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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2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垂周

黃漳漢雷錦煌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被 告 徐勝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9日、105 年5 月26日、105 年6 月23日、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3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垂周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漳漢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雷錦煌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徐勝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垂周前於㈠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3 月確定,於83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4 月又19日;㈡復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㈢再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616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年確定,並與前揭假釋經撤銷之殘刑1 年4 月又19日接續執行,於88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11月又14日,於90年1月30日入監,迄94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雷錦煌前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港簡字第12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港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4 月

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徐勝貴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87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在案(上三人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邱垂周、黃漳漢、雷錦煌、徐勝貴明知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農會)自94年5 月起開始承做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業務(農民之信用貸款額度則為50萬元以下),竟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起訴書誤載為王孟尉,應予更正)之招攬,起意以虛偽不實之信用、職業資料詐取樹林農會之貸款,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垂周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明知邱垂周本人並未於大將涮涮鍋任職,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以不詳方式取得不實之大將涮涮鍋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到職日期:93年10月1 日,職稱:廚師)、大將涮涮鍋94年5 月至10月份薪資證明單各1 紙、邱垂周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桃園東埔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 份(起訴書漏載)之私文書及不實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邱垂周,給付總額:487,048 ,扣繳單位:日軒鼎小吃店;給付總額:154,300 ,扣繳單位:鴻翔涮涮鍋店)1 紙之公文書,並於94年12月14日,一同前往樹林農會獇寮分部,由邱垂周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指示,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任職於「上井旋轉涮涮鍋」擔任廚師等不實資料並簽名用印後,將該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大將涮涮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單、邱垂周之中華郵政公司桃園東埔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均交付予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式申辦貸款,足生損害於大將涮涮鍋對人事管理、樹林農會對貸款人信用審核、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管理及中華郵政公司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樹林農會承辦、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邱垂周信用無虞、有資力償還貸款,乃核准邱垂周之貸款申請,並於同年12月21日將貸款金額30萬元匯入邱垂周指定之帳戶內。嗣因上開貸款僅獲數期之小額償還,之後即催討無著,樹林農會始知受騙,迄今尚餘26萬9331元本金未獲清償。

㈡黃漳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張姓」成年男子之民間貸款業

務代辦業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明知黃漳漢本人並未於廣駿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駿公司)任職,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張姓」成年男子之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以不詳方式取得不實之廣駿公司出具之「薪資暨在職證明」(到職日期:94年3 月1 日,職稱:送貨員,薪資:35,000)1 紙、廣駿公司94年7 月份至12月份之薪資明細表2 紙(起訴書漏載)、黃漳漢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龍山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起訴書漏載)之私文書及不實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黃漳漢,給付總額:487,000 ,扣繳單位:臺北縣深坑鄉公所)1 紙之公文書,並於94年12月28日,一同前往樹林農會獇寮分部,由黃漳漢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張姓」成年男子之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指示,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任職於「廣駿公司」擔任專員(送貨)及年收入42萬元等不實資料並簽名用印後,將該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廣駿公司薪資暨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均交付予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式申辦貸款,足生損害於廣駿公司對人事管理、樹林農會對貸款人信用審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管理及中華郵政公司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樹林農會承辦、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黃漳漢信用無虞、有資力償還貸款,乃核准黃漳漢之貸款申請,並於95年1 月6 日將貸款金額30萬元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嗣因上開貸款僅獲數期之小額償還,之後即催討無著,樹林農會始知受騙。

㈢雷錦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成年男子之民間

貸款業務代辦業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明知雷錦煌本人並未於尚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屏公司)任職,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成年男子之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以不詳方式取得不實之尚屏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到職日期:93年5 月1 日,職稱:工地主任)1 紙、尚屏公司94年1 月份至12月份之薪資明細表4 紙之私文書及不實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雷錦煌,給付總額:443,800 ,扣繳單位:尚屏公司)1 紙之公文書,並於94年12月30日,一同前往樹林農會獇寮分部,由雷錦煌於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記載有雷錦煌自93年5 月起任職於尚屏公司、職稱為工地主任及年收入66萬元等不實內容)上簽名用印後,將該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尚屏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均交付予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式申辦貸款,足生損害於尚屏公司對人事管理、樹林農會對貸款人信用審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樹林農會承辦、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雷錦煌信用無虞、有資力償還貸款,乃核准雷錦煌之貸款申請,並於95年1 月19日將貸款金額30萬元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嗣因上開貸款僅獲數期之小額償還,之後即催討無著,樹林農會始知受騙。

