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忠進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91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忠進於民國93年3月間邀集魏京智、魏京莉投資雪山醇公司(全名雪山醇有限公司)、乙声食品場、故鄉公司(全名故鄉有限公司),由魏京智、魏京莉出資新臺幣(下同)760萬元,雙方約定林忠進與魏京智、魏京莉各佔雪山醇公司、乙声食品場及故鄉公司50%、25%、25%之股權,林忠進並擔任雪山醇公司、乙声食品場負責人,魏京智則擔任故鄉公司負責人。後林忠進於94年9月30日將其雪山醇公司出資全部轉讓予黃益財(已歿,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並由黃益財擔任雪山醇公司登記負責人,惟林忠進仍負責雪山醇公司之營運,屬雪山醇公司實際負責人,受雪山醇公司委託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林忠進與黃益財竟基於損害雪山醇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在縱以非法手段透過雪山醇公司名義向銀行貸得款項,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下,與附表一編號1、2「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2「犯罪行為」欄所示方式,連續向如附表一編號1、2「授信銀行」欄所示銀行申請貸款,致該銀行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雪山醇公司經營狀況良好,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核貸日期」欄所示日期,核貸如附表一編號1、2「核貸金額」欄所示核貸金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及附表一編號
1、2「授信銀行」欄所示銀行,且在雪山醇貸得款項後,朋分部分款項予何輝雄等人,後林忠進、黃益財並未依約償還全部貸款,致雪山醇公司資產遭債權人聲請拍賣而損及雪山醇公司、魏京智及魏京莉之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魏京智、魏京莉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忠進承認如事實欄所示邀集告訴人魏京智、魏京莉投資雪山醇公司,並將己對雪山醇公司之出資全部轉讓予黃益財,且由黃益財擔任雪山醇公司登記負責人,嗣後雪山醇公司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向銀行貸款,並朋分部分款項予何輝雄等人,嗣林忠進、黃益財並未依約償還全部貸款,致雪山醇公司資產遭債權人聲請拍賣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辯稱:伊並非雪山醇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人是黃益財,伊並不知道何輝雄有以雪山醇公司名義去貸款的事,伊是被何輝雄所騙云云。辯護人亦以被告對貸款並不知情,不知何輝雄等人偽造文書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邀集告訴人魏京智、魏京莉投資雪山醇公司,並將己對
雪山醇公司之出資全部轉讓予黃益財,且由黃益財擔任雪山醇公司登記負責人,嗣後雪山醇公司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向銀行貸得款項,並朋分部分款項予何輝雄等人,嗣林忠進、黃益財並未依約償還全部貸款,致雪山醇公司資產遭債權人聲請拍賣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無誤,茲將其所供述各節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99年1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是雪山醇公司前任負責人,當時我透過張新民認識何輝雄,因為當時我們公司有透過通路商在銷售酒類、面膜,我們為了要擴大營業,張新民說要介紹何輝雄給我認識,何輝雄可以幫我們外銷,當時何輝雄是以假名湯志銘和我接觸,何輝雄說他可以幫我們找經銷商把酒、面膜賣到中國大陸、香港,一開始何輝雄有給我們大約一百萬的定金,並開立人本公司的支票給我們,支票後來有兌現,因此取得我們的信任,我們就繼續談一年要銷到大陸的酒、面膜有參仟萬,後來我們開始備料時,我們要求何輝雄要多準備一些備料金,至少要百分之三十,何輝雄說他沒有經費,所以建議我是否可用公司名義去貸款,貸得的款項留給公司作為備料之用,公司備料了以後才有東西可以出貨,所以我們就讓何輝雄去以公司名義去辦貸款,黃益財本來就是公司的廠長,但是因為我本人信用不好,不能去貸款,且剛好公司想要變為股份有限公司,所以就以黃益財入股為新任負責人,我原本不認識楊傑丞,好像是何輝雄或張新民去找來當保證人,後來貸款下來之後何輝雄要把五百萬元全部拿走,我不肯,我說最起碼備料的東西要留下來,所以何輝雄就留了一百二十萬當備料,當時何輝雄找了很多人來半恐嚇我交出存摺、印章,還說若不交出來公司會發生火災,因為我害怕,所以不敢報警,後來何輝雄又說需要錢去買香精原料,何輝雄就真的去買進口的香料過來,香料進口的時候我說我不需要這麼多,何輝雄就說把香料再賣出去,賣得的錢再還我,何輝雄進口香料時對方就開LC進來,何輝雄就說他沒有錢了,必須把LC拿去銀行質押,我就答應何輝雄,何輝雄當時開了好幾張支票給銀行作為保證,我就相信他,美金十萬元貸款下來後,我要求何輝雄留下一些錢給我備料,結果他就留了台幣七十萬元給我,這次他沒有恐嚇我,後來我備料好了之後,何輝雄開給銀行的支票跳票,香精也不知道放在哪裡,銀行動作很快,把我們所有的通路擋掉,變成只能出貨,銷售的錢我們公司不能領,公司就垮了(見原審98訴1180卷,以下稱原審卷,卷三第157頁正反面)。依被告此部分供詞,其知悉且同意何輝雄以雪山醇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2次貸款後,被告以雪山醇公司要備料之理由,向何輝雄取得部分貸款金額,其餘貸款由何輝雄取得。復事先同意由不相干、不熟悉資產狀況之楊傑丞,擔任前開貸款之保證人,致雪山醇公司被銀行聲請拍賣而關閉等情。
⑵被告於99年1月11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對何輝雄、張
新民所言有意見,我並沒有提供公司大小章給何輝雄,貸款的錢也不是我私人拿走,而是留在公司,且何輝雄所謂盈餘款分配完全不實,是他的一面之詞,當時講的盈餘分配是指如果本件外銷美國之後,所賺的錢扣除成本之後的利潤每人分配百分之五十,而非把貸得的款項作分配。另外我在中和分局製作的筆錄有部分與我當時陳述的意思有出入,當時警員問我拿到多少錢,我所回答的金額是指留在公司的錢,並非我私人拿走的錢。對其餘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證述沒有意見。至於卷內的貸款資料都不是我提供的,銀行也不是我接洽的,銀行的人來的時候我人在工廠,銀行的人有下來工廠看,而不是我出面與銀行的人接洽(見原審卷三第170頁正反面)。依被告此部分供述,被告知悉何輝雄以雪山醇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後,銀行人員到工廠查看,被告人在工廠內等情。
⑶被告於99年11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第一,我經由張新
民介紹認識何輝雄,因為當時我公司準備上市紅酒面膜和一些米酒面膜和高粱酒,那時資金需求很龐大,公司希望擴展業務,希望找一些人進來投資或幫忙經銷高粱酒,張新民就介紹何輝雄跟我認識,何輝雄說他可以幫我們賣酒和面膜,他國外有公司可以經銷,第二次見面何輝雄叫我準備我們公司一般的證件給他看,他看完後還給我,說他願意跟我們經銷和投資,我跟他說經銷和投資的利潤不一樣,何輝雄就開了二張支票合起來100萬交給我,做為訂貨的貨款,不是他剛才所說的四十萬買股份。第二,我們公司從來沒有要貸款,我們只是資料給他看,他看完就還給我們,我們沒有把資料、印章交給他。第三,公司有報表可以看出我們公司當時的營運狀況絕對可以貸款,這可以去查,不是何輝雄所說我們公司缺錢。後來是因為何輝雄說他願意投資我們外銷,他願意再出錢投資,那時我和他合作的狀況很好,利潤盈餘百分之五十我願意給他,一開始我不知道公司要貸款,他說他要投資,一直到銀行來對保時,我才知道他是向銀行貸款要給我這筆錢,對保當時何輝雄說錢下來以後我們貨出去後,收的貨款的錢再還給銀行,貸款的款項下來的時候,因為當時我領了100多萬回來,何輝雄說他要把錢全部拿去,我不同意,我說我把你當時給我的100萬還給你,他不同意,我說那我們不要貸,錢全部退給銀行,何輝雄就翻臉,我、我太太、黃益財、張新民全部被架開,何輝雄說如果我們不答應,我們公司是做酒的,很容易著火,把我們架開的人叫我下去好好跟何輝雄談,這些人是怎麼進來公司的我不知道,後來我就下去跟何輝雄談,我說最好不要借,何說原料的錢已經給人了,已經訂了,所以要從這筆錢拿,叫我跟他配合。後來何輝雄又說是因為他用我們公司的名義訂了一批香精,這批香精因為我只用一桶沒有用很多,其他的香精何輝雄說他已經替我們賣掉了,所以要用這筆貸款去繳買香精的貨款。其餘我以書狀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五第158頁反面至159頁)。依被告上開供詞,其自承親自與何輝雄洽談投資或經銷,並收受何輝雄支票2張兌現100萬元,後再與何輝雄談定投資外銷,被告同意給何輝雄利潤盈餘之百分五十,直至銀行前來公司對保時,方知何輝雄是要向銀行貸款再將款項給被告,至於貸款將由公司清償,貸款撥下來後,被告便提領120萬元(詳後述),關於何輝雄應朋分若干兩人有爭執等情。
