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耀平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蔡耀平(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5日下午5時21分許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市○區○○○路○○號9樓之3住所附近,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2 月5日下午3時3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市○區○○○路○○號9樓之3緝獲,經採驗尿液,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乃依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第31、32頁),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25)、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B-025) 、新竹市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管制簿(檢體編號:B-025)各1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前後之持有海洛因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除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復以被告前於93 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 月22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報請停止戒治,於93年11月8 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㈠97年12月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 年度審竹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31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上開㈠、㈡之罪刑,經原審以98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㈢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訴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
2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至34、3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判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㈠蔡英文總統說現在的司法不是法律人的司法,而是全民的司法。㈡沒有醫療需要而濫用麻醉藥、興奮劑一類的管制藥品,在文明國家是病人而不是毒品犯,文明國家的罪犯是指製造、銷售和誘騙他人使用管制藥品,這是世界公罪,且現在的刑法是民國初期制定的,它是承受清朝鴉片戰爭屈辱的恐懼和仇恨的心態,將文明國家的管制藥品稱之為煙毒,現已不合時宜。這些已受到醫藥界及社會有識人士的認同,藥物成癮或濫用管制藥品的人,是病人而不是毒品犯,應給予心理、精神醫學上的治療與導正。㈢司法獨立是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得外力干涉,這是值得肯定的,但法官的自由心證也須顧及凡事有經有權,而在衡量時要分出輕重,天下之大,律藏之深,不是法官一句話能概括的,也不是法律一把尺可以量準的,被告在新竹監獄看到得知同一種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較輕,甚至於減輕其刑。同樣為中華民國司法管轄權之內,顯有一國多制之情形,懇請鈞院擇有利被告之判決。㈣被告目前與母親同住,相依為命,母親已近80高齡,現被告尚有活動力時,懇請鈞院酌情減輕其刑,以利被告略盡人子之孝。㈤被告已55歲,身體之肝、腎器官已體檢出病變,腰椎、髖、膝關節老化退化、骨骼疏鬆,不時疼痛,經常服藥,請從輕量刑云云。
㈠由被告之上訴意旨可知,被告於上訴時,並未依據卷內既有
之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事由,申言之,被告於上訴意旨中對於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或用法的正確性仍未使本院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已難認其有提出具體之事由。被告以此資為上訴之理由,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為原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本件經審核認原法院之量刑既未踰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情形。
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本件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乃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