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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20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家聲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53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800 號、第14284 號、第16455 號、第170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朱家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朱家聲曾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竊盜、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4 日20時12分許,接獲呂晴恩(綽號「阿妹仔」)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本為呂晴恩男友胡莫順使用),撥打朱家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朱家聲旋於同日20時58分許,回電告知呂晴恩已經備妥毒品,並指示呂晴恩委由盧贊仁(綽號「阿馬」)出面交易。待盧贊仁於1 小時後抵達朱家聲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美麗歐洲社區」居處,朱家聲遂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價格,同時出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予呂晴恩,並由盧贊仁代為交付價金6 萬元予朱家聲,盧贊仁於取得毒品後,均轉交予呂晴恩。

二、嗣因警方接獲線報指出胡莫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毒品,乃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胡莫順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發現朱家聲上開犯行(上開販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均未扣案)。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即事實一、㈦,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家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09 頁至第326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102 年8 月4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呂晴恩,辯稱:當天我是有跟呂晴恩通電話,但不是要賣毒品給她,我是要向呂晴恩借錢,我當日本來要向她借6 萬元,呂晴恩拿提款卡給我,我領了8 萬元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購毒者呂晴恩於原審105 年4 月11日審理時,已明確

結證:「(問:妳於警詢時稱102 年8 月24日20時12分12秒妳與朱家聲的對話內容,是妳叫盧贊仁到美麗歐洲社區找朱家聲,以6-8 萬元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何意見?)有這件事情」、「(問:到底有沒有向朱家聲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有」、「(問:你是如何叫盧贊仁去找朱家聲買毒品?)那時候盧贊仁常常在我家,我拜託他去的」、「(問:妳有無將錢交給盧贊仁?)有」、「(問:盧贊仁就拿毒品回來給妳?)是」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㈤第120 頁正面、反面)。

㈡證人即前往被告當時位於「美麗歐洲社區」居處之盧贊仁於

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的確曾經呂晴恩叫我去找朱家聲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6455 號卷第60頁正面);其於原審105 年4 月11日審理中亦結證稱:呂晴恩叫我去美麗歐洲社區向朱家聲拿毒品我就去拿,我記得呂晴恩好像有拿錢給我,叫我交給朱家聲;對於呂晴恩說102 年8 月4 日確實有叫我去跟朱家聲拿毒品,也有交錢給朱家聲,我沒有意見;我不清楚毒品的數量,他們交給我多少,我就拿多少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22 頁反面、第124 頁正面)。證人盧贊仁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呂晴恩所述情節相符,可見證人呂晴恩之指證並非憑空捏造,其指證因有證人盧贊仁之證述可資補強,至屬可信。

㈢細繹證人呂晴恩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⒈102 年8 月4 日20時12分12秒(見103 年度偵字第10800 號卷〔下稱偵A 卷〕㈣第52頁正面之通訊監察譯文):

呂晴恩:喂。

朱家聲:喂。

呂晴恩:喂,朱哥不好意思,我莫順他老婆阿妹仔。

朱家聲:黑。

呂晴恩:朱哥,他在睡覺,可是. . . 我想過去找你耶,方

便嗎?朱家聲:我剛好要出去,可以阿。

呂晴恩:阿你. . . 現在過去可以齁。

朱家聲:好。

呂晴恩:那我順便拿錢過去給你。

朱家聲:好好好。

呂晴恩:阿你一樣在那裡嗎?朱家聲:就是你們ㄚ那邊阿。

呂晴恩:好好。

朱家聲:好。

⒉102 年8 月4 日20時58分52秒(見偵A 卷㈣第52頁正面之通訊監察譯文):

呂晴恩:喂,朱哥。

朱家聲:那個. . . 1 個小時內會弄好。

呂晴恩:好。

朱家聲:那到時候你叫「阿馬」來。

呂晴恩:好,OK,朱哥謝謝你喔,掰掰。

⒊訊之被告並不爭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據上可知證人呂

晴恩確曾撥打電話給被告,與之相約,且提及要拿錢過去,被告旋於同日回覆呂晴恩,表示1 個小時內會弄好,並指示綽號「阿馬」之盧贊仁前往,核與證人呂晴恩、盧贊仁所證相符,益可補強證人呂晴恩之指證屬實。

㈣因證人呂晴恩證述其係以6 至8 萬元價格購買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而未能特定該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格,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認定本次販毒價金為6 萬元。至證人呂晴恩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質以:有無可能以

6 至8 萬元價格購買價值12萬元之毒品,呂晴恩雖答以:不可能(見本院卷㈠第555 頁),然毒品價格本即視交易當時之各種主、客觀情況而定,不同之毒品純度或相異之交易對象,亦有可能呈現不同價格,故不可一概而論,此部分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該次通話是我跟呂晴恩借錢,要還她

錢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57 號卷第11頁正面)。然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呂晴恩係向被告表示:「那我順便拿錢過去給你」,被告表示:「好好好」,此實非被告欲將借款返還呂晴恩之對話。

