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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20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銀柱指定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義務辯護)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碧蓉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田永彬律師吳佩書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鎮國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希聖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張績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49、5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銀柱、林碧蓉、陳鎮國、張希聖均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 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林銀柱等4 人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臺灣傑出企業經理人協進會」(下稱協進會)為我國核准設立有案相關專業領域且領有組織及團體憑證之臺灣地區邀請單位,具有邀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資格,被告林銀柱、林碧蓉分別為協進會負責人及成員,被告張希聖、陳鎮國則均以從事旅遊代辦為業;渠4 人為賺取大陸地區人士入臺代辦費用,明知被告陳鎮國仲介之大陸地區人士劉麗娟、趙連軍(其2 人所涉偽造文書犯嫌,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欲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活動,仍基於共同使其等非法入臺之犯意聯絡,各以人民幣3 仟元之代價,推由被告張希聖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民國104 年間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辦協進會線上申辦大陸商務及專業人士來臺帳號,再使用該帳號以協進會為邀請單位,線上申辦劉麗娟及趙連軍入臺,詳情如下:㈠被告陳鎮國經大陸地區人士「孫克屬」仲介,為劉麗娟辦理入臺申請,明知劉麗娟並非大陸地區寧德市祺佳農業發展有限公司之銷售經理,來臺真實目的亦非受協進會邀請參觀蘭花展,而「孫克屬」所交付之「寧德市祺佳農業發展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2013)粵梅嘉應第000000號公證書」均為內容不實之文書,仍將該等文書與劉麗娟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切結保證書及照片交付予被告張希聖;而被告張希聖明知劉麗娟並非大陸地區寧德市祺佳農業發展有限公司之銷售經理,來臺真實目的亦非受協進會邀請參觀蘭花展,仍為申請劉麗娟入臺,備妥協進會邀請函、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名冊、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團體應備文件、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相關活動理由及計畫書、年度檢附文件、內政部102 年9月9日台內團字第1020294933號函、全國性及區及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協進會之總會章程、10

1 年度活動紀要暨活動照片14張、年度工作計畫、財務收支預算表等文件,於102 年12月23日上網向移民署虛捏劉麗娟來臺之申請事由為「經貿活動」,目的為係受邀請單位即協進會邀請來臺參觀蘭花展,經移民署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劉麗娟,劉麗娟並於103 年1月1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已更名為桃園國際機場)非法入境臺灣。㈡被告陳鎮國經真實姓名不詳之「吳子聖」介紹,得知趙連軍欲申請入臺,即與趙連軍取得聯絡,明知趙連軍並非巴林右旗塞外廣告公司經理,而其來臺之真實目的亦非受協進會邀請來臺參加臺南國際新車大展,仍囑趙連軍向大陸公司取得在職證明,趙連軍遂向其親戚所任職之「巴林右旗塞外廣告公司」取得內容不實之在職證明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而將該內容不實之「巴林右旗塞外廣告公司在職證明書」、「(2013)粵梅嘉應第004721號公證書」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趙連軍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及照片交予被告陳鎮國,由被告陳鎮國轉交被告張希聖;而被告張希聖亦知悉趙連軍並非巴林右旗塞外廣告公司經理,其來臺之真實目的亦非受協進會邀請來臺參加臺南國際新車大展,仍為申請趙連軍入臺,備妥協進會邀請函、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名冊、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團體應備文件、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相關活動理由及計畫書、年度檢附文件、內政部102 年9月9日台內團字第1020294933號函、全國性及區及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協進會之總會章程、101 年度活動紀要暨活動照片14張、年度工作計畫、財務收支預算表等文件,於103年1月21日上網向移民署虛捏趙連軍來臺之申請事由為「短期專業」,內容為係受邀請單位即協進會邀請來臺參加臺南國際新車大展,並提供上開文件作為申請附件,經移民署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趙連軍,趙連軍並於103年2月

8 日自桃園國際機場非法入境臺灣。因認被告林銀柱、林碧蓉、陳鎮國、張希聖等4 人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銀柱等4 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劉麗娟、趙連軍、共同被告4 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如附表一、二所示證人劉麗娟、趙連軍之入臺申請文件、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結果等為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銀柱、林碧蓉、陳鎮國、張希聖等4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劉麗娟、趙連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分別辯稱如后:

㈠被告林銀柱辯稱:協進會並未邀請大陸地區人民劉麗娟、趙

連軍來臺,伊未授權辦理本件入臺申請,邀請文件內之協進會及伊之電子簽章並未經伊同意,協進會僅委託共同被告張希聖代辦線上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臺之帳號,伊不會使用電腦,也不懂如何使用線上申請之帳戶,伊對於劉麗娟、趙連軍非法入臺完全不知情,伊是從事不動產買賣、法拍屋,專營大陸人士來置產等服務,所有邀請的前提是大陸人士須到協進會來聽在臺置產課程,不可能明知非法還使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等語;其辯護人辯稱:移民署於102 年11月間開放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線上申請後,被告林銀柱並未授權使用協進會及其個人之電子簽章,對於本件劉麗娟、趙連軍依協進會之邀請文件許可來臺毫無所悉等語。

