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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19、2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英堅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被 告 林春福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許涪閔律師被 告 唐廷銓選任辯護人 林玲珠律師被 告 王仁鴻選任辯護人 許涪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72 號、104 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926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 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肆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貳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貳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均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甲○○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Precision MachineryResearch Development Center ,下稱PMC )」為臺灣機械工業同業公會(前身為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機械公會)代表工具機業者捐助新臺幣(下同)4千萬元、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代表政府捐助2千萬元,於民國82年6月核准成立。經濟部為PMC之主管機關,並洽詢轄下工業局等單位推派代表後,以經濟部名義推派1/3之PMC董事席次,而PMC之業務包含承攬工業局金屬機電組機械科等政府單位委託之專案計畫及承攬民間廠商委託之服務案,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其中承辦工業局專案收入占總體收入約3、4成,並藉由政府專案計畫之執行,建立其輔導民間廠商之能力,以此推展承攬民間廠商委託服務案之業務,PMC同時亦擔任工業局智庫,蒐集及分析產業發展資料提供予工業局作為政策參考。丁○○自74年5月起擔任工業局金屬機電組機械科技正,93年11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間)升任為科長,迄至100年3月調離職務為止,負責規劃、執行機械產業政策與相關專案計畫,對於PMC於此期間受託辦理工業局如附表一所示之專案計畫,分別負有附表一「職務內容」欄所示辦理及審核簽約程序、執行進度程序、撥款程序、期中、期末檢討作業等管理督導職務,並對於PMC執行專案計畫、擔任工業局智庫之產業發展資訊分析、輔導廠商等各項業務,均擔任上級指示、指導之角色,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於93年間為PMC技術服務組專案經理,係PMC承攬工業局專案計畫之執行單位之一,並擔任PMC與工業局之計畫窗口,94年間PMC另設產業發展研究室(下稱產業發展室)負責工業局專案計畫事務面及企劃面之管理單位,甲○○於94年至95年間即調任產業發展室專案經理,丙○○於此期間擔任產業發展室主任,嗣於95年底調任總經理室業界重大合作推動主任,甲○○即升任產業發展室副主任,繼續擔任PMC與工業局之計畫窗口,負責溝通、協調及公關,乙○○則自95年7月起擔任PMC副總經理。

㈠丁○○利用其就PMC承辦工業局專案計畫、產業資訊分析、

輔導廠商等各項業務具有上開管理督導或指導之上級長官角色,於93年至99年間陸續向甲○○要求PMC提供附表二「實際物品」欄所示物品供己私用,甲○○明知丁○○索取該等物品係為私用,然為迎合奉承,維持彼此良好互動關係,仍應允丁○○要求,其中附表二編號4至11並向乙○○報告得其同意後,甲○○即於附表二所示「請購日期」分別起單請購(附表編號9、10部分則係乙○○另指示採購人員王秀葉以緊急採購程序辦理採購),經依PMC採購程序採購、交貨並驗收完成後,即由甲○○於附表二所示「交付日期」分別將該等物品交付餽贈予丁○○,以為公關。其中針對附表二編號2、3、5、8、9、10所示物品,甲○○、乙○○為免餽贈丁○○物品一事曝光而落人口實,並為規避後續財產列管問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甲○○明知實際係要採購附表二編號2所示Garmin車用導

航器1台餽贈丁○○私用,竟意圖為丁○○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4年8月1日,在PMC請購物品電子申請系統之請購資料頁面,輸入附表二編號2「請購品名、規格及數量」、「請購單用途說明」欄所載之不實資料,而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請購資料電磁紀錄,再透過PMC內部網路連線之方式,向不知情之丙○○提交前開載有不實內容之請購資料電磁紀錄而行使之,經其核准後,向不知情之PMC會計人員唐春美提交該不實請購資料而行使,使唐春美誤信上開不實請購資料記載而以預算科目「材料費」核准請購,PMC因此陷於錯誤而辦理採購,經廠商於同月17日將實際物品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用導航器1台交由甲○○於同月23日驗收完成,並經不知情之丙○○批核後,甲○○即於1週內交付丁○○收受,以此方式為丁○○向PMC詐得車用導航器1台;之後即由不知情之PMC採購人員依上開不實請購資料內容,於同年9月5日填列於PMC請款憑證粘存單提交予不知情之PMC會計人員請款(按:此部分不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會計人員並據以依會計科目「材料費」核銷費用,登載於會計帳目,足以生損害於PMC對採購事項審核、會計帳目、費用核銷及財產管理之正確性。

⒉甲○○明知實際係要採購附表二編號3所示Garmin手持導

航器1台餽贈丁○○私用,竟又意圖為丁○○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6月9日,在PMC請購物品電子申請系統之請購資料頁面,輸入附表二編號3「請購品名、規格及數量」、「請購單用途說明」欄所載之不實資料,而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請購資料電磁紀錄,再透過PMC內部網路連線之方式,向不知情之丙○○提交前開載有不實內容之請購資料電磁紀錄而行使之,經其核准後,向不知情之PMC會計人員唐春美提交該不實請購資料而行使,使唐春美誤信上開不實請購資料記載而以預算科目「材料費」核准請購,PMC因此陷於錯誤而辦理採購,經廠商於同年8月3日將實際物品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持導航器1台交由甲○○於同年9月15日驗收完成,並經不知情之丙○○批核後,甲○○即於1週內交付丁○○收受,以此方式為丁○○向PMC詐得手持導航器1台;同日即由不知情之PMC採購人員依上開不實請購資料內容,填列於PMC請款憑證粘存單提交予不知情之PMC會計人員請款(按:此部分不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會計人員並據以依會計科目「材料費」核銷費用,登載於會計帳目,足以生損害於PMC及PMC對採購事項審核、會計帳目、費用核銷及財產管理之正確性。

⒊甲○○、乙○○均明知採購附表二編號5所示硬碟、隨身

碟、視訊攝影器材等物品實際係要餽贈丁○○私用,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8年8月3日在PMC請購物品電子申請系統之請購資料頁面,輸入附表二編號5「請購單用途說明」欄所載之不實資料,而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請購資料電磁紀錄,再透過PMC內部網路連線之方式,提交予乙○○經其核准同意後,將前開載有不實內容之請購資料電磁紀錄向不知情之PMC會計人員唐春美提交而行使之,使唐春美依上開不實請購資料記載而以預算科目「業務費」項下之「雜項購置」核准請購,PMC採購後,將廠商於同月28日交貨之附表二編號5物品,交由甲○○於同年9月25日驗收完成,經乙○○予以批核後,即由甲○○於1週內交付丁○○收受;同月28日即由不知情之PMC採購人員依上開不實請購資料內容,填列於PMC請款憑證粘存單提交予不知情之PMC會計人員請款(按:此部分不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會計人員並據以依會計科目「雜項購置」核銷費用,登載於會計帳目,足以生損害於PMC對會計帳目、費用核銷及財產管理之正確性。

⒋丁○○於99年12月間向甲○○要求PMC提供iPhone3手機、

iPhone4手機各1支,經甲○○向乙○○報告後,乙○○僅同意提供iPhone4手機1支,而甲○○、乙○○均明知採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iPhone4手機1支,實際係要餽贈丁○○私用,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9年12月10日在PMC請購物品電子申請系統之請購資料頁面,輸入附表二編號8「請購單用途說明」欄所載之不實資料,而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請購資料電磁紀錄,透過PMC內部網路連線之方式,提交予乙○○經其核准同意後,將前開載有不實內容之請購資料電磁紀錄向不知情之PMC會計人員唐春美提交而行使之,使唐春美依上開不實請購資料記載而以預算科目「業務費」項下之「交際費」核准請購,PMC採購後,將廠商於同月20日交貨之附表二編號8物品,交由甲○○於同月30日驗收完成,經乙○○予以批核後,即由甲○○於1週內交付丁○○收受;100年1月11日即由不知情之PMC採購人員依上開不實請購資料內容,填列於PMC請款憑證粘存單提交予不知情之PMC會計人員請款(按:此部分不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會計人員並據以依會計科目「交際費」核銷費用,登載於會計帳目,足以生損害於PMC對會計帳目、費用核銷及財產管理之正確性。

⒌丁○○於甲○○同意餽贈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多支手機後

,猶於99年12月間向甲○○要求PMC提供iPhone3手機1支供其私用,經甲○○轉知乙○○後,乙○○指示知情之採購人員王秀葉(未據起訴)以緊急採購程序辦理採購,王秀葉即向全普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全普公司)訂購iPhone3手機1支,該公司於同月底交貨後,由王秀葉交付予甲○○,甲○○即於100年1月初交付予丁○○。嗣於辦理費用核銷時,乙○○因手機價格超過其就緊急採購之核准金額權限(3萬元),且為免採購手機過於頻繁啟人疑竇,同時為規避後續財產列管問題,竟指示王秀葉拆成2筆非手機名目之方式辦理核銷,而與王秀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秀葉於99年12月31日接續在附表二編號9、10所示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請款憑證粘存單上,不實填載用途分別為「北部合作廠商測試用器材一批」、「購北部合作廠商測試試驗器材」,經乙○○接續於100年1月3日、4日核准後,將上開載有不實資料之請款憑證粘存單提交予不知情之PMC會計人員請款而行使之,會計人員並據以依會計科目「材料費」核銷費用,登載於會計帳目,足以生損害於PMC對會計帳目、費用核銷及財產管理之正確性。

⒍嗣經工業局政風室對丁○○展開調查後,丁○○始要求甲

○○將附表二所列之實際物品取回,甲○○乃於100年2月底及3月間,指示PMC產業發展室副管理師劉奇泳與其共同開車前往丁○○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住處,分2次將附表二所示實際物品載回PMC。

㈡丁○○明知依行政院99年2月25日修正發布之「國內出差旅

費報支要點」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交通費包括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汽車、火車、高鐵、捷運、輪船等費,均應按實報支,亦明知自己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出差日期首日(即附表三編號6、7、9、10之住宿日期)係接受PMC招待留宿於臺中市裕元花園酒店(下稱裕元酒店),未有於各該首日自臺中返回臺北、各該次日自臺北至臺中間交通費用之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利用職務上出差申報差旅費之機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申領日期,在附表四各次出差日期之工業局「國內差旅費報告表」上,不實填載附表四「虛報交通費用」欄所示之交通費支出數額,虛偽申報交通費用,以此詐術向工業局請領出差交通費,致該局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該等交通費如數發放,丁○○因而分別詐得如附表四「虛報交通費用」欄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皆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丁○○、乙○○、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被告乙○○、甲○○部分(即犯罪事實之㈠部分):

㈠訊據⒈被告乙○○坦承犯罪事實之㈠之⒌部分(即請

購附表二編號9、10所示物品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否認犯罪事實之㈠之⒊、⒋部分(即請購附表二編號5、8所示物品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⒉被告甲○○坦承犯罪事實之㈠之⒈、⒉部分(即請購附表二編號2、3所示物品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否認犯罪事實之㈠之⒈、⒉部分(即請購附表二編號2、3所示物品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及否認犯罪事實之㈠之⒊、⒋部分(即請購附表二編號5、8所示物品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因同仁業務需求,基於主管權責採購附表二編號5、8所示物品,所採購物品與收據品名一致,伊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被告甲○○辯稱:伊請購附表二編號5、8所示物品,選擇品名為輔導測試是可以的,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又伊為了推行業務順利,辦理採購附表二編號2、3所示物品,伊記不起來有無跟主管丙○○提過此事,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乙○○、甲○○辯稱:⒈附表二編號5、8物品部分被告乙○○、甲○○不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二編號5所請購之物品「硬碟、隨身碟、行動硬碟、攜帶硬碟及視訊器材」,均係用作資料儲存或視訊之用,被告甲○○參酌客戶即被告丁○○在工業局業務使用之目的後,於請購用途之固定選項中選取較適切接近之請購用途「配合客戶與輔導廠商進行業務推廣與資料管理作業用資訊器材」填載,仍在可能之文義範圍,即無填載不實;另附表二編號8所請購之物品「iPhone4」,可供客戶聯絡、通訊及查詢之用,被告甲○○參酌客戶即被告丁○○在工業局業務使用之目的後,於請購用途之固定選項中選取較適切接近之請購用途「作為與廠商輔導產品研究測試用」填載,仍在可能之文義範圍,即無填載不實。被告乙○○基於主管之職責,書面形式審查後予以簽核,並無明知不實而故為填載或核准之主觀犯意。況被告乙○○並不知請購人或需求單位之實際用途為何,其與被告甲○○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云云。⒉附表二編號2、3物品部分被告甲○○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係依照PMC規定之作業流程辦理採購,申請人填具表單、填寫請購用途、請購品項,再交由上級簽核、會計部門審核,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無使PMC陷於錯誤,發生財物損失。且被告甲○○主觀上係基於有利PMC對工業局業務推展之考量,儘量滿足工業局提出之業務上需求,並無施用詐術之意圖,自不構成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⒈PMC之設立經過、業務範圍及角色定位:

⑴PMC係由機械公會代表工具機業者捐助4千萬元、工

業局代表政府捐助2千萬元,於82年6月設立,亦即政府捐助比例為1/3,而經濟部為PMC之主管機關等情,有工業局103年10月1日工金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工業局103年10月1日函)及所檢附PMC捐助章程1份在卷可按(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㈡第7頁、第9至10頁)。又依據PMC捐助章程第6條規定,董事由上屆董事會就政府官員、學者、專家及相關業者中選聘,其中由主管機關推薦聘派之人數其比例應不低於政府捐助比例。經濟部即依此規定,會洽詢工業局等轄下單位推派代表後,以經濟部名義推派1/3之PMC董事席次乙情,業據證人即100年5月接任被告丁○○工業局金屬機電組機械科科長職務之蔡妙慈於廉政署調查時指述在卷(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97至398頁),並有工業局101年1月30日工密金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工業局101年1月30日函)所附工業局就PMC第五屆、第六屆董事推薦人選之相關簽呈可稽(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㈠第21至32頁)。又PMC之業務包含承攬工業局金屬機電組機械科等政府單位委託之專案計畫及承攬民間廠商委託之服務案,為其收入之主要來源,其中承辦工業局專案收入占總體收入約3、4成,並藉由政府專案計畫之執行,建立輔導民間廠商包含檢驗、品質提升、產品開發、人才培訓等各項業務之能力,以此推展承攬民間廠商委託服務案之業務,PMC同時亦擔任工業局智庫,蒐集及分析產業發展資料提供予工業局作為政策參考,配合工業局從事產業政策推動事務等情,有PMC捐助章程第3條規定「建立或接受委託辦理有關精密機械之研究發展工作」、「研擬精密機械生產銷售之中長期發展方案,並提供政府相關單位參考」、「蒐集及建立有關精密機械之設計、製造技術、圖書資料、各國標準及產品型錄等文獻提供廠商參考」、「設立精密機械試驗室接受委託辦理產品之檢定校正與試驗」、「聘請國內外專家對精密機械業進行技術指導與人才培訓之工作」、「協助業者辦理精密機械所需重要材料及零組件之採購」、「蒐集分析與編製我國與世界各主要精密機械生產國家之產銷活動資料」、「整合精密機械業對外有關推廣市場之宣傳與廣告工作」、「舉辦及參加國內外之精密機械產品展覽會、研討會與競賽活動」、「接受政府委託參與精密機械產品輸出入有關貿易談判及研究事項」、「其他涉及臺灣精密機械業有關公益服務事項」(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㈡第9頁),並經①證人即自87年9月擔任PMC總經理迄今之詹炳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PMC之業務範圍包含檢驗、品質提升、設計、分析的開發技術、資訊的蒐集跟提供、業界人才的培訓及市場行銷的協助等,輔導精密機械廠商也是PMC的業務。PMC會投標政府的專案計畫,也接受業界委託的服務,政府專案部分,不只是工業局,還有其他如經濟部技術處、能源局等關於機械方面之節能措施專案,以及標檢局有關檢驗標準項目之專案等。該等政府專案計畫及業界委託的服務案內容,即包括上開各項業務範圍之內容。我們是透過政府專案計畫的執行,從源頭幫助我們建立輔導廠商(包括接受業界委託服務)的能力。PMC接受委託專案的收入,政府單位與民間的比例約是各50%,政府單位的50%中有30%來自於工業局。

除此之外,PMC亦有提供產業資訊整理分析予工業局,作為政策制定之參考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99至100頁、第108頁反面);②證人即98年至101年5月間擔任工業局金屬機電組組長之邱求慧於廉政署調查時陳稱:PMC是我們工業局當初捐助1/3成立的,另外2/3是業界捐助,它的主要功能是針對國內精密機械進行研發及協助精密機械業發展及輔導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41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PMC有承辦工業局的專案,工業局金屬機電領域的專案計畫大部分是由工研院(即工業技術研究院)、PMC、金工中心(即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為得標單位,其等為由經濟部或工業局輔導成立的財團法人,這些財團法人另一個層面是工業局的智庫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83頁反面至84頁、第87頁、第92頁);③證人蔡妙慈於廉政署調查時指稱:工業局是PMC成立的捐助單位之一,我們是PMC的業務監督機關,也是捐助人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9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PMC有承辦工業局委託的專案計畫,同時也是政府的智庫,包含工研院、PMC、金工中心等財團法人各有其專精領域,所以我們會請這些不同的財團法人研究產業發展的資訊,作為我們研擬產業政策的參考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35至36頁、第45頁)甚詳,參以工業局104年1月27日函針對工業局專案計畫形成過程之說明(詳見下述),亦將PMC、工研院、金工中心均稱為「智庫」(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㈢第65頁)。以上各情,均堪認定。

⑵被告甲○○①於100年11月8日廉政署調查時指稱:

PMC成立的目的是為了發展工具機業、服務臺灣廠商、幫忙研發、改善、製作、驗證及測試等,我們與工業局之業務關係,第一我們要執行計畫,目前還有3到5個計畫,第二因為我們屬於財團法人,具有公益性質,會配合工業局作一些產業政策推動事務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209至210頁);②於101年5月17日偵查中證稱:PMC是工業局成立的幕僚,PMC有承攬工業局專案計畫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144號卷第159至160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所稱「PMC是工業局成立的幕僚」,與工業局上開回函所述「PMC是智庫」意思相同,此係因工業局本身人力有限,需要法人為其蒐集、調查訊息,承接工業局專案計畫占PMC總營收約30至35%。我們在做工業局專案計畫,其中有很多廠商的推動案,若能將廠商推動案做好,讓業者可以更滿意我們服務,我們做工業局的專案計畫成果就可以更加分,廠商的輔導案做得好,會連動到工業局專案計畫,兩者是相輔相成的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135頁、第159至160頁、第223頁反面)。核與①證人詹炳熾上開證述;②被告乙○○於100年12月6日廉政署調查時指稱:目前PMC有承包工業局、技術處、標檢局的計畫,此部分占PMC收入約58%,其中工業局占約40%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8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工業局專案計畫在PMC所占比例,早期的時候比例較多,在93、94年間約占7、8成,後來有很多新的開發技術出來後,我們再用新的開發技術去申請技術處的計畫。後期工業局占的比重約4成左右,除了專案計畫外,我們隸屬於工業局的智庫,我們也會提供產業趨勢、資訊蒐集分析資料予工業局,我們對於工業局專案計畫執行及智庫的推動,都是主動配合的態度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240至241頁、第258頁);③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PMC是工業局跟機械公會共同成立的以技術為主的財團法人,主要是要協助精密機械產業升級,PMC長期是工業局在工具機產業發展的智庫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293頁);④被告丁○○於103年5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PMC設立目的是發展機械產業,其會承辦工業局的專案計畫,同時也是工業局智庫之一,協助工業局蒐集產業資訊及研判分析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㈠第152頁反面至153頁)大致相符。由上可知,工業局作為PMC之捐助人,且對其官派董事有推薦權限,PMC業務收入亦有極大部分是來自於承辦工業局委託之政府專案計畫,該等專案計畫亦係培養其承攬民間委託服務案等輔導民間廠商能力之重要因素,又同時擔任工業局之智庫角色,蒐集及分析產業發展相關資料予工業局作為產業政策制定上之參考,故PMC在角色定位上,實有極大程度是作為工業局之下級配合單位。

⒉被告丁○○負有規劃及執行機械產業政策,並依行政

層級管理督導PMC受託承辦附表一所示專案計畫及簽核公文之職責,並代表工業局對PMC各項業務擔任上級指導之角色,被告甲○○則為PMC與工業局接洽之窗口,負有協調、公關任務:

⑴被告丁○○負有規劃及執行機械產業政策,並依行

政層級管理督導PMC受託承辦附表一所示專案計畫及簽核公文之職責:

①被告丁○○自74年5月起擔任工業局金屬機電組

機械科技正,93年11月1日升任為科長,迄至100年3月調離職務為止,負責規劃、執行機械產業政策與相關專案計畫,於此期間,PMC受託辦理工業局如附表一所示之專案計畫,工業局的承辦單位即為金屬機電組機械科,被告丁○○就該等專案計畫分別負有附表一「職務內容」欄所示辦理及審核簽約程序、執行進度程序、撥款程序、期中、期末檢討作業等管理督導職務等情,有工業局101年1月30日函所附PMC受託辦理工業局專案計畫及被告丁○○當時職稱明細資料暨附表一專案計畫各作業程序相關公文彙整、工業局104年5月6日工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工業局104年5月6日函)所附丁○○歷年考績(成)證明明細表、工業局103年10月1日函說明㈨暨所附工業局金屬機電組機械科93年至102年委託PMC之專案計畫議價紀錄、驗收證明資料及檢討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㈠第20頁、第29至30頁、證據卷1至3、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㈡第8頁、第31至241頁、卷㈢第169至170頁),並據被告丁○○於101年12月4日廉政署調查時就工業局上開101年1月30日函附附表一專案計畫各作業程序相關公文簽核過程;於103年5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其前後擔任工業局金屬機電組機械科技正、科長期間,對附表一計畫確分別負有上開職責分別供明在卷(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41至45頁、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㈠第152頁反面至154頁),核與證人蔡妙慈於廉政署詢問時指述各該公文簽核程序之情節相符(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95至397頁),堪認屬實。又前揭工業局101年1月30日函所附PMC受託辦理工業局專案計畫及被告丁○○當時職稱明細資料已載明被告丁○○係於93年11月1日升任科長,工業局104年5月6日函所附被告丁○○歷年考績(成)證明明細表亦顯示被告丁○○於93年度之考績職稱即係「科長」,可見被告丁○○係於93年11月1日升任科長,起訴書記載被告黃英堅於94年間升任科長及起訴書附表一認定被告丁○○於93年11月至12月間仍為技正(且誤載為「技士」),應予更正。

②證人蔡妙慈Ⅰ於廉政署調查時指稱:工業局金

屬機電組機械科科長是負責國內機械產業政策規劃及推動、機械產業相關專案計畫之執行等,金屬機電組負責業務包括金屬產業、運輸工具業、重機電業及機械業等政策規畫推動等相關事宜,丁○○負責機械業的部分,伊承接丁○○的業務,包括上述機械產業政策執行及專案計畫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91至392頁);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金屬機電組機械科科長業務內容為負責規劃及執行機械產業政策及措施,PMC承辦工業局委託的專案計畫,工業局的承辦單位就是金屬機電組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35至36頁);被告甲○○於101年5月17日偵查中證稱:PMC承攬工業局的專案計畫,都是與工業局金屬機電組的機械科有關,從丁○○擔任技正時,PMC就有與他接觸,因丁○○主要負責工具機及零組件產業,是PMC核心能力所在,黃英堅是主要與我們接觸的人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144號卷第159至160頁)。可見被告丁○○先後擔任工業局金屬機電組機械科技正、科長,確係PMC受託執行附表一所示專案計畫之工業局承辦對口。又PMC受託辦理工業局如附表一所示之專案計畫,相關申購、簽約、期中、期末審查至驗收等過程,係由各計畫承辦技正擬具採購及作業執行管理相關簽函,而後依公文流程逐級陳核。被告丁○○升任科長後,係承辦技正相關簽函之第一層級審核者,對於機械科專案計畫之辦理及審核簽約程序、執行進度程序、撥款程序、期中、期末檢討作業、驗收相關公文簽核程序、計畫驗收會議等事項,負有管理督導職責等情,亦有前揭工業局101年1月30日函所附PMC受託辦理專案計畫明細及被告丁○○當時職稱及分工任務說明資料與附表一專案計畫各作業程序相關公文彙整,以及工業局103年10月1日函說明㈣暨所附工業局分層負責明細表與104年1月27日工金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工業局104年1月27日函)說明㈤在卷足考(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㈠第20頁、第29至30頁、證據卷1至3、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㈡第7頁反面、第18至26頁、卷㈢第65頁反面),且證人邱求慧Ⅰ於廉政署調查時指述:丁○○是擔任第一階段的審查,不論是招標、延續性評估作業,丁○○都是承辦人簽辦後的第一線審查人員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411頁);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PMC的專案計畫,從招標到執行到驗收,丁○○有哪些業務?)我們的招標跟驗收有一個程序,承辦人要去簽核辦理,科長要去簽核,然後副組長、組長,按照我們公務人員的層級去處理,丁○○是擔任督導承辦人的工作。」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84頁);證人蔡妙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工業局金屬機電組在辦理這類計畫的招標執行及驗收過程中,承辦人的業務內容是哪些?)工業局就跟一般的公務機關一樣,所有的決策都會依照由承辦擬辦之後,簽給科長、副組長、組長甚至簽到副局長、局長,承辦人的工作就是針對這個計畫要如何進行的初步意見的擬辦。專案計畫要執行,包括期中的檢討,執行單位即PMC要繳交季報到工業局來,還有他們要請款,到最後的驗收,這些工作要執行,每個案子我們都要逐案簽報。」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36頁)。由上可知,被告丁○○於PMC受託執行附表一所示工業局專案計畫期間,確為代表工業局與PMC接洽之主要對口,負有規劃及執行機械產業政策,並依行政層級管理督導相關專案計畫及簽核公文之職責。

⑵被告甲○○為PMC與工業局接洽之窗口,負責專案計畫事務性管理,並負有溝通、協調及公關任務:

被告甲○○於93年間為PMC技術服務組專案經理,94年間PMC另設產業發展室,被告甲○○於94年至95年間即調任產業發展室專案經理,嗣於95年底原任產業發展室主任之被告丙○○調任總經理室業界重大合作推動主任時,被告甲○○即升任產業發展室副主任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279至280頁),並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印象中是在89年至95年擔任擔任專案經理,部門分別隸屬於技術服務組與產業發展室。伊在技術服務組時,唐廷銓是伊主管,新成立產業發展室後,丙○○跟伊及其他人調至產業發展室,伊大概是在95、96年間升任產業發展室等語無訛(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232頁反面至233頁)。又PMC技術服務組原係承辦工業局專案計畫之主要執行單位,其他組陸續成立後,即逐漸分由其他組執行,嗣因執行之專案計畫漸增,PMC乃於94年間成立產業發展室,作為負責專案計畫事務面及企劃面之管理單位等情,亦經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239頁反面至240頁)。又產業發展室之主要任務在於「產業市場分析」、「工業局專案計畫管理」及「配合工業局相關產業政策之推動」;其中「專案計畫管理」工作包含:㈠擔任工業局計畫之聯絡協調窗口、㈡工業局專案計畫定期會報、檢討之彙整、㈢計畫索標、投標及結案驗收工作之聯繫、協調;被告甲○○於任職技術服務組專案經理時,即係擔任工業局專案計畫之聯絡窗口,其調為產業發展室專案經理及嗣後升任副主任期間,仍均擔任工業局專案計畫之聯絡、協調窗口,負責計畫管理及相關公關工作;至於計畫之實際執行、技術發展、成果推展等事項,則係各個技術部門各自去執行;另產業發展室其他「產業市場分析」與「配合工業局相關產業政策之推動」之任務,則屬PMC擔任工業局智庫的部分,該室會提供例行性的產業發展資料予工業局,此非針對特定專案計畫所為等情,亦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訴字第372 號卷㈣第127 頁反面、第150 頁、第153 頁、第155 頁、第233 至234頁)。又①被告甲○○於100 年12月6 日廉政署調查時陳稱:伊只有在計畫管理上跟丁○○有接觸,但是技術部分不是伊的專業領域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18 頁);於102 年3 月12日廉政署調查時陳稱:PMC 每年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約3至5 個計畫,為了計畫管理的方便及一致性,與一些產業活動之推動,需要一個聯絡窗口比較方便,各計畫主持人也會就有關技術層面等問題直接與工業局丁○○作聯繫。簡而言之,伊窗口的設立是負責有關管理、協調及部分公關的角色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75 至377 頁);於102 年10月

3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93年至100 年中都是PMC 與工業局金屬機電組接洽的業務窗口等語(見102 年度訴字第3 72號卷㈠第77頁);②證人詹炳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針對PMC 承辦工業局之專案計畫,於資訊蒐集或企劃、規劃的階段是產業發展室負責,執行之後就到各個技術部門,產業發展室的責任是把專案計畫的標案帶回來,交由技術部門同仁規劃、討論其中執行之需求、方法、項目,然後再整理成為我們要投標的內容,由產業發展室交出去等語(見102 年度訴字第372 號卷㈣第109頁反面、第115 頁);③被告乙○○於100 年12月6 日廉政署調查時指稱:產業發展室不是工業局專案計畫的主接單位,是協助其他單位提供產業訊息及智庫,所以是各部門計畫的協助部門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8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在產業發展室負責的任務是關於專案計畫事務性之管理,以及擔任工業局智庫方面之產業分析、調查報告等資料提供。工業局專案計畫之執行,屬於技術面的就由各個技術直接相關部門負責,並非產業發展室之職責等語(見102 年度訴字第37

2 號卷㈣第258 頁反面);④被告丙○○於101年11月12日廉政署詢問時指稱:PMC 成立產業發展室主要工作即係提供產業狀況、產業分析予工業局參考,研析PMC 未來發展方向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193 至194 頁);於103 年5 月8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產業發展室在PMC 組織定位是幕僚角色,不負責計畫執行等語(見102 年度訴字第372 號卷㈠第119 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產業發展室任務為將產業資料分析提供予廠商或工業局、工業局專案計畫之管理及協助工業局推動工具機產業,從以前甲○○就是工業局聯絡窗口等語(見102 年度訴字第372 號卷㈣第28 5頁、第291頁)。由上可知,被告甲○○於PMC 承辦工業局附表一所示專案計畫期間,自始即係扮演事務性管理,而與工業局方面溝通、協調、聯繫之窗口角色,並負責相關公關工作,至各該計畫技術面之實際執行,則交由各相關技術部門負責,又其所屬產業發展室,基於PMC 身為工業局智庫角色,平時亦會提供例行性的產業發展分析資料予工業局作為政策制定之參考。

⑶被告丁○○為代表工業局與代表PMC之被告甲○○

接洽之窗口,對於PMC執行專案計畫、擔任工業局智庫之產業發展資訊分析、輔導廠商等各項業務,均屬上級指導之角色:

被告丁○○於PMC受託執行附表一所示工業局專案計畫期間,確為代表工業局與PMC接洽之主要對口乙情,業如前述。又①被告丁○○於101年5月21日廉政署調查時陳稱:伊都是跟甲○○聯繫,他是PMC的窗口。基本上我們是以上級立場交辦,請他們協助,因為PMC是我們機械產業的智庫,他們是第一線,工業局主要是負責政策,我們有時候會需要他們提供產業的資訊及現況,只有PMC配合我們工業局,沒有我們配合他們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24至25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對工業局交辦PMC包含資訊蒐集分析等事項,均多所參與協助,並協助促進PMC與產業之交流互動,於廠商相關會議中宣導PMC之專案計畫,向業者引介PMC的承攬委託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㈤第66至68頁);②被告甲○○於100年11月8日廉政署調查時陳稱:產業發展室主要負責產業分析、配合產業政策推動及工業局計畫之協調,工業局是主體,PMC只是配合單位,丁○○從擔任技正開始跟我們接觸,一直都是用交辦或指導的角色來跟伊接觸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210頁);於100年12月6日廉政署調查時陳稱:丁○○是工業局負責機械產業業務的主管,與相關業者也都熟悉,我們很多方向指示指導透過丁○○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16頁、第318頁);於100年12月14日廉政署詢問時指稱:丁○○與廠商間互動很頻繁,跟業界關係很不錯,某些場合PMC在推動業務時,丁○○能加以幫助或引介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58頁);於101年8月31日廉政署調查時陳稱:伊和丁○○比較有接觸,大概是在89年間開始,伊當時擔任專案經理,主要和丁○○有接觸的是屬於計畫書面文書管理、討論及工業局等訊息傳達,等於伊是PMC與工業局間的橋樑,丁○○在升任科長前,是工業局委託PMC計畫的主要負責人,於升任科長後,各計畫均有承辦的技正,他變成是審核人員,但很多計畫也都是由他來指揮、指導,所以實質上他算是PMC的長官,但因為我們PMC是財團法人,不想要有官僚的氣息,所以我們都是以客戶稱呼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6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82年7月1日PMC成立時即在PMC服務,一開始為行政工作,約7、8年後做計畫管理,就慢慢跟代表工業局的丁○○有業務上接觸,伊擔任計畫窗口後,我們之間即有一些計畫執行、產業推動上的合作,一般來說,伊會遵從丁○○有關產業方面的提醒或指示來運作。工業局是PMC的主管單位,我們在推動機械產業方面會請教、參考工業局的想法或提醒。伊使用「遵從」2字,是因為丁○○算是長官,也是伊好友,伊會聽聽他的看法。伊常與丁○○一起參加產業界行銷、拓展等活動,丁○○有協助PMC產業推動,在廠商端丁○○可以介紹PMC一些技術或能量,若廠商有服務的需求,丁○○也可以幫PMC引介,可能是民間的專案計畫或廠商服務案件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125至126頁、第140、第159頁);③被告林春福於100年12月6日廉政署調查時指稱:丁○○是在工業局擔任機械發展政策之主導,我們PMC有許多技術與業務方面都是配合工業局的政策在推動,丁○○在業務上幫忙我們許多,包括引介廠商工業服務等,丁○○長久以來在產業政策的發展及跟產業間的聯繫都非常深入,我們都會倚重他跟廠商間的關係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80頁、第83頁);於101年11月12日廉政署調查時指稱:黃英堅有幫我們引薦廠商開發的合作業務,包括對產業的技術推廣及工業局的計畫執行,我們與工業局都有在做產業推廣事項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139至14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執行專案計畫有一些是新技術開發需要推廣,可能是要PMC去將新的技術輔導廠商,丁○○會引介有需求的廠商跟我們談,有助於促成廠商對PMC的委託案。針對PMC就工業局專案計畫的執行及智庫的推動,丁○○是最主要的窗口及主管,其從擔任技正開始,對於PMC的策略及業務發展,長期都是指導者的角色,我們PMC對於工業局的業務執行,都是全力配合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241至242頁、第252至255頁);④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丁○○對於中部的精密機械產業廠商很熟悉,會去拜訪廠商及參加公會會議,向廠商介紹PMC的技術,促成廠商委託PMC的研究合作案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288頁)。參諸前述PMC設立經過、業務範圍及角色定位,實係作為工業局之下級配合單位,可見被告丁○○於93年至100年間先後擔任工業局金屬機電組機械科技正、科長期間,身為代表工業局與PMC接觸之窗口,除對PMC承辦工業局之特定專案計畫外,就PMC包含擔任工業局智庫之產業發展資訊蒐集分析、輔導廠商等各面向業務,均係屬上級指導之角色,且主要係與擔任PMC對工業局溝通協調窗口之被告甲○○密切接觸。

⒊被告丁○○於93年至99年間陸續向被告甲○○要求PM

C提供附表二「實際物品」欄所示物品,以供己私用,被告甲○○明知此情,然基於公關目的,其中編號4至11物品並向被告乙○○報告得其同意後,經依PMC採購程序採購、交貨並驗收完成,由被告甲○○於附表二所示「交付日期」分別將該等物品,餽贈交付予被告丁○○:

⑴附表二各項實際物品之採購、請款及交付被告黃英堅過程:

①附表二編號1至8、11之實際物品,係先後由被告

丁○○主動向被告甲○○要求PMC提供,被告王仁鴻即於附表二所示各該編號之「請購日期」,在PMC請購物品電子申請系統之請購資料頁面,輸入附表二各該編號之「請購品名、規格及數量」、「請購單用途說明」,經上級主管(編號1為當時被告甲○○任職技術服務組之組長梅筱珍、編號2、3為當時被告甲○○任職產業發展室之主任被告丙○○、編號4至8、11為時任副總經理之被告乙○○),依請購物品金額之核准權限簽核,再提交予會計人員唐春美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會計科目核准請購後,PMC即辦理採購,經廠商交付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實際物品」,被告甲○○予以驗收完成,由上開各主管分別批核後,即於各該編號所示「交付日期」交付予被告丁○○,嗣採購人員即依前開請購單所載用途說明,填報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請款憑證粘存單或轉帳傳票,向PMC會計人員請款,會計人員即據以依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會計科目核銷費用,並登載於會計帳目等情,業據被告乙○○、王仁鴻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㈠第76頁反面至77頁反面)。

②編號9、10實際採購之iPhone3手機1支,係被告

丁○○於99年12月間向被告甲○○提出要求,被告甲○○轉知被告乙○○後,被告乙○○指示採購人員王秀葉以緊急採購程序辦理採購,經廠商於同月底交貨後,王秀葉交付予被告甲○○,被告甲○○即於100年1月初交付予被告丁○○,王秀葉則於99年12月31日檢附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廠商開立估價單2張,接續填報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請款憑證粘存單,經被告乙○○批核後,提交予PMC會計人員請款,會計人員即據以依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會計科目核銷費用,並登載於會計帳目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屬實(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221頁、第243頁反面),證人王秀葉於廉政署調查時亦指稱:編號9、10確為依乙○○指示以緊急採購程序辦理之採購案,實際採購物品為iPhone3手機1支,買回後伊交給甲○○處理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417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編號9、10實際採購之iPhone3手機1支是伊依乙○○指示以緊急採購程序辦理之採購案,廠商於99年12月接近月底時交貨,伊將手機交給甲○○,並由乙○○指示伊如何辦理後續請款核銷事宜,伊有稍微問一下甲○○,王仁鴻有說是要買手機給丁○○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㈤第16至24頁)。另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確有於100年初收受PMC提供之編號9、10所示iPhone3手機1支,當時應該是被告甲○○所交付等語在卷(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㈤第64頁反面)。

③參以,被告甲○○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亦供明前開PMC請購流程、採購簽核權限規定及請款作業程序在卷(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59頁、第364至366頁、101年度他字第2144號卷第174頁、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236頁),並經證人唐春美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1年度他字第2144號卷第225頁),復有PMC100年10月28日(100)財機研字第1029號函(下稱PMC100年10月28日函)及100年11月24日函所附附表二各編號物品之請購單驗收單合併列印資料、請款憑證粘存單或轉帳傳票、相關估價報價資料、訂購單、統一發票等資料及PMC採購作業規定,暨證人唐春美傳真提供之PMC請購物品電子申請系統請購資料頁面各在卷可佐(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㈡第17至39頁、第44至49頁、第54至65頁、第328至339頁、101年度他字卷第2144號卷第233至238頁、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301頁)。

以上各情,堪認屬實。

⑵附表二各項實際物品確均經被告甲○○交付予被告丁○○:

