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章富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仲達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亦陞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游弘誠律師張本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國平選任辯護人 高秀枝律師被 告 王纈順(原名王添榮)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法扶律師被 告 鍾國順指定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9號、104 年度重訴字第4 號、第35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16536 、17819 、2052
5、23389 、23412 、24902 號、104 年度偵字第450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上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349 號、104 年度偵字第4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仲達、羅亦陞、莊國平部分及吳章富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章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張仲達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亦陞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國平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章富(綽號寡婦)可預見運毒集團不詳成員自柬埔寨運輸並走私入境臺灣地區之非法物品,可能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物品,竟認縱使運輸者為第一級毒品之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為貪圖牟利,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自柬埔寨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不確定故意,並與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謀議,由吳章富負責找尋願意前往柬埔寨金邊,以將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毒品吞食入體內或塞入肛門之方式,替葉冠榮(綽號林眼鏡、現由原審通緝中)找尋自柬埔寨運輸並走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之運毒者(俗稱「交通」),運毒集團成員則允於運輸並走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成功後,依運毒者夾帶之毒品數量給付每400 公克海洛因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吳章富則可獲取2 、3 萬元不等之招募費,嗣吳章富先後覓得亦有上開不確定犯意之張仲達、羅亦陞、何福雄(已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3年度偵字第16536、178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共同與張仲達、或與羅亦陞、或與何福雄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仲達(綽號胖達)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7 時25分許,自
桃園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861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抵達機場後旋由葉冠榮前來接機,並帶同張仲達至下榻飯店,嗣於103 年5 月28日凌晨某時,葉冠榮至該飯店房間教導張仲達以將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球吞食及塞入肛門之方式後,即將該包覆之海洛因球62顆(起訴書誤載為90顆;實際重量不明,約400 多公克)交給張仲達,由張仲達將其中60顆海洛因球吞食入腹、另2 顆海洛因球則塞入肛門內。嗣於同日11時許,葉冠榮駕車搭載張仲達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張仲達即搭乘中華航空CI-862號班機返臺並順利通關,而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海洛因入境。張仲達成功抵臺後,旋前往吳章富位於桃園市○○區○○街○○號5 樓之租屋處,將體內之海洛因球陸續排出並交予吳章富,吳章富再將上開海洛因球轉交不詳運毒集團成員,而該不詳運毒集團成員乃將運毒報酬及招募費用合計15萬元交給吳章富,由吳章富發放運毒報酬11萬元給張仲達,而吳章富則獲取招募費用4 萬元。㈡羅亦陞(綽號小羅)於103 年7 月11日7 時25分許,自桃園
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861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抵達機場後,旋由葉冠榮前來接機,並帶同羅亦陞至下榻飯店,嗣於103 年7 月13日凌晨某時,葉冠榮至該飯店房間將以保險套包覆之海洛因球數顆(實際數量及重量均不明,重量約
300 多公克)交予羅亦陞,由羅亦陞自行吞食及塞入肛門內。嗣於同日11時許,葉冠榮駕車搭載羅亦陞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羅亦陞即搭乘中華航空CI-862號班機返臺並順利通關,而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海洛因入境。羅亦陞成功抵臺後,旋前往吳章富位於桃園市○○區○○街○○號5 樓之租屋處,將體內之海洛因球陸續排出並交予吳章富,吳章富再將上開海洛因球轉交不詳運毒集團成員,該不詳運毒集團成員乃將運毒報酬及招募費用合計8 萬元交給吳章富,由吳章富發放運毒報酬5 萬5 千元給羅亦陞,而吳章富則獲取招募費用2萬5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元)。
㈢何福雄(綽號老何)於103 年8 月1 日7 時25分許,自桃園
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861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抵達機場後旋由葉冠榮前來接機,並帶同何福雄至下榻飯店,嗣於103 年8 月3 日凌晨某時,葉冠榮至該飯店房間將以保險套包覆之海洛因球66顆交予何福雄,由何福雄將其中64顆海洛因球吞食入腹、2 顆海洛因球塞入肛門內。嗣於同日11時許,葉冠榮駕車搭載何福雄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何福雄即搭乘中華航空CI-862號班機返抵桃園國際機場,而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海洛因入境,惟因警方掌握事證,在機場證照查驗櫃臺攔查何福雄,並經何福雄同意後,帶同何福雄前往敏盛綜合醫院,經X 光確認後,於同日17時37分至翌(4 )日11時26分許,自何福雄體內排出夾藏之海洛因球共計59顆(合計驗餘淨重332.84公克,純質淨重276.48公克,詳附表一編號1 所示),隨後何福雄因身體不適轉入加護病房,迨於
103 年8 月5 日10時26分許,何福雄因自身缺血性心臟病及高血壓,引發心肌梗塞併心因性休克而死亡;嗣檢察官會同法醫師進行解剖,於何福雄體內之腸小道及升結腸內發現剩餘之7 顆海洛因球(合計驗餘淨重35.54 公克,純質淨重29.58 公克,詳附表一編號2 所示)。嗣為警得悉何福雄係吳章富招募之運毒者,經吳章富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獲上開㈠、㈡及下述二部分。
