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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2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2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威廷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育承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淑芬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32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

4 年度偵字第19328 號、第20079 號、第20080 號、第20363 號、第21137 號、第214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㈠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五㈠「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併執行之。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㈠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㈠㈡「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庚○○前於監所執行時結識丁○○,嗣於民國104 年5 月間,因妻子己○○(原名黃韻庭,涉嫌強盜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9328 號、第20079號、第20080 號、第20363 號、第21137 號、第214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懷孕待產,亟思謀取金錢,遂夥同女友乙○○至丁○○位於臺北市○○區○○○街○ 段○ 巷○ 號2 樓住處,與丁○○謀議洗劫應召女子,而丁○○因前與他人糾紛致右眼受傷,無法工作賺取收入,亦亟需金錢,遂同意行事。渠等謀議以網路通訊軟體隨機邀約應召女子至約定之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並由庚○○準備犯案工具,及就丁○○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更換竊得之車牌,供犯案往返使用,以規避查緝,俟各該應召女子到場後,渠等即分別於房內埋伏及假意應門付款,乘各該應召女子失去戒心,被告庚○○、乙○○、丁○○即分別或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㈠㈡所示各犯行。

二、辛○○、壬○○、丙○○、甲○○、戊○○等人遭強盜後報警處理,經警逐步清查監視器畫面、通聯紀錄,過濾可疑人、車,鎖定丁○○等人涉有重嫌。而庚○○因另涉多起竊盜、詐欺案件,於104 年6 月16日8 時52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先為警方拘捕,並於其所使用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車內扣得開山刀2 把(含刀柄長度各為60.3公分、60公分)、藍波刀1 把、眼鏡1 副、含辛○○、壬○○、甲○○3 人在內之國民身分證共5 張、辛○○、甲○○之汽機車駕照共3 張、含辛○○、甲○○2 人在內之健保卡共4 張。嗣員警再持拘票於104 年7 月7 日16時45分許、22時許,分別拘提丁○○(拘捕過程所涉妨害公務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4155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乙○○到案,而悉上情。

三、案經辛○○、壬○○、丙○○、戊○○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被告等3 人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已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56、57頁、第158 頁至194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此說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附表一編號一、三、五㈠之事實,附表一編號一至五㈠㈡之事實,及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事實,分別據被告丁○○、庚○○、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三第44頁至56頁、第196 至203 頁)。被告丁○○、庚○○固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有於前揭時、地,取走告訴人辛○○、壬○○、丙○○、甲○○、戊○○之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均辯稱:被告係持被告庚○○於原審法院所呈扣案之塑膠刀鞘(套)及刀柄犯案,並非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查獲移送之一把藍波刀及二把開山刀犯案;又被告等之行為,並未至使告訴人等達不能抗之程度,應僅係涉嫌恐嚇取財罪云云。被告乙○○於原審辯護人則於原審辯稱:被告乙○○係遭被告庚○○脅迫,始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幫助行為,且係被告庚○○自行將犯罪所得財物交付,被告乙○○並未主動要求分錢,並未與庚○○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僅係幫助犯;另被告等人之行為,並未使告訴人等之自由意思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僅係恐嚇取財罪。

惟查:

一、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被告丁○○、庚○○、乙○○共同強盜告訴人辛○○財物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見104 年度偵字第19328 號卷一〈下稱偵卷三〉第233 頁反面至第234 頁、104 年度偵字第19328 號卷二〈下稱偵卷四〉第115 、116 頁、原審卷一第72頁正反面、第183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47頁至49頁、第196 至198 頁)、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見偵卷三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152 頁正反面、原審院卷一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183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47頁至49頁、第196 至198 頁),及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三第47頁至49頁、第

196 至198 頁),且有以下證據資為補強:

(一)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4 年5 月28日17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巷○○號蒂堡汽車旅館808 號房,遭強盜財物,當天是一位綽號的「小天」的網友約伊在上述時間地點開PARTY ,伊跟小天是網路認識的,當時認識約2 個月,在當天以前都沒有見過面,只有用網路聯繫,伊們都是用WECHAT聯繫,當天他說他有一個PARTY ,伊答應他,房間號碼是小天告訴伊的;事發的地點一樓是車庫,當時是一個男生來開門,他說小天在樓上,先上去,伊不疑有他便跟他上樓,一上樓後他立即拿刀出來架住伊脖子。就是類似彰化分局扣案物品照片上方的刀械(即

104 年度他字第3452號卷第26頁彰化分局扣案物品編號1照片)。架住伊的男子,體型微胖,身材不高,伊155 公分,他比伊高一點而已,戴墨鏡戴帽子。他說伊今天沒有要傷害你,只是要搶你的東西。伊在現場被刀架住後,另外還有一男一女在房間,他們從廁所跑出來男生左手打石膏,光頭,女生跟伊差不多高。男子手上拿一個黑色長條物,伊不確定是否是刀械,女生都沒有拿東西,他們跑出來後,3 人便圍住伊,開房門的男子說了上述的話,接著指示女生搜伊的身,另一個男生則立即把伊隨身帶的水桶包搶走,開門的男生接著叫伊去廁所脫衣服,把衣服脫了丟到浴缸,伊就照他們的指示把衣服脫了,因為他們人比伊多,且還有2 個男生,且2 名男生都有拿刀械,伊一個女生沒辦法反抗他們,也怕不聽他們的指示他們會對伊不利。且在脫衣服之前,他們叫伊把身上的包包給他們,伊當時不同意,光頭男就直接搶,而且叫伊不准大叫,所以伊認為不聽他們的,他們也會硬來,才會聽他們的指示把衣服脫掉。光頭男在旁邊監視伊,他看著伊脫衣服,後來伊聽到女生的聲音說車子發動好了,接著聽到開門的男生對光頭男說,東西拿一拿在樓下等伊。另外光頭男搶了伊的包包後就一直背在身上。當光頭男與女生先下樓時,胖胖的男生跟伊說「今日如果不聽他的話,會對你家人不利」,接著胖男叫伊坐到床上,並且說要等退房時間到才能離開,說完這句話他就下樓,3 人就開車離開。他跟伊這樣說的時候,伊心裡很害怕,因為伊的手機與個人證件已經被他們搶走,他們確實有管道接觸伊的家人。伊等他們車子開出房間,就立即穿好衣服找櫃臺,並且借電話打電話給伊男友,之後就立即去報案。伊損失現金約13000 元、CUCCI 水桶八、LV長夾、身分證、健保卡、駕照2 張、行照1 張、提款卡2 張、IPHO NE61 支、住家機車汽車鑰匙共1 串,提款卡伊當天立即打電話止付。又伊被控制住後,女生先搜身,接著光頭男搶伊包包,他看伊手上有金戒指,就硬把金戒指拔走。指認表中有當天強盜伊的女生是編號8 ,因為她嘴型很特別,伊記得她當天有戴墨鏡。

男生部分,光頭男是編號4 ,臉型非常相似,一看就知是他,胖男是編號8 ,臉型與強盜之人一致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45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2至53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事發當天是小天約伊到汽車旅館,去汽車旅館之前不知道誰是小天,伊在網路上認識他,案發當日,在庭的丁○○拿刀架著伊,他當日所持刀械是第

166 頁(見偵卷四)反面照片編號一,他沒有用刀套,伊當初看到的時候就是一隻刀。丁○○就架住伊脖子,伊要怎麼反抗。當時庚○○、乙○○一起從廁所出來。伊的水桶包,是丁○○架住伊脖子的時候,庚○○就把包包直接搶走,伊一共損失8 萬多元財物,過程中,庚○○叫伊乖乖配合脫衣服,後來一人先去發車,二人看著伊脫衣服,叫伊躺在床上不要走。伊在警詢時陳述「那名男生就拿一把刀架住伊的脖子,先叫伊坐在床上,然後搶走伊的手機,現場另外一名男生把伊的隨身包包搶走,然後那個拿刀的男生押伊到房間廁所後,搶伊包包的男生有拿黑色的長條東西,叫伊把衣服全部脫光,將衣服丟到旁邊,拿刀的男生就先離開廁所,並且說『把車子發動』,然後伊一坐在房間床上,拿刀的那名男子就叫現場那名女生搜伊的身,搜身完後拿刀的押伊去廁所」屬實,乙○○在現場有對伊搜身,又開門時有一名男生拿刀架住伊的人即在庭的被告丁○○。一男一女從廁所跑出來,即在庭的被告庚○○、乙○○。在一男一女從廁所出來之後,他們就圍住伊了。是被告庚○○搶下伊的包包;乙○○除了對伊搜身之外,有拿手機對著伊,可是伊不知道他有沒有拍。丁○○叫人去發動車輛。丁○○叫我乖乖配合。伊當時很害怕,伊覺得當時若反抗會答被他們殺掉。丁○○拿刀架住你時,刀子就是一把刀,整支黑色的,刀刃的部分也是黑色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81 頁至第284 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04 年7 月8 日偵訊中結證稱:約在今年5 月中,庚○○到伊住處找伊,說他的妻子懷孕快要生產,經濟壓力很大,想要洗劫應召站的小姐,乙○○當時應該也在庚○○旁邊,但乙○○有無聽到伊不清楚;具體作法就是先打電話給應召站,約小姐到指定的房間,由伊應門,假意付錢,庚○○等人再從廁所出現控制住現場,接著拿棍子之類的東西嚇應召小姐要她們交錢,伊再配合他洗劫小姐。談的時候只有伊與庚○○在談,伊當時認為只有伊跟他執行,最多就是乙○○會跟去;當時伊跟外人有糾紛,眼睛受傷沒有收入也缺錢,所以也同意他的計畫。104年5月28日17時45分,在台北市○○區○○路○○巷○○號蒂堡汽車旅館808號房強盜辛○○的財物,這件有伊、庚○○、乙○○參加;伊跟庚○○在5月中談完後,本件是第一次犯案,事發前庚○○先打電話給伊,說他已經約好一個應召站女子,要伊等一下他到的時候下樓,他這樣講伊就知道應該是之前談的洗劫應召女的事情,等到他再打電話給伊,伊就下樓,那一陣子伊的車子都借給庚○○,伊就直接上車,車上還有乙○○,接著我們就前往南港蒂堡汽車旅館,伊到蒂堡車庫時發現車牌已經換掉了。被害人辛○○這次應該是伊約的,伊用0000000000搭配LINE,小天是伊取的匿名,伊用LINE的帳號去約應召小姐。等辛○○到場時,我們在房間先回傳房號給應召站,並且拍有開房的卡片給應召站確認,應召站說小姐等一下到,伊問庚○○是不是照之前的說法拿棍棒,他說他車上沒有棍棒只有刀子,他給伊一把小把的藍波刀,他自己拿長的刀子。就是彰化分局扣案物照片這些刀子。庚○○拿刀上樓後,我們3人就在房間等,庚○○與乙○○躲在廁所。乙○○看起來應該知道狀況,看起來蠻緊張的。辛○○上樓後就由伊出面,辛○○說要先收費,伊假裝要拿錢出來時,庚○○與乙○○就從廁所出來,庚○○先拿刀控制住辛○○,就架她的脖子上一下要她不要動,伊也把藍波刀拿出來,對辛○○說伊們只是要求財沒有要傷害你,你配合我們。庚○○叫辛○○脫衣服,要辛○○把衣服丟到浴缸,因為怕離開時辛○○會追趕,也防止她離開這個房間。乙○○拿了辛○○的包包,並依庚○○的指示,把房間的電話線剪掉。乙○○與庚○○先拿包包下樓發動車輛,伊是隨後才下樓,伊下樓前跟辛○○說配合我們,我們不會傷害你,接著就由庚○○開車離開,伊坐副駕駛座,乙○○坐後座。上車時庚○○跟伊說現金只有幾千元,還有一個小的金戒指、1支IPH0NE6手機、皮夾、個人證件、鑰匙。手機與戒指由乙○○變賣,個人證件、鑰匙被庚○○拿走;過程中是乙○○用她的手機對辛○○拍,當時庚○○拿刀控制住辛○○,是庚○○叫乙○○拍的等語(見偵卷三第228至229頁);於104年7月27日偵訊中結證稱:「(每次搶到的錢,乙○○是否會獲得分配?)原本設定沒有乙○○參加,只有我與庚○○2人,所以我們搶到錢後財物是我與庚○○平分,但是乙○○是庚○○的女友一直跟著他,也有參與,庚○○才說乙○○的部分他自己分給他,這是第一次南港蒂寶的時候。」等語(見偵卷四第79頁反面);復於104年8月6日偵訊時結證稱:當時我們三人一起到士林夜市,乙○○去變賣手機,伊與庚○○都在車上等語(見偵卷四第154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結證稱:104 年5 月28日17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巷○○號蒂堡汽車旅館