㈣徐勝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俊逸」之友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明知徐勝貴本人並未於環球數碼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任職,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俊逸」之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不實之環球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到職日期:94年2 月1 日,職稱:開發部業務人員)1 紙、環球公司94年8 月份至95年1 月份之薪資明細表2 紙之私文書及不實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徐勝貴,給付總額:439,000 ,扣繳單位:台谷動力科技有限公司)1 紙之公文書,並於95年1 月6 日,一同前往樹林農會獇寮分部,由徐勝貴於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記載有徐勝貴自94年2 月起任職於環球公司、職稱為業務人員及年收入45萬元等不實內容)上簽名用印後,將該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環球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均交付予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式申辦貸款,足生損害於環球公司對人事管理、樹林農會對貸款人信用審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樹林農會承辦、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徐勝貴信用無虞、有資力償還貸款,乃核准徐勝貴之貸款申請,並於同年1 月17日將貸款金額30萬元匯入指定之帳戶。因上開貸款僅獲數期之小額償還,之後即催討無著,樹林農會始知受騙,迄今尚餘

4 萬5750元本金未獲清償。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垂周、被告徐勝貴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說明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邱垂周、黃漳漢、雷錦煌、徐勝貴、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各項卷證資料,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至270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0 至368 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垂周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雖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迭據被告邱垂周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3 偵18365 卷㈠第438 至439 頁、原審卷㈤第22至23頁、24至26頁、本院卷第26 4頁),暨被告邱垂周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述上情明確(見原審97金重訴1 卷㈤第47至49頁),復有樹林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逾期放款、催收款轉銷吊帳查核表、偽造之大將涮涮鍋在職證明書、偽造之大將涮涮鍋94年5 月至10月份薪資證明單、偽造之邱垂周於中華郵政公司桃園東埔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

3 月23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50004714號函暨所附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5 年3 月

9 日樹農信字第1052000269號函暨所附欠款明細表、新北市樹林區農會陳報狀、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各

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2頁、第84頁反面、第91至92頁、第93頁反面至94頁反面、卷㈢第66頁、第90至92頁、第

139 頁、第148 頁反面、卷㈤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244 至

256 頁、第300 至347 頁),足認被告邱垂周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垂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漳漢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102 他3388卷㈡第183 至189 頁、103 偵18365 卷㈡第282 頁、原審卷㈤第66頁至67頁、第68至70頁、本院卷第264 頁反面、第364頁反面),暨被告黃漳漢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述上情無訛(見原審97金重訴1 卷㈤第51至54頁),復有樹林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逾期放款、催收款轉交呆帳查核表、偽造之廣駿公司薪資暨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偽造之黃漳漢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龍山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縣深坑鄉公所99年7 月16日北縣深財字第0990008886號函暨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3 月23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50004714號函暨所附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5 年3 月9 日樹農信字第1052000269號函暨所附欠款明細表、黃漳漢與樹林農會簽訂之分期還款協議書、郵政跨行轉帳申請書、新北市樹林區農會陳報狀、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9頁反面至103 頁、第110 頁反面至113 頁、第115 頁、卷㈢第70頁、第90至92頁、第139 至

153 頁、卷㈤第71之1 至71之10頁、原審97金重訴1 號影卷㈤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本院卷第116 頁至124 頁、第244至256 頁、第300 至347 頁),足認被告黃漳漢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漳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雷錦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㈥第14頁至15頁、第16頁至19頁、本院卷第266 頁、第367 頁),復有樹林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逾期放款及催放款轉銷呆帳查核表、偽造之尚屏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3 月23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50004714號函暨所附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5 年3 月9 日樹農信字第1052000269號函暨所附欠款明細表、雷錦煌還款之匯款委託書影本15紙、新北市樹林區農會陳報狀、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9 頁反面至122 頁、第123 、12

