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20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宏育選任辯護人 李怡潔律師

高奕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俊銘選任辯護人 何依典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志明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黃怡穎律師李基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俊雄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58號、103年度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622號、102年度偵字第12464號、102年度偵續字第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乙○○、甲○○部分;庚○○殺人未遂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鐵鎚壹支、鋁棒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鐵鎚壹支、鋁棒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鐵鎚壹支、鋁棒壹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被告庚○○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8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後),上訴後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減刑後);上開二罪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

二、己○○原為雅歌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雅歌公司)負責人,戊○○於民國81年6月間投資雅歌公司新臺幣(下同)六千萬元,取得該公司50%股權並負責經營;至90年間雅歌公司因營運不佳而停止營業。己○○因此認為戊○○掏空雅歌公司資產,挪移至其所有之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下稱弘音公司),要求戊○○應買下其所持有之雅歌公司全部股權,惟為戊○○所拒致生糾紛。己○○先於94年7月間委託乙○○處理該股權糾紛,乙○○為使戊○○就範,於95年間與蔡錦傳共同對戊○○犯妨害自由及恐嚇等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50號判決乙○○、蔡錦傳有罪、己○○無罪;上訴後,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恐嚇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判決乙○○、蔡錦傳有罪確定)。惟己○○並不罷休,仍自認與戊○○間有雅歌公司股權糾紛,且戊○○應以高達八千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股權買回,於99年7月間復委託呂水圳處理該股權糾紛,呂水圳於99年8月間再委託謝双臨處理此股權糾紛。己○○因謝双臨、乙○○均介入其股權糾紛,遂先後於101年11月12日、102年1月12日,將其名下之雅歌公司股份各過戶5%股權予謝双臨、乙○○,使謝双臨、乙○○二人對外得以雅歌公司股東身分出面找戊○○。惟戊○○因自認並無積欠己○○任何投資款項,更與謝双臨、乙○○二人無何糾紛,故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己○○等人遂決意以暴力手段逼迫戊○○出面處理,進而為下列行為:

㈠己○○、乙○○二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己○○指

示乙○○先於102年3月10日11時許,前往戊○○之員工凌秋煌(係戊○○之員工,依戊○○指示擔任雅歌公司登記負責人)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宅,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向凌秋煌稱:「這次我又要出來處理,我出來你們都要出來,你負責叫戊○○出來」、「你掛負責人,這條不處理,戊○○他們自己就要打算」、「我跟你說,到時我如果所有都講出來,你把戊○○叫出來,這你的責任,這次出來如果跟上次那樣,隨便把他打一打也以為就結束了,我這次出來他如果不出來,絕對把他打出來」、「如果你跟我配合,我就不為難你,晚上把他錘,看他錢能不能夠留得下去吃」、「你們若不給我交代我也不會給你們好過」、「我是跟你說,我這次已經比較早來找你了,一定要他處理,到時你們一定要出來幫忙,你跟公司說一下,這條不處理,弘音又已經賺了幾十億,世間有這樣的事情,怎麼可以讓他生存,哪有公道、哪有道理,是都是他在生存,不然就讓他都沒有,你現在過的怎樣我也不知道,我當然不知道,我要你負責叫他出來處理,否則大家都不平靜,我也絕對不會讓大家平靜」、「你看怎樣比較好,我姓李,他知道,我那天去公司找他,他不見我,不要緊,他不見我也不要緊,你跟他說不要緊,看他比較划算還是這邊比較划算」等語。凌秋煌於102年3月13日即將此事轉告戊○○知悉,戊○○因前曾遭乙○○妨害自由及恐嚇,故獲悉乙○○上開恐嚇言詞,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己○○為逼使戊○○就範,復於102年3月15日在桃園地區與

弘音公司代理商江錦秋見面時,向江錦秋稱:戊○○必須親自或由律師處理此事,否則後果自行負責等語。惟戊○○仍不出面,己○○遂與謝双臨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謝双臨(已於103 年6月4日死亡,原審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找來有傷害犯意聯絡之侄子庚○○,庚○○再找來亦有傷害犯意聯絡之甲○○、甲○○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捲毛」之成年男子等人,由庚○○、甲○○及「捲毛」等三人於102年3月27日晚間前往戊○○所經營之上址弘音公司地下室停車場守候戊○○,庚○○並當場分發鐵鎚、鋁棒等武器予甲○○、「捲毛」持用(鐵鎚、鋁棒各1支有扣案)。迨至同日20分20時許,庚○○、甲○○、「捲毛」等三人見戊○○由其子丁○○、弘音公司副總經理徐祖迪、楊錫銘等人陪同下進入停車場,於戊○○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甲○○即起身持鋁棒朝戊○○攻擊,徐祖迪見狀即高喊「許先生小心」,戊○○聽聞後雖有閃躲,惟甲○○仍有擊中戊○○背部;斯時,丁○○復立即上前阻止甲○○攻擊戊○○,戊○○則趁機逃離車旁;而埋伏在旁之庚○○、「捲毛」二人亦手持鐵鎚、鋁棒竄出繼續攻擊戊○○、丁○○父子;過程中,丁○○雖有持甩棍反擊,惟其與戊○○仍有被庚○○、「捲毛」二人擊中,嗣因徐祖迪大聲呼救,庚○○、甲○○及「捲毛」等人始悻然離去。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傷口長約6公分)等傷害,丁○○受有腦震盪、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傷口長約3公分)、肘、前臂之表淺損傷、前臂挫傷、手挫傷等傷害。警方並在現場查得鋁棒1支,及在庚○○等人離去時所搭乘之計程車(由林文會駕駛TA-525號營業小客車)上查得鐵鎚1支。

三、案經戊○○、丁○○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其與證人凌秋煌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二第61頁)。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之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錄音或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所存取之聲音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查:本案告訴人戊○○所提出之錄音檔案,係證人凌秋煌與被告乙○○二人對話時,由凌秋煌之女凌筠絜以手機錄音,因凌秋煌為對話之一方,且對話地點又係在凌秋煌之住家,自無侵害被告乙○○秘密通信自由可言。且其錄音緣由係為蒐證被告乙○○是否涉犯恐嚇犯行之證據,凌秋煌、凌筠絜為保護自身權益所為之蒐證,尚無不法。本院審酌上開錄音資料,其錄音之內容,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無參雜人之主觀意見在內,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非屬傳聞證據,且復查無刑法第315條之1各款所列舉妨害秘密或有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又依該錄音檔案所製作之譯文內容,被告乙○○確為其與凌秋煌之對話,為被告乙○○所自承【按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勘驗光碟結果,僅主張原審判決所引述之譯文內容有8句漏載(詳本院卷二第290-2頁),其餘內容並不爭執,檢察官當庭就所漏載8句部分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86頁),故本院以下所引用譯文內容有將被告乙○○所主張漏載之8句列入,併敘明之】,本院斟酌上開錄音檔案既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指無證據能力一節,並無理由,上開錄音檔案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庚○○部分:

證人戊○○、丁○○、徐祖迪、楊錫銘等人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情形,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60頁),故均不引為本案證據。

㈢被告己○○部分:

⑴、按證人戊○○、徐祖迪、楊淑桂等人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情形,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82頁),故均不引為本案證據。⑵、至被告己○○之辯護人以證人戊○○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戊○○於偵查中102年6月14日、同年7月5日有到庭作證並均依法具結(10622號偵卷二第6-9、77-78頁),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戊○○已於原審104年2月3日審理時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原審卷三第99-106頁),已足保障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戊○○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㈣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

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①被告己○○對如事實欄所述:乙○○有至凌秋煌住處找凌秋煌談股權之事,及戊○○、丁○○父子有在上址弘音公司地下室停車場遭庚○○等人毆傷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傷害等犯行,辯稱:伊已委託乙○○、謝双臨處理伊與戊○○的股權糾紛,乙○○去找凌秋煌,及謝双臨的侄子庚○○有帶人去打戊○○、丁○○父子,這些事情伊都不知情,與伊無關,而且伊知道戊○○黑白兩道關係很好,伊不可能再以暴力方式處理股權糾紛云云。②被告乙○○固承稱其有於上開時地找凌秋煌要求戊○○出面談股權之事,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戊○○將雅歌公司掏空又拒不出面,很不應該,伊不得已才去找他的員工凌秋煌,請凌秋煌轉告他要出面,伊認為伊只是和凌秋煌在聊天,沒有恐嚇任何人的意思,伊言談中有提到以前打人之事,只是一時情急聊天說的,沒有真的要再打人或嚇人之意云云。③被告庚○○、甲○○二人則對有於上開時地持棍棒毆打戊○○、丁○○父子之傷害犯行坦認不諱。

三、被告乙○○恐嚇部分:㈠被告乙○○對有於上開時地至凌秋煌住處,要求凌秋煌轉告

戊○○要出面處理股權之事,其等對話內容如證人戊○○所提出凌秋煌於當時之對話錄音內容等事實不諱。其等對話內容如下(對話錄音內容詳偵續722號偵卷第196-201頁,並就被告乙○○於本院主張有漏載之8句補充列入):