808 號房強盜辛○○的財物,這件有伊、庚○○、丁○○參與,伊是事後才知道要強盜,當天庚○○找伊他直接來載伊,說要帶伊出去繞繞,在外面突然說要找丁○○,接著就去載丁○○,他們2 人在車上互相傳LINE,伊也不知道他們討論何事,接著就直接載伊去汽車旅館,到汽車旅館後伊與庚○○先躲在廁所,丁○○應門,被害人入房後,庚○○、丁○○便拿刀控制住被害人,伊依庚○○的指示割斷電話線,並且翻搜被害人財物及拍攝被害人的裸照及影片,丁○○叫被害人把衣服脫掉,庚○○、丁○○拿刀比在被害人面前,伊只知道他們有說不會傷害你,只是求財,被害人很害怕,被害人有哭,被驚嚇到,都配合庚○○、丁○○的指示等語在卷(見偵卷三第239 頁正反面)。

(四)審酌證人辛○○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經過情節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核與證人丁○○、乙○○上開證述強盜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本案發生之前,伊沒有見過被告丁○○、庚○○、乙○○,與被告3 人沒有仇怨,也沒有金錢借貸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 頁反面),衡情證人辛○○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此外,復有臺北市○○區○○路○○巷○○號蒂堡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車主:吳建銘)、車號00-0000 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懸掛贓車車牌00-0000 號車行紀錄影像照片5 張、贓物領據(具領人:辛○○)1 份、扣案之辛○○駕照2 張、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鑰匙之照片各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勘查照片69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車主:丁○○)、車號0000 -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104 年6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開山刀、藍波刀照片共4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41、43頁、偵卷四第25、49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147 頁、第168 至169 頁、104 年度偵字第20080 號卷〈下稱偵卷五〉第210 至231 頁、104 年度他字第345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6頁、原審卷二第220 、222 頁、偵卷四第170至172 頁、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號卷〈下稱偵卷六〉第89頁、104 年度偵字第20363 號卷〈下稱偵卷七〉第54頁、偵卷二第56至59頁),又經警於蒂堡汽車旅館808 號房飲水機上煙蒂檢出男性DNA-STR 型別,經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丁○○DNA- STR型別相符等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

7 月13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 份可憑(見偵卷五第206 至209 頁),且有被告庚○○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開山刀、藍波刀各1把扣案可佐;佐以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南港分局提供之影像(即偵卷三第41、43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是我的車輛」等語(見偵卷三第33頁反面、第27頁反面),足認證人辛○○、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之前開證詞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庚○○、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被告庚○○、乙○○共同強盜告訴人壬○○財物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三第234 頁及反面、偵卷四第115 頁及反面、原審卷一第72頁反面、第183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49頁至50頁、第198 至199 頁)、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三第49頁至50頁、第198 至199 頁),且有以下證據資為補強:

(一)證人壬○○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4 年5 月28日22時52分在新北市○○區○○路○○號探索汽車旅館106 號房被人強盜財物,當天是一名綽號龍兒網友邀約,說要幫伊介紹客人,伊有做傳播。龍兒是有先傳微信告訴伊房號,伊直接開門進去,進房後就有先有一個男生,他戴黑框眼睛跟帽子,立即拿出開山刀架住伊脖子,叫伊配合他,伊嚇傻了並被被他控制住,接著男生叫伊脫衣服並把伊隨身包包搶走,伊原本還有點掙扎,但男生跟伊說要伊配合他、他只是要取財,接著一個女生從廁所走出來,跟該名男子說,不然就叫她去廁所脫衣服,該男子拿著開山刀,伊當下很慌亂,對方又兩人,伊怕不配合他會對伊不利,所以伊就進到房間廁所脫掉衣服,並依男生指示泡在浴缸裡,他們就把伊衣服收走。該男子拿的刀就是彰化分局扣案物照片下方中的刀械(即偵卷二第26頁彰化分局扣案物品編號

2 照片的開山刀),另外該名男子的黑框眼鏡也跟彰化分局扣案物品的黑框眼鏡相同,因為伊跟他有面對面,印象很深刻。伊損失現金兩、三千元、手機一支,LV的側背包、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但提款卡錢沒有被盜領,因為事發後伊就立刻請父親掛失。伊浸到浴缸裡之後,該男子跟女生就離開,伊有聽到車子從房間開走的聲音,伊就圍著浴巾衝去櫃臺請他們報警。被強盜過程中,一開始被控制住就很害怕,因為對方拿著刀架住伊脖子,所以不敢反抗,也不敢喊叫求救,另外,他們叫伊泡在浴缸裡,拿走伊衣物。強盜伊的男子就是指認表編號4 號、女子是編號8 號,因為編號4 號男子伊印象深刻,編號8 號女子眼睛伊特別有印象。伊到場時有看到停在一樓銀色自用小客車,伊確定車子的車型跟車色沒有錯,因為伊有朋友開一樣的車等語(見偵卷二第68至6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5 月28日22時52分許,網友約伊到新北市○○區○○路○○號探索汽車旅館106 號房,到達106 號房,進入房間後,就被一個人拿刀架著伊脖子,那個人看起來像是在庭坐在最左邊的庚○○,他說這是跟公司的事情,叫伊跟他配合,把身上的財物都給他,然後就搶奪伊在肩上的包包,整個包包(內有手機、包包、證件、現金2 、3千元)都拎走了,又叫伊衣物脫光光,泡在浴缸裡面,後來從浴室間裡面走出一個女生。伊在偵訊時證稱「伊一進房後,被一位男子立即拿出開山刀架住伊脖子叫伊配合他,伊嚇傻了,並被他控制住,男生叫伊脫衣服,並把隨身包包搶走,接著有一個女生從廁所出來,跟該名男子說不然就叫她去廁所脫衣服,男子拿著開山刀,伊當下很慌亂,對方有2 個人,伊怕不配合他會對伊不利,所以伊就走到房間內的廁所脫掉衣服,並依照男生的指示泡在浴缸,他們把伊的衣服搜走。」等語與事發情況一樣。他們有收拾現場的東西,都擦乾淨了。伊被刀子架住時,有看清那把刀,沒有刀鞘,也沒有從刀套裡抽出來,當天看到104年度偵字第19328 號卷二第166 頁反面編號2 照片中的刀,當時對方直接把刀刃(也就是刀子下緣比較光亮的部分)架著伊,伊如何反抗,後來伊裹著浴巾去櫃檯報警。伊偵查中證稱:「伊原本有點掙扎」是指內心的掙扎跟行動的掙扎,因為男子用刀子架著伊,伊當下就害怕了,沒有反擊,就縮起來,不敢做其他掙扎的動作,因為對方就拿刀子架住伊,刀子直接架在伊脖子上,人距離伊很近,刀子很長,怎麼反抗(證人激動,語帶顫抖),伊覺得伊一反抗他會傷害到伊的生命(證人激動),現在回想起來還是會害怕,伊之後不敢再去赴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141 頁至第147 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亦於偵查中結證稱:「(104 年5月28日22時52分,在新北市○○區○○路○○號探索汽車旅館106 號房強盜壬○○財物?)是,這次是伊與庚○○,也是庚○○載伊去,伊先在廁所等,庚○○去應門,被害人入房後,伊聽到庚○○說『不要亂動,伊只是求財,不會傷害你』,伊依他指示把電話線剪掉,庚○○叫被害人脫衣服,叫被害人進到浴缸內,財物都是庚○○拿的,被害人看起來很驚慌,不斷問要幹嘛,都配合庚○○的指示。」等語在卷(見偵卷三第239 頁反面)。

(三)審酌證人壬○○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經過情節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核與證人乙○○上開於偵訊中證稱與被告庚○○強盜財物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不認識在庭被告庚○○,之前與在庭被告庚○○、乙○○沒有仇怨,也沒有金錢糾紛,不可能故意誣陷二人而為不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頁反面、第146 頁反面),則證人壬○○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誣陷被告庚○○、乙○○之理。此外,復有新北市○○區○○路○○號探索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車主:吳建銘)、車號00-0000 號、CR-1937 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懸掛贓車車牌00-0000 號、車號00-0

000 號車行紀錄影像照片1 張、扣案之壬○○身分證1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車主:

丁○○)、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104 年6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扣案開山刀1 把、被告庚○○為本件犯行時所佩戴眼鏡之照片共3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47至48頁、偵卷四第25、48、49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168 頁反面、偵卷二第25、26頁、原審卷二第222 頁、偵卷四第170 至172頁、偵卷六第89頁、偵卷七第54頁、偵卷二第71至74頁),及被告庚○○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開山刀1 把扣案可稽;佐以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永和分局提供之影像(即偵卷三第47、48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是伊的車輛等語(見偵卷三第33頁反面),足認證人壬○○、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前開證詞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庚○○、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被告丁○○、庚○○、乙○○共同強盜告訴人丙○○財物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原審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偵卷三第234 頁反面至第235 頁、偵卷四第114 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183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1頁至53頁、第

199 至201 頁)、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見偵卷三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偵卷四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183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1頁至53頁、第19

9 至201 頁),及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三第51頁至53頁、第199 至201 頁),且有以下證據資為補強:

(一)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4 年5 月30日20時28分,前往新北市○○區○○路○○巷○ 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