㈡被告林碧蓉辯稱:伊擔任協進會大陸事務委員會總幹事,因

此結識臺灣旅遊協會幹部即共同被告張希聖,伊為促進兩岸經理人之交流,有請託共同被告張希聖協助將協進會的活動推廣介紹給大陸地區經理人,102 年10月間有將共同被告張希聖準備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紙本」申請文件代轉協進會,由理事長即共同被告林銀柱逐案審核紙本後,始同意以協進會名義邀請;本件劉麗娟、趙連軍係以「線上申請」來臺,協進會僅同意共同被告張希聖代為申辦線上帳號及密碼,絕不曾概括授權張希聖往來可自行使用帳號申辦大陸人士入臺事宜,亦未曾就劉麗娟、趙連軍來臺之事與共同被告張希聖、陳鎮國聯繫等語;其辯護人辯稱:協進會邀請大陸人士來臺,於102 年11月之前係以紙本申請簽證,由共同被告張希聖與協進會合作,以協進會擔任邀請團體的名義,邀請大陸人士來臺並到協進會參訪、接受招待,每個邀請的相關文件會透過被告林碧蓉轉交給共同被告林銀柱,由共同被告林銀柱逐一審核書狀文件,始同意以協進會名義擔任邀請單位;嗣於102 年11月間協進會授權共同被告張希聖開立線上帳號,被告林碧蓉從未概括授權共同被告張希聖用協進會名義任意邀請大陸人士來臺,且電子簽章只是因應政府機關規定用線上申請,每個邀請還是必須e-mail給協會,經過共同被告林銀柱同意始能邀請;移民署於103年1月中通知共同被告林銀柱有關協進會受邀之大陸人士趙連軍、劉麗娟未依既定行程活動後,被告林碧蓉始知悉共同被告張希聖未將趙連軍、劉麗娟之申請資料提供給協進會,並在被告林碧蓉之詢問下,共同被告張希聖才把邀請100 多人名單交給被告林碧蓉,同時把100多位的捐獻款1次交給被告林碧蓉,由被告林碧蓉轉交給共同被告林銀柱,至此被告林碧蓉始知共同被告張希聖未經協進會授權邀請100 多位大陸人士來台,被告林碧蓉無從與共同被告張希聖、陳鎮國等人有犯意聯絡,亦非得僅因嗣後共同被告張希聖補給捐獻款,而認被告林碧蓉與渠等成立共同使大陸人士非法入臺之犯行等語。

㈢被告陳鎮國辯稱:伊委託共同被告張希聖代辦時要求的文書

規格,超過移民署正常要求提供文書的安全規格,一般要求提供在職證明公證書等,伊無法辨別劉麗娟、趙連軍身分、證明文件之真偽,不會明知渠等來台的意圖是不法,還代為辦理等語;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鎮國僅係單純轉介趙連軍、劉麗娟之來臺申請文件,所有文件均由他人所提供,其事先並不知悉渠等入臺另有其他目的;劉麗娟、趙連軍入臺後仍然有依其申請之目的從事經貿活動,至劉麗娟及趙連軍入臺後從事經貿活動以外之其他時間及行程皆非被告陳鎮國所能掌控及控制,是其並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及79條之情事等語。

㈣被告張希聖辯稱:伊代辦劉麗娟、趙連軍來臺申請,有向共

同被告陳鎮國確認受邀入臺之目的,渠2 人申請來臺之證件資料都是經過大陸公證,也經過海基會認證,伊並無能力查證該證書之真偽,絕非故意要讓大陸人士非法入境等語;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希聖經由共同被告陳鎮國委託為大陸地區人民劉麗娟、趙連軍辦理入臺申請,共同被告陳鎮國委託被告張希聖代辦時,表示劉麗娟、趙連軍來臺目的係為觀摩相關展覽、經貿活動,並提出渠2 人在大陸任職之在職證明、受邀公司之營業執照,該文書並經過海基會、海協會之認證,是該等文件外觀具有可信性,縱事後經偵查結果,查有不實情事,使移民署公務員據以核發入出境許可證及登錄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等情,尚難認被告張希聖明知上情;被告張希聖因信賴共同被告陳鎮國提出文件之真實性,始以協進會名義邀請劉麗娟、趙連軍來臺觀展,已盡其代辦之注意義務,且尚為渠2 人安排相關行程並交付行程表,可證被告張希聖主觀上應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故意;劉麗娟、趙連軍來臺後是否遵照被告張希聖安排之行程表進行觀展,乃共同被告陳鎮國應負責之範疇,已脫離被告張希聖可得控制之範圍,要不能以事後查獲渠2 人來臺係為從事性交易、奇石買賣活動,即推認被告張希聖自始知悉渠2人來臺之真正目的;共同被告林碧蓉獲得林銀柱同意,委由被告張希聖向移民署申辦協進會之線上申辦大陸商務及專業人士來臺之帳號,並概括同意被告張希聖使用該帳號,以協進會名義邀請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被告張希聖並無冒用、假借協進會名義非法引進大陸地區人士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林銀柱、林碧蓉分係協進會之負責人、成員;被告陳鎮

