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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2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正名被 告 陳柏亞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被 告 陳柏軍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163、17706、19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正名、陳柏亞、陳柏軍部分均撤銷。

黃正名、陳柏亞、陳柏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黃正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陳柏亞處有期徒刑陸月,陳柏軍處有期徒刑叄月,陳柏亞及陳柏軍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于婷於民國102年9月間,委由張奕樑裝修房屋,嗣因認工程品質不佳及工期延宕,乃與張奕樑相約於同年12月5日晚上在孫于婷之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住處討論相關事宜,孫于婷並邀約曹永宏到場,曹永宏則另約同黃正名前往。協商中,孫于婷堅持停工、張奕樑立即退款新臺幣20萬元,張奕樑則未表同意,雙方爭執不下。迨至翌(6)日凌晨1時許,因雙方仍激烈爭執,曹永宏乃要求在樓下車上等候之黃正名攜帶鋁棒上樓,並出示防狼噴霧器對張奕樑恫稱:你知道這是什麼嗎,進而按壓噴出,張奕樑乃勉強同意以3天時間籌錢,並與孫于婷、曹永宏、黃正名等人一同下樓。詎曹永宏、黃正名因見張奕樑遲未同意孫于婷之要求,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上址一樓外,由曹永宏命張奕樑交出行動電話(以下稱手機),並強拉張奕樑之公事包背帶要張奕樑上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奕樑因手機被取走不得已配合,並被曹永宏控制於後座,負責開車之黃正名則持不明黑色槍枝,拉槍機,對張奕樑恫稱:「你好好配合」等語。孫于婷明知張奕樑係被脅迫上車,然為迅速取得退款,亦萌生與曹永宏、黃正名共同妨害張奕樑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曹永宏、黃正名偕同張奕樑回家取款,曹永宏、黃正名因而強押張奕樑一同搭載上開汽車離去,而以非法方法剝奪張奕樑之行動自由。

二、張奕樑行動自由被剝奪後,黃正名將前開槍枝遞交曹永宏,後者將之置於膝上,間或拉槍機、要張奕樑配合,除更要求張奕樑告知住處並帶同曹、黃2人回家取款外,且命張奕樑電話籌款,惟張奕樑或未配合或不得要領。嗣經曹、黃2人商議後,黃正名提議將張奕樑載往陳柏亞住處(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並於聯絡陳柏亞後,於同日上午2時許抵達。

三、陳柏亞雖不知孫于婷與張奕樑間之糾紛,亦不確知黃正名、曹永宏將張奕樑帶到住處之事由或目的,但對於係代黃正名留置並看管張亦樑仍有認識,而與黃、曹2人基於共同剝奪張奕樑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同意下樓接人;曹永宏並當場將張奕樑之手機及不明槍枝一把交付陳柏亞,由後者將張亦樑帶上3樓房間,接續留置、看管,曹、黃2人則開車離去。

陳柏亞、陳柏軍係兄弟,2人平日分居淡水上址之3樓及4樓;黃正名與陳柏亞係高中同學,更一度借住陳氏兄弟住處,而相互熟稔。陳柏軍明知張奕樑之行動自由已因陳柏亞之接續留置、看管而被剝奪,仍與陳柏亞共同基於剝奪張奕樑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3樓房間,共同看管張奕樑,張奕樑幾度上廁所均由陳柏軍帶領、監看,撥接電話亦均須經同意。

