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14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德勝被 告 黃雅鈴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05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德勝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黃德勝被訴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黃雅鈴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雅鈴被訴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偽造有價證券、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德勝與孫翊芩原為夫妻關係(二人已於民國103年6月23日離婚),黃德勝因欠缺公司經營及家庭生活開支之資金,竟單獨或與其妹黃雅鈴共同而為下述行為:
㈠黃德勝為將孫翊芩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10樓之房屋暨座落土地(下稱本件房地)向當鋪業者辦理抵押借款,竟利用孫翊芩長年居住在國外不知我國印鑑證明之用途,於102年4月18日前某日,向孫翊芩佯稱客戶匯款需要印鑑證明,孫翊芩因而前往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交付黃德勝。黃德勝嗣於102年4月18日某時許,在其與孫翊芩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孫翊芩同意,竊取孫翊芩所有置放在衣櫃內之本件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得手後,本於所有之意思予以處分而交付當舖業者設定抵押以供借款之擔保;黃德勝並擅自拿取孫翊芩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孫翊芩所有之身分證、駕照及印鑑章等物品,持以使用(用畢已放回原處)。黃德勝嗣即與黃雅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孫翊芩之同意或授權,於102年4月18日,由黃德勝至位在臺北市大安區(起訴書誤載○○○區○○○路○段○○○號許元修經營之紐約全球融資當鋪(下稱紐約當舖),提出附表五編號1所示物品及本件房地權狀等資料,向不知情之許元修(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孫翊芩欲提供本件房地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致許元修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交由當鋪員工林靖倫、羅旭佑辦理借款後續相關手續。嗣由黃雅鈴冒充孫翊芩,於同(18)日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之7-11便利商店內,與羅旭佑碰面,黃雅鈴即偽稱係孫翊芩,並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上偽簽孫翊芩署名、蓋上指印,及在附表一編號3、4所示借款暨抵押權設定協議書、借款暨抵押權設定之補充約定事項協議書上,偽簽孫翊芩署名(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黃德勝盜蓋前開孫翊芩印鑑章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私文書(詳如附表一所示)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上開本票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而交付羅旭佑、林靖倫,以上開本票及本件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供作借款擔保,向許元修借款詐得450萬元。
黃德勝並同時交付孫翊芩印鑑章,以供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宜,使不知情之紐約當舖土地登記代理人周勇暉,於同(18)日蓋用孫翊芩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相關文件資料,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本件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予許元修之金主林奕均(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林奕鈞)而行使之,致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翌(19)日將孫翊芩以本件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林奕均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孫翊芩及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許元修嗣將借款450萬元,分298萬5,000元及151萬5,000元二筆款項,分別存入孫翊芩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翊芩中國信託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翊芩合作金庫帳戶)。黃德勝、黃雅鈴續因上開抵押權設定金額遠高於借款金額,遂承前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2年5月20日,偽以孫翊芩名義,向許元修詐騙借款130萬元,致許元修陷於錯誤,將130萬元借款,分63萬5,000元及66萬5,000元二筆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孫翊芩中國信託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內而得手。
㈡黃德勝為將孫翊芩之妹孫畢焄所有、供孫翊芩及黃德勝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汽車借款,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2年8月2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孫畢焄住處,未經孫畢焄同意,擅自拿取孫畢焄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品(用畢已放回原處),復於同(28)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孫畢焄之印章1顆,嗣持孫畢焄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前開偽刻之印章,前往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於如附表二所示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孫畢焄之署名並蓋用偽刻之孫畢焄印章(詳如附表二所示),用以表示孫畢焄同意及委由黃德勝為代理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黃德勝,嗣持以行使向臺北監理所申辦汽車過戶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孫畢焄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黃德勝即以過戶至其名下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向紐約當舖辦理汽車借款。
㈢黃德勝為將孫翊芩之父孫勝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辦理汽車借款,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9月1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孫勝治住處,未經孫勝治同意,擅自拿取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孫勝治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等物品(用畢已放回原處),復於同(14)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孫勝治之印章1顆,嗣持附表五編號2所示物品及前開偽刻之印章,至臺北監理所,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簽孫勝治之署名及蓋用偽刻之孫勝治印章,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簽孫勝治之署名(詳如附表三所示),用以表示孫勝治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黃德勝,嗣持以行使向臺北監理所申辦汽車過戶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孫勝治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黃德勝以過戶至其名下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向紐約當舖辦理汽車借款。