┌───────────────────────────────────┐│乙○○:是這樣嗎? ││凌秋煌:都是大股東的事啊 ││乙○○:但是你負責人哪 ││凌秋煌:不是啊,是大股東要我掛名的 ││乙○○:但你有分到股份啊,戊○○有沒有分股份給你? ││凌秋煌:掛名的,我在盈泰這邊,我在他的公司上班,當初是員工,盈泰認小股││ 而已,後來到雅歌的時候,就叫我去掛那裡而已。我在他的公司上班,││ 雅歌不是我投資的。我是在盈泰,戊○○的公司員工,領小股。他在雅││ 歌的投資,兩個股東怎麼說的時候,叫我去做負責人。 ││乙○○:掛負責人,只掛負責人而已嗎? ││凌秋煌:其實所有的都是他們在處理,我都不知道 ││乙○○:他跟我在律師那裏,他都不承認,他跟你們都沒處理啦。吳宏城你跟我││ 有見面嘛!律師那 ││凌秋煌:我都不知道耶 ││乙○○:你怎麼又都不知道,你跟戊○○是你還記得吧 ││凌秋煌:但你們那時候是說要找我出面對吧,但我等於只是掛名,那他自己出面││ ,自己去說就是那個啊但我現在已經退休了,工廠也已經關了,那個行││ 業也不能做了、蘆洲也沒啦,錄影帶也已經沒有了 ││乙○○:戊○○難道沒有再用你?你真的沒有,確是認為是你跟他們一起弄的,││ 所有股東的股份都寫在這裡 ││凌秋煌:我跟你說,當初他們在說的時候,包括陳宗寶,你也可以問他,他也不││ 認識我啊,他是因為這個事情之後,我們才見面。照講股東哪可能沒見││ 面,是他們兩位大股東叫我去掛名的,都是那兩個大股東間的事,跟我││ 哪有關係。 ││乙○○:戊○○還有沒有跟你聯絡 ││凌秋煌:連絡也只是我前老闆而已,這個事情又找到我的時候我當然要找他啊 ││乙○○:我跟你說,這個事情到現在,在吳宏城那裡他答應要處理到現在都沒處││ 理,但是其他他說說了,有答應要叫人出來處理也都沒來處理。這次我││ 又要出來處理,我出來你們都要出來。你負責叫戊○○出來,不然,這││ 次他如果沒有處理,我也可以跟你說,王景春我也有去找他了。王景春││ 那裡的發言人有說,王景春說有叫戊○○來,說要戊○○做的事情要自││ 己負責。我不放過王景春,我叫他一定要把他處理出來。王景春說,他││ 要跟戊○○說他自己做的事自己要處理。我跟你說,你掛負責人,這條││ 不處理,戊○○他們自己就要打算。 ││凌秋煌:我之前就跟你講我沒有了 ││乙○○:我不知道你有沒有 ││凌秋煌:我真的都沒有,我也沒有在雅歌領薪水 ││乙○○:真的沒有? ││凌秋煌:沒,我真的沒有領雅歌的薪水,雅歌有賺錢沒賺錢,我也都沒。我只是││ 純粹吃他頭路,掛名的負責人。他們兩個大股東,為什麼不掛我也不知││ 道。我是他的員工啊,不然要怎辦。 ││乙○○:雅歌所有的都移轉給弘音,你知不知道? ││凌秋煌:弘音跟雅歌作的業務真的不一樣,雅歌早期的東西有在盈泰代工,就是││ 錄影帶的拷貝。雅歌作的東西是錄影帶及LD,他這個部分是有版權的, ││ 從上手來的授權,雅歌那時候的授權是家庭的,而且都是只能賣家庭的││ 。家庭剛開始卡拉OK在興旺的時候,就有生意,但到後來,逐漸的家庭││ 卡拉OK沒有用到錄影帶的時候,就沒有了嘛。他們那些高層怎麼經營 ││ 我不知道,但我知道家庭這個部份的市場就慢慢的失去了。怎麼經營是││ 他們在經營,我是因為盈泰COPY跟雅歌的關係的部分我知道。 ││乙○○:你說雅歌跟弘音不同 ││凌秋煌:弘音這邊是作營業的市場,不是作家庭的。版權授權來源都不一樣啊 ││乙○○:那弘音本來是在做甚麼? ││凌秋煌:弘音本來作錄影帶錄音帶的買賣 ││乙○○:他難道本來是做這個的? ││凌秋煌:本來就是做這個的 ││【以下8句係被告主張原審所漏載,本院茲補充之】 ││乙○○:謝謝,凌太太,不用麻煩 ││凌秋煌妻子:吃一下,這我女兒自己種的,很好吃,你吃一下 ││凌秋煌:我女兒嫁去鄉下 ││凌秋煌妻子:你吃一顆看看,很好吃,吃一顆看看 ││乙○○:嫁去哪裡鄉下 ││凌秋煌妻子:嫁去雲林鄉下 ││乙○○:回來 ││凌秋煌妻子:回來,回娘家 ││乙○○:你本來就是工廠的負責人就對了。我一定要找你出來的,你知道這個事││ 件如果沒讓我滿意,弘音從開始在做甚麼、現在在做甚麼我都知道,將││ 雅歌通通牽過來,所有的節目都接到弘音,包括把王景春叫來弘音做股││ 東,把雅歌放空。到現在弘音賺多少你知道嘛。 ││凌秋煌:錄影帶結束已經幾年了,工廠結束我就退休了 ││乙○○:難道沒有再用你 ││凌秋煌:我沒有位置了 ││乙○○:甚麼沒有位置 ││凌秋煌:公司也沒有位置可以給我,我本來是做廠長,工廠結束 ││乙○○:我跟你說,到時我如果所有都講出來,你把戊○○叫出來,這你的責任││ 。這次出來如果跟上次那樣,隨便把他打一打也以為就結束了,我這次││ 出來他如果不出來,絕對把他打出來,賺了幾十億,還不跟人家處理,││ 當作甚麼,社會事他要當作甚麼。你的電話幾號?我到時會通知你,你││ 配合一下。不然我就把你當作跟王錦春作伙的,就是跟戊○○。這裡頭││ 有你的股份。如果你跟我配合,我就不為難你。晚上把他錘,看他錢能││ 不能夠留得下去吃。你電話幾號? ││凌秋煌:0000000000 ││乙○○:今天不好意思啦,沒有事先跟你說。不過我也不是要你給我逗相殺,包││ 括王景春,你們若不給我交代我也不會給你們好過 ││凌秋煌:我跟你說我的立場,你有另外問阿寶他知不知道。 ││乙○○:但你出庭是說他的話 ││凌秋煌:他叫我出來作的,我只能表明說那個,他們兩個大股東,本來我就是不││ 知道。 ││乙○○:但你當時是說戊○○的話。 ││凌秋煌:我是表明我的立場,你說的那些事情我是不知道。 ││乙○○:你的筆錄拿來看看,反正偽造文書已經判了,他說王景春都知道,你都││ 說你不知道是怎樣。 ││凌秋煌:我純粹只是吃頭路的。 ││乙○○:看你的筆錄說他的話,他沒有雅歌有今天的弘音嗎?當初用六千萬都開││ 票。兩千萬都付不出來了。雅歌81年的時候。 ││凌秋煌:照說,他們股東開會的時候是不是應該要找我開會,自開始到結束都沒││ 有。是這個案子以後,我才跟陳宗寶見面。不然你去問他,他以前認識││ 我嗎?那些都是他們兩個人在說的。我是被拿出來作人頭的。我從雅歌││ 從來都沒有利益,我都沒有啊。 ││乙○○:正常人的人,你今天靠雅歌賺了那麼多的錢,你也去處理理。 ││凌秋煌:我的角色無關就被捲進去啊! ││乙○○:你是負責人啊,有股份啊! ││凌秋煌:我是無關被捲進去啊,你們股東開會是不是要找我,都是你們講好我掛││ 名而已。 ││乙○○:掛名還不是掛名還不是你在講的。 ││凌秋煌:那你這樣講,我也沒甚麼可以說得啊,我是說我跟這沒有關係 ││乙○○:這已經確定判決了,筆錄念給你聽。你跟陳嘉宏買5%、700萬,用你的 ││ 名子刻印,5%、700萬,用公司的錢。84年的時候,買700萬。 ││凌秋煌:陳家宏我也不認識他 ││乙○○:這他自己講的,86年,變更雅歌傳播公司,變成都是你。凌秋煌、許瑋││ 芳、王景春。這他本人的筆錄。這戊○○。 ││凌秋煌:等於公司都是他們大股東自己處理。 ││乙○○:筆錄從前在說,在法官的面前。他已經有判罪了,有判罪沒判罪我不能││ 說啦!我是跟你說,我這次已經比較早來找你了,一定要他處理,到時││ 你們一定要出來幫忙。你跟公司說一下,這條不處理,弘音又已經賺了││ 幾十億,世間有這樣的事情,怎麼可以讓他生存,哪有公道,哪有道理││ 。是都是他在生存,不然就讓他都沒有。你現在過得怎樣我也不知道,││ 我當然不知道。我要你負責叫他出來處理,否則大家都不平靜。我也絕││ 對不會讓大家平靜。 ││凌秋煌:我現在是在孩子那幫忙,我沒在他公司,我如果是他公司股東,他還會││ 問我。 ││乙○○:說也是這樣啦,但是筆錄在這裡。 ││凌秋煌:你看我的筆錄嘛,證明都是他跟股東的錢嘛。 ││乙○○:你說到印章的事情,你有去出庭啊,你有出庭嗎? ││凌秋煌:印章?甚麼印章? ││乙○○:那你看這個事情,你是要叫他怎樣處理?我們說到這件一定要叫他處理││ ,不能像他這樣,世間。我看沒能力處理就沒有能力處理,要有記得就││ 有記得。你剛好牽成在你們裡面。 ││凌秋煌:吃頭路吃到這樣也實在有夠衰的。 ││乙○○:若要說你完全沒得到好處,是有夠衰的,我也都不知道 ││凌秋煌:那你說我雅歌有得到任何好處嗎。雅歌有賺錢沒賺錢 ││乙○○:那他都沒給你? ││凌秋煌:我就只有領盈泰的薪水而已 ││乙○○:那這樣許的人也實在太刻薄了 ││凌秋煌:那是他做老闆。我吃頭路我只是管我自己那份而已,你能多想些甚麼 ││乙○○:來,我的電話給你。你何時要給我回答? ││凌秋煌:我就不知道要怎麼回答你啊,我只能說你別找我啊,你要我怎麼回答?││乙○○:你不用接 ││凌秋煌:我沒開機,我又沒有在上班啊 ││乙○○:你看怎樣比較好,我姓李,他知道。我那天去公司找他,他不見我。不││ 要緊,他不見我也不要緊,你跟他說不要緊。看他必較划算還是這邊比││ 較划算。那這樣好,凌秋煌這個事情辦好。我也比較相信你,你人看起││ 來也老實老實的,但是筆錄上不是這樣講,包括王景春,我也不能放他││ 甘休。反正你若沒給我回答沒關係。 ││凌秋煌:你怎麼稱呼 ││乙○○:我姓李,李俊明,你知道。你跟我見過幾次面,包含蘆洲我有去找你,││ 我希望你做得好,別去說他的話。 ││凌秋煌:我是真的只是掛名的而已,我吃他頭路,他說他的大股東要我掛名 ││乙○○:處理的時候怎麼曉得你是不是掛名的,筆錄上就不是這樣說,寫的負責││ 人是你,今天如果這個公司怎麼了,你不是還是要負責。不然怎麼叫負││ 責人。 ││乙○○:在民、在理、在事,你們都說不過去。人一間公司你跟他買6000萬,一││ 半。1億2000萬,有甚麼可好。社會事,像你們這樣,有分到沒分到要 ││ 給眾人知道。他私底下給你,有甚麼知道。我問你一句話,你站在人家││ 的立場,你要怎麼想? ││凌秋煌:我想你也認識一些以前弘音的同事,你大可去問以前的同事。 ││乙○○:問誰? ││凌秋煌:呂文耀,就以前的老同事,從弘音去雅歌,他跟阿寶很熟。 ││乙○○:呂文耀現在人在哪? ││凌秋煌:住在高雄,我們是以前的同事。我從來也沒有說跟戊○○是股東。坦白││ 說,因為我只是吃頭路這樣而已。後來要去投資雅歌,也沒有問我啊,││ 是後來要我掛負責人。 ││乙○○:這樣你也很扯,人家隨便跟你說。 ││凌秋煌:吃頭路的人,你能做甚麼? ││乙○○:你又沒有股東,又擔任負責人,這是甚麼理論我想不通 ││凌秋煌:就都是他們在處理的,法律上掛的。 ││乙○○:法律上你就是負責人,你就要負責任,所以今天我來看你如回答,打電││ 話給我,我要給我們動甚麼工作,我會給你主持,你看這樣好不好,不││ 可以你站在你的立場講別人 ││凌秋煌:因為從頭到尾負責人的事情,是他們大股東的事,我都是掛名的啊。都││ 是你們在橋,以前清的時候也沒叫我簽名啊。 ││乙○○:我也是不知道啦,我也不是裡面的人。這個事情的來龍去脈我知道,你││ 是被連帶在裡面,你是當時的負責人。 ││凌秋煌:對,我是因為掛了負責人所以被牽扯在裡面,那你說我跟他股東,我從││ 來都沒有啊! ││乙○○:你說的事沒有錯,但事實上你就有登記股東 ││凌秋煌:因為他這邊要叫我去,這錢也不是我拿出來的啊。 ││乙○○:那是你在講,我聽是我在聽,因為你說不是只是你一說,但事實上登記││ 的不是這樣。 ││凌秋煌:就算有參加股,也只是弘音盈泰這邊的生意。我在這邊做20幾年,我六││ 十幾年就已經跟他那個了,那又是他員工,當他要你做那個時,就是做││ 那個 ││乙○○:你想好,甚麼時候要給我回答? ││凌秋煌:我就只能說你有來找我而已。 ││乙○○:你們也要看要怎麼處理啊,你去跟他請示,看他要你怎麼處理。我不管││ 你,看你怎樣再跟我說。很抱歉啦。 │└───────────────────────────────────┘㈡自以上被告乙○○與凌秋煌間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乙○

