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原頡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各壹顆,及詐欺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6至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捌枚、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貳枚,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02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劉嘉鎧、張志浩、蔡豐洧(劉嘉鎧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劉嘉鎧、張志浩、蔡豐洧另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3年6月、3年6月確定)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丙○○在該集團中擔任聯繫取款車手至指定地點集合、為取款車手把風、監視取款車手、聯繫集團成員派人向取款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及事後交付報酬予取款車手等工作,並可就其所詐得款項抽取1.5%之金額作為報酬。劉嘉鎧另召募少年陳○帆、陳○銓、廖○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陳○帆、陳○銓、廖○豪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且少年陳○帆、陳○銓本件犯行業已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36號裁定、102年度少護字第61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並依犯罪計畫分工合作,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各1顆後,再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7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自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漢強」,撥打電話向甲○○○詐稱:妳的身分遭冒用申請殘障補助,需協助調查,不能告知家人及警察,以免麻煩,並須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出,暫時代為保管云云,隨即將電話轉接,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清杰」向甲○○○佯稱:待案件調查清楚後,即會將代管款項歸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已取信於甲○○○,即通知劉嘉鎧安排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之丙○○及少年陳○帆、廖○豪兩人一組,由丙○○擔任把風,陳○帆、廖○豪中之另一人則擔任取款車手,搭乘高鐵前往臺北市向甲○○○取款,並先由取款車手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華江國民小學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時間,收取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傳真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再由丙○○在一旁隱密處監視取款車手舉動及為取款車手把風,取款車手則接續在華江國民小學側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甲○○○收執而行使之,並接續向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38萬元,而丙○○待取款車手取得款項後,隨即通知集團內稱呼「脫水」之人前來取款,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取得甲○○○遭詐騙之338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因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2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女性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向乙○○詐稱:妳先前曾動過心臟手術,妳姪女「陳美惠」曾領取新光醫療保險費用5萬3000元云云,並由另名詐欺集團女性成員自稱「陳美惠」與乙○○對話,經乙○○告知未曾動過心臟手術領取保險金,亦無名叫「陳美惠」之姪女後,假冒健保局人員之詐欺集團女性成員即接過電話,佯稱:妳帳戶內有不明款項,是詐欺共犯云云,隨後將電話轉接,由自稱「王警官」、「陳文忠刑事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乙○○提供所有銀行帳戶及儲蓄金額以供調查,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張檢察官」向乙○○訛稱:妳已涉及洗錢及詐欺,除非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由地檢署保管,否則將即時入監執行云云,並要求乙○○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予前來取款之「地政機關人員」,致乙○○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嗣該騙集團成員見已取信於乙○○,即通知劉嘉鎧安排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前往取款之丙○○、廖○豪、陳○銓兩人一組,由丙○○擔任把風,廖○豪、陳○銓2人中之一人則擔任取款車手,搭乘高鐵前往臺北市向乙○○取款,並先由取款車手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某便利商店,收取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傳真方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再由丙○○在一旁隱密處監視取款車手舉動及為取款車手把風,取款車手則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地點,接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乙○○而行使之,並接續向乙○○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220萬元,而丙○○待取款車手取得款項後,隨即通知集團內稱呼「脫水」之人前來取款,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取得乙○○遭詐騙之22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因乙○○驚覺可能受騙,遂報警處理,惟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與先前同一之犯意聯絡,接續以相同方式施用詐術要求乙○○交付168萬元,並由劉嘉鎧接續指派丙○○擔任把風,少年陳○銓擔任取款車手前往取款,少年陳○銓先依指示以相同手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後,即由丙○○在一旁隱密處隱密監視少年陳○銓舉動及為其把風,少年陳○銓則前往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地點,接續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予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幸因乙○○已知悉此為詐騙手法而未交付款項,旋經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丙○○、少年陳○銓,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此部分告訴人甲○○○、乙○○之警詢供述並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二事。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證據能力。