㈣黃德勝為再次將本件房地辦理抵押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3年4月28日11時許,在其與孫翊芩共同居住之上開住處,未經孫翊芩同意,擅自拿取孫翊芩所有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身分證、駕照及印鑑章(用畢已放回原處),嗣持之至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委任書上偽簽孫翊芩之署名及盜蓋孫翊芩之印鑑章,並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蓋孫翊芩之印鑑章,用以表示孫翊芩委託黃德勝辦理印鑑證明,嗣持以行使向戶政人員申辦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孫翊芩。黃德勝取得前開印鑑證明後,即與黃雅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孫翊芩之同意或授權,於103年5月7日,由黃德勝持上開印鑑證明及附表五編號3所示物品,前往紐約當鋪,向不知情之許元修佯稱孫翊芩欲提供本件房地抵押借款970萬元,致許元修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交由當鋪員工林靖倫、羅旭佑辦理借款後續相關手續。嗣由黃雅鈴冒充孫翊芩,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大直家樂福大時代美食廣場內,與羅旭佑碰面,黃雅鈴即偽稱係孫翊芩,並在附表四編號1、3、4所示本票、借款暨抵押權設定協議書、借款暨抵押權設定之補充約定事項協議書上,偽簽孫翊芩署名(詳如附表四所示);再由黃德勝盜蓋前開孫翊芩印鑑章於附表四編號1、3、4所示之本票、私文書(詳如附表四所示)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上開本票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而交付羅旭佑、林靖倫,以上開本票及本件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供作借款擔保,向許元修借款而詐得970萬元。黃德勝並同時交付孫翊芩印鑑章,以供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宜,使不知情之紐約當舖土地登記代理人游文宜,於同(18)日蓋用孫翊芩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相關文件資料,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塗銷前揭設定予林奕均之抵押權,復將本件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予許元修之配偶陳靜琪(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行使之,致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孫翊芩及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黃德勝向許元修詐得借款970萬元,部分用以清償黃德勝年上開向許元修所借款項及利息,剩餘款項許元修即開立以孫翊芩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付黃德勝。
㈤黃德勝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103年5月12日10時許,在其與孫翊芩共同居住之上開住處房間衣櫃內,取得孫翊芩所有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孫翊芩臺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等物品(用畢已放回原處),嗣前往臺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填寫取款金額分別為31萬4,577元、24萬元之取款憑條各1張,並均盜蓋孫翊芩之印鑑章於各取款憑條上,嗣持以行使而提出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用以表示孫翊芩欲向銀行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致承辦行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所提領之款項予黃德勝而得手,足生損害於孫翊芩及臺灣土地銀行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孫翊芩嗣於103年6月間(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均誤載為103年7月間),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發現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並進行補登後,發現存款遭提領;嗣於103年7月10日發現孫勝治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已過戶至黃德勝名下後,開始清查其名下財產,調閱本件房地謄本及抵押權設定資料,嗣詢問黃德勝,黃德勝於103年7月19日向孫翊芩供出上開犯行,始悉上情。
三、案經孫翊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及孫勝治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許元修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德勝、黃雅鈴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黃德勝、黃雅鈴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239至2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親屬間竊盜、詐欺之告訴部分㈠按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
,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均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害人孫翊芩與被告黃德勝於103年6月23日始離婚,本案案發當時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孫翊芩為被告之配偶,孫勝治為被告之岳父,孫畢焄為被告小姨子等事實,業據孫翊芩於偵訊指述明確(偵字第00000號卷第129、131頁),復為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偵訊供述屬實(偵字第25059號卷第45頁),並有被告黃德勝之戶籍資料乙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孫翊芩之配偶,被告與孫勝治、孫畢焄為三親等內姻親,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㈠所示竊取孫翊芩本件房地權狀、事實一㈤所示詐領孫翊芩帳戶存款部分,以及被告黃德勝未經孫翊芩、孫畢焄、孫勝治等人同意,擅自拿取渠等證件、印鑑章等物品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就拿取孫翊芩、孫勝治之物品部分,另涉犯竊盜罪嫌,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自均須告訴乃論。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
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謂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害人孫翊芩於103年6月間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車廂,找到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發現存款被盜領,嗣於103年7月10日發現孫勝治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已過戶至被告黃德勝名下後,開始清查其名下財產,於103年7月14日上網調閱本件房地謄本資料,發現該房地已於103年5月7日遭設定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嗣於同日(14日)向戶政及地政事務所調閱本件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相關資料,並立即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始知悉被告黃德勝於103年4月28日竊取其印鑑章申辦印鑑證明,孫翊芩並於103年7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黃德勝等人,並詢問被告黃德勝,被告黃德勝於103年7月19日始向孫翊芩坦承並供出本案相關犯行,孫翊芩及孫勝治此時方始知悉被告黃德勝所為本案之犯罪行為,孫翊芩嗣於103年8月1日向警局報案提出告訴等事實,有孫翊芩於103年7月14日上網調閱之本件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向地政機關調閱之偽造委任書影印本(背面蓋印103年7月14日)、103年7月14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孫翊芩於103年7月14日辦理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孫翊芩警詢及偵訊筆錄、被告黃德勝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偵字第25059號卷第3至4頁、第9至12頁、第17至24頁、第45頁、第129至130頁)。孫勝治於103年11月24日偵訊亦陳稱:我於103年7月才知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102年9月遭被告黃德勝偷偷過戶至被告名下,我要對黃德勝提出告訴等語(偵字第25059號卷第136頁)。是孫翊芩、孫勝治於103年7月始知悉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渠等於知悉之時起6個月內,分別於103年8月1日、103年11月24日提出告訴,表達訴追之意,核均已合法提出告訴,訴追條件已具備,合先敘明。
⒉就被告黃德勝拿取被害人孫畢焄所有身分證及健保卡部分,
孫畢焄並沒有要提告,此經孫翊芩之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陳明在卷(偵字第25059號卷第242頁)。此部分既未經被害人孫畢焄提出告訴,訴追條件核未具備,起訴書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亦載明「竊取孫畢焄之身分證、健保卡(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等語而未起訴此部分,是此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內,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勝迭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
自白在卷(偵字第25059號卷第9至12、45至50頁背面、136頁背面至138頁背面、240頁背面至242頁背面、原審卷第36至
38、75、88至89、99至100、114至120、165至167、224至22
