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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20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舜字選任辯護人 陳殷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9日所為105 年度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0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舜字與告訴人鍾惠亭曾為夫妻(2 人已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登記離婚),於103 年6 月

8 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住處內,雙方因口角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的犯意,作勢想要毆打鍾惠亭,並恫稱「我要打你」等語,導致鍾惠亭心生畏懼(被告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已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鍾惠亭旋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以下簡稱竹圍派出所)報警處理,並提出民事離婚及通常保護令的聲請。詎被告明知鍾惠亭於103 年6月9 日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以下簡稱家暴通報表)上所記載的「洪舜字有向鍾惠亭要錢花用」、於103 年6 月16日通常保護令聲請狀上所記載的「於103 年6 月8 日晚上11點返家時,洪舜字厲聲要求鍾惠亭交出其存款簿並交付金錢供其花用」、於103 年6 月16日離婚起訴狀上所記載的「洪舜字多次對鍾惠亭拳腳相向且威逼恐嚇索要金錢……洪舜字不但拒付家庭生活費,甚次屢次以危害鍾惠亭之人身安全作為威脅向鍾惠亭討錢花用」等情事,均屬實在,竟意圖使鍾惠亭受刑事處分,於103 年10月28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誣指鍾惠亭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其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463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綜此,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是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的誣告罪嫌。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復按告訴人的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洪舜字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他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是以被告的供述、鍾惠亭的指述、證人洪小喬的證述、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通常保護令聲請狀、民事離婚起訴狀、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4634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

103 年度婚字第265 號民事判決、103 年度士簡字第1154號民事簡易判決、104 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104 年度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12 號刑事判決等為主要憑據。

二、被告的辯解:我沒有要誣告鍾惠亭的意思,鍾惠亭於家庭暴力通報表上填載我向她要錢花用、於保護令聲請狀記載我要她交付金錢供我花用、於離婚起訴狀載述我向她討錢花用,這些內容都不實在,因為我不是向她要錢供自己花用,我向她拿錢是要支付裝潢她名下臺北市○○○路○段房子的木工費用的尾款,裝潢費用是要付給我堂哥洪進漠。我是有工作且有賺錢養家,不是遊手好閒、向老婆拿錢、無所事事的人,鍾惠亭說我向她討錢花用,我覺得傷害到我的名譽,才會對她提出告訴等語。

肆、經查:

一、按我國作為憲政主義的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為確保國家司法權的行使,刑法分則第十章設有「偽證及誣告罪」章,其中制定誣告罪的目的,一方面在於確保國家司法權圓滿運作的超個人法益,使其不致由於誣告行為,而行使無益或未符合公平正義的司法權;他方面則保護個人不因他人虛偽申告的行為,而成為司法判決的被害人。基此,誣告罪的成立,須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事實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如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他所申告的事實為真實時,縱使被申告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本缺乏誣告的故意,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是以,誣告是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所謂虛構事實,是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因移送人所移送的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申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因移送人本缺乏誣告的故意,即不成立誣告罪。也就是說,行為人必須在客觀上有「虛構事實」,即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且主觀上有「誣告故意」,始能成立誣告罪。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的故意,自不能令其負誣告的罪責。

二、鍾惠亭曾對外傳述被告有對她:「要錢花用」、「交付金錢供其花用」、「討錢花用」等內容,被告認為這些指控與事實不符,才提起這些刑事告訴,被告並不是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所為即不該當誣告罪翁虛構犯罪事實的客觀構成要件:

