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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2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翊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544 號、審訴字第307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204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倘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查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黃翊瑋(下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三罪論罪科刑,而被告就原審判決之全部內容提起上訴。又駁回上訴部分,乃僅就被告所犯關於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認上訴無具體理由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斟酌伊尚有另案之刑期及仍有兵役期,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四、查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審理,依憑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佐以證人李俊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鳳源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昭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證述,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民國105 年4 月7 日德警分刑字第1050007296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等證據,認定: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9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又於103 年4 月16日,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軍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103 年11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於104 年5 月7 日下午2 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桃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上開三罪所處罪刑,自104 年11月25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接續執行,已於105 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於入監執行前猶不知悛悔,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編號1 、2 「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循線查獲等事實。因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為供本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向警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5 年4 月7 日德警分刑字第1050007296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是其顯係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接受法院之裁判,核係自首,從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部分,則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加以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係以侵入住宅及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行竊,具二種加重要件,違法性及可責程度皆較僅有單一加重要件為高,又竊得財物之價值不貲,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亦鉅;次就施用毒品部分,其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曾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極低,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被告係「服務業」,家境則屬「勉持」至「小康」,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詳敘其認定被告所犯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其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均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律適用、量刑亦均妥適。

五、被告以原審判決刑度過重,且伊尚有另案之刑期及仍有兵役期待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關於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各款量刑事由為如上之審酌,並無量刑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而失入之不當。上訴意旨又認應斟酌其另案之刑期及仍有兵役期,再予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另案之科刑紀錄,已據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納為量刑審酌事由,以其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將此事實於量刑評價時列入考量,並無量刑應審酌之情狀而未予審酌之違誤。至他案刑期如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固應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考量刑罰因生命有限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而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等事由,再妥適定其應執行刑,亦非本件量刑應斟酌事項。至被告尚有兵役役期待服,惟此節究應如何據以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又應如何於量刑時予以妥適評價,原審又有何應審酌而未審酌致違法之誤失,均未經被告指摘敘明。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空言指摘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尚難謂係具體理由。

六、綜上,被告上訴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足見其上訴內容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核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關於原判決認被告觸犯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關於原判決認被告觸犯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薇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 │ 查獲經過 │所犯法條及罪名 │ 主文欄 │├──┼────────────┼─────────┼────────┼───────────────┤│ 1 │黃翊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嗣林昭美於同日晚間│刑法第321條第1項│黃翊瑋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8 時許發覺遭竊,遂│第1 款、第2 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5 │104 年4 月26日上午8 時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踰越安全設備、侵│ ││ 年 │,向不知情之連襟陳鳳源(│監視器畫面,始循線│入住宅竊盜罪。 │ ││ 度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查悉上情。 │ │ ││ 審 │定)佯稱其仍居住在桃園市│ │ │ ││ 易 │楊梅區上四湖18之21號林昭│ │ │ ││ 字 │美之住處,因欲返回取物然│ │ │ ││ 第 │無鑰匙等語,陳鳳源乃駕駛│ │ │ ││544 │不知情之母親同居人李俊德│ │ │ ││ 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 │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翊瑋前往│ │ │ ││ │上址,黃翊瑋先由該處2 樓│ │ │ ││ │陽臺氣窗爬入,侵入宅內後│ │ │ ││ │,竊取包含錢包、存錢筒、│ │ │ ││ │現金不詳及價值不等之女性│ │ │ ││ │首飾等物,並以數袋子包覆│ │ │ ││ │,得手後啟門步出屋外,與│ │ │ ││ │陳鳳源一同將上開物品帶離│ │ │ ││ │該處。 │ │ │ ││ ├────────────┴─────────┴────────┴───────────────┤│ │證據: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 2 │黃翊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嗣同日晚間8 時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翊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4日│在桃園市八德區重慶│第10條第1 項。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05 │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街○○○ 巷○○弄○ 號地│ │仟元折算壹日。 ││ 年 │區某友人住處內,以摻入香│下停車場因另案通緝│ │ ││ 度 │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為警緝獲,後旋於具│ │ ││ 審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 ││ 訴 │ │員知悉其施用第一級│ │ ││ 字 │ │毒品犯罪前,即向警│ │ ││ 第 │ │坦認於該日仍有施用│ │ ││307 │ │是類毒品之事,復經│ │ ││ 號 │ │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 ││ ︵ │ │驗後,檢驗結果呈嗎│ │ ││ 關 │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 ││ 於 │ │,始確悉上情。 │ │ ││ 施 ├────────────┴─────────┴────────┴───────────────┤│ 用 │證據: ││ 第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一 │、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5 年4 月││ 級 │7 日德警分刑字第1050007296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 ││ 毒 │ ││ 品 │ ││ 部 │ ││ 分 │ ││ ︶ │ ││ ︶ │ │└──┴───────────────────────────────────────────────┘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