5、226頁背面、本院卷第124頁、第248頁至),亦據被告黃雅鈴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在案(偵字第25059號卷第13至14頁、第47頁背面至50頁、第240頁背面至242頁背面、原審卷第36至38頁、第75頁、第88頁、第114至120頁、第165至167頁、第224頁背面至225頁、第226頁背面、本院卷第124頁、第251至),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孫翊芩於警詢、偵查證述(偵字第25059號卷第3至4頁、第129至131頁背面、第241頁背面至242頁)、證人即告訴人孫勝治於警詢、偵查證述(偵字第25059號卷第136、137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許元修於警詢、偵查證述(偵字第25059號卷第7至8頁背面、48、49、49頁背面至50頁背面、137至背面)、證人即紐約當舖業務人員林靖倫於偵查證述(偵字第25059號卷第48頁背面至50頁)、證人即紐約當舖業務人員羅旭佑於偵查證述(偵字第25059號卷第48背面至50頁)屬實在卷,事實一㈠部分並有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之建物異動索引內容影本1份(偵字第25059號卷宗第121至12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影本、存款憑條影本4張、借款暨抵押權設定協議書影本、借款暨抵押權設定之補充約定事項協議書影本、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影本(偵字第25059號卷第86至88、125至127-1頁、143、偵字第31061號卷第6至8頁)附卷可稽,事實一㈡部分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偵字第25059號卷第93、102至108頁)在卷可憑,事實一㈢部分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偵字第25059號卷第100至101頁)附卷可參,事實一㈣部分並有委任書影本、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借款暨抵押權設定協議書影本、借款暨抵押權設定之補充約定事項協議書、附表四編號1所示本票影本(偵字第00000號卷第19至23頁、偵字第31061號卷第9至1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168至177頁)、本院104年度重上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62至190頁)在卷可憑,事實一㈤部分並有孫翊芩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2張(偵字第25059號卷第25頁至背面、第11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德勝、黃雅鈴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被告黃德勝於103年10月27日偵查中供稱:本件房地權狀於
102年4月第1次設定時,權狀就放在紐約當舖那裡沒有拿回來等語屬實(偵字第25059號卷第46頁背面);嗣於105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在住處房間衣櫃內竊取孫翊芩之本件房地權狀,拿去借款後,本件房地權狀是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紐約當舖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0頁)。
告訴人許元修並於103年10月27日偵查中當庭提出本件房地權狀影本供附卷(偵字第25059號卷第64、65頁)。諸此足證本件房地權狀自被告黃德勝於102年4月18日交付紐約當舖許元修起,迄今仍在許元修持有中以供借款之擔保,並未返還,期間已逾3年。又被告黃德勝於102年4月18日擅自拿取本件房地權狀,旨在交付當舖業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並由當舖業者留存以供借款之擔保,需至借款清償,當舖業者方會將權狀返還被告黃德勝,然被告黃德勝當時即因經濟狀況欠佳,方會未經孫翊芩同意,持本件房地權狀向當舖業者借款,顯見被告黃德勝於拿取本件房地權狀之際,即已認知其難以返還權狀,甚且為避免孫翊芩發現,使用本件房地權狀彩色影印本放在原處(原審卷第37頁),嗣即本於所有之意思予以處分而交付當舖業者設定抵押以供借款之擔保,諸此足認被告於拿取本件房地權狀之際,係基於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並無將之取回歸還孫翊芩之意,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㈢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德勝、黃雅鈴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
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德勝、黃雅鈴偽造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本票,均旨在供擔保借款,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借款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黃德勝、黃雅鈴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德勝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竊取本件房地權狀部分)。被告黃德勝就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黃德勝、黃雅鈴就事實一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黃德勝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申請印鑑證明部分)。被告黃德勝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所犯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相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經更正後之法條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一㈠、㈣部分,被告黃德勝、黃雅鈴均亦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已有記載,僅係所犯法條欄漏載該罪名。嗣公訴檢察官已於105年4月12日原審審理程序中,更正起訴所應適用之法條,陳明被告黃德勝、黃雅鈴均亦另犯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見原審卷第220頁至背面),是此部分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黃德勝、黃雅鈴於事實一㈠、㈣所示之本票上偽造發票
人孫翊芩之署名、指印、盜用孫翊芩印鑑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各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而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各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黃德勝、黃雅鈴於事實一㈠所示之借款暨抵押權設定協議書、借款暨抵押權設定之補充約定事項協議書上,偽造孫翊芩之署名及盜用孫翊芩印鑑章蓋用印文,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孫翊芩之印鑑章蓋用印文;被告黃德勝於事實一㈡、㈢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分別偽造孫畢焄及孫勝治之署名、偽刻孫畢焄及孫勝治之印章並蓋用印文;被告黃德勝於事實一㈣所示之委任書上偽造孫翊芩之署名及盜用孫翊芩之印鑑章蓋用印文,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用孫翊芩之印鑑章蓋用印文,及被告黃德勝、黃雅鈴於借款暨抵押權設定協議書、借款暨抵押權設定之補充約定事項協議書上,偽造孫翊芩之署名及盜用孫翊芩印鑑章蓋用印文,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孫翊芩印鑑章蓋用印文;被告黃德勝於事實一㈤所示之兩張取款憑條上,盜用孫翊芩印鑑章蓋用印文;上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事實一㈠部分除竊盜犯行外,事實一㈣部分除偽造及行使委
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犯行外,其餘之犯行,被告黃德勝與黃雅鈴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事實一㈠、㈣部分,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周勇暉、游文宜
,盜蓋孫翊芩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持以行使而辦理抵押權登記;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黃德勝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分別偽刻孫畢焄、孫勝治印章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事實一㈠部分,偽造及行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兩張
部分,暨偽造及行使附表一編號3所示借款暨抵押權設定協議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借款暨抵押權設定之補充約定事項協議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部分,分別均地點相同、時間密切接近、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就被告於102年4月18日、102年5月20日分別向許元修詐騙借款450萬元、130萬元部分,被告黃德勝於105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供稱:102年5月20日林奕均又匯66.5萬到孫翊芩的合作金庫帳戶,同日又匯63.5萬到孫翊芩中國信託帳戶,是5月20日當天「續借」的130萬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9頁);是以上開二筆借款,被告黃德勝皆係基於偽以孫翊芩名義借款之犯罪決意、於同一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下所為,時間密切接近,地點均在紐約當舖,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上開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皆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
⒉事實一㈡部分,偽造及行使附表二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申