二、莊國平因缺錢花用,於102 年12月間某日,詢問不知情之吳章富有何工作機會,吳章富乃提供身分不詳、綽號「小威」之成年男子之聯絡電話予莊國平,嗣莊國平與「小威」在桃園市○○區○○路○○○ 號OK便利商店碰面,「小威」告知工作內容係前往柬埔寨金邊,以將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毒品吞食入體內或塞入肛門之方式,替葉冠榮自柬埔寨運輸並走私海洛因入境臺灣,若事成每運輸400 公克之海洛因可得10萬元之報酬,「小威」並先要求莊國平試著生吞檳榔且觀察能否順利排出,確保莊國平能以此方式夾藏海洛因毒品入境,「小威」並交付莊國平用以申辦護照及購買機票之費用。莊國平可預見運毒集團不詳成員自柬埔寨運輸並走私入境臺灣地區之非法物品,可能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物品,竟認縱使運輸者為第一級毒品之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為貪圖私利,而與「小威」、葉冠榮及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自柬埔寨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二次犯行:
㈠莊國平於103 年1 月19日7 時25分許,自桃園國際機場搭乘
中華航空CI-861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抵達機場後旋由葉冠榮前來接機,並帶同莊國平至下榻飯店,嗣於103 年1 月21日凌晨某時,葉冠榮至該飯店房間將以保險套包覆之海洛因球70顆(實際重量不明,約280 公克)交予莊國平,由莊國平自行吞食入腹,嗣於同(21)日11時許,莊國平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862號班機返臺並順利通關,而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海洛因入境。莊國平成功抵臺後,旋返回其桃園市○○區○○路○○○ 巷○○號住處(下稱莊國平住處),將體內之海洛因球陸續排出並交給「小威」,「小威」則發放運毒報酬7 萬元給莊國平。
㈡莊國平於103 年3 月18日7 時25分許,再度自桃園國際機場
搭乘中華航空CI-861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抵達機場後經葉冠榮告知在金邊已無多餘海洛因可供運輸,須前往寮國取得足量海洛因,莊國平遂依葉冠榮之安排搭機前往寮國,並於寮國某飯店內將運毒集團某不詳成員所交付之海洛因球41顆(實際重量不明,約400 公克),其中1 顆塞入肛門,餘40顆吞食入腹,待莊國平返抵柬埔寨金邊後,旋前往葉冠榮安排之飯店將體內之海洛因球陸續排出並交予葉冠榮。嗣葉冠榮於103 年3 月29日凌晨某時,接續將上開海洛因毒品以保險套重新包覆後,交給莊國平再度吞食,由莊國平於當日(29日)11時許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862號班機返臺並順利通關,而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海洛因入境。莊國平成功抵臺後,旋返回莊國平住處,將體內之海洛因球陸續排出並交給「小威」,「小威」則發放運毒報酬16萬元給莊國平。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撤銷改判即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3 年度偵字第25349 號、104 年度偵字第4505號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章富、張仲達、羅亦陞、莊國平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5 、276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吳章富、張仲達、羅亦陞、莊國平及其等辯護人之辯稱(見本院卷一第274 、275 頁、卷二第41至45、50至54、18
8 、189 、238 至243 頁):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章富就上開事實欄(下稱事實)一、㈠
、㈡、㈢部分,除否認不知張仲達、羅亦陞及何福雄運輸何種毒品外,其餘客觀事實均坦白承認,並辯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辯護人則辯以:吳章富已於偵、審自白犯行且供出共犯,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 項、第2 項予以減刑,另其於103 年8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因供述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其他共犯,同日檢察官當庭表示其可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並記明筆錄,其應再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又吳章富供出共犯,販毒集團對其施以很大壓力,原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量刑實屬過重等語。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仲達就上開事實一、㈠部分,除否認知
悉吞食及塞入肛門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其餘客觀事實均坦白承認。辯護人則辯以:吳章富引介張仲達時,沒有告知張仲達要運輸何物,張仲抵達柬埔寨金邊後,當地接洽的人只說要張仲達運輸禁藥,被告張仲達主觀上認知運輸的物品是禁藥,應僅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等語。
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亦陞坦認上開事實一、㈡部分,惟辯稱
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辯護人則辯以:羅亦陞於案發時年僅21歲,涉世未深,一時誤念而為此犯行,其自始坦承犯行,然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國平就上開事實二、㈠、㈡部分,除否
認知悉吞食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其餘客觀事實均坦白承認,並辯稱:我第一次將吞食物品帶進臺灣,一度懷疑可能是非法物品,第二次是被半逼迫情況下再去做,真得不知道帶回來的是什麼物品。辯護人則辯以:本件檢察官指稱莊國平運輸之毒品並未扣案,而莊國平帶回之物品被層層包覆,其亦不知毒品之種類為何,本件僅有莊國平之自白,既無毒品扣案,原審將已經死亡之何福雄涉嫌運送海洛因之證據,作為莊國平運送物品係海洛因之依據,顯於法未合,莊國平至多只能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又莊國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運輸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同時考量其家庭與生活狀況,予以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二、經查:㈠事實一部分:
被告吳章富與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謀議,由吳章富負責找尋願意前往柬埔寨金邊,以將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毒品吞食入體內或塞入肛門之方式,替葉冠榮找尋張仲達、羅亦陞、何福雄自柬埔寨運輸並走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嗣張仲達、羅亦陞、何福雄分別於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方式,運輸及私運上開海洛因入境返回臺灣地區;就事實一、㈠部分,由吳章富發放運毒報酬11萬元給張仲達,而吳章富則獲取招募費用4 萬元;就事實一、㈠部分,由吳章富發放運毒報酬5 萬5 千元給羅亦陞,而吳章富則獲取招募費用2 萬5 千元;就事實一、㈢部分,因何福雄返抵桃園國際機場,遭警攔查,自何福雄體內排出夾藏上開海洛因球共計59顆,而何福雄因身體不適轉入加護病房,因自身缺血性心臟病及高血壓,引發心肌梗塞併心因性休克而死亡,嗣進行解剖,於何福雄體內之腸小道及升結腸內查獲上開剩餘之7 顆海洛因球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吳章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見103 年度偵字第16536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6 至9、125 至127 頁、103 年度偵字第16536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9 至12、144 至145 頁、原審重訴字第29號卷一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第81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0至43、182 至185 頁);且查:
⒈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告張仲達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之供證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6536 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13至16頁、原審重訴字第29號卷二第145頁、本院卷二第41、182 、183 頁),復有張仲達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份可佐(見偵卷二第18頁)。
⒉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告羅亦陞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之供證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23412 號卷第41至43、74、75頁、偵卷三第2 、3 頁、原審重訴字第29號卷二第145 頁、本院卷二第42、182 、183 頁),復有羅亦陞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天成醫院103 年7 月16日急診病歷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7頁、偵卷一第160至161 頁)。
⒊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A1(檢舉何福雄者)、何福雄於
警詢時、證人石聖明(載送吳章富、何福雄之計程車司機)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3 年度他字第4705號卷〔下稱偵他卷〕第6 、7 頁A1警詢筆錄、第76、77頁何福雄警詢筆錄、第35至37、44至58頁石聖明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何福雄使用門號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102 所得查詢資料、原審103 年度聲監字第61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何福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何福雄毒品案監錄影像逐字稿、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何福雄申請交由吳章富聯繫使用)之通聯基地台明細各1 份、何福雄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蒐證照片8 張、同意搜索證明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搜索吳章富上址住處及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 號旁路邊搜索吳章富本人隨身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由何潤名領回其父何福雄之行李箱及皮夾)、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何福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照片(何福雄吞塞海洛因處理情形,含取出毒品秤重)、何福雄護照、健保卡影本、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醫囑單、急診驗傷記錄、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護理記錄單、報告單、心電圖、氣管內插管說明暨同意書、急診會診單、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3 年8 月11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附何福雄相驗暨解剖光碟及照片、何福雄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內政證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3 年11月6 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9 月5 日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9 、10、19、23、86至92、106 至116 、126 頁,偵卷一第34至36、117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819 號卷二第
111 頁,相卷P6 至40、43至69、75至78、81至87頁)。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自何福雄體內排出及解剖取出之毒球共計66顆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吳章富與何福雄間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 及門號000000000SIM卡1 張足資佐證。
㈡事實二部分:
被告莊國平與「小威」、葉冠榮及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謀議,由莊國平分別於事實二、㈠及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事實二、㈠及㈡所載方式,運輸及私運海洛因入境抵臺在其住處,將其體內之海洛因球陸續排出並交給「小威」並由「小威」先後發放運毒報酬7 萬元、16萬元給莊國平之客觀事實,業據莊國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見103 年度偵字第24902 號卷第33至35、51至53、84、85頁、原審重訴字第29號卷一第104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44至46、237 至239 頁),復有莊國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護照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6頁、103 年度偵字第24902 號卷第38、97至99頁)、㈢吳章富、張仲達及莊國平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辯稱不知本案自柬埔寨運輸入境臺灣地區之物品為何云云。惟查:
⒈吳章富於警詢供稱:「阿龍」請我轉話給何福雄說到柬埔寨
金邊機場出關後,去找一位身上掛有一個牌子寫「林眼鏡」之人接洽,我知道何福雄走私毒品回臺是違法行為,但不知道是走私第一級毒品等語(見偵卷一第9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負責介紹人給「阿龍」,「阿龍」會透過我把錢交給自願去柬埔寨運毒回臺灣的人,我介紹一個人可以賺取2萬元至3 萬元,我介紹「小羅」(羅亦陞)、「胖達」(張仲達)、「老何」(何福雄)3 位給「阿龍」,奶瓶(莊國平)不是我接手的等語(見偵卷二第9 至12頁)。