4 頁、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第129 頁反面至第131 頁、卷㈢第76頁、第90頁至92頁、第139 頁至153 頁、卷㈥第22至29頁、本院卷第244 至256 頁、第300 至347 頁),足認被告雷錦煌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雷錦煌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徐勝貴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㈣所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是被「吳俊逸」所害,對方是趁伊喝酒時做的,亂蓋印章,且向農會貸得之款項伊都沒有拿到云云(見本院卷第262 、267 頁)。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勝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03 偵18365 卷㈢第18、19頁、第24、25頁、原審卷㈥第124 、125 頁、第126 至128 頁),復有徐勝貴樹林農會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樹林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逾期放款及催放款轉銷呆帳查核表、環球數碼科技公司在職證明書、94年8 月至95年1 月之薪資明細表、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3月23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50004714號函暨所附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5 年3 月

9 日樹農信字第1052000269號函暨所附欠款明細表、新北市樹林區農會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0 頁反面至142 頁、第142 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第150 頁正反面、第151 頁、卷㈢第52頁、第90至92頁、第139 頁至153 頁、本院卷第244 至256 頁),綜觀上開各項證據可知,被告徐勝貴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相符,堪可採信,其上訴本院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悉與前開證據不符,已難憑信。佐以,被告徐勝貴亦坦認有至農會申辦貸款30萬元,並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對保時有向農會承辦人員表示在環球數碼科技公司上班,實際上其並無在該公司上班,員工在職證明書是假的,貸款的錢其領出來後交給朋友,其承認用假資料詐騙樹林農會等情(見103 偵18365 卷㈢第19頁、原審卷㈥第124 頁),足見被告徐勝貴對本件貸款申辦過程,均知情且有實際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至被告徐勝貴事後取得貸款金額若干,屬犯罪集團內部分贓之問題,與本件犯罪之成立無關,是被告徐勝貴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勝貴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邱垂周、黃漳漢、雷錦煌、徐勝貴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 條部分: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 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總統於98年4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廢止),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雖有修正,惟修正

後規定對於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自勿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可(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想像競合部分: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雖未修正,但增定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法理之明文化,不生較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㈤累犯部分: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之修正,將所犯之

後罪無論係故意或過失再犯,均得成立累犯;修正限縮為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成立累犯。以上之修正固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㈥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4 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六、論罪理由㈠查本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其上冠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名義,在客觀上顯有以國家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為製作人名義製作該所得資料清單,足以使人誤認係該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邱垂周、黃漳漢、雷錦煌、徐勝貴上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述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就被告等4 人此部分犯行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載述,復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自得援引上述法條加以論罪,附此敘明。又被告4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邱垂周、黃漳漢、雷錦煌、徐勝貴上開犯行,分別與自

稱「張先生」、「李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自稱「李俊逸」之朋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誤載為「王孟尉」之代辦業者,應予更正如前。

㈣被告邱垂周、雷錦煌、徐勝貴有事實欄所列犯罪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規定「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216 條規定「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其法定刑度至少1 年以上,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前開說明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查被告黃漳漢、雷錦煌因一時資金需求,而委託代辦業者申請本件貸款,雖依代辦業者安排以虛偽資料提出申請,惟並未參與偽造前述不實之貸款資料,且經貸得款項後,尚有依約繼續繳納數期之本息,嗣因失業而未再繼續繳款一節,此經被告黃漳漢、雷錦煌供述在卷(見102 他3388卷㈡第18

9 頁、第191 頁反面),並有前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5 年

3 月9 日樹農信字第1052000269號函暨所附欠款明細表存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90至92頁),足見被告黃漳漢、雷錦煌惡性較低,又被告黃漳漢、雷錦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黃漳漢與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已達成民事和解,按月分期償還,被告雷錦煌則於105 年6 月1 日與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和解,並清償完畢乙情,有新北市樹林區農會陳明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4 至256 頁),足徵被告黃漳漢、雷錦煌已深具悔意,堪認良心未泯,是本院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認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邱垂周、黃漳漢、雷錦煌、徐勝貴之犯罪