2.告訴人甲○○○、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中業均經檢察官依法於供前告以偽證之責任,並命具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字第109號卷〉(二)第9-14頁、少連偵字第109號卷〉(一)第86-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甲○○○、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4頁),然並未釋明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3.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者外,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5-24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0-279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4.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109號卷(一)第22-25、63-64、125-12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字第135號卷〉第136-138頁、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73、88頁反面-89頁正面、原審卷(二)第146-147頁、本院卷第225-232、270-27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嘉鎧、證人即少年共犯廖○豪、陳○帆、陳○銓分別於原審及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37-138頁、少連偵字第109號卷(一)第16-21、102-104頁、少連偵字第109號卷(二)第9-13頁、少連偵字第135號卷第49-54、84-85、87-9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偵訊時指證明確(見少連偵字第109號卷(一)第86-87頁、少連偵字第109號卷(二)第9-13頁),並有通聯紀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09、135號丙○○、劉嘉鎧詐欺等案附件之通聯紀錄卷〈下稱通聯紀錄卷〉第2-32、44-52、74-96頁)、告訴人甲○○○之郵政存簿儲金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影本、永豐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影本、新光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少連偵字第135號卷第27-30頁、原審卷(二)第119-121頁)、告訴人乙○○上海銀行匯款資料影本、安泰銀行匯款資料影本各1份(見少連偵字第109號卷(一)第78-7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附錄表、採證照片(見少連偵字第109號卷(一)第26-29、31-35、49頁)、中山一分局民一所嫌犯通聯紀錄表1份(見少連偵字第109號卷(一)第54-59頁)、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字第35號卷第58-68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地檢署監管科」等名義出具之公文書(見少連偵字第135號卷第10、12-14、17-21、23-24、26頁、少連偵字第109號卷(一)第50、52-53頁)、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可佐,堪信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雖未修正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且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另增訂對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罰。
2.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足參);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內容為我國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相仿,顯屬偽造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係偽造之公印。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6-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書上蓋用上開偽造之公印,自屬偽造之公印文。
3.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抑或未蓋用印信,而程式有所欠缺,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12、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所出具,其中部分文書又蓋有如附表一編號4、6-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印文,顯有表彰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上開機關內部並無該等文書上所載之科室或偽造之機關名稱與實際機關名稱略有出入,其上所載製作名義人亦屬虛構,或有未蓋用印信,程式上有所欠缺,然一般人苟非熟知上揭機關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一編號1-12、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偽造之文書,均堪認係屬刑法上之公文書。
4.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檢察官等名義致電告訴人甲○○○、乙○○,並由擔任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持如附表一編號1-12、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2人詐取款項,縱真正之上揭公務員無此等向民眾收取、保管款項之權限,然因一般人難以明辨,仍應認係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5.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6.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志浩、蔡豐洧、劉嘉鎧及少年陳○銓、陳○帆、廖○豪等人及其他詐騙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共同組成詐欺集團,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少年尤○嘉就上開犯行亦為共同正犯,惟遍查卷內,並無任何有關足以證明少年尤○嘉確有參與上開犯行之相關事證,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少年尤○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7.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偽造公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8.