國、張希聖則為代辦本件大陸地區人民劉麗娟、趙連軍申請入台之人,業據被告林銀柱、林碧蓉、陳鎮國、張希聖坦認在卷。而大陸地區人民劉麗娟、趙連軍申請來臺案,申請文件所載承辦人均為被告張希聖,均係協進會以邀請人身分,先後邀請寧德市祺佳農業發展有限公司之銷售經理劉麗娟及巴林右旗塞外廣告公司經理趙連軍入臺參訪;且依劉麗娟申請案所附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入臺從事相關活動理由及計畫書內容所示,劉麗娟預計之參訪活動內容係應邀來臺參觀蘭花展,並與展覽中之參展商進行洽談以尋找合適代理商;而依趙連軍申請案所附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內容所示,趙連軍預計之參訪活動內容係應邀來臺參觀車展,並與臺灣廠商交流以拓展兩岸商機,且拜訪邀請協會;此2 申請案經移民署人員審核所附文件後,認邀請單位、受邀之大陸地區人民及預計進行之短期經貿、專業交流活動均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資格、條件後,先後核准劉麗娟及趙連軍2 人之入臺許可,渠等2人先後於103年1月1日、同年2月8日入境等情,有該2 人之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申請入台查詢資料、移民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資料附卷可憑(103年度偵字第4749號,下稱偵4749號卷,卷一第70至90頁,卷二第70、71頁,103 年度偵字第5903號卷,下稱偵5903號卷,第8至31頁),上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劉麗娟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並沒有

在寧德市祺佳農業發展公司工作,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孫克屬」安排入臺從事性交易,對於係以何身分、何單位邀請伊入臺均不知情,伊從未見過行程表,伊在臺活動僅從事性交易,係拿到許可證才知道用經貿活動作為入臺理由等語(偵4749號卷一第64至69頁、第155至156頁);證人即大陸地區趙連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在巴林右旗塞外廣告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係透過吳子聖介紹認識陳鎮國,伊係入臺考察奇石市○○○○道邀請單位為何,係為了申請入臺才找親戚開在職證明,伊與協進會無業務往來,伊沒有收到行程表,亦未按照行程表在臺活動,伊委託陳鎮國辦理入臺,陳鎮國沒有跟伊說要如何申辦等語(偵5903號卷第5至7、79至81、93、94頁),依證人劉麗娟、趙連軍上開證述,渠2 人以不實工作身分申請入臺,並無應邀欲與協進會進行交流而入臺之意;又證人劉麗娟、趙連軍分別以「從事經貿活動」(參觀「臺中蘭花博覽會」)、「短期專業交流」(參觀「臺南國際新車大展」)之事由獲准許可入臺,有渠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在卷可稽(偵4749號卷一第70、79頁背面,偵5903號卷第8 、15、16頁),惟證人劉麗娟來臺係為從事性交易、證人趙連軍係為考察絨毛及奇石買賣市場並旅遊觀光來臺,有渠2 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4749號卷一第

164、165頁,本院卷三第438、439頁),足證渠2 人雖持移民署所核發之許可證入臺,形式上為合法,但與實情不符,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客觀上確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甚明。

㈢本件厥應審究者,為被告林銀柱等4 人是否明知證人劉麗娟

、趙連軍實際上並無來臺從事經貿活動、短期專業交流之真意,主觀上具有使渠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不法犯意:

⒈被告張希聖於102 年12月23日上網向移民署線上申請大陸地

區人民劉麗娟來臺,有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在卷可稽(偵4749號卷二第71頁),依斯時有效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於102年12月30日廢止)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商務活動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商務訪問。二、商務考察。三、商務會議。

四、演講。五、商務研習(含受訓)。六、為邀請單位提供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服務活動。七、參加商展。八、參觀商展」;同辦法第10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應檢具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來臺目的說明書及預定行程表、商務活動相關證明文件、保證書、邀請單位最近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前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採購實績證明文件影本等文件;同辦法第13條復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所檢具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求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又被告張希聖於103年1 月21日上網向移民署線上申請大陸地區人民趙連軍來臺,有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在卷可稽(偵4749號卷二第70頁),當時「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已廢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係依102 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辦理,趙連軍依該辦法第3 條第2款第3目申請來臺從事「短期專業交流」;依該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應備之文件包括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保證書、符合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事由或活動之相關證明文件等;同辦法第54條並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先送經本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機構或依第2 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