⒉被告嗣於原審審理中更易其詞,辯稱:該日通話是為向呂晴

恩借款云云。然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呂晴恩先向被告稱:「朱哥不好意思」、「可是. . . 我想過去找你耶,方便嗎」,待被告表示可以讓盧贊仁過去時,呂晴恩即表示:「朱哥謝謝你喔掰掰」,以呂晴恩說話之口氣態度及前後內容,顯然係有求於被告,而非如被告所辯,係被告欲向呂晴恩借款。況且證人呂晴恩於原審已明白證稱:那就是我將該次購買的錢給朱家聲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正面),由此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⒊證人呂晴恩雖稱曾以交付提款卡由被告提領款項之方式,借

款給被告(見原審卷㈤第121 頁正面),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㈤第122 頁正面)。惟彼等本案聯繫過程顯與借、還款情節不符,已詳前述;況所謂交付提款卡供被告領取款項之借款方式,既未涉及現金交付,自與證人盧贊仁所指受託交錢給被告,及呂晴恩於電話中所稱「順便拿錢過去」等情歧異;遑論被告與呂晴恩就該等借款金額是否與前開交易金額相符,亦有爭執,自不足以推翻前開事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販賣毒品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並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第一、二毒品又係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讓他人之理,且所販售之毒品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本件雖未確切查得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他命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查證人呂晴恩與被告間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被告既為一般具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亦設有重典處罰乙節,當所知悉,則在此情況下,其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晴恩,倘非可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而為之理。況觀以本次交易情節,被告於呂晴恩來電後,即應允出售毒品,並於呂晴恩再次去電時,立刻與之相約1 小時後交易,且等候代表呂晴恩前往之盧贊仁攜帶金錢前往,並親自交付毒品由盧贊仁轉交呂晴恩,若非可藉機營利,何以如此?堪認被告與呂晴恩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㈦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晴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即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而言。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籌組、參與販毒集團,以層層分工對外廣泛推銷、販賣者,亦有大中盤毒梟與小盤零星銷售之別,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係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海洛因對象僅1 人,又非主動求售,與一般中大盤毒梟之交易金額相較之下,其獲利及販出之海洛因數量亦非甚多,經衡酌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令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就被告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犯罪所得價金,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容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仍執前詞而為爭執,業據本院列

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所定執行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使毒品氾濫,甚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害社會風氣,對於治安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悛悟之意,犯後態度非佳,然念及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僅有1 人、毒品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在汽車旅館打工,月入約4 萬多元,已婚,育有一女已經成年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及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有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亦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而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第1 項有關「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參酌上開所述,應優先適用;至其餘沒收及追徵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經查: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被告

使用以供聯繫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價金6 萬元,業已收取,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6 即事實一、㈠至㈥,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7、編號19):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家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數量、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胡莫順,共計6 次: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3,於102 年6 月26日20時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內壢地區功學社附近,以18公克8 萬元價格,出售海洛因予胡莫順。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4,於102 年7 月6 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

市中壢區自立新村,以18公克8 萬元價格,出售海洛因予胡莫順。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5,於102 年7 月13日20時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自立新村,以18公克8 萬元價格,出售海洛因予胡莫順。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6,於102 年7 月19日4 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美麗歐洲」,以3.6 公克1 萬6,5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胡莫順。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7,於102 年7 月23日6 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號,3.6 公克1 萬6,5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胡莫順。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19,於102 年8 月18日20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美麗歐洲」,以1.8 公克8,0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胡莫順。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 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

657 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而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補強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上開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購毒者胡莫順之證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監字第21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29號、10

2 年度聲監字第837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門號等資料、被告與胡莫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胡莫順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各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然堅詞否認涉有起訴書所指上開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胡莫順之罪嫌,辯稱:是胡莫順挾怨報復,才胡亂指證其有販賣海洛因等語。

五、經查: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3,被告於102 年6 月26日20時許,在桃園

市中壢區內壢地區功學社附近(檢察官於原審已當庭更正為被告位於功學路租屋處樓下〔起訴書就『功學路』誤載為『功學社』,下同〕,見原審卷㈤第42頁正面),以18公克8萬元價格,出售海洛因予胡莫順部分:

⒈訊之證人胡莫順雖堅稱:是馮泰平介紹我向朱家聲買海洛因

,那天我是跟馮泰平約在功學路附近朱家聲租屋處樓下見面,當時我人到了,但馮泰平還沒到,我就打電話請馮泰平聯絡朱家聲下來開門讓我上去,該次是我第1 次向朱家聲購買毒品,是買5 錢即18公克的海洛因,價錢是8 萬元,有完成交易,朱家聲有把毒品給我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10800號卷〔下稱偵A 卷〕㈢第126 頁正面、偵A 卷㈣第63頁正面至第67頁正面、第83頁正面至第87頁正面,原審卷㈤第32頁正面、反面)。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自應有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胡莫順所為不利被告指證之真實性。