809 號房,事發當天是伊之前的經紀人小陳,問伊能不能幫他忙,才答應他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到挪威森林809 號房從事援交,伊是坐計程車到場,就直接進房,一開始是一個男生來開門,進了房間以後,廁所又衝出一男一女,開門的男生則拿刀架住伊,2 名男子接著把伊的包包搶過去,並對伊說「乖乖聽話,把衣服脫掉,就不會傷害你」,因為他們多數人,且有刀子,伊一進房間就被控制住,伊只有一人,伊覺得很害怕只能配合他們把衣服脫掉,女生就把旅館的電話插頭拔掉,接著翻檢伊的包包,東西都被他們拿走,2 名男生拿手機對著伊錄影,當時伊身上現金不多,只有1 、2 千元,他們拿了伊的手機,便問伊手機密碼,另外伊還有中國信託與合作金庫的金融卡各1 張,他們威脅伊要伊提供密碼,當時已經被他們控制住,且他們有刀子,所以伊無法抵抗,只能告訢他手機及金融卡密碼。伊一進房間就被控制住,接著女生就把旅館的電話插頭拔掉,東西也都被他們拿走,伊沒辦法打電話求救,如果伊稍微大聲一點,2 個男生就會跟伊說「你小聲一點,如果再不聽話,我們就會動手」』,語帶威脅,伊也沒辦法去求救或是反抗,且開門讓伊進門的男生,全程都把刀子架在伊脖子上,過程中他都在伊附近看管伊,沒有離開伊太遠。後來他們確認伊的財物與取得伊的密碼後,準備離開,開門男子這時候向另2 人提議,把伊一同帶走。對方3 人把伊帶下樓後,進他們的車子,伊跟開門的男子坐後座,車上有個毯子,他們把伊跟開門的男子蓋在一起,就這樣離開汽車旅館,剩下的女生做副駕駛座,男生開車,伊記得開車的男子左手有打石膏,頭髮很短,他們接著要伊不要出聲,以免讓汽車旅館的人看見。接著他們開往三芝方向,但伊不認得前往的路名,在該處的第一間便利超商,駕駛與副駕駛有下車去便利超商,當時後座的男子說,要看伊講的中國信託金融卡密碼是不是騙他們的,跟伊說只是確認不會領錢。後來駕駛回來說,提款機壞了,又開了一段路去第二間便利超商,這次只有駕駛自己下車,之後就回到車上,接著由三芝到淡水回臺北。伊當時氣喘發作,伊本來就有氣喘,因為當天很緊張引發氣喘,他們被伊嚇到,就說要送伊回家,他們是走建國高架下信義路,伊說直接在路邊放伊下車即可,他們說要把伊送到通化街,後來在信義路上有間合作金庫,駕駛又提議去測試另一張合作金庫金融卡的密碼,這次是由女生下車,後來回到車上還有拿交易明細表,接著他們讓伊在車上穿好衣服,接著在光復南路與通化街口讓伊下車。下車後是女生先把包包手機拿給伊,接著她要把證件、信用卡、提款卡還給伊時,駕駛要她把各該卡片先用衛生紙擦乾淨後再還給伊。伊損失現金1 千多元,伊後來去查詢中國信託與合作金庫,合作金庫本來就沒有錢沒有損失,中國信託的帳戶被盜領2 萬8 千元,另外還有損失自用小客車鑰匙1 支。強盜伊財物之,女生是指認表編號8 ,因為她鼻子比較大,眼睛是單眼皮,所以認得出她,過程中她都沒有拿刀,男生部分是編號4 、編號8 ,編號4 是駕駛,左手有石膏,頭髮很短,編號8 是幫伊開門讓伊進房的男子,也是後來跟伊一起坐在後座的人,全程他戴太陽眼鏡,頭髮微捲,過程中編號4 與8 的男子都有拿刀械。「(提示彰化分局扣案物品照片,是類似此刀?)編號8 的男子開門就是拿類似上方照片的短刀,編號4 的男就是拿類似下方照片的長刀。」、「(提示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監視器晝面,你就是坐此車?)伊不確定車號,但是車型車色沒有錯。」、「(提示提款機監視器畫面,這2 人就是參與強盜的人員?)領款的女子就是強盜人員沒有錯,領款的男子臉部畫面雖然不清楚,但穿著與左手的包紮,與事發當天強盜之人一致」等語(見偵卷二第44至45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4 年5 月30日20時28分許,之前的公司約伊到新北市○○區○○路○○巷○ 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

809 號房,伊一進門,開門的是被告丁○○,門關起來,伊就被刀抵住,架在伊脖子上,然後一男一女從廁所衝出來,2 個男生都有拿武器,1 把短刀架在伊脖子上,另1把長刀離伊遠一點點,大概是證人席寬度50公分的距離,對方就叫伊脫衣服、站到旁邊去,把伊的包包全部搶走,是男性被告把包包拿給乙○○,乙○○就開始翻,就開始問一些有的沒的問題,伊已經嚇到了,聽不太懂他們在講什麼,2 名男性被告還拿手機拍攝伊當時脫光衣服的畫面,女生把旅館的電話插頭拔掉;當天伊沒有看到刀套,伊是看到104 年度偵字第19328 號卷二第166 頁反面編號2彰化分局扣案物品照片,伊記得是一長一短,都是刀械,當時2 位男性被告都有拿伊指認的刀押著伊,伊有反抗但沒辦法反抗,被告庚○○叫伊把錢拿出來,伊的包包被他們搶走,包包內有現金2 千多元、提款卡、手機、證件,因為伊身上的現金沒有他們想像的多,所以他們就把伊擄上車,伊是在沒有穿衣服的狀況下跟他們一起上車離開汽車旅館,他們開到新北市○○區00000000號便利商店,問伊提款卡密碼,他們分2 次把錢提完,後來又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合作金庫,因為那張卡裡面沒有錢,他們下去確認,然後放伊下車,因為伊氣喘發作。

伊那天真的是嚇到,要伊去回想那些事情,伊其實很怕。伊在偵查中沒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而為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及當時記憶而為之陳述,今日開庭前伊曾向法院書記官表示希望隔離訊問,因為伊不想看到他們,看到他們會怕。伊的金融卡在旅館房間內就被拿走,他們在旅館就問伊密碼,伊當時沒辦法不跟他們講金融卡密碼,他們不會放伊走,也沒辦法不交付財物給他們,因為伊一進門就被刀抵在脖子上,伊嚇到了,因為有刀子的關係,把伊財物拿走後,刀子還架在伊脖子上,去的時候就已經被搜身,包包也被拿走了,伊沒辦法不給,伊只能任由他們擺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9 頁反面至205 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復結證稱:於104 年5 月30日20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809 號房強盜丙○○財物,這件是伊、庚○○、乙○○共同犯案,當天是庚○○來找伊,伊便坐車,乙○○也在車上,在車上庚○○說等一下再找一個應召女來洗劫。我們先在房間唱歌,庚○○一樣從車上拿了刀械。伊記得當天伊們開休息開了2 個鐘頭,小姐拖了很久,接近退房的時間才到,我們知道小姐到場後,庚○○、乙○○一樣躲在廁所,小姐進房後由伊假裝要付錢,庚○○、乙○○從廁所衝出來把小姐圍住控制住她,乙○○拿走小姐的皮包或皮夾,伊一樣拿刀對小姐說,伊們只要求財不會傷害你,不要亂叫。是庚○○命丙○○脫衣服。被害人把衣服脫掉後,對話音量很大,庚○○先對她說「你小聲一點,如果再不聽話,伊們就會動手」,伊則拿手機錄被害人要嚇她。乙○○則搜被害人的皮夾,是包包還是皮夾,伊有點忘了。乙○○搜完皮夾發現沒有錢跟庚○○講,伊在旁邊聽到問庚○○怎麼辦,庚○○說包包內有提款卡,先把被害人帶走,要她上車。是庚○○在旅館內問手機及金融卡密碼。庚○○開車,乙○○坐副駕駛座,庚○○拿一條大浴巾把伊與被害人蓋住,便開車離開。在路上庚○○又問一次被害人密碼,要試探被害人講的是否一致,被害人說他的帳戶內有2 萬多元,庚○○說他還是要證明小姐說的是否實話,密碼對不對,接著庚○○開到間7-11,是庚○○、乙○○下車去領款,上車後,庚○○說提款機故障,又找了一個提款機,一樣庚○○、乙○○下車領款,後來伊們回臺北,庚○○、乙○○又說要確認合作金庫的密碼,所以又去領了一次錢。」(見偵卷三第228 頁至第230 頁),並於警詢時供稱:「南港分局提供之影像(即偵卷三第49至55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是我的車輛」等語(見偵卷三第33頁反面);及於偵訊中供稱:「庚○○事前都知情,且實際參與,洗劫應召站女子的計畫是庚○○提議,每次行搶前,庚○○就已經把車子的大牌換好。」等語在卷(見偵卷四第78頁反面)。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中結證稱:104 年5 月30日20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809 號房強盜丙○○財物,這件有伊、丁○○、庚○○,進行方式一樣是我與庚○○躲在廁所,丁○○應門,被害人入房後,庚○○、丁○○拿刀械控制住被害人,並且叫她脫衣服,伊則依指示把電話線剪斷,庚○○叫被害人交出包包,接著拿給伊要我背著。後來庚○○開車到三芝一帶,庚○○去領錢,有無領到我不知道,伊依他的指示在銀行查詢餘額,伊記得是被害人自己講出密碼等語在卷(見偵卷三第239 頁)。

(四)審酌證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經過情節前後大致一致,並無瑕疵可指,核與被告丁○○、乙○○上開供證遭強盜財物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並不認識被告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99 頁反面),則證人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誣陷被告庚○○等3 人之理。復有原審勘驗案發現場及車上錄影光碟之筆錄1 份、新北市○○區○○路○○巷○ 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被告庚○○及乙○○操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告訴人丙○○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2 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告訴人遭脅持之現場影片譯文1 份、LINE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14張、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懸掛贓車車牌0000-0 0號車行紀錄影像照片2 張、贓物領據(具領人:丙○○)1 份、扣案丙○○之汽車鑰匙之照片各1 張、告訴人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1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車主:丁○○)、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104 年6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開山刀、藍波刀照片共