①被告甲○○於100年12月6日廉政署調查時陳稱

其所製作之「於100年3月間歸還PMC之物品明細表」該明細表所示物品,確係其與劉奇泳於100年2月底及3月間,先後2次前往被告丁○○住處載回PMC之物品,該等物品係被告丁○○向其要求,其於貨到驗收完後即交給被告丁○○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13至315頁);於102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時亦供承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全部物品都是被告丁○○主動跟其提的,編號1至8、11所示物品確實是其於PMC採購人員交貨當天至1週內,拿到被告丁○○住處交付給他,或是其事先跟被告丁○○約在某一個會議的場地碰面時交給他,開會的地點有在臺中也有在臺北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㈠第77頁);於104年8月25日原審審理復證稱被告丁○○主動要求PMC提供後,由其交付附表二「實際物品」欄所示物品予被告丁○○,嗣工業局政風室對被告丁○○展開調查後,被告丁○○始要求其將上開物品取回,其乃於100年2月底及3月間,指示PMC產業發展室副管理師劉奇泳與其共同開車前往被告丁○○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住處,分2次將上開物品載回PMC。PMC100年11月24日函所附「於100年3月間歸還PMC之物品明細表」(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㈡第321至323頁),係其於100年11月23日應廉政署調查需要所整理製作,而明細表後附照片(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㈡第324至327頁),依其習慣作法,應係於100年3月間從被告丁○○住處取回物品後,即先行拍照,嗣於11月間廉政署需要資料時,再予整理提供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128頁、第139至140頁)。而上開物品明細表所載各項實際物品,與後附照片均可相互對照,明細表所列各項請購品名、金額、會計傳票編號與日期,亦有前開PMC100年10月28日函及100年11月24日函所附表二各編號物品之請購單驗收單合併列印資料、請款憑證粘存單或轉帳傳票、相關估價報價資料、訂購單、統一發票等資料可資比對(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㈡第17至39頁、第44至49頁、第54至65頁、第328至339頁)。

證人劉奇泳於廉政署調查、原審審理時亦指述被告丁○○被檢舉後,其與被告甲○○先後2次至被告丁○○住處載運電視機、電腦主機、印表機、筆電等物品回PMC等情屬實(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421頁、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64頁反面至66頁、第70頁),堪認附表二各項實際物品確均經被告甲○○交付予被告丁○○無訛。被告甲○○於102年10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104年9月22日原審審理時因時隔已遠記憶模糊,陳稱附表二編號9、10所示iPhone3手機1支是否係其親自交予被告丁○○已不復記憶云云(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㈠第77頁、卷㈤第59頁反面),並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至證人劉奇泳雖未能明確指證上開明細表及照片所示物品是否確均為其與被告甲○○至被告丁○○住處載回之物,並表示照片非載運當時於被告丁○○住處當場拍攝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421頁、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65頁、68頁反面),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記得去的時候,東西都在黃英堅住處1樓客廳,有一些用箱子或是袋子裝的東西,有像是印表機,有一些類似筆電的袋子,還有一些小東西。因為他都是用一個一個箱子裝起來,有些又有小盒子,伊沒有打開確認裡面是什麼,長官叫伊搬,伊就搬,伊不會去問裡面是什麼。當時有些東西已經收好了,收在箱子裡面,有些像電視比較大的就放在櫃子上,我們去搬上車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65頁、第70頁反面至71頁),可見該等物品應係經被告丁○○先行整理裝箱後,始由被告甲○○與劉奇泳將已裝箱完成之物品直接載回PMC,應無誤放他人物品之可能。且當時政風單位、廉政署就被告甲○○交付被告丁○○財物乙事的妥當性已展開調查之際,並要求被告甲○○列表整理其交付予被告丁○○之財物,被告甲○○身為調查對象,衡情當無虛增其實際交付予被告丁○○之物品之理。被告甲○○所製作之前揭明細表及後附照片,自堪認定均屬其於100年2、3月間自被告黃英堅住處載回PMC之物品無訛。

②再者,被告丁○○於101年12月4日廉政署調查時

已供承上開明細表所示該等物品均係其向PMC要求之財物,因政風單位開始調查後,始請被告王仁鴻至其住處取回明確(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46頁)。其於同日偵查中亦先供陳確實有拿上開列表物品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144號卷第300頁),其後始改稱:SONY筆記型電腦(即附表二編號4)及硬碟、隨身碟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伊只拿了1個硬碟及1個隨身碟。相片印表機、噴墨印表機、傳真複合機、桌上電腦、液晶螢幕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伊只拿了1套電腦、液晶螢幕、噴墨印表機云云(見101年度他字第2144號卷第300頁)。嗣於103年5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除了附表二編號5所載行動硬碟和攜帶硬碟伊沒有拿,隨身碟伊只拿2個外,其他東西伊都有收受云云(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㈠第154頁)。被告丁○○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又被告甲○○於100年11月8日於廉政署調查時指稱:附表二編號4筆電是配合丁○○需求採購的,是PMC採買後伊直接拿到丁○○家當面交給他的,編號5所示硬碟、隨身碟、視訊攝影器材物品也是當時配合丁○○的需求採購的,是跟編號4筆電一起的週邊設備,伊也是一併拿到他家給他,後來這些東西是在100年3月檢舉案發生後,由丁○○退還給PMC等語明確(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211至213頁);於101年8月31日廉政署調查時指稱:附表二編號4至6物品係贈與丁○○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68至370頁);於102年10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填請購單時間通常是距丁○○向伊表示有物品需求之兩週內,附表二編號4至6這些物品丁○○是否是在同一次、同一天提出要求,伊現在記不清楚,但這些要求應該是在同一個星期內提出的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㈠第77頁)。參諸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3張請購單之請購日期約於半個月內,被告甲○○驗收完成日及經主管被告乙○○批核日均為同日等情,與被告甲○○前述被告丁○○係於短時間內先後提出此等物品要求,及其中附表二編號4筆電暨其搭配之編號5硬碟、隨身碟及視訊攝影器材等週邊設備,係其依PMC採購程序、交貨、驗收完成後未久即親赴被告丁○○住處一併交付等節相符。足見被告王仁鴻確有將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物品交付被告黃英堅無訛。被告甲○○雖於104年9月22日原審審理時改口:附表二編號5的物品,因伊在產業發展室期間,會定期買一些硬碟,給我們產業分析人員儲存資料用。伊將丁○○需要的與我們需要的一起請購,當作業務的採購,丁○○拿去的,有一些是伊給他,其他部分是給伊及部屬做業務上產業資料儲存上使用。伊記得丁○○的部分是有些硬碟拿4個,有些拿2個,規格伊不記得,剩下的就是我們部門同仁業務用云云(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㈤第58至59頁)。惟其於104年9月22日原審審理前,從未表示附表二實際物品有部分未交付予被告丁○○(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號卷㈣第125至143頁、第149至165頁、第209至224頁、第230至237頁),而所述被告丁○○拿取之物品種類部分,亦與被告丁○○所述不同。再觀諸附表二編號5請購單請購用途全未記載係要提供PMC內部人員業務使用,且附表二之物品均屬非消耗品,依據PMC財產管理規定,均須列入PMC財產列管。倘如被告甲○○所述確有部分物品係交部門同仁業務使用,被告甲○○大可區分用途、分別申請,俾免爭議。被告甲○○於104年9月22日原審審理時改口部分物品係交同仁業務使用云云,要無可採。本件附表二所示物品均係經依PMC採購程序採購後,交付予被告丁○○之物品,被告丁○○經檢舉調查後,始指示被告王仁鴻至其住處載回PMC無訛。

⑶被告丁○○向被告甲○○要求PMC提供附表二各項物品,並非基於公務需求:

①被告丁○○向被告甲○○主動要求PMC提供附表

二各項物品時,係直接提出其所要求之物品,由PMC依其要求及規格採購,被告甲○○並未特別確認其需求之用途,被丁○○縱曾提及需求理由,該理由亦屬其「個人」需求,與PMC業務無關等情,業據被告甲○○於100年11月8日、12月6日廉政署調查時陳述明確(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㈠第168頁反面至169頁錄音光碟勘驗筆錄)。被告甲○○雖於101年5月17日偵查中改稱:黃英堅說因為他公務上需要該等物品云云(見101年度他字第2144號卷第161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丁○○提到一些他在業務推動上的需求,需要該等物品作業務推動上使用云云(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128頁)。惟查,工業局未曾要求PMC免費提供物品供該局人員使用乙情,有工業局103年10月1日函在卷可按(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㈡第7頁),且以工業局金屬機電組承辦人員之業務,實不需PMC提供電腦、手機等電子設備使用等情,亦據證人蔡妙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39頁)。且被告丁○○未曾向其主管即金屬機電組組長邱求慧表示其於公務上需要附表二各項物品使用乙節,亦經證人邱求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85頁),自難認被告丁○○有何公務需求,需要PMC提供該等物品使用。再者,附表二各項物品係於工業局政風室對被告丁○○展開調查後,被告黃英堅始指示被告甲○○於100年2月底及3月間,與PMC產業發展室副管理師劉奇泳共同開車前往其住處,分2次將該等物品載回PMC,益見該等物品係被告丁○○放置於住處供私人使用無訛。

②被告丁○○雖辯稱僅有編號1電視、編號6桌上型

電腦及週邊設備放於家中,編號2、3導航器放在車上,其餘都是放在辦公室公務用。被告甲○○與劉奇泳第一次至其住處載運時,因為尚有部分物品仍放在辦公室,待其從辦公室取回該等物品後,才要他們再來拿第二次云云。然查,編號4之SONY筆記型電腦及其搭配之編號5硬碟、隨身碟、視訊攝影器材等週邊設備,係與編號6桌上型電腦及週邊設備,經被告丁○○於同一星期內向被告甲○○要求提供,被告甲○○於採購後,在同一段期間內交付被告丁○○,其中編號4及編號5物品,更係被告甲○○親赴被告丁○○住處一併交付,業如前述。證人劉奇泳於廉政署調查時明白指稱:因為載運的東西還蠻多的,所以我們才分兩趟去載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421頁)。被告甲○○於廉政署調查時亦未曾提及至被告丁○○住處載運2趟之原因係因有部分物品置於辦公室(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214頁、第314頁),迄於104年8月25日原審審理時始附和被告丁○○證稱:「我記得丁○○好像有提過有些東西在辦公室,但是詳細什麼東西,我現在記不清楚,第一次去丁○○家裡整理,然後搬東西,第二次我再把後面整理好的東西載回PMC。」云云(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139頁),要難採信。況被告丁○○於101年12月4日偵查中已供承:工業局其他部門也有請財團法人支援過筆記型電腦、投影機,局裡也下過通令說支援的物品要放在辦公室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144號卷第30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供陳:

PMC提供電腦、手機給伊的事情,伊工業局科裡同事應該知道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㈤第66頁反面)。倘被告丁○○有將附表二編號4之SONY筆記型電腦、編號5硬碟、隨身碟、視訊攝影器材等物品、編號7之SONY手機2支、編號8之iPhone4手機1支、編號9、10之iPhone3手機1支及編號11之APPLE筆記型電腦與硬碟,均放置於工業局辦公室供公務使用,既與工業局規定無違,亦為辦公室其他同事所知悉,則其請被告王仁鴻等至工業局辦公室取回該等物品,即可於工業局同仁見證下,證明該等物品確係依規定於辦公室供公務使用之物。被告丁○○卻於遭政風室調查後,反特意將該等物品攜回私人住處後,再請被告甲○○載回,實違常理。從而,被告黃英堅辯稱僅編號1電視、編號6桌上型電腦及週邊設備放於家中,編號2、3導航器放在車上,其餘均放在辦公室公務用云云,不足採信。

③被告丁○○雖辯稱其係基於工業局之公務需求,要求PMC提供附表二各項物品云云,惟查:

附表二編號1電視部分:

被告丁○○遭工業局政風室調查後,於100年3月7日向該室提交之「有關向PMC借用公用物品之問題說明與報告」(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1至36頁,下稱100年3月7日政風室說明報告)中先否認有向PMC借用CRT電視;嗣於101年5月21日、12月4日廉政署調查時表示「電視機」係置於住處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29頁、第46頁);其後於101年12月4日偵查中供稱該電視機係特別連接電腦作為電腦螢幕、查詢資料使用云云(見101年度他字第2144號卷第300頁);復於103年5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因眼睛不好,所以用電視機當電腦螢幕距離比較遠,這樣看起來比較舒服云云(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㈠第154頁);再於104年9月22日審理時供稱:我們以前電腦監視器都是CRT,很亮,而且不是很大,伊眼睛非常不好,有飛蚊症,散光嚴重,如果螢幕很近,伊眼睛會受不了。伊用編號1平面電視當作監視器,因為這個電視是數位的,所以可以當作電腦監視器使用,伊就可以拿遠一點云云(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㈤第66頁、第71頁)。然查,被告甲○○於廉政署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曾表示被告丁○○要求編號1電視係為供電腦螢幕使用;證人詹炳熾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未曾聽聞亦不知PMC提供電視予被告丁○○之用途,電視應與公事用途無關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112頁);且被告丁○○當時係直接向被告甲○○表示要1台電視,並指名品牌、型號與規格乙節,亦據被告甲○○於102年10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㈠第77頁反面)。衡情倘被告丁○○確係因以往CRT電腦螢幕過亮、過小,需要1台可連接電腦操作之大尺寸、可放遠之電腦螢幕,並非作為觀看電視使用,直接向被告甲○○要求提供可連接電腦之大尺寸顯示器即可,何必指定特定品牌、型號、規格之「電視機」,再以電視機充當螢幕使用,所述顯違常理。再者,被告黃英堅於98年間因家中桌機系統老舊,向被告王仁鴻要求提供附表二編號6之桌上型電腦、液晶螢幕等物品使用,已無以附表二編號1電視機作為電腦螢幕使用之必要乙情,亦據被告黃英堅於103年5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及104年9月22日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㈠第154頁反面、卷㈤第66頁),卻未見被告丁○○將電視機返還PMC,益徵所辯電視機係作為電腦螢幕、查詢資料之公務目的而向PMC支援借用云云,並非實在。

附表二編號2車用導航器、編號3手持導航器部分:

被告丁○○於100年3月7日政風室說明報告中(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1至36頁),並未陳稱有向PMC借用導航器;嗣於101年5月21日廉政署詢問時供稱:因為伊時常要拜訪廠商但找不到位置,故有向PMC要求GPS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27頁);其後於103年5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導航器是為拜訪廠商用,因○○○區○道路非常複雜,伊不願讓廠商派人接送,伊都自己開車,但路不熟,可以用導航器幫助伊云云(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㈠第154頁)。又被告甲○○於100年11月8日、12月6日廉政署調查時均未表示被告丁○○係基於拜訪廠商之公務需求,需要車用導航器、手持導航器(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213至214頁、第316至317頁);嗣於101年5月17日偵查中雖陳稱被告丁○○說因為他公務上需要該等物品云云(見101年度他字第1244號卷第161頁),然未述及被告丁○○要求提供編號2、3導航器之具體「公務上需要」理由;其後於101年8月31日廉政署詢問時始指稱:伊記得當時還沒有高鐵,丁○○剛開始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來臺中,然後由伊負責接送,但後來丁○○都自行開車,所以就先後要求車用和手持的導航器云云(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68頁),惟仍未提及被告丁○○嗣後自行開車前往臺中之具體事由;直至102年10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指稱:丁○○跟伊要求提供導航器時稱,若有導航器,他自己開車來臺中拜訪客戶會比較方便云云(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㈠第77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證稱:導航的用途是黃英堅來臺中,當時還沒有高鐵,來臺中拜訪廠商時,比較容易找得到云云(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129頁)。然而,被告丁○○當時若確係因PMC或工業局業務需要至中部,仍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至臺中後,由被告甲○○或所要拜訪之廠商協助接送,無須特地自行開車。且被告丁○○本身係彰化人,每逢重要節慶假日均會返回彰化與親友團聚乙情,為被告黃英堅於100年3月7日政風室說明報告中自承在卷(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於74年5月進入工業局即在精密機械產業,於址設臺中之PMC成立時亦代表工業局參與甚深,熟悉精密機械產業等情(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號卷㈤第67至68頁),其妻舅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家族大約2個月聚會一次,都是在彰化老家,到吃飯時間,丁○○會到場一起用餐,丁○○對中部的精密機械產業的廠商很熟悉,經常去臺中拜會臺中精密機械廠商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287頁反面至288頁)。則以被告丁○○出身中部,自74年起即長期著力中部精密機械產業、經常拜訪廠商,平時亦每2個月回中部老家定期聚會,迄其向PMC要求提供本件導航器之94、95年間,應已對中部路況知悉甚稔。被告丁○○所辯當時係基於拜訪中部廠商之公務需要,對於中部路況不熟,始向PMC要求提供導航器,已難認屬實。況查詢車行路線之方式簡易多端,被告丁○○縱有拜訪中部廠商之公務需求,亦可預先查詢車行路線,車用導航器及手持導航器並非必要,要難認其係基於工業局之公務需求,要求PMC提供車用導航器及手持導航器。

附表二編號4之SONY筆記型電腦、編號5硬碟、

隨身碟、視訊攝影器材等物品、編號6桌上型電腦及週邊設備、編號11之APPLE筆記型電腦與硬碟部分:

Ⅰ編號4之SONY筆記型電腦及其所搭配之編號5

硬碟、隨身碟、視訊攝影器材等週邊設備,係與編號6桌上型電腦及週邊設備,經被告丁○○於同一星期內向被告甲○○要求提供,被告甲○○於採購後,在同一段期間內交付被告丁○○,其中編號4及編號5物品,更係被告甲○○親赴被告丁○○住處一併交付,編號6物品則為被告丁○○置於其住處使用,且該等物品與編號11之APPLE筆記型電腦與硬碟,均係於被告丁○○遭受調查後,由其指示被告甲○○至其住處載回PMC等情,業如前述。是該等物品均係被告丁○○置於自宅使用之物。

Ⅱ被告丁○○雖辯稱該等筆電、桌上型電腦及

週邊設備均係基於公務目的向PMC支援借用云云。惟查,被告甲○○於100年11月8日、12月6日廉政署調查時已就被告丁○○要求提供附表二各項物品時係稱其個人需求乙情指述明確,業如前述。被告甲○○雖於101年5月17日偵查中供稱:PMC依丁○○要求提供附表二各項物品之原因為丁○○表示其因公務上需要該等物品云云(見101年度他字第2144號卷第161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要求時稱電腦、筆電是業務上用云云(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129頁)。然被告甲○○從未指明所謂「公務需要」、「業務所用」之具體事項為何,且於102年10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編號4至6、11物品,丁○○就只是單純向伊表示他需要這些物品,沒有特別說明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㈠第77頁反面)。至被告乙○○雖於101年11月12日廉政署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指稱:甲○○有向伊報告提供編號4至6物品係因丁○○業務需求云云(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138至141頁、101年度他字第2144號卷第277至278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不記得甲○○有向伊說明黃英堅要求編號4、11之筆電係基於業務需求,也不記得甲○○有無跟伊說明採購編號5、6物品係要提供給丁○○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263頁反面至264頁、第269至270頁、第271頁反面至272頁)。本件自難憑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被告乙○○(於廉政署調查時及偵查中)前開所述,逕認被告丁○○所辯為真。

Ⅲ被告丁○○於100年3月7日政風室說明報告

中就是否有向PMC要求支援借用「電腦」設備一節,自陳:筆記型電腦為PMC提供給組內業務支援人力處理日常計畫業務使用,主要用於工作檢討、簡報製作、資料傳輸及會議攜帶等等,保管人是PMC在工業局之業務支援人員鄧惠瓊,機械科同仁皆可以商借該電腦用於公務上,本人並無向PMC借用筆記型電腦,因為在外部做簡報或報告,主辦單位皆已備有電腦設備,個人僅需以隨身碟存取檔案資料,並無使用筆記型電腦之需要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4頁)。可見PMC因公務需要支援借予工業局之電腦設備僅有派駐在工業局支援人員作為處理計畫業務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被告丁○○本人並無因公務使用筆記型電腦之需要。被告丁○○嗣於101年5月21日廉政署調查時改稱:有關筆記型電腦部分,除前開100年3月7日政風室說明報告所列外,還有多2台,大約是在97年借了1台,這台比較大台,攜帶比較不方便,98年中因為比較常去大陸,所以伊又借了另外1台比較輕便的,另有請PMC在家中安裝ADSL,並提供1台電腦為了接ADSL放在伊家,其他東西都是小東西,譬如說硬碟1、2顆,該等物品都是因為公務上需要使用云云(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25頁、第28頁、第29頁);又於101年12月4日偵查中改稱:SONY筆記型電腦及硬碟、隨身碟部分(即編號

4、5),實際伊沒有全部拿,伊只拿了1個硬碟及1個隨身碟,是因為伊在局裡需要備份資料,編號6桌上型電腦及週邊設備中,伊只拿了1套電腦、液晶螢幕、噴墨印表機,其餘物品伊沒拿,是因為局裡的網路有防火牆,伊需要常常查大陸的資料,所以在家裡放1台,並裝設ADSL,編號11之APPLE筆記型電腦是因為畫面比較漂亮,所以放在辦公室供伊個人使用云云(見101年度他字第2144號卷第300頁);復於103年5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再改稱:編號4之SONY筆記型電腦是到外面做簡報開會時用,因為科裡並未配置筆記型電腦,所以大部分部門的筆電都是由外面機構支援,編號5、6硬碟、隨身碟、桌機、液晶螢幕、印表機是為了配合寬頻網路,蒐集大陸資訊,因為經濟部工業局有防火牆,所以不能上大陸網站,因為伊當時自己家裡桌機系統已經老舊,所以為搭配ADSL而要求提供新的桌上型電腦組及印表機、傳真複印機,以供伊列印傳真相關資料。編號11之APPLE筆電是因為98年下半年度已經和大陸洽談ECFA,伊需要1個新的也比較安全一點的電腦,作為公務上存儲資料使用云云(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㈠第154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編號6桌上型電腦及印表機等週邊設備,是配合伊在家裡裝設ADSL,伊家中電腦很久,且沒有網路,這是用來作為查詢資料或工作上使用。筆電部分,工業局科長沒有配置筆電,但我們工作上有很多使用筆電的時候,在98年前開會時,我們同仁會去準備,伊不會刻意要有筆電,但是97、98年之後,韓美、兩岸經濟互動,上面長官或是很多報告,我們甚至要對外面產業界說明,所以伊需要筆電,到了98年底至99年時ECFA開始談,所有資料上面長官不希望有紙本,而是要你放在筆電裡面,所以伊要筆電的目的是要簡報、資料整理及外面談判用;在98年伊使用後覺得筆電損耗率滿高的,因為都帶來帶去、撞來撞去,這是原因之一。第二,我們很多資料夾中毒比例很高,所以工業局比較機密的公務資料會使用單獨不連接網路的電腦設置,到了99年8月、9月的時候ECFA談判就緊鑼密鼓,我們電腦裡面有非常多資料,這些資料是否非常安全不知道,伊想說應該要有1台比較安全的電腦,大家說蘋果是IOS系統,操作系統與DOS不同,比較不會中毒,伊當時要1台比較安全的電腦是因為伊當時常常去大陸談判,伊總共去了大陸3、4次,大陸方面也來臺灣談了3、4次云云(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㈤第64頁)。是被告丁○○前稱因出外簡報時主辦單位均已備妥相關電腦設備,只須隨身碟儲存檔案資料攜帶前往即可,無因「公務」需要向PMC「借用」筆記型電腦情形,後稱係因外部簡報所需而向PMC要求提供筆記型筆電云云,已有矛盾。且搭配編號4之SONY筆電而一併向PMC要求提供之編號5週邊設備中,除硬碟、隨身碟等資料儲存裝置外,尚有1台視訊攝影器材,被告丁○○無法說明其有何使用視訊攝影器材之「公務需求」。又對其何以要求第2台編號11之APPLE筆電之原因,先稱要另一台體積較小、攜帶方便之筆電,後稱係因APPLE筆電畫面較漂亮,再稱是因ECFA談判需要安全性較高之筆電,復稱筆電攜帶外出易碰撞損耗,所述前後不一。且PMC係於98年9月間始交付編號4之SONY筆電予被告丁○○其使用,迄至被告丁○○於99年12月間再向PMC要求編號11之APPLE筆電時,僅經過1年餘,而觀諸被告王仁鴻於100年間自被告丁○○住處取回該等物品時所拍攝之編號4之SONY筆電照片(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㈡第326頁第1張照片),外觀尚稱新穎,並無撞損耗之情形。再者,衡情被告丁○○倘係基於外出開會之公務資料儲存安全性考量,PMC既已於98年9月間連同編號4之SONY筆電一併提供編號5所示總計儲存容量高達逾4TB之硬碟、隨身碟予其使用,其自得以該等儲存裝置儲存資料後,請相關資訊單位予以加密處理,縱儲存容量仍有不足,亦可請工業局提供硬碟等儲存裝置或要求PMC再提供編號11中之行動硬碟即可,實無於PMC甫提供SONY筆電後未及1年半期間,再行要求另一台市價高達8萬元之APPLE筆電之理。參諸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甲○○有說提供編號4之SONY筆電係因丁○○在外開會簡報之需求,也不記得甲○○有跟伊說丁○○要求編號11之APPLE 筆電及硬碟與ECFA有關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 號卷㈣第270 頁、272 頁),自難認被告丁○○有因在外簡報之公務需求而要求PMC 提供該等筆電產品之必要。

Ⅳ被告丁○○辯稱其置於家中使用之編號6桌

上型電腦及印表機、傳真機等週邊設備,係搭配為查詢大陸網站資料而請PMC在其家中裝設之ADSL使用云云。經查,被告甲○○曾指示王秀葉以PMC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申請市話門號0000000000號裝設於被告丁○○住處供其ADSL上網使用,並自97年8月15日起為其支付上網費用,直至被告丁○○遭調查後始終止該門號,PMC共計為被告丁○○支付自97年8月15日至100年4月11日之上網費用計41,103元等情,分據被告丁○○、甲○○、證人王秀葉陳述在卷(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163頁、第301頁、第416頁、101年度他字第2144號卷第161至162頁),並有PMC於97年8月7日及100年4月7日用印申請單、97年8月15日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上開市○○○○號之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97年9月至100年4月繳費證明單各1份、PMC於100年12月8日(100)財機研字第1207號函所附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100年11月9日臺中一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3月3日臺中服字第0048號函及繳費收據在卷可稽(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㈠第89至91頁、第93至108頁、101年度他字第2144號卷第124至130頁),堪以認定。又被告丁○○於100年3月7日政風室說明報告中自稱:當時係公務上使用,因順應產業環境變化,須收集包含主要競爭國家與產業發展情報之大量資訊來制定產業政策,特別是中國,礙於公務機關網路無法順利收集產業資訊,某些時候須在家中蒐集以配合業務需要,又於93年間因應整體產業環境變化及IT技術廣泛運用趨勢,PMC結合機械公會大力推動機械業e化、電子市集等,當時所建置及傳送之檔案相當龐大,本人又擔任PMC之董事,因此PMC詹總經理(即詹炳熾)主動提議建制較佳的網路環境,便於本人可以清楚了解業務推展狀況,雖然在當時「本人家裡早已安裝撥接式網路」,但是傳輸速度相當慢,因此覺得有ADSL來處理上述之事務,也是一個不錯的做法,如此也可以在PMC董監會或其他場合,可以提供更好之建言,對PMC之發展也可以提供助益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2至33頁)。足見被告黃英堅於PMC為其安裝ADSL網路服務時,其住處本即裝設有撥接式網路。又證人蔡妙慈於廉政署調查時指稱:伊因為與PMC的業務往來,需要在家中使用網路查詢功能,但機會不多、頻率不高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99頁)。證人詹炳熾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丁○○住處安裝網路與丁○○協助PMC及廠商輔導等無關等語(見101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102頁正、反面)。姑不論被告丁○○住處之ADSL網路服務,是否確係PMC總經理詹炳熾建議幫被告丁○○安裝。被告英堅縱因與PMC業務往來需求,偶須於家中使用網路查詢功能,亦得使用其住處原已裝設之撥接網路,復得要求PMC團隊為其蒐集相關資訊,並無由PMC特別為其安裝ADSL網路服務之必要。又PMC在97年8月間為被告黃英堅於住處安裝ADSL網路時,被告丁○○係將網路連接於其住處原有之桌上型電腦或自有之舊筆電使用乙節,亦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㈤第64頁),足見被告丁○○當時已於住處購置固定式的桌上型電腦及自有攜帶式筆電,則其本有使用該等電腦設備之需求,自得利用該等設備為必要之公務,益見其辯稱係因公務所需,乃於98年7、8月之半個月內,密集向PMC要求提供編號4之SONY筆電、編號6之桌上型電腦及週邊設備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丁○○住處既已於97年8月間即有上開桌機、筆電設備可供連接ADSL網路使用,自無於98年7月間再行向PMC要求提供編號6桌上型電腦以搭配ADSL之必要,其雖稱當時係因原有桌上型電腦老舊之故云云,然縱其先前購置自用之桌上型電腦已老舊,亦應由其自行購置新桌機汰換,難認有何要求PMC為其購置新電腦之合理依據。且編號6搭配桌機之週邊設備,尚包含相片印表機、噴墨印表機、傳真複合機各1台,而工業局金屬機電組內已配置有共用之傳真機、印表機一節,業經證人邱求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91頁反面),被告丁○○大可將查得之資料儲存於硬碟、隨身碟中,攜至辦公室利用上開共用之印表機、傳真機設備予以列印或傳真,並無特別向PMC要求提供印表機、傳真機裝設於住處之必要,且所要求者尚包含1台相片印表機,與所述為查詢「大陸產業發展資訊」之需求顯無關聯。足徵被告丁○○於其已有自用之桌上型電腦、筆電等設備之情況下,在98年7、8月間之短短半個月內,密集向PMC要求提供編號4之SONY筆電及搭配之編號5週邊設備、編號6桌機及週邊設備,嗣於未及1年半之99年12月間又向PMC要求提供編號11之APPLE筆電與硬碟,應係供己私用,與公務、業務並無直接關聯。

附表二編號7之SONY手機2支、編號8之iPhone4手機1支、編號9、10之iPhone3手機1支部分:

Ⅰ被告丁○○於99年7月間向被告甲○○要求P

MC提供編號7之SONY手機2支,經被告甲○○向被告乙○○報告,並依PMC請購、採購程序採購、驗收完畢後,即交付予被告丁○○等情,分據被告甲○○、乙○○、丁○○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無訛(見102年度訴字第372卷㈠第76頁反面、第154頁正、反面)。嗣被告丁○○於99年12月間又向被告甲○○要求PMC提供iPhone3手機、iPhone4手機各1支,被告甲○○提出請購後,被告乙○○因認手機購買太過頻繁,僅核准編號8之iPhone4手機1支,經依PMC採購程序採購、驗收完畢後,被告甲○○即交付被告丁○○,惟因被告丁○○仍持續向被告甲○○要求PMC提供iPhone3手機1支,經被告甲○○向被告林春福轉知後,被告乙○○乃指示採購人員王秀葉以緊急採購程序辦理採購,經廠商於同月底交貨後,王秀葉交付予被告甲○○,被告甲○○即於100年1月初交付予被告丁○○等情,業據被告甲○○A.於101年8月31日廉政署調查時陳稱:當時是一次要購買兩支iPhone,但是乙○○認為購買的太頻繁,覺得不妥,所以就把其中1支iPhone刪掉,所以伊只有買編號8之iPhone4手機,另外1支iPhone3手機是乙○○請王秀葉採購的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71頁);B.於102年3月12日廉政署調查時陳稱:當時主管乙○○認為送給丁○○財物頻率過高,便將iPhone3此筆請購駁回,後續這件事情便由乙○○自己去處理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85頁);C.於104年9月22日原審審理時指稱:

因為伊先前請購手機數量比較多,後來再請購iPhone時,乙○○只核准1支,另外1支他就叫伊不要再採購,因為伊採購的頻率及數量比較高,後來他透過緊急採購方式,是由採購部門處理,東西最後有交到丁○○手上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㈤第59頁反面),核與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初一開始甲○○是請購2支iPhone手機,說是丁○○那邊有需求,但伊認為支出越少越好,所以伊先核iPhone4手機1支,伊有跟甲○○說希望能減少採購,所以就變成只買編號8的iPhone4手機1支,後來甲○○說黃英堅又有這個需求,說丁○○隔天要來我們中心開會,希望能拿到這支手機,迫於時間關係,伊才請採購人員王秀葉去緊急採購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244頁、第267至268頁),以及證人王秀葉A.於廉政署詢問時指稱:編號9、10實際是採購1支iPhone3手機,會拆成2張開立發票是因為前面電子表單已經有買過手機了,乙○○認為這樣不妥,所以要求我們把它分成別的項目去採購,才拆成2張發票,可能是因為甲○○之前請購的東西太多了,所以由伊擔任請款人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417頁);B.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乙○○指示要拆單處理,乙○○有跟伊說最近買太多手機,所以不要寫買手機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㈤第19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丁○○於99年間,於PMC已應其要求提供編號7之SONY手機2支使用後,又向被告甲○○要求PMC提供iPhone3手機及iPhone4手機各1支,經被告甲○○提出請購後,被告乙○○認為手機購買太過頻繁,僅核准編號8之iPhone4手機1支,經被告甲○○依PMC採購程序採購、交付被告丁○○後,被告丁○○仍持續向其要求PMC提供iPhone3手機1支,被告甲○○向被告乙○○轉知後,被告乙○○乃指示採購人員王秀葉以緊急採購程序辦理採購後,由被告甲○○於100年1月初交付予被告丁○○甚明。

Ⅱ被告丁○○雖辯稱其要求編號7之SONY手機

,是搭配PMC提供予其公務聯繫用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行動門號),因為公司老闆或高階主管基本上不會接市內電話,都是打手機,伊只有白天跟廠商、長官聯絡用,下班回家就關機,其中1支是作為備用;要求編號8之iPhone4手機及編號9、10之iPhone3手機,是因為當時正值iPhone換機期間,與我們工具機的發展有關,所以伊請PMC提供給伊試用作為研究云云。惟查,PMC原係提供系爭行動門號搭配傳統式的公務手機1支予PMC派駐工業局支援人員,作為業務聯絡使用,嗣因被告丁○○要求由其專屬使用,PMC始於98年1月起,將搭配系爭行動門號之原有公務手機1支交由被告丁○○專屬使用,而由PMC支付系爭行動門號自98年1月起之通話費用,直至被告丁○○遭調查後,始終止該門號,PMC為被告丁○○支付自98年1月至100年2月共計25,289元之通話費用等情,業經被告丁○○於原審理時坦認PMC於98年1月起將搭配系爭行動門號之原有舊式公務手機1支予其使用在卷(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㈤第61頁反面),被告甲○○於101年5月17日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系爭行動門號原為PMC人員公務使用,之後始交由被告丁○○使用,並為其支付通話費用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144號卷第162頁、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141頁反面至142頁),並經證人即辦理系爭行動門號費用繳納事宜之王秀葉於廉政署調查時陳述明確(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416頁),並有系爭行動門號費用明細及業務收據、PMC100年12月8日函所附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100年11月9日函及繳費收據各在卷可稽(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㈠第109頁反面至119頁、101年度他字第1422號卷第124頁、第128頁反面、第131至156頁),堪以認定。又證人蔡妙慈A.於101年4月26日廉政署調查時指稱:伊承接丁○○之業務,都是用辦公室電話與PMC聯繁,如果是下班後需要,就會用伊自己的手機跟PMC聯絡,但是這種機會不多,所以不需要由PMC另外提供手機給伊使用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98至399頁);B.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以工業局金屬機電組承辦人員之業務,不須由PMC提供手機使用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39頁)。

再參諸被告丁○○約於PMC將系爭行動門號提供予其專用之時間點(97年12月底),即將該門號登錄作為其與往來信用卡發卡銀行聯繫使用之行動門號等情,為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無訛(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㈤第63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1份在卷可考(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㈤第93頁)。足見被告丁○○有將系爭行動門號作為私用,而非專供公務使用甚明。準此,被告丁○○事後縱曾使用系爭門號與被告甲○○為業務聯繫,亦不足以合理化其要求將原供PMC派駐工業局支援人員使用之搭配系爭行動門號之原有舊式公務手機1支交予其專用之作為。再者,PMC於98年1月提供系爭行動門號予被告丁○○專用時,既已搭配原有公務手機,被告丁○○當無再另行要求PMC提供編號7至10計4支手機之必要,此觀被告丁○○於100年3月7日政風室說明報告中,表示PMC僅提供1支支援公務手機即明(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5至36頁)。又被告丁○○於101年5月21日廉政署調查時雖供稱:因iPhone4手機是第一個使用工具機加工的手機,對工具機產業是一個不同的生產履歷,伊覺得很有興趣想瞭解一下,所以伊就跟PMC等幾個廠商聊到,想要拿來研究一下,所以PMC就主動提供了1支iPhone4手機給伊,提這個事情是跟詹炳熾提起,但是後面伊是跟甲○○說伊要1支iPhone4研究一下,這4支手機提供給伊時是全新的,伊個人沒有需要用到4支手機,伊是使用1支,剩下的就放在辦公室云云(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27至28頁);再於10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編號8的iPhone4手機及編號9、10的iPhone3手機,是因為當時正值iPhone換機期間,從塑膠殼換成金屬殼,這與我們工具機的發展有關,所以伊請PMC提供給伊,讓伊試用看作為研究,用完再還給他們云云(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㈠第154頁反面)。惟查,證人詹炳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曾跟伊提到丁○○要用手機,但沒有說丁○○要求手機之用途,伊對於手機品牌已無印象,伊本人沒有跟丁○○討論過提供手機給丁○○一事,丁○○從來沒有跟伊提過因為對工具機產業研發的需要,所以請PMC提供手機給他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111頁、第117頁)。被告甲○○、乙○○於廉政署調查時及偵查中亦未曾提及PMC提供iPhone4手機或iPhone3手機予被告丁○○係為供其研究使用。且被告丁○○既非研發技術人員,縱因負責規劃、執行機械產業政策與相關專案計畫,對PMC承辦工業局專案計畫、產業資訊分析、輔導廠商等各項業務具有管理督導權限,亦不能因個人興趣想瞭解手機的生產履歷,或因手機與「工業機的發展」有關,即要求PMC提供數支手機予其「試用」研究至明。參以,被告甲○○於101年8月31日偵查中證稱:丁○○對個人新奇的東西很有興趣,對98、99年APPLE公司的3C產品很有興趣,特別是在99年12月間買了2支SONY手機,又要求購買iPhone3、iPhone4手機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244號卷第175頁)。足見,被告丁○○於已有PMC提供專用之系爭行動門號及其原搭配之公務手機可供聯絡使用之情形下,又於99年7月至12月間,密集要求均屬智慧型且1支單價高達1萬6千餘元甚至3萬餘元之編號7至10所示手機4支,並非基於何公務需求甚明。

⑷PMC提供附表二實際物品予被告丁○○係為公關餽贈:

①附表二各項實際物品均非被告丁○○基於公務之

確實需求向被告甲○○要求PMC提供,且PMC於依採購程序採購後,均由被告甲○○陸續交付予被告丁○○,業如前述。而被告甲○○於100年12月6日廉政署調查時指稱:明細表的這些物品都是丁○○自己公務上的需求,伊心裡會質疑,但不方便去過問,乙○○一般都是不太想給,跟伊講說這樣不好,就伊立場沒有要給,就是做公關,副董之想法大概也是這樣,因為其實也沒有說特定一定要這個。附表二編號2、3、9、10之物品是當初要送給丁○○的物品,主要是避免財產列管及不想透漏受贈人為何人,所以才採取這種方式(發票品名與實際取得之財產不同)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號卷㈠第169至170頁錄音光碟勘驗筆錄);於100年12月14日廉政署調查時指稱:我們PMC裡面也有分權負責部分,伊也有一定的核准權限,權限內伊本來就不會全部都送陳給乙○○簽名,但是送給丁○○的物品部分,只要是伊起單請購的,伊應該都有向乙○○告知,這個部分可以從請購單請購程序需要林春福同意可以看得出來,而且伊跟乙○○報告的時間跟起單的時間並不會相隔太久,所以他理當知道這些東西的用途是提供給丁○○的;乙○○有批核同意請購的部分,其對於該等請購目的應該都有瞭解,因為如果他不瞭解,他會問,有幾次伊因為公務忙,來不及跟他報告,他看到電腦系統,他還主動向伊詢問請購目的,而伊是經辦者的角色,也會告知實際情形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57至35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所謂公關的意思是指我們把人際往來打點好,伊個人希望伊能夠去配合客戶一些需要,伊這裡的業務也可以比較順利一點。在伊擔任工業局計畫窗口的很長時間,伊從來沒有跟丁○○提到上述請託或拜託,這段時間伊一貫原則是把客戶的服務做好,讓PMC可以順利的執行計畫,這是伊很單純的想法;在計畫執行部分,產業企劃是做專案計畫管理,公關在伊部門裡面沒有明定這個項目,但是伊當時認為把公關做好,伊的專案計畫管理就會比較順暢一點,伊提供這些物品給黃英堅,伊是要把公關做好,伊個人認為是可以把雙方關係做好的一個方法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153頁、第216頁反面至217頁)。