⒉訊之胡莫順所指與之對話聯繫,並帶胡莫順前往被告住處之

證人馮泰平,雖供認與胡莫順進行附表編號1 、2 所示通話,惟否認帶同胡莫順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稱當天只是帶胡莫順去被告住處賭博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2頁反面)。詰之證人翁大偉、劉冠呈、詹世鈞亦均證稱彼等確實常在被告功學路住處賭博(見本院卷㈠第544 頁至第546 頁,第547 頁至第549 頁、第619 頁)。核與被告辯稱彼等當天僅前往其住處賭博,而非進行毒品交易等語亦屬相符(見偵A 卷㈣第25頁正面,原審卷㈢第6 頁正面)。是以證人胡莫順是否確於該等對話聯繫之後,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即非無疑。

⒊公訴意旨所指與此部分毒品交易相關之通話內容(附表編號

1、2 ),僅屬胡莫順、馮泰平2 人對話,未見被告參與交談、聯繫,是以馮泰平縱於電話中提及爭議用語之「便當」一詞,然此究屬其個人與胡莫順間之對話用語,亦難遽認被告有何知情、參與情事。遑論馮泰平固於102 年6 月26日下午6 時41分之電話中,自稱「朱哥,他叫我去吃飯啊」、「我問他要買幾個便當給我吃,我要吃幾個就給我吃幾個啊」在先(附表編號1 ),然細繹其所稱:「我問他(朱哥)『要買幾個便當給我』吃」,與胡莫順回應:「真的嗎…我去…我打電話『我跟他拿錢』」之對話用語,亦與毒品供應之賣方,不至使用「買給」購毒者之說法,毒品需求者之買方,則無「跟他拿錢」之常情有違。況且證人胡莫順既稱其至

102 年7 月6 日尚與被告不熟,而須透過馮泰平聯絡(見

103 年度偵字第17057 號卷〔下稱偵B 卷〕第37頁正面),又何來首次與之交易毒品,即拖欠逾半款項(依胡莫順所述,102 年6 月26日購買8 萬元海洛因,卻僅交付3 萬元,尚欠5 萬元未付,始有翌〔27〕日附表編號2 之對話,詳偵B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正面),遑論此一賒欠價款之說法,亦與胡莫順偵查證稱「我先回去美麗歐洲社區跟女朋友拿錢,後來再跟馮泰平約在內壢功學路附近的朱家聲租屋處,當時跟他買5 錢即18公克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萬元。這次有完成交易,朱家聲有把毒品給我,我也有把錢給他…」(見偵A 卷㈢笫126 頁正面)之「銀貨兩訖」說法有違。因認證人胡莫順此部分所為指證,亦難認與事理相符,全無瑕疵可指。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4,被告於102 年7 月6 日14時30分許,在

桃園市中壢區自立新村(按,檢察官於原審已當庭更正為被告前開功學路之租屋處,見原審卷㈤第42頁正面),以18公克8 萬元價格,出售海洛因予胡莫順部分:

⒈訊之證人胡莫順雖堅稱:我有打電話聯絡馮泰平一起去朱家

聲功學路租屋處,我是向朱家聲買海洛因5 錢即18公克,8萬元,交易時間是102 年7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本次購買目的是要自己販賣給前案查獲的藥腳,這次有完成交易,朱家聲有把毒品給我,我也有把錢給他,(後稱)當時有沒有把錢給足,我不確定,但我和他交易,如果有欠尾款我都會付清云云(見偵A 卷㈢第127 頁正面、偵A 卷㈣第63頁正面至第67頁正面、第83頁正面至第87頁正面,原審卷㈤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然此部分亦經被告否認在卷,自應有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胡莫順所為不利被告指證之真實性。

⒉訊之胡莫順所指與之對話聯繫之證人馮泰平證稱:附表編號

3 該通電話僅屬一般聯繫,應是相約前往被告家中賭博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正面)。核其對話係胡莫順詢問馮泰平:「你到了沒阿?」、馮泰平回以:「還沒,我現在才要出發ㄋㄟ」,胡莫順聞言則稱:「你現在才出發,我現在已經到了,你跟朱哥講一聲」,此屬一般人相約碰面之尋常通話,未見有何毒品交易暗語、代號之使用,亦不足以補強證人胡莫順此部分供述之真實。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5,被告於102 年7 月13日20時許,在桃園

市中壢區自立新村(按,檢察官於原審已當庭更正為被告前開功學路之租屋處,見原審卷㈤第42頁正面),以18公克8萬元價格,出售海洛因予胡莫順部分:

⒈訊之證人胡莫順雖供稱於7 月13日20時,前往被告租屋處向

其購買海洛因,並於翌(14)日前往付款等語(見偵B 卷第37頁反面、第127 頁正面)。然其先於103 年6 月26日13時許之警詢中,指稱以8 萬元向被告購買5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數量都以5 錢為單位,前一天取得毒品,隔一天回帳云云(見偵B 卷第37頁反面);然在同日15時49分許偵查時,則表示7 月14日是要還欠毒品的錢,但不記得還多少錢云云(見偵A 卷㈢第127 頁正面)。

