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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20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力參立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鳳英

劉富華前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9號、104 年度訴字第448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785號、第978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4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力參立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力參立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力參立明知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分類廣告」相關類別(汽車與機車/ 房地產/ 旅遊/ 工商服務)中所刊登之內容屬廣告,下標及後續結標均不代表買賣雙方已就拍賣商品達成購買合意,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參與由黃鳳英委託其子劉明倚進行廣告推銷拍賣之92年賓士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賓士車)1 輛之競標,嗣力參立以新臺幣(下同)200,300 元之結標價得標,雙方因此取得聯繫,並約定於101 年8 月3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同)中山東路1 段89號黃鳳英住處見面,於共同前往檢視系爭賓士車後,力參立當即同意以730,000 元購買系爭賓士車,並在力參立自備之買賣契約書範本中書立相關資料並在買受人欄簽名,黃鳳英亦在該契約書第1 頁出賣人欄書寫相關資料,力參立則於交付現金50,000元予黃鳳英作為訂金,並在「影響車況重大事項欄

(一)曾否發生重大事故: 是,受損狀況」欄位填寫:車頭有碰撞已修復,現況交車文字後,交由黃鳳英之夫劉富華將契約影印一份,由黃鳳英自行收存該影本,並由黃鳳英在該契約正本之末頁出賣人欄簽名用印(下稱A 契約正本)後由力參立自行收執保存。詎力參立竟為下列犯行:

(一)力參立見契約正本由其所收執且黃鳳英並未持有用印之A契約正本,且因原系爭賓士車網路拍賣結標價格為200,30

0 元,竟萌生歹念,明知其與黃鳳英所約定買賣價金為730,000 元,而無支付價金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事先於A 契約正本第1 頁「影響車況重大事項欄(一)曾否發生重大事故: 是,受損狀況」欄位下方自行記載「SRS 無作用」等字,並抽換另行以第2 頁及第3 頁,以自行書寫填載之第2 頁及第3 頁契約內容代之,再結合A 契約正本之第4 頁、第5 頁後,於該第5 頁內文部分劃以斜十字記號後,變造為買賣價金為200,300 元之買賣契約(下稱B 契約正本),復加以影印(下稱B 契約影本)。力參立即於101 年8 月13日提領680,

000 元現金以取信黃鳳英,並持前開變造之B 契約影本與黃鳳英於101 年8 月13日,在桃園市中壢監理站見面,向黃鳳英佯稱已經帶足現金尾款並將支付予黃鳳英,惟須先辦理過戶取得車輛後始為交付,並出示裝有前開現金之包包,致黃鳳英陷於錯誤,誤信力參立確將支付尾款,即將證件及印鑑交予力參立辦理系爭賓士車之過戶,並過戶完成,力參立復為取得虛偽之交付尾款證明,為免遭黃鳳英查覺有異,僅盜蓋黃鳳英之印鑑2 枚於所變造之B 契約影本第2 頁之定金欄及餘款欄,即將黃鳳英之印鑑併同證件交還予黃鳳英,力參立見過戶已完成且B 契約影本已蓋有黃鳳英之印文,即未依約前往取車交付尾款680,000 元而逕自離去。力參立旋於不詳地點,承前開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B 契約影本第2 頁所盜蓋之黃鳳英印文旁加註「收現金165,000 元整08/13 」之字樣,以表彰黃鳳英業已收取尾款之意,而變造B 契約影本,為使B 契約影本更難分真假,復於B 契約影本第3 頁加註過戶日期為「101 年8月13日」、交車處所為「中壢監理站」等文字,足生損害於黃鳳英。力參立見時機成熟,於101 年8 月16日向黃鳳英要求交車,經黃鳳英要求支付尾款680,000 元後,力參立即訛稱將於當日匯款至原契約所定之黃鳳英帳戶內,並與黃鳳英相約於同日至黃鳳英上址住處交付系爭賓士車,然經黃鳳英查證尚未收到尾款而不願交車,致力參立未能順利取得系爭賓士車而不遂。

(二)力參立見黃鳳英不願交付系爭賓士車,因而與黃鳳英發生爭執,力參立、黃鳳英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互毆,黃鳳英之夫劉富華聞聲而至,即基於與黃鳳英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而加入出手毆打力參立,致力參立受有胸壁挫傷、頸之挫傷等傷害;黃鳳英則受有腕挫傷之傷害。

(三)力參立見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因黃鳳英拒絕交付系爭賓士車而不遂後,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1年8月16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誣指黃鳳英、劉富華以200,300 元出售上開賓士車,已收取車款及稅金卻拒絕交車而涉犯詐欺罪嫌,並提出前開變造之B 契約影本為證據,擬藉此逼迫黃鳳英交付系爭賓士車。嗣於前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以101 年度交查字第2020號偵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要求出示B 契約正本以供調查,力參立為免前開B 契約影本後方其蓋用自己印文與B 契約正本後方並無其印文之差異為桃園地檢署發覺,旋於101 年9 月26日開庭前某日在B 契約正本後方蓋用自己之印文後,於101 年9 月26日桃園地檢署開庭時提出變造之B 契約正本為證據。力參立復為遂其上揭誣告之犯行,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7日上午10時47分許及102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25分許,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785號及第9786號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應訊,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並為如附表所示之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偵查之結果。