○確實有稱「這次我又要出來處理,我出來你們都要出來」、「這次出來如果跟上次那樣,隨便把他打一打也以為就結束了,我這次出來他如果不出來,絕對把他打出來,賺了幾十億,還不跟人家處理」、「如果你跟我配合,我就不為難你,晚上把他錘,看他錢能不能夠留得下去吃」、「你們若不給我交代我也不會給你們好過」、「我是跟你說,我這次已經比較早來找你了,一定要他處理,到時你們一定要出來幫忙,你跟公司說一下,這條不處理,弘音又已經賺了幾十億,世間有這樣的事情,怎麼可以讓他生存,哪有公道、哪有道理,是都是他在生存,不然就讓他都沒有,你現在過的怎樣我也不知道,我當然不知道,我要你負責叫他出來處理,否則大家都不平靜,我也絕對不會讓大家平靜」、「你看怎樣比較好,我姓李,他知道,我那天去公司找他,他不見我,不要緊,他不見我也不要緊,你跟他說不要緊,看他比較划算還是這邊比較划算」等言語。而被告乙○○前於94年間即受被告己○○委託處理該股權糾紛,於95年3月間與同夥蔡錦傳強押戊○○並將戊○○毆打成傷,有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50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89號判決書等在卷可參(警聲搜919號偵卷第98-105頁、106-109頁反面);及被告乙○○及其同夥蔡錦傳於95年6月間,復對戊○○犯恐嚇罪,經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5號判處罪刑,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憑(10622號偵卷二第99-10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29-232頁)。是被告乙○○為被告己○○處理股權糾紛,已兩度以暴力手段強逼戊○○出面處理,則其於上開時地復對戊○○之員工凌秋煌稱「這次我又要出來處理」、「大家都不平靜」,並提及「打」、「錘」等字眼,自足使戊○○心生畏懼。被告乙○○空言否認有犯本件恐嚇罪,自不足採。

㈢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伊是對凌秋煌講上開言

論,並沒有要凌秋煌轉告戊○○,是凌秋煌主動告知戊○○的,伊確實沒有恐嚇戊○○之意…從對話內容可以知悉伊都是和凌秋煌在聊天,凌秋煌的太太還熱情拿出自家栽種蕃茄招待伊,可見當時氣氛很和諧,而凌秋煌的女兒原來有報警,後有也取消報警,何來恐嚇之事云云(詳本院卷二第95-105頁準備書狀)。查:依前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乙○○口口聲聲要凌秋煌轉告戊○○一定要出面處理雅歌公司股權糾紛,並提及「這次我又要出來處理」、「大家都不平靜」、「打」、「錘」等字眼,其有要凌秋煌轉告戊○○若不出面將會遭不利之意甚明,被告乙○○辯稱是凌秋煌自己要轉告戊○○的,非伊本意云云,顯非事實。再依被告乙○○勘驗卷附上開錄音對話光碟內容,查悉被告乙○○於進入凌秋煌住處未久,凌秋煌之妻確實有以水果招待被告乙○○(詳本院卷二第290-2頁錄音內容,即被告乙○○主張漏載8句部分,本院已列入引用)。惟此等對話內容乃一般尋常之客套話,凌秋煌及其家人明知被告乙○○來意不善,在此客觀情狀下,更小心翼翼招待被告乙○○,刻意營造和諧氣氛,以免滋生事端,亦屬人情之常,與被告主觀上有無恐嚇犯意無關。而如前述,被告乙○○當日至凌秋煌住處之目的,係要凌秋煌轉告戊○○要出面處理股權糾紛否則會遭不利,故被告乙○○當下無與凌秋煌或其家人起衝突之必要,被告乙○○辯稱在凌秋煌住處和他講話時氣氛很和諧,沒有恐嚇云云,亦不足採。至凌秋煌家人原本有報警嗣又取消一節,參酌凌秋煌之女兒凌筠絜於警詢中所稱:「因當下我覺得不對勁,我就把手機放在我父親和這名男子他們談話的桌上錄音保全證據,之後我姐姐就撥打電話報警,但是他之後再跟我爸在講事情,我母親想先看狀況不需要警察跑一趟,所以又取消報案」等語(他3789號偵卷第95頁)。可知,凌秋煌及其家人當日確知被告乙○○來意不善,所以才會錄音保全證據,與其家人是否有報警無關,被告乙○○以此否認犯本件恐嚇罪,均不足採。