⒉張仲達於偵查中供稱:吳章富從103 年2 、3 月找我賺賤,
他說出國載東西回臺,我說不要,一聽就知道是帶毒品回來,後來吳章富一直問我,碰巧我失業,外面負債需要錢,吳章富一直跟我說這沒有什麼,只要態度保持鎮定就不會發生事情,他跟我說報酬按運回來的毒品計算,103 年5 月26日我到柬埔寨後,在機場等一小時,有一個人拿「林眼鏡」的牌子,問我是不是「胖達」,我說是,他就帶我去機場附近吃東西,帶我去住飯店,叫我手機關機,給我一支新手機,
103 年5 月28日凌晨,「林眼鏡」去飯店找我,拿包裝好的毒品,我印象吞了60顆毒品海洛因,從肛門塞了2 顆,我吞食前,看到是一顆圓圓的物品,像一口香腸,回臺排出後,發現外面是用一層層保險套包著,最裡層是手術手套的手指一節,塞在肛門的毒品海洛因外面是保險套,最裡層有包一層紙,上面寫重量35.5公克,吞食的我不知道重量,去柬埔寨前,吳章富沒跟我說帶回來的毒品是海洛因等語(見偵卷三第14、15頁)。
⒊羅亦陞於警詢供稱:103 年7 月初,我問吳章富有無賺錢的
路,他跟我說走私可以賺錢,走私就是運毒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3412 號卷第42頁反面)。
⒋何福雄於警詢供稱:我今天(103 年8 月3 日)自柬埔寨搭
乘中華航空CI-862號班機回臺,我主動告知警方我有吞食64顆及肛門夾藏2 顆毒品,我不知道毒品種類,應該是白粉4號等語(見偵他卷第76、77頁何福雄警詢筆錄)。
⒌莊國平於警詢供稱:我二次從金邊運輸毒品回臺,我大概知
道那是毒品,但是何種毒品,我不知道;第一次「小威」給我相關費用的錢,相關手續也辦好,我於103 年1 月19日坐飛機去金邊機場後,一個戴眼鏡,手持「林先生」紙板的男子(經警提示相片指認即葉國榮)來找我,他帶我坐計程車,安排我住旅社,交付我三天60美金及1 支手機,第三天他來找我,拿一包內裝類似「鑫鑫腸」的東西叫我吞食,總共有35顆(偵查中改稱70顆,詳後述),外包裝如何我不清楚,等他離開旅社後,我配開水吞到肚子裏,毒品種類我不清楚,回臺後在我楊梅爺爺家裡廁所花了三天時間將吞食毒品排出,這幾天「小威」陸續和我聯絡,他後來開車到我爺爺家,我將排出毒品給他,在金邊時「林先生」說毒品重量總共為280 公克,我收到「小威」給我7 萬元的酬勞;第二次運毒本來不想去,「小威」一直叫我去,他說正常要去二次,因為護照都辦好了,還說我第一次帶太少,我閃了一段期間,後來拿了「小威」2 萬元到宏享旅行社辦理去金邊機票,103 年3 月18日至金邊機場後,一樣是戴眼鏡,手持「林先生」紙板的的男子(於警詢指認相片中葉國榮之人)來找我,他交付給我一天美金20元,並幫我買機票至寮國,有一名陌生男子來接我,安排我住四天並給我美金80元,第四天來旅社拿毒品要我吞食40顆及塞肛1 顆,後來「林先生」告訴我毒品重量約4 、5 百公克,從寮國再回金邊機場後,「林先生」來接我到旅社,給我三天美金60元,過了七天將毒品完全排出交給「林先生」,他表示酬勞等我回臺一起付,我休息二、三天,「林先生」又來旅社找我,將我之前從寮國帶回毒品重新包裝叫我吞食及肛塞,運輸回臺後,我在楊梅爺爺家裡廁所花了三天時間將吞食毒品排出,並將排出毒品交給「小威」,在金邊時「林先生」說毒品重量共約400公克,我收到「小威」給我包含從寮國帶毒品至金邊的酬勞共16萬元,我的綽號是「奶瓶」等語;另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咖認識綽號寡婦的吳章富,他在102 年12月間介紹「小威」給我認識,「小威」叫我出國帶東西回來,4 公克1 千元,我當時缺錢就答應,沒問他帶什麼東西,在國內時,他先拿生的檳榔給我吞,一開始我都吞不下去,吞了會吐出來,後來才勉強吞了10幾顆生檳榔,他確定我能夠吞下去一定數量,且能夠順利排出,才答應讓我去,103 年1 月19日在柬埔寨金邊,就是葉冠榮懸掛「林先生」牌子接應我,103年1 月21日凌晨,葉冠榮拿像小香腸的毒品給我,他有問我這是什麼,我說不知道,他說能夠不要玩這種東西就盡量不要玩,他總共拿70顆毒品叫我吞,我全部吞下去,「小威」當天叫我直接回家,把毒品排出,我總共排了2 、3 次,排出280 公克的毒品,「小威」就到我家拿毒品,並給我7 萬元報酬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4902 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51頁)。
⒍本件仲介張仲達、羅亦陞、何福雄運輸毒品者,均係被告吳
章富;而何福雄於103 年8 月3 日自柬埔寨金邊以吞食及塞肛門之方式,替葉冠榮(即「林眼鏡」、「林先生」男子)攜帶走私入境臺灣地區之物品,經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另本件何福雄、張仲達、羅亦陞、莊國平均自相同地區(柬埔寨金邊)、且接應之人皆係葉冠榮(即「林眼鏡」、「林先生」男子)、均以保險套包覆物品及用吞食及塞肛門避免海關查緝之身體夾帶方式,將物品私運入境臺灣地區,且計算報酬方式(每400公克海洛因約10萬元之報酬)及在臺交付毒品模式,亦屬相同。按非法運輸毒品之犯行,並不以當場查扣毒品為必要之證明方法,本件何福雄、張仲達、羅亦陞、莊國平皆自國外運輸及私運海洛因回臺等情,已如前述;縱未扣得張仲達、羅亦陞、莊國平各該次夾帶之海洛因及毒品鑑驗結果,然亦不能資為張仲達、羅亦陞、莊國平未從事運輸海洛因之有利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張仲達、羅亦陞、莊國平既皆參與同一運毒集團下之相同運毒模式,其等各次自柬埔寨夾帶運輸及私運入境回臺之物品,顯均係毒品海洛因無訛。
⒎吳章富、張仲達、羅亦陞及莊國平主觀上均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
⑴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
⑵本件張仲達、羅亦陞、何福雄、莊國平各次自柬埔寨夾帶運
輸及私運入境回臺之物品,均係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參以吳章富供稱伊知道何福雄走私毒品回臺是違法行為等語;張仲達供稱吳章富找伊賺賤,他說出國載東西回臺,伊一聽就知道是帶毒品回來等語;羅亦陞供稱:吳章富跟伊說走私可以賺錢,走私就是運毒等語;何福雄供稱伊不知道毒品種類,應該是白粉4 號等語;莊國平於警詢供稱伊二次從金邊運輸毒品回臺,大概知道是運輸毒品,但是何種毒品,伊不知道等語,亦如前述。
⑶本件吳章富、張仲達、羅亦陞及莊國平(下稱吳章富等4 人
)雖無從確切知悉本案自柬埔寨夾帶之保險套包覆球狀物品為何;惟吳章富等4 人皆知悉前往柬埔寨私運之物品可能係毒品,已如前述。又本件張仲達、羅亦陞、何福雄及莊國平搭機前往柬埔寨飯店內,係由葉冠榮教導其等以吞食入腹或塞入肛門方式接運保險套包覆之球狀物品,以如此大費周章、避免海關查緝之身體夾帶方式,而將球狀物品私運回臺,且夾帶每400 公克球狀物品之報酬高達10萬元,顯示吳章富等4 人均已知悉接運上開物品,可能皆為毒品,且可察覺並預見其等行為違法,至於接運毒品種類為何則非所問,縱係第一級毒品,吳章富等4 人亦會從事接運,足證本件吳章富等4 人主觀上均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
⒈事實一部分:
本件吳章富與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謀議,由吳章富負責找尋願意前往柬埔寨金邊運輸並走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之運毒者,吳章富除介紹張仲達、羅亦陞及何福雄前往柬埔寨替葉冠榮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境外,並事先交付渠等申辦護照及購買機票之費用,此據張仲達、羅亦陞供述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23412 號卷第7 頁反面、第42頁反面),且由吳章富負責發放運毒報酬給張仲達、羅亦陞,吳章富亦可獲取招募費用,顯見吳章富係運毒集團與張仲達、羅亦陞、何福雄之接洽樞紐,亦掌握佣金報酬領取發放之權限,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分工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與事實一之運毒集團不詳成員、葉冠榮及與張仲達〔事實一、㈠部分〕、或與羅亦陞〔事實一、㈡部分〕、或與何福雄〔事實一、㈢部分〕間,就私運、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事前之犯意聯絡及事中之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⒉事實二部分:
莊國平與「小威」、葉冠榮、運毒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㈠及㈡部分,均係依上揭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達成其等自柬埔寨金邊運輸毒品海洛因來臺之共同目的,就事實二、㈠及㈡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章富、張仲達、莊國平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章富、張仲達、羅亦陞、莊國平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同屬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為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核被告吳章富、張仲達、羅亦陞、莊國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渠等各次運輸前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吳章富、張仲達與葉冠榮、運毒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吳章富、羅亦陞與葉冠榮、運毒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吳章富與何福雄、葉冠榮、運毒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莊國平與「小威」、葉冠榮、運毒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事實二、㈠及㈡部分,均係依上揭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達成其等自柬埔寨金邊運輸毒品海洛因來臺之共同目的,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莊國平就事實二、㈡部分,於103 年3 月18日依葉冠榮之安排搭機前往寮國將運毒集團所交付之海洛因球41顆先帶回柬埔寨金邊後,復於103 年3 月29日,由葉冠榮將上開海洛因以保險套重新包覆後,交給莊國平再度吞食,再搭機運輸及私運海洛因返臺入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吳章富、張仲達、羅亦陞、莊國平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吳章富所犯前揭三罪,及被告莊國平所犯前開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二、偵審自白之適用(吳章富、張仲達、羅亦陞、莊國平):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章富、張仲達、羅亦陞、莊國平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曾就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要事實為坦認之供述,已如前述。雖被告張仲達、莊國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所運送之物品為海洛因,惟其等於偵、審中均曾供承有運輸毒品行為,自包括運輸各級毒品即第一級海洛因在內,應認其等皆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綜上,採有利吳章富、張仲達、羅亦陞、莊國平之認定,應認渠等於偵審中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已自白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供出毒品來源之適用(吳章富):㈠被告吳章富於103 年8 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已指證供出毒
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張仲達、羅亦陞(見偵卷二第9 至12頁),是其就事實一、㈠及㈡之2 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規範意旨,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無不同,故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者,若同時符合上述二法減免其刑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上揭各罪刑事案件特別制定之減免其刑規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係就同法第2 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意旨認被告吳章富應再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一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吳章富另於偵查中雖另指證鍾國順及王纈順(綽號阿
龍〔榮〕)共同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見偵聲卷第8 頁反面至第第9 頁反面);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運輸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運輸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運輸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認吳章富與王纈順共同涉犯事實一、㈠、㈡及㈢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及吳章富、王纈順、鍾國順與莊國平共同涉犯事實二、㈠及㈡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因罪嫌不足,業經原審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詳後述),王纈順及鍾國順既非本案正犯或共犯,即非吳章富供出本案所運輸毒品之來源,是吳章富就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自首之適用(吳章富):本案原係秘密證人A1(姓名年籍詳卷)向警方檢舉何福雄涉嫌運毒,警方乃鎖定何福雄搭機入境之班機並在機場證照查驗櫃臺攔查何福雄,進而查獲其運輸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毒品,嗣警方依據何福雄之供詞拘提吳章富到案,吳章富除坦承仲介何福雄前往柬埔寨運輸海洛因回國外,復主動供承另有仲介張仲達、羅亦陞至柬埔寨運毒,警方乃因而查獲張仲達、羅亦陞等情,有刑事警察局偵查大隊暨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5頁正、反面),堪認被告吳章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章富就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同時有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及自首之三項刑之減輕事由;又就事實一、㈢部分,有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之二項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依序遞減之。