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時間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對告訴人乙○○於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時間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時間及空間各具有連貫性,侵害同一公務員職權形象維護與社會秩序維護之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告訴人甲○○○、乙○○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手法相同,各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且如附表一編號4-12所示犯行,應係出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之告訴人甲○○○已受騙狀態之持續利用,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犯行,應係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告訴人乙○○已受騙狀態之持續利用,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一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接續犯。起訴書認被告就此等犯罪,應均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9.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乙○○各別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既
(未)遂罪間,各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10.被告對於告訴人甲○○○、乙○○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詐欺機團成員除如附表一編號1-12、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時間,分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華江國小側門、臺北市○○區○○路○○○巷○○號,共同向告訴人甲○○○、乙○○施用詐術,而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12、附表二編號1、2、4所示財物外,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3-17、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分別向告訴人甲○○○、乙○○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3-17、附表二編號3所示財物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同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甲○○○、乙○○之警、偵訊證詞、②證人即少年陳○銓、尤○嘉、陳○帆於偵查中之證詞、③如附表一編號13-17、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通聯紀錄、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102年8月2日、6日、12日)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13-17、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騙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3-17、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伊均不在場,亦不知情,並未參與此部分詐騙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17所示時間遭受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一節,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總共領了13次錢,時間從102年7月22日起至同年8月12日,來拿錢的人伊不知道姓名,但要拿錢時會將行動電話拿給伊聽,伊便依照指示將錢交給對方,地點都是在華江國民小學側門旁,對方每次都拿一張地方法院檢察署的公文給伊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5號卷第6頁反面-7、131頁),證人即告訴人乙○○就其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遭受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一節,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前後共遭詐騙4次,交付款項給詐欺集團時,都有領取「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所開立之收據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09號卷(一)第10-12、86頁反面),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3-17、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華江國小側門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102年8月2日、6日、12日)、臺北市○○○路○段○○○巷○弄及382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102年8月12日)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135號卷第11、15、16、22、25、41-48、69-78頁、少連偵字第109號卷(一)第11、86頁),足認告訴人甲○○○、乙○○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3-17、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各該編號「詐得金額」欄所示之財物。
(二)然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學說上所稱「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謂;若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應屬「實施正犯」之範疇,尚難以共謀共同正犯論擬。而所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但足以助成其所欲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均參與此等詐欺取財犯行,然徵之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之警、偵訊證詞,則均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見少連偵字第135號卷第6-7、35-35、37-38、40頁、少連偵字第109號卷(一)第9-13、86頁反面、少連偵字第109號卷(二)第9-13頁),且參之:①證人即少年陳○帆於警詢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其與綽號「胖子」之男子共同實施,由綽號「胖子」之男子在附近把風,其出面向告訴人甲○○○詐取財物(見少連偵字第135號卷第50頁),②證人即少年尤○嘉於警詢、偵查中指證:「(問:警方現提供102年8月12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予你檢視,畫面中之男子為何人?另與陳○帆同行之年輕男子係何人?)穿白色上衣的是陳○帆,另一人我不知道」、「(問:〈提示102年8月2日華江國小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照片中之2人是何人?)不知道,太模糊。(問:〈提示102年8月6日華江國小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照片中之2人是何人?)不認得。(問:〈提示102年8月12日和平西路3段302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照片中之2人是何人?)