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033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怡雯選任辯護人 徐秀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黃怡雯、鄭嘯冬及董秋梅於民國103年1月 3日,合夥向陳淑貞購買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939建號建物 (門牌:基隆市○○區○○街○○號)之所有權,以共同經營基隆市私立深美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深美養護中心),總價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三人約定各出資2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另由董秋梅擔任借款人,黃怡雯、鄭嘯冬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下稱基隆二信)貸款1,350萬元,以其中1,300 萬元補足買賣價金,其餘50萬元留存作為深美養護中心建設基金。基隆二信核貸後,董秋梅即於103年1月27日申辦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公款帳戶) 作為撥款之用,並於同日將公款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予黃怡雯處理買賣價金支付事宜。詎黃怡雯僅實際出資 15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意,未經鄭嘯冬、董秋梅同意,於103年4月 7日,盜用公款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以董秋梅名義偽造取款條,持向基隆二信信義分社承辦人員盜領公款帳戶內貸款餘額50萬元(即前述建設基金),再將該50萬元挪用支付予陳淑貞,充作其個人出資額。嗣董秋梅於103年5月27日取回公款帳戶存摺時發覺上情,乃於103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要求黃怡雯返還,其後始經三人協議平分建設基金,並由黃怡雯於103年7月28日返還鄭嘯冬、董秋梅各16萬6,666元。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鄭嘯冬、董秋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且渠等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予上訴人即被告黃怡雯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被告選任辯護人認鄭嘯冬、董秋梅偵查中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㈡當事人、辯護人對於其餘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保管建設基金50萬元,並於103年4月 7日提領公款帳戶內之50萬元,交付陳淑貞以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未曾保管公款帳戶存摺及印鑑章,103年4月 7日係在鄭嘯冬、董秋梅授權之情況下,持董秋梅交付之存摺及印鑑章提領5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尾款,未將公款侵吞入己,且鄭嘯冬、董秋梅於103年3月24日亦有共同簽發50萬元本票予陳淑貞,同意給付上開50萬元買賣價金尾款;而伊已於103年1月17日出資支付第二期買賣價金120萬元,復於103年 1月23日出資50萬元代墊土地增值稅,再於103年3月24日出資30萬元,併同董秋梅自公款帳戶提領之 120萬元,用以支付第三期買賣價金150萬元,陳淑貞亦於103年 3月24日退還其代墊之50萬元稅款,當日伊與鄭嘯冬、董秋梅即協議由其保管該50萬元,作為深美養護中心建設基金,嗣因伊與鄭嘯冬、董秋梅理念不合,始協商各領回3分之1建設基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鄭嘯冬、董秋梅於103年1月 3日,合夥向陳淑
貞購買基隆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939建號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號)之所有權,以經營深美養護中心,總價 1,900萬元,三人約定各出資 2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另由董秋梅擔任借款人,被告及鄭嘯冬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基隆二信貸款 1,350萬元,以其中 1,300萬元補足買賣價金,其餘50萬元留存作為深美養護中心建設基金,基隆二信核貸後,董秋梅即於103年1月27日申辦公款帳戶作為撥款之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偵卷㈠第99頁反面,原審卷第43-44、156頁,本院卷第72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嘯冬、董秋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原審卷第97、104、109頁) ,復有深美老人養護中心合夥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基隆二信103年9月10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803號函附公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