四、迨至同(6)日上午6、7時許,曹永宏、黃正名駕駛同車折返陳柏亞、陳柏軍上址住處,接走張奕樑並繼續控制張奕樑之行動自由,陳柏亞且返還曹永宏暫時寄放之上開不明槍枝。同日上午7時21分許,曹、黃2人將張奕樑帶往臺北市○○區○○○路5段探索汽車旅館,其間曹永宏要求張奕樑撥打電話籌錢、毆打張奕樑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正名亦曾取出槍枝分解、組裝,孫于婷則以行動電話與曹永宏聯繫確認取款情形。至同日上午9時22分許,曹、黃2人將張奕樑載離汽車旅館,並駕車在臺北市○○○路○段、新北市三重區、五股區、蘆洲區一帶繞行,其間曹永宏曾對張奕樑恫稱要將其做掉,復持行動電話丟擲其臉部。迄同日上午11時許,因張奕樑女友聯絡表示已籌得款項,加以曹永宏懷疑張奕樑曾趁機報警,黃正名乃在臺北市○○區○○○路與福華路口讓曹永宏下車離去,惟曹永宏仍指示黃正名續取款;黃正名則將張奕樑載至新北市○○區○○路與龍濱路口,讓張奕樑下車。嗣經張奕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曹永宏、孫于婷部分,分別經原審通緝及論處罪刑確定)。

五、案經張奕樑訴由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陳柏亞、陳柏軍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張奕樑之警詢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關於偵查中之陳述則主張未經合法調查。然張奕樑已經本院傳喚,由當事人依法詰問,張奕樑審判中之證詞與警詢陳述,如實施行為之人、行為地點、時間、方法等細節,雖非一致,惟張奕樑於本院詰問時,距被告等人之行為時間已逾3年,張奕樑並稱係依回想將還有印象的部分還原出來;又稱:被告(黃正名)在庭時,陳述有心理上壓力各等語(見本院卷第383、351頁)。則張奕樑於審判中所述不符情形,應與時間之經過及黃正名在場與否有關,其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該等情形,所述當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加以張奕樑係親自經歷本件事故之人,所述與本案待證事實直接相關,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警詢中之陳述,依法自得為證據;至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法亦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張奕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

,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張奕樑所繪製之妨害自由路線圖、陳柏亞淡水住處平面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可資佐證。

㈡黃正名、陳柏亞,乃至共同被告曹永宏、孫于婷於原審就起

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為第1次訊問時,均表示「承認犯行」(見原審卷㈠第74頁)。黃正名其後之審理時仍稱:「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第203頁)、「(對起訴和地院判決事實是否承認)承認」(本院卷第156頁);陳柏亞亦稱「我坦承犯行,但關於具體犯罪行為的描述有落差」、「我承認我有看管張奕樑,不過程度很輕微」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9頁)。亦即黃正名、陳柏亞於原審訊問時不只一次承認起訴書或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黃正名於本院訊問時亦一度承認。黃正名、陳柏亞其後否認犯罪,已難逕信。茲更就相關事證論列、說明如下。

㈢張奕樑、孫于婷協商時之爭執及曹永宏之單獨恐嚇:

曹永宏於103年8月19日警詢時坦承:黃正名在樓下顧車,孫于婷與張奕樑雙方大吵,沒有結論,我怕場面失控,請黃正名將車上的球棒拿上來給我,且因張奕樑講話變得強勢,有取出防狼噴霧器控制場面(見103年度偵字第17163號卷㈠第27頁、第30頁反面);其後檢察官訊問時除承認有拿防狼噴霧器對屋內噴,坦承一手拿球棒、一手拿噴霧器,且有顏清標助理的背心外,並承認有恐嚇張奕樑之事實(同上偵卷㈡第96、97頁、103年度偵字第17706號卷第124頁)。迨至原審法院受理羈押聲請而訊問時仍稱:看到孫于婷、張奕樑在吵架,覺得不行,怕場面失控,就按防狼噴霧器,大家一直咳嗽就離開了;又稱:我指著手上的防狼噴霧器問張奕樑是否知道是什麼東西,所以他就害怕了各等語(原審103年聲羈字第205號卷第7頁反面)。核與張奕樑所述:A(曹永宏,以下所載A,均指曹永宏)就拿出防狼噴霧器,以台語口氣問我:「你知道這是什麼嗎」,我覺得有受到威脅,於是向他們表示身上沒帶那麼多錢讓我離開,回家想辦法,他們就跟著我一起下樓(見103年度他字第2226號卷第25頁),以及孫于婷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述:曹永宏有拿一罐東西並對奕樑說你知道這是什麼嗎,張奕樑就嚇到(同上偵卷㈡第16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89頁),並無不符。足見孫于婷與張奕樑於6樓協商過程中,雙方頗有爭執,曹永宏且因而要求原在樓下等候之黃正名攜帶鋁棒上樓,以及出示防狼噴霧器進而在場按噴,而恐嚇張奕樑。黃正名僅稱曹永宏有說要球棒,但其未上樓云云,因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其次,黃正名雖知悉曹永宏受邀到場之目的(詳下述),並於協商期間依曹永宏之囑而將鋁棒攜帶上樓,然黃正名原在樓下等候,多數時間不在6樓現場,並不確知現場情形,亦無證據證明其就曹永宏之前開恐嚇,有何事前之同謀,應認此部分之恐嚇,係曹永宏單獨所為,應附帶說明。