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行為,事實一㈢部分,偽造及行使附表三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行為,分別均地點相同、時間密切接近、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皆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
⒊事實一㈣部分,於103年4月28日偽造及行使附表四編號2所
示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部分,及103年5月7日偽造及行使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借款暨抵押權設定協議書及借款暨抵押權設定之補充約定事項協議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部分;分別均地點相同、時間密切接近、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皆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
⒋事實一㈤部分,偽造及行使金額分別為31萬4,577元、24萬
元之取款憑條各1張,地點相同、時間密切接近、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㈧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黃德勝所為竊盜、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黃雅鈴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事實一㈣部分,被告黃德勝、黃雅鈴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旨均係為達向許元修詐騙借款之同一目的,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均應分別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渠等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各自分別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黃德勝就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各係為達將他人之自用小客車過戶於其名下,以供擔保借款之同一目的,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均應分別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被告黃德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黃德勝就事實一㈤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為達使銀行交付孫翊芩帳戶內之款項之同一目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㈨被告黃德勝所犯前開2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黃雅鈴所犯前開2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㈩事實一㈠、㈣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周勇暉、游文宜,盜
蓋孫翊芩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持以行使而辦理抵押權登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及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論及此部分),然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並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雅鈴因短於思慮而為事實一㈠、㈣部分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固有不該,惟其係因被告黃德勝一再央求其幫忙籌集金錢周轉,並表示會儘速償還借款,基於兄妹情誼,始義務幫忙,事後並未分得任何利益,可見被告黃雅鈴惡性並非重大;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黃雅鈴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僅係供擔保借款,危害較輕,二者難謂相當;且被告黃雅鈴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綜衡上情,依被告黃雅鈴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顯有堪以憫恕之處,就事實一㈠、㈣部分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黃德勝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黃德勝係因家中開銷甚大,經營之公司周轉困難,為維持家計及公司經營所需,俾能滿足告訴人孫翊芩之日常生活開銷,賴以維繫雙方之婚姻關係,始挺而走險,尚非為滿足個人享樂而涉案,其本身惡性不大,再被告黃德勝目前積極籌措金錢,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計劃清償其所有債務,顯見被告黃德勝有充分還款誠意,其犯罪情節應值憫恕為由,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黃德勝之刑云云。惟查,關於被告黃德勝所借款項如何運用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核實,且迄今未賠償許元修、孫翊芩任何款項,實難認其有和解還款之誠意,又自其犯罪情狀以觀,顯無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處,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寬減其刑之餘地。
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就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犯罪事實一㈡之102年5月20日借款詐欺部分、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事實一㈠、一㈣部分相同,核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黃德勝分別於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孫翊芩、孫勝治所有如附表編號五各編號所示之物,得手後,持之使用而辦理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事項,因而認為被告黃德勝此部分所為,分別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黃德勝於102年5月20日,在上址孫翊芩住所房間衣櫃內,竊取孫翊芩之印鑑章,再至紐約當舖向許元修借款130萬元,其仍委由被告黃雅鈴冒充孫翊芩,由被告黃雅鈴在本票、借款書上偽簽孫翊芩之署名,並蓋用孫翊芩之印鑑章,足以生損害於孫翊芩。因認被告黃德勝、黃雅鈴此部分所為,除犯詐欺財取罪外(此部分經本院認定認犯詐欺取財罪,詳前述),被告黃德勝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黃德勝、黃雅鈴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
三、被告黃德勝復於102年11月18日,在上址孫翊芩住所房間衣櫃內,竊取孫翊芩之印鑑章,再至紐約當舖,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內,向許元修借款280萬元,其仍委由被告黃雅鈴冒充孫翊芩,由被告黃雅鈴於本票、借款書上偽簽孫翊芩之署名,並蓋用孫翊芩之印鑑章,足以生損害於孫翊芩。因認被告黃德勝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黃德勝、黃雅鈴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貳、附表五使用竊盜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記載被告黃德勝竊取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物品,此部分之行為即已提起公訴,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已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本院即有審判之權利與義務。又公訴檢察官雖於104年8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就起訴法條更正為偽造有價證券等並刪除竊盜部分法條適用(見原審卷第119頁),並於104年1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犯罪事實而刪除竊盜部分之論述(見原審卷第162頁背面至165頁、第218至220頁),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公訴檢察官減縮竊盜部分之事實論述及刪除法條適用,並非撤回起訴,不生消滅此部分訴訟繫屬之效力,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4年2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每次拿了孫翊芩的證件、印鑑章後,辦完手續我就會放回去;孫畢焄、孫勝治的證件我也是使用完就會放回原位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6頁),嗣於105年10月27日院審理時供稱:我在住處房間衣櫃內竊取孫翊芩之印鑑章、身分證,這些東西使用完畢後,身分證及印鑑章使用完畢後放回原位;我有拿取孫畢焄、孫勝治二人的證件,去辦理兩輛車子的過戶,然後去借款,使用完畢後,我就放回原處還給他們了等語屬實(本院卷第250、253至254、256至257頁)。是以,附表五各編號所示物品,被告雖未經告訴人孫翊芩、孫勝治同意而擅自拿取,惟已於用畢後放回原處,顯見被告只是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未該當,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黃德勝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上開論罪之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能證明犯罪部分(即上開壹之二、三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德勝、黃雅鈴此部分行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對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黃德勝、黃雅鈴此部分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德勝偵訊供述(偵字第25059號卷第136頁背面)、告訴人許元修偵訊陳述(偵字第25059號卷第48頁)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德勝、黃雅鈴,就前揭壹之二、三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固於原審及本院為認罪之答辯,惟查:
㈠被告黃德勝於102年5月20日向許元修借款130萬元,嗣經許
元修將130萬元借款,分63萬5,000元及66萬5,000元二筆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孫翊芩中國信託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德勝坦承在卷,並據告訴人許元修於偵訊指述明確(偵字第25059號卷第48、135頁背面),復有上開二筆款項匯入孫翊芩中國信託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款憑條2紙在卷可憑(偵字第25059號卷第88頁),是被告黃德勝有續向許元修詐騙借款130萬元之事實,足堪認定,並經本院認定此部分成立詐欺財取罪(詳前述)。
㈡就被告黃德勝於102年11月18日向許元修借款280萬元部分,
綜觀本案全卷,並無任何匯款資料;另就借款130萬元、280萬元部分,卷內亦無起訴書所載被告偽造及行使之本票及借款書等資料。證人即告訴人許元修於103年11月24日偵訊陳稱:我有的資料已經全部陳報,102年11月18日借款之280萬元已經清償,所以沒有留存資料;正本都歸還了,沒有留存影本等語(偵字第25059號卷第135頁背面),是許元修主張相關本票、借款書等資料皆已返還被告黃德勝。惟被告黃德勝於103年12月8日偵訊供稱:102年間的借款契約、本票,我不記得許元修是否已經歸還,我也找不到等語(偵字第00000號卷第241頁),嗣於105年9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許元修都沒有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告訴人許元修嗣於105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改稱:280萬本票於還款完時就已經銷燬了,因為被告黃德勝後來向我借了一筆970萬的借款,去把之前的借款還掉,欠款還掉的時候我們的本票就已經全部銷燬了等語(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是就借款280萬元之匯款資料、及借款130萬元與280萬元之本票及借款書等資料,許元修與被告黃德勝所述歧異,許元修亦前後不一,從而,是否確有280萬元之借款及匯款資料,以及是否確有130萬元與280萬元二筆借款之本票及借款書等資料,已非無疑。
㈢就有無280萬元此筆借款部分,因查無匯款資料,被告黃德
勝於103年12月8日偵訊供稱:「(問:102年11月的借款有無實際匯款?)我記得只有提供中國信託及合作金庫這兩個帳戶給許元修。」等語(偵字第25059號卷第242頁背面)。惟上開兩個帳戶均無102年11月18日自許元修處匯入款項之記錄。被告黃德勝嗣於105年9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即供稱:我跟許元修借款280萬,因為280萬元裡面包含130萬元的本金及借款利息,所以是借新還舊,並不是另一筆獨立的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29頁);並於105年10月27日院審理時供稱:「(問:有關102年11月18日借款280萬之匯款收據及資料、憑證,因為許元修無法提出,並且表示我所有的資料已經全部呈報,這筆借款已經清償,沒有留存資料,又根據許元修於104年11月6日向新北地檢署所提之告訴狀則記載102年11月18日當天是借款150萬,則許元修就這筆借款前後所述金額不一致,且沒有任何單據,到底102年11月18日有無另外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紐約全球融資」當舖借款這280萬?)我第一筆是借款450萬,後續又增加了借款,本來設定抵押是900,但是後來又變成1千多萬,後來的借款是借舊還新。」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50頁)。是被告黃德勝供述該筆280萬元之借款,實際上是102年5月20日130萬元之借款本金加上所有借款之利息,許元修並無另外再借出現款。對此,許元修於105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方陳稱:102年5月20日被告黃德勝借了第一筆借款130萬,然後於102年的11月18日被告黃德勝借了150萬,加上之前的130萬借款,合併在一起總共是280萬借款;150萬裡面是有幫黃德勝還了車號0000- 00自用小客車的欠款,金額是9萬6,875元;還有幫他還了3116-D Q的欠款,金額是4萬462元,另外一部車2052-RF是還了56萬8,500元的欠款,剩下的款項是拿去支付他向我借款的利息,這樣總共加在一起是150萬,所以這150萬沒有匯款資料,所以才會有這150萬加上之前的130萬就全部寫在同一張本票,變成280萬的本票,所以為何查不到資料是這樣的原因等語(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核與被告黃德勝所述大致相符,足認102年11月18日之280萬元,係先前102年5月20日之130萬元借款、以汽車擔保之相關借款、借款利息等項目之總和,並非新的借款,被告黃德勝為清償先前的借款及利息債務,而對許元修產生此筆280萬元債務,核屬「新債清償」,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是以被告黃德勝對許元修之280萬元債務若未履行,其先前之130萬元借款、以汽車擔保之相關借款、借款利息等舊債務並未消滅,從而許元修並未因此而再度步交付其他財物致受有損害,被告未因此取得其他財物,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尚難認被告黃德勝、黃雅鈴此部分有何詐欺財取犯行。
㈣就有130萬元與280萬元二筆借款,有無偽以孫翊芩名義開立
本票及簽立借款書部分,被告黃德勝於103年12月8日偵訊供稱:102年5月及11月的借款,沒有抵押設定,我記得是我先完成蓋章及我當保人的簽章後,再請黃雅鈴簽孫翊芩的名字等語(偵字第25059號卷第242頁),惟被告黃雅鈴於103年12月8日偵訊係供稱:我記得我簽的時候上面是空白的等語(偵字第25059號卷第242頁背面),就簽名的過程,被告兩人所述已有歧異。被告黃德勝嗣於105年9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借款書,這個借款書上面我不記得上面有沒有寫孫翊芩的名字或蓋她的印章,我真的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嗣於105年10月27日院審理時供稱:「(問:根據卷附資料,並沒有102年5月20日及102年11月18日有另外簽發本票,也沒有於上開二個期日另外簽立之借款書,剛才問過你其實102年11月18日許元修其實沒有任何匯款或出借另外280萬之單據或資料,請你確定你到底有無另外簽發本票及借款書?)因為這已經有2、3年的時間,我只記得最後有欠許元修這邊總共的金額是970萬元台幣。我也不確定我到底簽了幾張本票。」等語(本院卷第251頁),顯見被告黃德勝僅係空泛認罪,惟就實際上究竟有無偽以孫翊芩名義簽立130萬元與280萬元二筆借款之本票及借款書,其亦無法確認。被告黃雅鈴於103年12月8日偵訊供稱:我有冒孫翊芩名義簽名,但我不記得次數等語(偵字第25059號卷第240頁背面);嗣於105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則係供稱:「(問:102年5月20日和102年11月18日,妳有再跟黃德勝去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紐約全球融資」當舖借款嗎?如果有的話地點在何處?)因為當時”如果有簽名”的話確實是我簽的沒錯,那時候去借款的話都是我跟黃德勝二人分開去的,我們沒有同時一起去。」等語(本院卷第251頁),可見被告黃雅鈴亦未能確定其是否確有偽以孫翊芩名義簽立130萬元與280萬元二筆借款之本票及借款書。據上,就偽以孫翊芩名義簽立本票及借款書部分,被告兩人雖為認罪答辯,惟本案既查無130萬元與280萬元二筆借款之本票及借款書可供佐證,被告黃德勝、黃雅鈴之供述又不足以證明渠等確有簽立該本票及借款書,又告訴人許元修之證述又前後不一並與被告黃德勝歧異,非無瑕疵,此部分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兩人有偽以孫翊芩名義簽立本票及借款書,尚難僅因被告兩人此部分為認罪答辯,遽認兩人此部分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㈤綜上所述,就102年5月20日之13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兩人
有無偽以孫翊芩名義開立本票及簽立借款書,及就102年11月18日28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有無再向許元修另外借得280萬元、被告兩人有無偽以孫翊芩名義開立本票及簽立借款書等節,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法理,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兩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兩人此部分所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兩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德勝於102年5月20日、11月18日竊取告訴人孫翊芩之印鑑章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
惟查,承上所述,本案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兩人於102年5月20日及11月18日有偽以孫翊芩名義簽立本票及借款書,則被告黃德勝是否仍有必要擅自拿取孫翊芩印鑑章以供簽立本票及借款書使用,即非無疑。此部分僅有被告黃德勝之供述,查無與其他證據可佐。又被告黃德勝於104年2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每次拿了孫翊芩的證件、印鑑章後,辦完手續我就會放回去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6頁),嗣於105年10月27日院審理時供稱:我在住處房間衣櫃內竊取孫翊芩之印鑑章、身分證,這些東西使用完畢後,身分證及印鑑章使用完畢後放回原位等語屬實(本院卷第250頁)。是以,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黃德勝有擅自拿取孫翊芩之印鑑章,惟已於用畢後放回原處,承前說明,難認被告黃德勝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未該當。
六、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經查:
㈠就起訴書所載102年5月20日借款130萬元部分,被告黃德勝
竊取孫翊芩印鑑章而涉犯刑法竊盜罪嫌部分,及被告黃德勝與黃雅鈴共同偽以孫翊芩名義簽立本票及借款書,兩人另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承前所述,被告兩人此部分所為尚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兩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之詐詐騙借款130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係為達向許元修詐騙借款之同一目的,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兩人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起訴書所載102年11月18日借款280萬元部分,被告黃德勝
竊取孫翊芩印鑑章而涉犯刑法竊盜罪嫌部分,及被告黃德勝與黃雅鈴共同偽以孫翊芩名義簽立本票及借款書,兩人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承前所述,被告兩人此部分所為尚屬不能證明犯罪。且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102年4月18日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及102年5月20日詐騙借款130萬元得手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相距近半年,尚難認時間密接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本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認定有罪部分為併罰數罪之關係,因而此部分自應均另為被告兩人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部分
壹、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黃德勝、黃雅鈴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黃德勝所為如附表五所示使用竊盜及102年5月20日、11月18日竊取孫翊芩印鑑章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記載,應認此部分已提起公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應予審理。原審未予審理,僅依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刪除竊盜犯行之事實論述及法條適用)而為審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就起訴書所載被告兩人於102年5月20日借款130萬元而偽以孫翊芩名義簽立本票及借款書,被告黃德勝與黃雅鈴另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及就起訴書所載被告兩人於102年11月18日借款280萬元而偽以孫翊芩名義簽立本票及借款書,被告兩人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渠等犯罪,業據說明如前,原審未查,遽以被告兩人為認罪之答辯,認被告兩人此部分之兩次借款均成立犯罪,且兩次借款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諭知被告兩人有罪,尚有未合。㈢就102年5月20日借款130萬元被告兩人成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被告兩人於102年4月18日借款450萬元之詐欺財取犯行,皆係基於偽以孫翊芩名義借款之犯罪決意、於同一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下所為,時間密切接近,地點均在紐約當舖,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原審認屬併罰數罪,亦有未洽。㈣被告兩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施行,原審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且事實一㈡、㈢部分偽刻之孫畢焄、孫勝治印章,被告黃德勝業已陳明於使用完畢後丟棄而滅失,足以證明上開偽刻之印章均已滅失,原審仍予以宣告沒收,均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審就102年5月20日借款130萬元及102年11月18日借款280萬元部分論以接續犯,法律適用有誤,請求分論併罰(公訴檢察官於105年9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所陳上訴意旨,本院卷第115頁);②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施行,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黃德勝、黃雅鈴共同詐得450萬元;原審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載明被告黃德勝、黃雅鈴共同詐得130萬元、280萬元;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載明被告黃德勝有犯罪所得25萬元;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㈣載明被告黃德勝有犯罪所得45萬元;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㈤載明被告黃德勝、黃雅鈴共同詐得970萬元;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㈥部分載明被告黃德勝有犯罪所得31萬4577元、24萬元,上述犯罪所得應沒收而未及沒收,有依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參見上訴書,本院卷第46頁)。查就上開上訴理由①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就上開上訴理由②部分,上訴理由主張原審判決事實一㈠有犯罪所得450萬元(即本院判決事實一㈠)、原審判決事實一㈡有犯罪所得130萬元(即本判決事實一㈠)、原審判決事實一㈢有犯罪所得25萬元(即本判決事實一㈡)、原審判決事實一㈣有犯罪所得45萬元(即本判決事實一㈢),上開犯罪所得皆已返還被害人(詳後述),依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不應宣告沒收;就上訴理由主張原審判決事實一㈡犯罪所得280萬元應予沒收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不構成犯罪,亦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故檢察官上開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另外就原審判決事實一㈤犯罪所得970萬元(即本判決事實一㈣)、原審判決事實一㈥犯罪所得31萬4577元、24萬元(即本判決事實一㈤)部分,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黃德勝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請求適用刑法59條減刑(本院卷第62至70頁、第116頁至背面、第124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全部撤銷改判。
貳、被告黃德勝被訴於102年11月18日竊取孫翊芩印鑑章而涉有刑法竊盜罪嫌部分,及被告黃德勝、黃雅鈴被訴102年11月18日借款280萬元而共同偽以孫翊芩名義簽立本票及借款書,兩人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前述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此部分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撤銷改判有罪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黃德勝竊取告訴人孫翊芩之本件房地權狀,擅自拿取使用孫翊芩之證件及印鑑章,嗣與被告黃雅鈴冒用孫翊芩名義向紐約當舖許元修借款,偽以孫翊芩名義偽造及行使本票及相關借款契約書,並以本件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致許元修陷於諸誤而同意借款,且損害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渠等冒用告訴人孫翊芩名義簽發本票,雖僅由許元修持之作為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並未進入交易市場流通,仍有損有價證券信用性;另被告黃德勝未經告訴人孫翊芩、孫勝治、被害人孫畢焄之同意,提領存款、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其名下,紊亂臺灣土地銀行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輛監理登記之正確性,且對告訴人孫翊芩、孫勝治、被害人孫畢焄之財產權構成侵害,所為甚為不該;惟考量被告黃德勝、黃雅鈴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渠等均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素行堪謂良好;兼衡被告兩人個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得金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黃德勝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黃雅鈴部分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被告黃雅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黃雅鈴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囿於兄妹之情,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犯行,未分取任何犯罪所得,且事後已坦認錯誤,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前開對於被告黃雅鈴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黃雅鈴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黃雅鈴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黃雅鈴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被告黃雅鈴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至辯護人請求對被告黃德勝諭知緩刑云云,因本院對被告黃德勝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亦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沒收規定之適用說明⒈被告黃德勝、黃雅鈴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至於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⒉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