又此部分同經被告否認在卷,自需證據補強證人胡莫順所為不利被告指證之真實性。

⒉觀之附表編號a 、4 、5 所示監聽譯文,固屬被告與證人胡

莫順間之對話。然其對話內容並未涉及毒品或相關暗語、代號,甚至可見被告在102 年7 月13日21時29分胡莫順自稱已到被告住處樓下時,尚經被告明白表示自己不在家中(附表編號a ),核與證人胡莫順指稱同日20時,前往被告租屋處進行毒品交易一節,難謂相符。再翌(14)日經胡莫順致電表示要前往還錢時,被告除詢問胡莫順何時可以抵達,尚以「我命沒那麼長啦」表達不耐久候之意,此外,未見有何見面交易情事,均難據為被告有在102 年7 月13日販賣海洛因予胡莫順之認定。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6,被告於102 年7 月19日4 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美麗歐洲社區」,以3.6 公克1 萬6,5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胡莫順部分:

⒈訊之證人胡莫順雖供稱:我與馮泰平聯絡,問他還有沒有重

的,就是還沒有洗過葡萄糖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是純度比較高的,他說沒有,我問他說朱家聲那邊有沒有,馮泰平說應該有,後來我打電話給朱家聲,跟他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錢即3.6 公克,這次有完成交易,他有把毒品給我,但我沒有把錢給他,因為我幫朱家聲代繳美麗歐洲社區房租,他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抵給我云云(見偵A 卷㈢第127頁正面至第128 頁正面、偵A 卷㈣第63頁正面至第67頁正面、第83頁正面至第87頁正面,原審卷㈤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正面)。然此部分亦據被告否認在卷,自應有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胡莫順所為不利被告指證之真實性。

⒉觀之胡莫順與馮泰平於附表編號6 之對話內容中,雖提及「

有沒有重的」、「我們都洗下去了」云云,經馮泰平答稱「沒有」,並反問「朱哥那邊還有嗎?」,然此部分僅及於胡莫順、馮泰平2 人之對話,而未涉及被告是否確實持有可供販賣之毒品或其有無販賣之意。再胡莫順雖於稍後致電被告(附表編號7 ),然其對話內容亦僅止於相約見面,未有毒品暗語、代號之使用,更未提及見面目的。況依胡莫順先前所指,其與被告間多以5 錢8 萬元計價,進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卻就此次「交易」情節,改稱被告係以1 錢之海洛因扣抵墊付之房租1 萬6,500 元,持續約3 個月云云(見偵B 卷第38頁正面、偵A 卷㈢第128 頁正面),前後指證情節已非相符;再胡莫順警詢指稱此次交易地點為「美麗歐洲社區」(見偵B 卷第38頁正面),然其同日4 時27分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已到樓下時,通話基地台位置卻在功學路

156 號9 樓即被告原住處附近(見原審卷㈥第59頁正面),嗣經原審提示相關紀錄,質以地點有誤後,始改稱有時也會到功學路住處與被告碰面云云(見原審卷㈥第67頁正面),益見其指證瑕疵,實難逕採。況被告倘有墊款可供換取毒品,自當直接聯絡被告進行確認,又何須先行詢問馮泰平?因認其此部分指述亦難據為被告有在102 年7 月19日販賣海洛因予胡莫順之認定。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7,被告於102 年7 月23日6 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號,以3.6 公克1 萬6,5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胡莫順部分(嗣經檢察官於原審表示應更正為18公克8 萬元,見原審卷㈤第42頁正面):

⒈訊之證人胡莫順雖供稱:我和朱家聲聯絡,相約在中壢市○

○路○○號「金大腳養生館」,跟他買5 錢即18公克海洛因,他有交付毒品給我,我也有把8 萬元給他云云(見偵A 卷㈢第128 頁正面、偵A 卷㈣第60頁正面至第67頁正面、第83頁正面至第87頁正面)。然此部分亦據被告否認在卷,是亦應有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胡莫順所為不利被告指證之真實性。

⒉經核,證人胡莫順先於103 年6 月26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

與被告為附表編號8 至10之對話後,在同日6 時許,前往中壢健行路48號金大腳養生館見面,並以8 萬元向被告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公克,呂晴恩亦同時在場看見彼等交易云云(見偵B 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正面,偵A 卷㈢第128 頁正面)。嗣於原審時則改稱:「第一通電話打完後,我有過去找朱家聲,我也向他拿了海洛因,我拿回去我女友施用過後可能覺得還不錯,所以我才打第二通電話給朱家聲,告訴他我還要再過去找他一趟」、「(第三通電話後)後面有無見面我不太記得…後來我知道朱家聲要去我妹妹的養生館按摩…我才會跟朱家聲說如果他出發告訴我,我同時出發,但後來有無跟朱家聲碰面我不太記得」(見原審卷㈤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是就公訴意旨所指起訴書編號17之毒品交易已無印象,因認證人胡莫順上開指證已有未合。