又被告乙○○於100年12月6日廉政署調查時亦指稱:伊有簽核的伊知道,編號4至6物品因為是一整筆採購,所以伊沒有逐項詢問,有一些甲○○跟伊說公關要用。編號7至11物品,這些伊比較有印象,甲○○說「臺北黃科長」那邊有需求,所以伊知道這是公關用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81頁、第83頁)。足見PMC提供附表二實際物品予被告丁○○,係為公關餽贈。至被告林春福於100年12月6日廉政署調查時雖指稱被告王仁鴻表示編號4至6物品部分係供被告丁○○「業務使用」云云。惟查,附表二編號4係SONY筆記型電腦、編號5係硬碟、隨身碟、視訊攝影器材等物品、編號6係桌上型電腦及週邊設備,被告林春福既知悉部分物品係作公關用途,而被告黃英堅就附表二編號4至6各項物品均無基於公務之確實需求,PMC亦無提供附表二編號4至6各項物品予被告丁○○私用之義務,被告乙○○當不因被告丁○○藉口其有業務需求,即認部分物品非屬公關用途,併此敘明。

②觀諸附表二各項物品之請購單、請款憑證粘存單

或轉帳傳票上所載用途,除編號1電視機於請購單請購用途、請款憑證粘存單用途欄分別載有「致贈輔導合作廠商」、「致贈客戶用」之文字外,其餘物品之用途記載則未見「贈與」或「公關」之相關文字說明,而係載以「通訊導航研究資料處理用」、「廠商服務研究試驗用」、「提供客戶作為計畫作業用」、「配合客戶與輔導廠商進行業務推廣與資料管理作業用」、「提供客戶合作案作業用」、「合作案客戶服務作業用」、「廠商輔導產品研究測試用」、「北部合作廠商測試(試驗)用」、「提供合作案客戶業務執行用」等語,其中編號2、3請購單上之請購品名分別載為「訊號模組長距離」、「訊號模組短距離」,編號9、10之請款憑證粘存單所附估價單所載品名載為「通訊線材」、「視訊零件」等,更與實際採購物品為「車用導航器」、「手持導航器」、「iPhone3手機」,顯然不符。

③被告甲○○於100年12月6日廉政署調查時指稱

:「(何以PMC100年11月24日財機研字第1134號函附丁○○歸還之物品,在PMC的請款憑證黏存單之用途說明多列為提供客戶業務使用?)這個都是由我們自主收入的計畫預算支出,一般都不會把客戶名稱寫明,不列名字是因為我們的作業不需要把客戶名稱列明,至於我為什麼沒有列明用途是贈與,因為我們怕把名字列出來不好,公司內部列太多贈與不好,另一方面也是因為不想透露受贈人是誰。」、「(PMC傳票號碼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之發票品名何以與實際取得之財產不相同?)這是當初要送給丁○○的物品,主要是避免財產列管及不想透漏受贈人為何人,所以才採取這種方式。」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16頁);於100年12月14日廉政署調查時供稱:「(在PMC所執行的計畫中,有無公關部分限額之規範?)我不太清楚。至於我們為何會在贈與給丁○○的財貨裡面,用途說明是寫與廠商的合作或測試用,這是因為我們PMC跟丁○○的往來認為是一種客戶間的往來,這個部分乙○○也知道,因為在請購程序中,乙○○都有核准。」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58至359頁);於101年5月17日偵查中證稱:「(PMC採購電腦、機器設備、行動電話、電腦相關週邊設備,是否需要列入PMC財產?)一般需要。」、「(上述採購交由丁○○的相關物品,有無列入PMC財產清冊?)沒有,我們當作業務公關使用,且經費來源是我們的自主營收,但自主營收購買上開物品應該也要列入財產清冊,若從政府部門來的預算,我們也要列為PMC財產,上述物品我們作為業務公關使用也應列入財產。」、「(上述購買交給丁○○之物品,PMC請款請購單上為何都沒有註明是作為公關用途?)因為若寫作為公關使用,我們內部稽核會詢問是交給何人做何使用,所以購買時我們會寫材料測試或合作案名義作為請購名義。」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144號卷第160至161頁、第163頁);於101年8月31日廉政署調查時供稱:「(承上問題,經查上開採購之電視機係用於贈與丁○○,何以用途欄別卻填列『致贈客戶用』?)…雖然我們的客戶是工業局,但丁○○如果有向我們要求任何財物的話,我們都會應他的要求來購買贈與他,從以前到現在都是這樣。…但是用途說明欄的部分,我不敢寫致贈丁○○或工業局的客戶,因為這樣寫的話一定會被退件,所以我才寫致贈客戶用…」、「(傳票號碼000000000號請款憑證粘存單採購之車用導航器係用於贈與丁○○,何以用途欄別卻填列『通訊導航研究資料處理用記憶材料』?)在我的想法中,因為當時考量如此填寫採購方式,我們這裡不需要列管在財產帳上,所以這樣的購買方式是不需要列管的,因為這件物品以後絕對在PMC內看不到,所以一定要這樣寫,而且也是為了不要讓致贈給丁○○這件事曝光…」、「(承上,在這個採購案中,有關於驗收或請款人員,你有無向他們透露這個採購案的實際用途嗎?)沒有,而且在我採購贈與給丁○○的這些案件當中,採購驗收及請款人員並不知道採購的實際用途,因為這種贈與我們並不想讓太多人知道…」、「(傳票號碼000000000號請款憑證粘存單採購之手持導航器係用於贈與丁○○,何以用途欄別卻填列『廠商服務研究試驗用』?)與上開我所說明的一樣,除了不想讓人知道以外,也可以不列財產帳。…」、「(傳票號碼000000000號請款憑證粘存單採購之筆記型電腦係用於贈與丁○○,何以用途欄別卻填列『提供客戶作為計畫作業用』?)就如同我上述一般,目的也是一樣不要讓外界知道是贈與給丁○○,而且也一樣不需要列財產帳。」、「…這筆採購我也有向乙○○報告所有的事情,因為乙○○是個很有意見的人,所以在用途別的部分,乙○○也會去斟酌如何填列。而我填列這個用途別,乙○○也是同意的。…」、「(傳票號碼000000000號請款憑證粘存單採購之電腦週邊設備係用於贈與丁○○,何以用途欄別卻填列『配合客戶與輔導廠商進行業務推廣與資料管理作業用資訊器材』?)還是如我前述一般也是要贈與給丁○○,一樣是為了不要讓他人知道這件採購物品,是要送給丁○○,也是為了不要列財產帳。」、「…用途別如何填寫,我也有向乙○○報告,我會填上之後,請乙○○審核。」、「(傳票號碼000000000號請款憑證粘存單採購之印表機、傳真複合機、桌上電腦及液晶螢幕等係用於贈與丁○○,何以用途欄別卻填列『提供客戶合作案備用』?)還是如我前述一般,也是要贈與給丁○○,一樣是為了不要讓他人知道這件採購物品是要送給丁○○,也是為了不要列財產帳。」、「…用途別如何填寫,我也有向乙○○報告,我會填上後,請乙○○審核。」、「(傳票號碼000000000號請款憑證粘存單採購之2支手機係用於贈與丁○○,何以用途欄別卻填列『合作案客戶服務作業用器材』?)還是如我前述一般,也是要贈與給丁○○,一樣是為了不要讓他人知道這件採購物品是要送給黃英堅,也是為了不要列財產帳。」、「…用途別如何填寫,我也有向乙○○報告,我會填上後,請乙○○審核。」、「(傳票號碼000000000號請款憑證粘存單採購之1支手機係用於贈與丁○○,何以用途欄別卻填列『作為廠商產品研究測試用』?)還是如我前述一般,也是要贈與給黃英堅,一樣是為了不要讓他人知道這件採購物品是要送給丁○○,也是為了不要列財產帳。」、「…用途別如何填寫,我也有向乙○○報告,我會填上後,請乙○○審核。」、「(傳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請款憑證粘存單採購之手機1係用於贈與丁○○,何以用途欄別卻分別填列『北部合作廠商測試用器材』、『購北部合作廠商測試試驗器材』?)這兩筆我完全沒有經手,我記得當時是一次要購買兩支蘋果i-phone,但是乙○○認為購買的太頻繁,覺得不妥,所以把其中1支蘋果i-phone刪掉,所以我只有買上述傳票號碼000000000號的這支蘋果i-phone。我是後來才知道另外這1支是乙○○請王秀葉請購的,…」、「(傳票號碼000000000號請款憑證粘存單採購之筆記型電腦及硬碟係用於贈與丁○○,何以用途欄別卻填列『提供合作案客戶業務執行用』?)還是如我前述一般,也是要贈與給黃英堅,一樣是為了不要讓他人知道這件採購物品是要送給丁○○,也是為了不要列財產帳。」、「…用途別如何填寫,我也有向乙○○報告,我會填上後,請乙○○審核。」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65至371頁、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卷㈡第65頁、第68頁正、反面錄音光碟勘驗筆錄);於101年8月31日偵查中陳稱:「(你在丁○○所需要的請購單上就請購的用途說明,都如何填載?有無註記是丁○○所要求?)…黃英堅所要求之物品,PMC大概都會依他的要求提供,因為我們不希望PMC送給丁○○的東西讓他人知道,就我們所填載購買的項目若為物品,會涉及財產列管的問題,所以在送給丁○○物品的請購單上,我們會以材料測試等耗材的方式來請購。」、「(你在請購編號000000000上所載係購買平面電視屬於物品,理由寫致贈客戶之用,為何此筆請購不需要以材料方式核銷,以避免財產列管?)因為此筆是第一次,當時我沒有經驗,丁○○要求買電視,我直接在請購項目寫購買電視,但未寫出他的名字,此筆購買之後才發現該筆財產竟然列在我名下,我要負保管之責,基於作業上的方便,以後丁○○所需之物品我才改以材料方式請購,而且我的主管也同意我這樣做。在後續購買物品,我還是以物品名稱來請購,但我口頭上會通知財產單位此作為客戶贈與用,不要列入財產明細。」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144號卷第174頁反面至17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處理附表二各項物品採購時,伊是怕如果列帳,之後物品不曉得會變成什麼樣子,如果伊離職,要怎麼拿回來,如果沒有列帳,就變成說帳面上沒有這東西,就算是送給丁○○,伊不敢說是否用贈送,伊心裡是想,如果伊沒有拿回來,也沒有什麼關係,伊認為伊跟主管就此也有共識;當時伊有想過這跟內部的規定可能不太符合,像是東西列管的部分,伊當時有想一些解套的方法,因為財產列管的問題對伊來說是比較傷腦筋的事情。編號2、3部分,伊當時用材料費,應該是材料費還有額度,而且可以避開物品列管。伊當時有考量這此物品是要送的,提供給客戶,應該是拿不回來。如果都用交際費,伊當時會擔心別人來問這東西是給誰,這樣伊不好回答,也擔心交際費額度會太大,而且也考量到不要把客戶突顯出來。雖然PMC並未對公關有明文的禁止規定,但是一般職場上,我們對政府機關還是心裡有數,會低調處理,也不希望有太多人參與,以免造成伊跟主管不必要的困擾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132頁、第161頁反面至162頁、第217頁反面至218頁、第222頁反面、第225頁反面)。足見被告甲○○當時處理被告丁○○要求PMC提供本件物品之相關請購程序時,係考量本件物品公關「贈與」被告丁○○後,已無法取回PMC,若列入PMC財產會有後續財產管理問題,且為避免外界知悉該等物品實係公關贈與被告丁○○私用,始於用途說明記載提供「廠商」或「客戶」「服務」、「研究」、「試驗」或「業務執行」等文字,作為掩飾,且就其中編號4至11物品部分,簽核該等物品採購事宜之主管被告乙○○,對上開考量及用途記載決定亦有所認知。

④被告乙○○於100年12月6日廉政署調查時陳稱

:「(何以PMC100年11月24日財機研字第1134號函附丁○○歸還之物品,在PMC的請款憑證黏存單中之用途說明多列為提供客戶業務使用?)這是我們公關的需求提供給客戶使用,因為公關的費用比較少,所以就改列為客戶業務使用,這個部分我瞭解,因為我們不希望公關太多,怕採購物品比較敏感,編號9、10之採購案,因為王仁鴻表示有公關需要,所以他口頭跟我報告後,就去採購了,至於沒有請購單的原因是因為採用緊急採購方式,所以才沒有請購單,因為甲○○轉述丁○○的說法是丁○○急著要,所以我們用緊急採購的模式處理。」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8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初批核甲○○請購物品的想法就是盡量減少業務方面的交際,伊認知的「公關」與「交際」意思相同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266頁)。而證人即PMC會計人員唐春美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稅務上,材料費可實報實支,作為進項扣除,交際費則有一定的限額規定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144號卷第226頁、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76頁反面至78頁)。足見被告林春福批核被告甲○○請購提供被告丁○○之物品,確係為「公關贈與」被告丁○○私用,且為掩飾該等物品係贈與被告丁○○私用,乃於請購物品用途說明記載「業務使用」,並非實際作何業務使用。再者,證人王秀葉於廉政署調查時指稱:編號9、10手機部分這是緊急採購,沒有經過電子表單,會拆成2張開立發票是因為前面電子表單已經有買過手機了,乙○○認為這樣不妥,所以要求我們把它分成別的項目,所以才拆成2張發票,實際購買的內容是iPhone3手機1支。PMC就採購的物品金額沒有特別限制,但是針對3C類產品都會列管,就算是小小的隨身碟也要列管,本件拆成2張,除了避免重複採購手機,也有避免財產遭列管的疑慮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41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指示伊要用緊急採購買1支iPhone3手機,手機是要給丁○○的。全普公司交貨後,伊將手機交給王仁鴻,要核銷時發現手機價格3萬多元,而林春福核銷權限是3萬元,伊才跟全普公司說有3萬元緊急採購核銷的問題,要拆成2張單,全普公司就提供伊這些發票及估價單,因為採購權限問題需要拆單是乙○○指示的,請款憑證粘存單用途說明寫成別的項目是乙○○叫伊這樣寫的,林春福知道實際買的是iPhone3手機,乙○○有跟伊說最近買太多手機,所以不要寫買手機,手機伊交給甲○○,是乙○○指示如何核銷,財產列管是有實體的財產都會列管,但要由財產管理人去做列管,本件如果是甲○○要伊採購的,甲○○理當是財產管理人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㈤第16至24頁)。衡情若編號9、10之iPhone3手機確係基於PMC與工業局之正常業務需求而須採購提供予被告丁○○,被告乙○○自得本於簽核授權以實際採購品名如實辦理核銷,當無何敏感避諱之處,何需指示證人王秀葉特意以非手機名目辦理本件iPhone3手機核銷。足見編號9、10部分,確係被告乙○○因先前已採購編號7、8所示多支手機予被告丁○○,為免採購手機過於頻繁,乃指示知情之王秀葉拆成2筆非手機名目之方式辦理核銷,而為上開請款憑證粘存單用途欄之記載以為掩飾,並藉此規避財產列管之問題。被告乙○○辯稱前開物品係作為被告丁○○業務使用云云,難認可採。

⑤依PMC財產管理作業規定第1-2條之「財產」定義

,只要是由PMC購入之非消耗品,無論購入價值為何,均須列入財產管理,除有特殊情形,始得由財產管理部門決定是否列入管理,且依第3-1、3-2條規定,於購置時須辦理財產登記,於登記後,依第3-3條規定,針對均屬資訊設備之附表二各項物品,並應設置財產卡,按每一財產檔案資料明細保存其經歷記錄等情,有PMC100年10月28日函所附PMC財產管理作業規定在卷可稽(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㈡第88至107頁),證人王秀葉於廉政署調查時、原審審理時復指證:所有實體財產均要列管,應由請購人即甲○○負責財產列管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417頁、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㈤第19頁反面至20頁),可見被告甲○○前述其考量依PMC財產管理作業規定,本件採購提供予被告丁○○之物品,須列入財產管理乙節非虛。又依PMC之物品請購流程,於請購人員提出請購需求核准,企劃行政部的採購人員採購完畢、請購人員驗收無誤後,採購人員即會詢問請購人員是否為財產列管,若請購人員判定要列管,即由企劃行政部列入財產管理,若請購人員判定不須列管,企劃行政部即不會納入財產管理,即使是致贈廠商之物品,也是由請購人員判定。本件依PMC採購流程採購後,由被告甲○○交付予被告丁○○之附表二各項物品,即係當初請購人認定不須列管,始未依前揭PMC財產管理作業規定列入PMC財產清冊,係於被告丁○○檢舉案發後之100年2月底、3月初,由被告丁○○通知PMC取回後,始依當初請購品名及規格補登入PMC財產帳冊等情,業據被告甲○○於101年5月17日、101年8月31日偵查中供明在卷,而證人即負責PMC採購及財產管理業務之周麗蓉於101年10月23日廉政署調查時、偵查中亦指證該等PMC請購、採購流程,以及附表二物品係因請購人認定不須列管,故原未列為財產管理,嗣經被告甲○○取回PMC後,始將編號6外之其餘物品,依當初請購品名及規格列為財產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561頁反面至563頁、101年度他字卷第2144卷第231頁),並有PMC100年10月28日函所附PMC之94至99年財產卡清冊在卷可佐(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㈡第153至317頁)。

益見被告甲○○當時確有規避其提供交付予被告丁○○之物品被列入PMC財產管理之考量。再者,PMC確實設有內部稽核人員負責包含請購在內之採購作業各項流程管理之稽核乙情,亦有PMC100年10月28日函附經濟部100年4月14日經計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PMC內部稽核制度第13節採購作業管理之稽核規定可稽(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㈡第109至125頁),可見被告甲○○指稱本件物品請購用途多未如實記載作為公關、贈與使用,係為避免內部稽核人員詢問而為外界知悉公關贈與對象為被告丁○○乙情屬實。綜上所述,被告甲○○當時應被告丁○○要求,由PMC提供附表二各項實際物品予被告丁○○,確係要「公關贈與」被告丁○○私用。該等物品本應依規定列入PMC財產列管,然考量物品贈與被告丁○○後,實已無法取回PMC,被告甲○○始會於物品請購時,向採購人員表示該等物品係要贈與「客戶」,故不列入財產,以此規避列入財產後之後續管理責任,並為免外界知悉受贈對象為被告黃英堅,乃於用途說明多記載係提供「廠商」或「客戶」「服務」、「研究」、「試驗」或「業務執行」等文字,以掩飾該等財物係致贈被告丁○○私用之公關物品,且針對其中編號4至11物品部分,被告甲○○均有向當時主管被告乙○○告知該等物品係要贈與被告丁○○私用,被告乙○○仍予批核請購、請款甚明。

⒋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之㈠之⒊、⒋、⒌部分(即

請購附表二編號5、8、9、10所示物品部分),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之㈠之⒈、⒉部分(即請購附表二編號2、3所示物品部分),成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之㈠之⒊、⒋部分(即請購附表二編號5、8所示物品部分),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⑴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

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際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又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01號裁判、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依據PMC之請購物品流程,請購人於請購物品電子

申請系統之請購資料頁面,輸入一級會計科目(例如人事費、業務費、材料費等,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609至610頁費用會計科目定義說明),並經上級主管批核後,該等請購資料電磁紀錄即提交予會計人員進行審核,而會計人員在審核請購單科目時,係依據請購資料上所載用途說明,依照上開會計科目定義來決定二級、三級預算科目(例如業務費項下之交際費、雜項購置),請款時,會計人員亦會根據用途說明核定核銷之會計科目,是若用途說明未據實填載,會使會計人員於會計科目分類上產生錯誤,導致會計報表各個費用總結產生錯誤統計;以會計科目定義而言,材料費一般用在研究、試驗的耗材及小工具,交際費則是指對廠商之餽贈、茶點、禮品等,請購物品若係致贈廠商或客戶,應以交際費請購、核銷;在稅務上,材料費可實報實支,作為進項扣除,交際費則有一定的限額規定等情,業據證人即PMC會計人員唐春美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1年度他字第2144號卷第225至226頁、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72頁反面至78頁)。復依PMC財產管理作業規定第1-2條之「財產」定義,只要是由PMC購入之非消耗品,無論購入價值為何,均須列入財產管理,除有特殊情形,始得由財產管理部門決定是否列入管理,且依第3-1、3-2條規定,於購置時須辦理財產登記,於登記後,依第3-3條規定,針對均屬資訊設備之附表二各項物品,並應設置財產卡,按每一財產檔案資料明細保存其經歷記錄;而依PMC之物品請購流程,於請購人員提出請購需求核准,企劃行政部的採購人員採購完畢、請購人員驗收無誤後,採購人員即會詢問請購人員是否為財產列管,若請購人員判定要列管,即由企劃行政部列入財產管理,若請購人員判定不須列管,企劃行政部即不會納入財產管理,即使是致贈廠商之物品,也是由請購人員判定。附表二編號2、3、5、8、9、10之物品,依PMC採購流程採購,並由被告甲○○交付予被告黃英堅後,因請購人認定不須列管,故未列入PMC財產清冊,係於被告丁○○檢舉案發後之100年2月底、3月初,由被告丁○○通知PMC取回後,始依請購資料所載品名及規格,補登入PMC財產清冊等情,業如前述。準此,上開物品請購資料所載品名、規格是否與實際採購物品相符,請購用途說明以及嗣後請款資料所載用途是否有如實記載致贈外部廠商或客戶私用、或是作為研究、試驗用,即會影響PMC會計人員審核請購時核定之預算科目及審核請款時核銷之會計科目,而影響PMC採購事項審核、會計帳目、費用核銷以及後續財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⑶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罪事實之㈠之⒈

、⒉、⒊、⒋部分(即請購附表二編號2、3、5、8所示物品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㈠第72頁反面),被告林春福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罪事實之㈠之⒊、⒋、⒌部分(即請購附表二編號5、8、9、10所示物品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㈠第72頁反面),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罪事實之㈠之⒈、⒉部分(即請購附表二編號2、3所示物品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卷㈢第47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仍坦認犯罪事實之㈠之⒌部分(即請購附表二編號9、10所示物品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卷㈢第47頁)。惟被告王仁鴻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就請購附表二編號5、8所示物品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並否認就請購附表二編號2、3所示物品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林春福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就請購附表二編號5、8所示物品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惟查:

①附表二編號2、3、5、8之實際物品,係先後由被

告丁○○主動向被告甲○○要求PMC提供餽贈交付予其私用,被告甲○○明知該等物品係要採購公關餽贈予被告丁○○私用,與研究資料處理、廠商服務研究試驗、業務推廣、產品研究測試均無涉,卻為免餽贈被告丁○○物品一事曝光,並規避後續財產列管問題,而分別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請購日期」,在PMC請購物品電子申請系統之請購資料頁面,輸入各該編號所示之「請購品名、規格及數量」、「請購單用途說明」所載資料(其中編號2、3「請購品名、規格及數量」所載「記憶卡,CF卡,2GB,4片」、「訊號模組長距離1.2GHZ一組、訊號模組短距離1.2GHZ一組」,及「請購單用途說明」所載「通訊導航研究資料處理用記憶卡材料」、「廠商服務研究試驗用」等明顯與實際採購物品及用途不符,另編號5、8「請購單用途說明」所載「配合客戶與輔導廠商進行業務推廣與資料管理作業用資訊器材」、「作為廠商輔導產品研究測試用」與實際採購用途不符),而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請購資料電磁紀錄,透過PMC內部網路連線,分別經當時主管即不知情之被告丙○○(詳見後述)、知情之乙○○核准後,向不知情之PMC會計人員唐春美提交該不實請購資料而行使,使唐春美依上開不實請購資料記載而分別以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會計科目核准請購,PMC因此先後採購附表二編號2、3、5、8所示實際物品,並將廠商交貨之該等物品交由被告甲○○驗收完成,分別經被告丙○○、乙○○批核後,由被告甲○○分別交付予被告丁○○收受,嗣即由不知情之PMC採購人員依上開不實請購資料內容,分別填列於PMC請款憑證粘存單提交予不知情之P MC會計人員請款,會計人員即據以依各該編號所示之會計科目核銷費用,並登載於會計帳目。而上開附表二編號2、3、5、8實際物品既係實際餽贈被告丁○○私用,依PMC會計作業規定本均應以業務費項下之交際費為會計科目採購並核銷,業經證人唐春美於廉政署調查時、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557頁反面至558頁、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75頁)。且其中附表二編號2、3部分非僅因被告甲○○所填載之上開不實請購品名及用途,致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誤信請購物品係研究試驗用耗材而以錯誤之會計科目「材料費」批核請購及請款,更因請購資料所載品名不實,於該等物品在100年2月底、3月初取回PMC而補登入PMC財產清冊時,不知情之財產管理人員即周麗蓉仍依該不實之請購品名、規格資料予以登錄一節,亦經證人周麗蓉於廉政署調查時指述在卷(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562頁),並有PMC100年10月28日函所附PMC之94至99年財產卡清冊可稽(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㈡第153至317頁);另附表二編號5之物品則因被告甲○○填載、乙○○批核之不實請購用途,致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誤信請購物品係為與輔導廠商業務推廣及資料管理所用,而以錯誤之會計科目「業務費項下之雜項購置」批核請購及請款,自足生損害於PMC及PMC對採購事項審核、會計帳目、費用核銷及財產管理之正確性;又PMC會計人員審核編號8之iPhone4手機請購時,係依所購品項認定應屬交際費而據以批核乙情,固據證人唐春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78頁),然其請購用途係記載「廠商輔導產品研究測試用」,與「公關餽贈丁○○私用」之實際用途不符,即可能使會計人員依請購用途審核會計科目時產生錯誤,仍有生損害之虞,自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要件,並不受會計人員嗣後實際批核之科目影響。綜上所述,本件不實登載之附表二編號2、3、5、8物品請購資料,已足生損害於PMC及PMC對採購事項審核、會計帳目、費用核銷及財產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乙○○就請購附表二編號5、8所示物品及被告甲○○就請購附表二編號2、3、5、8所示物品部分,均應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就採購附表二編號5、8所示物品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辯護人為被告林春福、甲○○辯稱:附表二編號5所請購之物品「硬碟、隨身碟、行動硬碟、攜帶硬碟及視訊器材」,均係用作資料儲存或視訊之用,被告王仁鴻參酌客戶即被告丁○○在工業局業務使用之目的後,於請購用途之固定選項中選取較適切接近之請購用途「配合客戶與輔導廠商進行業務推廣與資料管理作業用資訊器材」填載,仍在可能之文義範圍,即無填載不實。而附表二編號8所請購之物品「iPhone4」,可供客戶聯絡、通訊及查詢之用,被告甲○○參酌客戶即被告丁○○在工業局業務使用之目的後,於請購用途之固定選項中選取較適切接近之請購用途「作為與廠商輔導產品研究測試用」填載,仍在可能之文義範圍,即無填載不實云云,均不足採。

②被告丙○○於101年11月12偵查中明白指稱:「

(是否知道你擔任PMC產業發展研究室主任期間,丁○○有要求PMC提供他電視機、筆記型電腦、衛星導航、行動電話等物品使用?)不知道。」、「(甲○○要採購上開物品時,依照PMC採購流程是否需經你核准?)需要,因為我是王仁鴻的直屬主管。」、「(依你是甲○○的直屬主管身分,若你知悉丁○○要求PMC提供上開物品,於採購程序時,你會不會同意?)我不會同意。因為上開物品就我個人的觀念中是與業務不相關,我不會同意。」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144號卷第247頁反面)。被告甲○○既明知附表二編號2、3所示實際請購物品係要餽贈交付予被告丁○○私用,卻於採購作業中填載上開不實之請購資料行使,使不知情之被告丙○○(詳如後述)批核不實之請購資料後,提交會計人員行使,使PMC陷於錯誤而辦理採購,並將廠商交貨之該等物品交由其驗收後,由其餽贈交付予被告黃英堅私用,自係意圖為他人(即被告丁○○)不法所有,對PMC行使詐術,使PMC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物品,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被告甲○○否認有詐欺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要無可採。至被告甲○○向PMC請購附表二編號5、8所示物品,交付予被告丁○○部分,既經PMC有權核准採購之被告乙○○同意,被告乙○○並知悉附表二編號5、8所示物品係公關贈與具有上級指導角色之被告丁○○私用,惟為PMC業務執行之順暢,始核准請購,PMC自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可言。2人所為雖屬可議,尚不生詐欺取財問題。又被告乙○○係為PMC(本人)之利益核准採購附表二編號5、8所示物品,不具背信之意圖,自不成立背信罪,併此敘明。

③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事實

之㈠之⒌部分(即請購附表二編號9、10所示物品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不諱(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㈠第72頁反面、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卷㈢第47頁)。又PMC餽贈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多支手機予被告丁○○後,被告丁○○於99年12月間仍持續向被告甲○○要求PMC提供iPhone3手機1支供其私用,經被告王仁鴻轉知被告乙○○後,被告乙○○即指示知情之採購人員王秀葉以緊急採購程序辦理採購,王秀葉乃向全普公司訂購iPhone3手機1支,該公司於同月底交貨後,王秀葉交付予被告甲○○,被告甲○○於100年1月初交付予被告丁○○。且於辦理費用核銷時,因手機價格超過被告乙○○就緊急採購之核准金額權限3萬元,且為免採購手機過於頻繁啟人疑竇,同時為規避後續財產列管問題,被告乙○○乃指示王秀葉拆成2筆非手機名目之方式辦理核銷,而由王秀葉於99年12月31日接續在附表二編號9、10所示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請款憑證粘存單上,不實填載用途分別為「北部合作廠商測試用器材一批」、「購北部合作廠商測試試驗器材」,經被告乙○○接續於100年1月3日、4日核准後,將上開載有不實資料之請款憑證粘存單提交予不知情之PMC會計人員請款而行使之,會計人員即據以依會計科目「材料費」核銷費用,並登載於會計帳目等情,業如前述。該採購之iPhone3手機既係實際餽贈被告丁○○私用,依PMC會計作業規定本應以業務費項下之交際費為會計科目採購並核銷,惟因上開被告林春福指示王秀葉所為請款憑證粘存單上用途之不實填載,導致會計人員核銷費用之會計科目錯誤,被告乙○○、王秀葉不實登載之請款資料,已足生損害於PMC及PMC對採購事項審核、會計帳目、費用核銷及財產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乙○○與王秀葉均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者,PMC有權核准採購之被告乙○○為PMC業務執行之順暢,指示王秀葉先行緊急採購附表二編號9、10之iPhone3手機,由被告甲○○交付具有上級指導角色之被告丁○○,再指示王秀葉請款,PMC自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可言。被告乙○○所為雖有可議,尚不生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問題。且被告乙○○係為PMC(本人)之利益,緊急採購附表二編號9、10之iPhone3手機,不具背信意圖,自不成立背信罪,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犯罪事實之

㈠之⒊、⒋、⒌部分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甲○○犯罪事實之㈠之⒈、⒉部分所示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㈠之⒈、⒉、⒊、⒋部分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丁○○部分(即犯罪事實之㈡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之㈡部分,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㈤第72頁反面),並有工業局101年1月30日函所附被告丁○○93年至100年3月底差勤請假紀錄、審計部101年1月6日函所附附表三各出差日期之國內差旅費報告表、裕元酒店100年10月26日裕財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訂房資料及裕元酒店與PMC之優惠房價合約書訂房資料,以及PMC100年10月28日函所附住房費用請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㈠第2至19頁、第66至69頁、第74頁、第75頁、第78至81頁、第84頁、第87至88頁、第123至127頁、第133至134頁、第137至138頁、卷㈡第43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2頁),復據證人韓世芳、林欣儀於廉政署調查時指述被告丁○○確於附表三所示住宿日期由PMC安排在臺中裕元酒店住宿並為其支付住宿費用等情無訛(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458至461頁、第508至510頁)。

㈡被告丁○○於本院審審理時雖抗辯本件應論以普通詐欺

罪云云(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0號卷㈠第138頁反面、第104頁),辯護人亦為被告丁○○辯稱:⒈由案情相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02號、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98號、本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86號、98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06號判決,可知本案被告丁○○並非利用職務上機會詐財,應論刑法普通詐欺罪。⒉被告丁○○擔任工業局金屬機電組機械科科長,職務內容為管理、監督工業局專案計畫等,申請交通費乃出差旅費報支行為,與科長職務之執行無關,申請差旅費並非因機械科「科長職務」而生之機會。⒊本件倘以貪污治罪條例論罪確定,被告丁○○將因3千元遭免職,喪失請領近1,600萬元退休金之權利,屬情輕法重云云。經查: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成立,係以刑法上所規範之詐欺行為為基準,而行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即足當之。此之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差旅費之支給,本係支應因公奉派出差,處理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因此,出差旅費係附屬公務執行而存在。公務員若有未實際出差或出差未住宿卻支領差旅費或住宿費之情形,即與利用其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包含因職務本身產生之機會,如無該職務,即不生該機會,必因該職務存在,始有該機會之產生者方屬之。是所謂「機會」者,自不以與職務執行權、決定權有關者為限,倘囿於職務執行權、決定權,即與「機會」之意涵有間,此再觀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法文係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而非規定為:「於執行職務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可知立法當時應無將本條之適用限於與公務員法定職權行使有關之詐取財物行為。再按「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依本要點辦理」,為行政院99年2月25日修正發布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點第1項所明訂。是公務員必因公務之需始可請領出差旅費,此與公務身分相關,且係執行公務所必要,故出差旅費乃因公務而存在,如非因公務,自無出差旅費可資請領。換言之,出差旅費係附屬公務執行而存在,為使公務員職務順利進行而設,倘公務員執行公務仍需自行支付出差旅費,非僅有違公平原則,更有害公務執行。從而,出差行為即與執行職務相關,出差旅費請領又基於出差行為,出差旅費即與執行職務有關至為灼然。

⒉被告丁○○明知依上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

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交通費包括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汽車、火車、高鐵、捷運、輪船等費,均應按實報支,亦明知自己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出差日期首日係接受PMC招待留宿於裕元酒店,未有於各該首日自臺中返回臺北、各該次日自臺北至臺中間交通費用之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利用職務上出差申報差旅費之機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申領日期,在附表四各次出差日期之工業局「國內差旅費報告表」上,不實填載附表四「虛報交通費用」欄所示之交通費支出數額,虛偽申報交通費用,以此詐術向工業局請領出差交通費,致該局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該等交通費如數發放,因而分別詐得如附表四「虛報交通費用」欄所示之金額,揆諸上開說明,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其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該當,被告丁○○及辯護人辯稱本件差旅費報支與被告丁○○職務無關,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要無可採。

⒊貪污治罪條例所欲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國家公務執行

之公正性外,亦在保護國民對於公務人員誠實廉潔性之信賴,依據上開法條規範意旨之說明,被告丁○○所為已該當於立法者所制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構成要件,自應以此論處,至其受此論罪科刑後,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退休法等規定,可能導致之免職、退休金損失等結果,與應適用之法條無關。被告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若以貪污治罪條例論處,將致被告丁○○遭受免職、退休金損失等嚴重後果,情輕法重,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洵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如犯罪事實

之㈡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犯罪事實之㈠之⒈、⒉部分,被告甲○○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額度由修正前之「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甲○○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⒉犯罪事實之㈠之⒈部分,被告甲○○行為後,刑法

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甲○○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倍數2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甲○○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甲○○。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甲○○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甲○○、乙○○部分:

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同法第10條第6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為第220條第3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被告甲○○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不實之請購品名、規格及數量、用途說明及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不實之請購用途說明等資料輸入電腦,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請購資料,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如各該編號所示請購品名及用途,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文書,應以準私文書論,且其分別向被告丙○○、乙○○提交前開載有不實內容之電磁紀錄,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5、8部分批核後,並提交予會計人員,均已達行使之程度。核⑴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之㈠之⒈、⒉部分(即請購附表二編號2、3所示物品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⑵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之㈠之⒊、⒋部分(即請購附表二編號5、8所示物品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⑶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之㈠之⒌部分(即請購附表二編號

9、10所示物品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與乙○○就犯罪事實之㈠之⒊、⒋部分(即請購附表二編號5、8所示物品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與王秀葉就犯罪事實之㈠之⒌部分(即請購附表二編號9、10所示物品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乙○○各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王秀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由王秀葉於99年12月31日接續在附表二編號9、10所示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請款憑證粘存單上,不實填載用途分別為「北部合作廠商測試用器材一批」、「購北部合作廠商測試試驗器材」,經被告乙○○接續於100年1月3日、4日核准後,將上開載有不實資料之請款憑證粘存單提交予不知情之PMC會計人員請款而行使之,係為達成單一之犯罪目的,在一犯意下所為數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之賡續進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無二,應評價為接續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之㈠之⒈、⒉部分(即請購附表二編號2、3所示物品部分)所為,分別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請購資料,為被告丁○○向PMC詐欺取得財物,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之㈠之⒈、⒉部分(即請購附表二編號2、3所示物品部分)分別所犯之詐欺取財罪(2罪),其與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之㈠之⒊、⒋部分(即請購附表二編號

5、8所示物品部分)分別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以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之㈠之⒌部分(即請購附表二編號9、10所示物品部分)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前開被告甲○○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丁○○部分:

⒈核被告丁○○就附表四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先後所犯4次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

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4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得之財物,僅各為750元,所得財物均顯在5萬元以下,且犯罪情節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此所謂自白,乃被告對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供述者而言,至於其在坦白供述事實之同時,對於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應屬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否定該自白之效力;又自白係指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若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稽之卷內被告丁○○於101年5月21日、12月4日廉政署調查時、101年12月4日偵訊時(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21至29頁、第41至47頁、101年度他字第2144號卷第299至301頁),廉政專員、檢察官僅告知被告黃英堅所犯罪名為貪瀆、貪污治罪條例罪,並就其要求、收受PMC提供之附表二物品、附表三住宿費用及系爭行動門號通信費用、住處ADSL網路費用等利益事實為訊問,未曾針對其就附表三編號6、7、9、10之住宿日期及其翌日另行向工業局虛偽申報出差交通費用支出部分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丁○○,嗣原審於103年6月10日準備程序就起訴犯罪事實中收受PMC提供之附表三住宿費用利益部分訊問被告丁○○,被告丁○○坦承確有接受該等住宿安排,再就其填載之工業局國內差旅費報告表,訊問其是否亦就附表三編號6、7、

9、10之住宿日期及其翌日(即附表四各編號出差日期),另行向工業局申報出差交通費用時,被告黃英堅即坦認確有該等事實無訛。原審乃對被告丁○○諭知其就此部分另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㈠第164至167頁),其後檢察官於104年1月19日就此另行簽分偵辦(104年度蒞追字第1號),未經訊問被告丁○○,即於104年1月28日逕行追加起訴(104年度訴字第55號,參見蒞追卷及104年度訴字第55號卷第1頁),致被告丁○○在偵查階段無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又被告丁○○於原審103年6月10日準備程序坦認確有申報該等交通費用,雖陳稱其認申報行為並無不當,然此部分應屬對於其行為法律評價之主張及辯解,揆諸上開說明,無礙於其已對犯罪主要事實坦白供述而屬自白之認定,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再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當庭主動繳交犯罪全部所得即附表四詐得之交通費用計3千元(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㈤第89頁、第196頁、第197頁),堪認被告丁○○已自白並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被告丁○○辯護人雖以:被告丁○○4次溢領差旅費