㈣黃正名與曹永宏、孫于婷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張奕樑之行動自由:

1.曹永宏於警詢時稱:要張奕樑上車是想知道他住哪,拿對方手機則是怕他報案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31頁);其後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張奕樑有願意跟你們離開現場去確認地址?)他不願意」、「(被害人有同意跟你們去淡水那邊?)因為我們一定要送他回家,被害人不願意一直坐在車上,他沒有同意跟我們去淡水」、「(張奕樑要離開辛亥路時有無同意你與黃正名繼續陪他)沒有」;有關黃正名部分,並稱:帶張奕樑上車前有跟黃正名說要孫于婷處理糾紛;又稱:「(你幫孫于婷處理糾紛關黃正民(名)什麼事?)黃正民(名)剛好在我車上,後來他等的不耐煩」、「(......為何他(黃正名)要全程參與?)我有問他要不要處理這件事,他有答應」(見同上偵卷㈡第96、97頁、103年度偵字第17706號卷第124頁)。

2.孫于婷於警詢時稱:曹永宏執意要幫我向張奕樑拿回20萬元,並提及要一半報酬,事後有說要抽成;又稱:張奕樑不肯坐上車,但曹永宏硬要張上車,不是自願上車、是被曹永宏強迫的,會擔心張奕樑遭不利,因曹永宏硬要把他帶走;曹永宏喝令張奕樑交出手機,並強拉張奕樑公事包背袋(帶)上車;知道曹永宏有槍,看到車上放一把槍各等語(見同上偵卷㈡第14至18頁);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除有相類之陳述外,另稱:與曹永宏同行的男子(按即黃正名)偶而會上來問我們結束沒;他有參與20萬元協商,他站旁邊,曹永宏有叫他帶張奕樑上車,就是拉張奕樑的包包(見同上卷第88至90頁)。以上曹永宏、孫于婷之陳述,與張奕樑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訴之主要情節,並無不符,應可採信。亦即張奕樑在孫于婷住處樓下並非自願上車,而黃正名亦參與其中。

3.張奕樑被強拉上車後之妨害自由情形:查前開事實欄二所載事實,已經張奕樑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有關車上或現場有槍之事實,亦有如下之證據可以佐證:⑴黃正名於警詢時稱:槍放在曹永宏包包內,我將之從副駕駛座遞給後座的曹永宏;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槍一直放在排檔,是黑色短槍等語(見偵字第19108卷㈠第61頁、103年度偵字第17163號卷㈡第194頁反面)。⑵孫于婷稱:我知道曹永宏有一把槍,我下樓接他上來時有看到車上放一把槍,黑色,放包包裡(見偵字第17163號卷㈡第1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當天很亂,不太確定車上有槍云云(同上卷第206頁),應係避重就輕之詞。⑶陳柏亞於警詢時稱:曹永宏將槍寄我這裡,說等一下再回來拿,是一把完整的槍,已上彈匣,早上來載張奕樑時就還給曹永宏(見偵字第17706號卷第