⒊觀之胡莫順與馮泰平於附表編號8 至10之對話內容中,雖經

被告提及「反正屌的就對了」,並據胡莫順陳稱「我已經很急了」云云(附表編號8 )。然核對彼等連續對話全旨,2人先於同日2 時23分談及上開內容,4 時23分胡莫順即主動致電表示「我要改信神龍教了…正點」,經被告表示「你要馬上來我就等你啊」(附表編號9 );胡莫順又在4 時29分致電被告,先稱當天不過去被告住處,經被告建議「…不然等一下你過來,我跟你約在你姐那邊」後,胡莫順續稱「妤啦,我們見面談啦」、「我覺得我快要飛了,不騙你」、「我心跳很快」、「就那個,哇超,我現在講給你聽你就知道了」云云,旋經被告詢以「你是證實我的對嗎」,胡莫順即稱「對,正確,你等下,你要出發的時候打給我」(附表編號10)。綜觀彼等前開對話過程,雖經被告表示有「屌的」在先,惟後續多由胡莫順敘述自己興奮滿足之感受,並積極傳達欲向被告說明詳情之意,此與一般交易多由賣方介紹交易客體之效用有異。另詰之證人即胡莫順所指陪同在場進行毒品交易之證人呂睛恩,則證稱其雖與被告及胡莫順在同一房問內,但並未注意彼等是否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21 頁正面)。而以胡莫順前述(附表編號8 至10)對話中所表現之亢奮情緒,果有毒品交易之實,則陪同前往之呂睛恩殆無不知或未能注意之理,因認此部分亦與胡莫順所為指證難謂相符。

⒋綜上,證人胡莫順就公訴意旨所指此次毒品交易情事,前後

指證不一,且乏補強證據審認其指證之真實,亦難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犯行。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19,被告於102 年8 月18日20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美麗歐洲社區」,以1.8 公克8,0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胡莫順部分:

⒈訊之證人胡莫順雖供稱:這次是向朱家聲買半錢即1.8 公克

,8,000 元的海洛因,我們2 人是在美麗歐洲社區租屋處單獨交易,當場有交付毒品及金錢;我回到租屋處沒有看到女友呂晴恩跟小孩,所以打電話問她人在何處,順便跟她說我有向朱家聲撥了半錢沒有加過葡萄糖的海洛因云云(見偵A卷㈢第128 頁正面至第129 頁正面、偵A 卷㈣第63頁正面至第67頁正面、第83頁正面至第87頁正面,原審卷㈤第38頁反面)。然此部分既經被告否認在卷,亦應有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胡莫順所為不利被告指證之真實性。

⒉經核,證人胡莫順先於103 年6 月26日警詢供稱其因有人上

門購買海洛因,故於102 年8 月18日20時許前往「美麗歐洲社區」向被告調取半錢之海洛因,並於同日21時前往交付款項云云(見偵B 卷第39頁反面);然於偵查中則表示前開對話時(附表編號11、12即通聯時間:102 年8 月18日20時26分、20時27分)已自被告處取得毒品云云(見偵A 卷㈢第

129 頁正面)。嗣於原審時,又改稱當天原本就和被告在一起,並向其撥取海洛因提供呂晴恩施用,因而在返家後,撥打附表編號11之電話告訴呂晴恩,至於附表編號12與被告對話之原因,則已不復記憶云云(見原審卷㈤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正面)。核其先後指證歧異已見明顯瑕疵。

⒊觀之附表編號11部分,雖經胡莫順提及「我有跟朱哥撥你現

在用的這一種」、「我跟朱哥撥了半錢出來」云云,然僅胡莫順與呂晴恩之通話,並無被告參與其中,仍屬胡莫順之單一指述;至於附表編號12之通話中,胡莫順除與被告談鑰匙置於何處外,並無任何足資審認與毒品相關之暗語、代號,或有何交付、交易跡象,亦不足以補強胡莫順所為指證之真實性。