⑷被告於100年6月9日在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稱:「
問:你是否知道雪山醇公司?答:知道。
問:你在雪山醇公司有擔任任何職務?答:有,是擔任業務經理。
問:(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三)雪山醇公司有兩筆貸款,
這兩筆貸款你有無參與?答:我知道,但那是負責人處理的,我是在業務方面,這件事是我引進,但我們剛開始不是貸款,後來變成貸款。
問:這兩件貸款,去銀行申請,跑流程辦理貸款的是誰?答:我不知道。
問:雪山醇公司負責人是誰?答:黃益財。
問:你是事後如何知道有這兩筆貸款?答:到後來程序辦完,不得已,要拿錢時,才知道這是貸款
,銀行到我們公司去,我那時才知道,辦的過程我都不知道。
問:你是否曾經擔任雪山醇公司負責人?答:曾經。
問:現在為何負責人會變成黃益財?答:因為我們公司要改組,因為還有其他股東,要改成股份
有限公司,我們本來是有限公司,因為在製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沒有製酒量的限制,有限公司則有限制,我們才改成股份有限公司,因為要改成股份有限公司,且因為我們要GPS、CIS認證,但我的信用不好,基於這兩個原因,所以負責人才變更為黃益財。
問:雪山醇公司的營業項目?答:製酒。
問:你是否認識張新民?答:我認識。
問:張新民有無在雪山醇公司任職?答:沒有。
問:你是否認識綽號老湯的人?答:是張新民介紹我認識。
問:老湯《按:即何輝雄》在雪山醇公司有無職位?答:沒有,但他跟我們要合夥時,曾經要求我說他要有我們公司經理的名義。
問:你有口頭答應讓老湯當公司經理?答:有講,若合夥這件事情有成功,就讓他當公司經理。
問:(提示98偵1791卷一第82頁97年12月22日林忠進筆錄)
你為何在警訊時稱雪山醇公司辦理貸款,是委任老湯全權處理?答:因為我們公司本來就跟合作金庫有往來,我們直接跟銀
行辦就可以,根本不用委託任何人。當時警察問我說你們向合庫太平分行辦貸款,是誰去辦的,所以我才回答是老湯去辦的。
問:雪山醇公司辦理貸款的相關文件,是誰提供?答:我不知道。
問:(提示98偵1791卷一第84頁)為何你在警訊時稱雪山醇
公司偽造不實的財稅報表,是老湯提供的?答:是事情發生了,警察問我,我才回答說報表是老湯提供的,因為貸款是他去辦的,所以報表當然是他提供的。
問:雪山醇公司貸款的過程,有無人指導你如何去與貸款銀
行應對?答:從頭到尾貸款我根本不知道有這件事,我怎麼主導,貸款也是跟負責人辦,怎麼會有人指導我。
問:(提示98偵1791卷一第82頁)為何你在警訊時稱老湯有
指導你應該要如何向銀行應答?答:是因為銀行要來公司看我們的製造過程,我都會向銀行
的人介紹我們的業務及製造流程,應該是我在警局時一時講錯,老湯沒有指導我如何向銀行應答。
問:雪山醇公司這兩次貸款的用途,本來是用在何處?答:本來是老湯要跟我們合夥,他答應要出訂貨備料的資金
,當時我們要製造面膜,要外銷到國外,他答應要出六百多萬,要先拿一百萬給我,後來他說沒有錢給我,要用公司的名義去貸款,貸款下來本來要用在備料,但老湯要把錢全部拿走,我不答應,我說要把錢退回銀行,後來老湯要求我退還他原本給我的那一百萬,我就叫張新民過來,說怎麼事情會變成這樣,當初不是講這樣,當場老湯就打了一通電話,後來就進來一批人,我就問張新民說我們當時講的不是這樣,現在怎麼會變成這樣,張新民一開口,還沒講清楚,老湯就拿椅子打他,那一批人就把我們架開,其中有一個把我架開的人,好像是李儒滋,我聽到他們都叫他儒滋,但我不確定是否是李儒滋,李儒滋還說好好商量,反正大家有錢賺,不然做酒容易著火,大家好好商量,錢也是要拿去訂香精,只是先拿去用而已,我就這樣答應他。
問:張新民有無接觸雪山醇公司的貸款事項?有無去跑文件
或拿財務報表等等?答:沒有,我們公司從來就沒有要貸款。
問:雪山醇公司貸款的保證人楊傑丞,你是否認識?答:本來不認識,後來才認識。
問:楊傑丞是誰找來的?答:應該是老湯。
問:何輝雄曾經證述說雪山醇公司所貸得的款項,你分到百
分之四十,他分到百分之四十,張新民分到百分之二十,有何意見?答:沒有這回事,因為當時第一筆貸款的五百萬錢當天下來
時,我有領出一百二十萬,然後何輝雄要求把一百萬還給他,他拿出其中七、八十萬元留在公司,要繳做蓋子、標籤的錢,另外還留下一些錢在帳戶裡面要繳利息,其餘大概兩百多萬被何輝雄拿走,他連存簿都一起拿走,後面的錢怎麼用我不知道,當時好像還從銀行直接匯款一筆六十幾萬要付訂做瓶子的錢。
問:雪山醇公司所有貸得的款項,你與張新民有無從中取得
任何的錢?答:沒有,我們一毛錢都沒有拿,錢都留在公司。
問:在張新民介紹老湯給你認識前,你跟張新民的交情?答:我們只是認識,有一些生意往來而已,張新民也會替我們賣酒,我們的交情普通一般,就是生意上介紹而已。
問:既然你與張新民交情普通,為何會信任張新民介紹的老
湯?答:我是被老湯騙,因為我們當初講好,老湯就馬上給我一百萬訂金,所以我才會信任老湯。
問:你們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黃益財後,黃益財在公司作何
事?答:廠務,從公司設立後,黃益財就一直在工廠。
問:你當時有何信用瑕疵?答:921地震後,我的房子垮了,我作擔保的那個人房子也
倒了,當時我們兩人互為擔保,所以我就欠銀行總共五、陸佰萬。
問:(提示98偵1791卷一第81頁第一行至第八行)根據這段
你在警訊時所述內容,從來沒有提及老湯是要合夥,且你在警訊時是說因為你們要生產面膜,所以張新民才介紹老湯給你認識,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不符?答:我所謂的合夥只是針對製造面膜及米酒外銷到美國、大
陸,其他的事情並沒有合夥,因為我們之前就已經有通路商。
問:你們當時向合庫太平分行申請貸款是否為了要當作公司
的週轉金?答:當作生產面膜外銷的資金。
問:你平常就有跟銀行有往來?答:有。
問:(提示98偵1791卷一第201頁第三行至第五行)你在偵
查中為何具結證稱因為雪山醇公司負責人剛變更,無法貸款,而何輝雄說他有辦法,所以才由何輝雄幫你貸款?答:我聽錯檢察官的意思,檢察官問我為何不直接用我的名
義貸款,我回答我的信用不好,檢察官又問為何不用黃益財的名義貸款,我說因為負責人剛變更,三個月內不能辦理貸款,這筆錢是何輝雄投資公司的款項,應該是他要給我,後來他說要貸款,所以是他去處理的,我後來才知道。
問:(提示98偵1791卷一第81頁第十九行至第82頁第一行)
為何你在警訊時說因為你們要向銀行貸款,你個人信用有瑕疵,不能貸款,所以負責人才變更為黃益財?答:我的意思不是這樣,警察問我為何不用我的名義去貸款
,我說我的信用不好,但信用不好不是要向銀行貸款,我當時確實有向警察講這段話,但我的意思不是這樣。
問:雪山醇公司負責人後來變更為黃益財,實際負責人是否
還是你?答:實際負責人不是我,我是業務方面,實際負責人就是黃益財,廠務方面由黃益財決定,業務方面由我決定。
問:雪山醇公司向合庫太平分行貸款時,你有無到銀行去辦
理申貸或對保的事務?答:通通沒有去,後來應該是老湯叫銀行的人來公司辦。
問:銀行的人來公司辦理時,你有無在場?答:沒有,我都在廠務。
問:你之前為何說第一次貸款五百萬那次,你拿到一百二十
萬,第二次貸款美金十萬元這次,你拿到七十萬或七十二萬,你既然都沒有參與,為何你第一次會拿到一百二十萬,第二次會拿到七十萬或七十二萬?答:第一次的一百二十萬是從銀行領出,拿給老湯,第二筆
的七十二萬是當時老湯拿給我要我去訂面膜的盒子,是留在公司裡面。
問:是誰把公司的大小章、存摺交給老湯?答:沒有人交給他,第一次貸款下來時,他打人後就從桌上自己把大小章、存摺及印章和錢拿走了。
問:老湯跟你們合夥,他要出資,為何是用你們雪山醇公司
的名義去貸款來讓他出資?答:剛開始不是要貸款,是後來老湯騙我說要訂香精,弄到後來就變成這樣,香精訂一訂後來也不知道弄去哪裡。
問:老湯說要去向銀行貸款,你們雪山醇公司是誰同意?答:我、黃益財兩人講一講說這樣可不可以,我們同意的,(又改稱)貸款我當然不同意。
問:你既然不同意,為何會蓋公司的章去貸款?答:我不知道,我根本不知道貸款的事情,他們變造一些東西我都不知道。
問:貸款下來的錢張新民有無分配到?答:我沒有看到。
問:為何老湯說要把錢都拿走,你打電話叫張新民來,張新
民馬上就來?答:當天張新民也在場。
問:為何張新民當天在場?答:因為我當初跟老湯講好,合夥若有盈餘,盈餘的百分之