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並就被告邱垂周、徐勝貴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詳如後述),自有違誤。⒉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及犯後是否有隱匿或處分名下財產之情形在內,查被告黃漳漢、雷錦煌在原審審理期間之105 年3 月22日、105 年6 月1 日與被害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達成和解,被告雷錦煌並已全數清償完畢,此有上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陳明狀暨附件清償證明書、分期還款協議書、郵政跨行轉帳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6 至124頁、第244 至256 頁),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黃漳漢、雷錦煌前開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自有未當。

㈡被告邱垂周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而請求輕判及被告徐勝

貴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被告黃漳漢、雷錦煌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徐勝貴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為有理由,另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雷錦煌犯罪所得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邱垂周、黃漳漢、雷錦煌、徐勝貴明知其自身無

償債能力,為謀一己之私利,竟聽從他人安排,並任由他人偽造相關貸款文件而持以行使,致使樹林農會誤信其有償債能力而核撥貸款,獲得不法利益,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非輕,被告邱垂周、黃漳漢、雷錦煌犯罪後均坦認犯行,尚有悔意,被告徐勝貴於本院否認犯行,暨被告黃漳漢、雷錦煌就詐欺所得之款項,已與新北市樹林區農會達成和解,被告邱垂周、徐勝貴僅清償部分款項,迄今仍未與新北市樹林區農會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邱垂周、黃漳漢、雷錦煌、徐勝貴犯罪後,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邱垂周、黃漳漢、雷錦煌、徐勝貴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又無同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事由,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㈤至被告黃漳漢、雷錦煌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

云(見本院卷第368 頁)。惟按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查被告黃漳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年度審訴字第9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 月、102 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被告雷錦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港交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3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可知被告黃漳漢、雷錦煌於5 年內均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不符緩刑宣告之條件,本院自無從諭知緩刑,併予說明。

八、沒收部分說明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並自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又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應沒收規範,增

訂刑法第38條之1 條文,其第1 、3 、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申言之,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此詳參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即明。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㈢被告邱垂周、黃漳漢、雷錦煌、徐勝貴向被害人新北市樹林

區農會詐欺所得之貸款30萬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且係被告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在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加(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 利潤),依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應優先發還被害人。又上開貸款均係直接匯入各該被告之帳戶內,足見被告對犯罪所得款項,事實上已具有支配、處分權能,屬於被告實際取得、支配之財產,若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返還被害人,亦為沒收標的。查被告雷錦煌於原審審理中之105 年6 月1 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清償完畢乙節,有新北市樹林區農會陳明狀暨清償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44 、254 頁),足認被告雷錦凰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實際返還被害人,核無依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另被告黃漳漢則與105 年3 月22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按月分期還款,迄105 年8 月4 日止被告黃漳漢已清償被害人17萬492 元,尚欠12萬9508元,此有新北市樹林區農會陳明狀暨分期還款協議書、追索債權明細分戶帳卡、郵政跨行轉帳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16 至124 頁、第244 、246 、250 、252 頁),上開和解契約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黃漳漢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協議分期賠付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邱垂周、徐勝貴犯罪所得30萬元,於扣除被告邱垂周、徐勝貴先前返還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金額外,尚欠26萬9331元、4 萬5750元迄未清償,亦未與被害人達成還款協議,有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5 年3 月

9 日樹農信字第1052000269號函暨所附欠款明細表、新北市樹林區陳明狀檢附執行情形、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90至92頁、本院卷第244 至256 頁、第

414 頁),經核被告邱垂周、徐勝貴既無增訂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之情事,且被告徐勝貴供稱貸款所得之現金30萬元由自稱「吳俊逸」之人全數取走,其分文未得一節(見本院卷第262 頁),尚無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邱垂周、徐勝貴前開犯罪所得,應依增訂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邱垂周、黃漳漢、雷錦煌、徐勝貴申請本件貸款所持

以行使之前述偽造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雖屬經偽造之文書,惟經被告邱垂周、黃漳漢、雷錦煌、徐勝貴提出於新北市樹林區農會申請貸款而交付,已非屬被告邱垂周、黃漳漢、雷錦煌、徐勝貴所有之物,爰無從宣告沒收。另前述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上之印文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偽造而來,爰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