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㈡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96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本票,被告黃德勝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孫翊芩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本票均業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均應僅就偽造以孫翊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諭知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之孫翊芩署名及指印各1枚、金額欄內偽造孫翊芩指印2枚,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之孫翊芩署名1枚,附表四編號1所示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之孫翊芩署名1枚,分別屬前述偽造以孫翊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本票內容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㈢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判決事實一㈠部分,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借款暨抵
押權設定協議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借款暨抵押權設定之補充約定事項協議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事實一㈡、㈢部分,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事實一㈣部分,偽造之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借款暨抵押權設定協議書、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借款暨抵押權設定之補充約定事項協議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事實一㈤部分,偽造之取款憑條2張;以上均係被告黃德勝、黃雅鈴因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均已分別行使而交付告訴人許元修、地政機關、汽車監理機關、戶政機關、金融機構,已非屬被告黃德勝、黃雅鈴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惟事實一㈠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借款暨抵押權
設定協議書上偽造孫翊芩署名3枚,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借款暨抵押權設定之補充約定事項協議書上偽造孫翊芩署名4枚;事實一㈡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孫畢焄署名1枚、印文1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孫畢焄之署名1枚、印文1枚;事實一㈢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孫勝治署名1枚、印文1枚、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孫勝治之署名1枚;事實一㈣部分,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偽造之委任書上偽造孫翊芩之署名1枚、附表四編號3所示偽造之借款暨抵押權設定協議書上偽造之孫翊芩署名4枚、附表四編號4所示偽造之借款暨抵押權設定之補充約定事項協議書上偽造孫翊芩之署名4枚;以上皆屬偽造之署名、印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又本於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分別於所犯罪名之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⒋事實一㈠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借款暨抵押權設
定協議書上盜用孫翊芩印鑑章之印文4枚,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借款暨抵押權設定之補充約定事項協議書上盜用孫翊芩印鑑章之印文4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偵字第25059號卷第125、126頁)上盜用孫翊芩印鑑章蓋用印文多枚;事實一㈣部分,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偽造之委任書上盜用孫翊芩印鑑章之印文1枚,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用孫翊芩印鑑章之印文1枚,附表四編號3所示偽造之借款暨抵押權設定協議書上盜用孫翊芩印鑑章之印文4枚,附表四編號4所示偽造之借款暨抵押權設定之補充約定事項協議書上盜用孫翊芩印鑑章之印文4枚,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孫翊芩印鑑章蓋用印文多枚;事實一㈤部分,於偽造之兩張取款憑條上盜用孫翊芩印鑑章蓋用印文各1枚;上開皆係盜用孫翊翔」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就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黃德勝利用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偽刻孫畢焄、孫勝治之印章各1枚,均未扣案,且被告黃德勝於使用完後即丟棄而已滅失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德勝於105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供明屬實在卷(本院卷第254頁),足資證明上開偽刻之孫畢焄、孫勝治印章皆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且查,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上開未扣案之孫畢焄、孫勝治之印章,雖係偽刻,惟僅供本案被告辦理汽車過戶之用,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且足以證明皆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惟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並有敘明。
⒉事實一㈠、㈡、㈢部分⑴告訴人許元修於103年8月13日警詢供稱:103年5月被告借款
970萬元,其中部分借款是用來清償返還102年向周筱琴之借款(即最高限額抵押900萬元下之借款450萬元及130萬元),向周筱琴之借款清償後,才可以塗銷抵押,重新設定抵押予我太太陳靜琪等語(偵字第25059號卷第8頁),並有許元修開立予孫翊芩、周筱琴之支票各乙紙在卷可憑(偵字第25059號卷第34頁);嗣於105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黃德勝總共還欠我970萬元,被告黃德勝先前的借款450萬及130萬都已經返還等語(本院卷第259頁),核與被告黃德勝於103年12月8日偵訊供稱:102年間向紐約全球融資當舖借款部分,已由103年4月28日該次借款的抵押借款款項中先行清償等語(偵字第25059號卷第241頁)相符,足證事實一㈠部分之借款450萬元及130萬元均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⑵就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黃德勝於105年9月21日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我已把車子還給孫家,但過戶登記至何人名下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103年7月21日過戶至告訴人孫翊芩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103年7月11日過戶至告訴人孫翊芩姊夫張文成名下等事實,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紙、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偵字第25059號卷第93、10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車輛異動登記簿(偵字第00000號卷第95、96頁)在卷可憑,核與被告黃德勝所述相符,足認上開二部小客車業已登記返還予被害人之事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⒊事實一㈣犯罪所得970萬元部分之沒收
