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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2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泳騰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陳建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

618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泳騰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黃泳騰與黃山田、黃張麗雪夫婦係伯姪關係,黃泳騰前因與黃山田就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拆屋還地民事訴訟履生糾紛,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泳騰因黃山田間上開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

結果認黃泳騰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9123 號裁定強制執行。黃泳騰明知系爭建物內並無黃金30條(共約30公斤),黃山田亦無侵占之行為,竟意圖使黃山田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提出侵占告訴,向該管警員誣指黃山田於102 年10月15日,利用拆除系爭建物之機會,將黃泳騰父親生前藏放於系爭建物大理石地板內之黃金30條(共約30公斤)侵占入己。該侵占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2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2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㈡黃泳騰明知黃山田於101年間在所有新北市○○區○○段○○○

○○ ○號上另行整建農舍時(下稱系爭農舍工程),依法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發「101(峽)建字第587號」建築執照,並將「101(峽)建字第587號」建築執照覆貼於工地使用舊有鐵皮圍籬之「北縣95 峽建字第333號」建築執照上,竟另起誣告之犯意,意圖使黃山田夫婦受刑事處分,於103年1月

15 日將黃山田貼覆於「北縣95峽建字第333號」建築執照上之「101(峽)建字第587號」建築執照撕除後丟入圍籬內,並對顯露於圍籬上之「北縣95 峽建字第333號」建築執照拍照後,再於103年1月17日,以刑事告發狀向該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黃山田、黃張麗雪有未依法建築之違法行止,及新北市政府相關人員均涉有瀆職等犯行。此案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他字第831號行政簽結。

二、案經黃山田、黃張麗雪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黃泳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第101頁反面至109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則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

頁反面、第101頁反面、第11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黃山田及黃張麗雪於上開遭被告誣告案件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7200號卷第122頁反面、他字831號卷第55頁反面)、告訴人黃張麗雪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之指述未如被告所述違法情事(見原審訴618 號卷第29頁)相符。事實欄一、㈠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225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65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7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9123號案件101年11月14日、102年8月23日、9月14日、9月30日、10月15日執行筆錄、系爭建物拆除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72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207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字7200號卷第16至22頁、第52至57頁、第59至61頁、第63至65頁、第70至75頁、第80頁、第124頁、第131頁)。事實欄一、㈡另有證人盧勇良、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李迪祖於本案偵查中證稱及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他字4514號卷第93至94頁、第95 至96頁、第104至106頁、原審訴618號卷第61至64頁、第65頁),以及系爭農舍工程張貼「101(峽)建字第587號」施工告示之現場照片、「101(峽)建字第587號」建築執照遭撕毀後露出「北縣95 峽建字第333號」建築執照之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考(見他字4514號卷第82至85頁、第113至115頁)。

㈡凡此足認被告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應均與事實相符,殊

值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事

實欄一、㈡以一行為誣指告訴人二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就不同訴訟案件申告,各該申告對象所涉刑事或懲戒處分亦迥不相侔,是被告所犯2次誣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誣告犯行,雖係於其所為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誣告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20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2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以及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他字第831號行政簽結在案後,揆諸前揭判例及決議意旨,被告所誣告之案件既均未曾為裁判確定,則被告所犯之誣告罪,自應均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所誣告之案件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可適用減刑之規定,則有關簽結之情形,當亦可適用,自不待言。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前開自白之情形,就被告所犯誣告罪予以減刑,容有未洽。被告前以其未為誣告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坦承犯行,則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應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間有旁系三親等至親,僅因民事訴訟糾紛而對告訴人2 人生不滿之情緒,進而誣告,對於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致生相當危害,多番誣指亦使告訴人2人長久來身心煎熬甚鉅,復虛耗偵查資源,漠視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應受非難;復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渠等之原諒,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從事矽利康業務平均月收入新臺幣5 萬元、離婚支付三子女扶養費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 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觸犯本罪之時,雖無前科並非累犯,然其另案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於104 年8月12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116至120頁),則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