(偵卷㈠第172、84-86頁,偵卷㈡第53-61頁)。是被告及鄭嘯冬、董秋梅之出資額各 200萬元均應用以支付買賣價金,而撥入公款帳戶之貸款,除用以支付 1,300萬元買賣價金外,餘額50萬元應留作深美養護中心建設基金,應堪認定。㈡被告於103年4月 7日攜帶公款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至基隆二信
信義分社,並以董秋梅名義填載取款條及在其上蓋用印鑑章後,持向該分社承辦人員提領公款帳戶內之存款50萬元,再於同日支付50萬元予陳淑貞,嗣董秋梅於103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提領之50萬元,被告始於103年7月28日,依照3人協議返還鄭嘯冬、董秋梅各16萬6,666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屬實 (偵卷㈡第17頁,原審卷第43頁),且因103年4月7日交易金額達50萬元,依基隆二信「現金收或付達一定金額以上確認身分紀錄簿」所載,該次交易人確係被告乙節,亦經基隆二信以106年1月18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051號函敘甚明 (本院卷第346頁),復有基隆二信103年10月9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894號函附103年4月7日取款條、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03年4月7日監視錄影截取畫面、被告提出之付款明細表、103年7月14日基隆東信路存證號碼000111號存證信函、被告提出之103年7月28日再協議書等在卷可查 (偵卷㈠第4-6、111、152、164頁,偵卷㈡第38、136頁)。被告於本院改稱:該取款條非伊所填寫云云(本院卷第70頁),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卷附付款明細表記載陳淑貞於⑴103年1月 3日簽收第一期款
200萬元,⑵103年1月17日簽收第二期款320萬元(含現金120萬元及支票200萬元) ,⑶103年 3月24日簽收第三期款現金150萬元,⑷103年4月7日簽收第四期款現金50萬元,陳淑貞並簽名確認103年1月27日匯至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19萬2,875元、160萬951元、1,000萬110元等三筆款項等(偵卷㈡第38頁);對照前揭公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基隆二信103年1月27日跨行匯款申請書、103年 3月24日取款條,可知上開第三期款中之120萬元及103年 1月27日之三筆匯款,分別係提領自公款帳戶及自公款帳戶匯入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陳淑貞帳戶內(偵卷㈠第86、154、156、158、163頁),亦即迄103年3月24日止,已由公款帳戶內之貸款支付1,299萬3,936元買賣價金,故公款帳戶內之貸款餘額50萬餘元,其中50萬元即屬深美養護中心建設基金無訛。另上開第一期款,係以董秋梅提出之 200萬元支票兌現支付,此據董秋梅、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沈亞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06、113頁) ,並有董秋梅所提出於103年1月3日兌付之支票影本附卷為憑 (原審卷第63頁);上開第二期款中之200萬元支票,係由鄭嘯冬提供,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屬實 (原審卷第43頁) ,核與鄭嘯冬、沈亞一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一致 (原審卷第97、113頁);是董秋梅、鄭嘯冬之個人出資均已付訖,而被告至 103年 3月24日止,僅支付第二期款中之120萬元及第三期款中之30萬元,合計150萬元,依前述出資約定,被告自應再出資50萬元買賣價金,然被告卻於103年4月 7日自公款帳戶提領貸款餘額50萬元後支付予陳淑貞,所為顯係將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建設基金挪作其個人應出資給付之買賣價金,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辯稱:伊分別於103年 1月17日出資120萬元支付第二期
買賣價金、103年 1月23日出資50萬元代墊土地增值稅、103年3月24日出資30萬元支付第三期買賣價金,合計已投資200萬元,而建設基金係陳淑貞於103年3月24日退還之50萬元墊稅款,伊與鄭嘯冬、董秋梅三人協議交予伊保管云云。惟查:
⒈依前所述,被告與鄭嘯冬、董秋梅合夥購買深美養護中心時
,三人即約定以貸款餘額50萬元作為建設基金,且鄭嘯冬、董秋梅於104年1月14日偵訊時均證述建設基金係存放在公款帳戶內(偵卷㈡第16頁反面),被告於同次偵訊時亦供述公款帳戶內之50萬元係作為建設基金之用 (偵卷㈡第17頁)),是被告至105年5月19日原審審理期間,始以刑事答辯㈡狀改稱:陳淑貞於103年3月24日退還之50萬元墊稅款方為建設基金云云 (原審卷第81-84頁),已難遽信。況被告於原審另供稱:陳淑貞3月24日將我投資代墊的50萬元還我,與150萬元無關,那是額外代墊50萬元還我,跟第三期款項沒有關係,是我私底下幫陳淑貞代墊,所以陳淑貞還給我云云 (原審卷第118-119頁),其既認該50萬元係陳淑貞償還其私人代墊款,如何又能充作被告與鄭嘯冬、董秋梅共有之建設基金,而由鄭嘯冬、董秋梅同意交其保管?所辯顯屬矛盾,無從採信。⒉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3項前段約定:「土地增值稅
由賣方負擔」,而第 3條關於完稅款之履行條件部分,有另行書寫「依土增稅435750如果多出來各出一半金額」等文字,並蓋印董秋梅及陳淑貞之印章(偵卷㈡第55、57頁),參以鄭嘯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土地增值稅超出43萬 5,750元部分,由買方及賣方各出一半等語(原審卷第98頁),堪信雙方就土地增值稅之約定,係由賣方陳淑貞負擔43萬 5,750元及超出43萬 5,750元部分之半數,其餘方由買方即被告與鄭嘯冬、董秋梅三人共同負擔,此觀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土地增值稅103年523037元」、「土地增值稅102年435750元」、「87287元÷2=43643元」等語,以及後附103年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列應繳稅額合計為52萬3,037元(原審卷第90-93頁) ,亦足證本件土地增值稅為52萬3,037元,依上開約定方式,由賣方即陳淑貞負擔其中47萬9,393元【435750 +〔(000000-000000) ÷2〕】,買方即被告及鄭嘯冬、董秋梅共同負擔其餘4萬3,643元【(000000-000000)÷2】,故被告要無出資50萬元代墊土地增值稅之理。且陳淑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期買賣價金 200萬元,被告僅以沈佳賢名義匯款 100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土地增值稅係被告扣其第一期買賣價金51萬餘元去繳的,當天被告還說要扣仲介費,因其業已繳納土地增值稅,故未於103年3月24日返還被告50萬元土地增值稅等語 (原審卷第148-150頁),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為憑 (原審卷第160-161頁)。而被告亦不爭執第一期買賣價金經扣款後,實際僅匯款100 萬元至陳淑貞帳戶內 (原審卷第155頁),足見被告倘若代陳淑貞繳納土地增值稅,衡情其於103年3月24日支付第三期款時,應會循前例先扣除陳淑貞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款,要無全額支付陳淑貞,再由陳淑貞退回50萬元之理。況至103年3月24日止,本件尚有第四期買賣價金50萬元未付,衡情陳淑貞自無可能在被告尚欠50萬元買賣價金之情況下,主動退還被告50萬元。被告辯稱:土地增值稅係由其代墊,其後陳淑貞有返還該墊稅款云云,顯難採信。
⒊證人沈亞一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03年3月24日被告有給付
陳淑貞 150萬元,陳淑貞也有當場拿50萬元還被告代墊的土地增值稅云云 (原審卷第112頁)。然沈亞一於同次審理時證述:土地增值稅係被告提領現金後,交由伊於「103年1月22日」前往繳納,合計「繳納52萬餘元」,但部分土地增值稅是被告及鄭嘯冬、董秋梅三個合夥人要繳的,所以陳淑貞只需要「退還49萬餘元」,陳淑貞拿50萬元給被告時,被告有找8,000餘元給陳淑貞(原審卷第115-116頁),所述核與被告自承:其於「103年1月23日」與陳淑貞對帳後,以其帳戶內提領之45萬元加計其身上現金「湊足50萬元」,補貼支付予陳淑貞,陳淑貞於103年3月24日收受第三期買賣價金後,當場將其代墊之土地增值稅稅款「50萬元返還予全體合夥人」之情節(原審卷第82頁)大相逕庭,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董秋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三期買賣價金付款時伊並未在場等語 (原審卷第120頁);鄭嘯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賣方主張後期買賣價金沒有付清,所以103年3月24日買賣雙方有至基隆市政府協調,就深美養護中心之債務簽署協議書及就未付之買賣價金簽立本票,伊簽完即離開基隆市政府,至於被告支付陳淑貞第三期買賣價金時,伊並未在場等語(原審卷第105、120-121頁);陳淑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3年3月24日伊與被告、鄭嘯冬、董秋梅有在社會局簽立協議書及本票,本票就是補足銀行貸款匯款不足的部分,之後才去被告事務所拿錢,付款當時鄭嘯冬、董秋梅都不在等語