4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至57頁反面、偵卷三第49至68頁、第69至70頁、偵卷四第15至19頁、第50頁、第55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149、168 頁、第173 頁、偵卷六第89頁、偵卷七第54頁、偵卷二第26頁、第48至51頁、偵卷三第170 至173 頁),且有原審勘驗告訴人丙○○遭強盜過程之影片光碟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三第54至57頁反面),及被告庚○○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開山刀、藍波刀各1 把扣案可稽。足認證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之前開證詞,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庚○○、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附表一編號四部分(被告庚○○強盜被害人甲○○財物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三第53頁至54頁、第201 至202 頁),且有以下證據資為補強: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4 年6 月1日凌晨5 時,前往桃園市○○區○○路○○○ 號IDO 汽車旅館702 號房,當時前去與男網友見面,該名男網友是事發前2 天在網路聊天室認識的,房間是該名網友開的,服務人員幫伊開702 房車庫的房門,伊一進房門看到一個女生抱一個小孩,伊以為伊走錯房間,伊還問她這是否是702號房,該名女子沒有回應,伊就再走出去問櫃臺剛剛那間是不是702 號房,櫃臺人員說就是那間沒有錯,伊就再回去702 號房,伊2 次都有確認房號,第一次認為走錯房間是因為伊想說只是跟男網友見面,怎麼會有女生抱著小孩在場,第二次進房後,只有一個男生在,伊到場後先詢問他,伊剛剛看到一人抱一個小孩,那個人是誰,他說那是他姊姊已經先離開,接著伊還沒確認該名男性的身分,他就問伊是如何到場,有沒有人陪同,伊告知他伊是單獨一人坐車到場,他就馬上把房門關起來,接著他就拿出一把黑色的長刀,沒有刀鞘,拿在手上轉,作勢揮舞,並且跟伊說「如果不想毀容的話,就聽我的,我不想傷害你,你不要大聲喊叫」,但伊還是繼續掙扎,並嘗試往房門跑,他把伊拉回房間,叫伊脫衣服,伊不肯,他又再一次威脅我說「如果你不想毀容的話」,一方面揮舞刀子,伊因為他這個舉動很害怕,就依照他的指指示去做,就把衣服脫掉,伊說「你要什麼我給你,不要傷害我」,這時候他就在翻伊的包包,看伊有什麼財物,伊說伊身上只有那些現金,他接著就問伊金融卡及手機的密碼,伊先告訴他手機的密碼,但金融卡密碼有點遲疑,並且掙扎,聲音很大,他就拿著一隻手機,開著照相功能,威脅我說「如果你再這樣,我就要拍你裸照」,並且繼續逼問伊金融卡酌密碼,伊受迫這樣的情勢,就告訴他台新銀行金融卡的密碼,該名男子又叫伊小聲一點,說裡面的隔間會有人出來,暗示伊他有同夥在場,接著他就把旅館的電話拔掉,拿著伊的財物與衣物離開,該名男生離開後,伊進廁所,用廁所裡旅館的聯絡電話打電話給櫃檯,請櫃檯人員幫伊報警。伊損失了身分證、健保卡、HTC 手機、台新銀行與中國信託提款卡各1 張、現金5 千元、皮包、衣物。(提示指認表,問:其中有無當天在場的女子及男子?)女子部分是編號6 ,男子部分是編號4 。伊在進車庫時有看到該名男生駕駛到場之車輛是銀色自用小客車。伊到場後,有嘗試反抗、掙扎及求救,但是沒有效果,因為他手上有拿刀,且不斷威脅伊,讓伊沒辦法反抗等語(見偵卷二第37至3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4 年6 月1 日凌晨5 時許,被告庚○○約伊到桃園市○○區○○路○○○ 號I DO汽車旅館702 號房,伊一進去就看到一個女孩子抱著小孩,伊又走出去以為走錯了,然後伊又再進去,就看見他拿著刀威脅伊。伊當天看到104 年度偵字第19328 號偵查卷二第166 頁背面彰化分局扣案物品照片中的這把刀,伊能確定被告庚○○是拿下方照片的長刀搶伊,庚○○拿刀一直在揮舞,伊有點嚇到,伊有一直叫,他叫伊不要出聲,他說如果伊再叫,如果伊不想毀容的話,叫伊乖乖聽話,然後叫伊把衣服脫掉,伊當時包包帶著拿在手上,伊一進去旅館的房間裡面就被他搶走了,伊包包裡有手機、現金5千元、卡片及一些證件,庚○○把房間內的電話拔走,因為他恐嚇嚇伊說裡面還有人躲著,伊就偷偷躲到廁所裡去打廁所裡的電話給櫃檯。伊在偵查中稱:「未確認該名男性的身分,他就拿出一把黑色的長刀,沒有刀鞘,他拿在手上轉作勢揮舞,並跟我說『如果不想毀容的話就聽我的,我不想傷害妳,不要大聲喊叫。』,但我還是繼續嘗試往房門跑,他把我拉回房間叫我脫衣服,伊不肯,他又再一次說「如果你不想毀容的話」,然後一方面又揮舞刀子,伊因為他那個舉動很害怕,所以依照他的指示去做,就把衣服脫掉,並跟他說『你要什麼我給你,不要傷害我』,這時候他就翻伊的包包看有何財物,伊身上只有現金,他接著問伊手機和金融卡的密碼,伊先告訴他手機密碼,但金融卡密碼伊有點遲疑並且掙扎,他就拿一支手機開照相功能,威脅我說『如果你再這樣不配合就要拍妳裸照』,並且繼續逼問伊金融卡的密碼,伊迫於情勢就告訴他金融卡密碼」這就是事發的經過。伊進房間後,他拿刀威脅伊,伊有嘗試要跑,但被他拉回來,他將房門關起來,伊跑不了,伊覺得當時如果繼續反抗會受傷害,因為伊衣服已經被扒光脫掉,所以當時伊整個心情是很害怕,當時沒有辦法自己決定不給他財物,只能任由他擺佈。伊不記得被告有無拿刀架在伊脖子。伊只知道他拿刀一直揮舞在嚇伊,被告庚○○揮舞刀子時,伊與他一開始是貼近的,伊看到的是刀刃,然後伊一直反抗,他把伊抓回來時,我們距離應該不會超過50公分,還蠻近的,因為伊想要跑,所以他抓著把伊拉回來,然後門就關起來,把伊的手提包搶過去,叫伊把衣服脫掉,他全程拿著刀子,包括翻伊包包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反面至第99頁)。

(二)證人即被告庚○○之配偶己○○於警詢證稱:104年6月1日那天庚○○答應要帶伊及小孩回中部,但是他後來莫名其妙帶伊到桃園市○○區○○路○○○號IDO汽車旅館702號房,伊上洗手間出來後就問庚○○何時要帶伊回中部,庚○○只叫伊等一下,伊抱著小孩要出去的時候,有一個女生來敲門,自己開門進來,伊以為她走錯間,然後伊與她對看一眼,兩人都覺得奇怪,那個女生說不好意思可能她走錯間,她就走掉了,然後伊把小孩抱走之前,就告訴庚○○剛才有一個女生好像走錯房間,然後伊就把小孩抱到樓下一個可以休息的地方等庚○○,後來伊等很久,就抱小孩到附近便利商店要買東西,但還沒有到便利商店,庚○○就開車將伊載走。在房間內時,看到庚○○再用手機傳訊息給別人及瀏覽手機,伊一直催促他趕快離開,他還是用手機不想理伊等語(見偵卷三第192頁反面至第194頁);復於偵訊中證稱:當日庚○○原本要載伊及小孩回中部娘家,當時在路上伊內急,他就把車子開進汽車旅館,伊原本以為要在該處休息,但他開了一間房間在滑手機,伊問他有沒有要帶伊回彰化,庚○○沒有回答伊,只跟伊說等一下,當時伊抱小孩原本要出門,正好有一個女生來敲門,伊以為他走錯房間,那個女生跟伊說對不起可能走錯房間,就轉身離開。伊跟庚○○說這件事情,他沒有回答伊,伊就說伊帶小孩到樓下等,快一點急著回家,伊等了一陣子庚○○還沒有來,伊就先去買東西,還沒有到便利商店,庚○○就開車要伊上車等語在卷(見偵卷三第246頁正反面)。

(三)又被告庚○○係駕駛丁○○之汽車進出前開汽車旅館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的相片中,就是庚○○駕駛我的車輛(即偵卷三第71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語在卷(見偵卷三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且有桃園市○○區○○路○○○ 號「I DO」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 ,車主:林尚謙)、975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懸掛贓車車牌0000-00 號車行紀錄影像照片1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車主:丁○○)、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第29至35頁反面、偵卷四第

28、51頁、偵卷六第89頁、偵卷七第54頁)。

(四)審酌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經過情節前後大致一致,並無瑕疵可指,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偵查證述被告帶其至汽車旅館,嗣於旅館房間門口遇到一女子之經過等語相符,且證人甲○○亦於原審證稱以前不認識在庭被告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反面),衡情證人甲○○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誣陷被告庚○○之理。而證人甲○○作證時指稱被告係持黑色長刀1把犯案,且搶得身分證等財物等語,亦與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於104年6月16日查獲被告庚○○時在其所駕車輛上扣得之開山刀1把及甲○○之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相符,此有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駕照、身分證、健保卡等物證件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甲○○通報櫃檯人員求救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可稽(見偵卷四第170至171頁反面、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偵卷二第40至41頁、偵卷三第201頁),且有該扣案開山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證人甲○○之證述與其他補強證據相符,足以擔保其指證有相當之真實性,應可採信。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五、附表一編號五部分(㈠被告丁○○、庚○○共同強盜告訴人戊○○財物未遂部分、㈡被告庚○○竊取告訴人戊○○財物部分):

(一)加重強盜未遂犯行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偵卷三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反面、第223 頁、第224 頁、偵卷四第78頁反面、第153 頁、原審卷一第71頁反面、第183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4至56頁、202 至203 頁),及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4至56頁、20

2 至203 頁),且有以下證據資為補強: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04 年6 月15日偵查中結證稱:伊

有於104 年6 月3 日上午4 點50分有無前往臺中市○區○○街○○○ 號富苑汽車旅館202 號房。去那邊是要跟客人從事性交易。伊一進去,A 男(指丁○○)說OK,伊就坐下,伊覺得很奇怪,為何他要戴墨鏡,後來他給伊6000元,伊就收到伊包包內,之後伊衣服脫了,伊要走去浴室洗澡,B 男(指庚○○)就從浴室走出來,伊一踏進去,B 男就拿西瓜刀出來,有架住伊的左邊脖子,這時A 男抓伊的左手,他們一開始說不會對伊怎樣,伊問他們在幹嘛,他們說他們是要求財的,他們說跟伊沒有關係,是跟公司的關係,因為公司搶走他們的小姐,他們要報仇,他們押住伊,是要讓公司他們拿錢來贖人,後來他們有打電話沒有人接,B 男有想要扯伊的金項鍊,後來被A 男阻止,B 男當時有要伊先把手上掛戴的飾品先卸下,但伊說是便宜貨,之後伊跟他們理論說不是針對伊,伊就要穿衣服,他們不讓伊穿,伊很凶的嗆他們說為何不能穿,後來伊就把衣服穿起來,B 男也把西瓜刀放在進來的門旁邊,後來伊就跟他們在廁所像朋友一樣聊天,因為伊走到哪他們就跟到哪,後來伊跟他們講說因為他們在等公司的人贖伊,那伊要不要退他們性交易的錢6000元,他們說不用,他們說一次2 個嗎,伊說要付2 次錢,不然就看要哪一個做,後來決定由A 男跟伊為性交易,這時伊把伊的包包衣服拿去床邊放,然後就去浴室跟A 男洗澡,伊也把心防放下去,後來伊出去後,就發現伊東西不見了,B 男也不見了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91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0至21頁);復於104 年7 月7 日偵訊中結證稱:伊一進浴室,第二名男子拿刀架住伊,就把伊推到床上,接著2 名男子就對伊說,他們不是針對伊,是因為他們的人被伊的應召站搶走,要伊們有人出來處理,接著他們說他們會打電話給應召站,要拿錢來贖人。從頭到尾都是胖男(指被告丁○○)在發言,另一名男子(指被告庚○○)不斷拿刀接觸伊的身體,胖男說「他們只是要求財,只要伊配合他們,他就不會傷害我。」伊被控制時,他們叫伊不准穿衣服不准動,還有說你在動的話,身上就會有很多刀,伊還有嗆他們「我記得你們的臉,只要我身上有傷,之後就會讓你們死的比我慘」,伊還有說伊認識臺中市的哪些人,伊講完後,他們才把刀子收起來。當時伊把衣服穿好後,伊對對方說不然伊退你們錢,該2 名男子也同意不再動伊的東西,另外說不想退錢,他們想完成這次的性交易,接著伊就跟胖男去洗澡,洗完出來後發現伊的包包與衣服都不見了,另一名男子也不在房間內(見偵卷二第83至86頁);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應召站的人員「姐姐」安排伊於

104 年6 月3 日凌晨4 時55分,去臺中市○區○○街○○○號富苑汽車旅館202 號房為性交易,進入202 號房後,穿藍色衣服的即被告丁○○戴墨鏡看著伊,伊說收6,000 元,他說OK,伊就打電話給我們應召站裡面的人,伊掛上電話後,伊脫衣服進廁所,穿黑色衣服的即被告庚○○就拿