㈠被告與鍾惠亭於103 年6 月8 日晚間,在新北市○○區○○

路○○○ 號4 樓住處發生爭執,鍾惠亭於9 日凌晨,前往竹圍派出所報警,並對被告聲請保護令,鍾惠亭於聲請保護令的過程中,向負責處理的員警李志峰稱:「洪舜字有向我要錢花用」,使員警李志峰將該事項登載於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的事實,這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920號卷【以下簡稱他3920卷】第4-5 頁;原審103 年度家護字第264 號影卷第12頁)在卷可憑,並經鍾惠亭於原審105 年6 月21日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第44頁)。其後,鍾惠亭於103 年6 月16日向原審遞狀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原審以103 年度家護字第264 號、第266 號受理,於聲請狀上記載:「103 年6 月8 日約莫晚間11時,聲請人(按:指鍾惠亭)在家中看電視休息,相對人(按:指洪舜字)自外返家後無端開始辱罵聲請人,厲聲要求聲請人交出其存款帳簿並交付金錢供其花用」等內容,也有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他3920卷第6-9 頁;原審103 年度家護字第266 號卷第5 頁)附卷可稽。接著,鍾惠亭於103 年6 月16日向原審提出離婚起訴狀,經原審以103 年度婚字第265 號受理,起訴狀中記載:「被告(按:指洪舜字)多次對原告(按:指鍾惠亭)拳腳相向且威逼恐嚇索要金錢,造成原告無法承受之壓力;被告不但拒付家庭生活費用,甚至屢次以危害人身安全作為威脅向原告討錢花用」等內容,這以有103 年6月16日民事起訴狀(他3920卷第10至14頁)在卷可證。以上乃被告與鍾惠亭自103 年6 月8 日發生爭執後,鍾惠亭在聲請保護令、提起離婚訴訟過程中所為的相關言語、訴狀內容,而她指控者,主要包括被告對她的辱罵、拳腳相向、討錢花用等等,應先予以敘明。

㈡被告於103 年10月28日具狀,就鍾惠亭在前述家庭暴力事件

通報表、保護令聲請狀、離婚起訴狀等文件中,所陳述或記載中有關:被告向鍾惠亭要錢花用、交付金錢供他花用、討錢花用等內容,認為與實情不符,並主張自己從事冷氣裝修生意,維持一家生活及子女教育費,未曾向鍾惠亭要錢花用,鍾惠亭前述所為的相關用語、訴狀內容,影射他是一位吃軟飯、靠女人維生的男人,嚴重傷害他的人格、名譽及信用,因而對鍾惠亭提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妨害名譽的告訴等情,這有告訴狀(他3920卷第1-3 頁)在卷可參。又被告及他在另案的告訴代理人於104 年2 月12日偵查中,陳稱鍾惠亭將「洪舜字向鍾惠亭要錢花用」的不實事項,使竹圍派出所警員李志峰登載於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上並提出該保護令聲請狀於法院,是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情,也有偵查筆錄(他3920卷第54-58 頁)在卷可佐;其後,該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已於104 年4 月29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4634號案(以下簡稱妨害名譽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的事實,這有該署103 年度他字第3920號卷、104 年度偵字第4634號卷及妨害名譽案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以下簡稱他507 卷】第40、41頁)在卷可憑。據此,由前述被告告訴的內容可知,被告雖然分別對鍾惠亭提起妨害名譽、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的刑事告訴,但被告僅是針對鍾惠亭所傳述的「要錢花用」、「交付金錢供其花用」、「討錢花用」等內容,認為與事實不符,才提起這些刑事告訴。

㈢綜合前述事證,鍾惠亭確實有於103 年6 月9 日向竹圍派出

所員警李志峰稱「洪舜字有向鍾惠亭要錢花用」,使員警李志峰將這件事情登載於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上,且鍾惠亭於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離婚起訴狀中也載明:「交付金錢供其花用」、「討錢花用」等內容,則被告以鍾惠亭於前述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保護令聲請書、離婚起訴狀所傳述的內容為據,認為其上所載明的:「要錢花用」、「交付金錢供其花用」、「討錢花用」等內容不實,勢將妨害他的名譽,因而提出告訴。據此,鍾惠亭既然確實於通報表、保護令聲請狀、離婚起訴狀傳述這些內容,被告即不是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也就是他的申告內容並非出於自己憑空的捏造,則參照前述誣告罪要件的說明,被告所為即不該當誣告罪虛構犯罪事實的客觀構成要件。