二、案經力參立、黃鳳英、劉富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力參立、黃鳳英、劉富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6 至201 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至第208 頁正面),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力參立固坦承有於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參與由黃鳳英委託其子劉明倚進行廣告推銷拍賣之系爭賓士車,以200,

300 元之結標價得標後,於101 年8 月3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相約看車,即當場以自備之買賣契約書範本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力參立於買賣契約書範本內填載相關資料並簽名後,即被告黃鳳英亦在該契約書第1 頁出賣人欄書寫相關資料後,力參立則於交付現金50,000元予黃鳳英作為訂金,並在「影響車況重大事項欄(一)曾否發生重大事故:是,受損狀況」欄位填寫:車頭有碰撞已修復,現況交車文字後,交由黃鳳英之夫劉富華將契約影印一份,由黃鳳英自行收存該影本,並由黃鳳英在該契約正本末頁出賣人欄簽名用印後,該契約正本即由被告力參立自行收執保存;另被告力參立與被告黃鳳英相約於101 年8 月13日在桃園中壢監理站見面,辦理過戶系爭賓士車之事宜,當日並完成系爭賓士車之過戶,而後被告力參立於101 年8 月16日向被告黃鳳英要求交車,經被告黃鳳英以被告力參立未支付尾款而拒絕交車,並與被告黃鳳英發生爭執,嗣經報警處理後於101 年8 月16日至桃園地檢署對被告黃鳳英、劉富華以200,300 元出售上開賓士車,已收取車款及稅金卻拒絕交車而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並提出B 契約影本為證據,復於前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以

101 年度交查字第2020號偵辦時,經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要求出示B 契約正本後,於101 年9 月26日桃園地檢署開庭時提出B 契約正本為證據;力參立並於102 年5 月27日上午10時47分許及102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25分許,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785號及9786號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應訊,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並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B 契約正本及B 契約影本均為真正,並非變造,被告力參立並無詐欺或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及犯意,104 年8 月16日交車當日被告力參立只有單方面被被告黃鳳英、劉富華毆打,並無傷害犯行,至被告黃鳳英所提之A 契約影本是被告黃鳳英所變造,被告力參立並無誣告或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云云。惟經查:

(一)被告有於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參與由黃鳳英委託其子劉明倚進行廣告推銷拍賣之系爭賓士車,以200,300 元之結標價得標後,於101 年8 月3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相約看車,即當場以自備之買賣契約書範本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力參立於買賣契約書範本內填載相關資料並簽名後,即被告黃鳳英亦在該契約書第1 頁出賣人欄書寫相關資料,旋即交由被告黃鳳英之夫即被告劉富華將契約影印一份,由被告黃鳳英自行收存該影本,力參立於交付現金50,000元予被告黃鳳英作為訂金,即交予黃鳳英在該契約正本簽名用印,即由被告力參立自行收執保存;另被告力參立曾有於

101 年8 月13日提領現金680,000 元,並於當日與被告黃鳳英相約在桃園中壢監理站見面,辦理過戶系爭賓士車之事宜,當日並完成系爭賓士車之過戶,嗣被告力參立於10

1 年8 月16日向被告黃鳳英要求交車,經被告黃鳳英以被告力參立未支付尾款680,000 元而拒絕交車等事實,業據被告力參立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虛(見原審訴卷一第187頁反面、第19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鳳英、劉富華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見原審訴卷二第13頁、第14頁反面、第15、17、22、30至31頁、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第98、100 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黃鳳英所提出之A契約影本第2頁中有關價金部分之「柒拾參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伍萬元整」及「陸拾捌萬」等字樣為其被告力參立本人所書寫,業據被告力參立於102年1月8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39號返還車輛事件中自承不諱(見新竹地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卷第123頁反面),再參以被告力參立與被告黃鳳英確約定於101年8月13日辦理系爭賓士車之過戶移轉登記手續,被告力參立亦確於當日自其帳戶內提領680,000 元一節,此有被告力參立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資料附卷可佐(見新竹地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43

9 號卷第123 頁反面),足見被告黃鳳英以被告力參立未支付尾款680,000 元而拒絕交車尚非無據,益徵被告力參立與被告黃鳳英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之交易金額應為730,00