2 把比西瓜刀還大支的開山刀,把伊架住並押在床上,他當時手受傷,之後庚○○就把其中一把刀拿給丁○○,一人拿一把刀,一左一右架在伊脖子上把伊押在床上,伊連動都不能動,幾乎都是庚○○拿刀比較多,丁○○跟伊講話比較多;案發當日被告係持104 年度偵字第19328 號卷二第166 頁反面編號二照片這2 把包。庚○○從廁所出來拿一把刀,之後又從地上撿了一把刀,把伊押去床上,先架著伊,庚○○坐在床上之後,庚○○就把另外一把刀拿給丁○○,他們一左一右押住伊,但丁○○押不久,幾乎從頭到尾都是庚○○押著伊。其實我們中間談話已經談到他們沒有要再搶伊了,丁○○就說說什麼跟裡面的人處得不好、挖他們的小姐云云,說把伊押在這邊不會傷害伊、只是要求財,伊就說「求財是什麼,伊聽不懂,你們沒有要傷害伊,為何要拿伊的錢」,伊就把衣服穿起來,他們就覺得有點傻眼,後來他們說要叫人來贖伊,變成是綁票伊,但打電話打不通,伊說「沒關係,你打不通,那我叫我哥來,你們要多少錢,讓伊打電話伊就可以馬上叫人家拿錢來」,他們又不講,後來他們就打消這念頭,伊就說「要不然你們6,000 元都給我了,性交易我還是要照做」,伊就放下心防,把錢包和衣服放在床那邊,跟丁○○進去洗澡,洗完澡出來,伊的包包就不見了;被告等人全部就是用如編號二照片所示的2 把刀押著伊,沒有刀鞘,2把整把刀押著伊,伊連動都不能動,被告他們說「你再動一次,你小心你身上會變花」;在庭2 名被告拿刀子架住伊時,伊有看到刀械,伊看得很清楚。並沒有無刀鞘、刀套,就只有2 把刀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86 頁至第

287 頁反面)。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04 年7 月8 日偵查中結證稱:

伊們在房間內等戊○○,刀一樣是庚○○準備的,由伊應門庚○○躲在廁所,這次伊記得伊先付了6 千元,庚○○才從廁所出來,一樣用刀子架住被害人,伊們一樣說是求財,伊們原本是要騙她有應召站糾紛,但小姐不相信要伊們打電話跟應召站確認,伊才發現他不好騙,態度很強硬,原本說算了,小姐說既然錢都付了,把性交易完成,因為錢是伊出的,就跟小姐去洗澡,小姐的包包放在床櫃上,庚○○說要去樓下等,小姐洗完澡出來看他的手提包不見了,小姐圍浴巾到樓下查看。小姐跟庚○○說她的保險套與潤滑液都在包包內,庚○○坐在駕駛座,小姐說沒有這些東西沒辦法完成交易,伊原本以為沒有要洗劫小姐,伊還叫庚○○把東西還小姐,小姐接著按電捲門衝出車庫,伊也嚇一跳趕快上車,庚○○就開著車子離開了等語(見偵卷三第228 頁至第230 頁反面)」;及於警詢時供稱:「臺中市三分局提供之車輛影像(即偵卷三第73至75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是我的車輛。」等語在卷(見偵卷三第33頁反面)。

⒊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經

過情節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且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供證案發經過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不認識在庭被告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6 頁反面),其於偵查、原審具結後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誣指被告丁○○、庚○○之理。而證人戊○○作證時指稱被告2 人係持黑色長刀2把犯案等語,亦與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於104 年6月16日查獲被告庚○○時在其所駕車輛上扣得之開山刀2把相符,此有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六第170 頁正反面、第171 頁反面)。此外,復有臺中市○區○○街○○○ 號富苑汽車旅館入住明細資料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AGN-2905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懸掛贓車車牌000-0000號車行紀錄影像照片1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車主:丁○○)、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暨附件刑案現場照片43張、勘查採證同意書2 份、證物清單1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3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104 年6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扣案開山刀2 把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六第43頁、第51至65頁、第66至67頁反面、第38至39頁、偵卷三第202頁至第205 頁反面、第206 至207 頁、第170 至172 頁、偵卷四第52、56頁、第166 頁反面、偵卷二第88至89頁、原審卷二第221 、222 頁)在卷可稽。又經警於富苑汽車旅館202 號房間門旁地上之礦泉水瓶及櫃子上之礦泉水瓶以棉棒採樣,分別檢出男性DNA-STR 型別,經輸入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分別與庚○○、丁○○DNA-

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第66至67頁反面),此外,復有被告庚○○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開山刀2 把扣案可佐。足認證人戊○○之證述與其他補強證據相符,足以擔保其指證有相當之真實性,應可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⒋復按中止犯之成立,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己意中止

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為要件。依告訴人戊○○前揭證述情節,被告庚○○、丁○○固各持開山刀1 把架住告訴人戊○○脖子並恫嚇告訴人戊○○交付金錢,而告訴人戊○○亦因此心生畏怖而不能抗拒,惟被告丁○○一再表示僅係求財,未有傷害告訴人戊○○之意,告訴人戊○○態度即趨於強硬,被告二人即當場中止強盜犯行,並與告訴人戊○○協議繼續完成性交易,顯見被告二人雖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惟於取得財物之前,即當場向告訴人戊○○表示不強盜其財物,並協議繼續性交易,因而未發生強盜既遂之結果,自堪認被告二人均係出於己意中止強盜犯行所致,即成立刑法上之中止犯。

⒌綜上所述,被告丁○○、庚○○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3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7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4頁至56頁、第202 至203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原審,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84至85頁、偵卷一第2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88 至289 頁、第290 至

291 頁、偵卷三第32至33頁、第230 頁反面),且有開山刀1 把扣案可佐(見偵卷三第170 至172 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104 年6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開山刀照片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認領物品照片8 張、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暨附件刑案現場照片43張、勘查採證同意書2 份、證物清單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3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6頁、原審卷二第222 頁、偵六卷第35至37頁反面、第38至39頁、第51至65頁、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足認被告庚○○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庚○○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時曾否認有攜帶兇器行竊,辯稱

:伊是徒手去偷,沒有攜帶兇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9頁)。惟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不爭執攜帶兇器行竊,並稱係持扣案之開山刀而為本案之犯行(見本院卷三第56頁、第202 至203 頁),且本案係被告丁○○、庚○○持開山刀2 把著手強盜告訴人戊○○之財物,嗣出於己意中止強盜強盜犯行,並與戊○○協議由被告丁○○完成性交易。被告庚○○見被告丁○○、戊○○一同進入浴室內洗澡時,認有機可乘,乃臨時起意行竊等情,事證已如前述,準此,被告庚○○持刀著手強盜犯行,嗣中止犯行,惟又另行起意行竊時,自當有攜帶開山刀等情,堪以認定。再者,證人戊○○於原審證稱:伊衝下樓要請庚○○把包包還給伊時,透過駕駛座的玻璃,看到庚○○把刀子放在前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0 頁反面),足認被告庚○○確有攜帶開山刀行竊。是被告庚○○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

⒊被告庚○○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竊取告訴人戊○○之

隨身衣物,辯稱竊得之現金沒有到4 萬多元云云,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三第56頁、第202 、203 頁),且據證人戊○○於104 年6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後來決定由A 男(指被告丁○○)跟伊性交易,伊把包包衣服拿去床邊放,然後就去浴室跟

A 男洗澡,後來伊出去後,發現伊東西不見了,B 男(指被告庚○○)也不見了,伊就去車庫找B 男,當時B 男就坐在車子駕駛座,伊發現包包及衣物都在副駕駛座,伊包包內之現金有4 萬8 千6 百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反面),復於104 年7 月7 日偵訊中結證稱:伊到場時有帶一個隨身包包,包包內之現金有4 萬多元;他們想完成這次的性交易,接著伊就跟胖男(指被告丁○○)去洗澡,洗完出來後發現伊的包包與衣服都不見,另一名男子(指被告庚○○)也不在房間內,伊就到樓下的車庫查看,發現另一名男子在駕駛座上,伊的財物在副駕駛座上;伊的衣服與包包都被搶走,當時伊只有裹著浴巾等語(見偵卷二第84至85頁),復於原審證稱:「(你的衣服是否也被被告等人搶走?)是,衣服才剛買而已,光內衣就2,000 元了,上衣、外衣都被搶走,只留一雙鞋子給伊,那時候伊知道伊那天賺的錢都被拿走了,裡面有4 萬多元,伊知道那天伊賺多少錢. . . .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9 頁反面),足認被告庚○○確有竊取告訴人戊○○之隨身衣物,且竊得之現金為4 萬8 千6 百元。是被告庚○○此部分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六、被告丁○○、庚○○雖於本院審理之初辯稱:伊係持塑膠刀鞘及刀柄犯案,並非持扣案之開山刀、藍波刀為本案強盜犯行云云,被告庚○○並於原審提出塑膠刀鞘(套)、刀柄各

1 個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0 至223 頁公務電話紀錄、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惟查:

(一)查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104 年6 月16日於新北市○○區○○路○○○ 號搜索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扣得開山刀2 把、藍波刀1 把等情,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開山刀、藍波刀照片共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170 至172 頁、第166 頁反面、偵卷二第26頁、原審卷二第220 至22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辛○○於於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104 年度偵字第19328 號卷二第166 頁反面,彰化分局扣案物品照片含

2 把開山刀、1 把藍波刀,及被告庚○○庭呈本院開山刀之刀柄、刀套各1 把,案發當日有無人拿刀架著你?)有阿。」、「(可否指認丁○○在案發當日拿刀架著你時,所持刀械是哪一把?)是第166 頁反面照片編號一。」、「(丁○○有無將刀子拔出刀套,以刀刃押著你?)他沒有用刀套,我當初看到的時候就一隻刀。」、「(請求提示104 年度他字第3452號卷第52頁反面辛○○偵訊筆錄,你在偵訊時陳述「應門的男生拿刀架住你,接著一男一女從廁所跑出來,跑出來的男生手上有拿一個黑色長條物」,是否如此?)是。」、(請求提示104 年度他字第3452號卷第26頁照片,後來從廁所衝出來的男生手上拿的是否是刀械?)我忘記了。」、「(你方才證述那名男子從廁所裡出來時有拿出一個長條物,該長條物是否是刀械?)沒有印象。」、「(該長條物為何色?)黑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0 頁反面至第281 頁、第283 頁正反面)。是證人辛○○於偵審中證述被告丁○○係持104 年度偵字第19328 號卷二第166 頁反面編號1 照片所示之藍波刀

1 把架在其脖子上,而被告庚○○則持黑色長條物,至於是否為刀械其已沒有印象。復參酌證人丁○○於偵訊中證稱:「(在等辛○○到場時,你們在房間做何事?). .. . ,應召站說小姐等一下到,我問庚○○是不是照之前的說法拿棍棒,他說他車上沒有棍棒只有刀子,他給我一把小把的藍波刀,他自己拿長的刀子。」、「(提示彰化分局扣案物照片,是否是這些刀子?)是。庚○○拿刀上樓後,我們3 人就在房間等,庚○○與乙○○躲在廁所。

」、「(辛○○到場後發生何事?). . . . 庚○○和乙○○就從廁所出來,庚○○就先拿刀控制住辛○○.. . .。」等語(見偵卷三第228 頁反面)。足認證人辛○○所指被告庚○○所持之黑色長條物,即扣案開山刀。

(三)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104 年度偵字第19328 號卷二第166 頁反面,彰化分局扣案物品照片含1把藍波刀、2 把開山刀,及本院卷一第221- 222頁開山刀之刀柄、刀套各1 把,你當日看到哪一把刀?)104 年度偵字第19328 號卷二的編號2 。」、「(你被刀子架住時,有無看清那把刀?)有。」、「(有無刀刃?)只是這樣架著而已,沒有從刀套裡抽出來,就直接架著。」、「(有無刀鞘?)沒看到。」、「(提示104 年度偵字第19

328 號卷二第166 頁反面,彰化分局扣案物品照片含1 把藍波刀、2 把開山刀,你方才證述對方就是拿照片上編號

2 的刀子架著你,但編號2 有2 把刀,可否指出是哪一把刀?)詳細分不出來,但確定就是這一把,對方只有架著我而已。」、「(刀刃指刀子下緣比較光亮的部分,當時你所見刀械即如照片所示,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 頁至第144 頁反面)。

(四)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104 年度偵字第19328 號卷二第166 頁反面,彰化分局扣案物品照片含1 把藍波刀刀套、2 把開山刀,及原審卷一第221 至22