四、被告庚○○、甲○○二人傷害戊○○、丁○○部分:㈠訊據被告庚○○、甲○○二人對於前開時地有與綽號「捲毛

」之不詳男子,共同持鐵鎚、鋁棒等器物毆打戊○○、丁○○,致戊○○、丁○○二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勢等犯行,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目擊證人徐祖迪、楊錫銘等人於偵查、原審所證述內容大致相合,並有102年3月28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出具戊○○、丁○○二人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他3789號偵卷第111頁)及扣案鐵鎚、鋁棒各1支可證,被告庚○○、甲○○二人有此部分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害人戊○○之傷勢為頭部外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傷口長約6公分),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戊○○頭部所受傷勢係其以鐵鎚毆擊所致云云(本院卷三第30、46頁)。惟查:被告庚○○於105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承稱:「(在衝突過程中是否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你有持鐵鎚毆擊戊○○頭部?)是,是在推擠過程中造成的,我不是故意要打他頭部」、「(戊○○所受頭部外傷就是你造成的?)是」、「我承認我傷害,我的意思是我敲他的頭,我沒有要他死的意思。我自己的頭部也是受傷縫了十幾針。我不是刻意要朝他的頭打,因為雙方在拉扯推擠,會造成對方的傷害,我承認犯傷害罪,但是我打到他的頭我不是要他死」等語(本院卷二第288頁)。是本院於是日庭訊就被告庚○○是否有持鐵槌毆擊戊○○頭部,戊○○頭部所受之傷勢是否為其所造成一節,有與被告庚○○反覆確認,應不致會有何誤解可言,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以其誤解本院105年12月16日之問話而否認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自難憑採。再對照①共犯即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證述稱:我是打他(戊○○)的背,他的頭是被庚○○的鐵槌敲到的等語(10622號偵卷二第114頁);②在場目擊之證人徐祖迪於偵查中就本案經過亦證稱:「帶頭的那一位拿著像斧頭(按應係「鐵鎚」)的凶器要繞到戊○○前方打他,此時楊錫銘本來已經朝他自己的車位走過去,聽到我尖叫又回頭,帶頭的那位見狀,就去擋住楊錫銘,此時楊錫銘就拔腿往回走,帶頭的那位又回頭再去打戊○○,本來正在打戊○○的那一個人,因為被丁○○纏住,就回頭打丁○○,戊○○就趁機把車門關上,就逃出來,但拿斧頭的那位就追著戊○○打,歹徒有三人,第三位本來也是要去打戊○○的,但因為歹徒一被丁○○纏住,他就去幫歹徒一打丁○○,丁○○有把其中一位比較瘦小的眼鏡打掉,結果就是拿斧頭的那位打戊○○…」等語(10622號偵卷二第42-43頁),及檢察官於同日庭訊提示被告庚○○之照片(12644 號偵卷第88頁)予證人徐祖迪指認後,徐祖迪證稱:「就是他拿著斧頭或榔頭」等語(10622 號偵卷二第43頁);③被告庚○○於本院庭訊時亦承稱其當日所持凶器係扣案鐵槌無誤(本院卷二第288 頁)。可知,被告庚○○當日有持鐵鎚一再攻擊被害人戊○○,被害人戊○○頭部所受傷勢確係遭被告庚○○持鐵槌毆擊所致。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猶以前詞否認有持鐵槌毆打戊○○頭部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併敘明之。

㈡至被告庚○○否認其犯本案係其叔叔謝双臨(已於103年6月

4日死亡)所授意,辯稱:不是謝双臨叫伊去打戊○○的,是伊自己找來去打的,與謝双臨無關云云;及依謝双臨先前於警詢、偵查、原審歷次供述,亦稱對被告庚○○本案所為,事前並不知情云云(10622號偵卷一第47-48頁10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第116-117頁102年5月15日偵查筆錄、原審易字卷一第45頁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被告庚○○經本院質以其何知悉謝双臨、戊○○間有何爭議及如何知道要怎麼找到戊○○時,供稱:「之前不認識(戊○○)。是因為我叔叔謝双臨和戊○○有債務糾紛,我聽他講過很多次,我沒有經過他同意。我叔叔常去探望我父親,因為我父親長年臥病,他常去探望我父親聊天,在聊天之中我有聽過他向我父親抱怨,我從中得知他有這筆債務糾紛,於是我在客廳擅自翻開我叔叔的公事包,有看到我叔叔和戊○○之前訴訟的不起訴處分書,我就看到戊○○的公司地址,我就跟我叔叔問要不要我去瞭解看看,我叔叔說不要,說對方很不好惹,我就沒有經過我叔叔同意自己去找戊○○」云云(本院卷二第287頁)。其所稱在完全沒有告知謝双臨之情況下,主動找人夥眾毆打戊○○、丁○○之動機及經過,實匪夷所思,不可置信。另參酌謝双臨前確曾因呂水圳之故,受託處理被告己○○與被害人戊○○間之本件雅歌公司股權糾紛,有戊○○與呂水圳於99年7月16日、呂水圳與謝双臨於99年8月24日所簽立之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參(10622號偵卷二第104-105、102-103頁)。而被告庚○○與謝双臨間係叔侄,關係至為密切,被告庚○○焉可能不問緣由,無故糾眾而犯本案。再本案發生時間係102年3月27日晚間,而被告庚○○於數月前之101年11月14日傍晚亦與不詳男子多人出現在上址弘音公司地下室停車場,為被告庚○○所自承(10622號偵卷一第20頁10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同偵卷第28-31頁照片);及該處大樓管理員楊宗翰亦指認稱:101年底某日下午5時左右,我發現有計程車進入地下室欲至B4樓,因為B4樓是私人停車場,所以我就和公司保全一起前去盤問,計程車司機說他有載4位客人,都蒙面,先在B3樓下車,他開到B4樓是想要迴轉,我就讓該計程車先離去,然後去看監視器,確實有看到計程車司機說的4位蒙面男子,還多了一位蒙面男子,就趕快報警等語(他3789號偵卷第79頁正面及背面)【按被告庚○○之辯護人以卷內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二第60頁)。惟本院所引大樓管理員楊宗翰於警詢中之陳述,係為說明101年11月14日在弘音公司地下場停車場所發生之事的緣由,非直接引用為被告庚○○有犯本案之證據,且被告庚○○亦不否認其於101年11月14日有進入弘音公司地下場停車場之客觀事實,併說明之】;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員警工作紀錄簿上確有記載,被告庚○○於101年11月14日18時至20時間,有在上址弘音公司地下室因行跡可疑遭巡邏員警查證,被告庚○○當時手上有拿一口罩至為可疑一節,有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參(10622號偵卷二第38頁)。是被告庚○○早於本案發生前數月,即夥眾出現於本件案發地點(即戊○○公司所在大樓之地下停車場),且均係蒙面裝扮,行跡可疑至極,顯見其早有準備,本件(102年3月27日之事)乃預謀犯案,焉可能係如其所稱係巧合看到謝双臨置於公事包內之訴訟資料,臨時起意而犯?謝双臨先前於偵查中否認有參與本案乃推卸己責及迴護己○○之詞,不足憑採。綜上事證,被告庚○○與被害人戊○○素不相識,彼此間毫無怨隙、仇恨可言,其係經謝双臨授意依其指示而犯本案至明,被告庚○○與已死亡之被告謝双臨間有共犯關係,其以上辯詞係為迴護謝双臨、謝双臨之委託人即被告己○○等人【己○○與被告庚○○、謝双臨間之共犯關係,詳以下論述】,不足採信。

㈢被告庚○○、甲○○與不詳男子「捲毛」等人於上開時、地

攻擊戊○○、丁○○父子二人,使戊○○、丁○○二人之頭部受有以上傷勢,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庚○○、甲○○等人下手主要部位係在頭部,而認被告庚○○、甲○○等人主觀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庚○○、甲○○則堅決否認有殺人犯意。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且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害之程度,固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惟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被告庚○○、甲○○二人雖於上開時地持鐵鎚、鋁棒等凶器攻擊戊○○、丁○○父子二人,二人頭部均有受傷,惟被告二人自始均否認有殺人犯意,而參酌前述被告庚○○之犯案動機以觀,係其叔謝双臨受被告己○○委託人找戊○○處理本件股權糾紛,其等與戊○○、丁○○父子二人並無宿隙仇恨可言,其等主要目的是要戊○○拿出大筆金錢予委託人己○○。換言之,被告庚○○、甲○○二人係以暴力手段為他人催討債務,其等實無置戊○○父子二人於死地之必要甚明。再觀諸被告方在場者有三人,對方則係四人,且丁○○亦有持甩棍反制被告等人,被告庚○○頭部前額、後枕、右耳後等部位亦受有撕裂傷之傷勢,經縫合手術共10針,有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190頁),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其亦有受傷,縫9針(12464號偵卷第62頁背面);及對照前述目擊證人徐祖迪所證當時經過,在場雙方確有一番打鬥、掙扎,是被告庚○○、甲○○二人所辯:場面很混亂,不是刻意要打戊○○、丁○○二人之頭部,沒有要殺死他的意思一節,尚非無稽。再戊○○、丁○○父子二人頭部之傷口各長約6公分、3公分,係皮肉外傷,及原審就其二人所受頭部傷勢函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結果為「沒有致死之危險」、「不符合重傷害要件」、「可以完全回復」等情,有該院102年9月23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復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一第

81、83頁),益證被害人戊○○、丁○○二人所受傷勢完全沒有致命危險及可能。再被告庚○○等人係搭乘林文會所駕駛TA-525號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而依林文會向警方所稱被告等人在車上之對話有談論「剛剛打人也沒有掉漆(意為失面子)…」等內容(他3789號偵卷第125頁背面),堪認被告庚○○等人所為係「教訓」意味濃厚,並無致戊○○父子二人於死地之故意。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被告庚○○、甲○○二人雖分持鐵鎚、鋁棒,毆打戊○○、丁○○父子二人頭部之要害部位,使其等分別受頭部傷口各長約6公分、3公分之傷害,惟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二人間之關係、告訴人受傷當時情形並非極嚴重等一切情狀,推認被告於行為時其主觀上尚無殺人犯意,故縱被告二人係持武器攻擊告訴人頭部,惟應係為暴力討債之目的,基於教訓意味而為,尚不足據此即推認被告二人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併予說明。

五、被告己○○與被告乙○○、庚○○、甲○○等人間有犯意聯絡:

㈠被告乙○○於102年3月10日11時許有至凌秋煌住處,以上開

言詞恐嚇戊○○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己○○雖一再否認有指使乙○○,惟查:被告乙○○前於94年間即受被告己○○委託處理該股權糾紛,先於95年3月間與同夥蔡錦傳強押戊○○並將戊○○毆打成傷;乙○○再夥同蔡錦傳於95年6月間,對戊○○犯恐嚇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可知,被告乙○○為被告己○○處理股權糾紛,已兩度以暴力方式強逼戊○○出面處理。雖戊○○於94年間遭乙○○、蔡錦傳強押以暴力方式討債部分,被告己○○亦經檢察官認定為共犯而起訴,為本院判決無罪(即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89號刑事案件),然其已歷經偵審程序,自不能對其所委任之人即被告乙○○等人,係對告訴人戊○○以非法、暴力之手段處理上開委任事務一節諉為不知。再乙○○雖於本案亦附和被告己○○稱:伊在70幾年就是雅歌公司的暗股,登記在己○○名下,102年左右才過戶過來,伊係以雅歌公司股東身分找凌秋煌,請他轉告戊○○要出面處理股權糾紛,與己○○無關,不是己○○叫伊去的云云(本院卷二第62-63頁),並有102年1月12日股權讓渡契約書1紙在卷可參(12464號偵卷第280頁)。然:被告己○○早於94年間即委託乙○○處理其與戊○○間之股權糾紛,有其二人於94年7月23日所簽委託書在卷(10622號偵卷一第86頁),且乙○○因此之故以暴力手段對戊○○犯前述之妨害自由、恐嚇等罪,已如前述。若乙○○於70幾年間即係雅歌公司暗股,被告己○○何須以委託人身分請其處理糾紛?且乙○○於前案審理時亦均不陳明自己亦有出資係雅歌公司股東之事?違反常情至極。更何況,雅歌公司早於90年間即停止營業,其股權無任何價值可言,被告己○○與乙○○間無轉讓雅歌公司股權之經濟利益甚明,顯然被告己○○於102年1月12日與乙○○所簽立之股權讓渡契約書,係為使乙○○取得形式上雅歌公司股東身分,得以出面討債之目的而為,乙○○稱係股東身分而犯本案,與被告己○○無關云云,顯係迴護被告己○○之詞。而被告己○○就其自認戊○○有掏空雅歌公司資產一事耿耿於懷,多年來亦一再宣稱戊○○應以數千萬元買下其持股,則指使乙○○犯本案恐嚇罪之人即係被告己○○,乃事實上之惟一可能,被告己○○辯稱:對乙○○去凌秋煌家找凌秋煌並出言恐嚇戊○○之事,均不知情,也不是伊授意乙○○去的云云,顯非事實。

㈡又被告庚○○夥眾於102年3月27日晚間在上址弘音公司地下

室停車場毆打戊○○、丁○○父子,係受謝双臨所指使;而被告謝双臨於因呂水圳之故,於99年8月間即介入被告己○○與被害人戊○○間之股權糾紛,已經本院認定說明於前。是被告庚○○、甲○○等人於102年3月27日犯本案傷害罪之目的,係受謝双臨指使以暴力討債方式對付被害人戊○○,同上理由之說明,被告己○○多年來仍欲處理與戊○○間之股權糾紛,並未罷手,則其對已死亡之謝双臨及被告庚○○、甲○○等人作為,焉可能置若罔聞、毫無所悉,甚至漠不關心?再被告己○○於乙○○102年3月10日出面找凌秋煌出言恐嚇戊○○後,於被告庚○○夥眾於102年3月27日下手毆打戊○○、丁○○父子前,亦有透過證人江錦秋傳話,逼使戊○○出面,有以下證人戊○○、徐祖迪、楊錫銘、江錦秋等人證言可為佐證:①戊○○於104年2月3日原審證稱:「(在102年3月27日晚上在前開停車場內發生何事?)102年3月27日我們公司桃園區的經銷商江錦秋在傍晚時打電話給徐祖迪,要徐祖迪轉告我出入要小心,江錦秋說己○○有去找他要他傳話,詳細的內容徐祖迪就沒有跟我講。當天下班我要走到地下室時,走到門口我感覺心裡不安,我就轉回去請徐祖迪及公司副總楊錫銘跟我兒子請他們陪我下去,如果當天沒有那通電話,如果他們沒有陪我下去,我不曉得後果會如何」、「(在102年3月13日凌秋煌是否有在弘音公司內告知你乙○○要他轉告的話?)凌秋煌有帶著錄音來,應該是3月13日沒錯,但時間我不會記得很清楚」、「(當天凌秋煌有無具體跟你講乙○○要他轉告什麼?)凌秋煌有把重點跟我講,但內容我只要聽錄音也就知道了」、「(你聽到凌秋煌轉告乙○○所說的話及聽了錄音檔後,你有何感受?)我心裡很害怕,因為前面已經發生過我被打了兩次,又被擄了一次」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101頁背面、101頁背面);②徐祖迪於102年6月26日偵查中證稱:「102年3月27日當天晚上5、6點間,我們桃園有一個經銷商叫江錦秋,打電話找我說有急事,我當時在開會,就出來接電話,他告訴我說,你要警告戊○○小心一點,己○○上個星期或十天前來找過我(指江錦秋),他說這二天就要動手,因為之前戊○○在100年就被打過,所以我就很緊張,戊○○當時在楊錫銘的辦公室和楊錫銘談事情,所以我就跑過去跟戊○○說這件事,我就跟他說你趕快下班,不要弄太晚,戊○○聽了後就很害怕,他就跟我和楊錫銘說,你們陪我一起走,丁○○平時就跟戊○○一起下班等語(10622 號偵卷二第42頁);③徐祖迪於104年12月8日原審證稱:「(當天戊○○、丁○○是否有遭人攻擊?)是。當天大概晚上快要下班的時候,我們桃園有一個經銷商江錦秋打電話給我,因為我跟他不熟,我沒有接電話。後來江錦秋有交代秘書要我回電話,他說大概在一個禮拜或十天前己○○有跟他說要來找許先生即戊○○,江錦秋說他一直沒有講,但是他很忐忑怕出事,所以打電話告訴我。我請他打電話給戊○○,他不肯,他說他跟我講就好了。…因為戊○○在100年跟101年都有被打過,當時戊○○跟楊錫銘在講話,我就跟戊○○說要不要先下班,因為丁○○是他兒子,所以他們本來就會一起下班。所以我才會跟楊錫銘、戊○○、丁○○一起下樓」、「(江錦秋告知你他很忐忑怕出事,是什麼原因?)他講的很直接,說己○○跟他好像把債權賣掉,賣給別人,怕對戊○○會不利」、「(他說誰會對戊○○不利?)他沒有指明說是誰,只是說這個情況會對戊○○不利」、「我民國78年到麥羅公司,是關係企業,老板都是戊○○。民國八十幾年的時候到盈得公司,也是關係企業。到弘音公司是到更後面了,時間我不記得,要回去查。我沒有到雅歌做過,只是幫著做雅歌的製作、版權、行銷等工作,我現在是弘音公司的總經理」、「江錦秋是業務方面的經銷商,但打電話的那個時間應該是瑞影公司的經銷商,瑞影也是我們的關係企業。當時楊錫銘是負責業務的,所以江錦秋應該跟楊錫銘比較熟,我跟江錦秋比較沒有業務的接觸,我才訝異為何江錦秋會打電話給我」、「(你有沒有問江錦秋為什麼他不直接打電話給戊○○?)我沒有問他為什麼,我是請他直接打給戊○○,因為我怕傳話會有誤解。但是江錦秋說『不不不,我跟你講就好了,你去跟許先生說』」、「(提示102年度偵字第10622號卷第42頁102年6月12日偵查筆錄,你在檢察官那邊回答己○○上個星期或十天前來找過我,說這兩天就要動手,為何當天所言跟今天講的不同?)因為時間過很久了,我覺得我當時講的一定沒有說謊,是事實,但是過了很久了,我真的不記得那麼多細節。應該以當初講得為準」、「(102年3月27日你接到江錦秋的電話之後,有沒有把江錦秋告訴你的這個話告訴丁○○?)沒有。我是告訴戊○○的。我是告訴戊○○的時候,戊○○是站在楊錫銘桌子的旁邊,我跟戊○○講完江錦秋說的事後,我就勸戊○○要不要先下班,因為當時已經晚上8點左右了,戊○○就走到丁○○的辦公室門口叫丁○○一起走」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54頁背面、55頁正面、58頁正面及背面、59頁正面);④證人楊錫銘於104年12月8日原審證稱:「(當天為什麼你會跟戊○○、丁○○、徐祖迪一同到地下停車場?)那天是戊○○說他擔心地下室會有什麼狀況,怕有人會對他不利,所以請我跟徐祖迪一同陪他下去」、「(當天徐祖迪有告知你跟戊○○她曾接到江錦秋的電話這件事?)我有聽到」、「(徐祖迪講的內容為何?)我的記憶不是很清楚,大概就是江錦秋說有人打一個電話給他,好像要對戊○○不利。我記得的只有這樣」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61頁背面);⑤江錦秋於102年7月5日偵查中證稱:

「我最近一次見己○○,是在戊○○被打的前十幾天,己○○到桃園來找我,他拜託我去跟戊○○談己○○在雅歌公司時跟戊○○間的債權問題,己○○說看是要找戊○○的律師或是找己○○的律師或是我自己去約時間,不然的話,他要把債權賣給別人,後果怎樣要戊○○自己小心,我跟他談完後,並沒有跟戊○○說,隔了十幾天,我想我如果沒有跟戊○○說,萬一發生什麼事怎麼辦,我就跟徐祖迪說,我請徐祖迪轉告戊○○,結果當天才說完不到2小時,戊○○就被打了」、「己○○來找我之前,我沒有去高雄找己○○」等語(10622號偵卷二第78頁);⑥江錦秋於105年1月12日原審證稱:「我是弘音公司在桃園的代理商」、「(在102年3月15日下午兩點左右你有無跟己○○見面?)太久了,我真的不記得」、「(是時間不記得,還是跟己○○見面你不記得?)講某一天某個時間我真的不記得,說某年某月我做什麼事情,我真的不記得,要講某個時間做什麼,我才會記得」、「(102年3月15日那天己○○有無找你在桃園談雅歌公司股權的問題?)有。在桃園高鐵站,己○○打電話去我公司,找我談這個事,兩人就約到高鐵站談」、「(己○○怎麼跟你談他跟戊○○之間有關雅歌公司股權的事情?有無出示雅歌公司股權相關資料給你看?)有,己○○有出示雅歌公司股權相關資料給我看。己○○就說戊○○跑去跟他另外一個股東買股份,所以股份大於己○○,戊○○就把公司的經營權拿走了,帳都沒有給己○○看,等到己○○要追究的時候,已經超過追訴期了,希望我是否方便去跟戊○○談購買雅歌股權的問題,要戊○○跟己○○談購買己○○的股權,己○○開價八千萬元,然後己○○有拿出一些為何他開八千萬元的資本額、營業額、庫存等憑證給我看,後來我有同意幫己○○轉達。己○○也說如果戊○○不買的話,他要把股權讓給別人,後續別人要如何處理,他就不知道,叫我轉達戊○○說他不買的話,別人要如何處理他不知道,請戊○○自己要小心,至於為什麼要戊○○小心,我不知道。己○○沒有說他要轉讓的對象是什麼身分,我也沒有問。己○○大概就這樣講」、「(你剛剛說你有同意要轉達,你有無把己○○跟你講的話轉達給戊○○?)沒有。可是我覺得講這些話好像我跟己○○在恐嚇戊○○,我怕戊○○有時候會亂想,所以我就沒有講。我什麼內容都沒有講。但是事隔二十天左右,戊○○公司的總經理徐祖迪出國回來有打電話給我,我跟徐祖迪講說己○○跟我講的事情,我就陳述我跟己○○約在高鐵站談說買股份的問題,如果不買己○○要轉賣給別人,要請戊○○小心,不知道徐祖迪方不方便跟戊○○講,請徐祖迪去衡量」、「(辯護人問:在你跟己○○在高鐵站碰面前幾個月,你有無曾經打電話找己○○?)請辯護人要說內容,我才能夠回憶,因為我常打電話給己○○,有業務上的往來」、「(你在本案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是否實在?)實在」、「(你於警詢、偵查中說是『102年3月15日有一個叫陳宗保的人到你公司找你,陳宗保的一個朋友要跟律師連絡,或是請己○○約時間讓他們見面談雅歌公司股權的事情,若是戊○○不願意談的話,後果自己負責』,與你剛剛所述不同,有何意見?)這兩個是同一件事情,是在高鐵站談,不是在我公司。這些內容我都有講,當時我記得比較清楚,因為太久了,我忘了」、「(你知道102年3月27日有人去打戊○○?)我事前不知道。這只是單純一個巧合,而且是徐祖迪主動打電話給我的」、「(徐祖迪證稱是你打電話給他的?)是徐祖迪打電話給我的,我不可能打電話給他。徐祖迪打電話給我談業務的事情,談完之後,我跟他講剛剛的事情」、「(你會跟徐祖迪這樣講,表示你聽到己○○講這樣的內容你會擔心?)是」、「(是擔心什麼樣的事情?己○○、戊○○因為股權的糾紛之前是否曾經發生過什麼爭執事情,讓你會擔心?)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己○○、戊○○都是雅歌公司的股東,兩個我都認識,戊○○沒有跟我說過他有為了這個事情被傷害過,是從別的同業聽到戊○○因為跟己○○股權的糾紛有被打、被帶走。但是我沒有聽過戊○○、己○○講過」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75頁正面及背面、76頁正面及背面、77頁正面及背面、77-1頁正面)。

㈢細繹以上證人等人之證詞內容,雖然因時間相距久遠以致有

部分記憶模糊情事,而就細節之供述內容互有不一,惟渠等就案發當日傍晚(102年3月27日),徐祖迪有在弘音公司內與弘音公司桃園地區代理商江錦秋通電話,江錦秋有在電話中提醒其與被告己○○面會之事,並要徐祖迪轉告提醒戊○○要「小心」,徐祖迪立即轉告戊○○此事,楊錫銘亦在場聽聞,故徐祖迪、楊錫銘均有陪同戊○○下班而在地下室停車場發生本案,此部分之主要事實,則為一致供述,以上證人證言自有相當憑信性。且自以上證人證言可知,本案被害人戊○○遭恐嚇、傷害之緣由,確係因其與被告己○○之股權糾紛而來,且被告己○○於乙○○去找凌秋煌恐嚇後某日,即找江錦秋談論其與戊○○間之股權糾紛,言談中並以威脅口氣提及其股權有轉讓他人,他人恐對戊○○不利等言詞;未久,謝双臨即指使被告庚○○率眾毆打戊○○,則被告己○○顯然對乙○○、謝双臨、庚○○等人作為均知悉且明瞭。至被告己○○於99年7月13日與呂水圳所簽立委託書及呂水圳於99年8月24日與謝双臨所簽委託書,其內容雖均約定有:「受任人向債務人催收本件委任之債權,不得以違反法令之行為為之,否則,其違法行為與委任人無涉,概由受任人自行負責。」。惟本件受託人即被告乙○○、謝双臨等人一再以暴力手段對付戊○○,早為被告己○○所知悉,然其仍委託其等處理其與戊○○間之股權糾紛,於本案中先由乙○○出面恐嚇,然後被告己○○親自向江錦秋放話,見戊○○仍置之不理,果然即由被告庚○○率眾毆打戊○○,自其等人一連串之作為以觀,顯然係經過謀議計劃而來,被告己○○不可能全不知情,其與被告乙○○、庚○○、甲○○等人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至明,自不能以其在委託書上有書寫以上文字條款即卸免其應負之刑事責任,上開委託書並不足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己○○復辯稱:戊○○曾經委託新店分局之唐有為小

隊長處理本件股權糾紛,伊知道戊○○黑白兩道關係很好,不可能還用暴力討債方式云云(本院卷三第16頁背面)。惟告訴代理人當庭向本院陳稱:「唐有為這位警察之前有幫戊○○處理他被恐嚇的事情,是基於警察的職務關係而為,據代理人所知,戊○○並無私底下委託警察處理他和被告己○○的股權糾紛,更沒有黑白兩道關係很好這件事,不然戊○○怎麼被打很多次」等語(本院卷三第17-18頁),是被告己○○所稱「戊○○黑白兩道關係很好」一節,乃其個人臆測之詞。至其所舉之證人丙○○於106年2月17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原來是戊○○的客戶,後來戊○○變成我的客戶。但已經好幾年沒有業務往來。己○○原來也是我的客戶、好朋友」、「我有和被告己○○去新店分局附近的一個咖啡廳,己○○是說介紹一個人給我認識,到底是不是去談與己○○、戊○○公司的事情,我真的不記得,你們不要再問我了,當天人的身分、談到什麼事情,我真的很模糊,我也不敢講,因為我真的都記不得」、「(被告己○○問:其實你是跟我去兩次,對方是一個小隊長,兩次都是咖啡廳,現在有無想起來?)咖啡廳有,是否為兩次我也不記得,對方應該是小隊長吧,你現在這樣講我有一點想起來」等語(本院卷三第21頁)。證人丙○○作證時就其陪同被告己○○與某位小隊長見面之事,幾無何具體或明確之記憶。是縱然證人丙○○曾陪同被告己○○與新店分局唐有為小隊長見面,惟此係何時之事?見面談論何事?渠等見面與本案102年3月10日恐嚇、102年3月27日傷害等情,有何干係?均不明瞭,更無從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己○○復聲請傳訊證人江錦秋之友人黃逸民,待證事項為:「102年3月15日被告己○○與江錦秋之會面,是否係緣由告訴人戊○○委託江錦秋與被告己○○處理雅歌公司股權糾紛乙事所致?」(本院卷三第75頁聲請調證據狀、本院卷三第23頁106年2月17日審判筆錄)。查:證人江錦秋與被告己○○有於102年3月27日傷害案件發生前十天左右見面談及雅歌公司股權糾紛之事,且江錦秋認為被告己○○語氣有威脅之意,故好意於102年3月27日打電話給徐祖迪,請其轉告戊○○要小心一點,果然同日即發生本件傷害案件,已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至於證人江錦秋與被告己○○見面之緣由?誰約誰?戊○○有無授權江錦秋處理雅歌公司股權糾紛之事等各節,實與被告己○○就被告乙○○、庚○○、甲○○等人所為上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一事,無直接關係。況證人江錦秋於原審作證時已確證稱:「(戊○○有無曾經委託你處理己○○跟戊○○之間有關雅歌公司的事情?)沒有」、「是己○○打電話去我公司,找我談這個事,兩人就約到高鐵站談」、「(你打電話給己○○主要是談跟戊○○雅歌公司股權的問題?)有過幾次」、「(是戊○○拜託你打的?)不是」、「(是誰拜託你打的?)因為他們兩個我都認識,我希望能夠居間協調。我知道他們為了這個事情有爭執,我是主動要為雙方協調」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75頁背面、76頁背面)。是證人江錦秋於原審作證時已表明戊○○未委託其處理本件與己○○之股權糾紛,102年3月27日前與被告己○○見面,係己○○主動邀約,實無再傳訊江錦秋友人黃逸民到庭作證之必要。至被告己○○一再以江錦秋係戊○○友人,而指摘江錦秋所證並非事實云云。惟依卷證所示,證人江錦秋與被告己○○、告訴人戊○○間已熟識多年並均有業務往來,依江錦秋所證,其尚主動希望能化解二方恩怨,被告己○○也有向其抱怨此股權糾紛,是證人江錦秋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立場。況證人江錦秋所證關於102年3月27日有打電話給徐祖迪要其提醒戊○○間注意人身安全一事,與戊○○、徐祖迪、楊錫銘等人所證均相符合一致,且證人江錦秋、徐祖迪、楊錫銘等人於偵查、原審作證時亦均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有相當憑信性;被告己○○亦承稱確於102年3月15日有與證人江錦秋見面談論股權糾紛之事(12464號偵卷第277頁背面),益證江錦秋所證102年3月15日與被告己○○見面談論股權糾紛之事,因認被告己○○言詞帶有恐嚇意味,故不願為被告己○○傳話給戊○○,惟為顧及戊○○之安全,於102年3月27日傍晚始打電話給徐祖迪要其提醒戊○○等情,應為事實,可以相信。本院綜合以上卷證,仍認證人江錦秋之證詞有相當憑信性,被告己○○明知同案被告乙○○前即以暴力討債方式處理其與戊○○間之股權糾紛,仍指示乙○○向凌秋煌恐嚇戊○○,然被告己○○再與雙方均相當熟識之江錦秋談論股權糾紛之事,並語帶威脅,因戊○○均置之不理,未久,被告己○○即指示謝双臨,謝双臨再指示庚○○,由庚○○夥眾於上址弘音公司地下室埋伏,待戊○○等人出現即持鐵鎚、鋁棒等器物毆打成傷,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乙○○、謝双臨(已殁)、庚○○、甲○○及另名不詳男子「捲毛」間均有犯意聯絡,為合理推認。被告己○○空言否認知情有犯本案恐嚇、傷害等罪,自不足採。