穿白色衣服是陳○帆,另外一個不認識」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5號卷第82頁、少連偵字第109號卷(二)第10頁反面),③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銓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02年8月12日華江國小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中的2人各是何人?)太模糊了。(問:你看像何人?)我看不太出來。(問:〈提示102年8月12日和平西路3段302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中之2人各是何人?)一個是陳○帆,另一個我就不知道。...(問:綽號胖子的是何人?)我只知道綽號,我不知道名字」、「(問:〈提示102年8月2日華江國小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照片中之2人是何人?)不知道。(問:〈提示102年8月6日華江國小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照片中之2人是何人?)不認得。(問:〈提示102年8月12日和平西路3段302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照片中之2人是何人?)穿白色衣服是陳○帆,另外一個不認識」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5號卷第113頁、少連偵字第109號卷(二)第10頁反面),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該等犯罪之實行。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嘉鎧於原審審理時固供稱:我們公司就是一次派3組人去臺北,我們是星期一至五固定到臺北,每一組有3支手機,固定每天7點開機,然後搭高鐵到臺北,到了臺北之後,手機響了,上面的人就會交代各組的人去不同的地方詐騙,這3組車手都是假冒「地檢署監管科」之公務員,詐騙手法都一樣,是同一個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甲○○○、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9頁反面-113頁正面、114頁反面),且以肉眼觀察如附表一編號13-17、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中附表一編號13-17、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與附表一編號
1、4-12所示偽造「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名義之公文書,其文書內容、樣式、印文大致相同,可見如附表一編號13-17、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如附表編號編號1-12、附表二編號
1、2、4所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自承:伊自102年6月起加入詐欺集團,在集團內擔任把風、監視車手之工作,車手有無取得款項,取得金額多少都要回報,伊亦負責通知詐欺集團之車手起床至高鐵站集合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09號卷(一)第23、63頁、原審卷(二)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嘉鎧於原審證述:被告在詐欺集團中都是擔任把風,負責把風的人就是依指示前往被害人住址等候,待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被害人已經將錢拿給車手,就會去找車手,找到車手之後,把風者會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約定地點與車手一起去將錢交給對方,伊會將領到的報酬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他帶的車手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05、110-111頁),且觀之被告另案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298號卷(一)第63-64頁),被告於102年9月9日7時43分28秒許,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嘉鎧間有如下通話內容:「(A:劉嘉鎧、B:被告)A:為什麼有人要搭高鐵,是怎樣?B:搭高鐵?A:小黃叫雞腿(張志浩)他們去搭高鐵。B;叫阿浩他們喔。A:對ㄚ,ㄚ浩他妹ㄚ。B:誰說的。A:小黃他們,你們的工作機打的啦。B:靠北,會不會是公司的。A:ㄚ是怎樣,你昨天沒叫小綠騙說,不搭高鐵喔。」且於102年9月10日上午9時21分40秒許,又與另案被告劉嘉鎧間有如下通話內容:「被告:哥!小田(按:即另案中涉案之同一詐騙集團取款車手)我已經把他挖起來了!劉嘉鎧:他怎樣睡過頭!小洋(按:即另案中涉案之同一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勒!被告:我會一直打。劉嘉鎧:好啦。」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2通電話,分別係其與劉嘉鎧間確認車手搭乘何種交通工具、被告聯繫車手「小田」之對話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298號卷(一)第63-64頁),顯見被告於102年9月間確有「事前」負責聯繫車手至指定地點集合,以促使詐騙計畫得以順利進行之情事。然此乃被告有無參與102年9月間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無從作為證明本案待證事實之積極證明,徵之被告所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查詢之通聯日期為102年9月5日以前),其102年8月2日通聯使用之基地台,均位在臺中地區(見通聯紀錄卷第13-15頁),足證其辯稱當日未前往臺北市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3-14、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應非子虛,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其未實際到場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事前參與謀議、事後朋分贓款之事實,基於法治國家應嚴守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3-17、附表二編號3所示各該犯罪行為,自應各自提出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該行為均有罪之證據,不得以本質上祇能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12、附表二編號1、2、4所示犯行之證據資料,作為證明全部各該行為之依據。是除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案發時就如附表一編號13-17、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犯行,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前共謀之行為,否則不得因被告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12、附表二編號1、2、4所示部分之犯罪行為,遽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17、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亦應共同負責。
(四)綜上,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3-17、附表二編號3所示罪嫌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僅能證明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12、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犯罪行為,均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3-17、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被告此等部分被訴犯行與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一、撤銷理由:
(一)原判決調查審理後,未經詳細勾稽卷內事證,僅因被告於102年9月10日上午9時21分40秒與另案被告劉嘉鎧間有上開通話內容,遽指被告在詐欺集團之犯罪計劃中屬於重要角色,所負責之犯罪分工,更為詐欺集團犯罪計劃能否遂行得款之重要關鍵,就其未實際到場參與實行之如附表一編號13-17、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之犯罪結果,亦應共同負責,其認事用法與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有違。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如不具有刑罰之性質,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生效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次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於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得沒收之),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本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各1顆,及被告參與詐欺犯罪所得共8萬3,700元,雖均未扣案,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除應諭知沒收外,並應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始為適法。
(三)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3-17、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之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偽造之公印及詐欺犯罪所得,均未及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均予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本有大好前程,卻貪圖不勞而獲,以冒充公務員詐欺取財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而該詐欺集團利用人民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不法內涵非輕,且參以告訴人甲○○○、乙○○遭詐騙金額分別高達338萬元及220萬元,所受損害甚鉅,另考量被告犯罪後起初對告訴人甲○○○遭詐騙之部分全盤否認,並拒絕與告訴人甲○○○和解,嗣後於原審隨調查證據之進度,見事證明確,無可狡賴,始更易其詞,改稱有參與詐騙告訴人甲○○○之犯行等語,可見被告於犯罪後仍心存僥倖,未見悔意,難認態度良好,且被告於犯罪後因賠償金額及履行方法等問題,迄今未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造成告訴人甲○○○、乙○○所受之損害迄今未獲得適當填補,其所為自應受嚴厲之非難,復衡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自述受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母親過世,父親在監服刑,現與姑姑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46頁正面),應屬社會弱勢之生活環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各1顆,均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所朋分之犯罪所得,合計8萬3,700元(計算式:〈338萬元+220萬元〉×1.5%=8萬3,700元),均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6-16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12枚、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2枚,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附表一編號編號4、編號6-12、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不含偽造之公印文部分),雖均係因犯罪所生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甲○○○、乙○○收執,並經告訴人等交予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均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另案被告劉嘉鎧、少年廖○豪、陳○銓共犯犯罪事實一(一)、(二)聯繫行騙、事後分配詐得款項所用之物,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嘉鎧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5-116頁),且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通聯紀錄卷第44-52、74-9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係詐欺集團所有,提供被告及少年陳○銓共同供犯罪事實一(二)犯行聯繫使用之物,業經被告、證人陳○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09號卷(一)第20、24、104頁),並有通聯紀錄附卷可考(見通聯紀錄卷第2-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所有,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一┌─┬────────┬──────┬──────┬─────┬─────┬─────┐│編│偽造之公文書 │文件上偽造之│交付告訴人林│前往取款之│詐得金額 │備註(卷證││號│ │公印文 │方秀鳳日期 │詐欺集團成│(新臺幣)│出處) ││ │ │ │ │員 │ │ │├─┼────────┼──────┼──────┼─────┼─────┼─────┤│1 │「台中地方法院地│無 │102年7月22日│被告擔任把│36萬元 │少連偵字第││ │檢署監管科」公文│ │ │風,少年陳│ │135號卷第1││ │書1紙 │ │ │○帆擔任取│ │3頁 │├─┼────────┤ │ │款車手 │ ├─────┤│2 │「台中地方法院檢│ │ │ │ │少連偵字第││ │察署」傳票 │ │ │ │ │135號卷第1││ │ │ │ │ │ │7頁 │├─┼────────┤ │ │ │ ├─────┤│3 │「法務部台中行政│ │ │ │ │少連偵字第││ │執行處凍結管制命│ │ │ │ │135號卷第2││ │令」公文書1紙 │ │ │ │ │0頁 │├─┼────────┼──────┼──────┼─────┼─────┼─────┤│4 │「台中地方法院地│偽造之「臺灣│102年7月23日│被告擔任把│84萬元 │少連偵字第││ │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方法院│ │風,少年廖│ │135號卷第1││ │書1紙 │印」公印文1 │ │○豪擔任取│ │0頁 ││ │ │枚 │ │款車手 │ │ │├─┼────────┼──────┤ │ │ ├─────┤│5 │「台中地方法院地│無 │ │ │ │少連偵字第││ │檢署監管科」公文│ │ │ │ │35號卷第12││ │書1紙 │ │ │ │ │頁 │├─┼────────┼──────┤ │ │ ├─────┤│6 │「台中地方法院地│偽造之「臺灣│ │ │ │少連偵字第││ │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方法院│ │ │ │135號卷第1││ │書1紙 │印」公印文1 │ │ │ │4頁 ││ │ │枚 │ │ │ │ │├─┼────────┼──────┤ │ │ ├─────┤│7 │「台中地方法院地│偽造之「臺灣│ │ │ │少連偵字第││ │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方法院│ │ │ │135號卷第2││ │書1紙 │印」公印文1 │ │ │ │1頁 ││ │ │枚 │ │ │ │ │├─┼────────┼──────┼──────┤ ├─────┼─────┤│8 │「台中地方法院地│偽造之「臺灣│102年7月24日│ │42萬元 │少連偵字第││ │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方法院│ │ │ │35號卷第18││ │書1紙 │印」公印文1 │ │ │ │頁 ││ │ │枚 │ │ │ │ │├─┼────────┼──────┼──────┤ ├─────┼─────┤│9 │「台中地方法院地│偽造之「臺灣│102年7月25日│ │38萬元 │少連偵字第││ │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方法院│ │ │ │135號卷第1││ │書1紙 │印」公印文1 │ │ │ │9頁 ││ │ │枚 │ │ │ │ │├─┼────────┼──────┼──────┤ ├─────┼─────┤│10│「台中地方法院地│偽造之「臺灣│102年7月26日│ │46萬元 │少連偵字第││ │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方法院│ │ │ │135號卷第2││ │書1紙 │印」公印文1 │ │ │ │4頁 ││ │ │枚 │ │ │ │ │├─┼────────┼──────┼──────┤ ├─────┼─────┤│11│「台中地方法院地│偽造之「臺灣│102年8月1日 │ │92萬元 │少連偵字第││ │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方法院│ │ │ │135號卷第2││ │書1紙 │印」公印文1 │ │ │ │3頁 ││ │ │枚 │ │ │ │ │├─┼────────┼──────┤ │ │ ├─────┤│12│「台中地方法院地│偽造之「臺灣│ │ │ │少連偵字第││ │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方法院│ │ │ │135號卷第2││ │書1紙 │印」公印文1 │ │ │ │6頁 ││ │ │枚 │ │ │ │ │├─┼────────┼──────┼──────┼─────┼─────┼─────┤│13│「台中地方法院地│偽造之「臺灣│102年8月2日 │少年陳○帆│72萬元 │少連偵字第││ │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方法院│ │與另1名真 │ │135號卷第1││ │1紙 │印」公印文1 │ │實姓名年籍│ │6頁 ││ │ │枚 │ │不詳之詐騙│ │ │├─┼────────┼──────┤ │集團成員 │ ├─────┤│14│「台中地方法院地│偽造之「臺灣│ │ │ │少連偵字第││ │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方法院│ │ │ │135號卷第2││ │1紙 │印」公印文1 │ │ │ │2頁 ││ │ │枚 │ │ │ │ │├─┼────────┼──────┼──────┼─────┼─────┼─────┤│15│「台中地方法院地│偽造之「臺灣│102年8月6日 │真實姓名年│68萬元 │少連偵字第││ │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方法院│ │籍不詳之詐│ │135號卷第2││ │1紙 │印」公印文1 │ │騙集團成員│ │5頁 ││ │ │枚 │ │2名 │ │ │├─┼────────┼──────┼──────┤ ├─────┼─────┤│16│「台北地方法院地│偽造之「臺灣│102年8月9日 │ │86萬元 │少連偵字第││ │檢署公證科」公文│臺北地方法院│ │ │ │135號卷第1││ │1紙 │印」公印文1 │ │ │ │1頁 ││ │ │枚 │ │ │ │ │├─┼────────┼──────┼──────┼─────┼─────┼─────┤│17│「台北地方法院地│無 │102年8月12日│少年陳○帆│40萬元 │少連偵字第││ │檢署公證科」公文│ │ │與另1名真 │ │135號卷第1││ │1紙 │ │ │實姓名年籍│ │5頁 ││ │ │ │ │不詳之詐騙│ │ ││ │ │ │ │集團成員 │ │ │└─┴────────┴──────┴──────┴─────┼─────┴─────┤
│被告朋分之犯罪所得: ││5萬700元 │└───────────┘附表二┌─┬──────┬──────┬──────┬─────┬─────┬─────┬─────┐│編│偽造之公文書│文件上偽造之│交付告訴人陳│前往取款之│取款地點 │詐得金額(│備註(卷證││號│ │公印文 │淑惠之日期 │詐騙集團成│ │新臺幣) │出處) ││ │ │ │ │員 │ │ │ │├─┼──────┼──────┼──────┼─────┼─────┼─────┼─────┤│1 │「台北地方法│偽造之「臺灣│102年8月1日 │被告擔任把│臺北市中山│116萬元 │少連偵字第││ │院地檢署監管│臺北地方法院│下午1時許 │風,少○○○區○○路 │ │號卷(一)第││ │科」公文書1 │檢察署印」公│ │○豪擔任取│447巷15號 │ │52頁 ││ │紙 │印文1枚 │ │款車手 │ │ │ │├─┼──────┼──────┼──────┤ │ ├─────┼─────┤│2 │「台北地方法│偽造之「臺灣│102年8月1日 │ │ │104萬元 │少連偵字第││ │院地檢署監管│臺北地方法院│下午3時許 │ │ │ │109號卷(一││ │科」公文書1 │檢察署印」公│ │ │ │ │)第53頁 ││ │紙 │印文1枚 │ │ │ │ │ ││ │ │ │ │ │ │ │ │├─┼──────┼──────┼──────┼─────┼─────┼─────┼─────┤│3 │「台北地方法│偽造之「臺灣│102年8月2日 │真實姓名年│臺北市中山│186萬元 │少連偵字第││ │院地檢署監管│臺北地方法院│下午2:00 │籍不詳○○○區○○路 │ │109號卷(一││ │科」公文書1 │印」公印文1 │ │騙集團成員│443號 │ │)第51頁 ││ │紙 │枚 │ │2名 │ │ │ │├─┼──────┼──────┼──────┼─────┼─────┼─────┼─────┤│4 │「台北地方法│無 │102年8月5日 │被告擔任把│臺北市中山│168萬元未 │少連偵字第││ │院地檢署監管│ │中午12時35分│風,少○○○區○○路 │得逞 │109號卷(一││ │科」公文書1 │ │許 │○銓擔任取│447巷15號 │ │)第50頁 ││ │紙 │ │ │款車手 │ │ │ │└─┴──────┴──────┴──────┴─────┴─────┼─────┴─────┤
│被告朋分之犯罪所得: ││3萬3,000元 │└───────────┘附表三┌─┬────────────────────┬─────────┐│編│物品、數量 │所有人 ││號│ │ │├─┼────────────────────┼─────────┤│1 │AWORLD亞太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 │被告所有 ││ │0000000000號、序號A00000000E09F0號)1支 │ │├─┼────────────────────┼─────────┤│2 │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9792│詐欺集團所有 ││ │87936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 │├─┼────────────────────┤ ││3 │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9792│ ││ │26297號、序號00000000000000號)1支 │ │├─┼────────────────────┤ ││4 │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9792│ ││ │93705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 │├─┼────────────────────┼─────────┤│5 │AWORLD亞太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9│少年陳○銓母親所有││ │00000000號)1支 │ │├─┼────────────────────┼─────────┤│6 │SAMSUNG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少年陳○銓朋友所有││ │號)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