2 頁即被告庚○○庭呈開山刀之刀柄、刀套各1 把)你當日看到哪一把刀?)伊沒有看到刀套,我是看到104 年度偵字第19328 號卷二的編號2 。」、「(2 名男性被告所持武器,是否即你方才所指認104 年度偵字第19328 號卷二第166 頁反面下方照片所示2把刀?)我記得是一長一短,都是刀械。」、「(能否指認出架在你脖子上的刀械是哪一把?請證人上前指認實際證物)是短的,我不知道是不是藍波刀,另一把長的刀離我比較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 頁、第204 頁正反面)。

(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104 年度偵字第19328 號偵查卷二第166 頁背面彰化分局扣案物品照片,及本院卷104 年度訴字第832 號卷一第221 、222 頁庚○○庭呈之刀套及刀柄照片,當天妳是看到哪一把刀?)偵卷第166 頁背面這把。」、「(請求提示104 年度偵字第19328 號卷二第166 頁背面)事發當時被告是否拿此頁下方照片的刀搶妳?)對,我能確定,是長的。」、「(貼近時他就已經拿著刀,而你看到的是刀刃?)對,他已經拿一把刀出來. . . .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第97頁、98頁反面)。

(六)證人戊○○於原審證稱:「(請求提示104 年度偵字第19

328 號卷二第166 頁反面,彰化分局扣案物品照片含2 把開山刀、1 把藍波刀,及被告庚○○庭呈本院開山刀之刀柄、刀套各1 把,可否指認被告等人在案發當日拿刀架著你時,所持刀械是哪2 把?)是卷證第166 頁反面照片編號二這2 把」、「(被告等人有無拔出刀刃押著你?)全部就是如編號二照片所示的2 把刀,沒有刀鞘,2 把整把刀押著我,伊連動都不能動」、「(在庭2 名被告拿刀子架住你時,你有無清楚看到刀械?)有,我看得很清楚。」、「(有無刀鞘、刀套?)沒有,就只有2 把刀,沒有看到刀鞘。」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87 至288 頁反面)。

(七)綜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人辛○○、壬○○、丙○○、甲○○、戊○○均已證稱供本件強盜犯行所用者即為該扣案之開山刀或藍波刀等語,佐以被告丁○○、庚○○、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否認係持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開山刀、藍波刀而為本案附表所示之犯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8至56頁),足認被告丁○○、庚○○係持附表所示之各該扣案之開山刀2 把或藍波刀(即偵字第19328 號卷二《即偵卷四》第166 頁背面所示照片)犯案。至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始提出塑膠刀鞘與刀柄(見原審卷一第220 至223 頁公務電話紀錄、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丁○○、庚○○之認定。是被告丁○○、庚○○辯稱係持塑膠刀鞘與刀柄犯案,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七、被告丁○○、庚○○及其等辯護人,及被告乙○○於原審之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等人之行為,並未達於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云云,惟查:

(一)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志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志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志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志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志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參照)。次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抗拒」,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判斷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74 號、第716 號、10

5 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辛○○、壬○○、丙○○、戊○○、被害人甲○○均為女子,獨自一人處於旅館內無人可呼喊救援房間中,或遭被告丁○○持藍波刀或開山刀架住脖子(辛○○、壬○○、丙○○),或遭被告庚○○持開山刀近距離揮舞(甲○○),或遭被告丁○○、庚○○各持開山刀架在脖子(戊○○)等情,事證已如前述;而扣案藍波刀1 把、開山刀2 把,含刀柄總長度分別為30公分、60公分、60.3公分,刀刃長度各為17公分、46.8公分、47公分,有前開藍波刀、開山刀之照片3 張附卷足佐(見原審卷二第220至222 頁);又前開告訴人辛○○等4 人、被害人甲○○遭被告丁○○、庚○○共同或被告庚○○單獨恫稱要搶其財物、如不配合即予傷害等語而脅迫之;且告訴人辛○○、丙○○亦遭被告庚○○持開山刀共同與被告乙○○自廁所內跑出圍堵,告訴人辛○○、壬○○、丙○○、被害人甲○○並遭喝令脫去全身衣物,告訴人戊○○則於脫去衣物後遭被告丁○○、庚○○分持開山刀架住脖子並往床上壓制,另被告乙○○亦有割斷旅館房間內電話線之行為,及強拍告訴人辛○○之裸體影像,是依當時之客觀情勢,告訴人及被害人處於孤立無人救援情況中,面對明顯具有體型、力量優勢之被告等人手持開山刀架在脖子上或對之揮舞,遭其等恫嚇下,告訴人辛○○、壬○○、丙○○、戊○○、被害人甲○○脫去而未著衣物,又或遭被告等人強拍裸體影像,並破壞旅館房內對外聯絡設備;於此情境之下,告訴人辛○○、壬○○、丙○○、戊○○、被害人甲○○之身體、生命安全,完全控制於被告庚○○等三人之手,且觀諸被告庚○○、丁○○持之犯案之上開西瓜刀、藍波刀等物,如持之揮擊,告訴人辛○○等4 人、被害人甲○○非死即傷。綜合上情,被告等人上開持刀架住脖

子、或揮舞逼近告訴人辛○○等4 人、被害人甲○○,並以前揭言語恫嚇,客觀上通常人遭逢相同情境,倘猶不服從被告命令,則勢將激怒被告等人而招致己身生命或身體之極度危害,足認被告等人共同或單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㈠所述之行為,已經構成堪可壓制告訴人辛○○等4 人、被害人甲○○自由意思,即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此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丁○○拿刀架住我脖子,我要怎麼反抗。我當時很害怕,覺得如果反抗會被他們殺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1 頁反面、第284 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直接把刀刃架著我,我如何反抗,我沒有反擊,就縮起來,沒有也不敢做其他掙扎的動作,因為對方拿刀子直接架在我脖子上,人距離我很近,現在想起來還會害怕。不敢反抗是因為刀子那麼長怎麼反抗,我覺得一反抗會傷害到我的生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 頁反面、第146 頁及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中結證稱:「(過程中你有無反抗或嘗試大聲求救呼喊?)我一進房間就被控制住,接著女生就把旅館的電話插頭拔掉,東西也都被他們拿走,我沒辦法打電話求救,如果我稍微大聲一點,2 個男生就會跟我說『你小聲一點,如果再不聽話,我們就會動手』,語帶威脅,我也沒辦法去求救或是反抗,且開門讓我進門的男生,全程都把刀子架在我脖子上,過程中他都在我附近看管我,沒有離開我太遠。」等語(見偵卷二第44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嘗試要跑,但被他拉回來,他拿刀威脅伊,跑不了,他將伊拉回後就將房門關起來,伊覺得當時如果繼續反抗伊會受傷害,因為伊衣服已經被趴光脫掉,所以伊很害怕,當時沒有辦法決定不給他財物,只能任他擺佈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他們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因為無法反抗,他們有刀。」等語(見偵卷一第21頁),復於原審結證稱:

「. . . 我脫了衣服之後進廁所,穿黑色衣服的即被告庚○○就拿2 把比西瓜刀還大支的開山刀,把我架住並壓在床上,他當時手受傷,之後庚○○就把其中一把刀拿給丁○○,一人拿一把刀,一左一右架在我脖子上把我壓在床上,我連動都不能動. . . .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287 頁),足徵告訴人辛○○等4 人、被害人甲○○在被告丁○○、庚○○以扣案開山刀或藍波刀架在其等脖子上或向其等揮舞,其等內心主觀上亦已畏懼至極,自難期告訴人辛○○等4 人、被害人甲○○於上述情形下,能冒生命危險加以積極反抗。綜上案發時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一般人處該等情境下,身心必處於極度驚恐、害怕之狀態,擔憂如不交付財物,生命、身體及安全將遭到侵害,因此不敢貿然反抗,意思自由顯然已遭剝奪,被告此舉於客觀上應達足以壓抑告訴人及被害人意思自由,達使其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丁○○、庚○○辯護人辯稱其所為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難認可採。

(三)被告丁○○、庚○○及其等辯護人雖復辯稱:案發時告訴人戊○○還反嗆被告,其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僅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惟查,證人戊○○固有對被告稱「我記得你們的臉,只要我身上有傷,之後就會讓你們死的比我慘」及認識臺中市的哪些人等語,此據證人戊○○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84頁),惟被告丁○○、庚○○於上揭時、地,各持開山刀1 把架在告訴人戊○○脖子,並恫稱:「只要配合我們,就不會傷害你。」、「你再動的話,身上就會有很多刀。」等語,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實施強盜犯行。而告訴人戊○○為單獨一女子,手無寸鐵,處於旅館內無人可呼喊救援房間中,面對兩名成年男子之被告手持刀子架在脖子並出言脅迫,生命、身體正遭受迫切危害,客觀上通常人遭逢相同情境,內心當恐懼不已,倘猶不服從被告命令,則恐招致己身生命或身體之極度危害,佐以戊○○於偵查中亦證稱:「他們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因為無法反抗,他們有刀。」等語(見偵卷一第21頁),足認被告丁○○、庚○○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壓抑戊○○之意思自由,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據此,證人戊○○對被告嗆聲之舉,仍無礙於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是被告丁○○、庚○○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四)綜上,被告等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等喪失意思自由,堪認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丁○○、庚○○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八、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被告庚○○等三人於104 年5 月28日17時45分許前某時許前往蒂堡汽車旅館808 號房途中,即共同謀議以扣案之藍波刀、開山刀(照片分別見原審卷二第220 、222 頁),以從事性交易為名,趁告訴人辛○○無防備進入旅館房間內時,即共同強盜告訴人辛○○,且被告丁○○、乙○○並已詳細供明渠等與被告庚○○在會合後,開車前往旅館途中,乃至旅館房間內,現場係如何備有開山刀、藍波刀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由被告庚○○駕駛被告丁○○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係懸掛贓車車牌00-0000 號之方式,藉以遮掩渠等真實身分,規避檢警日後之追查,於強盜過程中,由被告庚○○、丁○○持刀控制告訴人辛○○,使告訴人辛○○不能抗拒後,被告庚○○並喝令告訴人辛○○脫去身著衣物,被告乙○○則持美工刀割斷案發現場電話線,以防止告訴人辛○○逃離現場、有與外界聯繫或求救之虞,被告三人並於過程中分別強盜取得告訴人辛○○之財物,俟渠等強盜得手後,先由被告庚○○、乙○○發動車輛,被告丁○○再行恫嚇告訴人辛○○將對其家人不利後,始離去現場,被告三人隨即驅車至臺北市士林區光華市場、士林夜市變賣行動電話、金戒指等物等。被告三人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強盜犯行如何分工合作及分贓之經過等節,業據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認定如上。

(二)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本次被告庚○○、乙○○所為強盜犯行係於其等共同為附表一編號一之強盜犯行後相隔約5 小時所為,且本次持用之刀械即為被告庚○○、乙○○、丁○○共同為附表一編號一強盜犯行所用之開山刀(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22 頁),又本次亦係以從事性交易為名,趁告訴人壬○○無防備進入旅館房間內時,即共同強盜告訴人壬○○,被告乙○○並已詳細供明係搭載被告庚○○駕駛被告丁○○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懸掛贓車車牌00-0000 號之方式,藉以遮掩渠等真實身分,規避檢警日後之追查,於強盜過程中,由被告庚○○持刀控制告訴人壬○○,使告訴人辛○○不能抗拒後,庚○○並喝令告訴人壬○○脫去身著衣物進入盛水之浴缸,乙○○則持美工刀割斷案發現場電話線,以防止告訴人壬○○逃離現場、有與外界聯繫或求救之虞,被告庚○○即強盜取得告訴人壬○○之財物,俟渠等強盜得手後,即由被告庚○○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被告乙○○離去現場,並瓜分犯罪所得財物。被告庚○○、乙○○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強盜犯行如何分工合作及分贓之經過等節,亦據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認定如上。