三、鍾惠亭僅憑個人主觀的臆測,在聲請保護令、離婚訴訟的相關文件上傳述被告「要錢花用」、「交付金錢供其花用」、「討錢花用」等負面誇大的用語,勢將毀損被告的名譽,被告據此對鍾惠亭提出告訴,即屬有所憑據,難認被告有誣告的主觀犯意:

㈠鍾惠亭於104 年3 月5 日偵訊時供稱:當天被告一回家就說

我欠他堂哥36萬,我說沒有這件事情,我們因而發生爭吵等語(他3920卷第70頁);於105 年6 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6 月8 、9 日時,被告在家向我要錢,當時被告突然說我還欠他堂哥2 、30萬元,問我要不要還給人家,我說工程不是已經結束,錢已經付清,當時被告有跟我要裝潢費,我和被告之間因為他向我要裝潢費而起衝突,被告有提到「裝潢費」三個字,他說36萬元要不要拿出來,他確實有向我提到裝潢費36萬元等語(原審卷第43、44、46頁)。而證人即被告、洪小喬於105 年6 月21日原審審理時也證稱:那天我聽到是父親(即被告)說之前裝潢費用的欠款,30幾萬,要母親(即鍾惠亭)歸還等語(原審卷第51、53頁)。據此,被告與告訴人於103 年6 月8 日之所以發生爭執,確實是因為被告口頭向鍾惠亭表示要拿取裝潢費尾款36萬元。㈡被告在他告訴鍾惠亭妨害名譽案件的偵查過程中,於104 年

2 月12日偵訊供稱:鍾惠亭說我向她要錢花用,我覺得很不舒服,因為我從來不曾跟鍾惠亭拿錢,她說的不實在,我們家裡的開銷都是我賺錢支應的,鍾惠亭並沒有上班,所以我不曾跟鍾惠亭拿過錢等語(他3920卷第55頁)。而鍾惠亭於

104 年3 月5 日妨害名譽案件的偵訊時供稱:99年之前開銷都是被告在支付等語(他3920卷第70頁);於104 年12月11日被告被訴誣告案的偵訊時也證稱:被告是來跟我要他堂哥裝潢的費用,但事實上我跟洪舜字的堂哥早就結清了,我不知道被告跟我要這筆費用要作什麼用途,我認為他是要自己拿去花用,而非拿去支付他堂哥的裝潢費用,被告一直都有正當工作,從事家電買賣、電器修理的行業,除了103 年6月8 日之外,被告不曾有跟我要錢花用的類似情況等語(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2026 號卷【以下簡稱偵12026 卷】第54、55頁);於105 年6 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覺得我和洪進漠的錢都已經結清,我不知道被告拿這36萬元是自己要拿去花用或是作其他用途,我於通報表、保護令聲請狀、離婚起訴狀上載明:「要錢花用」、「交付金錢供其花用」、「討錢花用」等內容,是我個人主觀上的認知,我只是懷疑被告要拿這36萬元自己花用,我沒有去確認或求證等語(原審卷第47頁)。據此可知,被告本是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之人,而依鍾惠亭的證述,被告至少於99年之前都有支付家庭開銷,且除了103 年6 月8 日之外,被告不曾向鍾惠亭伸手拿過錢,鍾惠亭卻在前述聲請保護令、離婚訴訟的相關文件上隱匿這些事實,並僅憑個人主觀的臆測,未經確認求證,即於前述文件上傳述被告「要錢花用」、「交付金錢供其花用」、「討錢花用」等負面誇大的用語,自足影射被告是一位吃軟飯、靠女人維生的男人,則被告辯稱鍾惠亭前述所為,勢將嚴重傷害他的的人格及名譽等情,核與常情無悖。