0 元。被告力參立雖辯稱: 上開A 契約影本第2 頁記載部分為另一部BMW 車輛之價金,被告黃鳳英可能抽換云云,然被告力參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是否有其他多的影本?)BMW 車那部沒有去影印,我現場撕掉;本案我不知道劉富華影印幾份影本,拿回來時我只看到一份正本一份一影本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195 頁反面),而依被告力參立上開所述,BMW 那部車之契約正本並未影印,且為被告力參立現場撕掉,則被告黃鳳英當無可能取得價金部分載有「柒拾參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定金部分載有「伍萬元整」及餘款部分載有「陸拾捌萬」等字樣之契約影本,復觀之被告黃鳳英所提之A 契約影本第2 頁,毫無任何拼接後影印之痕跡,亦可排除被告黃鳳英將被告力參立所撕毀之BMW 契約正本加以拼接影印變造之可能,是應可排除被告黃鳳英抽換變造之可能。況被告力參立與被告黃鳳英於101 年8 月3 日簽訂買賣契約之時,並無出賣另一輛BMW530I 之意,業據被告黃鳳英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卷二第26頁),足認被告力參立上開辯稱730,000 元係另一部

BMW 車輛之價金云云,應屬事後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觀諸被告黃鳳英於101 年9 月26所提出之A 契約影本(見第4901號他卷第84至88頁),經原審核閱該A 契約影本各頁之左上角均存留有拆卸釘書針後加以影印所產生點狀痕跡,A 契約影本各頁左上角所存之痕跡,其位置均為類似平行之斜向4 小點,而該4 小點分佈之相對應之位置、間距均相同,是可認被告黃鳳英所提出之A 契約影本各頁確係歷經相同之裝訂、拆卸及影印之過程,A 契約影本全份確無抽換內頁之事實,已堪認定。另就被告力參立所提出之B 契約正本、B 契約影本(見第4901號他卷第205 頁之公文封內、第17至21頁)及被告黃鳳英所提出之A 契約影本(見第4901號他卷第84至88頁)各該契約之第1 頁部分被告力參立、黃鳳英之親筆簽名及影印之筆跡部分,被告力參立、黃鳳英就該親筆簽名及影印之筆跡部分均共認其為真正,而無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復經比對除被告力參立所提出之B 契約正本、影本部分於第一頁底影響車況重大事項欄內較被告黃鳳英所提之A 契約影本多加註「SR

S 無作用」等文字外,其餘記載之事項、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均相同,是上開B 契約正本之第1 頁,除「SR

S 無作用」之記載外,當為A 契約影本及B 契約影本之第

1 頁原稿,亦可證明B 契約正本之第1 頁亦為被告力參立、黃鳳英於101 年8 月3 日所簽訂之A 契約正本第1 頁等事實均堪認定。又被告黃鳳英所提之A 契約影本第1 頁既已證明為係由A 契約正本所影印而成,而被告黃鳳英所提出之A 契約影本各頁確係歷經相同之裝訂、拆卸及影印之過程,A 契約影本全份並無抽換之事實,復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黃鳳英所提之A 契約影本確係由A 契約正本影印而成之事實亦堪認屬實。再觀諸被告力參立所提出之B 契約影本第2 頁(見第4901號他卷第18頁),其左上角潔白無瑕,毫無因裝訂孔洞經影印應所存留之點狀痕跡,而B 契約影本之第1 頁、第3 頁左上角則存有4 小點、第4 頁左上角有2 小點、第5 頁左上角則有4 小點,且各小點分佈之相對應位置、間距均屬有間(見第4901號他卷第17、19至21頁),顯見被告力參立所提出之B 契約影本之各頁,並非經歷相同之裝訂、拆卸及影印之過程,該B 契約影本確係經抽換內頁後再加以影印裝訂為1 份之事實足堪認定。而B 契約影本既係基於B 契約正本影印而成,則B 契約正本則為經抽換內頁變造而成而與A 契約正本有異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另依本院勘驗中壢監理站於101年8月13日00000000-0~9號窗口之錄影光碟結果:「

14:08:14~14:08:33身穿紅色上衣之女子A(下稱A女)右手持黑色公事包及白色提包、左手拿疑似證件或小紙張,走向畫面中之右邊櫃台向櫃台人員談話。嗣A女站在該右邊櫃台前等待,並不時東張西望。

14:08:34~14:08:41一名頭戴帽子、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B(下稱B男)手拿文件快步往櫃台移動,A女則向B男示意到櫃台前。

14:08:42~14:09:07B男至畫面中之中間櫃台,並將手中文件交付予櫃台人員。A女並同時交付手中疑似證件或小紙張予櫃台人員。B男則將部分文件放入原由A女所持之黑色公事包內,嗣由B男持有該黑色公事包。A女則翻找其所持之白色提包。

14:09:08~14:09:40B男坐在中間櫃台前之坐位上,A女則站在旁邊與B男交談,嗣B男自其所持之黑色公事包內拿出文件交予A女,A女則將B男所交付之紙張收入其所持之提包內。嗣A女從自身口袋中拿出小紙張觀看後,再將該紙張收進自身口袋中。之後B男與A女交談。

