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鄭智仁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被 告 鄭智銘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李嘉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5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智銘為自訴人鄭智仁之兄長,而自訴人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與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所有人,然被告於不詳時間未經自訴人同意,以不詳方式擅自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13日、98年1月6日、98年4月9日及99年9 月15日,多次持自訴人名下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至新北市○○區○○路○○○ 號之日盛銀行,在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擅自盜蓋或偽造自訴人之印鑑章及簽名於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文件上,製作以自訴人為名義向日盛銀行辦理取款、匯款、外匯交易、認股行為等內容之上開文件8 紙,被告並以上開8紙文件,於97年10 月13日,將系爭帳戶內新臺幣(下同)4,636,907元匯入馬來西亞銀行,於98年1 月6日將日盛銀行帳戶內1,800,030 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於98年4 月9日以日盛銀行帳戶內149,640元認購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37,410股,及於99年9月15日將日盛銀行帳戶內600,030元匯入另一遭被告掌控自訴人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已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惟於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職是,本案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97年10月13日日盛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與取款憑條、98年1 月6 日日盛銀行取款憑條與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98年4 月9 日日盛銀行取款憑條、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98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99年9 月15日日盛銀行取款憑條與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日盛銀行帳戶雖係由自訴人所開立,然係交由伊父親鄭炳煌使用,鄭炳煌死亡後,該日盛銀行帳戶轉交由伊母親鄭王燕芳管理,自訴人皆知情且同意,伊係依鄭王燕芳授權而於97年10月13日、98年1月6日、98年4月9日、99年9月15日動用日盛銀行帳戶款項等語。
五、經查:㈠日盛銀行帳戶為自訴人名義所申設,於鄭炳煌生前,自訴人
即將該帳戶交由鄭炳煌使用,並由鄭炳煌存入款項至該帳戶內等情,業據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日盛銀行帳戶為伊所開戶,並交由伊父親鄭炳煌使用,鄭炳煌表示使用該帳戶係方便資金調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 頁),證人鄭王燕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配偶鄭炳煌曾持有自訴人名義在日盛銀行及其他銀行開戶的帳戶,帳戶內的錢是伊等夫妻一起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 頁至第128 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日盛銀行帳戶在伊父親鄭炳煌生前,由鄭炳煌操作,帳戶內的資產係伊父母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相符,復有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頁至第7頁、第169頁至第172頁背面),足見日盛銀行帳戶為自訴人名義所申設,並於鄭炳煌生前交付並授權鄭炳煌使用,帳戶內之款項則為鄭炳煌所存入,應為鄭炳煌所有。
㈡又鄭炳煌已於97年11月21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鄭炳
煌於日盛銀行帳戶內存入之款項為其遺產,該遺產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故日盛銀行帳戶內款項之動用,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至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日盛銀行帳戶的款項係鄭炳煌生前說要留給伊的云云,然此部分僅有自訴人之單一指述,且與被告之陳述、證人鄭王燕芳之證述不符,且自訴人亦未提出相關遺囑,參以此部分係涉及自訴人之自身利益,故尚難以其單一指述,即認鄭炳煌曾以遺囑或遺贈之方式,將日盛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指定交由自訴人。
㈢被告於97年10月13日曾將日盛銀行帳戶內4,636,907 元匯入
馬來西亞銀行,於98年1 月6 日曾將日盛銀行帳戶內1,800,03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於98年4月9日將日盛銀行帳戶內149,640元作為認購日盛公司之股份37,410股之用,及於99年9月15日將日盛銀行帳戶內600,030元匯入被告持有、自訴人名義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97年10月13日日盛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與取款憑條、98年1月6日日盛銀行取款憑條與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98年4月9日日盛銀行取款憑條、日盛公司98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99年9 月15日日盛銀行取款憑條與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頁至第17頁),應堪採信。
㈣關於自訴人是否曾同意證人鄭王燕芳或被告使用該日盛銀行帳戶及動用帳戶內款項乙節,經查:
1.關於被告於97年10月13日將日盛銀行帳戶內4,636,907 元匯入馬來西亞銀行部分:
此部分為鄭炳煌過世前所為之匯款,而自訴人既同意鄭炳煌使用日盛銀行帳戶,且該帳戶內款項為鄭炳煌所有、經營事業調度資金所用,而鄭王燕芳為鄭炳煌之配偶,被告與鄭王燕芳均稱鄭王燕芳與鄭炳煌共同經營事業應非全無可能,參以證人鄭王燕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鄭炳煌生病前就有計畫投資馬來西亞的工廠,被告當完兵後,就跟在鄭炳煌旁邊做事,是伊叫被告去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 頁背面至第