㈢綜合前述事證,被告與告訴人於103 年6 月8 日之所以發生

爭執,確實是因為被告口頭向鍾惠亭表示要拿取裝潢費尾款36萬元,而被告本是有正當工作並支付家庭開銷的人,鍾惠亭卻在前述聲請保護令、離婚訴訟的相關文件上隱匿這些事實,並僅憑個人主觀的臆測,未經確認求證,即於這些文件上傳述前述負面誇大的用語,勢將嚴重傷害被告的人格及名譽。是以,被告主觀上認為鍾惠亭傳述的內容與事實不符,已毀損他的名譽,因而對鍾惠亭提出告訴,即屬有所憑據,難認被告是出於誣告的故意,則參照前述誣告罪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誣告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四、被告雖申告鍾惠亭涉犯加重誹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但他是以不能構成誹謗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事實為申告內容,鍾惠亭並未因被告的申告而受有刑事處分的危險,被告所為不該當誣告罪的要件:

㈠按刑法第310 條的誹謗罪,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始成立。如非基於散布的意圖而指摘或傳述,即與誹謗罪的構成要件有間。而所謂意圖散布於眾,是指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如行為人僅經由特定管道對特定人進行投訴,或向司法警察機關檢舉,而無傳播大眾之意者,難認被告有何散布於眾的意圖,即無從以刑法上誹謗罪相繩。本件鍾惠亭向竹圍派出所員警李志峰陳稱「洪舜字有向鍾惠亭要錢花用」、於通常保護令聲請狀上載述「相對人厲聲要求聲請人交出其存款帳簿並交付金錢供其花用」、於離婚起訴狀載述「被告屢次以危害人身安全作為威脅像原告討錢花用」等事情,是依據法律規定向承辦警察為口頭陳述,或於狀紙上為書面陳述,以符合法定程式的要求,她的目的均在於依法行使權利而為陳述,並無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的意圖。而且該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保護令聲請狀、離婚起訴狀經提出後,僅限特定案件的檢警法官得以閱知,並未傳播於不特定人,即不該當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的構成要件而不能成立誹謗罪。承辦鍾惠亭妨害名譽案件的檢察官也基於相同的理由,認為鍾惠亭所為核與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不合,而對鍾惠亭為不起訴處分。是以,被告顯然是以不能構成誹謗罪的事實為申告內容,鍾惠亭並未因被告的申告而受有刑事處分的危險。

㈡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的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的義務,並依他所為的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的事項者,才足以構成;如行為人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的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才會為一定的記載時,即非本罪所稱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件鍾惠亭雖於103 年6 月9 日向竹圍派出所員警李志峰陳述:「洪舜字有向鍾惠亭要錢花用」,並經員警李志峰將該陳述登載於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上。但聲請保護令的案件,處理員警就聲請人提出的聲請,仍需為一定程度的審核,這由警察機關受理保護令聲請時,依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的記載,警員尚須完成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且需另行填載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訪視會談紀錄表等資料,即可得證。據此,可見聲請保護令案件並不是一經聲請,即須依聲請人的陳述而為登載,也就是竹圍派出所員警李志峰就鍾惠亭所為的陳述,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的權限。又鍾惠亭提出保護令聲請狀於法院,聲請狀內所載內容是否屬實,法院本有實質審查權,無庸贅述。法院及承辦員警既均有實質審查權,則參照前述說明所示,鍾惠亭所為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規定不符,不會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承辦鍾惠亭妨害名譽案件的檢察官也基於相同的理由,認為鍾惠亭所為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構成要件不合,而對鍾惠亭為不起訴處分。是以,被告顯然是以不能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事實為申告內容,鍾惠亭並未因被告的申告,而受有刑事處分的危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的程度,即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的確信程度。是以,本件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貳、一)所示,自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

伍、駁回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指訴鍾惠婷妨害名譽所傳述的對象,並不只限於受理該案的派出所受理員警、承辦檢察官、法官,也包括他的親友;而被告是否於裝潢工程完工後,相隔3 年才向鍾惠婷索取超越鍾惠婷所知悉的工程款項?有無巧立「裝潢費」的名目向鍾惠婷索款,事涉他是否虛構事實,如果確實屬於虛構,鍾惠婷對此提出質疑,而認定被告是借端向她討錢花用,自屬有理,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即有陷鍾惠婷受刑事追訴的危險。又由被告在另案偵查中的證述可知,他不止一次向鍾惠婷索討30多萬元的款項,與原審認定被告僅於103 年6 月8 日向她索討款項一次,即有不符。另外,就被告請求鍾惠婷給付代墊款36萬215 元部分,原審已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認定被告主張他已付款給堂哥洪進漠一事,乃屬空言,則被告是否巧立名目向鍾惠婷要錢花用一節,尚待釐清。檢察官在原審理程序中,曾聲請調查是否確有該裝潢費尾款的相關事實,原審卻認為並無調查的必要。據此,可見原審認事用法尚有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經查:㈠被告申告鍾惠亭誹謗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內容,是有所憑