之時間均在99年,被告丁○○自98年第4季至99年間處理ECFA早收清單業務,經常需要秘密徵詢、蒐集、溝通中部機械產業界意見,而經常出差、加班,由臺北至臺中出差若自行開車,單程成本至少660元,但工業局僅能依臺鐵自強號票價報支375元,若報加班,每小時為380元,但被告丁○○不曾報領加班費,是被告丁○○主觀上存有補貼加班費或自行開車出差支出不足額之心態,行為概念雖有偏差應受非議,但究非應予重懲。且本件詐欺所得僅3千元,被告黃英堅配偶患有極重度腎臟病,先前縱連續數日出差,亦多仍當天趕回臺北陪伴配偶。被告丁○○4次留宿臺中,確有加班處理公務需求,且被告丁○○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已因本案付出中年遭免職、退休金損失之慘痛代價,情有可憫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丁○○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出差首日實係接受PMC招待留宿於臺中,翌日即接續於中部參加各該出差次日所示之工作,並無於各該出差首日自臺中返回臺北、翌日自臺北至臺中之交通費用支出。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交通費應按實報支規定,自不得請領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此與其留宿於臺中究否係因公務需求無涉。又依工業局104年5月6日函說明,被告丁○○於98年第4季起至99年間時任金屬機電組機械科科長,依業務分工,對於ECFA早收清單中涉及機械產品之相關業務負有承辦之責,其就99年度加班時數未申請加班費,係以加班補休辦理等情(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㈢第168頁、第173頁),然其選擇以加班補休而未請領加班費,與其選擇以自行開車(而非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至臺中出差,同屬其自主之選擇,當不得以此作為合理化本件虛報其他出差日交通差旅費犯行之依據。又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詐欺所得之數額、配偶患有極重度腎臟病及另可能遭受之免職、退休金損失等情形,僅能為量刑之參考,尚無情輕法重之處,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原審認被告丁○○犯罪事實之㈡部分、被告乙○○犯罪

事實之㈠之⒊、⒋部分(即請購附表二編號5、8所示物品部分)、被告甲○○犯罪事實之㈠之⒊、⒋部分(即請購附表二編號5、8所示物品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就被告丁○○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4罪),未及審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相關沒收規定業已修正,未就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而諭知發還被害人,自有未合。㈡原判決誤認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之㈠之⒊、⒋部分(即請購附表二編號5、8所示物品部分)成立共同詐欺取財,亦有違誤。

被告丁○○上訴請求改論普通詐欺罪,及檢察官就被告乙○○、甲○○犯罪事實之㈠之⒊、⒋部分(即請購附表二編號5、8所示物品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為不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㈠被告丁○○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4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㈡被告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2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及㈢被告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2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㈠爰審酌被告丁○○前無不良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任職工業局期間歷年考績多為甲等、有多次記功、嘉獎,獲頒經濟部84年度模範公務人員(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㈢第168至172頁工業局104年5月6日函所附被告丁○○歷年考績(成)證明明細表及職員獎懲明細表),自述最高學歷為加州大學聖塔芭芭拉分校機械碩士、曾於行政院招商及攬才服務中心任職,月入約9萬元,惟現已停職、配偶唐慧娟患有先天性多囊腎之極重度腎臟病而須洗腎(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㈢第111頁唐慧娟身心障礙手冊)、育有1名成年並已學成歸國就業之女(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㈤第89頁反面、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0號卷㈡第105頁)。被告丁○○自74年5月起即擔任工業局金屬機電組機械科技正,93年11月1日升任為科長,本應潔身自愛,廉潔自持,卻貪圖小利,明知其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出差首日係接受PMC招待留宿於臺中,翌日即接續於中部參加各該出差次日所示之工作,並無於各該出差首日自臺中返回臺北、翌日自臺北至臺中之交通費用支出,竟利用出差申報差旅費之機會,虛報交通費用向機關詐領,詐騙國家之財物,應予非難。惟被告丁○○詐得之財物數額非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全數繳回詐領之交通費,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審酌其4次罪名均相同及其犯罪情節所顯現之人格特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又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丁○○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0條規定,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立法說明謂:「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扣案之被告丁○○犯罪所得各750元,既未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依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甲○○、乙○○前均無不良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任職於PMC 期間之員工考核多為優等,並有1 次特優、3 次嘉獎,被告乙○○於任職PMC 期間,歷年員工考核亦多為甲等(見10

2 年度訴字第372 號卷㈤第184 至185 頁PMC 員工考核及獎懲紀錄)。被告甲○○自述最高學歷為東海大學企業管理碩士、曾任職科技公司經理,現已離職待業中、月收入約8 萬元、已婚、育有2 名在學之成年子女;被告乙○○自述最高學歷為東海大學工業工程碩士、現職為PMC 總經理室特助、月收入11萬元、已婚、育有2 名已成年子女(見102 年度訴字第372 號卷㈤第89頁反面至90頁、本院10

5 年度上訴字第220 號卷㈡第105 頁)。被告甲○○、乙○○明知被告丁○○要求PMC 提供之附表二編號5 、8 物品係為供己私用,卻為免餽贈被告丁○○物品一事曝光而落人口實,並為規避後續財產列管問題,竟填載不實請購資料予以行使請購,足生損害於PMC 對採購事項審核、會計帳目、費用核銷及財產管理之正確性。惟被告甲○○、乙○○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未就此部分判決提起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甲○○量處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乙○○、甲○○所犯犯罪事實之㈠之⒊、⒋部分(即請購附表二編號5 、8 所示物品部分)之罪,其犯罪時間既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 月1 日施行,惟同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條文相同,並未修正,故針對被告甲○○、乙○○犯罪事實之㈠之⒊部分《即請購附表二編號5 所示物品部分》之罪,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應適用裁判時法),爰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又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乙○○、甲○○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之㈠之⒊、⒋部分(即請購附表二編號5 、8 所示物品部分),使不知情之PMC 採購人員依該等不實請購資料內容,填列於PMC 請款憑證粘存單後,提交予不知情之PMC 會計人員而行使,亦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云云。惟按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74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既係由不知情之PMC 採購人員依上開不實請購資料內容填列於其業務上登載之PMC 請款憑證粘存單而行使,該等不知情之採購人員並非與被告甲○○、乙○○共犯,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甲○○、乙○○就此等請款憑證粘存單製作及提交,亦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原審以被告乙○○犯罪事實之㈠之⒌部分(即請購附表

二編號9、10所示物品部分)、被告甲○○犯罪事實之㈠之⒈、⒉部分(即請購附表二編號2、3所示物品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

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明知被告丁○○要求PMC 提供之附表二編號2 、3 物品係為供己私用,卻為免餽贈被告丁○○物品一事曝光而落人口實,並為規避後續財產列管問題,竟填載不實請購資料予以行使請購,以此為被告丁○○向PMC 詐得該等財物,被告乙○○於辦理附表二編號9 、10物品費用核銷時,則因採購價額超過其核准權限,且為免採購手機過於頻繁啟人疑竇,同時為規避後續財產列管問題,竟指示部屬填載不實之請款資料請款核銷,損及PMC 之財產權益,並足生損害於PMC 對採購事項審核、會計帳目、費用核銷及財產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甲○○、乙○○均無任何前科,並衡酌被告甲○○坦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乙○○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亦為認罪陳述,暨考量本案為被告丁○○詐得之財物價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所可能造成PMC 費用核銷、會計帳目、財產管理錯誤之影響金額,以及其等係為求與工業局上級指導長官被告丁○○之整體業務配合互動關係順暢,始迎合上意予以公關餽贈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甲○○自84年至101 年任職於PMC 期間之員工考核多為優等,其中並有1 次特優,且有3 次嘉獎,被告乙○○自84年任職PMC 迄今,歷年員工考核亦多有甲等以上之在職考核獎懲狀況,以及被告甲○○自述最高學歷為東海大學企業管理碩士之智識程度、現職為科技公司經理、月收入約8萬元、已婚、育有2 名在學之成年子女,被告乙○○自述最高學歷為東海大學工業工程碩士之智識程度、現職為PM

C 總經理室特助、月收入11萬元、已婚、育有2 名已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犯罪事實之㈠之⒌部分(即請購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物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就被告甲○○犯罪事實之㈠之⒈部分(即請購附表二編號2 所示物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就被告甲○○犯罪事實之㈠之⒉部分(即請購附表二編號3 所示物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說明: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之㈠之⒈⒉部分(即請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物品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1/2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⒉被告甲○○為犯罪事實之㈠之⒈部分(即請購附表二編號2 所示物品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 百元以上銀元3 百元以下,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得以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至於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之㈠之⒉部分(即請購附表二編號3 所示物品部分)之罪,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之㈠之⒌部分(即請購附表二編號9 、1 0 所示物品部分)之罪,其犯罪時間既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按: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 月1 日施行,惟同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條文相同,並未修正,故針對被告甲○○犯罪事實之㈠之⒉部分(即請購附表二編號3 所示物品部分)之罪,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應適用裁判時法),以新臺幣1 千元元折算1 日。⒊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為確保被告乙○○、甲○○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金額5 萬元,以資警惕。⒋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之㈠之⒈、⒉部分(即請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物品部分),使不知情之PM C採購人員依該等不實請購資料內容,填列於PMC 請款憑證粘存單後,提交予不知情之PMC 會計人員而行使,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云云。惟本件既係由不知情之PM C採購人員依上開不實請購資料內容填列於其業務上登載之PMC 請款憑證粘存單而行使,該等不知情之採購人員並非與被告甲○○共犯,自難認被告甲○○就此等請款憑證粘存單製作及提交,亦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成立,與前揭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為不當,且被告乙○○犯罪事實之㈠之⒌部分(即請購附表二編號9、10所示物品部分)另應成立詐欺得利罪或背信罪,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爰審酌被告乙○○所犯罪名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之㈠之⒈、⒉部分(即請購附表二編號2、3所示物品部分)罪名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㈠之⒊、⒋部分(即請購附表二編號5、8所示物品部分)罪名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渠等之犯罪時間及犯罪情節所顯現之人格特性,就㈠被告乙○○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㈡被告甲○○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之㈠之⒈部分《即請購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部分》之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而所犯犯罪事實之㈠之⒉、⒊、⒋部分《即請購附表二編號3 、5 、8 所示物品部分》之罪,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經定應執行刑後,應擇有利於被告甲○○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丁○○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對職務上管理及督導PMC

承辦工業局專案計畫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向被告甲○○、乙○○要求PMC提供附表二各項實際物品、由PMC為其於住處安裝ADSL網路並支付網路費用、提供系爭行動門號專用並為其支付通話費,以及為其支付附表三所示之住宿費用(被告甲○○、乙○○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於100年6月29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修正公布前不罰),因認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

○○之供述、被告乙○○、丙○○、甲○○、證人蔡妙慈、邱求慧、王秀葉、周麗蓉、劉奇泳、韓世芳、林欣儀、唐春美之指證、工業局101年1月30日函、PMC100年10月28日函、100年11月24日函、97年8月7日及100年4月7日用印申請單、97年8月15日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上開市○○○○號之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97年9月至100年4月繳費證明單各1份、PMC100年12月8日(100)財機研字第1207號函所附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100年11月9日臺中一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3月3日臺中服字第0048號函及繳費收據、裕元酒店100年10月26日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有收受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1以

及編號5中之硬碟2組、隨身碟2個、視訊攝影器材1組等物品,及由PMC為其於住處安裝ADSL網路並支付網路費用、提供系爭行動門號專用並為其支付通話費,以及為其支付附表三所示之住宿費用之利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伊收受這些物品及利益均係基於公務需求,並無收賄意圖等語。

被告丁○○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㈠被告丁○○係基於PMC長年提供工業局各項支援的背景脈絡下,為公務需求,請PMC支援本件物品及費用,並無收賄意圖,PMC亦認知本件係支援被告丁○○公務需求,希望被告丁○○向廠商肯定PMC、引薦推廣PMC的技術,並指導PMC擔任智庫任務,乃同意予以支援,被告甲○○亦係希望被告丁○○利用本件所提供的物品,發揮其能力、經驗、人脈來幫助PMC,連帶讓被告甲○○爭得賞識,PMC與被告甲○○均無行賄意圖。再者,被告丁○○收受該等財物、利益,並未答應被告甲○○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或不行為,工業局之專案計畫係依據總統、行政院等上級政策而來,預算規模及採購底價亦非被告丁○○所能左右,被告丁○○就計畫構想書亦僅為簽核程序之一環,且未參與招標流程,PMC提供工業局例行性的產業分析資料,亦與專案計畫取得無關,又PMC投標的專案計畫多僅有PMC1家廠商投標,並無競爭性,故PMC取得專案計畫不需協助,被告丁○○也無從協助;被告丁○○就專案計畫之內容、取得,並未應允PMC或被告甲○○為特定行為或不行為,且於專案計畫之執行上,被告丁○○係依法、依約就報告內容進行督導,與本案財物或利益無關,且於收受財物或利益前、後,其態度及處理方式並無差異,也無就此與被告甲○○有任何約定,又專案計畫之期中、期末審查,悉由外聘專家委員主導,被告丁○○亦未參與驗收,是被告丁○○收受本件財物、利益,與其職務上行為並無對價關係。被告丁○○並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犯行。㈡被告甲○○、乙○○及PMC總經理詹炳熾一致證述提供物品給被告丁○○「沒有感到為難」。被告丁○○自100年起就調離工業局金屬機械組,與PMC無業務往來,被告甲○○、乙○○、丙○○係為自身利益考量,無迴護被告丁○○之動機及可能;檢察官起訴稱被告丁○○職務內涵自專案計畫成案後的「計畫書擬定」時起,因無法證明起訴事實,上訴後改主張專案計畫成形後已無競爭性,被告丁○○能發揮職務影響力是在預算資源分配階段,已逾起訴範圍。且專案計畫「預算」係由工業局召開資源配置會議,經科技部、行政院、立法院審查確認,非被告丁○○所得干涉影響;檢察官上訴主張組織分官設職,並非每個環節的公務員集體收賄才屬收賄,個人單獨以自己職權索賄,仍應以貪污罪相繩。但行賄固無庸對相關公務員全體為之,然就被指為收賄之公務員個人,仍需證明其所受財物或利益與該公務員個人職務間有對價關係。而本案檢察官均未舉證證明被告丁○○收受財物,與何項特定職務上行為,有何具體關聯;檢察官於二審聲請函調之專案計畫全部卷宗與一審卷證重覆。原審斟酌專案計畫卷宗,認定對價關係不存在,已充分調查被告丁○○參與之管理督導職務,審酌招標流程、議價紀錄、驗收證明、檢討會議等各項文件,而判斷對價關係不存在,檢察官上訴調查之證據,並無法推翻原審之判斷;況比對PMC提供財物或利益之時間,也可看出專案計畫無關,此觀被告丁○○於96年未收受任何財物或利益,PMC同樣有承辦專案計畫即明。㈢被告丁○○無收賄故意,PMC亦無行賄故意,被告丁○○向PMC要求物品或支付費用,份際固有不當,但無收賄之不法等語。經查: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事前或事後給付,均非所問;且所謂對價關係,不僅應就客觀存在之事實觀察,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PMC確有提供附表二各項實際物品供被告丁○○私

用,並為其支付ADSL網路費、系爭行動門號通話費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丁○○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向被告甲○○要求PMC安排住宿,被告甲○○即指示不知情之PMC人員韓世芳與林欣儀,向裕元酒店訂房並支付住房費用後,再由韓世芳與林欣儀依程序向PMC報支款項,被告丁○○因此收受PMC所提供價值62,720元免費住宿之利益等情,業據被告丁○○、甲○○坦認屬實,並經證人韓世芳、林欣儀於廉政署調查時指述無訛(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458至461頁、第508至510頁),復有裕元酒店100年10月26日函所附訂房資料及裕元酒店與PMC之優惠房價合約書及PMC100年10月28日函所附各次住房費用請款資料各1 份各在卷可稽(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㈠第120 至127 頁、卷㈡第13頁、第40頁、第43頁、第

133 頁、第145 至149 頁、第151 至152 頁),堪認屬實。

㈢被告甲○○、乙○○於歷次廉政署調查時、偵查中及審

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行賄之情事。又PMC本身實係工業局之下級配合單位,被告丁○○則代表工業局對PMC包含專案計畫、智庫身分之產業資料蒐集分析等各項業務,擔任上級指導之角色,被告甲○○則為PMC與工業局接洽之窗口,負責協調、公關任務,業如前述。而被告甲○○、乙○○2人就PMC採購提供附表二各項實際物品供被告丁○○私用,並為其支付ADSL網路費、系爭行動門號通話費之原因,同證稱係作為公關餽贈目的,亦如前述。而被告甲○○⒈於100年11月8日廉政署調查時供稱:「(因為丁○○對你們PMC有相當幫助。相當大,我可以這樣敘述嗎?)影響力就是,嗯…」、「(有影響力?就是非常大的影響力?)有影響…他也是有影響,因為他有一些,其實他有對我們有一些就是…在職務上的幫忙…」、「(我講的影響力是指說他對你們主管有影響力,你要不要敘述一下『有影響力』是指什麼?最近…還是計畫群呢?)其實…講真的跟我們計畫群沒關係。只是說可能就是說在PMC…這個第一個就是說,因為他的對這一些,從以前到現在他這個也幫我們做很多事,我們跟廠商之間的協調啊他也都來幫忙,那我們在產業分析上,第一個可以對我們業務可以做的程度,就是…,第二個就是…以前…,在我還沒來PMC之前,他跟PMC之間是大家都非常熟這樣子,啊那種,我那種感覺就是說,需要我幫忙就幫他。…」、「(為什麼你們要給丁○○這麼多的東西、跟…好處,像你剛講的?)像我剛講的,我配合他的這種…」、「(因為他是一個主管機關,配合對你們好,所以你們需要…?)他的需求可能跟我們講,可能跟我們主管講。」、「(…他是你們的主管機關嘛?)但是他會對我們有一種…指導跟影響對啦。」、「(所以他對你們指導跟很大的影響,很大嗎?很大是我加的。)有影響…,有指導。」、「(所以我們才會應他的需求。)這個,啊他,我是說他的需求,當然他跟我們這種廠商都照程序。」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㈠第167頁反面至168頁原審勘驗錄音光碟筆錄);⒉於100年12月6日廉政署調查時供稱:「就我立場沒有要給,就是公關嘛,就是說做,作一些…」、「(就是你們需要他幫助嘛?)就是做公關。」、「(你們需要他幫助所以才…)我在想我們副總想法大概也是這個樣子,因為其實也沒有說特定一定要這個。」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㈠第169頁反面至170頁原審勘驗錄音光碟筆錄);⒊於100年12月14日廉政署調查時供稱:「事實上就是說,我們給他這些東西純粹是因為他的要求啦,似乎很難說歸屬在什麼因為某種目的,其實也沒有什麼目的,啊就是平常我互動很好…他也是…基本上PMC也是會給的目的,基本上就是基於說長期的互動良好啦。」、「(就是說計畫的部分互動良好?)計畫啦,或是包含我們剛剛說,…事實上這個部分互動以外,我說廠商部分其實重點不在介紹PMC,重點是在說因為廠商部分也有很多時候對PMC有一些不一樣的看法,他們也常常在PMC,廠商不像工會啊,因為透過黃科長他比如說出去說,說明一下,那廠商對我們一種有時候一種疑慮啦、或者是一種能力上的不夠肯定,這樣能夠好一點這樣。其實,其實我個人認為這個是比較…比較大的。」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㈠第173頁原審勘驗錄音光碟筆錄);⒋於101年5月17日偵查中證稱:本件採購交付丁○○的物品,是當作業務公關使用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144號卷第161頁);⒌於101年8月31日廉政署調查時供稱:在我們PMC過往和丁○○的關係,我們是基於丁○○對於PMC的一些影響力,也為了讓PMC的業務能順利執行,所以才會做出這些致贈物品等行為,其實伊的出發點都是為了PMC的業務上的推動,及個人工作執行上的順利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64頁、第372頁);⒍於同日偵查中陳稱:丁○○就PMC業務推動或工作上執行有一定的影響力,所以長期下來,丁○○所要求之物品,PMC大概都會依他的要求提供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144號卷第174頁反面);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所謂公關的意思是指我們把人際往來打點好,伊個人希望我能夠去配合客戶一些需要,伊這裡的業務也可以比較順利一點,這些公關物品及支付費用,是伊跟PMC認知的一種客戶服務,與PMC能否得標工業局專案計畫沒有關係,當時就伊計畫窗口的立場,伊希望我們整個在業務推動上順利,伊認為伊可以協調解決採購程序、時效及過程的問題,伊當時跟丁○○接洽很頻繁,伊希望伊個人工作上有發展,被工業局、PMC所肯定,伊也希望PMC無論在計畫或跟廠商的合作上,可以順利來推動,伊的單位可以愈來愈壯大,伊當時的想法就是如此;伊個人認為丁○○對我們有一些工業局方向的引導的角色,伊跟他接觸過程中,把他當成長官也是客戶,他所提的,在伊當時的角色上,伊會配合他,依他所指方向,來跟產業溝通,傳達丁○○的意思,事實上專案計畫之公開招標程序,是否有丁○○幫忙,對我們承接計畫的資格是沒有影響的,伊在錄音中提到要丁○○幫忙,是因為伊跟丁○○互動很多,站在伊立場,伊希望伊的計畫、業務上推動順利,丁○○如果可以支持伊的話,伊可以做得更順手,這是伊當時工作的想法;在伊擔任工業局計畫窗口的很長時間,伊從來沒有跟丁○○提到要求哪些計畫一定要怎麼做的請託或拜託,這段時間我一貫原則是把客戶的服務做好,讓PMC可以順利的執行計畫,這是伊很單純的想法。在計畫執行部分,產業企劃是做專案計畫管理,公關在伊的部門裡面沒有明定這個項目,但是伊當時認為伊把公關做好的話,伊的專案計畫管理就會比較順暢一點,伊提供這些物品給丁○○,伊是要把公關做好,維持雙方良好關係,伊當時純粹是以客戶服務為出發點,我們希望能夠去滿足客戶需要,我們也期待這樣對業務推進上順利。伊的立場是要讓業務推動順利、計畫推動順利,所以伊要做公關,伊從來沒有想過要以這樣的方法把不可能變成可能,伊想的是要讓事情推展順利,以伊當時在公司的角色與位置,伊希望有一個更好發展的機會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130頁、第153頁、第155頁反面、第160頁、第216頁反面至217頁、第223頁)。可見PMC提供被告丁○○本件財物及網路、電信服務與住宿利益,係因被告丁○○對PMC各項業務(包含廠商業務推廣)立基於上級主管機關之指導角色,PMC為求與其整體業務配合之互動關係順暢,始迎合上意予以公關餽贈,與PMC承辦之工業局專案計畫並無直接關連,亦非基於被告丁○○對PMC之特定幫助行為。而被告甲○○係本於其身為PMC與工業局窗口之角色,處理由PMC採購提供被告丁○○該等財物及利益,作為公關餽贈,以維持彼此良好互動關係,俾利其整體業務溝通協調任務能順利達成,並非基於被告丁○○對PMC業務有何特定行為。

㈣被告甲○○固曾⒈於100年12月6日廉政署調查時指稱:

丁○○是工業局負責機械產業業務之主管,與相關業者也都熟悉,另外工業局在計畫執行的前2年底有做中程綱要計畫,這些部分會請相關產官學界提供意見,讓他們形成初步的計畫,這些是屬於計畫的方向部分,另外在前1年9月、10月間工業局形成計畫構想書,在這之前我們會蒐集產業發展、市場、技術等相關訊息讓他們參考,就我們的立場當然希望工業局的計畫構想書能參採PMC的建議,因為還有其他機關,譬如工研院、金工中心等也會提出類似的參考資料給工業局,因為我們是屬於競爭與合作關係,所以我們當然希望工業局能多參採我們的部分來制訂計畫構想書。招標文件包含投標廠商資格資料與計畫構想書,其中計畫構想書就是屬於規格標的部分。一般來說,工業局在公告招標專案計畫委託前,不會徵詢PMC的意見,但會要求PMC提供產業資料、技術發展及市場分析等資料,我們沒有提供計畫構想書給工業局,但是我們有提供相關的資訊給工業局,讓他們可以去擬定計畫構想書云云(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16至317頁);⒉於100年12月14日廉政署調查時指稱:主要是希望工業局在制定規格及未來的方向時可以多參採PMC所提供目前產業界需求及專精的部分,讓PMC在計畫業務上可以較為穩定。我們希望工業局可以多參採我們的建議,我們的建議就是產業要的,也是我們比較專精的,因為產業要的,有部分也是PMC不拿手的部分,也是PMC未來要再充實的部分云云(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59頁);⒊於101年8月31日廉政署調查時指稱:我們盡量滿足丁○○,在計畫取得的部分,工業局的委託計畫的規格部分,我們與工業局的差異性比較不會那麼大,最後的結果也比較符合我們PMC當初所想要推動的方向云云(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67頁)。復曾於100年間被告丁○○遭調職後,在PMC內部會議中表示:「技正這邊來提。我在這裡講沒有關係,以往我們規格是綁標,綁PMC會做的,現在這個規格是會開放的。

但技正他是不是有時間或是怎樣,或是有能力去提這個,我們現在還不知道,我們也不能去否定,但是未來在規格設定的部分,不一定如我們PMC以往所願的…到接辦送的時候,我們人力就比較弱啊,其實我剛剛跟你們提過,其實換了另外一個關聯,或許各位比較能體會啦。比如說丁○○是PMC的人,啊以前過去18年是PMC…他幫,他是代表PMC去跟工業局講,來爭取計畫。PMC的業務主管,譬如說這樣(臺語),結果他竟然、他離職了,所以我們這裡要補一個業務的人出來,出來講。至少要補一個可以說服…因為他的位子不是我們去講,就像我剛剛講,你再怎麼樣你都會…因為他,伊要用那個,就是說工業局裡面的人出來講,對不對,不是PMC我們廠商,因為你一旦投標跑到那個最後招標程序,投標那個,我們一定是不行。所以我說那個中綱計畫、新計畫的規劃,不是我們PMC提的,我們永遠都擺在PMC…一定是工業局。」云云(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㈠第178頁原審勘驗錄音筆錄)。惟查:

⒈工業局專案計畫經預算審查會議報行政院核定同意,

並送交立法院審查通過成案後,固會請包含PMC、工研院、金工中心等相關智庫提供產業資訊等參考資料,惟並不會請該等智庫試行研擬計畫構想書:

工業局專案計畫內容係依據總統相關政見文告(如103年元旦文告中之產業結構調整等)、行政院相關政策方案(如產業升級轉型行動方案、三業四化等)、行政院產業科技策略會議、經濟部全國工業發展會議或全國產業發展會議等政策方向,並徵詢產、官、學、研等相關單位之意見,參照業界發展情形及產業發展需求進行研擬,目的是在落實全國科技或產業發展相關會議結論或其他政府政策。專案計畫預算規模係由工業局召開資源配置會議,進行各計畫預算配置,再由科技部(前身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召開預算審查會議,審查完成後科技部將預算審查結果報行政院核定,行政院函同意後,再送預算書予立法院審查通過後確定預算數。專案計畫成案後,在徵詢產、官、學、研等相關單位意見看法之過程中,可能會請相關智庫(包含工研院、PMC、金工中心)提供產業資訊等參考資料,其目的係為確保推動我國產業發展方向符合產業趨勢與現況,但不會請PMC試行研擬計畫構想等情,業據工業局103年12月17日工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工業局研擬計畫構想書應注意事項與104年1月27日函覆說明在卷(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㈢第43至46頁、第65頁),核與被告黃英堅於101年5月21日廉政署調查及101年12月4日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合(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22至23頁、101年度他字第2144號卷第299頁),並經證人蔡妙慈⑴於廉政署調查時指述:於專案計畫申購作業中,工業局承辦人負責研擬計畫構想書及評選須知與標準草案,由承辦人在第一次評選委員會提出報告,讓各委員知道本次採購的內容項目、預算、預期效益及廠商評分標準,計畫構想書的擬定是由承辦人依據平日對產業的瞭解、徵詢業界廠商的意見及需求,廠商會提出政府應推動方向,但工業局不會直接向廠商要求代擬計畫構想書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94頁);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工業局專案計畫內容係依據總統政見文告、行政院政策方案、行政院產業科技策略會議等政策方向,並徵詢產、官、學、研等相關單位之意見後,進行研擬,若無前開相關政策或會議結論,承辦技正或科長原則上不會自行研擬專案計畫,每個專案計畫的預算,在前兩年的時候就會有1個科技綱要的計畫審查作業,這是由科技部在統整,所以我們工業局如果有一個計畫的構想會先送到科技部的科技預算去審查,通過之後,還會送到立法院去審查,直到立法院預算通過之後,我們才會依據政府採購法去執行招標的作業。因此這樣的計畫內容並不只是承辦人單一個人的想法做出來的構想書,剛剛說到立法院預算審查通過之後,我們承辦人員會簽1個計畫構想書的內容,依據簽核的流程簽到局長同意之後才開始進行,我們會進行構想書的公告,之後就是政府採購法的流程,包括招標評選委員會成立,評選標準的確認,還有評選會的召開。工業局平常在做產業推動的時候,會有產業座談會,而且有相關輔導案在進行,所以承辦人是基於平常對這個產業的了解來完成計畫構想書的內容。每一個計畫開始之前,沒有確定是何人可以得標,每一個計畫尚未公告前,理論上外界是不清楚的,所以主導權在工業局。PMC對於臺灣機械產業的現況是很了解的,我們的專案計畫都是跟產業發展政策相關,所以承辦人員擬這個構想書是基於他對這個產業的了解,這是基於他對這個產業的接觸,也包含跟PMC的接觸,但是構想書的細節,PMC是無法影響的,例如在構想書裡面寫說要執行某種技術的研討會、場次或是什麼類型的技術輔導案、幾案,這些PMC是不知道的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36至37頁、第40頁)。證人詹炳熾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工業發展會議或產業發展會議,針對有關機械領域之問題,會於會議前徵詢PMC或機械領域廠商之意見,也會邀請伊以PMC總經理身分出席會議並表示意見,但這與PMC標得工業局專案計畫離得很遠,沒有關聯,因為那是很高層的政策、很大的方向。我們在會議中表示意見,是包括國外技術的發展,領先我們的程度,建議我們要追上去,但是要追上去要有人才,包括教育部的影響,這是要在比較高層的會議中表達我們的意見,他們如何分工,我們不清楚,一但定下來的話,就會出現要去挑戰的事項,不是現在可以達得到的,我們雖然要看是否適合我們產業的發展,提供我們的意見,但這跟後面將來相關專案計畫實現的可行性沒有直接連結。當工業局提出專案計畫及預算時,或預算經立法院通過後,工業局提出計畫構想書擬定招標計畫時,PMC不會再對工業局的人表示意見或產生影響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103頁反面至104頁)。由上可知,工業局專案計畫係以總統、行政院及相關工業產業會議結論擬定之政策方向為依據進行研擬,過程中雖會徵詢PMC等產官學界之意見,然該等意見係針對整體政策方向,與嗣後實際定案之專案計畫無直接關聯,且最終計畫預算核定須經預算審查會議報行政院核定同意,並送交立法院審查通過,成案後,工業局承辦人則是基於平時對整體產業狀況之了解研擬計畫構想書,PMC、工研院、金工中心等相關智庫提供之產業資訊固亦為其參考資料來源之一,然PMC等人員並無法直接影響計畫構想書實質內容之擬具,更無可能代為研擬。

⒉工業局專案計畫(包含延續性計畫)之招標(包含計

畫構想書擬訂)、採購評選、執行進度審查以及驗收過程,均係依行政流程層層簽核,採購評選及期中、期末報告,均有外聘專家學者參與審查決定,並非先後擔任技正、科長之被告丁○○單人可以決定:

⑴針對PMC承辦工業局附表一之專案計畫,先後擔任

承辦技正、科長之被告丁○○,分別負有附表一「職務內容」欄所示辦理及審核簽約程序、執行進度程序、撥款程序、期中、期末檢討作業等管理督導職務,而該等程序均係經依行政流程逐層簽核等情,業如前述。其中,招標流程為:①該局各組室填具政府採購預告公告稿後送交本局秘書室(事務科),由該室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公告資訊系統刊登預告。②撰寫專案計畫申購簽(檢附計畫構想書及相關表格等)簽會本局秘書室(事務科)、產業政策組、主計室及政風室後陳核。③計畫申購簽奉核後,將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組成由局內人員(1/2以下)及由公共工程委員會資料庫挑選之外聘專家學者(1/2以下)組成,委員會置召集人1人,召集人須為該局1級主管。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簽(包含委員建議名單)由各組室以密件簽會秘書室(事務科)、主計室及政風室後陳核。④評選完成後,秘書室事務科簽發底價陳核便簽,簽請核定後,後續進行議價及決標。被告丁○○擔任科長職位,非一級主管,無法決定計畫採購底價,針對其負有管理職責之驗收相關公文簽核程序、計畫驗收會議及期中及期末報告,相關公文程序中之相關主管、主計室、政風室、秘書室事務科等人員皆共同參與,且期中及期末報告係聘請外部學者專家擔任審查委員審查決定,該局均依委員意見處理;故驗收及期中期末報告等通過與否,並非被告丁○○單人即可決定等情,業據工業局104年1月27日函覆明確(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㈢第65頁),並有該局103年10月1日函說明㈨及所附工業局金屬機電組機械科93年至102年委託PMC之專案計畫議價紀錄、驗收證明資料及檢討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㈡第8頁、第31至241頁)。

⑵被告丁○○於101年5月21日廉政署調查時及101年

12月4日偵查中已說明上開招標、評選、議價及後續驗收、期中期末報告流程在卷(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22至23頁、101年度他字第2144號卷第299頁反面至300頁),核與證人蔡妙慈①於廉政署調查時指稱:我們會在第一年的招標公告文件內敘明後續擴充採購,第二年、第三年度就會在前一年度結束前進行評鑑作業,先由受委託廠商自行評估,再發文給工業局進行複評,由工業局承辦人簽出初核,經科長、副組長逐級陳核,最後由組長核定複評結果。複評通過,俟預算通過後,辦理申購作業,發文給前一年度受委託廠商邀標,依序進行投標計畫書的審查作業,經組長、副組長主持,由專家學者組成委員會審查,審查通過後辦理議價,議價後決標、簽約。正常來講,一般的計畫都會再後續擴充3年,因為綱要計畫書都是以4年為1單位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93至395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針對計畫構想書的部分,我們的計畫是層層報上去,承辦人員第一個呈報上去的就是科長,所以要經過科長的同意,科長的意見自然會影響計畫書的內容,每一個層級的長官都一樣,不是1個人就可以決定的,採購底價則係由承辦人員依據預算上簽呈,由工業局局長的授權人(通常是副局長)決定,針對承辦人員有關底價之簽呈,科長並無權限更改底價,採購評選委員會組成有一部分是工業局的主管,其餘是公共工程委員會有一個評審委員資料庫依據專長自動選出來,再由工業局副局長以內部的簽呈排列優先順序,理論上是機關主管即局長授權給副局長核定,評選通過後,議價程序係由事務科辦理,期中審查係由承辦人規劃會議召開作業,由金屬機電組組長或副組長擔任主席,邀請審查委員進行會議審查,由執行單位報告,確認計畫是否符合進度,會議中承辦科人員也可以提出對於執行成果的檢討意見,若有進度落後情形,審查會議則會作成決議責成執行單位改善,期末審查也是類似的作業程序,審查執行單位是否完成計畫項目,如果有缺失要補正,則視缺失情節的大小,若是小細節的補正,承辦科就可以去做確認,但還是要簽出去做驗收作業,簽給主驗人即事務科會同會計室、政風室於辦理驗收會議中討論驗收作業及減價額度,再依決議辦理,如果期末審查的時候,發現與計畫構想差異很大,我們還是有可能再召開一次會議做確認,我的重點是,要看情節大小,不是承辦科就可以決定,最後還是由驗收的會議做最終的決定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36至40頁、第43頁)相符合。

⑶證人邱求慧①於廉政署調查時指稱:進行招標時,

由承辦單位製作計畫構想書對外招標,再由投標廠商提供計畫書交由評選委員會審查,審查優勝廠商後進行議價程序,廠商得標之後,由工業局與廠商簽約,廠商就開始執行計畫內容,依照契約內容,廠商每半年或是每季要提出報表到工業局,由工業局作進度控管,進度標準依合約規定辦理,主要是審查經費執行進度、工作執行進度,這些進度除了一些客觀數據外,仍有部分需要行政上的判斷,等到計畫結束後辦理驗收,驗收時廠商須提供結案報告書,工業局進行結案審查,結案審查第一個程序是找外聘委員針對專業內容進行審查,主要是判斷專業及政策的內容,第二階段是驗收的重點,因為裡面包含了計畫實際執行的成效面,主要是參考合約內規定的應交付項目實際查核,成員有工業局內的會計、政風,主持人是事務科的科長或業務組組長、副組長,業務承辦人擔任協助驗收工作,負責合約內交付事項實際審查。若屬延續性招標,一開始是由業務承辦人發起,並填列延續性招標的評估審查表,簽核同意之後就可以啟動延續性招標的採購作業,由業務承辦人提出計畫構想書對延續性廠商提出邀標作業。原則上我們招標時在招標文件內都會敘明保留3年的後續擴充條款,但是這些條款並不是強制性的規範,所以廠商也無法主張權利要求延續。但是在工業局內,通常廠商沒有符合不續約的條件的話,我們通常會讓廠商延續性的招標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410至411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招標跟驗收有一個程序,承辦人要簽核辦理,然後依照科長、副組長、組長等公務人員層級處理,招標前會先提出計畫構想書,列載我們要委辦的工作項目,這是以我們工業局的角度,由工業局撰寫跟公告,計畫構想書是由工業局承辦人撰寫,再由主管核准,要經過科長、副組長、組長、主秘及授權的副局長核准,計畫執行過程的期中期末審查會議記錄,也是要上簽呈,會經過科長、副組長或組長,並都要會給會計室、政風室等其他單位,驗收時,一般主驗是事務科,協驗是機械科承辦人員;我們專案計畫合約的標案是為期1年的執行期限,但一般會在合約的招標構想中保留2、3年計畫的延續,延續性計畫的招標程序,我們會評估他的執行績效,然後再看是否同意延續性招標,若可以考慮他的延續性招標,就會進入計畫的審查及議價,若執行績效不良,也可以終止標案;我們要去判斷廠商提出之客觀數據與合約是否相符,該等判斷都是要經過層層簽核,並都要會給會計室及政風室等其他單位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84頁、第88至89頁、第87頁反面至88頁)。

⑷由上可知,工業局專案計畫(包含延續性計畫)之

招標(包含計畫構想書擬訂)、採購評選、執行進度審查以及驗收過程,均係依行政流程層層簽核,採購評選及期中、期末報告,均有外聘專家學者參與審查決定,並非先後擔任技正、科長之被告黃英堅單人可以決定。則被告甲○○前開於100年12月6日廉政署調查時以及PMC內部會議中所述可以透過被告丁○○影響專案計畫之構想書具體技術、規格內容擬訂云云,自值存疑。

