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05年 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700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甲○○於民國99年 5月13日離婚。乙○○之前擔任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甲○○實際經營之歐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鎰公司)名義負責人。乙○○明知 0000-00號牌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是甲○○獨資購買,為節稅而登記於歐鎰公司名下,供己及公司公務使用。100 年間,歐鎰公司解散,甲○○將本件汽車移轉至甲○○另經營之志凱有限公司(下稱志凱公司),由甲○○繼續使用,但未辦理過戶。102年間,乙○○接獲本件汽車之使用牌照稅單,唯恐因歐鎰公司名義負責人身分,背負本件汽車稅務責任,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於102年10月3日15時50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謊報本件汽車失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嫌;再承續前述誣告犯意,於102年11月4日14時2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隱瞞歐鎰公司解散當時曾將本件汽車轉讓予志凱公司之事實,誣指本件汽車遭甲○○侵占,不知去向,誣告甲○○涉嫌侵占。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甲○○犯罪嫌疑不足,於103年1月2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04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乙○○以外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前案警詢、偵查之指述、證人劉曙景、丁新華於前案偵查之證言、,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前案警詢、偵查之指述、證人丁新華於前案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02年10月 3日、同年11月4日被告警詢筆錄、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本件汽車車輛詳細資料、行照、保險證、統一發票、告訴人之永豐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匯款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3年1月7日竹監新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01年及10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車輛維修資料、信用卡支付列印資料、信用卡帳單資料可憑,並經原審核閱前案卷證無訛。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誣告行為並非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因此雖然被告故意對前配偶即告訴人實行誣告,但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二)被告對於同一事實,先實行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誣告,進而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指明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低度行為,應吸收於其後指名犯人之普通誣告高度犯行,不另論罪,僅成立普通誣告罪一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2449號判決參照)。
(三)犯誣告罪,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明文規定。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別於裁判確定,因此縱使被告自白之時,所誣告案件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自白仍符合「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要件(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參照)。被告所誣告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原審始終自白犯罪,應認符合「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要件;然衡酌其犯罪情節,尚無免除其刑必要,故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經之配偶關係,因與告訴人存在其他訴訟糾紛,一時失慮,使偵查機關進行無益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造成告訴人受刑事偵查而有遭刑事處罰之危險;然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協調和解,因告訴人要求被告放棄之前離婚協議關於財產歸屬等權利,為成立和解之條件,被告不同意,被告陳明於原審提議和解之條件未為告訴人接受,洽談和解未果,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並敘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導正其行為,建立法治正確觀念,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併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且載明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所認『因告訴人要求被告放棄渠等先前書立之離婚協議書關於財產歸屬等權利,致未能成立和解』,僅是被告片面之詞,並無證據可佐,被告自始毫無悔意,所為使告訴人名譽、生活、經濟遭受極大損害,更造成未成年兒子心理傷害,原審不察,率認被告一時失慮、無再犯之虞,僅判處被告 3月有期徒刑,更獲緩刑,顯然過輕。」經查,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判處被告如上罪刑、附負擔緩刑宣告及保安處分,已詳述量刑理由。於本院審理期日,再予雙方和解機會,仍因告訴人要求被告放棄當初離婚協議關於財產歸屬等權利,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105年10月6日審理筆錄可憑。雖然告訴人聲稱被告所為造成未成年兒子心理極大傷害;然告訴人持與被告犯行無關之財產上權利做為和解條件,並以未和解為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期使被告遭受更重之刑罰執行,也是傷及子女親情。原判決審酌前情而適用法律,量定刑罰,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