被告兩人雖以本件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以擔保上開借款,惟告訴人孫翊芩已對許元修、陳靜琪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確認許元修、陳靜琪對於孫翊芩之債權新臺幣1,068萬6,792元暨利息不存在,嗣許元修、陳靜琪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重上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等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844號判決(原審卷第168至177頁)、本院本院104年度重上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62至204頁)在卷可憑,顯見系爭970萬元之借款,被害人為許元修無訛。被告黃德勝於105年4月12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房屋抵押貸款部分還積欠本金97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24頁背面),嗣於105年9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向紐約當舖借款970萬,我還沒有返還給許元修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核與告訴人許元修於105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黃德勝總共還欠我970萬元,被告黃德勝欠林奕均的借款450萬及130萬都已經返還等語(本院卷第259頁)相符,可認被告兩人向許元修借款詐得之970萬元,被告並未返還許元修。又被告黃德勝於105年9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借款這970萬元我沒有分給黃雅鈴(本院卷第133頁)等語,核與被告黃雅鈴於105年9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被告黃德勝借款這970萬元,我沒有拿到任何錢(本院卷第133頁)等語相符,足認上開970萬元犯罪所得,全部由被告黃德勝取得,被告黃雅鈴實際上並未分受任何所得。另被告黃德勝取得之970萬元,雖未扣案,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黃德勝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事實一㈣所示罪名宣告之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事實一㈤犯罪所得31萬4,577元及24萬元部分之沒收
被告黃德勝於105年9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盜領孫翊芩帳戶的金額為31萬4577元、24萬元部分,這二筆錢都還沒有還給孫翊芩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可認被告黃德勝盜領孫翊芩帳戶存款所得之31萬4,577元及24萬元,被告黃德勝並未返還孫翊芩。被告黃德勝取得上開款項,雖未扣案,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黃德勝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事實一㈤所示罪名宣告之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犯罪事實一㈡所示102年5月20日借款130萬元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及102年11月18日借款280萬元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部分,雖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相同,惟此部分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諭知無罪,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20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表一┌──┬────────┬─────────────┬───────────────┐│編號│本票或文書之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應沒收之物 │├──┼────────┼─────────────┼───────────────┤│ 1 │票號TH232833號、│「發票人」欄偽造「孫翊芩」│未扣案之左列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 │面額450萬元之本 │之署名、指印各1枚 │偽造「孫翊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票1張 │「票據金額」欄偽造「孫翊芩│ ││ │(偵字第25059號卷│」之指印2枚 │ ││ │第143頁) │ │ │├──┼────────┼─────────────┼───────────────┤│ 2 │面額450萬元本票1│「發票人」欄偽造「孫翊芩」│未扣案之左列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 │張 │之署名1 枚 │偽造「孫翊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偵字第31061號卷│ │ ││ │第8頁) │ │ │├──┼────────┼─────────────┼───────────────┤│ 3 │借款暨抵押權設定│偽造「孫翊芩」署名3枚 │未扣案之左列偽造私文書上 ││ │協議書 │ │偽造「孫翊芩」署名3枚 ││ │(偵字第31061號卷│ │ ││ │第6頁) │ │ │├──┼────────┼─────────────┼───────────────┤│ 4 │借款暨抵押權設定│偽造「孫翊芩」署名4枚 │未扣案之左列偽造私文書上 ││ │之補充約定事項協│ │偽造「孫翊芩」署名4枚 ││ │議書 │ │ ││ │(偵字第31061號卷│ │ ││ │第7頁) │ │ │└──┴────────┴─────────────┴───────────────┘附表二┌──┬────────┬─────────────┬───────────────┐│編號│本票或文書之名稱│偽造印章、署押、印文及數量│應沒收之物 │├──┼────────┼─────────────┼───────────────┤│ 1 │車號0000-00 │偽刻之「孫畢焄」印章1枚 │未扣案之左列偽造私文書上 ││ │汽(機)車過戶申│ │偽造「孫畢焄」之署名1枚、印文 ││ │請登記書 │偽造「孫畢焄」署名1枚、印 │1枚 ││ │(偵字第25059號卷│文1枚 │ ││ │第102頁) │ │ │├──┼────────┼─────────────┼───────────────┤│ 2 │車號0000-00 │偽造「孫畢焄」之署名1枚、 │偽造「孫畢焄」之署名1枚、印文 ││ │汽(機)車各項異│印文1枚 │1枚 ││ │動登記書 │ │ ││ │(偵字第25059號卷│ │ ││ │第104頁) │ │ │└──┴────────┴─────────────┴───────────────┘附表三┌──┬────────┬─────────────┬───────────────┐│編號│本票或文書之名稱│偽造署押、印文之位置及數量│應沒收之物 │├──┼────────┼─────────────┼───────────────┤│ 1 │車號0000-00 │偽刻之「孫勝治」印章1枚 │未扣案之左列偽造私文書上 ││ │汽(機)車過戶申│ │偽造「孫勝治」之署名1枚、印文1││ │請登記書 │偽造「孫勝治」署名1枚、印 │枚 ││ │(偵字第25059號卷│文1枚 │ ││ │第100頁) │ │ │├──┼────────┼─────────────┼───────────────┤│ 2 │車號0000-00 │偽造「孫勝治」署名1枚 │未扣案之左列偽造私文書上 ││ │汽(機)車各項異│ │偽造「孫勝治」之署名1枚 ││ │動登記書 │ │ ││ │(偵字第25059號卷│ │ ││ │第101頁) │ │ │└──┴────────┴─────────────┴───────────────┘附表四┌──┬────────┬─────────────┬───────────────┐│編號│本票或文書之名稱│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 │應沒收之物 │├──┼────────┼─────────────┼───────────────┤│ 1 │票面金額970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孫翊芩」│未扣案之左列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 │本票1張 │之署名1 枚、 │偽造「孫翊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偵字第31061號卷│ │ ││ │第11頁) │ │ │├──┼────────┼─────────────┼───────────────┤│ 2 │委任書 │「委任人」欄偽造「孫翊芩」│未扣案之左列偽造私文書上 ││ │(偵字第25059號卷│之署名1 枚 │偽造「孫翊芩」署名1枚 ││ │第19頁) │ │ │├──┼────────┼─────────────┼───────────────┤│ 3 │借款暨抵押權設定│偽造「孫翊芩」署名4枚 │未扣案之左列偽造私文書上 ││ │協議書 │ │偽造「孫翊芩」署名4枚 ││ │(偵字第31061號卷│ │ ││ │第9頁 │ │ │├──┼────────┼─────────────┼───────────────┤│ 4 │借款暨抵押權設定│偽造「孫翊芩」署名4枚 │未扣案之左列偽造私文書上 ││ │之補充約定事項協│ │偽造「孫翊芩」署名4枚 ││ │議書 │ │ ││ │(偵字第31061號卷│ │ ││ │第10頁 │ │ │└──┴────────┴─────────────┴───────────────┘附表五┌──┬───────┬─────────┬───────┬──────┬─────┐│編號│時 間 │地 點 │竊取物品 │持之辦理事項│是否提告 │├──┼───────┼─────────┼───────┼──────┼─────┤│1 │102年4月18日 │新北市○○區○○路│孫翊芩所有之 │事實一㈠向許│被害人 ││ │ │282巷46號10樓住處 │身分證 │元修借款450 │孫翊芩 ││ │ │ │駕照 │萬元 │提出告訴 ││ │ │ │印鑑章 │ │ │├──┼───────┼─────────┼───────┼──────┼─────┤│2 │102年9月14日 │新北市新店區花園一│孫勝治所有之 │事實一㈢辦理│被害人 ││ │ │路1段8號孫勝治住處│身分證 │孫勝治所有車│孫勝治 ││ │ │ │健保卡 │號3116- DQ自│提出告訴 ││ │ │ │車號0000-00號 │用小客車過戶│ ││ │ │ │自用小客車鑰匙│至被告黃德勝│ ││ │ │ │ │名下 │ │├──┼───────┼─────────┼───────┼──────┼─────┤│3 │103年4月28日 │新北市○○區○○路│孫翊芩所有之 │事實一㈣申辦│被害人 ││ │ │282巷46號10樓住處 │身分證 │印鑑證明及向│孫翊芩 ││ │ │ │駕照 │許元修借款 │提出告訴 ││ │ │ │印鑑章 │970萬元 │ │├──┼───────┼─────────┼───────┼──────┼─────┤│4 │103年5月12日 │新北市○○區○○路│孫翊芩所有之 │事實一㈤提領│被害人 ││ │ │282巷46號10樓住處 │印鑑章 │孫翊芩帳戶存│孫翊芩 ││ │ │ │臺灣土地銀行雙│款 │提出告訴 ││ │ │ │和分行帳號0870│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存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