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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2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霖(原名陳家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9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3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霖(原名陳家偉)及陳建偉兄弟2人原在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市○○○路○ 段○號,經營創奇中古車行,緣簡維毅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在8891拍賣網站獲悉羅大晨欲出售LEXUS 廠牌0000-00 車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訟爭自小客車)之訊息,即與羅大晨聯繫佯稱欲購買該車,嗣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18 萬元成交,並於同年5 月2 日共赴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辦理過戶,迨該車依簡維毅指示過戶登記至不知情之吳振瑋名下後,簡維毅將郵政匯款收執聯上匯款金額,由「9,000 元」變造為「1,189,030 元」,再持該變造之匯款收執聯交予羅大晨閱覽,佯裝其已將購車價金1,189,000 元全數匯入羅大晨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羅大晨不知有詐,誤信簡維毅確已將購車款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因而將訟爭自小客車交付予簡維毅並同意簡維毅駛離,簡維毅以此方式詐得訟爭自小客車(簡維毅所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旋簡維毅於102 年5 月3 日,至創奇中古車行,詢問是否欲收購訟爭自小客車時,被告兄弟明知簡維毅所欲出售之訟爭自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以95萬元代價,向簡維毅收購;被告復以2,000 元代價,向黃世宏收購黃世宏本人及其弟黃幸偉之身分證件,以供辦理車輛過戶所用。嗣被告及黃世宏明知黃幸偉並未同意以自身名義辦理訟爭自小客車過戶事宜,被告竟另與黃世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偽刻黃幸偉之印鑑,再於同年5 月10日,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車主名稱欄位,由被告偽簽「黃幸偉」之署名,並蓋用偽刻之印鑑章,藉以偽造過戶申請登記書,持向桃園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並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黃幸偉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

2 項故買贓物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簡維毅於偵訊中之供述、黃世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羅大晨證述、郵局臨櫃匯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聯及第二聯、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讓渡證書、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領牌歷史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71 、12054 號案件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答辯要旨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95萬元之代價,向簡維毅收購訟爭自小客車,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簡維毅當初委請估價時,表示訟爭自小客車是其朋友為償還賭債而出售,簡維毅在售車時,尚填寫車輛來源合法文件,以示非屬來源不明之盜贓物,至於訟爭自小客車登記在黃幸偉名下,係因當時黃世宏欲以黃幸偉之名義向我買1 台福特廠牌汽車,我當時請代辦公司將訟爭自小客車辦理登記至我的名下,同時並請代辦公司將我出售予黃世宏之福特廠牌汽車辦理登記至黃幸偉名下,然因代辦公司誤認這

2 台車都要過戶給黃幸偉,因而將2 台車均登記至黃幸偉名下,我當天發現後立即請代辦公司將訟爭自小客車自黃幸偉再過戶登記至我名下,如果我知道訟爭自小客車是贓車,不會將之過戶至我名下,我亦無偽造過戶登記申請書進而行使以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等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五、經查:㈠原車主羅大晨前於102 年5 月2 日,欲以118 萬元出售其所

有訟爭自小客車,遭簡維毅以變造匯款收執聯方式施詐,致誤信簡維毅已給付全額購車價款,乃依簡維毅之要求,將該車過戶登記至吳振瑋名下並交付車輛予簡維毅,嗣簡維毅至被告當時所經營之創奇中古車行,向被告洽詢收購事宜,雙方約定價金為95萬元,簡維毅即於同年5 月3 日持被告所提供「黃世宏」身分證件,至監理機關將該車自「吳振瑋」名下過戶至「黃世宏」名下,簡維毅並以訟爭自小客車原使用之「0000-00」車號車牌損壞為由,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000-0000」號新車牌號碼,嗣訟爭自小客車於同年5月10日復經申請而自「黃世宏」名下過戶至「黃幸偉」名下,並於同日再經申請自「黃幸偉」名下過戶至被告更名前之「陳家偉」姓名名下,被告復於同日以該車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車牌損壞為由,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000- 0000」號新車牌號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歷審供陳在卷,並有郵局臨櫃匯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聯影本、簡維毅所變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二聯、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桃園監理站102年7月8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汽車領牌歷史查詢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桃園監理站105年4月21日竹監桃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0000-00」號車牌換發新車號之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105年4月22日竹監壢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000-0000」號車牌換發新車號「000-0000」之登記書與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