12、13頁);於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問時除有相類之陳述外,並稱:曹永宏在樓下有拿槍給我(偵字第17163號卷㈡第211頁反面、偵字第17706號卷第102頁、原審卷㈡第143頁)。

⑷陳柏軍於警詢時稱:我沒有看到(槍),是我哥(陳柏亞)跟我說他有一把,真假不知道,是他朋友給的等語(見偵字第17163號卷㈡第45頁)。依上所述,足見曹永宏車上確實有一把黑色短槍,張奕樑被控制於車上後座時並由黃正名交付予同在後座之曹永宏,迨到達陳柏亞住處樓下時,曹永宏將之交付陳柏亞,後者並於曹永宏、黃正名在清晨接走張奕樑時返還。再對照張奕樑於警詢時稱:A與B(黃正名,以下所載B,均指黃正名)離開淡水時,A將槍交給C(陳柏亞)保管;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有一位男子(按即陳柏亞)從民宅下樓,穿背心男子(曹永宏)就交付槍,下樓男子就將槍插在腰際間,穿背心男子還要對方拉好衣服藏住槍等語(見偵字第17163號卷㈡第176頁)。可見陳柏亞另稱其上樓打開才知道是槍;於原審訊問時稱已忘記有無槍各云云,與事實不符;曹永宏始終否認有槍,亦不可採。其次,張奕樑指稱:A強拉我公事包背繩,要將我拉上車,因手機在他身上,只好跟著上車,B坐在副駕駛座並叫我好好配合,且看到B有拉槍機的動作(見他字第2226號卷第26頁、偵字第17163號卷㈡第175頁反面);又稱:在我身旁的曹永宏有取出槍,放在膝蓋處,以台語口氣說:「我們就陪你慢慢想,看你是想回家,還是想要去哪裡都可以」,並拉槍機,不斷要我好好配合,黃正名亦附和說如果把我交給另一人,我會被打得很慘等語(見他字第2226號卷第27頁),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有相類之陳述(見偵字第17163號卷㈡第176頁)。可見張奕樑之行動自由確被剝奪,曹永宏及黃正名間亦施恐嚇於張奕樑。不僅如此,黃正名於警詢時稱:(在車上時)曹永宏表示若張奕樑早上還錢就會放他離開;又稱我也沒限制張奕樑什麼,是曹永宏不讓他離開各等語(見偵字第19108號卷㈠第60頁反面、第62頁反面),益見張奕樑之行動自由確被剝奪。

㈤陳柏亞、陳柏軍之參與

1.陳柏亞部分:黃正名與陳柏亞係高中同學,與陳柏亞及陳柏軍均要好,且曾住居陳柏亞住處之事實,已經黃正名陳述在卷(見偵字第19108卷㈠第61頁),黃正名並坦承係其提議將張奕樑載至陳柏亞住處,且事先打電話給陳柏亞,並獲同意等語(見同上卷第60頁反面);陳柏亞亦坦承黃正名事先來電說要來玩等語(見偵字第17706號卷第101頁反面)。對照陳柏軍坦承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見偵字第17163號卷㈡第43頁反面),於12月6日之1時18分、4時20分及5時23分許,各有來自0000000000號電話之事實(見偵字第17706號卷第84頁通訊監察紀錄),更見黃正名及陳柏亞此部分之陳述可採。其次,曹永宏及黃正名於凌晨2時許將張奕樑載至陳柏亞住處後,除上開槍枝外,曹永宏併將張奕樑之手機交付陳柏亞,已經張奕樑指證明確,並稱:其後在陳柏亞房間內均須先經許可、確認後才能打電話,對方並曾亮槍、坐在旁邊靠在話筒旁聽等語(見偵字第17163號卷㈡第176頁)。再參諸張奕樑如廁時均由陳柏軍帶領、監看,以及張奕樑停留時間長達數小時等事實,可見陳柏亞於看管期間,縱無其他強暴、脅迫或恐嚇行為,而依陳柏亞及黃正名所述,陳柏亞亦不確知留住或看管張奕樑之目的,然陳柏亞與張奕樑素不相識,曹永宏及黃正名竟於凌晨2時許將張奕樑載至陳柏亞住處,曹永宏且於張奕樑得目睹之情形下,交付不明槍枝及張奕樑之手機予陳柏亞,其間均不能自由對外聯絡及如廁,已足以證明張奕樑確實被看管,陳柏亞於原審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事後否認犯行,辯稱黃正名表示係帶人來玩,意在留宿云云,係卸責之詞;黃正名稱其向陳柏亞說要朋友去玩、未要求陳柏亞看管、未看見曹永宏交槍云云,係迴護之詞,均不能採信。