五、刑法第59條之適用(張仲達、羅亦陞、莊國平):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然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張仲達、羅亦陞、莊國平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渠等並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僅為遭利用充為運毒交通者,且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獲者,亦僅係他人撥付之報酬,利益有限,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與大量、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量處該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之刑,猶屬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張仲達、羅亦陞、莊國平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方屬公允衡平,並與其等前揭偵審自白減輕部分,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肆、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
一、原審對被告吳章富、張仲達、羅亦陞及莊國平所犯事實一、二部分,認事證明確,而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吳章富等4 人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已修正,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仍適用舊法,自有未當;㈡本件被告吳章富等
4 人行為時係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認定係基於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運輸之直接故意,關於犯罪故意之認定,亦有違誤;㈢被告吳章富於偵查中即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張仲達、羅亦陞,原審疏未審認並減輕其刑,自有未洽;另吳章富供出之王纈順,並非本案運輸毒品之來源,原審就此部分,遽認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亦有未合。被告吳章富等4 人上訴均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章富等4 人前揭有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吳章富等4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4 人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明知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貪圖報酬而運輸回臺,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暨其等各次運輸上開毒品之數量、所得之不法利益,參酌其等犯後皆已坦承上開犯行,且各次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而除事實一、㈢之海洛因為警查扣外,餘各次所運輸之海洛因毒品已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對我國國民健康造成潛在惡害,應予非難;又被告張仲達、羅亦陞、莊國平均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而被告吳章富居間介紹張仲達、羅亦陞、何福雄3 人運毒,位居運毒集團與上開3 人間之接洽樞紐,亦負責轉交海洛因毒球予運毒集團及掌握報酬領取發放之權限,犯罪情節較重;另被告張仲達、莊國平於本院審理中猶否認知悉所運輸之物品係屬毒品,未見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㈠部分,分別量處吳章富有期徒刑6年、張仲達有期徒刑8 年;就事實一、㈡部分,分別量處吳章富有期徒刑5 年10月、羅亦陞有期徒刑7 年10月;就事實
一、㈢部分,量處吳章富有期徒刑8 年;就事實二、㈠部分,量處莊國平有期徒刑8 年;就事實二、㈡部分,量處莊國平有期徒刑8 年2 月;並就被告吳章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就莊國平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示懲儆。
三、被告吳章富等4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又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毒品案件中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則仍應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章富就事實一、㈢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保險套,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被告張仲達、羅亦陞、莊國平分別於事實一、㈠及㈡及事實二、㈠及㈡運輸入境之海洛因毒品,均未扣案,且其等運毒行為迄今已逾3 年,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情當已使用殆盡而滅失,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門號卡1 張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1 張),均係共犯何福雄所有,供其於事實一、㈢回國時,作為與吳章富之聯絡工具,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吳章富就事實一、㈢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吳章富等4 人就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運毒報酬
),雖未扣案,惟如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情形,仍應全數在其等各該犯行項下,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前述各項沒收之諭知,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乙、上訴駁回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鍾國順於102 年12月間某日,遊說被告吳章富負責招募人員至柬埔寨運輸毒品,被告吳章富認有利可圖,以成功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400 公克者,可得報酬10萬元之條件,招募被告莊國平予被告鍾國順、王纈順,從事運輸、走私毒品之行為,被告莊國平即為前述事實二
㈠、㈡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吳章富、王纈順、鍾國順就事實二㈠、㈡部分,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㈡被告吳章富於103 年1 、2 月間某日,認識綽號「阿龍(榮)」之被告王纈順,被告王纈順以招募人去柬埔寨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者,可得2 、3 萬元不等之報酬,被告吳章富認有利可圖,以成功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400 公克者,可得報酬10萬元之條件,先後招募被告張仲達、羅亦陞、何福雄等人予王纈順,從事運輸、走私毒品之行為,被告張仲達、羅亦陞、何福雄即為前述事實一