⒊PMC除承辦工業局專案計畫作為其重要收入來源外,

其身為工業局之下級配合單位,平時亦擔任工業局智庫角色,蒐集及分析產業發展資料予工業局作為產業政策制定之參考,此亦為被告甲○○任職之產業發展室之任務之一,業如前述。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PMC在辦理工業局的專案計畫前,是否需要提供相關資料給工業局參考?)工業局的專案計畫是以政府採購法方式來辦理,PMC原則上是依照政府採購法上的規定來做必要的資料提供。」、「(你於100年12月6日廉政署詢問時稱你們有提供相關資料給工業局,讓工業局去擬定計畫構想書等語,是否屬實?)提供產業發展資料給工業局是一般PMC就在做的,工業局可以拿我們資料做他們需要的文件,這裡面應該包括計畫構想書。」、「(你於100年12月6日廉政署詢問時稱招標文件內有包含計畫構想書,計畫構想書是屬於規格標的部分,這部分陳述是否屬實?)就我的印象,計畫構想書裡面有提到一些投標廠商的基本條件,計畫所要達到的目標,大概是提這些東西,計畫所要達到的目標就有部分提到要創造多少產值,增加多少就業機會,辦幾場活動等等。」、「(你在調查局裡面所述的規格標是什麼意思?)規格標就是我剛剛說我要做多少產值等外,還有我的精度要達到多少,還有一些像是研討會要辦幾場,我的印象中,計畫構想書就是在說這些量化的東西。」、「(工業局決定要做多少產值、精度要到達多少,這些是否是由你們提供給工業局的資料來做判斷?)我們這些市場調查資料,我們平常就提供給工業局,最後還是由工業局來做判定及決定。」、「(工業局專案計畫的計畫構想書有關預期產出效益是否在公開招標之前,工業局對這些量化的事項都會事先跟PMC雙方先議定嗎?)沒有,量化指標是我們到計畫構想書公開後,才知道要達到什麼目標。我們一般提供給工業局的產業發展資料,都是例行性的,一般是就國內外產業發展趨勢現況的分析資料,並未包括前述預期產出效益之量化的資料,工業局要我們提供產業發展資料時,不會告知是針對哪一個專案計畫,我們主動提供資料時,就我以前負責的部門產業發展室,提供的都是很一般型的資料,不會就某一個計畫所要,但是會依不同產業來做資料的提供。產業政策推動就是政府要做的,政府要落實要透過政策工具,政策工具可能就是政府專案計畫的執行。」、「(PMC擔任工業局智庫角色所提供的一些資料或意見,與工業局專案計畫的執行是否可以分開?)我以往執行智庫的工作,大部分都是依據工業局交辦一些經濟部政策所需要的,反而在執行專案計畫裡面的內容比例並不高,也就是說專案計畫裡面可能沒有一個項目寫說例如研究或調查ECFA資料,但我們在智庫的立場上,工業局或經濟部可能有一些要求,可能我們會幫他們做一些調查報告。」、「(你所謂產業政策推動,PMC擔任工業局智庫提供資料或意見,政府如果要將這樣的產業政策擬定為一個專案計畫,要經過什麼程序?)這我不清楚,因為我們單純提供產業政策上所需訊息,在PMC或是擔任智庫角色,我們沒有去注意到要形成專案計畫的程序為何。其他PMC所有的計畫執行單位也會提供不同產業的產業發展資料給工業局,詳細情形我不是很清楚,因為由他們各單位自己提供,就我了解,他們提供這些資料是因為他們執行當年度計畫所需要做的。我本身或我的部門跟計畫構想書撰寫的參與度很少,工業局那部分是否會來洽詢一些各個計畫間的看法,這我不清楚,但是一般來說,我在職時所接觸的,工業局大部分自己會完成計畫構想書,至於是否會來洽詢PMC,我不清楚,我們是透過公開程序拿到計畫構想書,至於計畫構想書於工業局內部是由何人擬定,或是誰最後決定,我們不是很清楚。」、「(你們提供給工業局上開資料,是否會偏向有利PMC?)就我個人所知,我不是技術出身,我是計畫窗口,我們各個計畫,每個不一樣,各個計畫去研究當時國內技術的指標,至於是否真的會有利PMC未來執行,我不敢確定,但是我認為我們既然要提供這個,當然會提供我們PMC比較內行的,我認為技術部門會提供他們技術領域比較內行的,會在未來比較有效率、貢獻的部分。」、「(你們的立場,是否是希望工業局可以參採你們提供的資料,就你們比較內行的部分製作計畫構想書?)就我當初計畫窗口的立場及想法,我當時希望能夠有一些對我們比較有利的參考作法。」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126頁反面至128頁、第135頁反面至136頁、第150頁、第152頁、第154頁)。可見PMC身為工業局之智庫,平時即會蒐集例行性的產業相關資料提供予工業局,並非針對特定專案計畫之具體事項,該等資料雖亦可能作為專案計畫內容之參考資料之一,然計畫構想書中實際執行之規格、目標等內容,因涉及技術專業,相關產業技術資料係由各該技術部門提供,被告甲○○因非屬技術專業背景,僅為負責專案計畫事務面管理之聯繫窗口,所屬部門提供之資料亦屬例行性產業發展資料而非技術相關資料,並不清楚其計畫構想書內容之實際形成過程,僅係主觀上認為技術部門應會提供其較為內行之部分,然並非確實知悉,自難遽認PMC對於計畫構想書中預期產出效益之目標、規格等實際內容,有所直接影響。

⒋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為何會說以往

我們規格是綁標?)因為我不是技術出身,就我的立場,我希望PMC可以用我們最強項去做這個計畫,我所提到的綁標,這是我對裡面的人講話的口語,其他人都是技術出身,規格是如何定的,他們都比我清楚,他們比較清楚技術規格如何談,我只是一個計畫窗口,綁標是我的口語,我也希望客戶端的變化,我們可以順利取得計畫,這關係到我們3百人的生計。」、「(你所謂希望PMC可以用我們最強項去做這個計畫,意思是否是如同你前開所稱,希望提供資料給工業局,讓工業局做計畫構想書,希望工業局採納你們的資料,就你們內行的部分設計標案內容?)就我提供給工業局的資料,都是一些市場研究,或是產業動態,與技術的規格或是PMC強項是沒有關係的,另外在我們技術規格部分,就是由各個計畫主持人分別去檢討,分別來提報,就我個人認知來說,他們應該會提他們比較強、比較有利的部分。」、「(你在會議中所稱綁PMC會做的,與你前稱說希望工業局採納你們資料,就你們內行的部分設計標案內容是否是同樣的意思?)這兩個部分,我沒有辦法幫他串連,因為工業局採納我們的資料有很多部分,很多是產業推動上的資料,計畫構想書裡面又很多偏向規格部分,所以這兩個我沒有辦法串連來解說。」、「(103年6月10日勘驗筆錄您說『以往我們的規格是綁標,綁PMC會做的,現在這個規格是會開放的…未來在規格設定的部分,不一定如我們PMC以往所願的』。你剛剛說工業局專案計畫的計畫構想書有關預期產出效益部分並沒有在公開招標之前跟PMC事先談妥,為何在這錄音中你說以往我們的規格都是綁標?)我先前有提過很多次,這是我們內部會議,我用一個自己人的口語在說明,綁標是我的口語,根據計畫構想書在提報投標計劃書的時候,都不是我在寫的,都由各個計畫執行部門各自依據計畫構想書做提報,所以在所謂規格如何來執行部分,我也不是很清楚,至於我們的計畫有分產業推動,有些計畫是屬於技術提升,所以像是剛剛提到的機械零組件計畫,是屬於產業推動部分,所以一般它的效益是促成整個產業的發展。」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131頁正、反面、第150頁反面至151頁),亦再度陳明其並不清楚計畫構想書中技術規格之實際形成過程,且PMC提供予工業局之資料涵蓋面向極廣,無法與特定專案計畫內容建立直接關聯。而證人詹炳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剛剛提到PMC有作為工業局智庫的角色,提供蒐集及分析的資料給工業局,這些資料提供給工業局作何用途?)舉例來說,我們國內的PC控制器發展的狀態,是我們跟廠商接洽過程比較了解,然後提報給工業局知道這樣的狀況為何,跟日本、德國比較的比較表,都是這類資訊蒐集,甚至做比對提供給工業局。」、「(我是問提供給工業局做何用途?)給他們作為政策制定的參考。」、「(PMC有無希望藉由提供這些蒐集的資料,讓工業局作為擬定專案計畫時,計畫構想的內容?)沒有。」、「(不希望?)不是不希望,這是政策用的而非計畫用的。」、「(被告甲○○於100年12月6日廉政署詢問時稱在這之前我們會蒐集產業發展…所以我們希望工業局能多參採我們的部分來制定計畫構想書等語,顯然PMC提供資料作為參採PMC的部分來制定計畫構想書,有無此事?)可能王仁鴻想法比較天真,在我這個層級,我沒有這樣的期待。」、「(被告甲○○於102年3月12日廉政署詢問時稱該次會議所謂綁標,是指工業局計畫裡面有關部分可以與丁○○討論溝通…,PMC的成果也比較好表現出來等語,是否如此?)我們的同仁或許太天真了。

」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108頁反面第109頁、第110頁反面)。另證人即PMC產業發展室副管理師劉奇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在PMC產業發展室工作時,你的職稱及工作內容為何?)職稱是副管理師,工作內容是產業研究、產業調查。」、「(你在PMC產業發展室時,你的直屬主管為何人?)甲○○。」、「(你跟丁○○有無工作上的接觸?)有。」、「(什麼樣的接觸?)PMC都承包工業局的一些專案計畫,有一些產業的問題,丁○○很熟悉,我們在這方面會向丁○○請教。」、「(所以是黃英堅提供他對產業面的看法或是想法給你們,由你們提供對產業面分析給他過嗎?)有,是雙向的,我們也會去拜訪產業方面的廠商,他們會給我們訊息,我們會把這些訊息跟科長討論,如何協助廠商發展的方向。」、「(PMC把這些訊息提供給丁○○的目的或作用為何?)我們屬於有計劃上的執行的關係,當時黃英堅會有一些產業的訊息要我們這邊協助他蒐集,黃英堅是工業局機械科產業主管單位,他需要這些訊息協助他制定未來產業發展方向。」、「(PMC提供產業分析資料給丁○○,是否希望丁○○參考這些資料分析,來製作標案的構想計劃書?)沒有。」、「(你所謂協助丁○○制定產業未來發展方向的意思為何?)產業發展是動態,可能因應國際方向,必須掌握足夠的訊息,丁○○以工業局的角度,才能製作符合台灣產業發展的政策。」、「(PMC提供產業分析資料給丁○○,作為未來制定產業發展方向參考,對於PMC取得工業局的計劃案,有無幫助?)我覺得還好。」、「(還好的具體意思為何?)我們計畫的取得與我們提供這些資訊是兩個不同的方向。」、「(我是問有無幫助?)我覺得多少有一些。」、「(什麼樣的幫助?)至少我們可以比較知道廠商的動態、廠商的需求。」、「(你剛剛說你們PMC提供產業分析資料給工業局跟PMC從工業局取得專案計畫是兩個不同的方向,這是什麼意思?)據我所知,像我們跟黃英堅討論的時候,我們是交換訊息,討論產業可以發展的方向,專案計畫部分,我不是涉及這一部分,我不知道我們專案計畫是如何取得,但是大概知道這是屬於標案性質,我們必須去投標。」、「(你們PMC所提供給工業局的產業分析資料,都跟PMC從工業局標到的專案計畫有關嗎?)就我自己的工作內容所涉及到的部分,我覺得沒有關係。」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63至64頁反面、第68頁),益見PMC提供產業資料予工業局,與專案計畫之具體內容並無必然關聯。

⒌被告丙○○雖於101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產業發展室會與工業局有產業發展的趨勢討論,工業局若有新計畫,會由PMC產業發展室作先期規劃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144號卷第247頁);再於103年5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甲○○擔任產業發展室專案經理時,是伊的部屬,產業發產室負責的業務有包括作為工業局幕僚,於工業局要發展新計畫之前,需要我們提供相關產業資料及計畫可行性的評估。產業發展室在PMC的組織定位是幕僚角色,不負責計畫執行,計畫的爭取流程就是由產業發展室協助工業局針對機械產業中各個不同的次產業做發展新計畫的評估,如果工業局經評估結果,認為新計畫可行,而開啟新計畫的話,PMC有機會可以承作該計畫,就是由PMC中針對該計畫所涉及的產業部門透過政府採購法招標流程去進行工業局之計畫投標。比如說機械工會有向工業局提出自動化機器人的構想,工業局就會委託我們去尋找相關資料以評估工業局形成發展自動化機器人計畫的可行性,丁○○就有可能會請我們提供簡報開會討論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㈠第118頁反面至119頁)。惟被告丙○○所謂工業局新計畫產生前之先期規劃,是否即指工業局計畫構想書之擬訂,係由PMC提供資料而參與計畫書之形成,尚非明確。且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PMC產業發展室提供的產業分析資料係作為工業局產業政策的參考,但工業局產業政策的參考依據並非完全由PMC提供,工業局可能會參考主要精密機械廠商、公會的資訊來形成產業政策,當工業局已經通過具體專案計畫的預算後,有關專案計畫的計畫構想書是工業局內部的事情,我們PMC沒有參與計畫構想書的形成。伊於上開筆錄所述之「新計畫」,用語不夠精確,應該是新的產業,伊當時是說我們會提供工業局產業發展趨勢、主要競爭國家的競爭力比較,作為工業局產業政策制定的參考,如果有新的產業,伊當時想到的是服務型機器人產業,臺灣還沒有這樣一個產業,伊會做這樣的調查、分析,提供給工業局,看要不要發展服務型機器人產業的依據。伊所謂「先期規劃」是指產業的調查分析,伊所說「計畫可行性評估」是指產業競爭力分析。PMC會作先期規劃及可行性評估,跟是否得標沒有關係,但是會有機會就是工業局有這樣的專案計畫,而PMC可以有機會去投標。PMC在針對新產業而提出的先期規劃或產業發展可行性評估時,工業局這時尚無體的專案計畫。工業局從PMC獲得產業發展可行性評估到提出具體的專案計畫是否還會參考其他因素或資訊,像一些可能潛在廠商或是相關類似的廠商意見,或者像機械公會的看法,也包括專家學者。

工業局後來發展出的專案計畫內容,與PMC所提供的產業發展可行性評估,沒有連帶關係,工業局專案計畫成立與否,依伊所知,行政院會召開科技顧問會議,決定發展政策,再來應該是工業局依此政策去擬定專案計畫的構想書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291頁至292頁)。而被告丙○○上述與前開工業局回函表示針對總統府、行政院、全國相關工業產業發展會議擬定之政策方向,會徵詢產、官、學、研意見,參照業界發展情形及產業發展需求進行研擬,後續再規劃具體之專案計畫,並送交預算審查會議定案等情互核相符,堪認被告丙○○於前揭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應係指新產業政策之規劃評估分析,並非就已通過預算審查而成案之具體專案計畫之實質內容,即交由PMC進行先期可行性評估,自不足作為PMC對於工業局專案計畫之計畫構想書實際內容有所直接影響之認定依據。

⒍被告甲○○於100年12月6日廉政署調查時指稱:「(

你們給丁○○這些財物,究竟你們是需要他什麼樣的幫忙啊?)事實上我們需要他就業務上的指導,因為大家認識久了。」、「(不是,我講的是屬於計畫的部分。指導的話需要這樣子給嗎?)不是,如果說計畫上我真的很難回答,這個變成一個很大的問題,但事實上計畫的部分,有他、沒有他我們計畫都一樣可以…」、「(你們都可以拿的到?)不一定可以拿的到,但是我們都有資格可以去承攬,去承標、去投標…」、「(不是啊,他今天這個規格譬如說,計畫構想書出來之後他會公告計畫構想書等於是一個規格出來嘛,你們所謂的規格就是計畫構想書嘛,對不對?)對,基本上是。」、「(那你們也有提供資料,那其他廠商也有提供資料,他會參採你們的東西比較多,還是怎麼樣的,所以你們會用這種方式,你單純說指導的話,需要做到這樣嗎?你們有幾個環節點需要說他們去做幫忙的?)沒有。事實上沒有,事實上真的沒有,就我接觸那麼久,因為在計畫的部分,我們本來要做的,大概跟業者都有先討論過,再來,比如說會議上,業者的部分大概我們彼此之間有一個共識,我們把這個共識給工業局。」、「(那工業局也要參採啊)對。」、「(那他的職務權限到底是在哪裡?啊不然他不敢這樣跟你們要求啊。那你們為什麼願意應他要求,講真的都很離譜啊。是什麼原因?)什麼原因我們要供東西給他,這樣?」、「(你們需要他什麼幫忙?)其實我說真的,因為平常他跟我們一起在推這個業務,我們希望說他來幫忙我們推或是怎麼樣,我們會比較得心應手一點,至少…」、「(你這樣子真的很抽象耶!)這大概…其實我憑良心講,就我的理解就是這個樣子…」、「(他是透過什麼身分?他可以讓你去推這個業務?)他就是工業局在機械科的一種,主管的那種…,工業局的負責國內機械產業的發展推動這個部分,而且第二個,因為他跟業者跟產業商互動上很熟,所以就我們推動業務的部分我們在一些社群、很多網路、辦活動,我們這裡會比較順利一點,比較方便做啦,就PMC部分真的是比較方便。」、「(就業界應該是你們比較熟怎麼會…)不會不會,他很熟。他跟業者,因為他在這個領域很久了…」、「(我跟你講啦,你今天說業界熟的話,你們自己也是有公關的部分,你們要跟業界熟…)沒有,像…」、「(那如果再這樣來講的話,他如果跟業界熟的話,你們為什麼還要去做什麼市場分析、要去做產業調查?他這個部分都比你熟了,還需要你們提供給他?)但是產業分析跟市場調查是有系統的,他所謂跟業界熟是指這個…」、「(所以你的意思就是說,你們的這些餽贈跟你們的計畫都沒有關係,都是…完全沒有關係啊?)幾乎…」、「(他也沒有裁量權就對了啦?)你說他裁量這個計畫要給我們或不給我們就對了?」、「(不是、不是,我是說規格的裁量權啦)規格裁量權,他們規格還要經過討論的耶。」、「(我知道是需要討論,可是是他草擬出來的啊,他草擬出來之後才要去做討論,那他等於是一個承辦人啊。)這個,擬喔,一般規格擬都是技正擬,技正擬完再跟…因為他是科長嘛,擬完再跟科長做討論。」、「(可是你的資料是給技正還是給科長?)有可能給技正也有可能給科長,看誰要的誰來聯絡,一般來講窗口都是技正,可能科長看一看之後,這個怎麼要改怎麼樣,他會再跟我們聯絡…」、「(因為他在產業比較熟,所以他要求什麼,甚至你們在這些單據都不符合的情況下,也要把東西給他,就是因為他對產業比較熟?)這就因為他,我們需要他對產業一些人脈跟熟悉…幫忙規劃…」、「(在整個工業局的計畫,我不知道是不是叫科專計畫啦)一樣、一樣,類似。」、「(不過我問工業局,他們說是叫科專計畫啦,他們也把他定位成科專計畫,他說在他們當中的話,他們在所謂的綱要的部分的話,他們需要收集這些資料你們會給他。)嗯。」、「(至於說計畫構想書的部分的話,他也會請你們就是說,相關的財團法人給他們這些資料然後承辦人再去做)最後的定奪跟整理。」、「(不是,他會做一個整理、做一個初稿之後,大家再下去討論)嗯。」、「(所以承辦人在這個部分的話的取決是比較大的)嗯。」、「(那你們贈與給…應該說送給丁○○這些財貨與利益,是否就是希望他在裁量範圍內可以多支持你們,還是除了這個之外,還有其他的?)其實這個部分,因為我們送給他主要是做公關啦,做公關啊你說,就我的立場,這個問題我很難代表PMC講。」、「(這個算是滿複雜的,是不是?因為他有多重角色啦)對嘛。

」、「(他又是你們上級機關)他是上級機關,他也是常務董事,有些財物…。」、「(沒有、沒有,有些東西不是在送常務董事的,有些常務董事還少…)不是。」、「(東西還比較少)因為他常務董事的影響,他對我們的影響,這個我不想講,至少對我們上層的長官他都有影響,所以你說我答這個,我真的很難答…」、「(那這也是原因之一就對了啦,就是說他在計畫上也可以…)希望他在一些…」、「(做支持嘛)可以說是,其實我只能講這樣啦,因為我…或許還有什麼別的喔…」、「(另外,當然我們也是希望…)他在計畫業務上的支持。」、「(他在計畫上也可以給我們多支持。讓你們可以多一些收入是不是?你們多承接一些計畫多收…因為你們員工也是要錢啊。)他的計畫都固定啦,其實多這個也沒有說…」、「(你不是說那些都是你們的競爭者?)對。」、「(你們都要被別人拿走的話,你們就…)事實上檯面上,但事實上我們跟金工中心他們,就是說我們領域上有不同劃分,不同考量。」、「(可是要劃給誰的時候,他也是有裁量權。)因為大家都有大家的。

」、「(就是說你的協調除了跟丁○○協調之外,你們之間也是會做協調。)要、當然要。」、「(對啊,可是他也要支持啊)對啦、對啦。」、「(那我們也是希望讓我們PMC可以多一些計畫可以增加收入。

對不對?)嗯,對。」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㈠第170至173頁原審勘驗錄音筆錄)。是被告王仁鴻於100年12月6日廉政署調查時亦謂專案計畫規格經承辦技正研擬後尚須討論,且因PMC與金工中心等其他法人間有專業劃分,故PMC承接工業局專案計畫大多固定,並強調提供被告丁○○本件財物係基於被告丁○○長期指導、協助推動PMC整體業務(包含廠商業務推廣)所為之公關餽贈,此與被告丁○○作為上級指導長官之身分密切相關,然未指稱此與PMC提供產業發展資料予工業局、或被告丁○○對專案計畫規格裁量權限有直接關聯。且所稱「需要丁○○支持專案計畫」、「希望PMC可多增加計畫增加收入」等語,至多僅足認其以身為PMC窗口之立場,主觀上希望日後PMC若有被告丁○○得以幫忙之處,被告丁○○可以出力協助的不確定性(包括時機、事項、協助方式等)期待,難以遽認其與被告丁○○間就受贈財物與支持計畫確有對價之合意。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工業局專案計畫的公開招標方式有一定程序,伊這裡提到希望丁○○能支持PMC,等於說黃英堅在PMC執行過程中可以肯定PMC,也讓工業局上層長官知道PMC在過程中的努力,另外工業局專案計畫與廠商輔導案都有關係,所以伊也希望他在廠商部分也可以肯定PMC的能力。伊個人認為丁○○對我們有一些工業局方向的引導的角色,所以伊跟他接觸過程中,伊把他當成長官也是客戶,他所提的,跟伊當時角色扮演上,伊會配合他,依他所指方向,來跟產業溝通,傳達丁○○的意思。就公開招標程序,是否有黃英堅幫忙,對我們承接這個計畫的資格是沒有影響的,伊說要丁○○幫忙,是因為伊跟丁○○互動很多,站在伊的立場,伊希望伊的計畫、業務上推動的順利,丁○○如果可以支持伊的話,伊可以做的更順手,這是伊當時的想法。伊致贈給丁○○的物品或支付費用,伊就是在做伊的公關,伊要把伊的公關做好,伊業務推動會比較好,是伊跟PMC這邊認知的一種客戶服務,與計畫的承接、得標,伊想應該沒有關係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155頁反面、第160頁、第162頁反面)。可見被告甲○○基於被告丁○○代表工業局對身為下級單位之PMC所擔任之上級指導身分,為求雙方各項業務推展之互動往來關係順利,乃迎合被告丁○○之要求,公關餽贈本件財物及利益,其與須依循一定程序之專案計畫承接、執行等事項,並無直接關連。

⒎被告甲○○於100年12月6日廉政署調查時雖指稱:我

們希望工業局的計畫構想書能參採PMC的建議,因為還有其他例如工研院、金工中心也會提出參考資料給工業局,我們屬於競爭與合作關係,所以我們當然希望工業局能多參採我們的部分來制訂計畫構想書等語。然其同時亦陳稱針對工業局專案計畫,PMC與金工中心等其他法人間有專業劃分,大多係屬固定等語(參見前揭原審勘驗錄音筆錄)。且因PMC與工研院、金工中心彼此之間有不同專業領域之劃分,故於PMC投標工業局專案計畫時,通常僅有PMC1家廠商投標,工研院、金工中心通常不會參與競爭,本件PMC得標承辦工業局之附表一專案計畫即均係僅有其1家投標等情,有前開工業局103年10月1日函說明㈨及所附工業局金屬機電組機械科93年至102年委託PMC之專案計畫議價紀錄、驗收證明資料及檢討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㈡第8頁、第31至241頁),且⑴證人邱求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PMC、金工中心、工研院都是經濟部或工業局輔導成立的財團法人,工業局有關機械領域的專案計畫都是限制性公開招標,1家廠商投標亦可開標,而PMC得標工業局的專案計畫,很多都只有PMC1家投標,PMC、金工中心、工研院都是依據他產業的專長來投標,金工中心的專長主要是材料,PMC主要是機器人跟工具機,工研院就是一般的機械,例如控制器或電動車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87頁);⑵證人詹炳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PMC與工研院機械所、金工中心的專業領域有所不同,針對工業局的專案計畫,我們PMC會評估是否是我們擅長的,伊印象中PMC投標工業局的專案計畫,都是由PMC1家以限制性招標議價等語甚明(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102頁反面至103頁);⑶被告丁○○於101年12月4日偵查中供稱:因為人員及能力的問題,工業局機械科專案計畫都是用限制性公開招標的方式,因為產業有其產業特性及地域性,工研院機械所的屬性是針對較高端的技術及產業發展,PMC是以工具機或部分中部地區的產業機械如木工機械、塑膠機械為主,金工中心主要是以面板設備、半導體設備及模具為主,通常標案依照其特性都是1家參標,不會有3家參標的情況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144號卷第299頁反面);⑷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PMC投標工業局的專案計畫,投標資格是可以有競爭對手,新專案成立時,工研院機械所、金工中心等都可以來競爭,但實際投標作業時,只有我們去投標,因為PMC有PMC的強項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255頁);⑸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PMC投標工業局專案計畫,以伊承辦的經驗,都是只有PMC1家索標,伊認為應該是與其他單位和PMC各有不同的專精領域有關。因為在一般來說,例如工研院、金工中心、PM C3個之間,除了服務地域要區隔外,在專精技術領域上也有區隔,所以在工研院部分,他的核心在於前瞻技術的研發,要花很多錢、要冒風險的,就是由工研院研發,金工中心部分,則是在材料、模具、新興的產業設備,是他們的強項,PMC就是在工具機、零組件、機器人、產業機械部分,所以在一般來說,就伊了解,政府計畫不只是工業局,所有經濟部計畫,都會找強的法人來執行。PMC跟工研院、金工中心各有各的專長,有些共同領域是一樣的,在合作的部分,我們3方的計畫,大部分都有作一些適當的分包,讓他們參與執行,針對我們的共同領域,以伊的經驗是沒有發生兩個以上單位競標的情形,伊想我們跟金工中心、工研院機械所間都有默契,就是每個單位會就他原來所承攬、所專精的部分去投標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133頁反面至134頁、第162頁);渠等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可見PMC投標工業局專案計畫時,與工研院、金工中心等其他財團法人間的競爭本即不大,尚難認被告甲○○有藉本件餽贈物品或提供利益,具體影響計畫構想書實質內容之動機。

⒏關於被告甲○○於前開PMC在被告丁○○調職後召開之會議中發言部分:

⑴被告甲○○①於100年12月6日廉政署調查時指稱:

「基本上因為丁○○調職,在我們例行性的計畫我們當然會提到,因為我們以往很多的一些,我們講說一些,方向的一些指示或指導等等,都是透過他們。啊現在他們調職完,就沒人跟我們說這個,所以我們自己變成說我們自己要去因應,我們可能要跟這個比如說,看因應的方法是怎麼樣,可能從業者那邊得到更多的訊息,或是說從工業局這個,大概是這樣。」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㈠第170頁原審勘驗錄音筆錄);②於102年3月12日廉政署詢問時指稱:該會議主要是因為工業局人事變動,我們要做一個因應措施,伊報告內容就是之前我們PMC與工業局之間的聯繫與運作模式,以及未來丁○○離職之後我們的因應措施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77頁)。又該次PMC於被告丁○○調職後所召開之會議,係因專案計畫於工業局之對應窗口(即被告丁○○)有所變動,乃於會議中告知PMC內部計畫主持人及承辦人此情,而任何工業局相關之人事變動均會於會議中告知相關承辦人員,該次會議詹炳熾、被告乙○○、甲○○均有參與等情,亦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1年度他字第2144號卷第318頁、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130頁反面至131頁),核與證人詹炳熾於原審審理證述之情節(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105頁、第109頁反面至110頁)大致相符,堪認屬實。

⑵被告甲○○於會議中陳述「以往規格是綁標,綁PMC會做的,現在這個規格會開放」部分:

①被告甲○○於100年12月14日廉政署調查時指稱

:「(你們有建議說,希望他多參採你們的建議嗎?)一般來講我們的建議是全面的,當然我們會針對,若是我們比較拿手,我們比較去強調,所以這個口語上的綁標並不是…因為我們本身沒有辦法跟他綁…」、「(這不對呀,那也不只PMC呀,其他的都也可以啊…)其實都可以。」、「(可它裡頭講綁的以前,說PMC會做的啊。)就是,就是…」、「(應該是提供什麼東西,然後他們可以多參採一些,應該是這樣。)是對啦…」、「(這樣才所謂的綁嘛)我提供我們算是比較拿手的喔,或是品質比較專精的。」、「(你們都有提供資料給工業局嗎,那工業局會去參採嗎?)對,這個提供…」、「(這一定的)提供資料是沒有哪一個時點,是全年一年到底,工業局需要什麼他會隨時跟我們講,我們隨時提供給他。」、「(我們很多制定規格方向,我們希望工業局可以多參採我們的建議…。然後,規格部分可以多參採PMC建議,方向…主要我們是希望,在工業局制定規格及未來方向,…能夠參採我們的建議…)能夠參採PMC…所提供及其專精的部分。…因為我們的提供不一定是專精,搞不好是需要的,這業界需要的,這個我想是這樣。」、「(讓PMC可以多一些收入,對不對?)嗯。…這『綁』真的只是口語啦…」、「(所以就是你們要的只是工業局多參採你們的建議就是了?)希望他這樣。因為到最後還是他定奪嘛。其實我們的建議就是產業要的。再加上我們比較能夠做的,我講這個很現實,就我們所建議不會說光我們要的,我們要的搞不好到產業上不要,被人打槍,所以產業用的。」、「(比較專精的)對,產業用的有可能是我們沒有辦法、比較不好做的,有的我們沒法做,我們當然會擇這個,這個是一個策略啦。啊其實最後這個規格的部分或是他怎麼制定,其實是都是工業局自己制定,PMC沒有辦法去左右它,這一定是工業局…」、「(我知道,可是你們會給資料啊)對啊,搞不好給他資料,你亂講怎麼,是為什麼,這最後都他定。」、「(所以提供給他這些財貨跟利益跟這個也是有關係啦喔?要不然他好像也沒什麼貢獻啊。)這個關係,這個我就很難講,因為…因為除非是公關嘛,因為這個我就說加上一次所提的,那個很複雜。…」、「(我們要暸解說你們為什麼要給?啊丁○○為什麼敢這樣要求?)什麼樣的關係喔。」、「(對。就是一直以來講的話,我們是鎖定在計畫的一部分。不管說什麼,他自己說好,你們給他一些資料,然後他去參採,那這對他來講是權限範圍之內嘛。那你們想說給他,他會繼續用這種方式來跟你們多參採,我們想法應該是這樣。)其實就是我們希望說,就是…市場要的、業者要的,這是我們…」、「(也是業界要的啊!當然你們做的東西,也不是說那種很離譜的啊。)其實業界要很多,我們本來做的事情就是要的啦,但是要有好幾個…有拿手的,有不拿手的。」、「(有拿手、不拿手的。那有些是你們有競爭對手或是怎麼樣,可是你們東西都是現在市面上可以用的到的,不是說脫離市場的啊。)而且你也可以去驗證。」、「(那這個就是他的權限範圍之內,他今天要怎麼樣去鋪、要怎麼樣去弄,你們給的原因就是這個吧!對不對?所以我知道給的原因就只能有這個啊,還能有什麼。啊什麼幫你們介紹廠商什麼的,我看他什麼時候退休來替你們做業務)…這樣講,他的廠商我們都認識,因為我們在從CMD到現在已經快30年了,已經都認識,他認識的我們也都認識。」、「(所以我問啊,我才問乙○○啊,你們是有自己的公關,有自己的業務,他說對啊,那為什麼要透過他,啊因為他更熟。我在想說你們每天在摸這個,哪你跟廠商熟識怎麼會說…)沒有錯,那因為他是說他是有一種,我跟你講,就政府機關的,政府機關也有參與…因為其實…在過程中喔,其實我憑良心講啦,這…裡面,…比較開闊一些,因為他當副總喔,他當然有他的困擾…」、「(如果只是表面寒喧的話,他會困擾嗎?他根本不會困擾。)因為喔…很難講,這我也傷腦筋啊,因為我沒有辦法給他拒絕,因為就我的立場喔…」、「(你們如果以後都不給他的話,會怎麼樣?)啊現在也都沒有給他。」、「(不是我是說,現在他都換人了當然不給,我說當時候的狀況,全部都不給他的話?)喔,不會啊。只是…」、「(你們會不會計畫就卡卡的?)其實不會啦,就是…」、「(那為什麼要給?為什麼要掏心掏肺給他?)不是,我跟你講。因為這種事情給他、配合他,是因為他的要求我們給他,所以對PMC來講喔,我簡單講就是說,這個真的不會說你的財務上發生什麼狀況,不會。」、「(有兩種方式,第一個就是說你們業務上有的計畫可能會比較順,啊第二個就是說,譬如說你們這些建議啊什麼的啊,他可能比較參採,讓你們的可以有比較有穩定的收入來源,其實這些都是一個考量。我要是PMC的話的老闆的話,或是我今天是主管階層的話,我也是考量到這一層哪。)對啦,啊其實這個事情是我們PMC,這幾年,就是最近喔,都有在討論,這一兩年喔,都有在講,誰要來把他講,他們希望我不要講,我說我怎麼可能講呢。」、「(啊所以我才問,我要你回答一個問題啊,不給的話會怎麼樣?)其實不給還是一樣這樣啊,你暸解否,你不給你還是當你的科長嘛。」、「(不是、不是,我是說你們的計畫可能就會看是怎麼看,比較痛苦、比較不好處理…他比較不參採。譬如說像其他的,你們的競爭對手…)變成他們比較順,我們比較…」、「(對,因為是競爭關係嘛)就是說這種事情是沒有碰過啦。」、「(對啊。所以我才會說你們不給的話,你們怕會怎麼樣,是不是怕會這樣?)我…這問題我倒沒有想過,看我們總經理有沒有去想過這個問題。」、「(對啊,一定不給的話,我跟你講,就是一定會怕嘛)心裡可能有一些盤算,不給的話會怎樣,給的話會怎樣。」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㈠第174至176頁)。是被告甲○○於100年12月14日廉政署調查時表示PMC平時即會提供工業局之全面性的產業資料,資料內容亦非全部僅為PMC專精而無須挑戰之部分,且最終專案計畫具體規格等內容仍係工業局決定,並非必定參採PMC提供之資料。且廉政官再三詢問何以仍願提供財物予被告丁○○之原因,被告甲○○表示被告丁○○就PMC業界連結亦多所參與,故提供財物原因複雜,本件亦從未想過若未提供該等財物,對於PMC專案計畫之執行究竟會否受到影響,其也認為實質上應不會受到影響,且強調PMC提供產業相關資料予工業局作為制定政策參考之智庫角色,並不會因有無被告丁○○而有不同。又被告甲○○非技術出身,並未實際參與專案計畫構想書實際技術規格內容之形成過程,業如前述,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是技術出身,就伊的立場,伊是希望PMC可以用我們最強項去做這個計畫,伊所提到的「綁標」,這是伊對裡面的人講話的口語,其他人都是技術出身,規格是如何定的,他們都比伊清楚,他們比較清楚技術規格如何談,伊只是一個計畫窗口,綁標是伊的口語,伊也希望客戶端的變化,我們可以順利取得計畫,這關係到我們3百人的生計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131頁)。則非技術出身、未實際參與計畫構想書技術規格內容形成過程之被告王仁鴻,口語所稱「規格綁標」乙情是否屬實,自值存疑。被告甲○○於上開會議中所述「以往規格綁標、綁PMC會做的」、「丁○○離職後規格會開放」等語,應僅係其個人口語上說法,並非其字面上意義所示PMC確有可能直接影響工業局專案計畫之技術規格內容。

②再者,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

的計畫有分產業推動,有些計畫是屬於技術提升…」、「(你對於PMC投標工業局的專案計畫,是否都是PMC原來就擅長的部分,而都不需要再研究或挑戰的部分嗎?)一般就我的了解,PMC要做的大概就是從產業裡面一些訊息來決定PMC要做些什麼,因為這才是產業最需要的,工業局部分,他的一些要做的計畫也會透過廠商的了解來討論他所要做的,當然就這部分,PMC會去爭取,因為這算是PMC比較拿手的。工業局也會提到一些新的創新的技術的突破或是產業的建構的事情,PMC就此部分要想辦法去突破,才有機會可以去承接計畫。」、「(你剛剛在會議錄音中為何會說綁PMC會做的?)所以我剛剛有說,那是我在自家人會議上用很口語做表達,這是我個人習慣的說詞。」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151頁);證人詹炳熾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3年6月10日勘驗檢舉錄音筆錄錄音中A男《甲○○》說『技正這邊來提…以往我們的規格是綁標,綁PMC會做的,現在這個規格是會開放的…中鋼的部分那種場合』請問PMC得標的專案計畫,有原本規格為綁標,但後來改為開放的嗎?)不會是這樣,我們不可能綁標,不應該是這樣的說法。」、「(錄音中『一旦投標跑到那個最後招標程序投標那個,我們一定是不行的』是何意,甲○○回答『工業局的標案從發包至投標約3至4星期,以往我們會先就計畫要推動的內容、方向,會先行作業檢討,以後計畫形成標案時才確實可行。若PMC聯繫窗口無法將PMC現有的技術及能量與工業局協調好時,當計畫形成標案時,此標案就不夠實際,PMC就可能得不到標案,或是得標後無法順利履行。』請問,甲○○的回答是否正確、其意義為何?)也不見得正確。」、「有一些是要去挑戰的,他的說法,變成全部都不用挑戰,都是在作我們會做的事情,在我的立場,我認為不能這樣,我們也要去做我們還不會做的事情,要去挑戰,這樣才能領先業者、輔導業者,所以不見得是他說的那樣。」、「(103年6月10日勘驗檢舉錄音筆錄錄音中A男《甲○○》說『技正這邊來提…以往我們的規格是綁標,綁PMC會做的』甲○○於會議上提到以往我們是綁標,綁PMC會做的。就你的認知,王仁鴻是什麼意思?)甲○○是希望能夠做我們會做的事情,就是他們所作的項目,都是在評估這些事情我們會不會做,能不能做,以這樣的尺度去量。」、「(該次會議是討論如何因應丁○○的人事調動,甲○○又提到以往規格是綁PMC會做的,這樣的意思是否代表丁○○人事調動前,工業局的專案計畫規格是較符合PMC擅長項目?)我不能這樣認同,專案計畫裡面也有我們不見得做得到的事情。」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105頁反面至106頁反面、第110頁正、反面);核與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PMC有關工業局專案計畫是綁PMC會做的嗎?)沒有辦法這樣做,沒有辦法用綁的,因為招標的計畫構想書都需要許多的挑戰性,沒有好的技術跟一些廠商的配合是無法做到的。」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257頁反面)互核相符,堪認確實。由此可知,PMC雖係針對其專長之精密機械領域,承接工業局專案計畫,然實際計畫內容亦有尚須挑戰之部分,並非如被告甲○○於前開會議中發言所述專案計畫均係「規格綁標」、「綁PMC會做的」。