五十由老湯跟張新民他們去分,所以五百萬貸款下來時,老湯就來了,張新民也在場,至於張新民是如何來的我不知道。
問:為何你剛才說『貸款下來本來要用在備料,但老湯要把
錢全部拿走,我不答應,我說要把錢退回銀行,後來老湯要求我退還他原本給我的那一百萬,我就叫張新民過來』?答:張新民本來就在樓下,我叫他上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2至17頁反面)⑸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原審審理期日供稱:「
問:對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本件由黃益財為名義
負責人,由何輝雄、黃朝陽編撰不實、陳坤成遞件行使的財務報表數據及偽造公文書,並以黃益財、楊傑丞為連帶保證人向合庫太平分行貸得新臺幣五百萬元、美金十萬元,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有無爭執?答:我不知道,我不爭執。
問:對於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魏京智、魏京莉有投資雪山醇
公司,黃益財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變更登記為雪山醇公司之負責人此部分客觀事實有無爭執?答:不爭執。
問:對於雪山醇公司平常是經營何業務?答:釀酒,製酒業,我們有合法的牌照,也可以幫人代工,登記品牌叫雪山米酒、雪山醇高粱酒。
問:公司裡面有幾個人?答:當時四個,我、黃益財、孫代書,還有一個臨時工。
問:這四個人在雪山醇公司各負責何業務?答:我是外面的業務,黃益財、孫代書負責財務,臨時工就是裝瓶,或操作機器。
問:當時雪山醇公司如何成立?答:剛開始從乙聲食品廠開始,後來業務慢慢變大,孫煥章
也就是孫代書找魏京智、魏京莉來投資,想把工廠規模擴大,所以要成立雪山醇公司,我就去借錢增資,魏京智、魏京莉總共出資五百萬元,但實際只有拿出四百五十萬元,我用個人名義借款五百萬元出資,而成立雪山醇公司,就開始經營公司,開始跟全聯社簽約,也有做國防部福利站,後來規模又擴大,要做認證,當時還是孫煥章主導財務。
問:所以雪山醇公司成立時,是由你出資五百萬元,魏京智
、魏京莉部分出資五百萬元而成立?答:對。
問:所以出資人只有你及魏京智、魏京莉?答:他們到底拿多少我真的不知道,我是針對孫煥章而已,
因為我是跟孫煥章兩人一人一半,孫煥章自己去找金主的。
問:當時股權如何分配?答:我百分之五十,孫煥章百分之五十。
問:為何在九十四年間雪山醇公司負責人會登記為黃益財?答:因為孫煥章突然說要退股,我就叫黃益財當負責人,讓
他找股東進來,讓他找錢進來,孫煥章部分的股份就由黃益財負擔。
問:之後黃益財有無找到錢進來承受孫煥章部分的股份?答:他有去借錢,但錢沒有進來,後來我就去增資。
問:孫煥章退股,你有無把錢退還給他?答:沒有,因為錢拿去買機器,我就說看他要拿機器,還是繼續等我經營起來,再還錢給他,他也答應了。
問:既然黃益財去借錢但是沒有借到錢進來入股雪山醇公司
,怎麼還會登記他為名義負責人?答:因為我要跑外面,我從食品廠開始的時候,我們就一起工作了。
問:登記黃益財為雪山醇公司負責人時,你有無將雪山醇公
司所有股份轉讓給黃益財?答:有,當時我們三個都講好了。
問:所以黃益財持有雪山醇百分之百股份?答:但是孫煥章不同意,但公司變更登記的時候是有簽同意書的。
問:既然黃益財並沒有實際出資,你怎麼會同意將雪山醇的
股份全部轉讓給黃益財?答:當時就講好,孫煥章要退,我公司要經營下去,所以我
跟黃益財講好,孫煥章就不同意,我就說黃益財本來就在公司做了,等我經營好了再把錢退給他。
問:為何雪山醇會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合庫太平分行
貸款新臺幣五百萬元?答: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何輝雄以雪山醇名義去貸款的這件
事,錢下來時我才知道,錢下來的時候,何輝雄跟我說他要投資我買香料的金額快下來了,結果錢是從銀行到雪山醇公司帳戶我才知道。
問:如何知道貸款金額已經進雪山醇帳戶?答:就何輝雄前幾天就跟我說有錢會進來,我以為是他的錢
,結果錢是從銀行下來的,他說叫黃益財去把錢領回來我才知道的,當時我們是要訂原料,當時何輝雄就說是銀行貸款的錢,說這筆錢誰都不能動,我說你要投資我的錢要分一人一半。
問:你知道雪山醇有向銀行貸款,是黃益財及何輝雄跟你說
的?答:是何輝雄告訴我的,我沒有去查證。
問:為何何輝雄要投資雪山醇,投資的錢有無進雪山醇要跟
你說?答:因為他本來就要給我錢的,他說他要投資我,他要跟我訂,我都已經備料了。
問:為何何輝雄要投資雪山醇要跟你說?答:因為他跟我買酒,現在要跟我訂更多要外銷。
問:何輝雄要投資雪山醇的時間點大約在何時?答:大約前一個星期告訴我的。
問:既然當時你已經不是雪山醇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且雪山
醇公司的股份百分之百由黃益財掌握,為何何輝雄要告訴你?答:因為我幫忙備料,工廠也有做好東西,所以要出貨,工
廠實際操作現場的運作都要告訴我。因為何輝雄錢何時進來,何時要出貨一定要先跟我講,我才有辦法備料及做好產品。
問:你還要否認你不是雪山醇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答:我不是。
問:為何雪山醇公司會有第二次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向銀行貸
款美金十萬元的事情?答:當時第一次五百萬元錢下來之前,何輝雄跟我說投資的款項要進來,就已經有說後面美金十萬元的這部分。
問:你知道這美金十萬元是以雪山醇名義向合庫太平分行貸
款?答:第一次五百萬元下來時,何輝雄告訴我時我就知道了。
」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52至154頁)。
綜前所述,被告雖否認雪山醇公司變更負責人為黃益財後,其非實際負責人,然依其所述,雪山醇公司不論變更負責人登記前或後,被告均擔任雪山醇公司業務經理,實際負責公司業務,甚至雪山醇公司與何輝雄合作投入資金後,利潤盈餘分配各半等情,均為被告代表雪山醇公司與何輝雄洽談,足見被告實際掌握雪山醇公司之業務及財務,而為雪山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疑。又被告雖否認以偽造之稅務資料委託何輝雄以雪山醇公司向銀行貸款乙節,然依所供述,其明知何輝雄要以雪山醇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銀行人員到公司辦對保時,係由被告向銀行人員解說製酒流程,足見向銀行申貸及銀行核貸過程,被告顯然充分理解並配合對保徵信。參以被告供認向銀行貸款係為『當作生產面膜外銷的資金』,足見雪山醇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自始均是被告之自主性資金需求。再者,雪山醇公司向銀行貸款所得資金,將來勢必由雪山醇公司既有資產清償銀行,且銀行撥款後錢是匯入雪山醇公司之銀行帳戶,被告竟同意由何輝雄朋分屬於雪山醇公司之銀行貸款。
㈡被告上開供述,經與證人即告訴人魏京莉、魏京智、證人陳
榮裕、呂永賓、尹衍澤、黃朝陽、張新民、何輝雄、陳坤成、黃益財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魏京莉及魏京智部分見96偵11390卷第88至89頁、第120至121頁、第138至143頁,101他629卷第52頁;陳榮裕部分見98偵1791卷一第200頁、203頁、第205頁;呂永賓部分見98偵1791卷一第154至158頁;尹衍澤部分見97警聲搜1668卷第67至68頁,97偵22320卷一第34頁,97偵22320卷二第224頁;黃朝陽部分見原審卷五第124頁反面、129頁反面;張新民部分見97警聲搜1668卷第65頁,97偵26866卷一第161頁,原審卷五第158頁、178至183頁;何輝雄部分見97聲羈452卷第5頁,97偵25057卷第34頁、36頁,98偵1791卷一第3頁、第6至7頁、第9頁,98偵1791卷一第181頁,原審卷五第60頁、第124頁反面、129頁反面、第150至151頁反面、第153至157頁;陳坤成部分見原審卷五第60頁;黃益財部分見98偵1791卷一第206頁、第88至91頁,101他629卷第102頁反面、103頁反面、第115頁、第123頁反面至124頁、第159頁反面、第169頁反面,102偵續23卷第24頁反面、25頁反面至26頁),並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98年1月5日中區國稅東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雪山醇有限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3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損益表)、雪山醇