據,並非全然無因,更非出於憑空捏造,他主觀上認為鍾惠亭使用前述用語乃屬不實,已毀損他的名譽,因而對鍾惠亭提出刑事告訴,且鍾惠亭並未因而受有刑事處分的危險,被告所為不該當誣告罪的成立要件等情,都已如前所述。而本件的關鍵點,其實在於被告本是有正當工作並支付家庭開銷的人,他唯一曾向鍾惠亭拿錢,僅是在103 年6 月8 日向鍾惠亭索討裝潢費尾款36萬元(即便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言有多次索討,也都是針對這筆36萬元裝潢費),鍾惠亭卻在前述聲請保護令、離婚訴訟的相關文件上隱匿這一基本事實,並僅憑個人主觀的臆測,未經確認求證,即於這些文件上傳述前述負面誇大的用語,如此勢將嚴重傷害被告的人格及名譽。據此,被告與鍾惠亭2 人究竟有無積欠他的堂哥洪進漠潢費尾款36萬元,根本不是被告應否該當誣告罪的重要事項,且原審於判決中已敘明:「縱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巧立名目偽以裝潢費尾款36萬向告訴人索取金錢,然如上理由說明,被告所為不該當誣告罪之成立要件,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已無必要」,則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屬無據。

㈡在原審104 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訴訟事件中,被告主張他

與洪進漠簽立房屋裝潢工程契約,該承攬契約早已完工,鍾惠亭僅支付部分承攬報酬90萬元,被告已為鍾惠亭代償其餘未給付的承攬報酬36萬215 元,爰訴請鍾惠亭返還36萬215元。原審審理後,認定:該承攬契約為兩造(按:指被告、鍾惠亭)及洪進漠3 人共同訂立,洪進漠是經過兩造同意才施工,且主觀上認定兩造都是這個承攬契約的當事人,該工程完工後,鍾惠亭確實僅支付90萬元的工程款給洪進漠,但因兩造並沒有就他們本於共同定作人地位所應分擔的承攬價金比例有何約定,自應以各自就該承攬契約的總工程款分擔半數為據,即兩造各應分擔63萬107 元以上,因被告僅支付36萬215 元,並未超出他應分擔的債務數額,遂駁回被告的給付代墊款請求,並因而確定等情,這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證(偵12026 卷第68-71 頁)。又經本院調閱原審104 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訴訟全卷,可知洪進漠確實於原審簡易庭在104 年1 月13日審理時證稱:被告與鍾惠亭於100 年12月找我去施工,100 年5 月中旬完工,他們有找設計公司,我是按圖施工,總工程費是126 萬餘元,我有給被告工資表、材料單,但鍾惠亭只付我90萬元等語(原審103 年度士簡字第1154號卷第33-35 頁);另依被告所提出森活公司所設計的平面圖、工程報價單(原審104 年度簡上字第65號卷第66-74 頁),計達117 萬5,126 元,加計雲辰公司出具的窗簾估價單(同上卷第75頁)所需費用10萬1,077 元,應認洪進漠所出具總計126 萬215 元的估價單(同上卷第76頁),尚屬合理。是以,由洪進漠的證述及相關書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巧立「裝潢費」的名目向鍾惠婷索款云云,也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逐一剖析本件偵查檢察官起訴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參互審酌後,仍無從獲得被告犯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的有罪心證。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的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一審公訴檢察官並未提出新事證,猶持憑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乃就原審採證的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應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件經檢察官陳世錚偵查起訴,於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東焄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