14:10:37~14:12:31B男與A女持續交談,中間櫃台人員持文件離開坐位。A女拿出手機後,櫃台人員持文件回到櫃台坐位,A女則撥打手機。

14:12:32~14:13:17A女掛斷電話,持續站在B男旁邊與其交談。嗣B男拿出皮包付費予櫃台人員,櫃台人員亦交付物品予B男。

14:13:18~14:14:00B男交付疑似證件或小紙張之物予A女,A女則將之收入提包內。約5 秒後,B男再交付疑似印章之小物品予A女,A女亦將之收起。嗣A女拿起B男面前之文件觀看後,與B男交談。之後B男拿起文件、戴起帽子、手持黑色公事包,隨A女離開中間櫃台。」(見本院卷第212 至213頁);復經被告黃鳳英陳稱:伊即係勘驗畫面中之紅衣女子A女,而伊交給櫃台小姐的是抽號碼牌的單子,至於伊的身分證、印章係一進監理所,就交給力參立,力參立則去服務台那邊去寫,錄影畫面沒有錄到伊交身分證、印章、汽車來源證件等給力參立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4 頁)。參以系爭賓士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黃鳳英」印文,及被告力參立所提出之B 契約影本第2頁(見第4901號他卷第18、130 頁)之「黃鳳英」印文,其大小、款式均相仿。然比較觀之被告力參立所提出之B契約正本第5 頁「黃鳳英」印文(見第4901號他卷第205頁之公文封內),與上開系爭賓士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黃鳳英」印文、被告力參立所提出之B 契約影本第2 頁之「黃鳳英」印文,其大小、款式、粗細、間距等均有明顯差異,足認上揭2 不同之印文應為不同時期所蓋印。又被告力參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交付所稱之尾款時間,是否即是指監理站辦理過戶之時的101 年

8 月13日?)是。」、「(問:交付尾款之時,有沒收到尾款交付收訖的書據?)我們沒有單獨的收據,直接在被告黃鳳英所攜帶的買賣合約書上寫『收訖拾陸萬伍仟元』,完了之後我請被告黃鳳英在上面用印,表示收訖尾款及稅金,沒有另外再開收據」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267 頁反面至第268 頁正面),足見被告力參立所提出之B 契約影本第2 頁之「黃鳳英」印文係於101 年8 月13日所蓋印,應堪認定。被告力參立雖辯以:係被告黃鳳英於其所攜帶之B 契約影本上用印,表示收訖尾款及稅金,沒有另外再開收據云云,惟被告黃鳳英已否認於101 年8 月13日有攜同其持有之買賣契約到監理站一節(見原審訴卷二第25頁),是被告力參立上開所辯即屬有疑。況被告力參立所稱於101 年8 月13日由被告黃鳳英攜帶至監理站之B 契約影本,經本院認定係經變造之契約,業如前述,則被告黃鳳英當無在變造契約上用印之可能。是B 契約影本確係被告力參立於101 年8 月3 日之後,在101 年8 月13日至監理站之前之某時所變造完成,嗣於101 年8 月13日攜帶前往中壢監理站,並藉辦理系爭賓士車過戶事宜取於被告黃鳳英印鑑之機,趁隙盜用該印鑑於B 契約影本之上等情,均堪認定。

(四)被告黃鳳英所提之A 契約影本確係依被告力參立、黃鳳英於101 年8 月3 日所簽訂之A 契約正本所影印而成,其內容與A 契約正本應屬相同,並無疑義,則被告力參立與被告黃鳳英就系爭賓士車買賣之金額、條件、約款等,當以

A 契約影本所載之內容為斷。A 契約影本第2 頁既已明確載明價金為730,000 元,已付定金現金50,000元,餘款尚餘680,000 元(見第4901號他卷第85頁),是被告力參立與被告黃鳳英就系爭賓士車確係約定以730,000 元作為買賣價金無疑。而被告力參立於101 年8 月13日至中壢監理站辦理系爭賓士車過戶事宜時備妥自行經變造完成之買賣價金為200,300 元之B 契約影本,並攜帶至中壢監理站,伺機蓋用「黃鳳英」印文,並自行加註「收現金165000元整08/13 」等文字,是被告力參立已確無意支付原先約定之買賣尾款680,000 元之事實足堪認定,則被告力參立仍向被告黃鳳英佯稱欲履行原交易條件,致被告黃鳳英陷於錯誤而配合其辦理系爭賓士車之過戶事宜,則被告力參立顯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被告黃鳳英施用詐術,致被告黃鳳英陷於錯誤而配合系爭賓士車過戶等交車程序,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力參立於取得系爭賓士車之登記名義人地位後,復與被告黃鳳英約定於101 年8月16日在黃鳳英住處交付系爭賓士車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力參立之主觀意圖乃在於取得系爭賓士車此一財物至為灼明。又被告力參立於101 年8 月16日向被告黃鳳英要求交車,經被告黃鳳英以被告力參立未支付尾款680,000 元而拒絕交車一節,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力參立因被告黃鳳英拒絕交付系爭賓士車而不遂一節,亦堪認定。

