ │ ││ │ │ │ │文貴所有持用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 │之行動電話聯繫│ │ │ │ ││ │ │ │ │毒品轉讓事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