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雪山醇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損益表)、雪山醇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雪山醇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損益表)、雪山醇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雪山醇公司93年6、8、10、12月,94至95年全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合庫商銀太平分行98年4月27日合金太平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借據2份、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3份及日期95年2月15日、金額新臺幣500萬元、進口開狀美金10萬元、出口押匯美金20萬元、申請人雪山醇公司之授信申請書、日期95年2月15日、金額新臺幣50萬元、申請人雪山醇公司之中小企業小額簡便貸款申請書、日期95年2月24日、金額新臺幣500萬元、申請人雪山醇公司之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信用保證申請書(企業戶用)、日期95年2月23日、金額新臺幣50萬元、申請人雪山醇公司、持卡人黃益財與余富明之企業採購卡約定事項及持卡人個人資料暨聲明書、日期95年3月2日、金額美金9萬9904元、申請人雪山醇公司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香港中聯貿易行95年2月21日、金額美金9萬9904元之發票與編號:217/HKG/00000000號提單、合庫商銀95年3月14日、申請書雪山醇公司之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合庫商銀臺中分行日期95年3月14日、金額美金9萬9904元之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與合庫商銀太平分行日期95年3月14日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合庫商銀太平分行95年2月23日、金額新臺幣500萬元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合庫商銀太平分行95年2月23日、金額美金10萬元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雪山醇公司9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雪山醇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3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雪山醇公司93年5-12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計4期)、雪山醇公司94年1-12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共6期)、合庫商銀資料表(雪山醇公司)、雪山醇公司章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財政部酒製造業許可執照、雪山醇公司95年1月24日變更登記表、雪山醇公司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未申報)、雪山醇公司同一關係企業/集團企業資料表、雪山醇公司存借款明細表、與進、銷貨廠商明細表及財產目錄、95年度松青超市業務協商同意書、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約期供銷合約書㈠、楊聯社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約期供銷合約書
㈠、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請付款附約定事項、黃益財聲明書、合庫商銀個人(黃益財)資料、合庫商銀個人(楊傑丞)資料表、黃益財身分證、楊傑丞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共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1月2日中院慶95執全五6767字第0226號假扣押函文及95年12月28日中院慶民執95執全五第6767號查封登記函文、合庫商銀太平分行95年2月15日外出事由及地點紀錄、合庫商銀太平分行受理客戶第1次授信申請洽談紀錄表、雪山醇公司設立登記表、93年2月6日、93年5月21日及94年9月30日變更登記表、被告林忠進指認照片、同案被告黃益財指認照片、被告林忠進與魏京智、魏京莉於93年10月26日訂定之股東合約書、合庫商銀雪山醇銀行帳戶交易明細、94年9月29日雪山醇公司股東同意書、94年9月30日變更登記申請書、94年10月25日股東同意書、94年10月26日雪山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94年9月27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函、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合庫商銀太平分行101年3月14日合金太平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庫商銀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合庫商銀太平分行雪山醇公司帳戶交易傳票、合庫商銀太平分行102年3月7日合金太平總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雪山醇公司信用狀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授信申請批覆書、存借款明細表、資料表可資佐證(見雪山醇公司登記案卷一第22頁反面至24頁、卷二第12頁、第20頁,98偵1791卷一第86頁、第92頁、第210至211頁、第213至218頁,卷二第44至53頁、附件8卷第1至74頁、附件15卷第1至30頁,96偵11390卷第159至164頁、第168至171頁,101他629卷第45至46頁、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50頁、第54至57頁、第112頁、第120至121頁、第164至167頁,102偵續23卷第30至40頁、第42至4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另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益財於偵查中證稱:雪山醇公司有
向合作金庫太平分行申請過貸款,總共2次,由何人介紹我不清楚,是由林忠進處理。我根本不認識張新民及何輝雄,是經過林忠進介紹,我才認識的。我不知道公司資料怎麼流出去的,我只是在銀行徵信時,銀行有到公司來,他們來了好幾十趟,然後我配合到銀行去,在合庫太平分行提供的文件上蓋章,我也不知道蓋什麼,他告訴我是要貸款用的。何輝雄是林忠進應徵到雪山醇公司當業務經理,是人家介紹的等語明確(見98偵1791卷一第88頁,102偵續23卷第24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輝雄於偵查中證稱:雪山醇公司貸款,時間是在95年初,後來到合庫銀行的太平分行貸款30萬元美金,附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401表、公司執照,也是找黃朝陽偽造,黃益財也是要與銀行的人洽談,跟銀行的人說公司營運很好,要擴充營運,雪山醇公司當時有實際營運,因為該公司的營業額很低,不符合銀行貸款條件,還要找人偽造不實報表。雪山醇公司從找人製作偽造財報及向銀行送件部分都是由我操刀。張新民主要向我介紹雪山醇公司及提供人頭保人。黃益財主要是負責銀行來公司徵信拜訪出面接待洽談。人頭保人都是張新民去找的,然後一個人頭保人我交給張新民20萬元,至於張新民與人頭保人如何分帳我不清楚。林忠進、黃益財都是張新民介紹的,我去該公司時,他們已經變更負責人為黃益財,他們之前以負責人林忠進去貸款貸不到款項,所以找我幫忙,我說他們的報表當然貸不到款項,還需要美化一下,伊才去幫忙處理等語明確(見97偵25057卷第36頁,98偵1791卷一第6至7頁、第200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2次雪山醇公司貸款的所有財務報表、401表都是我請黃朝陽美化之後向銀行提出。