(五)被告力參立雖辯稱:伊於101年8月13日辦理系爭自小客車過戶移轉登記手續時,自帳戶內提領680,000 元,其中165,000 元係作為購買系爭賓士車之尾款,另310,000 元係作為購買SPACGEAR車號0000-00 之車款,205,000 元則係作為購買X-TRAIL 車號0000-00 之車款云云,並提出與曾明貴訂立購買8078-RV 、7337-TY 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附卷為憑(見原審訴卷一第126 至135 頁)。然查:

1.證人曾明貴於新竹地院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在101年8月間,是否有出售SPACEGEAR、X-TRAIL兩部車給被告【指被告力參立,此部分均下同】?)有。

X- TRAIL是我賣給被告,一台是我幫車主介紹賣給被告。

」、「(X-TRAIL你賣給被告金額?)我忘記了。」、「(合約書上記載X-TRAIL車價為215,000元,實際交易價格為何?)忘記了。」、「(你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有表示X-TRAIL 車輛賣價只有10餘萬元,是否如此?)是。」、「(92年5 月出廠X- TRAIL的車輛,在101 年8 月市價為何?)十幾萬元。」、「(SPACEG EAR是你幫車主介紹賣給被告,車子交易金額是直接給車主,或透過你交付金額給車主?)是在竹北頭,豐田汽車廠交車給車主,至於價款被告如何交給車主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將此部SPACEGEAR 車款交給你,轉交車主?)我沒有拿到錢。」、「(為何SPACEGEAR 車輛會用你的名義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因為車主是豐田業務介紹我去買的。」、「(SPACEGEAR 車輛被告買多少錢?)300,000 元左右。」等語(見新竹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14 號卷第63至66頁),足見被告力參立上開所辯其有給付曾明貴205,000元作為購買X-TRAIL 之車輛一節,顯與證人曾明貴上開所述情節不符,尚難採信。

2.又證人即SPACGEAR車號0000-00 號原車主黃文城亦於新竹地院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此部車子當時是委託何人出售?)委託TOYATA的業務員出售。」、「(此部車當時出售價格?)我與業務員是280,000 元成交,至於實際買賣價格我不知道。」、「(你委託業務員出售要給業務員多少報酬?)沒有給,我委託業務員賣這台車子,但是我有跟這個業務員買另部車,來抵付此部車款,不足我再貸款。」、「(你是否認識國瑞商行曾明貴?)沒有印象。」、「(你是否知道是何人與業務購買此部車子?)我只有看過人,但不知道名字,業務員帶人來,說叫我把車子開到那邊讓他看車況。」、「(此部車子在出賣前,是由你使用,或交由業務員保管?)在我這邊。」、「(這部車子賣出時,是何人將車子連同鑰匙交給買主?)當天是我開到竹北派出所過去台一線上桃苗公司二手車營業處所外,鑰匙拿給業務員,業務員進去找裡面的人。都是業務員處理的。」、「(你今天有無攜帶買新車的行照來?)我是在去年農曆七月前辦好的。」等語(見新竹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14 號卷第116 至117 頁),足見被告力參立並未向證人曾明貴購買上開車號0000-0

0 車輛,是被告力參立上開所辯更顯有疑。

3.證人曾明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與被告力參立交易X-TRAIL,即上開卷【即第4901號他卷】第140-144頁之買賣契約是不是你現在看到這份?)不是。」、「(【第4901號他卷】135-139 頁SPACE GEAR買賣合約書,你為何會簽名?)這是我簽的,因為被告力參立有跟一位苗栗的大姐合夥賣中古車,要去楊梅競拍中心,必須在一年內要有成交幾台車的金額才能有優惠。」、「(依你所述,這一份SPACE GEAR的合約書且根本不是被告力參立跟買賣這部車的合約書,而是為了去競拍節省優惠你才簽名的?)對。」、「(既然不是你交易的合約,你又為何要簽【即他字第4901號卷】140-144 頁的X-TRAIL 的合約書?)被告力參立叫我簽我就簽,就是要去楊梅競拍中心用。」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273 頁),足見被告力參立與證人曾明貴間之買賣契約並非實際存在買賣交易,則被告力參立所提出上開8078-RV 、7337-TY 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自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然被告力參立既自陳於

101 年8 月13日有提領680,000 元之現款,恰與A 契約影本系爭賓士車所載之尾款相合,是被告力參立所辯上開680,000 元現款之分配運用,既經證人曾明貴之上開證述所否認,顯見被告力參立上開所辯應屬子虛,委不足採。