(原審卷第149-150頁);經核董秋梅、鄭嘯冬、陳淑貞前揭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103年3月24日給付第三期買賣價金予陳淑貞時,鄭嘯冬、董秋梅確實均未在場,故被告辯稱:陳淑貞當場退還50萬元予全體合夥人後,伊與鄭嘯冬、董秋梅三人即協議交予伊保管云云,亦難認屬實。
⒋縱被告辯稱有為陳淑貞代墊土地增值稅款,嗣陳淑貞於103
年3月24日退還伊50萬元屬實,該50萬元既經陳淑貞退回,顯非屬被告出資額,被告辯稱伊出資200萬元包括該50萬元土地增值稅代墊款一節,要無可採。
⒌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應認被告僅實際出資 150
萬元,且被告於103年 4月7日自公款帳戶提領之50萬元確屬建設基金無誤。
㈤被告辯稱:伊未保管公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係經鄭嘯冬
、董秋梅授權,並由董秋梅交付上開存摺、印鑑章,伊方於103年4月 7日自公款帳戶提領5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且鄭嘯冬、董秋梅於103年3月24日有共同簽發50萬元本票予陳淑貞,同意給付上開50萬元買賣價金尾款云云。惟查:
⒈鄭嘯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係由被
告保管等語(原審卷第100頁反面、103頁反面);董秋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基隆二信貸款撥款後,被告就將公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拿走,直到103年5月27日才交還,其於103年2月17日、103年3月24日及103年4月14日均有持公款帳戶存摺前往基隆二信,將當月應清償之貸款本息存入公款帳戶內,但其係向被告拿取存摺後再返還被告,並未向被告拿取公款帳戶之印鑑章,因為存款不需要印鑑章等語(原審卷第106、10
8、110-111頁) ;證人即鄭嘯冬之胞兄鄭林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5月係由伊代替鄭嘯冬管帳,當時伊是跟被告拿存摺來存錢,存完錢後,再將存摺還給被告,並未向被告拿取印鑑章,董秋梅跟伊交接時,就說貸款的本子在被告手上等語 (原審卷第119頁)。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互核一致,且上開證人所述之基隆二信103年 2月17日、103年3月24日、103年4月14日及103年 5月26日存款條上,確實均未蓋用公款帳戶印鑑章(偵卷㈠第160、162、165、167頁);參以沈亞一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基隆二信103年1月27日跨行匯款申請書上匯款金額19萬2,845元、160萬 0,921元,均係被告之筆跡等語 (偵卷㈡第17頁反面),被告於偵訊時亦供述基隆二信103年4月15日取款條上的字係其筆跡等語 (偵卷㈡第17頁反面),而103年4月 7日確係被告前往基隆二信提領50萬元,已如前述,再觀卷附103年 3月24日、103年4月7日、103年4月15日取款條上均蓋用印鑑章(偵卷㈠第163、164 、166頁),應可認定上開匯款申請及現金取款均係被告持公款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基隆二信信義分社辦理;再參以被告自承伊係基隆二信之特約代書,經常進出基隆二信等語(原審卷157頁反面) ,足證鄭嘯冬、董秋梅、鄭林鋒證述公款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均係由被告保管部分,應屬實在,被告辯稱:其未保管公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云云,要無可取。至沈亞一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公款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係由董秋梅保管,其曾在被告事務所看到董秋梅把帳戶拿走云云(原審卷第113、117頁),然沈亞一自述其在深美養護中心僅任職至103年3月
(原審卷第117頁反面),則其既已離職,是否真知悉公款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係由董秋梅保管,尚非無疑,且經原審訊問沈亞一何時看到董秋梅將帳戶拿走,其亦稱「忘記了」,故沈亞一前揭證述之憑信性顯有不足,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董秋梅確曾前往基隆二信存款,故本院勘驗基隆二信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縱有董秋梅身影,洵不足為奇,亦無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鄭嘯冬、董秋梅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未曾同意被告於103年4