㈡證人簡維毅於警詢證稱:我隔天(指102 年5 月2 日自羅大

晨處騙得訟爭自小客車之翌日)就把車子拿去賣,創奇中古車行願意收購,我就將該車過戶給老闆還是車行員工,創奇車行的人如果知道該車的來路,就不會跟我買,因為當時該車的監理資料都還是正常的(偵字卷第104 頁),指明被告不知訟爭自小客車為盜贓物。證人簡維毅於原審繼稱:訟爭自小客車是我賣給創奇車行,實際與我接洽買賣事宜的人是被告,我當時是將該車開去給被告估車,因為該車是我騙來的,並透過非法手段完成過戶登記,這些過程我並無對被告說,被告看車子以後確認有合法來源證明且監理站可以過戶,也沒有動產設定,警政署網站也無標示為失竊車就可以了,至於車價部分,被告問我開價多少,我就說依銀行的中古車鑑價表來估價,當時被告有問我這輛車是否OK,是否正常可以過戶,我說他可以自己去查,我們當時的實際成交價是有較中古車鑑價表的價格低,但不會低很多,因為我也在貨比三家,我除了問被告外,也有向其他中古車行詢價等語。依證人簡維毅於原審所證,其於出售訟爭自小客車予被告時,就訟爭自小客車是不法取得之情,並未告知被告,而被告就該車是否具合法來源證明、有無設定動產擔保、是否業經警方公告為失竊贓車、能否辦理過戶各節,詳加詢問,待確認無誤,方始進行購車交易。是被告主觀上難認有故買贓物之犯意。

㈢再觀簡維毅出售訟爭自小客車時,與創奇中古車行、被告之

弟陳建偉分別簽立之讓渡證書、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內容(偵字卷第43、141 頁),除訟爭自小客車之出廠年份、廠牌、牌照號碼、車身號碼、出售金額及車輛接管日期有所約定外,亦各有載明:「如有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概由本人(指簡維毅)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甲方(賣方)簡維毅保證此車000-0000車況、車輛來源一切正常無誤」,簡維毅保證其所出售之訟爭自小客車,來源正當合法,倘有因不法取得致生相關責任,由簡維毅自負其責之語句,亦可證被告洽商購買訟爭自小客車之時,其確有就該車來源之合法性向簡維毅有所探詢,並就相關責任歸屬明訂清楚,被告在向簡維毅確認並經簡維毅保證訟爭自小客車來源合法之後,因此信賴、進而認定訟爭自小客車之來源合法,再以95萬元向簡維毅收購,與交易常情無違。雖原車主羅大晨於102 年5 月2 日欲以118 萬元之價格出售,然此屬原車主一方之要價,常人得討價還價,而被告當時係經營中古車行,買低賣高,賺取差價,本即為中古車行營利之道,再衡酌簡維毅於詐得訟爭自小客車後,在原車主羅大晨報警或警方追查車輛實際去向前,儘速出脫以求獲利,就所售價格自未錙銖必較而願接受較低售價,屬合理之情。則被告向簡維毅購車之代價,較原車主羅大晨所欲出售之價格為低,難謂有何不當。因被告購車之價格,既無異常低於市價之情,自難認被告以不合市價之低價購得,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低價收購贓物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情。