③被告甲○○於102年3月12日廉政署調查時固指稱

:伊所謂綁標,是因為在工業局所委託的計畫裡頭,有關於規格的部分,我們都可以與丁○○作討論、溝通,並作我們的計畫修正,也可以在計畫上聚焦在PMC的核心能量上,這樣做下來,PMC的成果也比較好表現出來,但是現在丁○○如果離開,工業局的主管或承辦人,他的理念或許會跟PMC比較不那麼密切,未來PMC在承接計畫上,要更努力或更花時間去作一些協調配合,可是這些協調配合也不一定會符合新承辦人的想法,所以伊才說這個規格會開放的意思是如此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79頁)。惟被告甲○○於同日偵查中證稱:這是我們內部會議,綁標只是伊口語上說出來,以往我們專案計畫規劃時,黃英堅及相關技正,都會請PMC這邊幫他們做技術的發展及市場的調查的資訊,這些資料可能作為他們內部報告或規劃專案時使用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144號卷第31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這裡所說與丁○○討論、溝通規格的部分,與你前稱應允丁○○的要求交付物品以推動業務,有無任何關係?)交付部分是就我計畫窗口對客戶服務的一個行為,在一般來說,我們裡面在一些技術、規格上的檢討,一般是計畫主持人跟丁○○在談,所以這些物品跟技術、規格等等,並沒有什麼直接的關係,我的意思是說,即使沒有提到技術、規格,就我客戶服務的行為,我還是會提供一些我們業務合作上所需要的物品。」、「(你所稱的客戶服務,所指客戶是指何人?)丁○○。」、「(丁○○是你的客戶嗎?)就我個人認知是。」、「(你的客戶不是應該是工業局嗎,為何變成丁○○個人?)是工業局包含丁○○,就我認知,政府部門、我們一些合作法人部分,就我工作職掌上的認知,我認為他們都是客戶。」、「(你在前述錄音時,為何要說現在這個規格是開放的,未來在規格設定的部分,不一定如我們PMC以往所願的?)我想這純粹是我當時的感受,我接觸這個工作很多年,我做接觸工業局的窗口約10年左右,這錄音的內容純粹是我的感受,就我個人已經習慣這樣的溝通模式,就我個人來說,我當時也會想到人事上的異動,對我未來的工作上是不是要去適應新的作法,至於規格是否開放或不開放,我個人也不知道,我個人不是讀技術的,規格是技術部門的來參與計劃書的撰寫。」、「(102年3月12日詢問筆錄您解釋所謂綁標是『在工業局委託的計畫裡頭,有關於規格的部分,我們都可以與黃英堅做討論、溝通,並做我們計畫的修正,也可以在計畫上聚焦在PMC的核心能量上,…但是黃英堅如果離開……未來PMC在承接計畫上要更努力或更花時間去做一些配合…』,這裡所謂專案計畫規格部分,是否指前述可以量化的預期產出效益?)我裡面的規格大概是指我們的目標及我們一些產出,當然就我當時擔任計畫聯絡角色的立場,我個人是很希望我可以很順利的承接計畫來執行,因為這也是我個人的表現及績效。」、「(你剛剛說有關工業局專案計畫預期產出效益部分,在公開招標之前,工業局沒有事先跟PMC談妥,你本身有跟丁○○討論專案計畫的預期產出效益部分嗎?)坦白說,我們平常的互動很頻繁,我個人不會針對專案計畫的產出做意見的表達,因為這些要產出的效益部分,一般都是工業局考量整個計畫或是預算所提出的,我一般跟黃英堅所提的,大部分都是現在產業發展的狀況、現在的廠商是否有新的作為,這樣的事情占大部分。」、「(你有跟丁○○討論工業局特定專案計畫的目標嗎?)我的印象中,我應該不會跟黃英堅討論目標的問題,因為我前面有提到,涉及計畫裡面技術上要怎麼做,我不會直接參與,我跟丁○○一般談的就是我前面所述產業發展、市場的情報等等,因為這部分算是我的專長。」、「(工業局的專案計畫有無因你跟丁○○溝通、討論後而有所修正?)沒有,絕對沒有。」、「(你在偵查筆錄解釋談話錄音,為何說規格部分,我們都可以跟丁○○做討論、溝通,並作我們計畫的修正?)這還是在我們那個會議上,我們在談一些計畫上的細節,應該是計畫主持人分別跟工業局或是丁○○做檢討,在我當時的立場,我是計畫的窗口,我當時所強調的是我們可以透過一些討論或溝通,讓PMC的計畫執行單位可以比較好做的,或是比較擅長的,我要強調的是這樣。」、「(你前述計畫主持人分別跟工業局或黃英堅檢討,是指專案計畫公開招標之前或者PMC已經投標在執行階段?)我們平常都有定期性的會議在檢討,沒有針對是否要投標。」、「(你這定期性的會議檢討,是針對已經得標的專案計畫嗎?)一般我這邊所召集的,都是在得標後,我們計畫執行的階段。」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131頁反面至132頁、第151頁反面至153頁)。且證人詹炳熾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不認同被告甲○○於廉政署調查時之說法在卷(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110頁反面)。

可見被告甲○○於該次會議中,僅係基於其身為PMC與工業局接洽窗口之角色,針對被告丁○○調職後工業局接洽窗口變更一事,提醒同仁留意後續協調、溝通之整體互動模式的可能變動,雖提及先前會與被告丁○○討論專案計畫技術、規格部分,然其本身並非技術出身,亦未實際參與專案計畫構想書實際技術規格內容之形成過程,其只是強調以往與被告丁○○關係互動良好、溝通順暢,並未將與被告丁○○有關技術、規格之討論,與餽贈財物及利益有所連結。

⑶被告甲○○於會議中陳述「丁○○是PMC的人、代表PMC向工業局爭取計畫」部分:

被告甲○○於102年3月12日偵查中固指稱:丁○○和PMC接觸相當久,他個人對此產業上了解非常透澈,以往我們在推專案計畫時,丁○○會加上他個人的看法,會向工業局爭取此專案計畫,因為專案計畫是由PMC提供意見,就會比較符合PMC可以做的取向,比較有機會承攬此標案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144號卷第318頁反面)。然被告甲○○於102年3月12日廉政署調查時即指稱:因為丁○○與PMC接觸甚久,丁○○也瞭解PMC的能力、能量及整個機械產業的產業狀況,所以在這個情況下,他可以就我們PMC專長的部分再結合產業的需求來研擬工業局的產業計畫,所以伊才會在會議上提到說,黃英堅來幫我們PMC爭取計畫。如果沒有透過丁○○的幫忙,在我們爭取工業局計畫時,雖然我們一樣可以爭取,但是在計畫大方向及執行方法部分,PMC就必須要去重新適應新的承辦人,而新的技正所採取的方法就不一定是我們PMC熟悉的作業方式,在取得計畫方面我們就可能要付出更多的時間與精力,來爭取工業局的計畫,這樣就我們PMC的立場來看,我們所支出的成本相對便會增加。伊所說要補一個人力出來,因為丁○○本來是扮演工業局與PMC溝通協調的角色,但是因為他調職,就PMC立場來講,我們需要一個可以跟新的承辦人溝通協調的人來擔任這樣的角色,以往工業局會在技術或產業調查上請PMC作支援,未來工業局可能會要求PMC的人上臺北支援,所以我們除了要找一個來支援的人之外,也需要扮演好跟新承辦人溝通的角色。後來我們就派了戊○○主任來產業發展室(改名產業企畫推動室)擔任這個角色,而這個角色除了涵蓋伊之前的職務內容,更包含在工業局的協商部分要作協調,所以他的角色比之前丁○○在時更吃重,因為PMC需要建立與工業局之間有關計畫部分新的溝通模式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81頁),且於同日偵查中亦指稱:因為丁○○長期以來就是類似工業局及PMC窗口,是考量到窗口協調及對應,而且工業局也缺人,所以當時伊在會議上建議說若說工業局需要我們提供人去支援,所以我們當時就有派人去工業局擔任協調整合的角色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144號卷第318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個人跟丁○○在業務上互動很熟,伊也希望丁○○可以幫忙PMC,伊心裡希望丁○○幫忙PMC,讓伊擔任這個角色可以做好一點,至於伊前面所提,工業局徵詢PMC部分,有很多時候,工業局徵詢PMC看法是分開的,有的話,工業局會個別跟他們談,所以在計畫構想書階段,PMC是否有參與什麼,伊不清楚,伊也不知道丁○○擔任科長期間,是否有修改下屬草擬的計畫構想書。至於伊會議錄音部分,那是伊個人的感受,伊希望擔任窗口的角色可以做好,伊希望透過伊相關的配合,黃英堅可以幫伊把工作做好,伊純粹是基於這個出發點。在當時會議錄音裡面,伊個人立場是站在業務推動上,伊才這麼說,伊當然希望丁○○可以為PMC來爭取專案計畫,但是否可以爭取專案計畫,這也不是伊可以控制的。不論丁○○在不在,PMC都需要與工業局溝通協調,伊調離產業發展室之後,戊○○來接這個位置,就伊部分,丁○○與PMC接觸20年,伊跟丁○○接觸10年,以往伊在工業局溝通協調的方法大家都熟悉,如何談,報告方式如何,伊都熟悉,就伊認為,戊○○新上任這個位置之後,或許他有很多新的承辦方法,以溝通協調方面,他要重新開始,甚至要去更了解對方要什麼方式或是什麼樣的習慣;所謂跟工業局的溝通協調,包含PMC擔任工業局智庫的部分、工業局專案計畫發包及執行等所有部分,其中計畫發包部分的協調是指,在專案計畫公開招標訊息公告後,我們會針對要投標的時間、我們要準備的證件、人力上配置等細節問題,跟工業局方面溝通、討論我們有什麼需要注意的事項,並不是工業局要對我們溝通、協調什麼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154至155頁、第157至158頁)。又①證人詹炳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剛剛有提到丁○○有幫助PMC完成一些任務或是協助輔導廠商,丁○○對於PMC標得工業局的專案計畫或去執行工業局的專案計畫有無特別協助PMC?)這不應該是叫做特別協助PMC,就產業技術發展任務來說,丁○○等於幫我們很多的忙,包括方向的擬定、把業界的資訊拿進來,在政策上有一些他要決定的項目,後續我們要去執行專案計畫,如果有業者的委託,甚至董事會的決定,我們就朝這樣的方向去做。」、「(103年6月10日勘驗檢舉錄音筆錄中A男《甲○○》說『技正這邊來提…以往我們的規格是綁標,綁PMC會做的,現在這個規格是會開放的…中鋼的部分那種場合』請問PMC得標的專案計畫,有原本規格為綁標,但後來改為開放的嗎?)不會是這樣,我們不可能綁標,不應該是這樣的說法。」、「(102年3月12日筆錄錄音中『…譬如說丁○○是PMC的人,他過去18年…他是代表PMC去跟工業局講、爭取計畫…』是何意,甲○○回答,『丁○○和PMC接觸相當久,他個人對此產業上的瞭解非常透澈,以往我們在推專案計畫時,丁○○會加上他個人的看法,會向工業局爭取此專案計畫,因為專案計畫是由PMC提供意見,就會比較符合PMC可以做的取向,比較有機會承攬此標案。』請問,甲○○的回答是否正確、其意義為何?)我不認同。」、「(為何?)我一向都很尊重人家,我不會說人家是我們的人,我沒有這樣的心態、感覺,我不知道甲○○為何這樣說。」、「(丁○○有代表PMC跟工業局爭取專案計畫嗎?)這我不知道,他工業局內部的事情。」、「(你有聽說丁○○代表PMC去向工業局爭取專案計畫嗎?)沒有。」、「(你們PMC標得工業局的專案計畫,是因為加上丁○○的個人的看法,就會比較符合PMC可以做的取向,而你們比較有得標的機會,是否如此?)我沒有這樣的感覺。」、「(該次會議是討論如何因應丁○○的人事調動,王仁鴻又提到以往規格是綁PMC會做的,這樣的意思是否代表丁○○人事調動前,工業局的專案計畫規格是較符合PMC擅長項目?)我不能這樣認同,專案計畫裡面也有我們不見得做得到的事情。」、「(在100年3月丁○○調離科長職務後,你們所召開的會議,你到底有無聽到甲○○在會議上說,以往我們的規格是綁標,現在這個規格會開放等語?)因為我不認同他這樣的說法,所以我沒有這樣的印象。」、「(在100年3月丁○○調離科長職務後,你們所召開的會議,你到底有無聽到甲○○在會議上說丁○○是PMC的人,代表PMC去跟工業局爭取計畫等語?)因為我不認同他這樣的說法,所以我現在沒有這樣的印象。」、「(在100年3月丁○○調離科長職務後,你們所召開的會議,你到底有無聽到甲○○在會議上說PMC可能就不能得標或得標之後無法順利履行?)我是真的沒有這樣的印象,會不會這樣提,應該不至於這樣,至於有無說這樣的話,我都不認同他這樣的意見,所以我現在真的沒有這樣的印象。」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104頁反面至105頁、第106頁正、反面、第110頁反面、第114頁反面);②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PMC並未認為丁○○是代表PMC向工業局爭取專案計畫,專案計畫的執行是要靠我們PMC自己在每個環節去努力的,前開會議我們只是提醒專案計畫主持人及執行團隊要注意丁○○調動的事情而已,沒有特別去採取對策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257頁反面至258頁)。可見被告甲○○當時在會議中上開發言,係針對PMC整體業務,強調須與工業局新對口重新建立溝通協調模式,所述「丁○○為PMC爭取專案計畫」,應僅在表示先前有與被告丁○○維持業務上良好互動關係,並非指涉被告丁○○對於PMC承辦工業局專案計畫有何具體有利之職務上行為。

⑷被告甲○○於會議中所述「因為你一旦投標跑到那

個最後招標程式投標那個,我們一定是不行的」部分:

①被告甲○○於102年3月12日廉政署調查時指稱

:因為工業局的計畫案從發包開始大約只有21至28天就必須要把計畫擬定及相關能量技術等都必須要備妥,才可以進行投標,而這些能量及技術的規劃並非在短時間內可以備妥的,所以我們以前在丁○○在職的時候,我們可以透過他去瞭解整個方向及所需的能量技術,去因應準備,在當時因為他已經離職,所以我們也需要一個人來取得這樣的資訊,及建議工業局未來承辦人計畫的方向,如果沒有這樣的資訊,不僅在計畫規格方面我們無所知而可以預作準備,甚至在計畫規格上,我們也不一定有這樣的能量技術可以配合計畫,所以這些資訊都必須在工業局發包之前就要先運作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81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因為工業局的標案從發包至投標約3至4星期,以往我們會先就計畫要推動的內容、方向,會先行作業檢討,以後計畫形成標案時才確實可行,若PMC聯繫窗口無法將PMC現有的技術能力及能量與工業局協調好時,當計畫形成標案時,此標案就不夠實際,PMC就可能得不到標案,或是得標後無法順利履行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144號卷第318頁反面)。惟查,被告甲○○並非技術專業出身,並未實際參與專案計畫構想書具體技術規格內容之擬訂、形成過程,業如前述,其所稱得以先與工業局承辦人事先溝通計畫規格一節,是否確實,已非無疑。且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的意思是,我們標案一般來說公開招標要28天即4個星期,伊談這個是希望我們有一些動作,事先我們預備好的話,我們會把承攬計畫做的比較順利一點,伊當時是以身為產業發展室主管來講這個事情,至於伊說合作實際標案,這是伊的見解,是伊個人口語上的說法。PMC以往承接政府標案的經驗,我們會去盤算,政府計畫何時會公告,但在專案計畫公開招標前,不會事先讓PMC知道專案計畫的內容,伊所謂預作準備,PMC執行計畫大概超過20年,我們很多計畫是延續性,所以在執行這期計畫的時候,這計畫是很公開的,我們可以掌握那個方向,他招標的時間,我們大概可以掌握,這是我們工作上的敏感度,所以我們會針對這期計畫,我們向工業局報告,他們會提到我們有什麼缺點,我們就會想我們下期計畫如何改善,來提早做準備工作,計畫構想書下來,伊剛剛提到有4個星期的時間,我們再把我們的想法具體化,所以伊所謂預作準備是針對延續性計畫,伊在會議中說「一旦投標跑到那個最後招標程序投標那個,我們一定是不行的」,這是伊的口語,伊站在業務統籌的立場,伊有義務爭取這個業務,實際上丁○○調離科長職位後,PMC應該都仍有得標工業局的專案計畫,PMC執行工業局專案計畫,亦沒有發生無法順利履行或被退件、中止之情事,在伊90年至101年於產業發展室的期間,PMC都有得標工業局的計畫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156至158頁)。可見被告王仁鴻上開會議發言及於廉政署調查時、偵查中所述,應僅係其基於身為PMC與工業局窗口之角色,對於工業局對口之人事變動,提醒未來在溝通協調互動關係上的可能變化,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丁○○確有對於PMC承辦工業局專案計畫有何具體有利之職務上行為。

②被告甲○○於102年3月12日廉政署調查時固指稱

:在丁○○在職時,我們會在發包前甚至在工業局計畫構想書擬定前,我們PMC會配合丁○○科長或其所屬技正需要,提供一些技術發展、產業市場資訊給他們作參考,這些資料是否是作為擬訂計畫構想書我們並不過問,在計畫擬述的過程中,我們會盡量與丁○○溝通協調,配合檢討修正,並且向丁○○表達希望計畫內容及所需的技術或設備是在PMC可以承作的範圍之內,所以伊於100年12月6日所述與伊前開所述是有關連性的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83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這段話所述是站在伊當時擔任業務窗口的期待,伊希望能透過跟工業局這邊的多接觸,讓我們PMC的計畫能夠更掌握到一些優勢,也能夠順利承接,所以我們在每一年的執行計畫過程中,我們不管是新的計畫或是延續性計畫,我們在檢討過程中,也希望能夠透過取得工業局那邊的一些想法,來幫助我們的計畫可以更具體、更有效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158頁)。本件自難憑被告甲○○於廉政署調查時所述,遽認PMC確可透過被告丁○○影響計畫構想書具體內容之擬訂。且證人詹炳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為丁○○有無擔任科長跟PMC能否得標工業局專案計畫有所關連,丁○○離開科長後,PMC得標工業局專案計畫應該是沒有變化,同仁亦未向伊反應PMC在執行工業局專案計畫上有發生變化或困難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106頁反面至107頁、第114頁反面);及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調動後,PMC投標或執行工業局專案計畫的流程均未改變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258頁),核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相符。再者,證人邱求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專案計畫合約的標案是為期1年的執行期限,但一般會在合約的招標構想中保留2、3年計畫的延續,於丁○○離開科長後,PMC得標的專案計畫後續延續性計畫,大部分仍由PMC繼續執行,伊沒有印象有改為不是PMC執行的情形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89頁),證人蔡妙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的計畫是1年為期,每1年重新簽,有可能延續,合約也是1年1約,丁○○調離科長後,工業局仍有繼續委託PMC辦理專案計畫,PMC100年的專案計畫,在合約期間內仍是由PMC繼續執行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39頁反面),而工業局103年10月1日函並說明:該局未曾發文退回附表一所示PMC受託辦理專案計畫之季報、期中報告、期末報告,該等專案計畫亦無經期中、期末審查會議決定終止專案計畫之情形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㈡第7頁反面),再觀諸該局前揭103年10月1日函所附工業局金屬機電組機械科93年至102年委託PMC之專案計畫議價紀錄、驗收證明資料及檢討會議紀錄(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㈡第31至241頁),亦顯示被告丁○○調離科長職位後,PMC確仍持續得標承辦工業局委託之專案計畫,且該等計畫亦均有驗收合格,僅有部分計畫係因契約本身有增減價款、或依據契約規定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服務費用後之結算餘額須予扣除之因素,款項有部分扣減等節,可見附表一所示PMC承辦工業局專案計畫多係延續性計畫,其中100年度之計畫於被告丁○○在該年3月間離開科長職位後,後續執行上仍順利履行,並未發生被告王仁鴻於廉政署調查及偵查中訊問時所指得標後無法順利履行之狀況。自難憑被告甲○○於廉政署調查時所述,推認被告丁○○對於PMC專案計畫之得標或執行,有何具體有利之職務上行為。

㈤被告甲○○應允被告丁○○要求由PMC提供本件財物及

支付費用之利益,並非基於行賄目的,2人亦未就此等財物及利益與被告丁○○之具體職務上行為有對價合意:

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有無答應

收受物品、住宿費用等,就會在專案計畫多採用PMC的意見?)沒有。」、「(你給丁○○物品或支付費用有無明示或暗示希望丁○○為PMC做什麼?)依我在那個時候作這些動作,我從來沒有想過我希望黃英堅幫我做什麼,因為我當時是代表PMC推動這個業務,這業務有來、沒有來,對我個人來說沒有什麼關係。」、「(我是問你給丁○○物品或支付費用有無明示或暗示希望丁○○為PMC做什麼而非為你做什麼?)沒有。」、「(丁○○提到他需要一些物品或接受時,有無針對專案計畫答應PMC什麼?)沒有。」、「(你剛剛提到你希望你的業務執行順利,是你單純想法,是你的期望,就你的認知,丁○○對這點有理解、知道嗎?)丁○○應該知道。」、「(丁○○有無感受到你的誠意?)可以。」、「(你是不是有期待有送這些物品及支付相關費用及服務,當業務上發生衝突的時候,丁○○反應及回應會有所差別?)我當時的心裡有這樣的期待。」、「(就你自己的認知,可以這麼順利,每次都如期拿到計畫款項,跟你們平常把人際關係、公關處理好有無關連?)坦白說,能夠得到計畫是透過政府採購程序,不管是不是黃英堅,PMC都一定要努力承接這些計畫,至於把人際關係、公關處理好,我認為是我們在整個合作關係上、事情處理關係上,我認為會比較順暢。」、「(你昨天反詰問的時候表示,你給丁○○財物的前後,黃英堅對於PMC專案計畫的報告的態度或要求並沒有改變,你為何會認為丁○○會知道你給他財物是為了業務執行順利?)這是我心裡面的想法,我配合丁○○的一些希望,我這裡的工作的進行上,我可以比較執行順利一點。」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152頁、第153頁正、反面、第216頁反面、第223頁反面、第230頁反面、第232頁正、反面)。是依被告王仁鴻所述,PMC係依據法定採購流程承辦專案計畫,專案計畫執行與對被告丁○○之公關餽贈並無具體關聯。尚難認被告甲○○與被告丁○○間,就PMC提供上開財物及支付費用之利益,及被告丁○○就PMC執行工業局專案計畫或任何具體業務為何職務上之行為,有達成對價合意。

⒉被告甲○○固於101年5月17日偵查中指稱:因為黃英

堅有協助PMC的專案計畫,例如我們本身要做業務案,丁○○有相關專業,與業者接觸的頻率很高,黃英堅會在業者間肯定PMC的專業技術,對PMC在業務上的承接會有幫助,我們研擬新的技術、計畫時會請教黃英堅的看法,並考量丁○○是工業局機械科的科長,我們與他有業務往來,希望能穩固政府部門的專案計畫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144號卷第161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除了前開筆錄中提到寫兩次住宿費的收據是因為丁○○幫忙以外,PMC給丁○○前述物品或支付費用,與丁○○『對PMC幫忙很多產業推動的事』有關嗎?)其實有關物品與支付住宿費部分,這是我在當時負責的,我的出發點是客戶服務,與專案計畫或其他的,完全沒有關係,這純粹是我站在對客戶服務的立場上所作的一些作為。」、「(我是問與丁○○『對PMC幫忙很多產業推動的事』有關嗎?)就我這部分認知,當然也不能說沒有關係,我不會想到這個,我就是想他是我的客戶,所以我做住宿費的支付,我從來沒有考慮到他對這個計畫或對這個產業有幫助。」、「(101年5月17日偵訊筆錄檢察官詢問為何PMC依照丁○○要求提供物品,您回答『因為丁○○有協助PMC的專案計畫,例如我們本身要做業務案,丁○○有相關專業,與業者接觸的頻率很高,丁○○會在業者間肯定PMC的專業技術,對PMC在業務上的承接會有幫助。我們研擬新的技術、計畫時會請教丁○○的看法。』請問此處所稱『丁○○有協助PMC的專案計畫』意義為何?)我的意思是說,所謂的專案計畫有包含工業局的專案計畫與其他廠商輔導案,就我個人觀點來看,廠商的輔導案做的好的話,會連動到工業局的專案計畫,他們兩者是相輔相成的,所以我上面提到,是包含到工業局的專案計畫及廠商推薦案。」、「(依照法院勘驗100年12月14日偵查光碟結果,您提到丁○○要求的物品如果不給,計畫『不會卡卡的』、『其實不給還是一樣這樣阿』,廉政官問是否怕丁○○不參採PMC的意見,讓競爭對手《比較順》,你回答『這種事情是沒有碰過』、『這問題我倒是沒有想過』。所述屬實否?)是,差不多就是這個意思,事實上這些東西我個人認為有給沒有給,對我們承接計畫的過程都一樣,只是當時我來配合,讓整個事情進行順一點,我當初純粹是這樣的想法。」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159頁反面至160頁、第161頁),亦見被告甲○○雖應允被告丁○○由PMC提供餽贈與被告丁○○之財物及支付費用等利益,然其本身並無藉此使被告丁○○對PMC承辦工業局之專案計畫或任何特定業務有何具體職務作為之行賄目的。

⒊被告甲○○固⑴於101年8月31日廉政署調查時陳稱:

因為當時是考量到工業局委託我們的計畫為了運作上的順利,例如我們的月報、季報或例行性的期中、期末報告,或企畫案之類的運作或提出,只要配合黃英堅,我們就可以比較順利去執行,不會遭受到刁難或退回重寫。而丁○○可以指導我們下一期的專案計畫的方向或重點,這些部分他都有一定的影響力,所以我們會盡可能滿足他的要求,藉以順利執行工業局委託的計畫,比較不會被刁難。就伊本身在PMC所接觸到、所感受到的,對於計畫主持人的部分,丁○○對於他們所提的計畫,如果不是丁○○心裡所期待的,丁○○就會大聲斥責,在我們PMC滿足丁○○某些他所要求的物品之後,丁○○對於某些事情的態度就比較不會那麼堅持,態度也比較友善了,這也是我們所期待的。另外在月報、季報等一些例行性的報表時,他就比較不會去故意挑毛病,因為他是個很情緒化的人,所以我們會盡量滿足他,在計畫取得的部分,工業局的委託計畫的規格部分,我們與工業局的差異性比較不會那麼大,最後的結果也比較符合我們PMC當初所想要推動的方向。我們是基於丁○○對於PMC的一些影響力,也為了讓PMC的業務能順利執行,才做出這些行為。伊的出發點都是為了PMC業務上的推動及個人工作執行上的順利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67頁);⑵於同日偵查中陳稱:丁○○就PMC業務推動或工作上執行有一定的影響力,所以長期下來,丁○○所要求之物品,PMC大概都會依他的要求提供。就伊個人所接觸到的部分,一般來說,丁○○擔任技正及科長時,對每年度工業局專案計畫的推動重點及方向,均有相當的建議權及影響力,所以在PMC部分就會配合他所提之推動重點及方向,在取得計畫時,雖然是要適用政府採購法用公開招標或限制性招標方式,但因為我們可以先了解丁○○的計畫重點及方向,在編撰計畫書時能較符合工業局的方向重點及期待,以及在得標後未來執行計畫時,執行上比較順利。在執行計畫過程中,有很多例行性的審查、報告、檢討等作業,丁○○在過程中也是扮演指導、更正計畫的角色,在這個過程中若PMC配合他的要求,比較不會被刁難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144號卷第174頁反面至175頁)。然查,被告甲○○所述「在計畫取得部分,工業局委託計畫之規格部分,PMC與工業局之差異性比較不會那麼大」部分,難認確實,業如前述。且工業局未曾發文退回附表一所示PMC受託辦理專案計畫之季報、期中報告、期末報告,該等專案計畫亦無經期中、期末審查會議決定終止專案計畫之情形,亦如前述。又證人邱求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針對附表一計畫,並未發現丁○○有任何刁難或護航PMC的行為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88頁反面);核與證人詹炳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未感覺在PMC執行工業局專案計畫過程中,丁○○有刁難PMC之情。甲○○亦未曾向伊表示有受丁○○刁難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104頁反面至105頁、第113至114頁)及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為丁○○對我們執行上有什麼刁難,於伊擔任產業發展室主任期間,甲○○亦未曾跟伊表達丁○○就專案計畫執行有所指摘或刁難,或相關業務往來上有被丁○○比較情緒上對待之情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285頁、第293頁反面)均相符。且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給丁○○物品或支付費用之前,丁○○有無針對專案計畫有任何刁難的情形嗎?)其實我跟丁○○的相處算是很密切,就是好朋友,有時候我們一些業務的推進上,坦白講做的不好,丁○○也是有意見,給予物品或支付費用,跟業務上的討論是沒有關係。」、「(你前述丁○○對業務上推展會有意見,PMC給丁○○物品或支付費用之後,丁○○就改變態度而沒有任何意見嗎?)就我記憶上,我記不太清楚,但是丁○○有意見或是所謂刁難,這是我們在工作上看法不一樣,或是我們這裡一些作法上沒有得到他的認同,至於提供物品或支付費用,坦白講,跟我們業務上意見的衝突是沒有關係的。」、「(您在100年12月6日以證人身分說給黃英堅物品是公關性質;剛才請提示的法院勘驗100年12月14日以證人身分作證之光碟結果,您提到給予黃英堅財貨沒有什麼目的、就是平常互動很好、如果不給也是一樣。但101年8月31日您以犯罪嫌疑人、被告身分應訊時,就改稱是『為了計畫運作上的順利』。

請問,您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與你以被告身分陳述內容,前後不一致,你有無特別壓力轉變說法?)我身分改變讓我很驚嚇,但我陳述始終一樣,我的立場是要讓業務推動順利、計畫推動順利,所以我要做公關,我從來沒有想過要以這樣的方法把不可能變成可能,我想的是要讓事情推展順利,以我當時在公司的角色與位置,我希望有一個更好發展的機會。」、「(101年8月31日廉政署詢問筆錄您在此次筆錄表示,致贈物品給丁○○的原因『因為當時是考量到工業局委託我們的計畫為運作上的順利,…只要配合丁○○,我們就可以比較順利去執行,不會遭受到刁難或退回重寫。而丁○○可以指導我們下一期的專案計畫的方向或重點,這些部分他都有一定的影響力,所以我們會盡可能滿足他的要求』,並提到丁○○對於計畫主持人所提計畫若不符丁○○期待,丁○○會大聲斥責,在PMC滿足丁○○所要求的物品後,丁○○對某些事情比較不會那麼堅持、態度比較友善,在例行性報表,他就比較不會故意挑毛病;『在計畫取得的部分,工業局委託計畫的規格部分,我們與工業局的差異性比較不會那麼大,最後的結果也比較符合我們PMC當初所想要推動的方向』你在這份以涉嫌人身分所製作的筆錄,是表示丁○○在專案計畫的執行過程會刁難或退回重寫,給了物品之後,就態度比較友善,而且也會在專案計畫的規格部分比較沒有差異,最後的結果也比較符合PMC的方向,這與你在100年12月6日、100年12月14日以證人身分證稱給丁○○物品是公關或是給丁○○財物沒有目的,沒有給也是一樣,顯然不一樣,你剛剛為何說你前後的陳述是一致的?)先前去廉政署十幾次,我個人不知道被告、證人等等的問題,我當時只有想說為什麼會遇到這個問題,而且讓我壓力大,整個跟丁○○配合過程中,我承認有時候丁○○也會因為業務上部分會有他的看法,因為大家都很熟,會用比較嚴厲的口語來說PMC做法上的不對,當然,我當時也希望在計畫部分做的令他不是這麼滿意,我公關部分是不是可以做好一點,來平衡一下,這是我當初的心態。我不知道是不是可以這樣說,在廉政署的時候,很多筆錄是他有跟我提到是不是這個樣子,我當時不知道如何形容,例如刁難兩個字,我這3年多來,我一直想刁難的定義為何,黃英堅有刁難嗎,還是不高興的指責,我想這是不是我在廉政署那邊下的標題,我想刁難兩個字每個人的定義不一樣,就我個人來說,我認為刁難是非常嚴重的。我們剛剛提到證人跟被告立場,事實上,我基於這兩個立場做回答,我回答都是一樣,就我是被告部分,我也認罪,就我是證人跟我是被告,我回答都是一樣,我有想到我個人在PMC發展,我也要有表現,我要有好的成果,我是純粹在公關立場上要把這件事情做好。」、「(工業局103年10月1日回函說明二之㈤記載,工業局不曾退回PMC承辦專案計畫所繳交的季報、期中或期末報告。請問,PMC曾經繳交的前述專案計畫報告,曾經被丁○○刁難或退回重寫或挑毛病嗎?)工業局函文是指正式退回,我這裡有被重寫或要改善的地方,在相關專案計畫上是有發生過。」、「(各個執行計畫的人員去重寫或被要求改善,他們有曾經向你反應丁○○的要求是不合理,是故意刁難嗎?)我印象中他們沒有向我反應過,他們都是私下自行去處理。」、「(你負責的產業發展室的所屬人員依丁○○的要求去改善或重寫有關產業報告時,你所屬人員有無向你反應丁○○的要求是不合理、是故意刁難的?)因為某些時候可能不好改,我的部門的人會向我抱怨。」、「(我是問你,你有無覺得黃英堅的要求是不合理、是故意刁難的?)沒有到不合法律的程度,有些是時效上比較緊迫,我覺得不合理,其他部分就沒有了。」、「(丁○○對PMC的人員要求改善或重寫,有無違反法律或專案計畫的契約規定?)沒有。」、「(你剛剛說丁○○要求改善或重寫,在時效上比較緊迫,你覺得不合理,你知道為何黃英堅會這樣要求嗎?)我想這可能是丁○○的長官的要求吧。」、「(丁○○要求改善或重寫你們所提的報告,有無跟其承辦人技正有相左的意見嗎?)沒有,丁○○跟承辦人的意見大概都一樣。是。」、「(丁○○對於PMC的報告要求重寫或改善,PMC有無曾經跟丁○○的長官反應過其要求可能不合理?)PMC其他人有沒有講,我不知道,我個人沒有反應過。」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153頁反面、第163至165頁)。可見被告甲○○與被告丁○○並未就本件餽贈財物及利益,與被告丁○○之具體職務上行為,達成對價合意。

⒋被告甲○○於102年10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固供稱:

伊的記憶中是曾經有一、兩次丁○○向伊提出所要的商品,但伊因為事情忙沒有馬上購買交給他,則PMC團隊在向經濟部工業局報告計畫報告上,感覺丁○○就會提出比較多的問題或是要求修正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㈠第80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關伊所謂丁○○要求專案計畫報告改善或重寫在時效上比較緊迫的情形,在伊給予丁○○財物前、後,均無不同,在伊給予丁○○財物時,並未要黃英堅對於PMC專案計畫報告不要要求改善或重寫,或時間上不要如此緊迫,伊記憶中丁○○在接受財物時,亦未對PMC就專案計畫報告是否改善或重寫答應何事,伊給丁○○財物後,其或其屬下技正對於PMC專案計畫報告若認有不適當或不完備之處,一樣會依規定要求改善或重寫等情。伊當時說有1、2次感覺沒有快一點提供物品給丁○○,計畫部分改得比較多,這純粹是伊個人感覺,因為當時都是伊提供財物給丁○○,伊就有這樣的連結,是不是提供的比較慢,我們平常說改的多、少,都是相對客觀的比較,這是伊當時當計畫窗口的感覺,但伊現在想不起來是哪一個財物給得比較慢以及丁○○如何對計畫要求的內容,黃英堅要求的內容應該是他工作上的需要,至於專案計畫報告改善或重寫,因為專案計畫報告改善或重寫部分,伊想主要還是執行計畫的主管比較多,他們也沒有跟伊反應過丁○○對於報告的要求是不是快了一點,所以伊才說就全盤專案計畫來說,給物品跟要求速度快慢沒有不同,但是伊當時提供物品給丁○○的時候,心理上有主觀的連結;伊給丁○○物品之後,黃英堅對於PMC的專案計畫報告要求差不多都一樣,伊現在連結不起來是不是有適時給不給物品就要求比較少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210至212頁)。

則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係屬個人主觀感受,難認被告丁○○確係因餽贈財物及利益與否,而有不同之處理態度,且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伊於93年至95年接觸丁○○的經驗,丁○○對於PMC人員的態度,在此期間的態度都一樣,當時伊在批核甲○○請購的附表二編號2、3物品時,甲○○亦未向伊表示若不提供該等物品予丁○○,對我們業務會有何不利益影響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285頁、第289頁反面),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甲○○向伊報告要提供物品給丁○○時,未曾提過依丁○○需求給予,有助於專案計畫的取得或執行,也未曾說給丁○○物品,是希望工業局多採用PMC的意見,亦未提過他應丁○○需求提供物品,有要求丁○○就專案計畫的取得或執行,答應做某些行為或不做某些行為,也沒有說丁○○有就此答應為某些行為或不為某些行為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256頁、第262頁)。再比對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於95年9月至97年1月期間,PMC雖仍有工業局專案計畫進行中,但並無餽贈被告丁○○物品或為其支付住宿費用情事,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指稱:因為在這段期間,丁○○沒有向伊提到有物品或住宿服務之需求,伊都是看丁○○有什麼需求,伊來配合,丁○○沒有向伊提起,伊就沒有什麼動作,伊也沒有拒絕過丁○○的要求,只是有時候採購時程較慢,可能會有延後的狀況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㈤第58頁),益徵被告甲○○係單純配合上級指導長官被告丁○○之要求,由PMC提供該等財物及利益作為公關餽贈,以維繫整體業務協調配合之良好互動關係,並非基於被告丁○○就PMC特定專案計畫執行或其他業務之具體職務上行為,有所對價合意,否則被告丁○○當可利用PMC主要業務在辦理工業局專案計畫之機會,持續向PMC窗口被告甲○○要挾或索取財物,以逞私慾。至被告甲○○於102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時雖稱:針對伊應丁○○要求所請購之物品,乙○○有向伊質疑過好幾次為何丁○○需要這麼多東西,伊有跟乙○○解釋礙於客戶壓力,乙○○也瞭解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㈠第80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當時跟伊大概說的方向,就是在我們的採購程序上怎麼辦,以後的東西在我們財產列管上如何處理等,伊在當時將丁○○當成伊的客戶,伊是向乙○○說明,客戶丁○○的滿意,對伊們工作的推動上,我們可以比較得心應手;當時讓伊覺得比較不順的,就是需要物品的頻率跟他的時效,還有我們裡面的採購流程,這部分是伊覺得在處理這事情上有壓力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212頁)。是被告甲○○處理本件採購提供被告丁○○財物及利益一事,係本於單純配合被告丁○○要求,俾利整體業務溝通協調順暢之想法,所謂壓力係有關PMC內部採購程序、財產管理規定之困擾,非謂被告黃英堅針對有無如期提供該等財物或利益一事,有就特定具體職務上行為形成何種差別對待,自難憑此遽認被告丁○○有與被告甲○○或被告乙○○就此達成何種對價合意。

⒌PMC提供被告丁○○附表二物品、ADSL網路費用、系

爭行動門號通話費及附表三住宿費用利益,與附表一專案計畫之驗收狀況,難認有所關連:

⑴檢察官固指:95年9月之後,即PMC提供附表二編號

3手持導航器之後至附表三所示97年1月間開始提供住宿費用,中間之1年多期間,依照工業局之專案計畫驗收資料(即前開工業局103年10月1日函所附工業局金屬機電組機械科93年至102年委託PMC之專案計畫議價紀錄、驗收證明資料及檢討會議紀錄;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㈡第31至241頁),在96年間PMC有3項計畫驗收時不符合要求而被減價扣款(分別是95年度智慧型機器人產業發展推動計畫、96年度產業機械發展計畫、機械產業藍領及白領人才培訓計畫),另有兩項計畫雖驗收符合,但因款項有凍結及其他原因而遭減價扣款(分別是96年度智慧型機器人產業發展推動計畫及高品級工具機發展計畫),嗣自97年1月間起,PMC開始陸續提供住宿費用、ADSL上網費用及系爭行動門號通信費用,98年9月間提供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總價20萬元之物品,99年12月間、100年1月初提供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18萬多元物品,被告丁○○均持續參與期中及期末檢討會議之舉行,PMC之專案計畫均順利進行驗收而未再見不符合要求而遭扣款之情形云云。