⒋綜上,證人胡莫順就公訴意旨所指此次毒品交易情事,前後

指證不一,且乏補強證據審認其指證之真實,亦難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犯行。

六、起訴書所舉胡莫順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僅能證明其於102年11月13日為警拘提查獲後,經警採尿結果有無施用毒品之反應而已,並非適為被告於102 年6 月至8 月間有販毒行為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及判決意旨,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均為不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7、編號19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計6 罪,而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通話時間│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譯文││ │事實 │ │ │ │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3│102 年6 │胡莫順 │馮泰平:那個,朱哥通知我了。│103 年度偵字││ │(即原判決事實欄│月26日18│(使用0981│胡莫順:什麼? │第10800 號卷││ │一、㈠) │時41分07│988246) │馮泰平:朱哥,他叫我去吃飯阿│〔下稱偵A 卷││ │ │秒 │馮泰平 │ ,我就說 │〕㈢第115 頁││ │ │ │(使用0937│胡莫順:好ㄚ,唉,你說 │反面 ││ │ │ │539657) │馮泰平:我問他要買幾個便當給│ ││ │ │ │ │ 我吃,我要吃幾個就給│ ││ │ │ │ │ 我吃幾個阿 │ ││ │ │ │ │胡莫順:真的嗎. . . 我去. . │ ││ │ │ │ │ 我打電話我跟他拿錢 │ ││ │ │ │ │馮泰平:好. . 我等一下帶你一│ ││ │ │ │ │ 起去 │ ││ │ │ │ │胡莫順:帶我一起去 │ ││ │ │ │ │馮泰平:看你阿 │ ││ │ │ │ │胡莫順:在那邊? │ ││ │ │ │ │馮泰平:在功學社那裡ㄚ │ ││ │ │ │ │胡莫順:那我瞭,你先到,你什│ ││ │ │ │ │ 麼時候到阿? │ ││ │ │ │ │馮泰平:那我在高鐵附近.. │ ││ │ │ │ │胡莫順:那你到打給我,那我在│ ││ │ │ │ │ 附近... │ │├──┤ ├────┼─────┼──────────────┼──────┤│2 │ │102 年6 │同上 │胡莫順:喂 │偵A 卷㈢ ││ │ │月27日21│ │馮泰平:那你什麼時候給我消息│第116 頁正面││ │ │時04分10│ │ ,我要跟朱哥講說. . │ ││ │ │秒 │ │ 對阿 │ ││ │ │ │ │胡莫順:喂 │ ││ │ │ │ │馮泰平:那你什麼時候給我消息│ ││ │ │ │ │ ,我要跟朱哥怎麼講 │ ││ │ │ │ │胡莫順:我等一下就給你消息了│ ││ │ │ │ │馮泰平:等一下喔 │ ││ │ │ │ │胡莫順:對..很快啦 │ ││ │ │ │ │馮泰平:很快喔..半個小時 │ ││ │ │ │ │胡莫順:OKOKOK │ │├──┼────────┼────┼─────┼──────────────┼──────┤│3 │起訴書附表編號14│102 年7 │同上 │馮泰平:喂 │偵A 卷㈢ ││ │(即原判決事實欄│月6 日14│ │胡莫順:你到了沒阿? │第116 頁正面││ │一、㈡) │時04分 │ │馮泰平:還沒,我現在才要出發│ ││ │ │ │ │ ㄋㄟ │ ││ │ │ │ │胡莫順:你現在才出發,我現在│ ││ │ │ │ │ 已經到了,. . . 你跟│ ││ │ │ │ │ 朱哥講一聲 │ ││ │ │ │ │馮泰平:好 │ │├──┼────────┼────┼─────┼──────────────┼──────┤│a │起訴書附表編號15│102 年7 │胡莫順 │朱家聲:喂 │原審卷㈢ ││ │(即原判決事實欄│月13日21│(使用0981│胡莫順:朱哥,我在樓下。 │第85頁反面 ││ │一、㈢) │時29分25│988246) │朱家聲:我出去了。 │ ││ │ │秒 │朱家聲 │胡莫順:是喔,那怎麼辦? │ ││ │ │ │(使用0976│朱家聲:我等你好久阿… │ ││ │ │ │370820) │胡莫順:因為… │ ││ │ │ │ │朱家聲:你打給花生啦,鴨子,│ ││ │ │ │ │ 他在我樓上 │ ││ │ │ │ │胡莫順:好… │ │├──┤ ├────┼─────┼──────────────┼──────┤│4 │ │102 年7 │同上 │朱家聲:喂 │偵A 卷㈢ ││ │ │月14日17│ │胡莫順:喂. . . 