六、綜上論述,被告己○○、乙○○二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採;被告庚○○、甲○○二人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可以相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被告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己○○、庚○○、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間與已死亡之謝双臨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甲○○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庚○○、甲○○二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並無殺人之犯意,被告庚○○、甲○○二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己○○、庚○○、甲○○等人以一行為,同時對戊○○、丁○○犯傷害罪,為裁判上一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己○○就事實一㈠部分,雖與被告乙○○所犯恐嚇罪有犯意聯絡,惟觀諸被告乙○○所恐嚇之內容,係要戊○○出面否則將對之不利,且因戊○○仍不出面處理,果於十餘日後即指示其餘共犯毆打戊○○,則被告己○○於恐嚇告訴人後進而實施毆打告訴人之加害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法則,被告己○○就事實一㈠部分,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乙○○、庚○○、甲○○三人有如事實欄一所述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三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庚○○、甲○○、乙○○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乙○○、庚○○、甲○○等三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己○○、乙○○雖共犯事實一㈠之恐嚇罪,惟被告己○○其後有遂行傷害犯行,故就所犯事實一㈠之恐嚇罪應不另行論罪,原審此部分論述即有違誤;⑵、被告庚○○、甲○○二人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自有未合。

被告庚○○、甲○○二人上訴否認犯殺人未遂罪,為有理由;被告己○○、乙○○上訴否認犯罪則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己○○、乙○○、甲○○部分及被告庚○○殺人未遂罪部分,均撤銷改判。量刑部分:審酌①被告庚○○與告訴人戊○○、丁○○素不相識,並無恩怨,僅因叔叔謝双臨受被告己○○之委託,即出面糾集共犯圍毆告訴人戊○○、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且不尊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惡性非輕,所為甚不可取,暨參酌其否認殺人未遂犯行、坦承恐嚇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三溫暖工程之小工、按日以1,200元計酬之薪資、家庭經濟小康,父親重病、母親為家庭主婦、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時雖坦認犯罪並願以20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依卷證所示,告訴人戊○○因認為已遭被告己○○迫害多次,故自始即拒絕任何金錢賠償),惟其就本案事實經過仍避重就輕,未全部吐實,尚難認有真心悔悟等一切情狀;②被告甲○○與告訴人戊○○、丁○○素不相識,並無恩怨,僅因共犯庚○○邀約,即糾集共犯「捲毛」參與圍毆,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且不尊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惡性非輕,所為甚不可取,惟考量其參與情節、角色、涉入深淺均較被告庚○○為輕,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零工、按日以1,200元計酬之薪資、母親已逝世、父親從小分居、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於本案審理時已坦白認錯,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③被告己○○自認與告訴人戊○○間有股權糾紛,卻始終未以合法徒徑解決,自95年間已歷經偵審程序獲判無罪確定,卻未能獲取教誨,更於99年起委任多人藉端騷擾告訴人戊○○,並為本案犯行,藐視人權法治、助長社會暴戾之風,不僅造成告訴人戊○○、丁○○內心莫大恐懼,亦造成嚴重治安危害,且一再否認犯罪,未見有何反省及悔悟之意,自不容寬貸,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女兒餐飲店幫忙、未領薪資,子女均已成年結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④被告乙○○其已有上開妨害自由、恐嚇之素行紀錄(且被害人均為本案告訴人戊○○),其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執行程序,竟猶不知記取教誨,仍於受被告己○○委任後,執意前往告訴人戊○○之員工凌秋煌住家質問、恐嚇,藐視人權法治,行為囂張惡劣,不僅造成告訴人戊○○內心莫大恐懼,亦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惡性至鉅,所為實應非難,且犯後毫無反省悔悟之意,不容寬貸,兼衡其自述高農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約兩萬元,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鐵鎚、鋁棒各1支,係被告庚○○所有,並為被告庚○○、甲○○、己○○等人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謝双臨(已死亡)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二人復委託具犯意聯絡之姪子被告庚○○出面夥同三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0年7月27日下午7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5樓停車場等候告訴人戊○○,待告訴人戊○○出現,被告庚○○等四人即持用棍棒毆打告訴人戊○○之身體,致告訴人戊○○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雙下肢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庚○○並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戊○○:十號之前把錢準備好,否則要你好看等語,致戊○○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己○○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庚○○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謝双臨、庚○○等人之供述、證人陳江濱、胡育豪、陳建宇、游竣棋等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之指述、證人徐祖迪之證述、弘音公司法務人楊淑惠之證述、保全人員楊宗翰之證言、告訴人戊○○手繪現場圖、告訴人戊○○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100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證人徐祖迪手繪現場圖、久和國際法律事務所100年9月6日函文、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100年9月16日函文、己○○與謝双臨101年11月12日讓渡契約書、被告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14日雙向通聯紀錄、被告謝双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14日雙向通聯紀錄、101年11月14日蒐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庚○○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己○○辯稱:100年的傷害案伊沒有委任被告謝双臨,伊並不知情等語;被告庚○○辯稱:伊是在101年7、8月間自叔叔謝双臨處知悉告訴人戊○○與被告己○○間之糾紛,伊叔叔謝双臨受被告己○○委任處理,並且有受讓股份,伊在100年7月間從來沒有到○○○區○○路○段○○○號過,這部分的不是伊做的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庚○○曾於101年11月14日夥同訴外人陳江濱、胡育豪

、陳建宇、游竣棋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停車場,並發放口罩予訴外人陳江濱、胡育豪、陳建宇、游竣棋等情,有證人陳江濱、胡育豪、陳建宇、游竣棋證述明確(10622號偵卷一第170-172頁反面、181-183、192-194、203至205頁反面。10622號偵卷二第57-63頁),此外,並有101年11月14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10622號偵卷一第28-31頁),亦為被告庚○○所不否認,是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㈡證人戊○○之證述:①於100年7月29日警詢證稱:伊在100

年7月27日19時○○○區○○路○段○○○號地下5樓停車場,遭人毆傷並恐嚇,當時伊上完廁所準備進入車內時,看見一名約30歲、著白上衣的男子站離伊車前,注視伊,但伊並不以為意,後來伊上車欲離去時,又一名男子敲車窗詢問:「這是不是你的車?」,伊回答:「是。」,對方就將伊由車內強拉出車外,抓著伊的右手並撫住伊的嘴,接著就有3名持鐵棍之男子衝出,毆打伊四肢,打完後其中一人說:「10號之前把錢準備好,否則要你好看。」,對方共5人,1人把風、1人控制伊、3人持鐵棍歐打伊,把風的人年約30歲、約165~170公分、穿白色上衣,其他4人伊沒有印象且都戴口罩等語(他3789號偵卷第18至19頁)。②於102年1月7日警詢證稱:「(因調查101年11月,在新北市新店區矽谷地下停車場約5名蒙面之男子,未經同意侵入該有保全管理之地下室停車場內,又經該大樓事務管理主任(楊宗翰)報案,現場警方抵達後攔查一名庚○○之男子,你是否認識該男子?)我不認識,但是他有參與100年7月27日我有遭人圍毆、殺害同夥之一」、「(你是否能詳述你於100年7月27日遭人圍毆、殺害之情形?)我在100年7月27日下午19時許,我跟徐祖迪一起搭乘電梯到地下五樓停車場,當時我先去上廁所,徐祖迪便先行離開,我上完廁所走向我座車時,有看到庚○○(經警方提示照片予本人指認)站在我車旁的牆壁邊,我要上車時,庚○○便上前問我『車子是你本人的嗎?』,我當下回答他『是』,然後就有4名不明男子從我後方將我推倒並壓制於地上,他們四個各分別控制我雙手及雙腳,使我無法動彈,這四人分持鐵棍往我的雙手及雙腳猛力的打,我當下有喊救命,對方在毆打我期間有向我口述臺語『十日內錢要趕快還錢』對方打完我之後迅速離開現場,我就趕緊打電話給徐祖迪,之後徐祖迪便返回現場並由他送我至新北市新店區慈濟醫院。」、「(警方提示多人指認照片予你指認,編號幾號之男子是圍毆、殺害你之男子?)編號2號(即庚○○照片)我確定他有參與毆打、殺害我的人,編號1號之男子,於案發現場我好像有看過他,但是我沒有辦法很確定。」、「(當時對方共有幾人毆打你?)應該4個人左右。」、「(庚○○等4人於100年7月27日毆打你時所藏匿的位置是否與101年11月14日所藏匿之位置相同?)相同,因為101年11年14日楊宗翰到我辦公室告訴我有5個蒙面男子藏匿在B5貨梯旁的空間,叫我暫時不要下去,因為他知道我100年遭人毆打一事,所以他懷疑是同一夥人,因此提醒我不要下樓」等語(他3789號偵卷第74至76頁)。③於102年6月14日偵訊證稱:100年7月27日當天是伊一個人地下5樓開車時,當時庚○○就站在伊車位旁隔二個車位的牆邊,並沒有蒙面,伊當時拉車門正要坐進去時,庚○○就過來問說這個車子是不是你的,伊說是,就有另外數人上前來,把伊從車子裡拉出來,推倒在地,四個人分別抓手腳,就開始用棍子打伊的四肢,伊左手被打斷、腳也被打的血肉模糊,庚○○就要伊在10天內付錢,付多少沒有說,對方打完就走了,伊不知道對方是如何離開的等語(10622號偵卷二卷第8頁)。