㈠、㈡及㈢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王纈順就事實一㈠、㈡及㈢部分,亦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㈢被告王纈順於103 年4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莊國平恫以「如果不去接第3次貨,不保證你可以沒事情,因為上面的人交代來處理事情,如果辦不好,不曉得上面的人會如何處理,不去的話,可能會出事情,去的話才保證不會出事情」等語,使莊國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王纈順另涉犯刑法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王纈順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纈順共同涉犯上開運輸海洛因罪嫌,主要係以被告王纈順之供述及同案被告吳章富之自白為其論據;另認被告王纈順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害人莊國平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纈順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並供稱:我沒有從事運輸毒品工作,也沒有恐嚇莊國平,也沒有跟莊國見過面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吳章富於警詢時供稱:「阿龍」叫我介紹人,假如
我成功,我會有2 、3 萬元酬勞,10幾年前在KTV 唱歌喝酒時,朋友介紹認識「阿龍」,1 、2 個月前我在某處吃飯的場合遇到「阿龍」,我告訴他現在日子不好過,看有無賺錢的路子介紹給我,「阿龍」要我交代羅亦陞及張仲達,他們若回臺,就來我的住處,將所帶東西處理(自體內排出來及洗乾淨)好交給我,我再將海洛因交給「阿龍」,我介紹羅亦陞及張仲達出國運毒回臺,「阿龍」大約各給我2 至3 萬元酬勞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705號卷第71頁正反面;偵卷一第142 頁);復於偵訊時證稱:「阿龍」就是在場之王纈順,王纈順跟我說介紹1 個人去柬埔寨運輸毒品,若成功運送400 公克毒品海洛因,運送者可以拿到10萬元報酬,介紹人可拿到3 萬元,王纈順是在103 年3 、4 月間,在桃園市○○區○○街工廠見面與我談,後面王纈順有拿SIM 卡給我,做為聯絡之用,我介紹張仲達、羅亦陞、何福雄給王纈順至柬埔寨運輸毒品等語(見偵卷二第144 頁);又於原審證稱:是王纈順跟我接洽,如果介紹的人帶東西回來,我會有介紹費,假設帶一定的數量,大約4 、5 百克,我就有2、3 萬元的介紹費,帶的人也是幾萬元,機票錢是王纈順拿給我,排放出來的毒品我都是交給王纈順,酬金都是王纈順交給我後,我再交給張仲達、羅亦陞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29號卷二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吳章富雖均明確證稱被告王纈順即為指使其介紹「交通」至柬埔寨運毒之人,惟就上開事實一㈠、㈡及㈢與事實二、㈠、㈡而言,吳章富指證王纈順係運毒上游之共犯,是依前開說明,吳章富之供詞不論係以被告身分抑或證人身分而為,均需另有補強證據,始能適法為王纈順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觀諸起訴書所引之證據,其中王纈順之供述僅能證明其與吳章富相互認識;又證人何福雄、石聖明、張仲達、羅亦陞、莊國平之證詞,均未證述被告王纈順與吳章富就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接洽之情節;至如附表一所示扣得之海洛因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扣得之行動電話、卷附何福雄之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羅亦陞之天成醫院急診病歷、何福雄之護照申請書、蒐證照片、偵查報告,均未能證明與王纈順有何關連性;另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無王纈順之通話內容;而證人何福雄、張仲達、羅亦陞、莊國平之入出境資料僅能佐證該等證人入出境之狀況;至卷附吳章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雖顯示其與王纈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8 月1 日至同年8月3 日間有數次相互聯絡,然卷內並無上開通聯紀錄之通話內容(如監聽譯文等資料),王纈順或吳章富亦無法說明各該通話內容、目的,尚無從單憑該通聯紀錄推敲各該通話之談話內容為何,自難以王纈順與吳章富於上述期間曾有通話之情形,即遽認吳章富所述被告王纈順曾指示其介紹「交通」至柬埔寨運毒等情為真,上開證據資料顯均無法作為吳章富所述內容之補強證據。參諸前開判決意旨,即難單憑吳章富之證述率爾認定王纈順有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㈡共同被告莊國平於警詢時供稱:我跟王纈順只在楊梅埔心網
咖門口前見過面1 次,他跟我說上面有交代,如果我不做第
3 次運輸毒品的話不保證會有事,但是如果有去運輸毒品的話就保證我沒事(所謂的事就是要傷害我的意思)等語(見
103 年度偵字第24902 號卷第34頁);又於偵查中證稱:王纈順叫我去柬埔寨金邊再接1 次貨,他說如果我不去接第3次貨,不保證我可以沒事情,因為上面的人交代他來處理這件事情,若他辦不好,不曉得上面的人會如何處理,所以我不去的話,可能會出事情,去的話才保證不會出事情,後來我嚇到,換電話,讓他們找不到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4
902 號卷第51頁反面);再於原審證稱:王纈順叫我再跑第
3 趟,因為我的上面換人了,所以王纈順才出現,他說上面交代他處理這件事,如果我不去的話不知道上面會怎麼樣,如果我有去的話,保證我沒事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29號卷二第11頁反面)。惟莊國平上揭所述遭王纈順恐嚇之情形,並無其他證人或對話內容之錄音可佐,亦乏其他積極事證可據。參以王纈順若為本案運毒集團之幕後上游成員,其本人出面恐嚇莊國平之舉極易使自己陷於犯罪曝光之風險,衡情尚非無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在無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之情形下,要難僅憑莊國平之證述,即遽認王纈順對莊國平有上開恐嚇犯行。
五、被告鍾國順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國順涉犯上開事實二㈠、㈡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鍾國順之供述、共同被告吳章富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鍾國順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並供稱:我沒有跟吳章富講過有賺錢的機會,也沒有講過賺錢的機會就是介紹人去運毒,我也沒有要他幫我介紹人等語。經查:吳章富於偵訊時供稱:我認識「阿龍」是由鍾國順介紹認識的,鍾國順安排「阿龍」跟我接洽,一開始是鍾國順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我問他說怎麼賺錢,他說不要問太多,會有人來跟我接觸,他有跟我說介紹人可以賺2 、3 萬元,鍾國順在運毒走私集團擔任的角色是「阿龍」的上面;當時鍾國順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莊國平剛好在問我哪裡有賺錢的機會,我才會跟鍾國順講,鍾國順知道後就去聯絡,接著鍾國順就打電話給我,會有1 人在桃園市○○區○○路OK便利商店,我就叫莊國平至該處見面等語(見偵卷一第125 至126 頁、偵卷二第10頁、103 年度偵字第24902 號卷第85頁)。惟吳章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是鍾國順的朋友幫莊國平介紹工作,鍾國順沒有介紹,鍾國順也沒有幫忙聯繫或過問,過程中都是鍾國順的朋友跟我聯絡,鍾國順的朋友跟我說要莊國平去前面的OK便利商店,後來都是他們自己私下聯絡,鍾國順也沒有跟我說請王纈順跟我聯絡關於介紹工作的事情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29號卷二第98頁正反面)。是吳章富就鍾國順有無介紹賺錢機會、有無與莊國平聯繫、有無安排「阿龍」與其聯絡介紹工作之事等節,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已非無疑。且吳章富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僅係共同正犯之自白,依前述說明,自須有補強證據予以佐證,然觀諸檢察官所引之證據,除吳章富之自白外,僅有鍾國順、王纈順之供述,而鍾國順、王纈順均堅決否認有何與吳章富聯繫前述運輸毒品之情事,業如前述,復查無卷內其他證據足以為被告吳章富上開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參諸前開判決意旨,即難單憑吳章富之證述率爾認定被告鍾國順有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