2.陳柏軍部分:陳柏亞、陳柏軍原分住淡水上址之3、4樓,固經陳柏軍陳述在卷;而張奕樑係於同址3樓之陳柏亞之房間被看管之事實,亦如前述。然陳柏軍承認有依陳柏亞之指示帶同張奕樑上廁所3次或2次(見偵字第17163號卷㈡第44、45頁、第215頁反面),雖辯稱:係因家中養狗怕張奕樑被咬,且帶上廁所後其即上樓云云。然小狗係關在籠子裡,此經張奕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3頁),且陳柏軍亦稱:陳柏亞有說人是黃正名帶來的、有在陳柏軍房間外聽到他(張奕樑)打電話說要請假;又稱:陳柏亞要跟我講事情,叫我到他房間;陳柏亞躺在床上,我坐在電腦桌前跟他講話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163卷㈡第45、103、215頁)。顯然陳柏軍所辯僅帶上廁所其後即上4樓,並非事實,此由陳柏亞稱:「現場有何人與你一起看管被害人?)只有我弟弟陳柏軍下來跟我聊天」(見偵字第17706號卷第12頁反面、偵字第17163號卷㈡第211頁反面)即可印證。不僅如此,張奕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被帶上樓後約10分鐘,另一男子(按即陳柏軍)即走進來,我不斷要求他們還我手機讓我打電話;帶上廁所男子叫我不准關門,其間我看到他們在傳訊息、講電話,好像在跟其他人回報我的情況等語(見偵字第17163號卷㈡第176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亦稱:「(這2人都同時在看管你嗎?)對,剛開始的時候是」、「(這2個人都在做什麼事情?)看電視吧,反正都在房間裡面」、「他們2人都在房間,在看著我的時候,我有提出可不可以讓我回去」;又稱房間內不會只有我1人,有人走出房間外,會再回來各等語(見本院卷第390至395頁)。可見張奕樑被看管期間,縱多由陳柏亞發號施令,然陳柏軍參與其中予以協助之事證亦極明確。陳柏軍所辯僅帶上廁所云云,不可採信。