131 頁),自訴人則於原審審理證稱:家裡公司的事情原本是由鄭炳煌處理,鄭炳煌過世後,就是由被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 頁),從以上證詞可知,上開款項係因鄭炳煌經營家族事業而動用,而被告於鄭炳煌過世後隨即接管家業,顯見被告對於家族事業之經營有較深之參與,則被告辯稱其係經由鄭炳煌、鄭王燕芳之授權,始動用上開款項作為家族事業投資使用,並非無據,故尚難以被告曾動用上開款項,並填具相關匯款資料,即遽認被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於98年1 月6 日將日盛銀行帳戶內1,800,030 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於98年4 月9 日以日盛銀行帳戶內149,640 元認購日盛公司之股份37,410股,及於99年9 月15日將日盛銀行帳戶內600,030 元匯入另一遭被告持有、自訴人名義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部分: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死亡,自訴人至102 年間方取回日盛銀行帳戶,業據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 年間,被告將日盛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被告則於原審審理時陳稱:102 年初伊把日盛銀行帳戶存摺拿給自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 頁背面),則自訴人於鄭炳煌死亡後,逾4 年始向被告及鄭王燕芳取回日盛銀行帳戶,核與證人鄭王燕芳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日盛銀行帳戶的錢是伊和鄭炳煌夫妻兩人一起賺的,也是伊的錢,鄭炳煌過世後,日盛銀行帳戶就放給伊,公司或家裡需要錢的時候,伊就會使用帳戶裡面的錢,自訴人知情也沒拿回帳戶,鄭炳煌過世的前兩三年,家裡很平和安樂,是這幾年自訴人才吵著要分家產,但伊還沒有死,不想分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
8 頁背面)相符,參以民間家族財產常見父母一方先行過世,由在世之另一方或推由其他特定人管理家族財產,待長輩皆過世後,方為「分家」即分割遺產,則證人鄭王燕芳所稱該家族財產係統籌管理乙節,並非全無可能;況自訴人若未曾同意由被告或鄭王燕芳統籌管理包含系爭日盛銀行帳戶在內之家族資產,自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死亡後,自訴人應即會向被告或鄭王燕芳請求取回日盛銀行帳戶,如被告或鄭王燕芳拒不歸還,自訴人即可循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然自訴人卻於鄭炳煌死亡後,逾4 年餘方取回日盛銀行帳戶,且自
102 年間取回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後,已可由存摺內所記載之存提紀錄而知帳戶內之款項遭動用之情,卻遲至103 年10月20日方提起本件自訴,距取回日盛銀行帳戶存摺之日至少已有1 年餘,是自訴人雖稱其未同意被告、鄭王燕芳使用日盛銀行帳戶云云,顯與其知悉系爭日盛銀行帳戶之存在,卻長期間未要求取回之行為相矛盾,則被告辯稱:鄭炳煌過世前,就有說將來資產由鄭王燕芳作處置,自訴人也很清楚,鄭王燕芳則將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伊、授權給伊,自訴人也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並非全然無據。
3.再參以日盛銀行帳戶97年10月13日匯出之款項係以自訴人名義進行投資,有馬來西亞公司證券移轉表格、公司決議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6頁至第58頁),其內並有自訴人之親筆簽名,此亦經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被告拿給伊簽名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 頁),而98年4 月9 日被告以日盛銀行帳戶內149,640 元認購日盛公司之股份37,410股,則係以自訴人名義作為登記,此亦有日盛公司98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則被告如欲私自拿取日盛銀行帳戶內款項,其大可將該款項全部匯入自己帳戶,又何需拿給自訴人簽名而以其名義為投資,輔以證人鄭王燕芳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公司有需要的時候,伊會用日盛銀行帳戶內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 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鄭王燕芳將日盛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授權給伊,伊接著伊父親的作法,操作帳戶內的資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相合,是於鄭炳煌死亡後,被告確係取得家族成員授權,管理家族資產並支用日盛銀行帳戶內款項,作為家族財產之投資等使用,其經授權於操作家族資產時,填具帳戶匯款資料等相關文件,自難認定被告因此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自訴人曾寫信予被告,信中記載:「在2 年前你告訴我,你要延續爸爸的作法,我沒有第二句話,我也告訴你,我百分之百的相信你,一直以來我知道公司的事、家族的事,都是你在處理」等語,則從上揭記載可知,自訴人理應知悉其同意被告統籌管理家族財產,此與一般民間家族不願「分家」,推由某人統籌管領之模式相符,亦與證人鄭王燕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鄭炳煌過世的前兩三年,家裡很平和安樂,是這兩三年自訴人吵著要分家產,伊才把日盛銀行帳戶寄放到自訴人那邊給他收執,伊還沒有死,不想要分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 頁至第131 頁背面)相合。是被告辯稱:自訴人一直清楚資產是由家族統籌管理,其後雙方關係惡化,自訴人才要求取回日盛銀行帳戶等語,洵非無據。則本件自訴人於鄭炳煌死亡後應有同意家族財產由被告管領,應可認定,是尚難認被告係在未經自訴人同意之情形下,使用日盛銀行帳戶,而填具相關匯款文件,即率爾推論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兩造及其母鄭王燕芳等人雖均未將日盛銀行帳戶為遺產申報
,惟渠等未為申報,僅事涉相關行政規定及罰則,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判斷。又原審已說明被告請求向華南銀行函查自訴人名義所申設之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惟本件係爭執被告匯出款項時是否涉及偽造私文書等情,與上開銀行帳戶之使用無涉。另自訴人請求本院向日盛銀行函查被告及鄭王燕芳在該銀行有無開立帳戶,若有,請調取渠等於該銀行所有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各項原始憑證資料,並向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函調被告000000000000帳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各項原始憑證資料,然本件係爭執被告匯出款項時是否涉及偽造私文書等情,與上開各銀行是否有開立帳戶及帳戶之使用無涉,且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函查被告及鄭王燕芳於上開各銀行是否有開立帳戶及調閱上開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其是否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審經詳查後,認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