我認識林忠進,是經張新民介紹認識。雪山醇公司的大小章和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都是張新民交給我的。張新民介紹林忠進給我認識的目的是做銀行貸款。雪山醇公司的林忠進及林忠進的太太叫我去辦貸款,黃益財、張新民在場。銀行貸款下來的當天,林忠進說要把款項退回去不願意貸,我也說不願意貸,但林忠進後來同意貸。因為林忠進的公司有缺口須要錢,後來同意貸。雪山醇公司的報表也是經過美化。原本依雪山醇公司現況根本無法貸款。我看報表就知道雪山醇公司沒有辦法貸款。公司資料上有寫負責人是黃益財,後來我才知道黃益財不是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林忠進。從實際接觸以後就知道黃益財不是實際負責人,因為直接跟我談的是林忠進和林忠進的太太,黃益財只是在旁邊聽。雪山醇公司貸款和報表製作若沒有經過他們同意,我無法取得原始文件及印鑑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五第153至156頁、第159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如附表一所示雪山醇公司之貸款係由被告主導而非黃益財。此節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雪山醇公司負責人是我,將雪山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黃益財,是因為孫煥章、魏京智、魏京莉說要退股,後來因為需要資金,所以叫黃益財辦貸款作為資金及還錢給孫煥章、魏京莉。雪山醇公司由我跟黃益財出面向合作金庫太平分行申請貸款。當時因為我當負責人就想貸款,但個人信用有瑕疵、不好,無法貸款,才會變更負責人為黃益財等語相符一致(見96偵11390卷第122頁、第144頁,98偵1791卷一第81頁、第199頁),堪認如附表一所示雪山醇之貸款案確是由被告所主導乙節,應無疑義。再者,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雪山醇公司當時有4個人,我、黃益財、孫代書,還有一個臨時工。我是外面的業務,黃益財、孫代書負責財務,臨時工就是裝瓶,或操作機器。雪山醇公司成立時,是由我出資500萬元,魏京智、魏京莉部分出資500萬元而成立,他們到底拿多少我真的不知道,我是針對孫煥章而已,因為我是跟孫煥章兩人一人一半,孫煥章自己去找金主。股權的分配是我50%,孫煥章50%。因為孫煥章突然說要退股,我就叫黃益財當負責人,讓他找股東進來,讓他找錢進來,之後黃益財有去借錢,但錢沒有進來,登記黃益財為雪山醇公司負責人時,有將雪山醇公司所有股份轉讓給黃益財。何輝雄何時要投資雪山醇公司要跟我說的原因是我在雪山醇公司幫忙備料,工廠也有做好東西,所以要出貨,工廠實際操作現場的運作都要告訴我。因為何輝雄錢何時進來,何時要出貨一定要先跟我講,我才有辦法備料及做好產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十二第152至154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益財於偵查證稱:我在雪山醇公司的職務是調酒、送貨,月薪水是2萬4000元。我不知道被告、孫煥章、魏京智、魏京莉合夥關係,被告也沒有告訴我,他們如何合夥及拆夥等語(見96偵11390卷第141至142頁),可知被告在非為雪山醇公司登記負責人時,仍實際負責雪山醇公司之營運。黃益財本係雪山醇公司薪資不豐、職位不高之員工,且並未實際出資,並在不清楚雪山醇公司之股份分配、出資額之狀況下,由被告將其變更登記為雪山醇公司負責人。綜觀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益財、何輝雄之證述相互勾稽,足見雪山醇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原係被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黃益財係被告信用不佳,然亟需貸款,因而在黃益財無出資之狀況下仍轉讓股份予黃益財,並將黃益財變更登記為雪山醇公司負責人,由黃益財以雪山醇公司負責人名義出面向銀行辦理借款,事實上,雪山醇公司之向銀行貸款、進貨以供製造、出貨銷配等事項,全由被告一手掌控。是雪山醇公司雖登記黃益財為負責人,然在附表一所示貸款時,真正操控、運作雪山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乙節,足堪認定。至共同被告張新民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並未將公司印鑑章及證件交給何輝雄去銀行貸款云云,顯與前開調查所得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㈣再依被告於偵查供稱:因負責人剛變更無法貸款,而何輝雄
說他有辦法。當初貸款的相關費用,我只願意提供貸款金額的一成,也就是500萬拿50萬出來,第一次貸款500萬元,我先領120萬出來,本來要給老湯(即何輝雄)50萬元,老湯說不是這樣分的,我就不想貸款了,老湯就叫兄弟來,還要拿椅子打小張(即張新民),之後公司印章及存摺都交給老湯,第一次貸款我分到120萬元,第2次我分到72萬元、70萬元左右。雪山醇公司貸款金額約830萬,我只分得190萬左右等語(見98偵1791卷一第82至84頁、第198頁、第20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經由張新民介紹認識何輝雄,因為當時我公司準備上市紅酒面膜和一些米酒面膜和高粱酒,那時資金需求很龐大,公司希望擴展業務。對保當時何輝雄說錢下來以後我等貨出去後,收的貨款的錢再還給銀行,貸款的款項下來的時候,因為當時我領了100多萬回來,何輝雄說他要把錢全部拿去,我不同意,我說把當時給的100萬還給他,他不同意,我說那我不要貸,錢全部退給銀行,何輝雄就翻臉,我、我太太、黃益財、張新民全部被架開,何輝雄說如果我不答應,我們公司是做酒的,很容易著火,把我們架開的人叫我下去好好跟何輝雄談,這些人是怎麼進來公司的我不知道,後來我就下去跟何輝雄談,我說最好不要借,何輝雄說原料的錢已經給人了,已經訂了,所以要從這筆錢拿,叫我跟他配合。我有領出120萬,然後何輝雄要求把100萬還給他,他拿出其中7、80萬元留在公司,要繳做蓋子、標籤的錢,另外還留下一些錢在帳戶裡面要繳利息,其餘大概200多萬被何輝雄拿走,他連存簿都一起拿走,後面的錢怎麼用我不知道,當時好像還從銀行直接匯款一筆60幾萬要付訂做瓶子的錢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五第158頁反面、卷六第15頁),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輝雄證詞及被告所供述,何輝雄已明確告知被告雪山醇公司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必須「美化」財報,斯時,被告亦因信用不佳無法貸款而將雪山醇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黃益財,以求能向銀行貸款,且將股份轉讓予無出資之黃益財。此外,依被告所述,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所需支付予何輝雄之報酬,顯遠大於一般民間之委託貸款相關費用,被告豈會無法想像何輝雄可能欲以非法方式貸款?倘若非然,被告在變更黃益財為雪山醇公司登記負責人後,循一般民間代辦銀行貸款業者,即可達其貸款之目的,又何須朋分為數不少之貸款金額而委託何輝雄向銀行貸款?可見被告在無法貸款之情形下,亟欲取得資金而任由何輝雄為非法貸款,被告主觀上俱有縱以非法方式以雪山醇公司名義向銀行貸得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附表一編號1、2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甚明。再者,被告身為雪山醇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雪山醇公司處理事務,何輝雄既可能以非法方式向銀行貸款,且雪山醇公司在貸得款項中,僅取得少部分款項,被告猶願意為之,令雪山醇公司負擔何輝雄等人所朋分款項之銀行債務,甚且據被告所述,被告知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貸款後,因共犯間朋分款項有所爭執,何輝雄已對被告有動粗之舉,被告仍放任何輝雄再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2次貸款,且仍再朋分款項予何輝雄,再使雪山醇公司負擔何輝雄所分得款項之銀行債務,顯見被告損害雪山醇公司利益之犯意,甚為明確。至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2次貸款雪山醇公司所取得款項,均運用在公司業務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云云。