㈥離開淡水後黃正名、曹永宏及孫于婷之持續妨害自由情形

1.12月6日上午6、7時許,曹永宏、黃正名駕車折返陳柏亞、陳柏軍上址住處,接走張奕樑後,繼續控制張奕樑之行動自由,並於同日上午7時21分許,將張奕樑帶往臺北市○○區○○○路5段探索汽車旅館,其間曹永宏要求張奕樑撥打電話籌錢、毆打張奕樑頭部,黃正名亦曾取出槍枝分解、組裝,孫于婷則以手機與曹永宏聯繫確認取款情形,迨至同日上午9時22分許,曹、黃2人將張奕樑載離汽車旅館等事實,已經張奕樑指訴明確,且有擷取自監視器之相關畫面可證(見偵字第19108號卷㈡第71、72頁),黃正名及曹永宏就載送張奕樑至前開旅館,以及其間有與孫于婷電話聯絡之事實,亦不爭執。曹永宏雖否認在旅館恐嚇、毆打張張奕樑;黃正名亦否認於旅館內分解、組裝槍枝,並稱其上洗手間,曹永宏及張奕樑他們在做什麼我都不管云云。然張奕樑在旅館停留時間達2小時,此觀前述監視器畫面即明,曹永宏所稱僅逗留約10分,是去充電(手機)、打算洗澡云云(見偵字第17163號卷㈠第第33頁反面、原審103聲羈字第205號卷第5頁反面),已見情虛。且曹永宏除承認於旅館期間黃正名有提供手機予張奕樑使用、孫于婷曾來電外(見同上偵卷第33、34頁),更坦承:「(在汽車旅館內有無要求張奕樑交出包包給你看他證件?)我當時是想看他身分證想留基本資料,我叫他給我看」(見偵字第17706號卷124頁反面);黃正名稱:曹永宏帶張奕樑去汽車旅館打電話、有讓張打電話(見偵字第17163號卷㈡第193頁反面);孫于婷亦稱:張亦樑被帶走數小時後有聯繫曹永宏,問他們在哪,曹永宏說如果幫我拿回20萬他要抽成,我只知道張奕樑一直在曹永宏那邊(見同上偵卷㈡第18頁反面);離開辛亥路有電話曹永宏問他們狀況,因看到曹永宏有亮刀(因張奕樑始終未曾表示有人亮刀對其恐嚇,故孫于婷所述縱屬無訛,亦難認亮刀係本案被告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併此敘明)覺得怪怪,想確認他們狀態(見同上偵卷㈡第206頁);又稱:「(......張奕樑筆錄指稱,被留置探索Motel期間你曾撥打曹永宏手機,曹永宏訊問你說:『等一下是姊姊來拿錢還是你來拿......』,其陳述內容是否屬實?)屬實」(見同上偵卷㈡第18頁)。

依上說明,可知張奕樑於旅館期間,行動自由持續被曹永宏及黃正名控制,並被要求繼續籌錢,孫于婷則隨時了解曹永宏之進行情形。張奕樑所述其遭毆打、黃正名曾取出槍枝分解、組裝等情,應非任意攀誣,黃正名、曹永宏否認上情,不可採信。

2.離開汽車旅館後之情形:張奕樑於上開時間被載離汽車旅館後,曹永宏、黃正名駕車在臺北市○○○路○段、新北市三重區、五股區、蘆洲區一帶繞行,其間曹永宏持續要求張奕樑籌錢,並曾對張奕樑恫稱要將其做掉,復持手機丟擲其臉部;迄同日上午11時許,因張奕樑女友聯絡表示已籌得款項,黃正名乃將張奕樑載至新北市○○區○○路與龍濱路口讓張奕樑下車等事實,已經張奕樑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明確。曹永宏亦表示離開旅館後曾與張奕樑之表哥通電話,且曾繞至(三重)龍門路及龍濱路,以及一直繞行,後來覺得複雜,就跟黃正名說不要弄了,就中途離開,黃正名說要繼續處理,說這事他一定要辦成,他可以從中獲得好處等語(見偵字第17163號卷㈠34頁、卷㈡第200頁、原審103聲羈字第205號卷第5頁反面)。黃正名則稱:曹永宏中途懷疑警察已經跟上他了,所以就趕快下車,並指示我載張奕樑到三重繼續跟他拿錢,我當下答應,但實際上是直接載張奕樑回三重龍門路,放下對方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第19108號卷第63頁)。再對照張奕樑指稱:車行中其曾趁打電話機會請其女友報警,但未見有人來,曹永宏起疑心,其後並一度與表哥通電話,後來在11時許,其女友來電表示已籌到錢,經其告知後曹永宏先於(臺北市○○○區○○○路及福華路口(家樂福)下車,並指示黃正名載張奕樑回三重拿錢等語(見他字第2226號卷第31、32頁)。可見離開汽車旅館後張奕樑之行動自由持續被剝奪,曹永宏則懷疑其行為已被警方掌握而中途下車,然黃正名於其後載送張奕樑至三重上址,終經警查獲。