(三)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被告庚○○等三人至遲於104 年5 月30日20時28分許前某時許前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809 號房途中,即共同謀議以扣案之藍波刀、開山刀(照片分別見原審卷二第220 、

222 頁),以從事性交易為名,趁應召站女子無防備進入旅館房間內時,即共同強盜告訴人丙○○,且同案被告丁○○、乙○○並已詳細供明渠等與被告庚○○在會合後,開車前往旅館途中,乃至旅館房間內,現場係如何備有開山刀、藍波刀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由被告庚○○駕駛被告丁○○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懸掛贓車車牌0000-00 號之方式,藉以遮掩渠等真實身分,規避檢警日後之追查,於強盜過程中,由被告庚○○、丁○○持刀控制告訴人丙○○,使告訴人丙○○不能抗拒後,庚○○並喝令告訴人丙○○脫去身著衣物,丁○○則持行動電話強行拍攝告訴人丙○○裸體影像,乙○○則持美工刀割斷案發現場電話線內,以防止告訴人丙○○逃離現場、有與外界聯繫或求救之虞,被告庚○○於過程中強盜取得告訴人丙○○之財物後,交由被告乙○○檢視,復以持刀之強暴方式及拍攝裸照之方式,迫使告訴人丙○○提供金融卡密碼,並隨即迫使告訴人丙○○一同驅車前往提領金融卡帳戶內之現金。被告三人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強盜犯行如何分工合作及分贓之經過等節,亦據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認定如上。

(四)附表一編號五㈠強盜未遂部分:被告庚○○、丁○○至遲於104 年6 月3 日4 時55分許前某時許前往富苑汽車旅館202 號房途中,即共同謀議以扣案之開山刀2 把(照片分別見原審卷二第221 、222 頁),以從事性交易為名,趁應召站女子無防備進入旅館房間內時,即共同強盜告訴人戊○○,且同案被告丁○○並已詳細供明其與被告庚○○在會合後,開車前往旅館途中,乃至旅館房間內,現場係如何備有開山刀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係由被告庚○○駕駛被告丁○○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懸掛贓車車牌000-0000號之方式,藉以遮掩渠等真實身分,規避檢警日後之追查,於強盜過程中,由被告庚○○、丁○○分持開山刀控制告訴人戊○○,並以如不配合即傷害等語恫嚇告訴人戊○○,使告訴人戊○○不能抗拒,嗣因告訴人戊○○聽聞被告丁○○僅係求財,並稱已記住被告二人面容,如其受傷害,將告知認識之有力人士等語,被告二人始中止強盜犯行而未遂。被告庚○○、丁○○就附表一編號五㈠所示強盜犯行如何分工合作等節,亦據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認定如上。

(五)綜上,被告庚○○等三人就附表一編號一、三之犯行、被告庚○○、乙○○就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被告庚○○、丁○○就附表一編號五㈠之強盜未遂犯行,均各本諸共同犯意聯絡而犯本案,並依照內部分工情形,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犯罪目的,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即應負共同正犯刑責。

(六)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於原審辯稱:被告乙○○係遭被告庚○○脅迫,始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幫助行為,且係被告庚○○自行將犯罪所得財物交付,被告乙○○並未主動要求分錢,並未與庚○○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僅係幫助犯云云(見原審卷三79頁反面),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FACEBOOK網站上留言及照片(見偵卷四第119 至141 頁)為證。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強盜行為過程中,客觀上雖未持刀或恫嚇告訴人辛○○、壬○○、丙○○,惟其仍在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案發現場自廁所跑出圍堵告訴人辛○○、壬○○、丙○○,且持美工刀割斷案發現場電話線,另檢視告訴人辛○○、丙○○之財物,並於告訴人辛○○脫去衣物時,強拍其裸照,所為係強盜目的實現具有重要關連性之分工行為,事後並分贓,顯係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強盜犯行,並與被告丁○○、庚○○(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犯行)、與被告庚○○(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甚明。至被告乙○○是否為取得利益而參與犯罪,及實際上有無獲利或獲利之多寡,並無影響本案犯罪之成立;又被告乙○○雖稱其遭被告庚○○脅迫始為本案,惟此為被告庚○○否認,觀諸被告乙○○答辯狀所檢附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網站上留言及照片之內容,從形式上觀之,均無從認被告庚○○有脅迫乙○○為本案犯行之情形,且上開對話紀錄及留言之時間,分別為104 年5 月31日、同年6 月1 日,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本件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04 年5 月28日17時45分許、同日22時52分許、104 年5 月30日20時28分許,尚難認前開照片、對話紀錄、留言,與被告乙○○為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性;再者,其與被告庚○○、丁○○共同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強盜犯行後,既有單獨前往變賣金戒指、行動電話之時間,而得以自被告庚○○身邊逃離之機會,甚或直接報警處理以維自身安全,其竟捨此不為,仍於變賣強盜取得之財物後,復與被告庚○○、丁○○會合,並瓜分犯罪所得財物,且於同日22時52分許再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強盜犯行,被告乙○○前開所辯,已難採信;況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實施強盜犯行之時點,距離上次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強盜犯行之時點,已有兩天之久,被告乙○○既未遭被告庚○○限制人身自由,理應藉詞外出購物為由,而得以離去被告庚○○身邊,免遭被告庚○○脅迫,惟被告乙○○仍與被告庚○○共同前往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汽車旅館內,再度與被告庚○○、丁○○等人分工為強盜行為,甚且於下車持告訴人丙○○之金融卡提領款項時,未乘機逃離,反而將提之領款項與被告丁○○、庚○○瓜分,以此客觀情狀以觀,難認被告乙○○係因遭被告庚○○脅迫而不得不參與本案強盜犯行。是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難認可採,其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網站上留言及照片,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九、綜上,本案事證明確,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被告庚○○等三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告庚○○、乙○○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被告庚○○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附表一編號五㈠所示被告庚○○、丁○○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中止未遂犯行及被告庚○○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罪名: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所犯附表一各該強盜犯行,攜帶持以強盜所用之藍波刀1 把、開山刀2 把、美工刀1 把,刀刃均係堅硬之金屬材質,若持以攻擊人體,將足以構成傷害,是該等器物於客觀上認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

(二)核被告丁○○、庚○○、乙○○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庚○○、乙○○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丁○○、庚○○、乙○○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既遂罪、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丁○○、庚○○就附表一編號五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庚○○另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相關犯行記載明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庚○○、丁○○、乙○○就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犯行;被告庚○○、乙○○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間;被告庚○○、丁○○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強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記載為「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一編號一、三之主文毋擁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二、罪數:

(一)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度上字第1378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行過程加以觀察。若該妨害自由行為,雖係行為人為達強盜之目的所實行之方法行為之一,但若未能認為即係強盜行為之著手者,固得認係併犯妨害自由及強盜罪;但若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可認為強盜行為之開始著手者,則所為強暴、脅迫等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告等人持刀命告訴人辛○○脫去全身衣物、強拍其裸體影像,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告等人持刀命壬○○脫去全身衣物;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告等人持刀命告訴人丙○○脫去全身衣物、強拍其裸體影像、令其告知金融卡密碼、挾持其同車;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被告庚○○持刀拉回欲逃離之被害人甲○○,並命其脫去全身衣物、告知金融卡密碼,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㈠所示被告等人持刀於各次強盜犯行實施時所為恫嚇被害人、拘束其等人身行動自由之行為,則上開於強盜過程中所為恐嚇危害安全、拘束人身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均屬強盜之部分行為,依前開說明意旨,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均不另論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 條之強制罪、第302 條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等3 人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先後持告訴人丙○○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既遂、未遂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既遂罪一罪。

(三)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等3 人所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行,於強盜行為持續控制告訴人丙○○行動自由中,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4款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四)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㈠㈡所示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一、三、五㈠所示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丁○○、庚○○就附表一編號五㈠所示強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嗣後出於其等己意中止而未遂,故均應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8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五㈠所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之。

(三)被告乙○○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本案參與程度與被告丁○○、庚○○不同,又乙○○與庚○○同住,若沒有順從庚○○,會遭到暴力對待,始為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被告庚○○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被告當時左手骨折,太太要生第二胎,犯罪所得不多,被害人並沒有流血,本件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

204 頁)。惟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庚○○、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被告丁○○為圖私利,攜帶兇器強盜應召女子,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非輕,更造成被害人身心驚駭恐懼,犯罪情狀並無情堪憫恕之處,復觀諸其強盜之緣由及經過,未見其犯罪動機於客觀上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庚○○、乙○○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核與前述法定要件不合,尚難准許。

叁、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丁○○、庚○○、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且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對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全部坦承不諱,堪認已有悔悟之心,另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被告丁○○、乙○○於上訴後已於105 年11月23日與告訴人辛○○當庭達成和解,被告丁○○委由律師並當庭給付和解金額

2 萬5 仟元,被告乙○○則於105 年12月8 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和解金額2 萬5 仟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和解協議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正反面、第368 頁、第380 頁、第384 頁)。是被告等3 人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因不法之連帶而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惟於罪責評價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其個別性;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刑罰公平性,妥適裁量。查原審審酌被告丁○○等3 人犯罪之分工、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素行等,就被告丁○○犯加重強盜罪二罪、加重強盜未遂罪一罪,計共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7 年8 月、3 年8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就被告庚○○犯加重強盜罪四罪、加重強盜未遂罪一罪、加重竊盜罪一罪,計共六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7 年8 月、7 年10月、7 年7 月、3 年7 月、9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就被告乙○○犯加重強盜罪三罪,於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3 月、7 年2 月、7 年3 月,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 年,固非無見。

然,被告乙○○所犯三罪宣告刑合計21年8 月,定應執行刑9 年,減少12年8 月,減至約4 成1 ;被告丁○○所犯三罪宣告刑合計19年,定執行刑17年,僅減少2 年,僅減至約8 成9 ;被告庚○○所犯六罪宣告刑合計35年3 月,定執行刑22年,僅減至約6 成2 ,是被告丁○○、庚○○定執行刑之減幅,與被告乙○○定執行刑之減幅差距甚大。復參酌被告各次強盜犯罪所得非鉅(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犯罪所得:13,000元、水桶包1 個、長夾1 個、金戒指1只、行動電話1 支、金融卡2 張、行照1 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汽機車駕照2 張、鑰匙1 串〈其中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鑰匙均已發還〉;附表一編號二部分:現金3,000 元、行動電話1 支、側背包1 個、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扣案〉、金融卡1 張、隨身衣物;附表一編號三部分:現金29,000元、皮包、證件、信用卡、金融卡2 張、車鑰匙1 支、行動電話1 支〈除現金外均已返還告訴人丙○○〉;附表一編號四部分:現金5,000元、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汽車駕照1 張、行動電話1 支、金融卡2 張、皮包1 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有扣案〉;附表一編號五㈠部分則強盜未遂。),而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謂不重,且被告丁○○、庚○○上訴後終能坦認犯行,而被告丁○○於原審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上訴後復與告訴人辛○○達成和解等情,難認原審就被告丁○○、庚○○上開定應執行刑部分,有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為適當之裁量,是原審就被告丁○○、庚○○所定之執行刑顯有過重失當之嫌,而有失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且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當。