惟附表一所示貸款既以雪山醇公司名義為之,款項所得於支付少數費用後理應全數歸雪山醇公司,然被告與何輝雄之約定及處理,使雪山醇公司僅取得部分貸款數額,卻承擔全額清償之義務,雖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從中有中飽私囊之情形,但就何輝雄所朋分之貸款數額,遠高於一般代辦業者索取費用之情審度之,被告林忠進主觀上,顯有加損害於雪山醇公司利益,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因為魏京莉、魏京智要退股,後來因為資金需要,所以叫黃益財辦貸款,作為資金及還錢給孫煥章、魏京莉,黃益財去向合作金庫太平分行貸了800萬元等語(見96偵11390卷第144頁);嗣於偵查中又改稱:因為公司要擴大外銷及有人下訂單,我需要資金運作,老湯就說可以幫我籌措資金向銀行貸款,因為我們要向銀行貸款,我個人信用不佳,所以負責人變更為黃益財,我們辦理貸款是委任老湯全權處理。貸款資料是張新民介紹何輝雄去籌備的。當時因為我當負責人時就想貸款,但因個人信用不好,無法貸款,才會變更負責人為黃益財等語(見98偵1791卷一第81至82頁、第198至199頁);又於偵查中改稱:我不知道何輝雄怎麼辦的,何輝雄沒有說要辦貸款,只是說要跟我合作等語(見102偵續23卷一第25頁),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
雪山醇公司向合庫太平分行貸款的事,我不知道誰決定的,從頭到尾貸款我根本不知道有這件事(見原審卷六第14頁)。可見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原因,究係取得資金或係退股、其對貸款是否知情、是否是其委託何輝雄辦理貸款等重要細節之前後供述不一,其上開所辯,已難憑採。倘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貸款毫無所悉,又豈會於偵訊時具體描述是委由何輝雄所為?是被告上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對事實欄所示之貸款不知情云云,均難採信。再被告係雪山醇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主導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貸款,已如前述,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實際負責人,且對貸款並不知悉云云,亦不足採。
2.次查法人與自然人各有獨立人格,本件被告林忠進為雪山醇公司實際負責人,與雪山醇公司各有獨立人格,惟雪山醇公司按實際營業狀況編具之財稅資料,原本無法獲得銀行貸款,而被告等以如事實欄所載之不實財稅資料,向銀行施詐,使銀行錎於錯誤而同意貸款,惟雪山醇公司取得貸款同時,亦承擔全額清償義務,但被告竟將銀行核撥貸款朋分予何輝雄等人,除有加損害於雪山醇公司意圖外,兼具有使何輝雄等第三人獲得不法利益之意圖,雖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就附表一所載銀行貸款,朋分於何輝雄等人後,被告有中飽私囊之舉,惟此亦難卸免被告等行為已構成向銀行詐財之犯行及犯意,是被告上訴徒以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為抗辯云云,顯不足取。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及辯護人
前開辯護,均不足採,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
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2.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已修正,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比較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新、舊法結果,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均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5.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6.又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若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就本件適用想像競合犯部分,應逕行適用新法。
㈡再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機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蓋用之收件章印文,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公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忠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復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例、判決意旨參照)。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稅捐稽徵機關收件章印文,其全銜之下,既綴有「收件章」等字樣,即非屬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公印,而僅屬普通印章,是如本判決之各如附表二所示之稅捐申報資料上蓋用之各該稅捐稽徵機關收件章印文,自亦非公印文,併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足供參照)。又兩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明知雪山醇公司原本無法取得銀行貸款,對於何輝雄縱以非法方式以雪山醇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任由何輝雄委由黃朝陽編造不實財稅資料等如事實欄附表一所載非法方式為之,則被告與黃朝陽等人雖無直接聯絡,然被告與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或2所載之共犯,既有以非法手段向銀行貸款之共同犯罪意思,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無礙於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或2所載之行為人間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林忠進與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就上開犯行間,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一、就附表一所示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㈣被告等偽造印章及印文,係各次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各
次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公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先後二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修正前詐欺取財、修正前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3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法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基於同一證據,認被告林忠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並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林忠進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情節、角色分工,暨夥同他人向銀行詐取高額貸款,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銀行之權益,甚為不該,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說明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雖提交銀行,已非被告所有,而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印文,均屬偽造,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檢察官循告訴人魏京智、魏京莉之請求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太輕,有輕縱之嫌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