⑵惟查,工業局專案計畫(包含延續性計畫)之執行

進度審查以及驗收過程,均係依行政流程層層簽核,期中、期末報告,亦均有外聘專家學者參與審查決定,並非先後擔任技正、科長,惟非一級主管之被告丁○○單人可以決定,其中進度審查主要係判斷廠商提出之客觀數據與合約是否相符,該等判斷亦係經層層簽核等情,業如前述。觀諸前開工業局103年10月1日函所附PMC於93年至102年承辦工業局專案計畫之專案計畫議價紀錄、驗收證明資料及檢討會議紀錄(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㈡第31至241頁),95年度智慧型機器人產業發展推動計畫、96年度產業機械發展計畫及96年度機械產業藍領及白領人才培訓計畫,分別於96年5月10日、96年12月20日、97年1月2日驗收時,雖分別有減價扣款情形(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㈡第100頁、第102頁、第110頁驗收證明書),然分別係因人才培訓部分經驗收結果有部分班別未達最低開班人數、促成供應鍊上下游技術合作案件數未達合約標準,乃依合約規定予以比例扣減價款,衡諸專案計畫期中、期末報告審查均有外聘專家學者參與決定,相關客觀數據與合約規定是否相符之判斷,亦經行政流程層層簽核,在無其他具體事證顯示該減價扣款有何不合法令或契約規定或不適當,且被告丁○○就此確有實際影響力之情形下,自難據此即認上開減價扣款與被告丁○○有無收受PMC餽贈之財物或相關費用利益有關。而96年度高品級工具機發展計畫及智慧型機器人產業發展推動計畫,分別於96年1月18日、4月24日議價,於96年12月20日、27日驗收時,雖分別有扣款情形(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㈡第98頁、第104頁驗收證明書),然此係依據該等契約採取之總包價法計算服務費用下(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授權而訂定之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0條規定:「機關委託廠商承辦專業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專業服務之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及內容或工作期間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服務成本加公費法」),相關出國實報實支餘額、會議場地及食宿餘額、分包餘額、代管補助款對應管理費須予繳回所扣之款項,此既係基於契約之服務費用計算規定而為之必要扣款,自難認有何不適法或不適當之狀況,更難認與被告丁○○有何具體關連;至該等計畫雖另有預算凍結未解凍之狀況,然工業局專案計畫之預算係經報行政院核定同意,送交立法院審查通過始得成案,則計畫預算嗣經立法院凍結部分預算,此部分亦難認與被告黃英堅有何具體關連;況PMC於97年1月間開始為被告黃英堅支付附表三住宿費用後,乃至於98年9月間已餽贈交付被告丁○○附表二編號4至6總計20萬餘元之實際物品,甚於99年12月底、100年1月初再餽贈被告丁○○附表二編號7至11總計18萬餘元之實際物品後,在此期間,附表一中97年度之5項計畫,於97年12月底、98年1月初驗收時,亦均有因依該等契約採取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服務費用,而扣減相關款項之情形,其中97年度機械產業藍領級白領人才培訓計畫另有依約將自籌款超收部分應另案繳回之情(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㈡第88頁、第90頁、第92頁、第94頁、第96頁驗收證明書),於98年12月底驗收附表一98年度除機械製造產業ICT應用加值計畫外之其他5項計畫時,此5項計畫除亦均因依該等契約採取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服務費用而扣減款項外,更均有因預算遭凍結未解凍而扣減價款之狀況,除機械零組件全球競爭力倍增計畫外之其他4項計畫,更另有依約將自籌款超收部分應另案繳回之情(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㈡第76頁、第78頁、第80頁、第82頁、第84頁驗收證明書),於99年12月底、100年1月初驗收附表一98年度機械製造產業ICT應用加值計畫及99年度之4項計畫,亦均因依該等契約採取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服務費用而扣減款項,99年度之4項計畫另均有因預算遭凍結未解凍而扣減價款之狀況,其中智慧型機器人產業發展推動計畫復有契約本身減價之情(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㈡第66頁、第70頁、第72頁、第74頁、第86頁驗收證明書),被告黃英堅離開科長職位後,於100年12月底、101年1月初驗收之附表一100年度5項計畫,同均有因依該等契約採取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服務費用而扣減款項,以及契約本身減價之情(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㈡第54頁、第56頁、第58頁、第60頁、第62頁驗收證明書),乃至被告丁○○離開科長職位後,PMC始得標之101年度、102年度專案計畫(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㈡第31至52頁議價記錄及驗收證明書),亦有部分計畫因依該等契約採取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服務費用而扣減款項,或契約本身減價之情形。參諸上情,可見減價扣款均係依PMC與工業局間之契約約定而行,其間並無不合理或不尋常之處,尚難認該等驗收狀況與被告丁○○收受PMC本件餽贈之各項財物、利益,或其本身有無參與該等專案計畫之各項執行,有所關連。準此,自難以檢察官所述之專案計畫驗收狀況,遽認被告黃英堅收受本件PMC餽贈之財物及利益,係與其就PMC承辦工業局專案計畫之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又PMC於99年12月間、100年1月初密集提供被告黃英堅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SONY手機2支、iPhone3手機1支、iPhone4手機1支及APPLE筆電前、後驗收之專案計畫,均有因依該等契約採取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服務費用而扣減款項,及因預算遭凍結未解凍而扣減價款之狀況,可見該等物品之餽贈,應與當時PMC專案計畫驗收無關,檢察官主張當時係因接近專案計畫驗收時程,PMC乃密集餽贈被告黃英堅該等物品,二者間有對價關係云云,難認有據。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⒈被告甲○○於廉政署詢問時及

偵查中,對於其何以甘冒對PMC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罪責,違反PMC之財產管理、會計查核及內部稽核等規範機制,屈從被告丁○○之要求,而自93年至99年底持續提供附表2所列財物、附表3住宿費用及由PMC長期支付網路與行動電話之電信服務費之動機與目的陳述甚明,無非係著眼於被告丁○○身為主管機關業務科承辦人與科長之地位、於產業界有影響力、對於PMC收入來源大宗之承攬工業局專案計畫等勞務採購案件的專案計畫預算配置、計畫方向與具體內容(即是否為PMC專精領域而可承做)與在計畫執行過程中例行性的報告、審查、檢討等作業流程中,被告丁○○均扮演指導監督角色等情有關連,此情亦與被告甲○○於被告丁○○遭人檢舉而調職後,在PMC內部會議中之主張與說明情形相符,參諸被告甲○○與乙○○等人係以避人耳目之方式,配合被告丁○○要求而提供財物與相關利益,益徵渠等應是自認所為會遭人非議甚至觸法,卻又有不得不配合被告丁○○需求之苦衷所致,絕非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之單純「公關餽贈」。⒉本件係由公務員主動向長期持續有業務往來、上下指揮監督關係之廠商要求財物與利益。附表2之財物、附表3之住宿費用與電信服務費用之支付,並非被告甲○○、乙○○方面主動提出向被告丁○○行求,而是被告丁○○主動要求,不論被告甲○○、乙○○交付財物與不正利益時,有無賄求被告丁○○在職務上給予通融、便利、多加指導之意,仍無解於被告丁○○憑藉自身職權及93年至99年間有行使諸多與PMC專案計畫有關之職務行為,主動要求PMC對應窗口之被告甲○○提供遠高於一般社交公關往來行情之財物與利益之事實,所為已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⒊原審昧於行政組織運作模式與經驗常則,以PMC取得專案計畫、執行與驗收等過程中,工業局的相關決定皆非被告丁○○單人可決定或可為最終決定,忽略被告丁○○係擔任主辦業務科承辦人(技正)或第一層級主管(科長)之職,處於就相關事務及其細節最能清楚掌握之地位,認定被告丁○○要求與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行為無對價關係,難認妥適。⒋工業局專案計畫內容是依據總統相關文告、行政院相關產業政策或產官學研等單位提供之意見,參照產業發展情形及產業發展需求進行研擬,專案計畫預算規模則係由工業局招開資源配置會議,進行各計畫預算配置,再由科技部召開預算審查會議,審查完成後科技部將預算審查結果報行政院核定,再送預算書經立法院審查通過後確定預算數,再由工業局內部研擬計畫構想書及進行採購等相關作業,有工業局103年12月17日工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1月27日工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再佐以工業局全球資訊網關於產業輔導專案計畫頁之內容,確實可見分為「產業政策、永續發展、知識服務、金屬機電、電子資訊、民生化工、工業區、地方產業」等8大範疇,其中金屬機電內,更細分為「金屬、機械、運輸工具、重機」等細項。參以被告甲○○、乙○○等人於偵審中均陳稱PMC與同屬智庫之工研院、金工中心等財團法人有競爭關係,然工業局提供之PMC承攬相關專案計畫議價紀錄皆係採限制性招標且僅1家參與,亦即於專案計畫成形後進入政府採購法勞務採購招標階段,已無競爭性,被告丁○○於偵查中亦陳稱產業具有產業特形及地域性,工研院機械所之屬性是針對較高端的技術及產業發展,PMC則是以工具機或部分中部地區的產業機械如木工機械、塑膠機械為主,金工中心則是以面板設備、半導體設備及模具為主,標案通常依其特形都是1家參標,不會有3家參標的情況。可認被告甲○○、乙○○等人所稱與工研院、金工中心因各有所長之競爭關係顯非係指專案計畫已具體成形及進入政府採購程序階段,而係工業局內部各類別之專案計畫預算配置階段,即為各相關智庫角力所在,否則被告甲○○有何理由,於100年間被告丁○○因遭檢舉去職後之PMC內部會議中,要刻意去誇大或曲解被告丁○○與其個人及PMC之關係,並進而稱「規格綁標」、「綁PMC會做的」、「丁○○是PMC的人,代表PMC跟工業局爭取計畫」等語?在預算分配與專案計畫成形階段,被告丁○○之職務與職權可發揮實質影響力,使其主動要求被告甲○○提供財物時,被告甲○○甘願照辦。原審未細繹上開諸多事證間之關聯,遽而否定被告丁○○為業務科技正及科長,在相關產業輔導計畫有限預算資源分配階段所能發揮之職務影響力,不無率斷。⒌在工業局分配專案計畫預算大餅即專案計畫具體內容成形前,才是有競爭關係之各智庫角力所在,進入政府採購程序之招標階段已不具競爭性之緣由,業如前述。至於外部審查委員參與審查所依據之內容,亦是由被告丁○○擔任科長之業務科所準備提供,於專案計畫執行期間,係由業務科與執行計畫之財團法人聯繫,並負責控管監督計畫是否依約執行,期中、期末審查前,也是由執行的法人提供相關資料予業務科進行第一步的初步審查,此等情事由工業局提供予原審有關PMC承攬專案計畫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暨紀錄」中,驗收意見欄之驗收經過多已載明「本案之執行成果(結案報告)業務組已就質與量的部分先行確認如專案計畫初驗紀錄,僅抽查委辦工作之第()項」,亦即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中所指之採購案初驗程序亦屬本件相關專案計畫驗收過程之一環,故業務科在控管監督專案計畫執行過程與初步審查階段,其職權與在職務行為上具有絕對的影響力,此由工業局所提供被告丁○○參與之附表1所列相關專案計畫的期中與期末審查或檢討會議紀錄中,外部專家學者擔任之委員發言內容並非針對執行單位即PMC是否確實依約履行進行逐一細部審查,反而是對於計畫執行成果及將來後續計畫方向提供委員個人評論與建議等情,即可得證。否則,以附表1所列諸多專案計畫之期中或期末審查檢討會議,常見多件專案計畫集中於同日接續為之(以99年度為例,99年7月21日工業局即召開「機械零組件全球競爭力倍增計畫」、「智慧型機器人產業發展推動計畫」、「高品級工具機發展計畫」之期中檢討會議),外部委員怎有充足時間進行逐項查核專案計畫是否依契約要求全數完成。被告丁○○在PMC所得標承攬之專案計畫執行過程中,確有在特定職務範圍內行使職權及為職務行為之空間,亦即被告丁○○係在持續行使職權及為職務行為之過程中,多次主動要求正在執行專案計畫、且將來還寄望繼續承攬工業局專案計畫之PMC人員即被告甲○○提供財物與支付住宿與電信服務費用,被告甲○○及其主管被告乙○○縱認不妥,仍順從被告丁○○所求而交付之。原審認因被告丁○○無法1人獨力圖利PMC,即逕認其職權上無從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滿足被告甲○○等人所賄求之職務上行為,認事用法顯非允妥。⒍公務員受領國家薪俸,執行法定職務,負有誠實、清廉義務,公務員之誠實清廉為人民對政府信賴之基礎及維護社會公益之根本,貪污行為,破壞公務純潔性,惟因行政行為種類繁多,行政事務複雜而多樣,何種行政事務應如何執行,本無法逐一以法令規章定之,故公務員以考試選才依法任用後,即授權公務員在職權與職務範圍內,本於職責裁量判斷後採取各式各樣的行政作為或不作為。復因貪污犯行隱密性甚高,常以合法程序或行政裁量而掩飾之,尤其是公務員職務上之作為或不作為,於授權裁量權限內如何對應處置,常存其一念之間,不似逾越授權裁量範圍或悖於法令賦予職權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有較明顯之外觀跡象可查,且惡性亦較重大,故立法者特於貪污治罪條例中針對公務員以「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為不同規範及有定刑輕重之區別,而職務行為之行收賄,只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期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被告丁○○向被告甲○○、乙○○所為,明顯係基於其為工業局承辦業務科技正或科長之地位,而被告甲○○、乙○○所任職之PMC長年仰賴承攬工業局專案計畫之報酬為重要收入來源,於本件案發期間即93年至99年間,PMC 持續不斷承攬如附表一所列之專案計畫,被告丁○○在職務範圍內之權責與PMC 專案計畫執行過程是否符合契約約定、期末能否如期順利結案請款均息息相關,此等情形復為被告甲○○、乙○○等人所悉,如被告甲○○、乙○○等人無賄求被告丁○○在職務上行為給予PMC 便利之意,渠等何須甘冒風險而以掩人耳目之方式,應被告丁○○之要求去進行「公關」行為?再以附表一專案計畫進行期間被告丁○○在職務上作為情形,與附表二、三交付財物及提供住宿費用之時間點相互對照後,明顯可見在財物或利益交付前後,被告丁○○皆有依職權為職務上行為,其間之對價關係甚明,原審將特定具體職務行為侷限在某時點所為之某項職務作為或不作為上,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難認妥適。⒎綜上所述,被告丁○○自93年至99年間,要求

PMC 提供財物及住宿、電信費用等利益,期間PMC 承攬眾多專案計畫,被告甲○○非僅是事務性管理、是PMC與工業局溝通、協調、聯繫之窗口,專案計畫之細部執行與成效皆無關其利害,實則被告甲○○擔任多項計畫之協同計畫主持人,負有計畫之規劃、協調、推動與監督等職務,有PMC 之103 年8 月14日(103 )財機研字第0811號函所附專案計畫計畫書可佐。又PMC 所承攬之專案計畫,雖屬工業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之勞務採購案,然並非一經承攬執行,機關依約即應付款,尚須檢視專案計畫執行過程中對預定工作內容及效益目標是否達成要求是否符合驗收項目及標準而定,此等細節皆係由被告丁○○擔任主管之業務科直接負責對PMC 監督與審核,有被告丁○○所提被證13之招標內簽與計畫構想書可據。何況附表一所列諸多專案計畫多有延續性而有後續數個年度之預算經費待爭取及服務費用有待編列,足徵被告丁○○之職權與職務行為,對於被告甲○○在PMC 的績效表現與PMC 之業務收入等事皆密切相關,若認被告丁○○全無依憑其職權與職務行為對PMC 在獲取專案計畫的機會與執行上之實質影響力,多次無端主動要求被告甲○○提供高價3C商品、高於規格的住宿費用支付(甚至攜家帶眷同行也要求PMC 付款)、長期提供住家上網與個人門號使用之電信服務費用等情,被告甲○○及PMC 仍以「公關」角度看待,進而認為被告丁○○之職務上行為與其主動要求並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間欠缺對價關係,不應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相繩,已背離諸多事證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原審採信被告丁○○臨訟卸責之辯解,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但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且所謂對價關係,不僅應就客觀存在之事實觀察,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本件被告丁○○係以其作為上級指導長官之身分,藉故要求其業務上之下級配合單位即PMC ,提供附表二各項實際物品予其私用,並要求PMC 為其於住處安裝ADSL網路及支付網路費用、提供系爭行動門號專用並為其支付通話費,以及為其支付附表三所示之住宿費用,而被告甲○○則本於其擔任與工業局溝通協調窗口並負責公關之任務,為求與工業局之對口被告丁○○之整體業務配合互動關係順暢,始迎合上意予以公關餽贈,並無行賄之意,所為公關餽贈亦非基於被告丁○○對PMC 承辦工業局專案計畫或其他業務之特定具體職務上行為之賄賂或報酬,被告丁○○收受PMC 提供之上開財物、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具相當對價關係,業如前述。本件縱認被告丁○○依其職務或職權可對PMC 承辦工業局專案計畫或其他業務發揮一定之實質上影響力,惟本件既難認定被告甲○○及PMC 提供附表二各項實際物品予被告丁○○、為被告丁○○於住處安裝ADSL網路及支付網路費用、提供系爭行動門號予被告丁○○專用並為其支付通話費,以及為被告丁○○支付附表三所示之住宿費用,確係基於行賄之意,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有何運用其職務或職權上之實質影響力,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作為或不作為,且二者之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自無法逕行推認被告丁○○係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有行賄之意,及被告丁○○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何職務上之特定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泛稱被告丁○○依其職務在相關產業輔導計畫預算分配與成形階段可發揮實質影響力,被告丁○○在被告甲○○及PMC 交付財物或利益前後皆有依職權為職務上之行為,任指被告丁○○要求與收受被告甲○○及PM

C 交付之財物或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而屬賄賂,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檢察官所指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原判決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貳、被告丙○○涉與被告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被告甲○○請購之附表二

編號2、3之車用與手持導航器係作為行賄被告丁○○之用,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之犯意,由被告甲○○在請購資料中分別登載附表二編號2、3「請購品名、規格及數量」、「請購單用途說明」欄所載之不實資料,再由被告丙○○核准同意,使不知情之PMC採購人員依上開不實內容,填列於PMC請款憑證粘存單後,執行採購作業,並將請款憑證粘存單行使予不知情之PMC會計人員,PMC會計人員則依該不實資料登載於帳冊,足以生損害於PMC及PMC對帳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

○○之供述、被告丁○○、乙○○、甲○○之證述、證人周麗蓉、劉奇泳、唐春美之證述,以及工業局101年1月30日函、PMC100年10月28日函、100年11月24日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簽核附表二編號2、3物品之請

購、驗收,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時甲○○係稱要提供予工業局丁○○業務使用,並稱係依PMC向來處理工業局需求的方式處理,伊批核時並不知請購品名與實際採購物品不符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辯稱:㈠被告丙○○當時係因被告甲○○表示因工業局業務上有需要,故欲請購如附表二編號2、3請購單所載請購品名之物品提供工業局被告丁○○科長業務上使用,且基於以往作業方式,只要工業局有業務使用需求,PM

C 就會提供等語,致被告丙○○不疑有他而予批核。被告丙○○當時並不知悉實際採購物品有與請購品名不符之情,雖所批核之請購用途說明欄並未記載係供被告丁○○使用,然依PMC 採購之作業規定,並未限制採購物品提供予非PMC 所屬人員使用,亦未要求需將使用物品之對象記載於請購單之用途說明欄,是此部分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情。㈡被告甲○○於101 年8 月31日廉政署調查時附和廉政署之說法,係出於臆測,且內容不明確,真實性可疑。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多次明確表示被告唐銓應不知請購品名與實際採購物品不符,且用途說明均係其直接輸入填載,並未先與被告丙○○討論或向被告丙○○說明。檢察官認被告甲○○於101 年8 月31日所述與實情相近,容有誤會。又被告丙○○批核上開2 件請購案,係因信任被告甲○○稱要提供與工業屬丁○○業務使用,並稱係依PMC 向來方式辦理,證人詹炳熾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丁○○公務上需要的東西,原則上都支持等語,被告丙○○所辯並無與客觀事證明顯矛盾之處。至被告丙○○知悉被告丁○○家庭狀況,與被告丙○○有無明知不實之犯意無關,無法據此推論被告丙○○知悉請購品名與實際採購物品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雖有簽核附表二編號2、3物品之請購、驗收

,然其⒈於101年11月12日廉政署調查時及同日偵查中均堅稱:甲○○於請購該等物品時,僅告知係供工業局丁○○業務上使用,而丁○○是我們跟工業局聯絡的窗口,依照以前作業方式,只要工業局需要,我們就會提供,伊是直到今日接受詢問時才知道實際採購物品是車用導航器及手持導航器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193至196頁、101年度他字第2144號卷第247頁);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甲○○在請購前,是說編號2、3採購物品是要提供給工業局丁○○業務上需要用的,沒有說是要送給丁○○,伊沒有問是什麼業務上需要使用,請購編號2物品的目的是提供丁○○在業務上能夠協助推廣P MC的相關研究技術,PMC有通訊導航的研究技術,丁○○會參加產業界會議,可以幫助PMC推展相關的業務,請購的經費來源是PMC自主營運計畫,因為只要支出的費用和特定計畫的執行項目無關,無法使用計畫的錢,就是一律掛到自主營運的工商服務計畫項目下支出,於甲○○請購編號3物品時,伊沒有問是用在什麼研究試驗用途,因為丁○○是工業局的人員,對伊來講算是伊的上級,因為PMC是工業局輔導成立,伊不可能去問丁○○他到底要這個東西做什麼業務上使用,而甲○○也沒有主動告訴伊,丁○○要這些東西是要做什麼用。針對編號2、3請購,甲○○有問伊要用什麼會計科目,伊認為那是材料,請他填寫材料費;伊確定甲○○在請購前、後均未告訴伊上開實際採購物品是導航器,伊直到遭廉政署約談才知道這2筆請購的物品與表列不符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㈠第119頁反面至121頁);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在批核編號2物品的請購時,伊的了解就是採購通訊導航研究資料處理用記憶卡給工業局丁○○使用,是屬於實驗研究用的耗材類,所以用材料費支應。伊批核編號3物品的請購時,伊的認知就是採購訊號模組提供給工業局丁○○研究實驗用,甲○○有跟伊說是丁○○執行業務上的需求,因為PMC發展很多技術產品,丁○○有機會接觸到工廠老闆,會幫我們作介紹,耗材類產品是一個模組,丁○○介紹時有實體物品,老闆比較了解用途,模組裡面有很多不同元件材料,需要加工才能形成,我們PMC加工後交給丁○○幫我們推廣產品或技術;請購單的品名及用途說明都是甲○○寫的,伊只是就他的品名確認預算科目,針對用途說明PMC並沒有規定一定要寫給哪一個客戶。伊以前沒有這樣的經驗,是甲○○跟伊說依照PMC以前處理工業局需求的方式是這樣處理,伊所處理的這2筆請購,他的物品就是材料,而且是供實驗用,所以他的會計科目就是材料費,伊不知道實際的物品,用途就是甲○○跟伊說是提供給丁○○業務上使用,甲○○說之前工業局丁○○業務上需求用的,PMC會提供給他,所以伊不會再過問,伊也不知道是贈送給丁○○。PMC請購跟驗收都是使用電子表單,由請購人驗收,所以我們主管看請購人驗收狀況,在表單上核准,沒有親自去看請購後買到的物品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281至284頁、第286頁、第289頁、第295頁)。而被告丁○○確會向廠商引介PMC之新技術及委託服務案乙節,業如前述。被告乙○○於101年11月12日廉政署調查時及原審審理時亦指證被告丁○○會向被告甲○○或丙○○告知廠商之業務需求,由其等轉告業務單位了解廠商的業務需求再做規劃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139頁、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253頁反面至254頁)。則被告丙○○辯稱其係依被告甲○○所載請購用途說明,而認為該等物品確係要供作被告丁○○推廣PMC新技術時所用之研究試驗用材料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㈡被告甲○○於100年11月8日、12月6日、12月14日廉政

署調查時及101年5月17日偵查中迭指稱:採購贈與丁○○之物品有向乙○○報告,乙○○就其有簽核之部分均知物品實際用途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212至213、314至315、357至359頁、他字卷第160頁),惟就編號2、3物品請購時之主管被告丙○○部分,則直至101年8月31日廉政署調查時始供稱:「廉政官:我們應該不會因為用途別不同而無法核銷的情

況,但是實際的情況還是必須要去問會計才能了解。好,再下一個問題,對,記下來。提示那個PMZ000000000這個請款單據,還有那個請購跟驗收的資料,你看一下喔。

甲○○:嗯。好。(甲○○觀看資料)。OK,好。…廉政官:提示這個,然後刪掉,刪到下一題的承上問題

的逗號都把它刪掉,經查上開。我們查這個買的是一個那個車用導航器。

甲○○:嗯。

廉政官:這個也是送給丁○○。

甲○○:是。

廉政官:為什麼在用途欄別,也是,就是填列通訊導航

研究資料處理用記憶材料?甲○○:喔,因為在那時候我們考量我們用這個,就是

第一個就是說,你不用去,我要用這個材料就是我們這邊比較不需要列管,因為這個,我們知道這個東西是丁○○跟我們要求完的時候,我們要送給他,我們送給他,如果說我們登記…萬一這個東西有財產帳…,誰要…。

廉政官:喔,可以避免。

甲○○:是。這個是要列管,這個總不能,因為我請購這個。

廉政官:如果這樣填寫的話,可以。

甲○○:…財產,但是這個財產,我可能以後,我就再也看不到了。

廉政官:嗯。

甲○○:所以我用這個材料。

廉政官:所以這個部分是沒有作財產列管,嘿。

甲○○:對…這個。

廉政官:所以。

甲○○:那個,我們那個時候,怕說到財產之後,就沒有辦法去作列管的動作。

廉政官:那為什麼你們不會寫說要致贈給那個工業局或是說給那個,這個也不用說。

甲○○:丁○○。

廉政官:對啊。

甲○○:但是你致贈給他。

廉政官:給他的目的是什麼。

甲○○:就是給,我們這個如果說寫致贈給他的話,因

為就是好像我們現在講的,他的一些狀況我們就不想曝光。就是送給丁○○的事情,在我們。

廉政官:那為什麼不想曝光,你的問題是什麼。

甲○○:因為致贈給他,在,我如果寫致贈給他的話,

我的上面就不會通過,他就不會,他一定,就等於說…你要的話就要用別的名目。

廉政官:嗯。

甲○○:所以我只能,在那個場合我只能再去想說我到底要用什麼樣,我要考慮到不能列管。

廉政官:上面無法通過,是指說誰。

甲○○:我的上面可能是,我那時候的核准人嘛。

廉政官:嗯。

甲○○:就是我要上去,對我這個單。

廉政官:這個核准人是楊廷銓。

甲○○:喔,這個也是在那個時。

廉政官:這是丙○○啦。

甲○○:那個時候的嗎。ㄟ。

廉政官:而且丙○○也不會同意審核。

甲○○:對,一般來講你說送給他的這個東西的話,就好像那個那個電視機也不會把名字寫出來。

廉政官:嗯。所以這個致贈的內容丙○○是知情的。

甲○○:ㄟ,他准,他應該都會知道。

廉政官:…應該啦,你是透過什麼,你有跟他講嗎?甲○○:這個我,這個我有跟他報告。

廉政官:嗯。

甲○○:他這幾筆,他當我的主管的時候,我都有跟他

講說那個黃科長他現在要什麼東,要有什麼東西,啊,怎樣,啊他,他們當然是沒有意見嘛。

廉政官:嗯。

甲○○:他沒有意見,當然我來作,但是我總不能寫說要送GPS,要送給誰。

廉政官:你在寫請購單之前,你就跟丙○○報告說這個。

甲○○:這個一定要在他,會在請購單之前就先跟他講。

廉政官:好,我加一個問題。

甲○○:嗯。

廉政官:好,那你有沒有跟丙○○討論到,就是說這個

要致贈給丁○○的名目到底是什麼,你們PMC到底是為什麼要這樣子送給他?甲○○:我這個沒有跟他,因為丙○○他會知道,就是

說在我們,在整個…這個場合的話,以他跟他的關係,跟我,我會提這個,他一定知道說這個是丁○○要的。喔,他。

廉政官:我知道他是要,我是說你們現在到底是業務上,因為業務上這個部分你也是有接觸到。

甲○○:對。

廉政官:送給他的原因到底是甚麼?甲○○:喔,那丙○○一定知道說送給他的話,我們計畫一定Run,以後在運作上會比較好運作。

廉政官:嗯。

甲○○:計劃就是說。

廉政官:討論。

甲○○:就是講白一點我們計畫。

廉政官:致贈給丁○○。

甲○○:我們計畫比較不會被。

廉政官:原因。

甲○○:被刁難,或是被怎樣,這樣齁。

廉政官:嗯。

廉政官:你的回答是什麼。

甲○○:ㄟ。

廉政官:因為。

甲○○:就是說丙○○他知道說我們,丁○○跟我提這

個他要什麼東西,我會順他的意思去,去提供給他,是因為,第一個這個就是變成說,我們以往他要什麼東西我們都…,第二個我們在。

廉政官:這是其次啦,我是說。

甲○○:考量到。

廉政官:因為你們這個業務登載不實,那不實的話你們到底是考量什麼,為什麼。

甲○○:就是說我們未來的一些,他工業局給我們委,一些委託的計畫,我們在運作上比較好運作。

…廉政官:推動的方向,那一樣是這個喔。

甲○○:是。

廉政官:這個請購單裡頭有丙○○跟唐春美的核准。

甲○○:嗯。

廉政官:啊他們兩個人的職務是什麼,那為什麼在這裡頭。

甲○○:丙○○是我的主管。

廉政官:喔。

甲○○:對不對,因為這個金額3萬塊就是到組長或副組長就可以簽了。

廉政官:嗯。

甲○○:但是至於說,ㄟ,94年那時候我的,啊不是,

94年這時候我在產業發展室,我已經,因為梅筱珍已經不是我的主任,我的主管。

廉政官:對。

甲○○:這時候我是專案經理。我有跟你講我在產業發展室,我第一年我是當專案經理。

廉政官:對。

甲○○:第二年丙○○被調走,我的,才升副主任。

廉政官:對。

甲○○:那時候丙○○是主任。

廉政官:喔,他跟你一起出來。

甲○○:對…他跟我又調到我們新成立的一個產業發展,我覺得…,我第一年…。

廉政官:當時丙○○是。

甲○○:產業發展室。

廉政官:產業發展室。

甲○○:主任,啊,我是專案經理。

廉政官:嗯。

甲○○:我算他的部屬。

廉政官:嗯。

甲○○:啊那時候我們跟梅筱珍他們都沒關係(台語),因為我們已經從那裡出來了。啊那個。

廉政官:所以必須要經過他的核准。

甲○○:他的核准。因為這個金額嘛。

廉政官:那對於用途的部分,他也明白。

甲○○:了解啦。一定知道,因為,因為他以前副組長

我對他…,因為,因為,我們一開始我們才幾個人而已。

廉政官:嗯。

甲○○:我跟他還有兩個小姐,這樣,這樣,小的單位

,啊唐春美,那時候應該是,她是會計主任,還是會計人員,我不敢確定,因為她現在是會計主任,她是什麼時候升上來,我這個我比較不清楚。…唐春美等於說。

廉政官:這個採購案他是知道用途的。

甲○○:嗯。

…廉政官:好,再提示這個是傳票號碼000000000這張傳

票,這張粘存單,還有請購單,讓他看一下齁。

甲○○:喔,這也是一樣。這個也是跟那個。

廉政官:好,這個也把它刪掉。

甲○○:…。

廉政官:經查上開採購之手持,這個採購是買那個手持導航器嘛。

甲○○:對。

廉政官:這個是用來贈與給丁○○。

甲○○:是。

廉政官:那你用途欄別也是填列什麼「廠商服務研究試驗用」。

甲○○:嗯。

廉政官:為什麼要這樣填列?甲○○:這個當然就是跟我們前面那一筆都一樣。

…廉政官:這是贈與給丁○○,這是一點。啊另外一個就是這個也不需要列為財產。

甲○○:列為財產。那個理由原因都一樣。

廉政官:嗯。

…廉政官:這個就是,就是我們要查的這些的重點。

甲○○:嗯。

廉政官:嗯。好,那我們繼續齁。他這個請購資料裡頭,這一樣有丙○○跟唐春美(台語)。

甲○○:對。

廉政官:齁。

甲○○:這是第二筆,手持的,是不是。

廉政官:對。

甲○○:對。

廉政官:那他們職務跟那個,那到底唐春美知不知道。

甲○○:ㄟ,我在想,他們會計的,他們都是會簽而已,他們應該不曉得,因為他們不用看到什麼。

廉政官:若前所述,丙○○是知道。

甲○○:丙○○是知道。

廉政官:這個採購。

甲○○:這個請購的。

廉政官:以及實際用途,而唐春美只是在程序上必須要

知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卷㈡第64頁反面至69頁),再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那你請購的部分都需要由乙○○核決嗎,對不

對?甲○○:是。

檢察官:那。

甲○○:我的主管,看我們那個時候的主管是誰,就由那個主管來核准。

檢察官:所以一開始是。

甲○○:丙○○。

檢察官:唐。

甲○○:最早94年檢察官:有,他是不是叫副組長,你說副組長還是副總。

甲○○:…哪一位。

檢察官:你的主管是副總還是副組長。

甲○○:因為我94年,是我,不是副主任。

檢察官:嗯。

甲○○:我是當一般的專案經理,所以。

檢察官:嗯。

甲○○:我的主管是丙○○,他那時候是副組長。

檢察官:所以,你請購單由你主管核決嘛。

甲○○:對。

檢察官:那你本人,你的主管知道你所請購的單,請購的物品是要給這個。

甲○○:丁○○。

檢察官:丁○○的。

甲○○:知道。

檢察官:你可能請購也有這個你自己業務要用的,也有可能給丁○○的,應該有這種。

甲○○:是。

檢察官:那都要給你主管核嘛。

甲○○:對。

檢察官:那你主管怎麼會知道哪一,他從你的…知道哪一筆是要給丁○○。

甲○○:因為。

檢察官:給那個,是你自己業務要用的嘛。

甲○○:是,跟你說明一下,我自己請購要用的東西也會有啦。

檢察官:對。

甲○○:我要用的有筆電啦,我要用的硬碟怎麼會有,

但是我請購給丁○○,一定會當面跟他們報告。

檢察官:好。

甲○○:這個其實他們一定會知道,因為我會當面跟他們講。

檢察官:只要是你請購給丁○○的物品一定跟主管單位報告。

甲○○:啊,如果是我個人要的,我就不一定會跟他們講。因為他們一看就知道了。

檢察官:報告,如果是我個人業務所需的話,我。

甲○○:我就依這個一般的。

檢察官:一般的請購程序。

甲○○:業務單位…。

檢察官:假如你要給丁○○的,你會特別說明。

甲○○:我會特別跟他們講。

檢察官:大概就這樣是不是。問,那你在有些這個請購

單上。」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卷㈡第64頁反面至69頁);而指述其有特別向被告丙○○報告致贈被告丁○○的物品內容,被告丙○○並無意見云云。惟被告甲○○於102年10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卻改稱:當時丙○○是伊主管,這兩次實際採購的物品是要送給丁○○一事,伊是口頭跟丙○○報告,至於採購物品品名有無告知丙○○伊現在不記得,伊當時和丙○○是坐在隔壁,所以伊填寫完請購單之後,就直接向丙○○表示這筆採購單所採購的物品是要給丁○○的,丙○○收到伊的請購單之後並沒有詢問伊到底丁○○是要請購什麼,或請購單上所填具的物品是否為丁○○所請購的物品。就伊瞭解他應該不知道請購「品名」、「用途」與實際採購「物品」及「用途」不符,伊只有跟丙○○說東西是要送給丁○○要的,丙○○沒有問伊要送什麼或是為什麼要送。93年之前伊就已經知道丁○○跟丙○○是親戚關係,所以在有關要提供丁○○物品的事情上,伊一般都會跟丙○○報告這東西是要給丁○○,但實際要給丁○○什麼東西,丙○○從來不會過問,也就是伊只要向丙○○報告這筆請購單要買的東西是要給「黃科長」即丁○○的,丙○○就不會再問為什麼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㈠第79頁反面至8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些物品是要提供給丁○○使用的,伊應該有跟丙○○提到這是哪一個客戶要用的,至於請購品名跟實際物品不同,伊現在忘記有無跟丙○○說,但是因為伊跟丙○○是很密切的工作夥伴,一般除非丙○○有問伊,不然很多物品都是伊直接自行處理,採購完拿到導航器後,伊確定沒有拿給丙○○看,因為伊是直接交給丁○○,伊一般也是不會跟丙○○報告實際買回的物品,當時我們PMC驗收時,一般主管都是相信部屬的採購行為,所以一般都不會看實際物品就直接簽核驗收單,所以丙○○在最後,應該不知道真正買什麼東西。伊於準備程序的回答應該記憶比較清楚,應該是丙○○沒有問伊這是什麼東西,所以伊就沒有跟他說這是什麼東西,以伊當時跟丙○○的工作關係,丙○○應該不會多問到這些物品是什麼東西,伊當初應該是不會主動跟他說真正買的東西是什麼。丙○○的部分,如伊前述,以我們工作上的默契,伊應該不會跟他講是送什麼東西,在乙○○部分,我們一起工作的時間比較久,大概提供什麼東西,伊都會跟乙○○談。伊於101年8月31日廉政署調查時所謂丙○○知道編號2、3採購案實際用途,就是指這個東西是要給誰,就是知道要給客戶公關用的。該等用途說明均係伊自行直接輸入用途,當時因希望事情可以快速、順利處理完成,許多事情並未直接向丙○○說明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212頁反面至215頁)。則被告丙○○雖知悉被告甲○○請購物品係要給被告丁○○,惟被告丙○○是否確實知悉附表二編號2、3實際採購物品與請購品名不符,以及實際之用途係供被告丁○○私用,即有可疑。自難僅憑共犯(被告甲○○)前後不一致之指證,遽認被告丙○○確實知悉附表二編號2、3實際採購物品與請購品名不符,以及實際之用途係供被告丁○○私用。再者,依據PMC請購物品規定,無論是作為餽贈或試驗用途,並未規定須記載餽贈對象或試驗之廠商或公務部門,亦即並未規定要記載供何人或何部門使用,以附表二編號2、3物品而言,若該等物品確係通訊導航研究資料處理之記憶卡、研究試驗用之訊號模組,縱係提供予外部單位(即工業局),仍可列在材料費的預算科目,並得以來自業界廠商的計畫收入支應等情,業經證人唐春美於廉政署調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557頁反面、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㈣第73至74頁、第76頁反面至77頁),核與證人周麗蓉於101年10月23日廉政署調查時指述:請購時,針對贈與廠商或客戶、或提供廠商試驗用途之財物,並不會註明贈與對象及試驗廠商之名稱等情相符(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561頁反面)。退步而言,縱令被告丙○○知悉請購物品係要免費贈與工業局被告丁○○使用,然其主觀上既認知實際請購物品為附表二編號2、3請購品名所載之耗材類用品,且依被告甲○○自行填載之請購用途「通訊導航研究資料處理用記憶卡材料」、「廠商服務研究試驗用」,認其請購之耗材類用品係贈與工業局被告丁○○作為相關研究試驗使用,而批核被告甲○○之請購品名、用途及預算科目「材料費」,亦難認其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⒈被告甲○○就上開2筆採購案