依上開規定,可徵大陸地區人民提出之申請來臺文件,除經主管機關要求外,依法毋庸經公證、驗證;而劉麗娟入臺申請提出之「寧德市祺佳農業發展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趙連軍提出之「巴林右旗塞外廣告公司在職證明書」,均同時檢附廣東省梅州市嘉應公證處之公證書,有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05年2月4日移署北桃勤瑋字第1058087074號函所附之上開在職證明書、公證書可稽(原審卷二第72、74、75、91頁),徵諸被告張希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代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來源大部分是大陸的旅行社,伊會把我國相關規定給大陸的旅行社,包括入臺事由、目的、簽證種類;大陸人士來看展覽的話,一定需要臺灣屬於經濟事務的團體,或公司行號才可申請入臺作專業交流、參展、觀展、訪問,或類似的交流活動;伊旅行社的作法比其他旅行社嚴格,移民署並未要求在職證明的公證書,但伊強烈要求,沒有公證書伊就不收件,伊有告訴共同被告林碧蓉,看展的客人都要提出在職證明的公證書正本等語(本院卷二第292 頁),被告陳鎮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委託共同被告張希聖代辦申請要求的文書規格,超過移民署正常要求提供文件的安全規格,會要求提供在職證書的公證書,伊無法判別大陸身分的真偽等語(本院卷三第236 頁),劉麗娟、趙連軍申請來臺提出之證明渠等具商務、專業人士身分之在職證明書,既經大陸地區官方機構公證,被告張希聖身為旅行社業者,被告陳鎮國身為代辦來臺申請業者,並無任何調查權限,實無從得知該等文件究否經偽造或不實,此自負有實質審查義務之移民署人員,經審核該等文件後,亦未發現有何偽造或不實之情,仍准許劉麗娟、趙連軍入臺並核發入境許可證,足證被告張希聖、陳鎮國辯稱渠等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劉麗娟、趙連軍係持不實證明文件申請來臺乙節毫無所知等語,尚非子虛。

⒉證人劉麗娟於警詢證稱:大陸地區人孫克屬為伊申請來臺從

事性交易,伊沒見過張希聖,孫克屬先來臺,伊下飛機後孫克屬來機場接伊,綽號「阿全」之人載伊去性交易並跟伊結帳,伊也不認識林銀柱等語(偵4749號卷一第64頁背面、65、68頁),證人劉麗娟所稱之「孫克屬」,確於102年12月28日以從事經貿活動為由入臺,於103年1月2日離臺,有移民署106年4月11日移署資字第1060040776號函附孫克屬之入出國日期及入境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44、246、248頁),證人劉麗娟於103 年1月1日抵臺時,孫克屬確已入境,堪認證人劉麗娟證稱其係經孫克屬安排在臺從事性交易,其不認識被告張希聖、林銀柱等語屬實,應可採認。又證人趙連軍於警詢證稱:伊經由臺灣朋友吳子聖介紹陳鎮國,伊打電話陳鎮國請其代辦證件來臺灣看奇石跟羊毛市場,巴林右旗塞外廣告公司在職證明書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是伊本人提供給陳鎮國,伊未任職於巴林右旗塞外廣告公司,是為辦理來臺證件,所以找該公司開立在職證明書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伊請廣告公司掃瞄該等文件後發給陳鎮國,伊不認識協進會,與該會無業務往來,伊入臺後未跟陳鎮國聯絡,沒見過張希聖、林銀柱等語(偵5903號卷第5頁背面、6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提供身分證件、巴林右旗塞外廣告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給陳鎮國,該公司是親戚所設立,是經該公司同意所出具等語(5903號卷第80、93頁),依證人趙連軍上開證述,其係經巴林右旗塞外廣告公司同意取得在職證明書,復無證據證明該證明書係屬偽造,且係證人趙連軍自行提供予被告陳鎮國,被告陳鎮國再轉交予被告張希聖申辦,縱證人趙連軍未實際任職於該公司,然證人趙連軍既未告知此情,被告陳鎮國、張希聖亦無從得知。復依上開證人劉麗娟、趙連軍所述,渠等用以申請來臺之證明文件,分別由孫克屬、趙連軍自行提供,均非被告陳鎮國、張希聖代為取得,尚難認被告陳鎮國、張希聖於代辦渠等入臺申請時,即明知渠等假借從事經貿活動、短期專流交流之名目,實質上來臺從事性交易、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等非法方式入境之情事。