④於102年9月26日偵訊證稱:謝双臨於100年7月27日之前,並未使用暴力手段,庚○○出面之後,即發生庚○○等人動手毆打的事情,謝双臨應該是知情,謝双臨於100年9月14日有來公司要找伊,當時是公司法務出面等語(偵續卷一第65頁反面)。

㈢證人徐祖迪之證述:①於102年1月7日警詢證稱:「(警方

因調查於101年11月14日17約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矽谷地下室停車場約5名蒙面之男子,未經同意侵入該有保全管理之地下室停車場內,又經該大樓事務管理主任楊宗翰報案,現場警方攔查一名庚○○之男子,你是否認識該名男子?)我不認識。」、「(本分局於101年11月14日攔查之男子,並懷疑該男子有涉嫌參與弘音公司負責人戊○○遭人毆打致重傷一案,並通知你本人協助調查,警方調查弘音公司負責人戊○○於100年7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5樓停車場遭約5名男子殺人未遂一案,此案件你是否知道?你當時是否在場?)我知道這件事情。在戊○○先生被圍毆後,約10分鐘內經由秘書通知我就抵達現場。

」、「(你是否能詳述戊○○先生被圍毆前之情形?)因為我的停車位緊鄰戊○○先生的停車位,所以當日下班我走到我的停車位時,看見有一名男子頭戴棒球帽,身型不高、偏瘦,站在B5停車場內靠近我們停車位的小牆旁邊探頭探腦,我特別看了他一眼,他便低下頭蹲在地上,因為他的行為極為反常,所以我印象非常深刻,之後我便開車離開停車場,約莫過了20分鐘我便接到秘書來電通知我戊○○先生在公司停車場內遭人毆打重傷,我就又掉頭返回公司地下室停車場並與同事協力將戊○○先生送往新北市新店區慈濟醫院急診室,稍後有江陵派出所的員警到場詢問,我也有向員警說明以上之情形。」、「(警方提示多人指認照片予你指認,你是否能夠指認出編號幾號之男子係100年7月27日毆打戊○○致重傷之男子?)編號2號之男子【註即庚○○照片】便是我當時在停車場看到探頭探腦之男子。」、「(警方再次提示庚○○身分證照片影像檔與你指認,是否就是你上述編號2號之男子【註即庚○○照片】?)是,但是此人當時並沒有蓄鬍。」等語(他3789號偵卷第81-82頁)。②於102年6月26日偵訊證稱:「(100年7月27日,你有無在戊○○被打的現場?)當天我跟戊○○一起下地下室停車場,戊○○說要上廁所,所以我就先開車走了,我才剛開出公司大門,戊○○的秘書打電話給我,說戊○○被打的很慘,我問秘書怎麼知道,秘書說戊○○打電話來叫他快報警和叫救護車,我就立刻把車開回去,同時通知丁○○,我回去時,看到戊○○倒在地上,全身都是血,因為救護車一直沒有來,我就開我的車把戊○○帶到慈濟醫院急診室,剛好楊錫銘在慈濟醫院看醫生,我也有打電話給他,請他立刻到急診室來幫忙。」、「(在你去開車時,現場有無異狀?)我事後回想,在我左邊停車位靠牆站了一個男的,他戴著棒球帽,他看到我時,假裝在整理地上的一疊傳單,看起來他很緊張,我沒有注意到他身邊有無球棒之類的東西」、「(提示12464號偵卷第88頁庚○○照片,此人是否為100年7月27日你見到之人?)不是,我看到的那個人應該是把風的,不是打人的,因為他很瘦小,年紀看起來也不大」、「(提示102年偵字第12464號卷第88頁《註即庚○○照片》此人是否為102年3月27日你見到之3人中的1人?)是,就是他拿著斧頭或是榔頭。」、「(為何你在102年1月7日警詢時表示該名男子就是為你在停車場看到探頭探腦的男子?)這個人是我當天上班時,有看到他在停車場走來走去,但不是我剛才說的那一個戴棒球帽的男子」等語(10622號偵卷二第40-44頁)。

㈣由上開證人戊○○、徐祖迪之證述,可知在證人徐祖迪並未

親見戊○○遭毆擊情形,且係因警方偵辦得知101年11月14日潛入上址地下停車場人員身分後,始由證人戊○○、徐祖迪於102年1月7日指認被告庚○○為100年7月27日之行兇者,然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二、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三、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四、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五、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六、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証;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選時照片指認,則上開指認程序是有依此指認要領規定為之,已有疑義。再者,自100年7月27日案發至102年1月7日警詢間已歷時近2年,而案發當時,證人戊○○僅目擊站在其車旁之人及敲擊車窗之人、證人徐祖迪係於駕車前見一名戴棒球帽之人,兩位證人在上開短短時間內,是否確能對行兇者或共犯之正面樣貌有清晰記憶,且該記憶更能長期維持至相隔年餘之製作警詢筆錄時,實屬有疑,況證人徐祖迪亦於102年6月26日偵訊改稱警詢筆錄中指認之人應該是把風之人,因該人瘦小、年紀看起來也不大,並非庚○○等語明確,則證人戊○○、徐祖迪之證述或因時日間隔而有記憶不清及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自難遽採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

四、被告庚○○堅詞否認未涉犯本案,而該時地亦無相關監視器畫面可資作為被告庚○○確實曾在場行兇之佐證,況證人戊○○雖證稱行兇者曾恐嚇要求要在十日內應準備還錢等語,然對方除未告知身分、也未說明為何債務而來,自無從認定被告庚○○涉犯本件犯行,而上開犯行已無從證明係被告庚○○所為,自無從憑被告己○○曾於100年7月前之99年間透過呂水圳轉委任被告謝双臨處理雅歌公司股權糾紛之舉,逕此推論被告己○○有為本件犯行。

五、至檢察官上訴意旨:㈠、告訴人戊○○於100年7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5樓停車場,遭被告庚○○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4人持用棍棒毆打,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雙下肢撕裂傷等傷害,且被告庚○○並向告訴人恫稱「10號之前把錢準備好,否則要你好看」等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證人徐祖迪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認明確、供述詳實,被告許志明確有涉犯傷害、恐嚇及強制等犯行甚明,原審僅以告訴人、證人徐祖迪有記憶不清且有前後稍有不一之情事,對被告許志明為有利之認定,應屬誤會;㈡、被告庚○○於101年11月14日夥同陳江濱、胡育豪、陳建宇、游竣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5樓停車場,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等情,為被告庚○○於另案所不否認;而被告庚○○又於102年3月27日夥同甲○○、「捲毛」,在弘音公司地下停車場,持棍棒、榔頭毆打告訴人等情。顯見被告庚○○之犯案模式,均係夥同數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5樓停車場,趁告訴人下班時,以棍棒等堅硬物品毆打或殺害告訴人,據此推論告訴人於100年7月27日遭人毆打應係被告庚○○所為,尚非無據;㈢、告訴人供承其並無與人結怨、亦無積欠債務,僅因被告己○○自行認定雙方有股權糾紛,而遭被告己○○陸續派人對其恐嚇、毆打等語,又被告己○○確實於95年開始陸續委託乙○○、蔡錦傳恐嚇及強制告訴人等事實,業法院判處罪刑。而被告己○○仍不知悔悟,自99年起再次委託呂水圳、謝双臨、乙○○向告訴人表示出面處理相關股權糾紛,並分別於99年7月13日簽立授權書予呂水圳,而呂水圳則於99年8月24日再簽立授權書予謝双臨、於101年11月12月簽立授權予謝双臨、於102年1月12日簽立授權書予乙○○,均有上開授權書在卷可佐,足徵除被告己○○外,並無其他人會以恐嚇、傷害等暴力方式向告訴人索取款項,從而告訴人於100年7月27日遭人毆打,應係被告己○○所指使,實屬可採。㈣、至被告庚○○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於101年7、8月間自謝双臨處知悉被告己○○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並受被告己○○委任、受讓股份來處理等語,然於被告己○○業於99年7月13日簽立授權書予呂水圳,而由呂水圳於99年8月24日再簽立授權書予謝双臨處理相關股權糾紛,是被告庚○○應於99年8月24日之後即有可能知悉上開被告己○○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且被告己○○分別於上開時間點委託謝双臨後,謝双臨則任由被告庚○○於於101年11月14日夥同陳江濱、胡育豪、陳建宇、游竣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5樓停車場,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又於上開時間點委由乙○○後,乙○○則102年3月10日11時,前往告訴人員工凌秋煌住處,恐嚇告訴人、凌秋煌,顯見被告己○○委託他人處理股權糾紛後,告訴人勢必遭受恐嚇或毆打,是被告己○○於上開時間點委託呂水圳、謝双臨後,告訴人隨即於100年7月27日遭人毆打,應係被告己○○、謝志銘所為甚明。惟查:原審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案告訴人戊○○於100年7月27日在上址弘音公司地下停車場遭毆打一事,確為被告己○○指使被告庚○○夥眾而犯,於理由中一一論述綦詳。檢察官上訴徒以被告庚○○於101 年11月14日有夥同陳江濱、胡育豪、陳建宇、游竣棋等人進入上址弘音公司地下停車場,及被告己○○有指示被告乙○○犯如有罪部分事實一㈠之恐嚇罪、被告庚○○有依謝双臨指示於102年3月27日犯如有罪部分事實一㈡之傷害罪,即推認戊○○於100年7月27日在弘音公司地下停車場遭毆打一事,亦係被告己○○指示庚○○而犯,尚屬率斷,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庚○○、己○○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即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而為被告庚○○、己○○被訴此部分為無罪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主文第六項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庚○○、甲○○撤銷改判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庚○○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真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