六、被告吳章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章富涉犯上開事實二㈠、㈡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吳章富之供述及共同被告莊國平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章富固坦承曾介紹莊國平賺錢之機會,惟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並供稱:一開始是莊國平主動跟我說他沒有工作,看能不能幫忙介紹工作,有次剛好碰到鍾國順,在他旁邊的朋友跟我說有個工作,但是沒有講什麼工作,那個朋友有留1 個電話,要我傳話給莊國平約時間地點,後來發生什麼事我都不知道,莊國平回來後有跟我說他回來了,但沒有說他去做什麼事,我也沒有問,莊國平第1 次回來的時候,鍾國順的朋友有包1 個紅包給我,但是我沒有拿,因為我覺得介紹這個工作也沒什麼等語。經查:莊國平於偵訊時供稱:「小威」是吳章富介紹的,吳章富沒有叫我出去帶東西回來,因為我當時缺錢,在網咖認識吳章富有什麼事情可以做,然後他就介紹人給我認識,但他沒有說要做什麼事情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4902 號卷第84頁);又於原審證稱:吳章富曾經介紹工作給我,他叫我出去找1 個人談,沒有談到工作內容,也沒有說到是跟運輸毒品有關的工作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29號卷二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
莊國平所述吳章富僅幫忙介紹工作、未提及工作內容等情,核與吳章富前開所陳內容相符;又莊國平所涉之上開事實二、㈠及㈡之運輸毒品犯行,擔任接洽樞紐、負責接交海洛因毒球暨發放報酬之人均為「小威」,而非吳章富,且吳章富始終堅稱伊不認識「小威」(見103 年度偵字第24902 號卷第61頁、第85頁),亦無證據顯示吳章富就事實二、㈠、㈡之運輸毒品犯行,有與「小威」或其他運毒集團成員有事前之犯意聯絡及事中之行為分擔;參諸本件莊國平就事實二、
㈠、㈡之運毒時間,均早於事實一㈠、㈡及㈢之張仲達、羅亦陞、何福雄之運輸毒品時間,佐以吳章富就莊國平運毒部分,並未分得任何報酬等情,則吳章富於莊國平找尋工作當時,是否明知或預見其欲介紹給莊國平之工作內容為何,實非無疑。是本件自難僅憑莊國平之單一證述,即難遽認吳章富知悉並介紹莊國平前往柬埔寨運毒之犯行。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害人莊國平因拒絕運輸第3次毒品而遭王纈順恐嚇一節,迭據莊國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且無瑕疵可指,核與吳章富於警詢證述莊國平曾告知伊遭人威脅一節大致相符,是莊國平之上開證述並非全然無據;㈡吳章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一致指證王纈順即為指使吳章富介紹「交通」至柬埔寨運送毒品海洛因回臺之人,本件吳章富與張仲達、羅亦陞、何福雄,均構成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而莊國平因不願再為第3 次運輸毒品行為遭王纈順恐嚇一節,已如前述,若王纈順本身並非運輸毒品集團之一份子,何必恐嚇莊國平,原判決認吳章富不利於王纈順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容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莊國平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跟富哥(即吳章富)在網咖認識,他是介紹我去運輸毒品的人,吳章富於102 年12月間介紹我認識一位叫「小威」之人,他們邀約我至金邊運輸毒品等語;另吳章富於警詢證稱:我於103 年1 月份介紹奶瓶(即莊國平)給鍾國順,我拿介紹費25,000元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鍾國順跟我說有賺錢之機會,我才會跟莊國平講,莊國平知道後就去聯絡;佐以張仲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吳章富於103 年2 月初跟我說要不要賺錢,我問他什麼賺錢的方法,他說到金邊帶東西回來,我沒有答應他,於
103 年3 、4 月份,吳章富陸續問我要不要賺錢,並跟我提及「奶瓶」已經去過金邊回來1 次等情,顯示吳章富確曾介紹莊國平前往柬埔寨運輸毒品等語。惟查:
㈠本件不得僅憑莊國平之證述,即認定王纈順對莊國平有上開
恐嚇犯行,已如前述;縱吳章富於警詢轉述其聽聞自莊國平被害之說詞,在評價上與莊國平之證述無殊,自無從作為擔保莊國平所述遭人恐嚇事實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㈡吳章富雖指證王纈順係運毒上游之共犯,惟依前開說明,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又莊國平證述遭王纈順恐嚇一節,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與吳章富指證王纈順運毒,係不同之犯罪,互不相涉,亦不足佐證吳章富上開不利於王纈順指證之真實性。
㈢莊國平於原審證述當初吳章富僅幫忙介紹工作,並未提及工
作內容等情,核與吳章富前開所陳內容相符;且莊國平所涉之事實二、㈠及㈡之運輸毒品犯行,擔任接洽樞紐、負責接交海洛因毒球暨發放報酬之人均為「小威」,而非吳章富,且吳章富亦始終堅稱伊不認識「小威」,亦無證據顯示吳章富就事實二、㈠、㈡之運輸毒品犯行,有與「小威」或其他運毒集團成員有事前之犯意聯絡及事中之行為分擔,皆如前述;縱莊國平(「奶瓶」)運毒返國後,吳章富曾向張仲達提及「奶瓶」已經去過金邊回來1 次,亦無從證明本件吳章富有介紹莊國平前往柬埔寨運毒之犯行。
八、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作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王纈順、鍾國順、吳章富就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此諭知被告王纈順、鍾國順、吳章富無罪,即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及鑑定結果 │ 備 註 │├──┼────────────────┼─────┤│ 1 │送驗圓柱狀檢品59顆(均含用以包裝│自何福雄體││ │之保險套)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內排出 ││ │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33.11公│ ││ │克(驗餘淨重332.84公克,空包裝總│ ││ │重61.29公克),純度83.00%,純質│ ││ │淨重276.48公克。 │ │├──┼────────────────┼─────┤│ 2 │送驗圓柱狀檢品7 顆(均含用以包裝│何福雄死亡││ │之保險套)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後自其體內││ │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5.64 公│解剖取出 ││ │克(驗餘淨重35.54 公克,空包裝總│ ││ │重8.62 公克),純度83.00%,純質│ ││ │淨重29.58公克。 │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 註 │├──┼────────┼──────────┤│ 1 │門號0000000000號│何福雄所有,供其於事││ │SIM 卡1 張 │實一、㈢回國時與吳章││ │ │富聯繫使用 │├──┼────────┼──────────┤│ 2 │門號0000000000號│均為何福雄所有,供吳││ │行動電話1 支(含│章富於事實一、㈢何福││ │SIM 卡1 張) │雄回國時聯繫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