我跟你碰面要│第116 頁反面││ │ │時21分53│ │ 還你錢ㄋㄟ │ ││ │ │秒 │ │朱家聲:喔 │ ││ │ │ │ │胡莫順:你在哪邊? │ ││ │ │ │ │朱家聲:家裡 │ ││ │ │ │ │胡莫順:好. . . 我現在剪個頭│ ││ │ │ │ │ 髮我再過去好不好 │ ││ │ │ │ │朱家聲:好 │ ││ │ │ │ │胡莫順:好掰掰 │ │├──┤ ├────┼─────┼──────────────┼──────┤│5 │ │102 年7 │同上 │朱家聲:喂 │偵A 卷㈢ ││ │ │月14日20│ │胡莫順:朱哥5分鐘就到了 │第116 頁反面││ │ │時15分01│ │朱家聲:哇操我命沒那麼長啦 │ ││ │ │秒 │ │胡莫順:不是啦我剛有跟朱哥報│ ││ │ │ │ │ 告我去剪頭啊 │ ││ │ │ │ │朱家聲:ㄟ │ ││ │ │ │ │胡莫順:然後剪好了我現在回去│ ││ │ │ │ │ 啊過去啊 │ ││ │ │ │ │朱家聲:你說多久來 │ ││ │ │ │ │胡莫順:5分鐘就到了 │ ││ │ │ │ │朱家聲:我不要說5 分鐘啦,我│ ││ │ │ │ │ 給你30分鐘好了 │ ││ │ │ │ │胡莫順:不用5分鐘5分鐘 │ ││ │ │ │ │朱家聲:好 │ │├──┼────────┼────┼─────┼──────────────┼──────┤│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102 年7 │胡莫順 │馮泰平:喂 │原審卷㈤ ││ │(即原判決事實欄│月19日3 │(使用0981│胡莫順:鴨子你人在哪 │第115 頁正面││ │一、㈣) │時24分33│988246) │馮泰平:大溪阿 │勘驗筆錄 ││ │ │秒 │馮泰平 │胡莫順:你那邊還有沒有重的,│ ││ │ │ │(使用0937│ 我老婆、我老婆她她她│ ││ │ │ │539657) │ ,就是我們都洗下去了│ ││ │ │ │ │ ,她自己也沒有了 │ ││ │ │ │ │馮泰平:沒有阿,我本來就沒有│ ││ │ │ │ │ 阿 │ ││ │ │ │ │胡莫順:這樣子喔,那朱哥那邊│ ││ │ │ │ │ 還有嗎? │ ││ │ │ │ │馮泰平:他那邊還有吧. . . ㄟ│ ││ │ │ │ │胡莫順:因為在那邊玩的時候,│ ││ │ │ │ │ 他他講說,我那個多拗│ ││ │ │ │ │ 的,他講說四一四一就│ ││ │ │ │ │ 可以了,看他有沒有,│ ││ │ │ │ │ 看他有沒有 │ ││ │ │ │ │馮泰平:有吧,本來我拿. . . │ ││ │ │ │ │ 我拿一包拿半個出來而│ ││ │ │ │ │ 已 │ ││ │ │ │ │胡莫順:哦. . . 你要去他那邊│ ││ │ │ │ │ 嗎? │ ││ │ │ │ │馮泰平:蛤? │ ││ │ │ │ │胡莫順:你有去他那邊嗎?待會│ ││ │ │ │ │馮泰平:沒有啊,還沒有那麼快│ ││ │ │ │ │胡莫順:好掰掰 │ │├──┤ ├────┼─────┼──────────────┼──────┤│7 │ │102 年7 │胡莫順 │朱家聲:喂 │原審卷㈤ ││ │ │月19日3 │(使用0981│胡莫順:朱哥在忙嗎 │第115 頁反面││ │ │時32分35│988246) │朱家聲:沒有阿 │勘驗筆錄 ││ │ │秒 │朱家聲 │胡莫順:在家嗎? │ ││ │ │ │(使用0976│朱家聲:對阿 │ ││ │ │ │370820) │胡莫順:是喔,我待會過去找你│ ││ │ │ │ │朱家聲:喔 │ ││ │ │ │ │胡莫順:還是你那邊有人? │ ││ │ │ │ │朱家聲:沒有阿,一樣阿 │ ││ │ │ │ │胡莫順:這樣子喔 │ ││ │ │ │ │朱家聲:你要過來是啊? │ ││ │ │ │ │胡莫順:對阿 │ ││ │ │ │ │朱家聲:好好好 │ ││ │ │ │ │胡莫順:掰掰 │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7│102 年7 │胡莫順 │胡莫順:喂.朱哥 │偵A 卷㈢ ││ │(即原判決事實欄│月23日2 │(使用0981│朱家聲:在那裡? │第117 頁反面││ │一、㈤) │時23分07│988246) │胡莫順:在住的地方 │ ││ │ │秒 │朱家聲 │朱家聲:要不要過來1趟 │ ││ │ │ │(使用0976│胡莫順:我在等你阿. . 我現在│ ││ │ │ │370820) │ 過去. . . 我一直在找│ ││ │ │ │ │ 你... │ ││ │ │ │ │朱家聲:我...反正屌的就對了 │ ││ │ │ │ │胡莫順:我知道,我現在過去阿│ ││ │ │ │ │朱家聲:ㄟ.我要等多久阿 │ ││ │ │ │ │胡莫順:不用. . . 不用等多久│ ││ │ │ │ │ ,我已經很急了 │ ││ │ │ │ │朱家聲:好... │ ││ │ │ │ │胡莫順:好 │ │├──┤ ├────┼─────┼──────────────┼──────┤│9 │ │102 年7 │同上 │朱家聲:喂 │偵A 卷㈢ ││ │ │月23日4 │ │胡莫順:朱哥. 