三、被告辯解及有利被告證據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黃正名、陳柏亞、陳柏軍雖均否認犯行,⑴黃正名辯稱

:黃正名雖然在場,然並無妨害自由之意思,未要求張奕樑交出手機、強拉上車、未拿槍押張奕樑上車或未威脅對方,亦未拿槍要求對方配合,且張奕樑未於第一時間求救,亦未於停等紅綠燈等空檔脫逃,實則本件純係孫于婷與張奕樑間之債權糾紛,洽談中黃正名均未參與,在場之許驄鏻亦無不利黃正名之陳述等語;⑵陳柏亞辯稱:陳柏亞於原審雖承認犯罪,然陳柏亞之智商80,屬邊緣智能功能水準,判斷能力較弱,且所為自白與事實不符。其次,黃正名於電話中說表示要帶朋友來玩,他有事出去,要把人留宿陳柏亞家,要求幫忙一下,況陳柏亞並未看管張奕樑,張奕樑亦未表示要離開,且張奕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並非一致等語;⑶陳柏軍辯稱:依張奕樑之102年12月6日之警詢陳述,並未提及本案尚有他人協助曹永宏、黃正名限制其人身自由,且張奕樑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並不一致,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陳柏軍剝奪張奕樑之行動自由。

㈡惟查,黃正名雖與孫于婷不認識,張奕樑與孫于婷等人協商

之多數時間,黃正名係在樓下車上等侯,然其知悉張、孫2人之糾紛,並應邀到場,其後如何參與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亦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其本人甚至於原審訊問時不只一次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其後否認犯罪,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且張奕樑行動自由被控制時及其後時間內,曹永宏、黃正名確有拉槍機、取出槍枝等行為,雖無證據證明該等槍枝有殺傷力而涉其他不法,然張奕樑見渠等持槍恐遭不測而不敢中途逃跑,並不違常情,自不能以張奕樑未積極逃脫即解免黃正名之刑責。至於陳柏亞、陳柏軍如何參與看管、控制張奕樑之理由,亦經本院認定如上,2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亦已說明其理由。且陳柏亞於下樓接人,乃至其後在3樓房間看管時,均使張奕樑知悉有槍,張奕樑之手機亦由陳柏亞持有,則張奕樑於被看管中未企圖脫逃,亦在情理之中,陳柏亞所辯張奕樑未要求離開云云,難以採信;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陳柏亞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所辯智商80,判斷能力較弱云云,亦不可採。其次,陳柏軍雖未下樓接人,張奕樑之到場亦僅由黃正名與陳柏亞聯絡,縱黃正名未確實告知帶人到場之理由,亦未明示陳氏兄弟予以看管。然黃正名於深夜時分帶陌生人到陳柏亞住處留置,同時並由偕同之曹永宏交付槍枝及手機,其意至明,陳柏軍縱不知詳情,竟仍長時間與陳柏亞共同看管,自是以自己之意思參與犯罪。陳柏軍所辯自不可採。

㈢許驄鏻之陳述不可採之理由:

查許驄鏻係本案工程之張奕樑之下包,並偕同張奕樑到孫于婷住處協商,以及截至張奕樑遭強制拉上車之時,許驄鏻均在場等事實,並無疑義。其次,許驄鏻除於偵查中表示「要離開辛亥路時那名兩名男子有堅持說要跟張奕樑討論」等語外(見偵字第17706號卷第148頁),其餘於警詢或偵查中毫無不利被告等人之陳述,並稱其未見張奕樑被要求交出手機、未看到對方拿武器、未聽到對方施恐嚇、未看到張奕樑如何上車、未注意張奕樑之精神、神色、對方未要求張奕樑說出住處云云。然許驄鏻所述各情,甚至與被告等人坦承之部分事實不符,足見其係恐遭牽連,才避重就輕,所述自不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黃正名聲請傳喚許驄鏻亦已無必要。