50 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度,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另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審為有罪判決不當云云,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東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借款戶 │負責人│連帶保證人│授信銀行│授信類別│核貸日期│核貸金額│行為人 │ 犯罪行為 │├──┼─────┼───┼─────┼────┼────┼────┼────┼────┼───────────────────┤│ 1 │雪山醇公司│黃益財│黃益財 │合庫商銀│中期擔保│95年2月 │新臺幣 │①黃益財│黃益財(已歿,另由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 │ │楊傑丞 │太平分行│放款 │24日 │500萬元 │②林忠進│)為雪山醇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忠進為該公││ │ │ │ │ │ │ │ │③陳坤成│司實際負責人,與楊傑丞(業經原審判處罪││ │ │ │ │ │ │ │ │④張新民│刑確定)、陳坤成(由原審另行審結)、張││ │ │ │ │ │ │ │ │⑤何輝雄│新民(經原審發布通緝)、何輝雄(經原審││ │ │ │ │ │ │ │ │⑥黃朝陽│發布通緝)、黃朝陽(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 │ │ │ │ │ │ │ │⑦楊傑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 │ │ │ │ │ │ │ │意聯絡,先委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 │ │ │ │ │ │ │ │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由黃益財、林││ │ │ │ │ │ │ │ │ │忠進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核貸日期即95年2││ │ │ │ │ │ │ │ │ │月24日前某日,提供雪山醇公司之大小章、││ │ │ │ │ │ │ │ │ │統一發票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予何輝雄││ │ │ │ │ │ │ │ │ │,何輝雄再委由黃朝陽編造不實財報數據,││ │ │ │ │ │ │ │ │ │據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黃益財再││ │ │ │ │ │ │ │ │ │以雪山醇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如附表一編號││ │ │ │ │ │ │ │ │ │1所示合庫商銀太平分行申請貸款,且為符 ││ │ │ │ │ │ │ │ │ │合銀行授信條件,由黃益財擔任連帶保證人││ │ │ │ │ │ │ │ │ │外,張新民另覓得知情為詐騙且無償還能力││ │ │ │ │ │ │ │ │ │之楊傑丞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貸款之連 ││ │ │ │ │ │ │ │ │ │帶保證人,嗣由陳坤成出面持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 │ │之偽造公文書,向合庫商銀太平分行遞件以││ │ │ │ │ │ │ │ │ │行使,黃益財、林忠進、楊傑丞則於銀行徵││ │ │ │ │ │ │ │ │ │信時提供不實資訊取信承辦人員,致銀行經││ │ │ │ │ │ │ │ │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雪山醇公司經營狀況││ │ │ │ │ │ │ │ │ │良好,乃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期,予以 ││ │ │ │ │ │ │ │ │ │核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足以 ││ │ │ │ │ │ │ │ │ │生損害於國稅稽徵機關及合庫商銀。 │├──┼─────┼───┼─────┼────┼────┼────┼────┼────┼───────────────────┤│ 2 │雪山醇公司│黃益財│黃益財 │合庫商銀│國外遠期│95年3月7│美金10萬│①黃益財│黃益財、林忠進、楊傑丞、陳坤成、張新民││ │ │ │楊傑丞 │太平分行│信用狀借│日 │元 │②林忠進│、何輝雄、黃朝陽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 │ │ │ │ │款 │ │ │③陳坤成│、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委託某真實姓名││ │ │ │ │ │ │ │ │④張新民│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 │ │ │ │ │ │ │ │⑤何輝雄│,由黃益財、林忠進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 │ │ │ │ │ │ │ │⑥黃朝陽│核貸日期即95年3月7日前某日,提供雪山醇││ │ │ │ │ │ │ │ │⑦楊傑丞│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章及營利事業登記││ │ │ │ │ │ │ │ │ │證等物予何輝雄,何輝雄再委由黃朝陽杜編││ │ │ │ │ │ │ │ │ │不實財報數據,據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 │ │ │ │ │ │ │ │ │文書,黃益財再以雪山醇公司負責人之名義││ │ │ │ │ │ │ │ │ │,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合庫商銀太平分行 ││ │ │ │ │ │ │ │ │ │申請貸款,且為符合銀行授信條件,由黃益││ │ │ │ │ │ │ │ │ │財擔任連帶保證人外,張新民另覓得知情為││ │ │ │ │ │ │ │ │ │詐騙且無償還能力之楊傑丞擔任如附表一編││ │ │ │ │ │ │ │ │ │號2所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由陳坤成出 ││ │ │ │ │ │ │ │ │ │面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向合庫商││ │ │ │ │ │ │ │ │ │銀太平分行遞件以行使,黃益財、林忠進、││ │ │ │ │ │ │ │ │ │楊傑丞則於銀行徵信時提供不實資訊取信承││ │ │ │ │ │ │ │ │ │辦人員,致銀行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雪││ │ │ │ │ │ │ │ │ │山醇公司經營狀況良好,乃於如附表一編號││ │ │ │ │ │ │ │ │ │2所示日期,予以核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 │ │ │ │ │ │ │ │ │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國稅稽徵機關及合││ │ │ │ │ │ │ │ │ │庫商銀。 │└──┴─────┴───┴─────┴────┴────┴────┴────┴────┴───────────────────┘附表二┌──┬────────┬───────────┬────────┐│編號│ 偽造之印章 │ 蓋用位置 │ 偽造之印文 │├──┼────────┼───────────┼────────┤│ 1 │「財政部臺灣省中│偽造之「雪山醇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臺中縣分│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區國稅局臺中縣分││ │局94.5.30營利事 │稅結算申報書第2聯」 │局94.5.30營利事 ││ │業所得稅收件專用│ │業所得稅收件專用││ │章⑴」1枚 │ │章⑴」1枚 ││ │ ├───────────┼────────┤│ │ │偽造之「雪山醇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 │ │9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區國稅局臺中縣分││ │ │第2聯」(即上開九十三 │局94.5.30營利事 ││ │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業所得稅收件專用││ │ │申報書之附件) │章⑴」1枚 │├──┼────────┼───────────┼────────┤│ 2 │「財政部臺灣省中│偽造之「雪山醇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臺中縣分│93年5、6月份財政部臺灣│區國稅局臺中縣分││ │局(14) 93.7.15營│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局(14) 93.7.15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額與稅額申報書」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暨附件收件│ │申報書暨附件收件││ │專用章」1枚 │ │專用章」1枚 │├──┼────────┼───────────┼────────┤│ 3 │「財政部臺灣省中│偽造之「雪山醇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臺中縣分│93年7、8月份財政部臺灣│區國稅局臺中縣分││ │局⑷93.9.15營業 │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局⑷93.9.15營業 ││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額與稅額申報書」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暨附件收件專│ │報書暨附件收件專││ │用章」1枚 │ │用章」1枚 │├──┼────────┼───────────┼────────┤│ 4 │「財政部臺灣省中│偽造之「雪山醇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臺中縣分│93年9、10月份財政部臺 │區國稅局臺中縣分││ │局(15) 93.11.15 │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局(15) 93.11.15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暨附件收│ │額申報書暨附件收││ │件專用章」1枚 │ │件專用章」1枚 │├──┼────────┼───────────┼────────┤│ 5 │「財政部臺灣省中│偽造之「雪山醇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臺中縣分│93年11、12月份財政部臺│區國稅局臺中縣分││ │局(13) 94.1.17營│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局(13) 94.1.17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暨附件收件│ │申報書暨附件收件││ │專用章」1枚 │ │專用章」1枚 │├──┼────────┼───────────┼────────┤│ 6 │「財政部臺灣省中│偽造之「雪山醇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臺中縣分│94年1、2月份財政部臺灣│區國稅局臺中縣分││ │局(11) 94.3.15營│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局(11) 94.3.15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額與稅額申報書」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暨附件收件│ │申報書暨附件收件││ │專用章」1枚 │ │專用章」1枚 │├──┼────────┼───────────┼────────┤│ 7 │「財政部臺灣省中│偽造之「雪山醇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臺中縣分│94年3、4月份財政部臺灣│區國稅局臺中縣分││ │局(12) 94.5.16營│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局(12) 94.5.16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額與稅額申報書」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暨附件收件│ │申報書暨附件收件││ │專用章」1枚 │ │專用章」1枚 │├──┼────────┼───────────┼────────┤│ 8 │「財政部臺灣省中│偽造之「雪山醇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臺中縣分│94年5、6月份財政部臺灣│區國稅局臺中縣分││ │局(14) 94.7.15營│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局(14) 94.7.15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額與稅額申報書」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暨附件收件│ │申報書暨附件收件││ │專用章」1枚 │ │專用章」1枚 │├──┼────────┼───────────┼────────┤│ 9 │「財政部臺灣省中│偽造之「雪山醇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臺中縣分│94年7、8月份財政部臺灣│區國稅局臺中縣分││ │局(13) 94.9.15營│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局(13) 94.9.15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額與稅額申報書」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暨附件收件│ │申報書暨附件收件││ │專用章」1枚 │ │專用章」1枚 │├──┼────────┼───────────┼────────┤│ 10 │「財政部臺灣省中│偽造之「雪山醇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臺中縣分│94年9、10月份財政部臺 │區國稅局臺中縣分││ │局(14) 94.11.15 │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局(14) 94.11.15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暨附件收│ │額申報書暨附件收││ │件專用章」1枚 │ │件專用章」1枚 │├──┼────────┼───────────┼────────┤│ 11 │「財政部臺灣省中│偽造之「雪山醇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臺中縣分│94年11、12月份財政部臺│區國稅局臺中縣分││ │局⑹95.1.16營業 │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局⑹95.1.16營業 ││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暨附件收件專│ │報書暨附件收件專││ │用章」1枚 │ │用章」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