⒊次查,被告陳鎮國於警詢供稱:伊沒有見過也不認識劉麗娟

,是透過孫克屬仲介代辦劉麗娟入臺,由孫克屬再轉予張希聖代辦,入臺許可證係張希聖發電子郵件寄至伊信箱,伊再轉予孫克屬;趙連軍係吳子聖介紹代辦申請入臺,伊也是請張希聖送件,許可證係張希聖發電子郵件寄至伊信箱,伊再轉予趙連軍;在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台過程中係伊負責找客戶並彙整客戶資料交予張希聖送件申請;張希聖安排伊為趙連軍在臺期間陪同人,張希聖說此類來臺觀展不用需全程陪同等語(偵4749號卷一第5至7頁,卷二第173、174正面),於偵查中證稱:劉麗娟說要來臺灣找商品賣,趙連軍是說要來臺灣買賣藝品等語(偵4749號卷三第82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無法確保大陸地區人民劉麗娟、趙連軍按照行程表活動,就趙連軍及劉麗娟入臺作業,伊與張希聖之分工為伊有客戶有這方面需求,會請張希聖代辦,張希聖安排邀請單位、申請文書及線上申請,伊知道有限定特定單位才能申請,張希聖有很多單位配合,邀請單位是事後才知道,伊應該要負責確認劉麗娟、趙連軍在臺活動,但伊並未確認渠等在從事何活動等語(原審卷二第32至40頁);被告張希聖於警詢供稱:本件大陸地區人民資料是陳鎮國提供的,伊為承辦送件人,因大陸地區人民不認識協進會,而陳鎮國只認識伊,劉麗娟和趙連軍沒有國內公司行號邀請的話無法入境臺灣,所以伊只是幫他們尋找邀請單位讓其符合申請資格順利入台,伊應該要替邀請單位注意大陸地區人民入台行蹤,伊請陳鎮國注意,伊不知道劉麗娟有無與陳鎮國聯繫等語(偵4749號卷一第14至16頁,卷二第133至137頁),自被告陳鎮國、張希聖上開所述,可知渠2 人於受理代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台事宜時知悉大陸地區人民劉麗娟、趙連軍有入台需求,而依劉麗娟、趙連軍提供之在職證明文件形式上觀之,劉麗娟符合來臺從事經貿活動之商務人士資格,趙連軍則符合來臺為短期專業交流之資格,進而利用協進會概括授權使用線上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帳號(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銀柱、林碧蓉就被告張希聖使用該帳號線上申請劉麗娟、趙連軍入臺為知情,詳後述),以協進會之名義出具邀請函,邀請劉麗娟來臺參觀蘭花展、邀請趙連軍來臺參觀車展;依被告張希聖為劉麗娟申請入臺所附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活動每日行程表」所示(原審卷二第77頁背面),劉麗娟在臺共計停留10天,第2 天之行程為「參觀臺北故宮博物院、參觀淡水老街」,第3 天之行程為「參觀中正紀念堂、參觀陽明山公園、臺北101」,第4天之行程為「參觀木柵貓空纜車、參觀野柳風景區」,第5天至第9天始係「參觀臺中蘭花博覽會」,第10天即搭機離臺;而為趙連軍申請入臺所附之「詳細行程」所示(原審卷二第94頁正面),趙連軍共計停留11天,除第10天之行程為「拜訪邀請協會」外,其餘行程均為「參觀臺南國際新車大展」,而上開行程表均經移民署核准,足見劉麗娟、趙連軍除「參觀臺中蘭花博覽會」、「參觀臺南國際新車大展」外,在臺期間並非不得從事其他活動;此自移民署105年2月22日移署出停東字第1050026164號函覆原審略以: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6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交流,其「主要專業活動」不得變更;預定進入臺灣地區日期或行程有變更者,邀請單位於入境前或行程變更前,應檢具確認行程表及原核定行程表,送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依該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保證人負責被保證人入境後之生活及其在臺行程告知,邀請單位及代申請人對於所邀之大陸地區人民背景應先予瞭解,提供資料、安排行程、活動及接待,負責安排與許可目的相符之活動等語(原審卷二第107 頁),足見劉麗娟、趙連軍於來臺之「主要專業活動」(即參觀蘭花展、車展)外,尚非不得從事其他與許可目的相符之活動,且代申請人及邀請單位僅為渠等安排行程及活動,並無監督、看管渠等在臺活動是否符合行程及許可目的之義務。又證人吳子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趙連軍曾來臺參觀伊開的藝品店,伊把陳鎮國的電話給趙連軍,諮詢來臺申請事宜,後續伊未再經手;陳鎮國曾跟問伊能不能抽空帶趙連軍去臺南看車展,伊說要顧店,沒辦法答應,陳鎮國說趙連軍這次來臺灣是看車展,後來伊有跟趙連軍提醒看車展的事,趙連軍說沒關係,其會自己安排去台南看車展等語(本院卷二第278 頁),被告陳鎮國既曾請託證人吳子聖帶趙連軍前往臺南參觀車展,足證被告陳鎮國對於趙連軍實際上未從事此主要活動並非明知,尚非得以其於偵查中供稱趙連軍是要來買賣商品等語,遽認被告陳鎮國有使趙連軍非法入臺之犯意。另依劉麗娟、趙連軍申請入臺所附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所示(原審卷二第76頁正面、95頁背面),渠等在臺期間之保證人即協進會,保證之事項為「一、確認申請人確係本人,無虛偽不實情事。二、負責申請人入境後之生活及其在臺行程之告知,三、申請人如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申請人強制出境,並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可徵負有「負責大陸地區人士入境後之生活及在臺行程之告知」義務者為協進會(然協進會負責人即被告林銀柱、承辦此業務之被告林碧蓉均不知情而未違背義務,詳後述),並非被告陳鎮國、張希聖;抑且,依劉麗娟、趙連軍入臺時有效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保證人未能履行第1項所定之保證責任或為不實保證者,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1年至3年內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擔任保證人、被探親之人或為團聚之對象」,足見違反保證人責任之法律效果僅為行政罰,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同條例第79條應處刑罰之情形尚屬有間,是縱證人劉麗娟、趙連軍證稱被告陳鎮國、張希聖並未交付入台後行程表云云,充其量僅得認為保證人未履行保證責任,亦非得遽認被告陳鎮國、張希聖明知劉麗娟、趙連軍來臺從事活動與許可目的不符,而為被告陳鎮國、張希聖不利之認定⒋證人即被告張希聖於警詢供稱:協進會自102 年11月起即授