㈣其餘枝節事實之說明

1.查離開辛亥路時,係由黃正名駕駛,曹永宏則於後座控制張奕樑,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黃正名於初到案時之警詢中即承認係其開車離開現場(見偵字第19108號卷㈠第60頁)。

於本院訊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第405、406頁)。此與張奕樑於被釋當天及其後之警詢時經指認照片所述之情形相符。則曹永宏或張奕樑其後之多次陳述中有不同之陳述,因與事實不符,不予採認。

2.離開辛亥路、到達淡水,以及從淡水離開等之確切時間,張奕樑及相關被告之說詞,並非一致,本院係參酌相關之陳述,併核對卷內之相關監視器照片而認定。至於張奕樑被釋之確切時間,因卷內並無明確證據,應係12月6日1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張奕樑向黃正名等表示已籌得款項後,被載到三重龍門路、龍濱路口附近之時間,併予敘明。

3.黃正名、曹永宏將張奕樑載到淡水後,黃、曹2人或其中1人是否偕同陳柏亞上3樓部分,因黃正名、曹永宏、陳柏亞乃至張奕樑之各次陳述,並不相符,加以時間久遠,已無從調查、釐清,惟因無礙本案事實成立,固不予認定。

4.有關亮刀部分,因僅有孫于婷之陳述,張奕樑從未指訴其遭黃正名或曹永宏亮刀恐嚇,故此部分與本案犯罪無關。

5.離開汽車旅館後,固有黃正名、曹永宏及張奕樑以外之人上車、下車,該上車之人係「子龍」或「子龍」之友人,或併有他人上車,因無證據證明該等上車之人亦參與剝奪張奕樑之行動自由,此部分之事實亦無須認定。

6.張奕樑在辛亥路被剝奪行動自由後,先由許驄鏻開車帶領黃正名等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處理張奕樑原停放該處之機車,以及其後另於行車途中曾不止一次下車購物等事實,其相關時間、地點等,因均無礙事實之認定,亦不逐一敘明。

7.其餘有關張奕樑於車上、旅館如何撥打、接聽電話,以及黃正名、曹永宏及「子龍」是否各一把槍、是否有其他疑似恐嚇舉止等事實,或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或無其他證據補強,本院均不記載或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黃正名、陳柏亞、陳柏軍之犯行,均可認定。

五、論罪㈠核被告黃正名、陳柏亞、陳柏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黃正名於剝奪行動自由中,對張奕樑之脅迫、恫嚇或使其撥打行動電話籌款以行無義務之事等行為,均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及305條之罪。

㈡黃正名與曹永宏、孫于婷及陳柏亞間;陳柏亞與黃正名、曹

永宏間;以及陳柏軍與陳柏亞間,就本案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黃正名、陳柏亞、陳柏軍,為共同正犯。㈢被告黃正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判決應撤銷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以黃正名妨害自由之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黃正名與陳柏亞共同犯本案之罪,原判決漏未論列,尚有未洽。且陳柏亞、陳柏軍參與本案犯罪,已經本院認定明確,原判決未予詳酌而諭知無罪,亦有未當。黃正名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檢察官就原審關於陳柏亞、陳柏軍無罪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黃正名、陳柏亞、陳柏軍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黃正名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孫于婷與張奕樑間之工程爭

議,竟與曹永宏、陳柏亞共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逾10小時,並於其間持續對張奕樑施恐嚇等,陳柏亞僅參與其中之部分行為,陳柏軍所參與之情節更為輕微,且參酌渠等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非輕,無證明證明有犯罪所得,以及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陳柏亞、陳柏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HTC 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三星

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分別為孫于婷、曹永宏所有互相聯繫取款事宜之用,業據孫于婷、曹永宏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7、58頁),然與本案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月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