4.另證人鄭梅櫻先於偵查時證稱:伊領完錢之後沒有跟著去找曾明貴,當時伊與力【即被告力參立】是兩台車去銀行領錢,領完錢後伊將錢交給力,他說要交給曾明貴,後來伊就回伊湖口的家了,伊沒有去找曾明貴云云(見第9786號偵卷第7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確定當天有去曾明貴那裡云云(見原審訴卷二第107頁正面),則證人鄭梅櫻前後證述之內容不符,其所證是否屬實已有所疑。又證人鄭梅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關於載有車款之單據,數額為680,000 元,跟信封袋上面所載的數字相同,則該信封袋是否有連同載有車款的彙總單一起給妳?)被告力參立有說車款要五十幾萬,他另外要提領150,000 要維修,我問要多少,他說總共要六十幾萬元,沒有告訴我要680,000 元,這麼久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107 頁);其復證稱:「(當時被告力參立是一起拿給妳嗎?)收據是曾明貴給我的,車款的部分是被告力參立給我說要領款的數額,多領的部分是要做二手車維修的錢,明細表是被告力參立連同信封給我的,明細是跟信封一起給我的。車款的部分另補充,是領錢當天被告力參立寫給我說要領多少錢,但是真正領了多少錢我沒有概念,我只知道要領這些錢。除了曾明貴的收據外,其餘都是被告力參立連同信封袋給我的。」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

105 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鄭梅櫻所述,當日提領之六十幾萬元應係支付曾明貴之車款及維修費,並無購買系爭賓士車之價金,惟被告力參立辯稱向曾明貴購車一節並非真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證人鄭梅櫻所述,自難為被告力參立有利之認定。

(六)況經新竹地院依職權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查詢YAHOO奇摩拍賣分類廣告刊登規則中記載:「分類廣告相關類別的商品,由於需要買賣家雙方就物品現況進行確認(例如房地產或汽車),並就相關交易條件達成合意(如:如何辦理過戶),下標及後續結標均不代表買賣雙方已就拍賣商品達成購買合意,並互負交付買賣標的物、服務及價金之義務,此與拍賣一般類別規則不同,敬請注意」等情,則有關YAHOO 奇摩中汽車拍賣是否係屬於刊登廣告之性質?又如係刊登廣告,為何可以任買家出價?再者,上開規則係於何時制訂?及就汽車拍賣如係刊登廣告,為何YAHOO 奇摩會寄發得標通知信予買家等情,此經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2 年5月13日以雅虎資訊(102 )字第00686 號函覆:由於汽車與機車/房地產/旅遊/工商服務等類別仍係附屬Yahoo!奇摩拍賣平台之中,故仍保有拍賣平台之各項功能,包括供買方出價、得標機制,惟賣方無法設定直接購買價,是以,若買方針對汽車與機車/房地產/旅遊/工商服務等類別之分類廣告內容下標(出價)後,在刊登時間結束或賣方選擇提前結束拍賣時,買方即成為得標者,拍賣系統將會寄送得標通知信予買方,惟依「分類廣告刊登規則」規定,汽車與機車/房地產/旅遊/工商服務等「分類廣告」相關類別中所刊登的內容屬「廣告」,分類廣告相關類別的商品,由於需要買賣家雙方就物品現況進行確認(如房地產或汽車),並就相關交易條件達成合意(如:如何辦理過戶),下標及後續結標均不代表買賣雙方已就拍賣商品達成購買合意,並互負交付買賣標的物、服務及價金之義務一節(見新竹地院訴字第114 號卷第26至27頁),則難以被告力參立於101 年7 月26日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出價200,300 元標購被告黃鳳英所有之系爭賓士車,即推定兩造已同意以200,300 元之金額出售系爭賓士車,故被告力參立辯稱兩造間有達成以200,300 元之金額出售系爭自小客車之合意情事存在,尚難採信。

二、至被告力參立與被告黃鳳英就系爭賓士車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730,000 元及買賣過程之經過均知之甚詳,且被告力參立向桃園地檢署提出之B 契約正本及影本均屬偽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不贅述。而被告力參立既為訂約當事人之一造,對於上情即不得諉為不知,又B 契約正本及影本均為被告力參立所自行提出,是B 契約正本及影本為被告力參立變造之物,甚為明顯,則被告力參立確係明知其所申告之內容係憑空捏造,所提之證據均為自行變造而來,而其所申告之內容客觀上確有使被告黃鳳英、劉富華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遭致刑事追訴、審判之可能,仍執意為之事實已堪認定,故被告力參立主觀上確有誣告之故意,至為灼然。另被告力參立為遂行誣告之目的,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7日上午10時47分、102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25分許,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785號及9786號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應訊,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並為如附表所示之虛偽證述(其相關證述真實事實業經詳論於前,茲不贅述),足以影響偵查之結果,亦堪認定。