件之請購經過,業於廉政署101年8月31日詢問時陳稱採購前確曾向時任主管之被告丙○○報告過,被告丙○○知悉該2件採購案之實際用途,且考量這樣的購買方式不需財產列管,也是為了不要讓致贈被告丁○○的事情曝光,而且被告丙○○也不會同意審核,用途別的部分不能寫太明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其請購給被告丁○○的物品,一定會向主管報告等語。雖被告甲○○於審理時對於被告丙○○於核准時,是否知悉請購單上之記載與實際購買物品不同乙節,證述轉趨保守,證稱「採購物品品名有無告知丙○○我現在不記得」、「這些物品是要提供給丁○○使用的,我應該有跟丙○○提到這是哪一個客戶要用的,至於請購品名跟實際物品不同,我現在忘記有無跟丙○○說」,然被告甲○○與被告丙○○在PMC有多年同事情誼,其現已自PMC離職,於本件起訴之後,實不無出自與被告丙○○之多年情誼、或自願與人為善、甚或是仍同處產業界之外在壓力等緣由,而有曲意迴護之動機,自應以其於案件甫發生之際,於廉政署詢問時所述情節,較堪認與實情相近。⒉再者,被告丙○○所辯簽核上開2件請購案內容係循PMC提供被告丁○○業務使用之往常作業程序辦理,與被告甲○○在此2件請購案前,僅於93年間以「贈與」被告丁○○為由請購電視機(即附表二編號1 )之「往例」相左,且93年間被告甲○○採購電視機贈與被告丁○○時,被告丙○○並非其主管,依被告甲○○不欲讓無關之人知悉PMC 贈與被告丁○○物品之一貫說法,則被告丙○○簽核上開2 件請購案時對於93年贈與電視一事應無所悉,參據PMC 因支援工業局而附帶提供給派駐工業局人員之事務機器設備,亦列管於PMC 之財產清冊,工業局並已向原審說明該局未曾要求PMC 須提供該局人員業務上所需物品,則被告丙○○究竟有何前例可循?其所辯之詞與客觀事證明顯矛盾,原審採認被告丙○○之辯詞,顯有未妥。況且,被告丙○○為被告丁○○之妻舅,對於被告丁○○之妻罹有先天性腎臟患疾、當時尚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等家庭狀況應知之甚詳,倘被告丁○○因工業局科長職務而於業務上有實驗需要,何以未能使用工業局自身之經費與實驗設備,而須於公餘之時委棄照護家庭之責,需PMC 提供材料私下進行實驗?若謂被告丙○○對被告丁○○向被告甲○○需索物品之說詞毫無起疑而全盤皆信,顯與經驗法則相悖而難認屬實云云。但查,被告甲○○就被告丙○○是否確實知悉附表二編號2 、3 實際採購物品與請購品名不符,及其實際之用途係供被告丁○○私用之指證前後不一,尚難憑共犯不一致之指證、被告丙○○與被告丁○○有姻親關係及被告丙○○未求證被告甲○○所述依循前例辦理之真實性,遽認被告丙○○知悉附表二編號2 、3實際採購物品與請購品名不符,以及其實際之用途係供被告丁○○私用。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檢察官所指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原判決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有堅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被告丁○○無罪部分,非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事由不得上訴。

其餘均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民國93至100年度PMC受託辦理工業局專案計畫明細表┌──┬──────┬─────┬─────┬───────┬────┐│年度│計畫名稱 │時間 │丁○○職稱│職務內容 │廉政署證││ │ │ │ │ │據卷1至 ││ │ │ │ │ │3 公文編││ │ │ │ │ │號 │├──┼──────┼─────┼─────┼───────┼────┤│93 │綠色工具機關│93 年 2 月│技正 │延續性邀標審查│93-1-1 ││ │鍵技術輔導 │ │(承辦人)│ │ ││ │推廣計畫(延├─────┼─────┼───────┼────┤│ │續性計畫) │93 年 4 月│技正 │執行成果報告簽│93-1-4 ││ │ │、7 月、10│(承辦人)│核 │ ││ │ │月 │ │ │ ││ │ ├─────┼─────┼───────┼────┤│ │ │93 年 7 月│技正 │辦理期中檢討會│93-1-5 ││ │ │ │(承辦人)│議 │ ││ │ ├─────┼─────┼───────┼────┤│ │ │93 年 11月│科長 │審核執行成果報│93-1-6 ││ │ │ │ │告 │ ││ ├──────┼─────┼─────┼───────┼────┤│ │自動化精密機│93 年 12月│科長 │審核執行成果報│93-2-6 ││ │械技術輔導推│ │ │告 │ ││ │廣計畫 │ │ │ │ ││ ├──────┼─────┼─────┼───────┼────┤│ │產業機械技術│93 年 12月│科長 │審核執行成果報│93-3-6 ││ │提升輔導推廣│ │ │告 │ ││ │計畫 │ │ │ │ ││ ├──────┼─────┼─────┼───────┼────┤│ │產業機械價值│93 年 12月│科長 │審核執行成果報│93-4-6 ││ │提升計畫 │ │ │告 │ ││ ├──────┼─────┼─────┼───────┼────┤│ │精密機械自動│93 年 12月│科長 │審核執行成果報│93-6-6 ││ │化軟體發展計│ │ │告 │ ││ │畫 │ │ │ │ │├──┼──────┼─────┼─────┼───────┼────┤│94 │產業機械發展│94 年 2月 │科長 │招標文件擬簽審│94-1-1 ││ │計畫 │ │ │核 │ ││ │ ├─────┼─────┼───────┼────┤│ │ │94 年 4月 │科長 │辦理採購評選會│94-1-2 ││ │ │ │(第 2 次 │議 │94-1-3 ││ │ │ │採購評選委│ │ ││ │ │ │員會評選委│ │ ││ │ │ │員) │ │ ││ │ ├─────┼─────┼───────┼────┤│ │ │94 年 7月 │科長 │執行進度審核 │94-1-4 ││ │ ├─────┼─────┼───────┼────┤│ │ │94 年 7月 │科長 │審核期中檢討報│94-1-5 ││ │ │ │ │告 │ ││ │ ├─────┼─────┼───────┼────┤│ │ │94 年11月 │科長 │主持期末檢討會│94-1-6 ││ │ │ │ │議 │ ││ │ ├─────┼─────┼───────┼────┤│ │ │94 年12月 │科長 │結案評估意見審│94-1-6 ││ │ │ │ │核 │ ││ ├──────┼─────┼─────┼───────┼────┤│ │高品級工具機│93 年12月 │科長 │簽送採購評選委│94-2-1 ││ │發展計畫 │ │ │員名單 │ ││ │ ├─────┼─────┼───────┼────┤│ │ │94 年 2月 │科長 │簽送採購評選委│94-2-2 ││ │ │ │ │員會第一次會議│ ││ │ ├─────┼─────┼───────┼────┤│ │ │94 年 3月 │科長 │簽送採購評選委│94-2-3 ││ │ │ │ │員會第二次會議│ ││ │ ├─────┼─────┼───────┼────┤│ │ │94 年 7 月│科長 │審查第二、三季│94-2-4 ││ │ │、10月 │ │執行進度、出席│ ││ │ │ │ │期中審查會議 │ ││ │ ├─────┼─────┼───────┼────┤│ │ │94 年 11 │科長 │結案評估意見審│94-2-6 ││ │ │月、12月 │ │查、主持期末檢│ ││ │ │ │ │討會議 │ │├──┼──────┼─────┼─────┼───────┼────┤│95 │產業機械發展│95 年 1月 │科長 │簽送成立採購評│95-1-2 ││ │計畫 │ │ │選委員 │ ││ │ ├─────┼─────┼───────┼────┤│ │ │95 年 4月 │科長 │審核一至三季執│95-1-4 ││ │ │ │ │行進度 │ ││ │ ├─────┼─────┼───────┼────┤│ │ │95 年 7月 │科長 │審核期中檢討報│95-1-5 ││ │ │ │ │告 │ ││ │ ├─────┼─────┼───────┼────┤│ │ │96 年 1月 │科長 │執行成果報告簽│95-1-6 ││ │ │ │ │辦審核 │ ││ ├──────┼─────┼─────┼───────┼────┤│ │高品級工具機│94 年12月 │科長 │審核簽送本案招│95-2-1 ││ │發展計畫 │ │ │標方式及計畫構│ ││ │ │ │ │想書 │ ││ │ ├─────┼─────┼───────┼────┤│ │ │95 年 4 月│科長 │審查一至三季執│95-2-4 ││ │ │、7 月、9 │ │行進度 │ ││ │ │月 │ │ │ ││ │ ├─────┼─────┼───────┼────┤│ │ │95 年 7月 │科長 │出席期中檢討會│95-2-5 ││ │ │ │ │議 │ ││ │ ├─────┼─────┼───────┼────┤│ │ │95 年12月 │科長 │審核辦理執行成│95-2-6 ││ │ │ │ │果報告 │ ││ ├──────┼─────┼─────┼───────┼────┤│ │智慧型機器人│95 年 1月 │科長 │辦理採購評選委│95-3-2 ││ │產業發展推動│ │ │員會第一次會議│ ││ │計畫 ├─────┼─────┼───────┼────┤│ │ │95 年 2月 │科長 │審核簽送本案計│95-3-1 ││ │ │ │ │畫構想書、招標│ ││ │ │ │ │文件及招標方式│ ││ │ ├─────┼─────┼───────┼────┤│ │ │95 年 4月 │科長 │辦理採購評選委│95-3-3 ││ │ │ │ │員會第二次會議│ ││ │ ├─────┼─────┼───────┼────┤│ │ │95 年 7月 │科長 │審核期中檢討報│95-3-5 ││ │ │ │ │告 │ ││ │ ├─────┼─────┼───────┼────┤│ │ │96 年 4月 │科長 │辦理執行成果及│95-3-6 ││ │ │ │ │期末檢討事宜 │ │├──┼──────┼─────┼─────┼───────┼────┤│96 │智慧型機器人│96 年 3月 │科長 │辦理邀標檢查及│96-1-1 ││ │產業發展推動│ │ │申購事宜 │ ││ │計畫 ├─────┼─────┼───────┼────┤│ │ │96 年 7月 │科長 │審核期中檢討報│96-1-5 ││ │ │ │ │告 │ ││ │ ├─────┼─────┼───────┼────┤│ │ │96 年12月 │科長 │審核期末執行成│96-1-6 ││ │ │ │ │果報告 │ ││ ├──────┼─────┼─────┼───────┼────┤│ │機械產業藍領│96 年 4月 │科長 │辦理採購評選委│96-2-3 ││ │及白領人才培│ │ │員會第二次會議│ ││ │訓計畫 ├─────┼─────┼───────┼────┤│ │ │96 年 7月 │科長 │審查二、三季執│96-2-4 ││ │ │、10 月 │ │行進度 │ ││ │ ├─────┼─────┼───────┼────┤│ │ │96 年 7月 │科長 │審核期中檢討報│96-2-5 ││ │ │ │ │告 │ ││ │ ├─────┼─────┼───────┼────┤│ │ │96 年12月 │科長 │辦理執行成果審│96-2-6 ││ │ │ │ │核及初驗 │ ││ ├──────┼─────┼─────┼───────┼────┤│ │產業機械發展│96 年 2月 │科長 │辦理採購邀標事│96-3-1 ││ │計畫 │ │ │宜 │ ││ │ ├─────┼─────┼───────┼────┤│ │ │96 年 4 月│科長 │審查一至三季執│96-3-4 ││ │ │、7 月、10│ │行進度 │ ││ │ │月 │ │ │ ││ │ ├─────┼─────┼───────┼────┤│ │ │96 年 7月 │科長 │辦理期中審查事│96-3-5 ││ │ │ │ │宜 │ ││ │ ├─────┼─────┼───────┼────┤│ │ │96 年12月 │科長 │辦理驗收及計畫│96-3-6 ││ │ │ │ │撥款事宜 │ ││ ├──────┼─────┼─────┼───────┼────┤│ │高品級工具機│95 年12月 │科長 │收辦投標廠商投│96-4-1 ││ │發展計畫 │ │ │標聲明及工作計│ ││ │ │ │ │畫書 │ ││ │ ├─────┼─────┼───────┼────┤│ │ │96 年 4 月│科長 │審查一至三季執│96-4-4 ││ │ │、7 月、10│ │行進度 │ ││ │ │月 │ │ │ ││ │ ├─────┼─────┼───────┼────┤│ │ │96 年 8月 │科長 │出席期中檢討會│96-4-5 ││ │ │ │ │議 │ ││ │ ├─────┼─────┼───────┼────┤│ │ │96 年12月 │科長 │審核期中執行成│96-4-6 ││ │ │ │ │果報告 │ │├──┼──────┼─────┼─────┼───────┼────┤│97 │機械零組件全│96 年 9月 │科長 │審核計畫申購及│97-1-1 ││ │球競爭力倍增│ │ │研擬計畫構想書│ ││ │計畫 ├─────┼─────┼───────┼────┤│ │ │97 年 4月 │科長 │審查第一、三季│97-1-4 ││ │ │ │ │執行進度 │ ││ │ ├─────┼─────┼───────┼────┤│ │ │97 年 7月 │科長 │出席期中檢討會│97-1-5 ││ │ │ │ │議 │ ││ │ ├─────┼─────┼───────┼────┤│ │ │97 年12月 │科長 │主持期末檢討會│97-1-6 ││ │ │ │ │議及結案事宜 │ ││ ├──────┼─────┼─────┼───────┼────┤│ │機械產業藍領│96 年 4 月│科長 │審查第一至三季│97-2-4 ││ │及白領人才培│、7 月、10│ │執行進度 │ ││ │訓計畫 │月 │ │ │ ││ │ ├─────┼─────┼───────┼────┤│ │ │97 年 7月 │科長 │出席期中檢討會│97-2-5 ││ │ │ │ │議 │ ││ │ ├─────┼─────┼───────┼────┤│ │ │97 年12月 │科長 │主持期末檢討會│97-2-6 ││ │ │ │ │議及結案事宜 │ ││ ├──────┼─────┼─────┼───────┼────┤│ │智慧型機器人│96 年 9月 │科長 │審核計畫申購及│97-3-1 ││ │產業發展推動│ │ │研擬計畫構想書│ ││ │計畫 ├─────┼─────┼───────┼────┤│ │ │96 年 4 月│科長 │審查第一至三季│97-3-4 ││ │ │、7 月、10│ │執行進度 │ ││ │ │月 │ │ │ ││ │ ├─────┼─────┼───────┼────┤│ │ │97 年 7月 │科長 │出席期中檢討會│97-3-5 ││ │ │ │ │議 │ ││ │ ├─────┼─────┼───────┼────┤│ │ │97 年11月 │科長 │辦理期末審查事│97-3-6 ││ │ │ │ │宜 │ ││ ├──────┼─────┼─────┼───────┼────┤│ │高品級工具機│96 年 4 月│科長 │審查第一、三季│97-4-4 ││ │發展計畫 │、10月 │ │執行進度 │ ││ │ ├─────┼─────┼───────┼────┤│ │ │97 年 7月 │科長 │出席期中檢討會│97-4-5 ││ │ │ │ │議 │ ││ │ ├─────┼─────┼───────┼────┤│ │ │97 年12月 │科長 │主持期末審查事│97-4-6 ││ │ │ │ │宜 │ ││ ├──────┼─────┼─────┼───────┼────┤│ │產業機械發展│96 年 9月 │科長 │辦理計畫申購及│97-5-1 ││ │計畫 │ │ │研擬計畫構想書│ ││ │ ├─────┼─────┼───────┼────┤│ │ │97 年 4 月│科長 │審查第一至三季│97-5-4 ││ │ │、7 月、10│ │執行進度 │ ││ │ │月 │ │ │ ││ │ ├─────┼─────┼───────┼────┤│ │ │97 年 8月 │科長 │出席期中檢討會│97-5-5 ││ │ │ │ │議 │ ││ │ ├─────┼─────┼───────┼────┤│ │ │97 年12月 │科長 │主持期末審查會│97-5-6 ││ │ │ │ │議 │ │├──┼──────┼─────┼─────┼───────┼────┤│98 │機械零組件全│97 年10月 │科長 │辦理計畫申購、│98-1-1 ││ │球競爭力倍增│ │ │研擬計畫構想書│ ││ │計畫 │ │ │及邀標事宜 │ ││ │ ├─────┼─────┼───────┼────┤│ │ │98 年 4 月│科長 │審查第一至三季│98-1-4 ││ │ │、7 月、10│ │執行進度 │ ││ │ │月 │ │ │ ││ │ ├─────┼─────┼───────┼────┤│ │ │98 年 7月 │科長 │辦理期中執行成│98-1-5 ││ │ │ │ │果審核 │ ││ │ ├─────┼─────┼───────┼────┤│ │ │98 年12月 │科長 │辦理期末執行成│98-1-6 ││ │ │ │ │果審核 │ ││ ├──────┼─────┼─────┼───────┼────┤│ │機械產業藍領│97 年10月 │科長 │辦理計畫申購、│98-2-1 ││ │及白領人才培│ │ │研擬計畫構想書│ ││ │訓計畫 │ │ │及邀標事宜 │ ││ │ ├─────┼─────┼───────┼────┤│ │ │98 年 7月 │科長 │審查第二季執行│98-2-4 ││ │ │ │ │進度 │ ││ │ ├─────┼─────┼───────┼────┤│ │ │98 年 7月 │科長 │辦理期中執行成│98-2-5 ││ │ │ │ │果審核 │ ││ │ ├─────┼─────┼───────┼────┤│ │ │98 年11月 │科長 │辦理期末執行成│98-2-6 ││ │ │ │ │果審核 │ ││ ├──────┼─────┼─────┼───────┼────┤│ │智慧型機器人│97 年10月 │科長 │辦理計畫申購、│98-3-1 ││ │產業發展推動│ │ │研擬計畫構想書│ ││ │計畫 │ │ │及邀標事宜 │ ││ │ ├─────┼─────┼───────┼────┤│ │ │98 年 7 月│科長 │審查第二、三季│98-3-4 ││ │ │、10月 │ │執行進度 │ ││ │ ├─────┼─────┼───────┼────┤│ │ │98 年 7月 │科長 │辦理期中執行成│98-3-5 ││ │ │ │ │果審核 │ ││ │ ├─────┼─────┼───────┼────┤│ │ │98 年11月 │科長 │辦理期末執行成│98-3-6 ││ │ │ │ │果審核 │ ││ ├──────┼─────┼─────┼───────┼────┤│ │產業機械發展│97 年10月 │科長 │辦理計畫申購、│98-4-1 ││ │計畫 │ │ │研擬計畫構想書│ ││ │ │ │ │及邀標事宜 │ ││ │ ├─────┼─────┼───────┼────┤│ │ │98 年 7月 │科長 │審查第二季執行│98-4-4 ││ │ │ │ │進度 │ ││ │ ├─────┼─────┼───────┼────┤│ │ │98 年12月 │科長 │辦理期末執行成│98-4-6 ││ │ │ │ │果審核 │ ││ ├──────┼─────┼─────┼───────┼────┤│ │高品級工具機│97 年10月 │科長 │辦理計畫申購、│98-5-1 ││ │發展計畫 │ │ │研擬計畫構想書│ ││ │ │ │ │及邀標事宜 │ ││ │ ├─────┼─────┼───────┼────┤│ │ │98 年 4 月│科長 │審查第一至三季│98-5-4 ││ │ │、7 月、10│ │執行進度 │ ││ │ │月 │ │ │ ││ │ ├─────┼─────┼───────┼────┤│ │ │98 年 7月 │科長 │辦理期中執行成│98-5-5 ││ │ │ │ │果審核 │ ││ │ ├─────┼─────┼───────┼────┤│ │ │98 年12月 │科長 │辦理期末執行成│98-5-6 ││ │ │ │ │果審核 │ ││ ├──────┼─────┼─────┼───────┼────┤│ │機械製造產業│98 年12月 │科長 │辦理期末執行成│98-6-6 ││ │ICT 應用加值│ │ │果審核 │ ││ │計畫 │ │ │ │ │├──┼──────┼─────┼─────┼───────┼────┤│99 │機械零組件全│98 年10月 │科長 │辦理計畫申購招│99-1-1 ││ │球競爭力倍增│ │ │標文件審核事宜│ ││ │計畫 ├─────┼─────┼───────┼────┤│ │ │99 年 7 月│科長 │審查第二、三季│99-1-4 ││ │ │、10月 │ │執行進度 │ ││ │ ├─────┼─────┼───────┼────┤│ │ │99 年 7月 │科長 │出席期中檢討會│99-1-5 ││ │ │ │ │議 │ ││ │ ├─────┼─────┼───────┼────┤│ │ │99 年12月 │科長 │辦理期末執行成│99-1-6 ││ │ │ │ │果審核 │ ││ ├──────┼─────┼─────┼───────┼────┤│ │智慧型機器人│98 年12月 │科長 │辦理第二次採購│99-2-3 ││ │產業發展推動│ │ │評選會議 │ ││ │計畫 ├─────┼─────┼───────┼────┤│ │ │99 年 4 月│科長 │審查第一至三季│99-2-4 ││ │ │7 月、10 │ │執行進度 │ ││ │ │月 │ │ │ ││ │ ├─────┼─────┼───────┼────┤│ │ │99 年 7月 │科長 │辦理期中執行成│99-2-5 ││ │ │ │ │果審核 │ ││ │ ├─────┼─────┼───────┼────┤│ │ │99 年12月 │科長 │出席期末審查會│99-2-6 ││ │ │ │ │議 │ ││ ├──────┼─────┼─────┼───────┼────┤│ │產業機械發展│98 年10月 │科長 │辦理計畫申購招│99-3-1 ││ │計畫 │ │ │標文件審核事宜│ ││ │ ├─────┼─────┼───────┼────┤│ │ │99 年 4 月│科長 │審核第一、三季│99-3-4 ││ │ │、7 月、10│ │執行進度 │ ││ │ │月 │ │ │ ││ │ ├─────┼─────┼───────┼────┤│ │ │99 年 7月 │科長 │辦理期中執行成│99-3-5 ││ │ │ │ │果審核 │ ││ │ ├─────┼─────┼───────┼────┤│ │ │99 年11月 │科長 │辦理期末執行成│99-3-6 ││ │ │ │ │果審核 │ ││ ├──────┼─────┼─────┼───────┼────┤│ │高品級工具機│98 年10月 │科長 │辦理計畫申購招│99-4-1 ││ │發展計畫 │ │ │標文件審核事宜│ ││ │ ├─────┼─────┼───────┼────┤│ │ │99 年 4 月│科長 │審查第一至三季│99-4-4 ││ │ │、7 月、10│ │執行進度 │ ││ │ │月 │ │ │ ││ │ ├─────┼─────┼───────┼────┤│ │ │99 年 7月 │科長 │出席期中檢討會│99-4-5 ││ │ │ │ │議 │ ││ │ ├─────┼─────┼───────┼────┤│ │ │99 年11月 │科長 │出席期末審查會│99-4-6 ││ │ │ │ │議 │ │├──┼──────┼─────┼─────┼───────┼────┤│100 │機械製造產業│99 年10月 │科長 │辦理計畫申購招│100-1-1 ││ │ICT 應用加值│ │ │標文件審核事宜│ ││ │計畫 │ │ │ │ ││ ├──────┼─────┼─────┼───────┼────┤│ │機械零組件全│99 年10月 │科長 │辦理計畫申購、│100-2-1 ││ │球競爭力倍增│ │ │延續性評鑑審核│ ││ │計畫 │ │ │ │ ││ ├──────┼─────┼─────┼───────┼────┤│ │智慧型機器人│99 年10月 │科長 │辦理計畫招標及│100-3-1 ││ │產業發展推動│ │ │研擬計畫構想書│ ││ │計畫 │ │ │事宜 │ ││ ├──────┼─────┼─────┼───────┼────┤│ │產業機械發展│99 年10月 │科長 │辦理計畫申購、│100-4-1 ││ │計畫 │ │ │研擬計畫構想書│ ││ │ │ │ │及邀標事宜 │ ││ ├──────┼─────┼─────┼───────┼────┤│ │高品級工具機│99 年10月 │科長 │辦理計畫申購審│100-5-1 ││ │發展計畫 │ │ │核 │ │└──┴──────┴─────┴─────┴───────┴────┘

附表二:PMC 提供丁○○財物及帳列資料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請購日期及 │請購單用途說│請購品名、規格│實際物品 │ 金額 │ 交付日期 │請款日期或│請款憑證黏存單或轉帳│核銷之會計科目 ││ │請購單號 │明 │及數量 │ │ │ │轉帳傳票日│傳票之傳票號碼及用途│ ││ │ │ │ │ │ │ │期 │欄記載 │ │├──┼──────┼──────┼───────┼──────┼───┼─────┼─────┼──────────┼──────────┤│ 1 │93年10月18日│致贈輔導合作│全平面數位電視│同左 │48,500│甲○○驗收│請款日期:│請款憑證粘存單傳票號│業務費項下之交際費 ││ │請購單號: │廠商用 │Sony │ │ 元│完成、經主│93年11月19│碼:000000000 號 │ ││ │000000000 號│ │KV-HR29N90( │ │ │管梅筱珍批│日 │用途:致贈客戶用電視│ ││ │ │ │CRT )1 台 │ │ │核之93年11│ │機 │ ││ │ │ │ │ │ │月17日起一│ │ │ ││ │ │ │ │ │ │週內 │ │ │ │├──┼──────┼──────┼───────┼──────┼───┼─────┼─────┼──────────┼──────────┤│ 2 │94年8 月1 日│通訊導航研究│記憶卡,CF卡,│Garmin 車用 │30,000│甲○○驗收│請款日期:│請款憑證粘存單傳票號│材料費 ││ │請購單號: │資料處理用記│2GB ,4 片 │導航器 1 台 │ 元│完成、經主│94年9 月5 │碼:000000000 號 │ ││ │000000000號 │憶卡材料 │ │ │ │管丙○○批│日 │用途:通訊導航研究處│ ││ │ │ │ │ │ │核之94年8 │ │理用記憶卡 │ ││ │ │ │ │ │ │月24日起一│ │ │ ││ │ │ │ │ │ │週內 │ │ │ │├──┼──────┼──────┼───────┼──────┼───┼─────┼─────┼──────────┼──────────┤│ 3 │95年6 月9 日│廠商服務研究│訊號模組長距離│Garmin 手持 │15,000│甲○○驗收│請款日期:│請款憑證粘存單傳票號│材料費 ││ │請購單號: │試驗用 │1.2GHZ 1組 │導航器 1 台 │ 元│完成、經主│95年9 月15│碼:000000000 號 │ ││ │000000000號 │ │ │ │ │管丙○○批│日 │用途: │ ││ │ │ ├───────┤ │ │核之95年9 │ │廠商服務研究實驗用訊│ ││ │ │ │訊號模組短距離│ │ │月15日起一│ │號收模組 │ ││ │ │ │1.2GHZ 1組 │ │ │週內 │ │ │ ││ │ │ │ │ │ │ │ │ │ │├──┼──────┼──────┼───────┼──────┼───┼─────┼─────┼──────────┼──────────┤│ 4 │98年7 月15日│提供客戶作為│筆記型電腦SONY│同左 │75,800│甲○○驗收│請款日期:│請款憑證粘存單傳票號│業務費項下之雜項購置││ │請購單號: │計畫作業用(│VGN-Z46TD/B │ │ 元│完成、經主│98年9 月28│碼:000000000 號 │ ││ │000000000號 │需協助安裝測│1台 │ │ │管乙○○批│日 │用途: │ ││ │ │試及後續維修│ │ │ │核之98年9 │ │提供客戶作為計畫作業│ ││ │ │) │ │ │ │月26日起一│ │用(需協助安裝測試及│ ││ │ │ │ │ │ │週內 │ │後續維修) │ ││ │ │ │ │ │ │ │ │ │ │├──┼──────┼──────┼───────┼──────┼───┼─────┼─────┼──────────┼──────────┤│ 5 │98年8 月3 日│配合客戶與輔│硬碟:威騰WD │同左 │73,560│甲○○驗收│請款日期:│請款憑證粘存單傳票號│業務費項下之雜項購置││ │請購單號: │導廠商進行業│MYbook 2TB精裝│ │ 元│完成、經主│98年9 月28│碼:000000000 號 │ ││ │000000000號 │務推廣與資料│版1 組 │ │ │管乙○○批│日 │用途:配合客戶與輔導│ ││ │ │管理作業用資│ │ │ │核之98年9 │ │廠商進行業務推廣與資│ ││ │ │訊器材 ├───────┤ │ │月26日起一│ │料管理作業用 │ ││ │ │ │硬碟:創見 │ │ │週內 │ │ │ ││ │ │ │storejet │ │ │ │ │ │ ││ │ │ │mobile 500GB 2│ │ │ │ │ │ ││ │ │ │組 │ │ │ │ │ │ ││ │ │ ├───────┤ │ │ │ │ │ ││ │ │ │隨身碟:創見 │ │ │ │ │ │ ││ │ │ │V60 迷你型32G │ │ │ │ │ │ ││ │ │ │4 個 │ │ │ │ │ │ ││ │ │ ├───────┤ │ │ │ │ │ ││ │ │ │行動硬碟: │ │ │ │ │ │ ││ │ │ │Philips3275 │ │ │ │ │ │ ││ │ │ │2.5 吋160GB │ │ │ │ │ │ ││ │ │ │SATA 6個 │ │ │ │ │ │ ││ │ │ ├───────┤ │ │ │ │ │ ││ │ │ │攜帶硬碟: │ │ │ │ │ │ ││ │ │ │Kingston DT150│ │ │ │ │ │ ││ │ │ │64G 4 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視訊攝影器材 │ │ │ │ │ │ ││ │ │ │Logic 1 組 │ │ │ │ │ │ │├──┼──────┼──────┼───────┼──────┼───┼─────┼─────┼──────────┼──────────┤│ 6 │98年7 月10日│提供客戶合作│相片印表機 │同左 │58,400│甲○○驗收│傳票日期:│轉帳傳票編號:980901│業務費項下之雜項購置││ │請購單號: │案作業用(為│Stylus Photo │ │ 元│完成、經主│98年9 月30│156 號 │ ││ │000000000號 │便於安裝與後│R290 1組 │ │ │管乙○○批│日 │無用途記載 │ ││ │ │續服務,請參├───────┤ │ │核之98年9 │ │ │ ││ │ │考建議廠商)│噴墨印表機 │ │ │月26日起一│ │ │ ││ │ │ │Stylus Office │ │ │週內 │ │ │ ││ │ │ │T30 1 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傳真複合機 │ │ │ │ │ │ ││ │ │ │Stylus Office │ │ │ │ │ │ ││ │ │ │TX600FW 1 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桌上電腦Asus │ │ │ │ │ │ ││ │ │ │CM5424 4G/512M│ │ │ │ │ │ ││ │ │ │1 台 │ │ │ │ │ │ ││ │ │ ├───────┤ │ │ │ │ │ ││ │ │ │液晶螢幕Asus │ │ │ │ │ │ ││ │ │ │VK246H 24 型寬│ │ │ │ │ │ ││ │ │ │HDMI FullHD 1 │ │ │ │ │ │ ││ │ │ │台 │ │ │ │ │ │ │├──┼──────┼──────┼───────┼──────┼───┼─────┼─────┼──────────┼──────────┤│ 7 │99年7 月22日│合作案客戶服│通訊作業器材 │同左 │33,569│甲○○驗收│請款日期:│請款憑證粘存單傳票編│業務費項下之交際費 ││ │請購單號: │務作業用器材│Sony Ericsson │ │ 元│完成、經主│99年12月22│號:000000000 號 │ ││ │000000000號 │ │Satio 1 支 │ │ │管乙○○批│日 │用途:合作案客戶服務│ ││ │ │ │ │ │ │核之99年12│ │作業用器材 │ ││ │ │ ├───────┤ │ │月21日起一│ │ │ ││ │ │ │Sony Ericsson │ │ │週內 │ │ │ ││ │ │ │Viviz 1 支 │ │ │ │ │ │ ││ │ │ │ │ │ │ │ │ │ │├──┼──────┼──────┼───────┼──────┼───┼─────┼─────┼──────────┼──────────┤│ 8 │99年12月10日│作為廠商輔導│APPLE iPhone4 │同左 │32,000│甲○○驗收│請款日期 │請款憑證粘存單傳票編│業務費項下之交際費 ││ │請購單號: │產品研究測試│手機32G (黑色│ │ 元│完成、經主│:100 年1 │號:000000000 號 │ ││ │000000000號 │用 │)1 支 │ │ │管乙○○批│月11日 │用途:作為廠商輔導產│ ││ │ │ │ │ │ │核之99年12│ │品研究測試用 │ ││ │ │ │ │ │ │月30日起一│ │ │ ││ │ │ │ │ │ │週內 │ │ │ │├──┼──────┼──────┼───────┼──────┼───┼─────┼─────┼──────────┼──────────┤│ 9 │緊急採購無請│緊急採購無請│99年12月22日估│APPLE iPhone│16,000│100 年1 月│請款日期:│請款憑證粘存單傳票號│材料費 ││ │購單 │購單 │價單所載品名、│3 手機1 支 │ 元│初 │99年12月31│碼:000000000 號 │ ││ │ │ │規格及數量: │ │ │ │日 │用途:北部合作廠商測│ ││ │ │ │通訊線材6 捲 │ │ │ │ │試用器材一批 │ ││ │ │ │施工架設費1 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緊急採購無請│緊急採購無請│99年12月27日估│ │16,000│100 年1 月│請款日期:│請款憑證粘存單傳票號│材料費 ││ │購單 │購單 │價單所載品名、│ │ 元│初 │99年12月31│碼:000000000 號 │ ││ │ │ │規格及數量: │ │ │ │日(單據上│用途:購北部合作廠商│ ││ │ │ │通訊線材6 捲 │ │ │ │誤載為「99│測試試驗器材 │ ││ │ │ │視訊零件1 組 │ │ │ │年12月3 日│ │ ││ │ │ │施工架設費1 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99年12月22日│提供合作案客│APPLE MacBook │同左 │80,000│甲○○驗收│傳票日期:│轉帳傳票編號:991201│業務費項下之交際費 ││ │請購單號: │戶業務執行用│Pro 17吋 │ │ 元│完成、經主│99年12月31│993 號 │ ││ │000000000號 │ │2.53GHz 500GB │ │ │管乙○○批│日 │摘要:提供合作案客戶│ ││ │ │ │1 台 │ │ │核之99年12│ │業務執行用筆電及行動│ ││ │ │ │ │ │ │月30日起一│ │硬碟 │ ││ │ │ ├───────┼──────┼───┤週內 │ │ │ ││ │ │ │行動硬碟 │硬碟 │ 3,800│ │ │ │ ││ │ │ │Toshiba V5 2.5│Buffalo 2.5 │ 元│ │ │ │ ││ │ │ │吋1TB 1 個 │吋 1TB 1 個 │ │ │ │ │ ││ │ │ │ │ │ │ │ │ │ │├──┼──────┴──────┴───────┴──────┴───┴─────┴─────┴──────────┴──────────┤│合計│482,629元 │└──┴──────────────────────────────────────────────────────────────────┘

附表三:PMC 提供丁○○至裕元酒店住宿及丁○○於經濟部工業局報差情形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住宿日期 │房數│ 金額 │ 信用卡號 │ 出差時間 │├──┼──────┼──┼───┼──────────┼───────┤│ 1 │97年1月24 日│1 │4,000 │0000-0000-0000-0000 │ ││ │(四) │ │ │ (韓世芳) │ ││ ├──────┼──┼───┼──────────┼───────┤│ │97年1月25日 │1 │2,200 │ 同上 │97年1月25日 ││ │(五) │ │ 400 │ │(1日) ││ ├──────┼──┼───┼──────────┼───────┤│ │97年1月26日 │1 │4,000 │ 同上 │ ││ │(六) │ │ 400 │ │ │├──┼──────┼──┼───┼──────────┼───────┤│ 2 │97年6月6日 │1 │4,000 │ 同上 │ ││ │(五) │ │ 400 │ │ ││ ├──────┼──┼───┼──────────┼───────┤│ │97年6月7日 │1 │4,000 │ 同上 │ ││ │(六) │ │ 400 │ │ │├──┼──────┼──┼───┼──────────┼───────┤│ 3 │97年7月31日 │1 │3,700 │0000-0000-0000-0000 │97年7月31日 ││ │(四) │ │ 370 │ (韓世芳) │(5時) │├──┼──────┼──┼───┼──────────┼───────┤│ 4 │98年10月30日│1 │4,000 │ 同上 │98年10月30日 ││ │(五) │ │ 400 │ │(6時) │├──┼──────┼──┼───┼──────────┼───────┤│ 5 │98年12月30日│1 │4,070 │ 同上 │98年12月30日 ││ │(三) │ │ │ │(7時) │├──┼──────┼──┼───┼──────────┼───────┤│ 6 │99年3月19日 │1 │4,070 │0000-0000-0000-0000 │99年3月19日 ││ │(五) │ │ │ (韓世芳) │99年3月20日 ││ │ │ │ │ │(2日) │├──┼──────┼──┼───┼──────────┼───────┤│ 7 │99年5月14日 │1 │4,070 │0000-0000-0000-0000 │99年5月14日 ││ │(五) │ │ │ (韓世芳) │99年5月15日 ││ │ │ │ │ │(2日) │├──┼──────┼──┼───┼──────────┼───────┤│ 8 │99年5月29日 │1 │4,400 │ 同上 │ ││ │(六) │ │ │ │ │├──┼──────┼──┼───┼──────────┼───────┤│ 9 │99年9月24日 │1 │4,400 │0000-0000-0000-0000 │99年9月24日 ││ │(五) │ │ │ (林欣儀) │99年9月25日 ││ │ │ │ │ │(7時、6時) │├──┼──────┼──┼───┼──────────┼───────┤│10 │99年12月24日│1 │5,720 │ 同上 │99年12月24日 ││ │(五) │ │1,000 │ │(1日) ││ ├──────┼──┼───┼──────────┼───────┤│ │99年12月25日│1 │5,720 │ 同上 │99年12月25日 ││ │(六) │ │1,000 │ │(1日) │├──┼──────┴──┴───┴──────────┴───────┤│合計│62,720元 │└──┴────────────────────────────────┘

附表四┌──┬────┬────┬──────┬──────────┬───────┐│編號│申領日期│出差日期│出差起迄地點│工作記要 │虛報交通費用 │├──┼────┼────┼──────┼──────────┼───────┤│1 │99 年 3 │99 年 3 │臺北至臺中 │參加精密機械發展協會│回程火車375元 ││ │月 25 日│月 19 日│ │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 │ ││ │ ├────┼──────┼──────────┼───────┤│ │ │99 年 3 │臺北至臺中 │參加院長主持之兩岸經│去程火車375元 ││ │ │月 20 日│ │濟協議座談會 │ │├──┼────┼────┼──────┼──────────┼───────┤│2 │99 年 5 │99 年 5 │臺北至臺中 │參加機械工業發展策略│回程火車375元 ││ │月 17 日│月 14 日│ │與推動措施檢討會議 │ ││ │ ├────┼──────┼──────────┼───────┤│ │ │99 年 5 │臺北至臺中 │陪同部長參加鴻機電公│去程火車375元 ││ │ │月 15 日│ │司35周年慶 │ │├──┼────┼────┼──────┼──────────┼───────┤│3 │99 年 10│99 年 9 │臺北至臺中 │赴工具機發展基金會說│回程火車375元 ││ │月 5 日 │月 24 日│ │明ECFA │ ││ │ ├────┼──────┼──────────┼───────┤│ │ │99 年 9 │臺北至臺中 │陪同部長參加程泰機械│去程火車375元 ││ │ │月 25 日│ │35周年慶活動 │ ││ │ │ │ │ │ │├──┼────┼────┼──────┼──────────┼───────┤│4 │99 年 12│99 年 12│臺北至臺中 │ECFA臨時原產地規則說│回程火車375元 ││ │月 27 日│月 24 日│ │明會 │ ││ │ ├────┼──────┼──────────┼───────┤│ │ │99 年 12│臺北至臺南 │陪同尹政委參加三隆齒│臺北至臺中去程││ │ │月 25 日│ │輪公司50周年慶 │火車375元 │├──┴────┴────┴──────┴──────────┼───────┤│總計 │3,000元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