權伊辦理線上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臺作業,伊已經用協進會名義邀請百餘位大陸地區人民以商務交流事由入臺;伊與協進會合作模式,大部分是伊提供的客源,透過林碧蓉和林銀柱協調用印,再由伊跟移民署申請,成功的話每個人可收新臺幣1仟500元給協進會的捐獻,捐獻是拿給林碧蓉,伊事後會製作大陸地區人民入臺名單請林碧蓉簽名以核算人數、金額;陳鎮國只認識伊,劉麗娟、趙連軍沒有國內公司行號邀請的話,無法入境臺灣,伊是幫他們尋找邀請單位,讓他們符合申請資格順利來臺,協進會具邀請資格且願意邀請等語(偵4749號卷一第14至16頁,卷二第134、135、137頁),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協進會資料,係林碧蓉傳的,只傳過一次,之後申請都用相同資料;之前紙本申請時有用協進會大小章,線上開通後直接用電子簽章,伊會把名單傳給林碧蓉,使用協進會名義有支付金錢給協進會,伊會製作總表、金額,總共約160人至170人,伊分兩次拿現金給林碧蓉等語(偵4749號卷三第83、8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稱:當初線上申請的表單係伊繕打的,協進會授權伊統一作業,就是伊這邊有公證書的話,就可以邀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台參觀看展,這是林碧蓉說的;伊林碧蓉認識多年,有將大陸旅行社和臺商朋友的需求跟林碧蓉提起,請她跟協進會理事長林銀柱協調、溝通是否願意邀請,林碧蓉跟伊說林銀柱願意邀請,但需要捐贈協進會每位新臺幣1仟500元的捐贈款,如果大陸地區人民不捐贈,就不會邀請,伊這邊就會先拒絕掉,邀請後會不定期核算,伊於103 年1月3日和1 月29日都有做總表,林碧蓉有簽核;協進會有概括授權給伊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台看展,有時伊會事先告知,有時是申請後事後告知;本件是在申請後告知,林碧蓉也有在名單上簽收;在線上申請之前,以協進會名義紙本申請送件時期,章也是協進會蓋回來的,總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約30餘人入臺,裡面沒有一位是林銀柱或林碧蓉認識的等語(原審卷一第89頁,原審卷二第44頁背面至46、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移民署從102年11月1日起開始使用○○○區○○○○路線上申請來臺作業,林碧蓉授權伊為協進會申辦線上申請帳戶,帳戶開通後,帳號是協進會的統一編號,密碼是伊為協進會設定的,協進會的大小章電子簽章,是協進會概括授權伊使用;伊以協進會帳戶辦理線上申請時,有時在申請前,有時在申請後,會告知林碧蓉邀請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哪幾人,讓林碧蓉自己上網看可不可行,在網路系統上可看到大陸地區人民的申請書、相片、在職證明、公證書、營業執照等,也就是上傳給移民署相同的資料;伊在103 年1月3日把分批來臺大陸地區人民171 人的捐款一次交給林碧蓉等語(本院卷二第284、285、289、290、292、296、297頁);被告林碧蓉於警詢供稱:伊與張希聖有約定好,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臺,每1 人繳交新臺幣1仟500元由伊來分配,伊和張希聖提過500 元作為贊助伊辦活動之費用,是伊的車馬服務費,1 仟元伊和林銀柱提過要捐獻給協進會,林銀柱也同意;林銀柱知道以協進會名義邀請大陸地區人民入臺,之前需要紙本送件時,伊都會拿邀請函去給林銀柱蓋章;協進會與張希聖合作申請來臺參展之大陸地區人士共有171 位,紙本申請的共有15人,其他156 人都是張希聖透過線上申請,伊在案發後核對171 