月7日自公款帳戶提領50萬元 (原審卷第101、107、109頁,且依前所述,鄭嘯冬、董秋梅之個人出資即各 200萬元已分別於103年1月3日及103年 1月17日付訖,公款帳戶內之貸款亦已陸續用以支付1,299萬3,936元買賣價金,而被告僅出資
150 萬元,衡情鄭嘯冬、董秋梅要無可能於被告出資額不足之情況下,同意被告動用公款帳戶內之建設基金之理,被告空言辯稱:其係經鄭嘯冬、沈亞一授權提領上開50萬元云云,要難採信。另被告雖辯稱:鄭嘯冬、董秋梅有同意支付第四期買賣價金50萬元云云,並提出103年3月24日其與鄭嘯冬、董秋梅三人共同簽發之50萬元本票影本作為證據 (原審卷第127頁),然依前揭陳淑貞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被告及鄭嘯冬、董秋梅三人係在基隆市政府社會局協商時簽立本票,其後被告始在其事務所支付第三期買賣價金予陳淑貞 (原審卷第149-150頁),足見鄭嘯冬、董秋梅簽立上開本票時,第三期買賣價金尚未給付,自無法排除上開本票係用以擔保支付第三期買賣價金,且部分第三期買賣價金既應由公款帳戶內貸款支付,則鄭嘯冬、董秋梅身為合夥人共同簽立上開本票作為擔保,亦難認與常情有違,故不得僅以鄭嘯冬、董秋梅簽立上開本票,即推論鄭嘯冬、董秋梅同意再負擔第四期買賣價金,甚或同意被告挪用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建設基金以支付被告個人應出資給付之第四期買賣價金。況鄭嘯冬、董秋梅之出資額度既已全數到位,而被告出資額尚有不足,鄭嘯冬、董秋梅豈可能同意另行或以建設基金支付被告出資不足部分?⒊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難認屬實,其未經鄭嘯冬、董秋梅
同意,利用持有公款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擅自蓋用該印鑑章而以董秋梅名義偽造取款條,據以提領公款帳戶內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建設基金挪作第四期買賣價金,以填補其出資不足之50萬元,主觀上自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惟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鄭嘯冬、董秋梅係互約出資共同經營深美養護中心,自應以深美養護中心之經營事項,方屬被告之業務範圍,而董秋梅將公款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予被告支付合夥財產買賣價金,性質上應屬合夥人內部間之委任事項,核與深美養護中心之經營無涉,此由被告及董秋梅於偵訊時一致陳稱:深美養護中心住戶繳納之費用係匯入被告之基隆二信信義分社帳戶,公款帳戶只有存放貸款的錢等語 (偵卷㈠第122頁),暨鄭林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經營深美養護中心之支出,係以營收支付,並未動用到公款等語 (原審卷第119頁反面),即可證明,故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提領建設基金後侵占入己,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同時侵害鄭嘯冬、董秋梅二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與鄭嘯冬、董秋梅合夥經營深美養護中心,竟未如實出資,反而利用持有公款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將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建設基金挪用填補其出資不足之缺口,主觀惡性非輕,惟考量其事後業與鄭嘯冬、董秋梅達成協議,並於103年7月28日退還鄭嘯冬、董秋梅各3分之1建設基金,已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從事代書工作,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差,暨其於偵審程序中,先辯稱:103年5月鄭林鋒負責經營深美養護中心時賠錢,賠錢之後鄭嘯冬、董秋梅說有建設基金50萬元要讓其保管云云(偵卷㈠第30頁),又辯稱:董秋梅於103年2月、3月間將50萬元交付其保管 (偵卷㈡第32頁反面),再辯稱:
103年3月24日董秋梅提領120萬元,全體合夥人另拿出80 萬元,將其中 150萬元交付陳淑貞,剩餘50萬元鄭嘯冬、董秋梅口頭協議由其保管作為建設基金云云(原審卷第43頁),最終改稱:陳淑貞於103年3月24日退還之50萬元方為建設基金云云(原審卷第82頁反面),始終均飾詞卸責,未見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另原審判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本案被告已將侵占屬鄭嘯冬、董秋梅各3分之1之建設基金償還,此經鄭嘯冬、董秋梅陳述無訛,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 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是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係屬數行為云云,暨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