㈣另證人黃世宏於警詢證稱:黃幸偉是我兄弟,我不知000-

0000車號汽車為何會過戶至黃幸偉名下(偵字卷第16頁);於偵查庭結證:被告及陳建偉都是創奇車行員工,黃幸偉則是我弟弟,被告確實有跟我說要過戶1 輛車而跟我借雙證件,而我弟的雙證件則是因為要向陳昱霖買車需申辦貸款而押在他那邊(偵字卷第127 頁);於原審證稱:我因要向創奇中古車行買1 台福特FOCUS 汽車,並欲申辦貸款而將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被告,但因我申辦不過,所以換為黃幸偉之名義買車並申辦貸款,此部分業經黃幸偉同意,因此我亦有將黃幸偉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被告,另被告有向我表示要借我的證件過戶汽車,1 輛車會給我1,000 元報酬,但我事後並無收到報酬,而我向創奇車行所購買的福特汽車,後來有過戶至黃幸偉名下,該車車號是000-0000號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4 至5 頁、第7 至8 頁)。證人黃幸偉於原審復結證稱:黃世宏是我哥哥,我知道黃世宏於102 年間有買1輛福特FOCUS 汽車並登記在我名下,事前黃世宏及我爸有問我是否可當該福特汽車之登記名義人,我同意後就提供我的身分證去辦理過戶及申辦貸款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56頁反面至58頁)。被告既開口向黃世宏借用身分證件,辦理車輛過戶登記,黃世宏未予拒絕,則被告難謂假冒他人名義,辦理不實車輛異動,至於被告未履約支付1,000 元報酬予黃世宏,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不能謂被告有擅自冒用他人證件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犯意。

㈤訟爭自小客車於102 年5 月10日,先經申請自「黃世宏」過

戶登記至「黃幸偉」,同日再經申請自「黃幸偉」過戶登記至被告更名前之「陳家偉」姓名,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2份及汽車過戶登記書2 份在卷可證(偵字卷第50、5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16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0頁)。而車號000-0000號福特廠牌汽車,於102 年5 月10日,確向桃園監理站申辦過戶及新領牌照事宜而登記至黃幸偉名下,有桃園監理站105 年4 月26日函文及所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與汽車過戶登記書附卷可參(原審訴字卷二第17頁、第22頁)。再觀訟爭自小客車及福特廠牌汽車過戶至黃幸偉名下之2 份汽車過戶登記書,承辦人姓名均為「李金光」(原審訴字卷二第20、23頁),可知訟爭自小客車及福特廠牌汽車當日均係由李金光代為辦理過戶登記事宜之情,亦足證當日該2 車均係由同一代辦業者辦理過戶登記予黃幸偉。據證人即代辦業者李金光於原審證稱:委託我們辦理的大部分是車行,我們並無要求車行出具委託書,只要看到雙證件就認為車主有授權車行辦理(指辦理過戶登記事宜),我們也會幫忙代刻印章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60頁反面),因本件汽車過戶登記書並非被告所偽製行使,而係代辦業者誤認申辦所為,則該登記書上所蓋用、簽署之「黃幸偉」印文及署名,自均係代辦業者誤認亦在車行授權範圍內所逕自刻印蓋用及簽署,而非屬被告所偽刻蓋用及簽署。公訴意旨認被告親自簽名、蓋章涉犯偽造印文及署押犯行,容有誤會。

㈥倘若被告於102 年5 月10日確欲偽以不知情之黃幸偉名義製

作內容不實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以便訟爭自小客車自黃世宏名下過戶至黃幸偉,依照常理,應具有一定目的,然訟爭自小客車於同日即再行自黃幸偉名下過戶至被告名下,苟被告係欲藉使該車登記至第三人名下,以遮掩該車來源有疑、恐屬贓物,進而切斷自身與訟爭自小客車之關連,則被告實無於同日極為密接時間,又將該車登記至自身名下之理。至於檢察官上訴,指黃世宏另案坦承偽造文書,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有共謀之情,然黃世宏與黃幸偉係親兄弟,黃世宏復執有黃幸偉之雙證件,在外觀上,被告不知黃幸偉並未授權予黃世宏,而黃世宏是否逾越權限使用黃幸偉證件,係黃世宏與黃幸偉內部授權範圍爭議之事項,不能以此逕認被告共同謀議偽造私文書。

㈦起訴書所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71 、

12054 號案件起訴書,係被告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簡維毅涉嫌另案共犯詐欺罪嫌,此屬另一事件,不足以作為被告偽造本件私文書之佐證。

六、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

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因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洵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故買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