三、另訊據被告力參立、黃鳳英、劉富華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力參立辯稱:伊係遭到被告黃鳳英、劉富華毆打成傷,伊不敢回手,並無毆傷害被告黃鳳英云云。被告黃鳳英、劉富華則均辯稱:伊等沒有毆打被告力參立,只有被他打云云。惟查:

(一)被告力參立、黃鳳英、劉富華對於本件爭執之起因係於10

1 年8 月16日被告力參立前往被告黃鳳英住處,堅稱已付清價款,要求被告黃鳳英交付系爭賓士車,而被告黃鳳英則以被告力參立尚有尾款680,000 元未支付為由拒絕交付系爭賓士車之事實,均經其等供陳不諱。且渠等爭執過後,被告力參立、黃鳳英分別前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驗傷,而被告力參立受有胸壁挫傷、頸之挫傷等傷害,被告黃鳳英則受有腕挫傷之傷害等情,此有天晟醫院院101 年8 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見第4901號他卷第6 、90頁),是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警員林昌達、楊力群於偵查時均證稱:「…雙方就金額也有爭執,同時有講到互相拉扯的情形」、「(問:當時有無看見被告等人有無受傷? )太久忘記了,不過雙方都有說到對方打他們,當天處理的員警我們要回去查查看」等語(見第9785號偵卷第63頁);且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謝泰宏於偵查中證稱:「(問: 是否記得101 年8 月16日在黃鳳英的車行發生的事情?)當時我據指揮中心報案到場處理,我接到後約5 分鐘內趕到現場處理,當時約是上午10點多。當時到場後就看見除了在庭3 人在場,還有小孩在場。力參立手臂上有抓痕紅紅的,衣服中央上的扣子都沒有了,我看到他身上的傷痕就是這樣,他脖子上有無傷痕我忘記了。」、「(問:當時現場有無任何人跟你反應有受傷情形? )當時力參立跟我反映說黃鳳英及劉富華毆打他,傷勢如我上開所述,頸部好像有一點抓痕。當時黃鳳英及劉富華跟我反映說有發生拉扯,另外,劉富華有說力參立搶他的錄音筆。」、「(問:到場後黃鳳英、劉富華有無反應被打?)劉富華沒有,但黃鳳英確實手上有紅紅的,不過他們只說有發生拉扯,沒有說被打。」等語(見第9785號偵卷第75頁),核與上開天晟醫院101年8 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力參立受有胸壁挫傷、頸之挫傷等傷害,被告黃鳳英則受有腕挫傷之傷害等情相符,足徵被告力參立、黃鳳英、劉富華3 人當時確有相互拉扯、互毆之情。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力參立、黃鳳英、劉富華之各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力參立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力參立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0,000 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000 年

0 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力參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第16

8 條偽證罪、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三)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力參立主觀上欲詐欺取得之物為系爭賓士車,應屬財物,依上開說明,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力參立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力參立明知其與黃鳳英就系爭賓士車所約定買賣價金為730,000元,而無支付價金之真意,乃將A契約變造為B契約,復加以影印,嗣私自持變造之B契約影本與黃鳳英約定於101年8月13日在桃園市中壢監理站等情,查無被告對外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有行使罪行,但依卷證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行使犯行,爰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另被告力參立盜用黃鳳英印章之行為,係變造B契約影本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五)再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

1 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祇須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而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已足,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故為準誣告罪,如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 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 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4 號、54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偽證罪本質係侵害國家法益(司法院院字第1016號解釋參照);在同一案件,雖有兩次偽證,因祇侵害一個法益,僅成立一個偽證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判決、判例意旨,被告力參立再持變造之B 契約正本、影本以誣告黃鳳英及劉富華,亦以一行為持變造之私文書,同時誣告,並同時觸犯誣告及偽證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誣告罪論處。

(六)被告力參立上開所犯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第169條第1 項誣告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黃鳳英、劉富華部分:

(一)核被告黃鳳英、劉富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鳳英在毆打被告力參立時,被告劉富華見狀即加入毆打,顯然被告黃鳳英、劉富華2人均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傷害告訴人力參立之目的,其間至少存有默示之犯意合致,而為共同正犯。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黃鳳英、劉富華於前開時、地傷害力參立致受有生殖器官挫傷之行為,因認被告黃鳳英、劉富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然訊據被告黃鳳英、劉富華堅詞否認有傷害被告力參立生殖器官之犯行,辯稱:伊等均無毆打被告力參立等語。又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謝泰宏於偵查時證稱:「(問:力參立當時有無反應鼠膝部有被踢傷? )沒有。」(見第9785號偵卷第

7 6 頁),是被告力參立生殖器是否受有傷害,尚值存疑。且男性生殖器為身體要害,一經踢踹,勢必痛苦難當,被告力參立並未向到場處理員警陳述此節,顯與一般經驗有違。

觀諸被告力參立提出之天晟醫院101 年8 月16日診字第101081876 號診斷證明書,固載有被告力參立生殖器官挫傷等情,惟此驗傷證明單之診斷離事發已有一段時間,復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自無法證明被告黃鳳英、劉富華確有力參立所指共同傷害其生殖器官之情事,則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黃鳳英、劉富華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是本院對被告黃鳳英、劉富華是否有此部分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既未達有罪之確信,自難逕對被告黃鳳英、劉富華為不利之認定。又此部分與前開被告黃鳳英、劉富華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丙、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對上訴之准駁:

壹、撤銷改判部分:原審以被告力參立就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部分之本案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慮及被告力參立就此部分所犯變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顯有違誤。被告力參立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力參立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力參立見被告黃鳳英於締結買賣契約時有所疏失,即見財起意謀劃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為安排縝密,心思細密,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並兼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撤銷改判部分,得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51條於102 年修正,須待確定後由受刑人向檢察官為聲請定執行刑,從而,與上訴駁回之誣告罪所處之刑,自無庸為定刑。另被告力參立所變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B 契約正本與影本,係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黃鳳英遭被告力參立盜蓋於B 契約影本第2 頁之印文2 個雖為真正,然既附合於被告力參立所為變造之B 契約影本之一部而難為分割,亦無分割之必要,無庸再為沒收,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另以被告力參立、黃鳳英、劉富華關於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犯傷害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因之分別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等規定;原審復另以被告力參立關於事實欄一、(三)所示誣告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等規定,並分別審酌被告力參立因黃鳳英拒絕交付系爭賓士車而不遂,竟當場施暴致被告黃鳳英受有前揭傷害,復接續持變造之B 契約正本、影本,誣指黃鳳英、劉富華涉犯詐欺等罪嫌,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使告訴人陷於刑事追訴之風險,其為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可出手傷人,並視檢警為無物,任意將國家機關供作其遂行不法犯行之工具,目無法紀;被告黃鳳英、劉富華係因受力參立詐騙,心有不甘而出手傷害,行為確有不該,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等之犯罪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力參立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 年;被告黃鳳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被告劉富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並就其等所犯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3 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均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是其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變造私文書罪、誣告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開庭時間│ 具結證述內容 │├────┼──────────────────────────┤│102年5月│1.「(檢察官問:既然你只有拿到一份正本,為何會交出兩││27日上午│ 份契約書?)答:因為8月13日到監理所過戶時黃鳳英沒 ││10時47分│ 有將車交給我,所以我就在黃鳳英契約書上第二項餘款的││許 │ 欄位註記「我已經收到165,000元」,並且在第3頁將過戶││ │ 日期及交車處所都載明,該部分也是我寫的,因為黃鳳英││ │ 說他不會寫要我寫,我確實有將錢交給黃鳳英,契約書上││ │ 的印章是黃鳳英蓋的,契約書上收現今有黃鳳英的印,是││ │ 黃鳳英在8月13日監理站現場蓋的。」 ││ │2.「(檢察官問:為何這份契約是影印的?)…後來在8月 ││ │ 13日我沒有帶我的契約來,所以我就將收到錢事情寫在黃││ │ 鳳英的契約上。」 ││ │3.「(檢察官問:為何黃鳳英所提出的契約書跟你的不一樣││ │ ?)是她變造的。」 ││ │4.「(檢察官問:到底有幾份契約?)有兩份契約,一份 ││ │ BMW及一份賓士。」 ││ │5.「(檢察官問:BMW何時簽約的?)也是在8月3日同時簽 ││ │ 訂的…」。 ││ │6.「(檢察官問:意見?)8月3日…看完後就決定以網路標││ │ 得的20萬3百元結標價購買,但我沒有看見BMW,不過黃鳳││ │ 英有那賓士及BMW的車籍資料,當時劉富華就當場打電話 ││ │ 給他兒子問說BMW要賣多少錢,劉明倚就說要賣73萬元。 ││ │ 」 ││ │7.「(檢察官問:到車行有無看賓士?)…不過BMW的契約 ││ │ 書我還是交給他們拿去影印了,他們影印完將兩份契約書││ │ 的正本都交還給我,我將BMW契約書正本當場撕掉,因為 ││ │ 我覺得契約當時沒有成立。」 │├────┼──────────────────────────┤│102年7月│「(檢察官問:所以交款是否是一起交的?)是,就是101 ││9日下午4│ 年8月13日上午12點多,在曾明貴的國瑞汽車交付的, ││時25分許│ 當時是我跟我的合夥人一起去的,是我交錢給曾明貴的││ │ ,當時還有用點鈔機點收過,當時曾明貴在買賣合約書││ │ 的定金部分蓋章,不會另具簽收單。」 │└────┴──────────────────────────┘附表二┌──┬──────────────────────┐│編號│ 名稱 │├──┼──────────────────────┤│1 │B契約正本(見第4901號他卷第205頁之公文封內)│├──┼──────────────────────┤│2 │B契約影本(見第4901號他卷第17至21頁) │└──┴──────────────────────┘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