人的名單,才知道有劉麗娟、趙連軍,伊未在渠2人之來臺申請文件上蓋過章,渠2人的資料都是張希聖處理,伊未提出申請也不知情等語(偵4749號卷一第48頁,卷二第30、32頁),於偵查中證稱:協進會有同意張希聖用協進會名義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臺,伊知道線上帳號開通後還有用協進會名義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伊有拿到張希聖給的捐款,從紙本至線上申請總共拿新臺幣17萬1 仟元,是在1 月29日把錢給林銀柱等語(偵4749號卷三第83頁背面至8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新臺幣17萬1 仟元是伊拿給林銀柱,總共有171 位大陸地區人民入臺,包括紙本與線上申請部分,協進會由紙本申請改為線上申請時,伊與林銀柱分配款項也是與之前紙本送件時一樣。上開171 人入臺名單包括劉麗娟、趙連軍;之前紙本申請約30至40人入臺,捐贈款是事後收等語(原審卷二第122至124頁),被告張希聖、林碧蓉就協進會委由張希聖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線上申請之模式所證相符,並有移民署105年4月13日移署出停堯字第1050041730號函附協進會於102年11月1日申辦「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帳號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29、130頁);自被告張希聖、林碧蓉上開供、證述,可徵協進會於102年11月1日開通線上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帳戶後,委由被告張希聖以協進會、理事長林銀柱之電子簽章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告張希聖製作之劉麗娟、趙連軍來臺文件,而附表二編號2、4之文件則係被告林碧蓉於以紙本申請作業時期即已提供予被告張希聖,且僅提供過一次,爾後即由被告張希聖自行以掃瞄之電子檔上傳移民署進行線上申請;被告張希聖進行線上申請時,並未逐案事前取得協進會或被告林碧蓉之同意,係於事後才彙整所有核准入臺之大陸地區人士名單與被告林碧蓉核算捐贈予協進會之款項;協進會或被告林碧蓉雖亦可使用協進會之線上帳號、密碼查詢申請之大陸地區人士資料,然被告林碧蓉基於與被告張希聖之信任關係,並未定期查看或要求撤銷邀請,此自被告張希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協進會有撤銷過邀請,但次數不多,有時是因為大陸人士買不到機票,簽證有時效性,故撤銷邀請等語(本院卷二第300 頁)即可得見;又本件之劉麗娟、趙連軍經協進會邀請入臺,申請前並未告知被告林碧蓉,渠等連同其餘大陸人士共171 人應給付予協進會之17萬1 仟元款項,係被告張希聖事後才交付予被告林碧蓉,經被告張希聖、林碧蓉上開供述明確,而證人即支援協進會活動之高森癸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初林碧蓉交付大陸人士捐款予林銀柱時,林銀柱當場抱怨為何會申請這麼多人,林碧蓉答稱都是張希聖在辦,並表示當天才知道張希聖用協會名義申請這麼多人進來;伊當天稍早有陪林碧蓉去找張希聖,張希聖把名單與錢一併交給林碧蓉,告知從電子申請開通到當天一共有171 人申請入臺,林碧蓉也說怎會這麼多人,張希聖沒有事前溝通及報備,林碧蓉當時有點生氣,對張希聖表示應該事先講等語(偵4749號卷三第97頁),足證被告林碧蓉事後始知悉協進會邀請劉麗娟、趙連軍來臺之事,被告張希聖顯係利用協進會概括授權其以協進會名義承辦申請案件,事後再交付人數名單、核對報酬數額之合作模式,邀請並申請劉麗娟、趙連軍入臺,被告林碧蓉事前既不知情,遑論有何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臺之犯意。