我現在要改信神│第117 頁反面││ │ │時19分32│ │ 龍教了..正點 │ ││ │ │秒 │ │朱家聲:是喔 │ ││ │ │ │ │胡莫順:我..你會休息嗎 │ ││ │ │ │ │朱家聲:我. . 你要馬上來我就│ ││ │ │ │ │ 等你阿 │ ││ │ │ │ │胡莫順:ㄟ. 馬上去. 好. . 我│ ││ │ │ │ │ 帶我老婆去好了 │ ││ │ │ │ │朱家聲:可以ㄚ │ ││ │ │ │ │胡莫順:OK.掰 │ │├──┤ ├────┼─────┼──────────────┼──────┤│10 │ │102 年7 │同上 │胡莫順:朱哥. 我想我還是先不│偵A 卷㈢ ││ │ │月23日4 │ │ 要過去. 我明天弄一些│第117 頁反面││ │ │時29分26│ │ 錢我在過去 │ ││ │ │秒 │ │朱家聲:不用阿,如果你要弄就│ ││ │ │ │ │ 趕快拿去阿. 沒關係. │ ││ │ │ │ │ 我跟你講. 不然等一下│ ││ │ │ │ │ 你過來. 我跟你約在你│ ││ │ │ │ │ 姊那邊 │ ││ │ │ │ │胡莫順:好. 你要過去那邊嗎. │ ││ │ │ │ │ 好. . 我等一下帶我老│ ││ │ │ │ │ 婆一起過去 │ ││ │ │ │ │朱家聲:然後我順便幫你帶過去│ ││ │ │ │ │胡莫順:唉呦.好啦.我們見面談│ ││ │ │ │ │ 啦 │ ││ │ │ │ │朱家聲;...就好了 │ ││ │ │ │ │胡莫順:我等一下再跟你講1 個│ ││ │ │ │ │ 好笑的事情. 對阿. 馬│ ││ │ │ │ │ 上應驗. 你說的話馬上│ ││ │ │ │ │ 應驗成功.哈... │ ││ │ │ │ │朱家聲:哈. . . 真的阿. 我知│ ││ │ │ │ │ 道什麼事 │ ││ │ │ │ │胡莫順:對阿. 我覺得我快要飛│ ││ │ │ │ │ 了不騙你 │ ││ │ │ │ │朱家聲:你也試試我講的方法吧│ ││ │ │ │ │胡莫順:不是. . . 我心跳很快│ ││ │ │ │ │ . 你講的那個我不曾做│ ││ │ │ │ │ 過 │ ││ │ │ │ │朱家聲:恩 │ ││ │ │ │ │胡莫順:就那個. 挖超. 我現在│ ││ │ │ │ │ 講給你聽你就知道了 │ ││ │ │ │ │朱家聲:你是證實我的對嗎 │ ││ │ │ │ │胡莫順:對. 正確. 你等一下. │ ││ │ │ │ │ 你要出發的時候打給我│ ││ │ │ │ │朱家聲:好 │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9│102 年8 │胡莫順 │胡莫順:喂,老婆,你在那裡?│偵A 卷㈢ ││ │(即原判決事實欄│月18日20│(使用0981│呂晴恩:我在淡水 │第118 頁反面││ │一、㈥) │時26分07│988246) │胡莫順:你帶他們去淡水玩嗎?│ ││ │ │秒 │呂晴恩 │呂晴恩:對 │ ││ │ │ │(使用0955│胡莫順:好,那另外房間的鑰匙│ ││ │ │ │531061) │ 了? │ ││ │ │ │ │呂晴恩:在地上,在房間的地上│ ││ │ │ │ │ ,把他湊的兩支在房間│ ││ │ │ │ │ ,一支在桌上,一支在│ ││ │ │ │ │ 地上 │ ││ │ │ │ │胡莫順:誰帶你們去?坐車去是│ ││ │ │ │ │ 嗎? │ ││ │ │ │ │呂晴恩:自己坐車去,不然誰載│ ││ │ │ │ │ 我們報去,你一去不復│ ││ │ │ │ │ 回 │ ││ │ │ │ │胡莫順:我有跟朱哥撥你現在用│ ││ │ │ │ │ 的這一種的 │ ││ │ │ │ │呂晴恩:我沒有了啊,我現有要│ ││ │ │ │ │ 回去了 │ ││ │ │ │ │胡莫順:我跟朱哥撥了半錢出來│ ││ │ │ │ │呂晴恩:你現在在那? │ ││ │ │ │ │胡莫順:我跟阿馬在家 │ │├──┤ ├────┼─────┼──────────────┼──────┤│12 │ │102 年8 │胡莫順 │胡莫順:喂,朱哥,我好了。 │偵A 卷㈢ ││ │ │月18日20│(使用0981│朱家聲:.... │第118 頁反面││ │ │時27分34│988246) │胡莫順:我剛沒鑰匙才打電話給│ ││ │ │秒 │朱家聲 │ 我老婆,才知道鑰匙在│ ││ │ │ │(使用0983│ 那邊 │ ││ │ │ │791616 │朱家聲:我早就跟你說,阿馬隨│ ││ │ │ │) │ 時放身上 │ ││ │ │ │ │胡莫順:我現在回,拿給人家,│ ││ │ │ │ │ 我現在有啊,我現在拿│ ││ │ │ │ │ 回去給你 │ ││ │ │ │ │朱家聲:我還要去省桃,再趕去│ ││ │ │ │ │ 臺北,你再過來,就..│ ││ │ │ │ │ .. │ ││ │ │ │ │胡莫順:我現在就下去,一點不│ ││ │ │ │ │ 停留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