⒌又關於協進會委由被告張希聖邀請及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事宜係由被告林碧蓉負責,被告林銀柱並未實際參與乙節,有被告張希聖於警詢證稱:伊未見過協進會負責人林銀柱,伊都打電話跟林碧蓉聯絡,完全不認識林銀柱等語(偵4749號卷一第14頁,卷二第133頁正面、13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林銀柱,伊是通知林碧蓉;伊於原審證稱林銀柱應該知道可上線審查並撤銷申請,是伊的推測等語(本院卷二第289、299頁)在卷可稽;又本件劉麗娟、趙連軍申請來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文件,其上之協進會、林銀柱印文均係電子簽章,經被告張希聖前開供、證述明確。並有原審卷附該等文件可徵(原審卷二第75頁背面、76頁正面、77頁背面、78頁背面、79頁背面、89頁正面、94頁正面、95、96頁正面),足見被告林銀柱並未於上開文件蓋用印章,而協進會主辦大陸地區人士來臺業務之被告林碧蓉對於邀請及申請劉麗娟、趙連軍乙節事前並不知情,業如前述,自非僅因被告林銀柱為協進會理事長,即推論其涉犯本件犯行。

㈣末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

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從而,本罪亦應以行為人對於該實質上違法之情事有所認知及故意,始得以該罪責相繩。綜上所述,本件為大陸地區人民劉麗娟、趙連軍代辦入臺手續之被告陳鎮國、張希聖無從知悉渠2 人所持之大陸地區身分證明文件有所不實,且對於渠2 人入臺後之行蹤並無監視、控管之權限;被告林銀柱、林碧蓉雖分別為協進會理事長、大陸事務負責人員,然就被告張希聖以協進會名義邀請及申請渠2人入臺乙節事前並無所悉,均難認被告林銀柱等4人主觀上有何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不法故意。本件檢察官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無足證明被告林銀柱等4 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林銀柱等4 人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渠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審疏未依前開事證,予以詳查,率認被告林銀柱等4 人有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遽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林銀柱等4 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林銀柱、林碧蓉、陳鎮國、張希聖均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6867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銀柱、林碧蓉、陳鎮國、張希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鎮國於受大陸地區人民委託代辦入臺申請轉由被告張希聖代辦,而被告張希聖則透過被告林碧蓉獲得被告林銀柱事先概括同意假借協進會之名義,供被告張希聖代辦邀請大陸地區人民入臺,被告林碧蓉再居中聯繫並於事後核對人數名單轉交報酬予被告林銀柱,渠等以此模式使每一大陸地區人民入臺,被告陳鎮國、張希聖分別可獲得人民幣500 元、新臺幣800 元之代辦費用報酬,被告林銀柱、林碧蓉分別可獲得新臺幣1仟元、500元之報酬。渠等分工為被告陳鎮國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孫克屬」仲介,受託為大陸地區人民李小春辦理入台申請,而將「孫克屬」所交付深圳市明邦會展會務服務有限公司在職證明等不實文書以及李小春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切結保證書及照片等交付給被告張希聖,被告張希聖明知上開文件不實,來臺真實目的亦非受協進會邀請來臺從事經貿活動,仍為李小春申請來臺,備妥協進會所提供之邀請函、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團體應備文件、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相關活動理由及計畫書等文件轉予被告張希聖代辦,被告張希聖即以被告林銀柱所授權協進會之電子簽章製作之邀請函、保證書、計畫書等內容不實文件,虛捏李小春來臺之申請事由為「經貿活動」,目的為係受協進會邀請來臺參觀「2014年台北車展」等情,並檢附透過被告林碧蓉取得協進會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協進會總會章程等相關文件,於102 年12月間上網向移民署線上申請,經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准許後,再透過被告張希聖、陳鎮國、「孫克屬」將入臺許可證電子檔輾轉交予李小春。李小春遂於103 年1月1日以從事短期經貿活動為由,持該入臺許可證自桃園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林銀柱、林碧蓉、陳鎮國、張希聖等人因而分別獲取上述報酬。嗣因李小春在台從事性交易而逾期滯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銀柱等4人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且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併辦等語。惟查,前開起訴部分既應對被告林銀柱等4 人為無罪之諭知,自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附表一┌──┬──────────────────────┐│編號│ 文件名稱 │├──┼──────────────────────┤│ 1 │劉麗娟之寧德市祺佳農業發展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 │、(2013)粵梅嘉應第004716號公證書、企業法人││ │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切結保證││ │書及照片 │├──┼──────────────────────┤│ 2 │趙連軍之巴林右旗塞外廣告公司在職證明書、( ││ │2013)粵梅嘉應第004721號公證書、企業法人營業││ │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及照片 │└──┴──────────────────────┘附表二┌──┬──────────────────────┐│編號│文件名稱 │├──┼──────────────────────┤│ 1 │劉麗娟申請入臺檢附:臺灣傑出企業經理人協進會││ │邀請函、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 │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 │團體名冊、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每││ │日行程表、團體應備文件、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 │來臺從事相關活動理由及計畫書。 │├──┼──────────────────────┤│ 2 │劉麗娟申請入臺檢附:內政部102年9月9日台內團 ││ │字第1020294933號函、被告林銀柱之全國性及區級││ │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臺灣傑出企業經理人││ │協進會總會章程、臺灣傑出企業經理人協進會101 ││ │年度活動紀要暨活動照片14張、臺灣傑出企業經理││ │人協進會年度工作計畫、臺灣傑出企業經理人協進││ │會財務收支預算表。 │├──┼──────────────────────┤│ 3 │趙連軍申請入臺檢附:臺灣傑出企業經理人協進會││ │邀請函、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 │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 │名冊、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每日行││ │程表、團體應備文件、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 4 │趙連軍申請入臺檢附:內政部102年9月9日台內團 ││ │字第1020294933號函、被告林銀柱之全國性及區及││ │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臺灣傑出企業經理人││ │協進會總會章程、臺灣傑出企業經理人協進會101 ││ │年度活動紀要暨活動照片14張、臺灣傑出企業經理││ │人協進會年度工作計畫、臺灣傑出企業經理人協進││ │會財務收支預算表。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