(三)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被告三人於強盜行為持續控制告訴人丙○○行動自由中,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被告庚○○持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丙○○該帳戶內現金28,000元,另由被告乙○○持丙○○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提款,然因帳戶內已無存款而未得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明確,原審漏未論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係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既遂、未遂罪,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與加重強盜罪名間,以一行為觸犯兩罪名,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四)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被告三人就加重強盜、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所得財物現金共29,000元,被告丁○○分得10,000元,被告乙○○分得3,000 元,被告庚○○則分得16,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丁○○、庚○○、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0至41頁),且被告丁○○、乙○○業於原審共賠償告訴人丙○○8 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0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3 至194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認就被告丁○○、乙○○犯罪所得部分已因賠償而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原審就被告丁○○、乙○○、庚○○所分得之現金分別認定為11,000、3,000元、15,000元,且仍就被告丁○○、乙○○分別諭知沒收犯罪所得11,000元、3,0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違誤。

(五)又被告庚○○所犯附表一編號五㈡加重竊盜犯行,有竊得告訴人戊○○之隨身衣物乙節,事證已如前述,此部分並據檢察官起訴,惟原審認定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漏未包括告訴人隨身衣物,其事實認定已有違誤。

二、被告丁○○、庚○○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稱本案並未持開山刀、藍波刀犯案,而係持塑膠刀鞘及刀柄,未至使被害人等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僅構成恐嚇取財;另主張上訴後均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丁○○復指稱原審定執行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等語;被告庚○○之辯護人請求依59條酌減其刑;另被告乙○○上訴意旨主張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辛○○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丁○○、庚○○否認犯行所指摘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及對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又被告庚○○、乙○○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核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見理由欄貳三㈢)。是被告丁○○、庚○○上訴否認犯行、庚○○及乙○○請求依59條酌減其刑,雖均無理由,惟被告3 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丁○○上訴指摘原審定執行刑過重,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正值壯年,不思自食其力、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即向應召站佯稱邀約性交易後,持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開山刀、藍波刀,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共同或單獨或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對應約前來之應召女子5 人強盜財物,使其等受有財物損失及精神驚嚇,有危及其等生命、身體安全之虞,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惟念被告3人上訴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尚能知所悔悟,且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庚○○等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犯罪所得分配情形,及被告丁○○、庚○○前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良,被告乙○○前有竊盜前科(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 份),被告庚○○高中肄業、被告丁○○、乙○○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庚○○、乙○○家境勉持、被告丁○○家境貧寒(見偵卷五第122 頁、偵卷三第26頁、第8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被告丁○○、乙○○業已賠償告訴人辛○○各2 萬5 仟元、賠償告訴人丙○○共8 萬元,已如前述,惟被告等人尚未取得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諒解或與其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復審酌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內部性界限、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佈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藍波刀(見原審卷二第220 頁照片)、含刀柄長度

共60.3公分之開山刀(見原審卷二第222 頁照片)各1 把及未扣案之美工刀1 支,為被告庚○○等3 人共同犯附表一編號一、三強盜犯行所用之物品;扣案含刀柄長度共

60.3公分之開山刀(見原審卷二第222 頁照片)1 把及未扣案之美工刀1 支,為被告庚○○、乙○○共同犯附表一編號二強盜犯行所用之物品;扣案含刀柄長度共60.3公分之開山刀(見原審卷二第222 頁照片)1 把,為被告庚○○犯附表一編號四強盜犯行所用之物品;扣案之開山刀(見原審卷二第221 、222 頁照片)2 把(含刀柄長度各60、60.3公分),為被告庚○○、丁○○共同犯附表一編號五強盜犯行所用之物品,且上開藍波刀、開山刀、美工刀均係被告庚○○所有而供上開犯行所用,事證已如前述,又上開物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上開藍波刀、開山刀、美工刀,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被告之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各諭知沒收,並就未扣案美工刀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使用之行動電話

1 支,為被告丁○○所有、供附表一編號一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丁○○所有,供附表一編號五強盜犯行所用之物;及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丁○○所有,供附表一編號三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此為被告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8頁反面、第39頁、偵卷三第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三第18頁)。上開扣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SIM 卡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各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被告之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就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及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 支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得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可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是以,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均應於裁判時宣告沒收按犯罪所得。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 ),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強盜犯行,被告三人共強盜取得告訴人

辛○○現金13,000元、GUCCI 牌水桶包1 只、LV牌長夾1只、金戒指1 只、IPHONE 6行動電話1 支、金融卡2 張、行照1 張、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汽機車駕照2張、鑰匙1 串,其中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汽機車駕照2 張、鑰匙1 串業已發還告訴人辛○○,此有贓物領據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四第147 頁),又犯罪所得之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業經被告乙○○變賣取得現金8,000 元,此經被告丁○○、庚○○、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1至42頁),則被告三人就上開強盜所得、未發還告訴人辛○○之財物包含:現金13,

000 元、GUCCI 牌水桶包1 只、LV牌長夾1 只、金戒指1只及變賣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所得之現金8,000 元、金融卡2 張、行照1 張。查被告丁○○就上開強盜取得、變賣之現金21,000元中分得現金8,000 元,被告乙○○則分得現金4,000 元,其餘強盜所得之財物即GUCCI 牌水桶包

1 只、LV牌長夾1 只、金戒指1 只、金融卡2 張、行照1張、現金9,000 元均由被告庚○○取得乙節,亦據被告丁○○、庚○○、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1至42頁),其中①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辛○○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2 萬5 千元,已如前述,堪認已就其等犯罪所得部分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②被告庚○○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③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辛○○之行照1 張僅係告訴人辛○○之身分證明,不具財產上之利益,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融卡2 張則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透過使用金融卡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從而,上開物品本身,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④至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汽機車駕照2 張、鑰匙1 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強盜犯行,被告庚○○、乙○○共同強

盜取得告訴人壬○○之現金3,000 元、行動電話1 支、LV牌側背包1 個、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金融卡1張、隨身衣物等財物。又上開行動電話1 支、LV牌側背包

1 個由被告庚○○變賣取得現金共2,000 元,此經被告庚○○、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1至42頁),則本案強盜所得、未發還告訴人壬○○之財物包含:上開強盜取得、變賣所得之現金共5,000 元、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金融卡1 張、隨身衣物。其中①被告乙○○就上開強盜所得財物中,分得現金1,000 元,其餘現金4,000 元及財物均由被告庚○○取得,亦據被告庚○○、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1至42頁),又被告乙○○本次強盜所得現金1,000 元,及被告庚○○犯罪所得現金4,000 元及隨身衣物部分,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壬○○之國民身分證1 張及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壬○○之健保卡1 張,均僅係告訴人壬○○之身分證明,不具財產上之利益,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融卡1 張部分則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庚○○透過使用金融卡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從而,上開物品本身,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告訴人壬○○之健保卡1 張,應發還之。

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強盜犯行,被告三人共強盜取得告訴人

丙○○之皮包(內有現金1,000 元、丙○○之證件、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73 ***0000000 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4***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 張、IPHONE

6 行動電話1 支、車號00** -TM自用小客車鑰匙1 支),並提領丙○○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現金28,000元。其中①皮包、證件、信用卡、金融卡、IPHONE 6行動電話1 支及車號00** -TM號自用小客車錀匙1 支均已返還丙○○,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1494 號卷第12頁),且有贓物領據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四第149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②就上開強盜所得財物29,000元,被告丁○○分得10,000元,被告乙○○分得3,000 元,被告庚○○則分得16,000元,此經被告丁○○、庚○○、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1至42頁),然被告丁○○、乙○○於原審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共賠償8 萬元,已如前述,堪認已就其等犯罪所得部分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庚○○所得現金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強盜犯行,被告庚○○強盜取得被害人

甲○○之手提包1 個、現金5,000 元、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汽車駕照1 張、HTC 牌行動電話1 支、金融卡2 張、皮包1 個,又上開行動電話1 支由被告庚○○變賣取得現金1,000 元,此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3頁)。其中①被告庚○○因本次強盜所得現金6,000 元及財物(含手提包1 個、皮包1 個),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甲○○之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汽車駕照1 張僅係被害人甲○○之身分證明,不具財產上之利益,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融卡2 張部分則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庚○○透過使用金融卡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從而,上開物品本身,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扣案之被害人甲○○之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汽車駕照1 張應予發還。

⒌附表一編號五㈡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庚○○竊取

告訴人戊○○隨身衣物、攜帶之手提包(內有現金48,600元、IPHONE行動電話1 支、亞太行動電話1 支、CK牌長夾1只、GUCCI 牌黑色墨鏡1 副、行動電源1 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汽車駕照1 張等財物)。其中①行動電話2 支、健保卡1 張均已發還告訴人戊○○,此有贓物領據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六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②竊得之隨身衣物、手提包1 個、現金48,600元及CK牌長夾1 只、GUCCI 牌黑色墨鏡1 副、行動電源1 個,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戊○○之國民身分證1 張、汽車駕照1 僅係告訴人戊○○之身分證明,不具財產上之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⒍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如塑膠刀鞘、刀柄等),依卷證無從

認定與本案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⒎至被告丁○○、庚○○、乙○○所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五所示犯行,分別諭知沒收,核屬宣告多數沒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之規定,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0 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55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 │ ││時間 │ │ │├──────┤ │ ││地點 │ │ │├──────┼────┼──────────────────────┤│一 │丁○○ │丁○○、庚○○、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庚○○ │之強盜犯意聯絡,推由丁○○持其購入之行動電話││104 年5 月28│乙○○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以暱名「小天」經 ││日17時45分許│ │WECHAT、LINE通訊軟體邀約辛○○於左列時、地交│├──────┤ │易,3 人即駕駛懸掛吳見銘所有車號00-0000 號車││臺北市南港區│ │牌(所涉竊盜吳見銘所有上開車牌之罪嫌,檢察官││重陽路57巷15│ │另案偵辦)之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號: ││號蒂堡汽車旅│ │3750-T3 號),由庚○○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館808號房 │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 │ │之開山刀、藍波刀各1 把(刀刃長度各47公分、17││ │ │公分,含刀柄長度共60.3公分、30公分)到場。嗣││ │ │辛○○抵達左列旅館後,庚○○即持上開開山刀偕││ │ │同乙○○先於左列旅館房內廁所埋伏,由丁○○應││ │ │門假意付款,旋持上開藍波刀架住辛○○脖子,恫││ │ │稱:「我要搶妳的東西。」等語,庚○○亦立即持││ │ │上開開山刀與乙○○自廁所跑出圍堵辛○○,復與││ │ │丁○○喝令辛○○脫去全身衣物,丟入盛水之浴缸││ │ │;丁○○即搶取辛○○手中IPHONE 6行動電話,楊││ │ │育承則搶取辛○○隨身攜帶之GUCCI 牌水桶包及配││ │ │戴於手中之金戒指1 只,乙○○則檢視搜索辛○○││ │ │身體、包包,並持庚○○交付之美工刀1 支割斷房││ │ │內電話線,丁○○等3 人共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 │ │辛○○不能抗拒後,強盜取得辛○○所有現金新臺││ │ │幣(下同)13,000元、GUCCI 牌水桶包1 個、LV牌││ │ │長夾1 個、金戒指1 只、IPHONE 6行動電話1 支、││ │ │金融卡2 張、行照1 張、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 │ │1 張、汽機車駕照2 張、鑰匙1 串(除現金13,000││ │ │元、GUCCI 牌水桶包1 個、LV牌長夾1 個、金戒指││ │ │1 只、IPHONE 6行動電話1 支、金融卡2 張、行照││ │ │1 張外,均已發還辛○○)等財物,辛○○聽從梁││ │ │威廷、庚○○命令於浴室脫去身著衣物時,乙○○││ │ │在旁持行動電話強拍攝辛○○裸體影象(影像檔案││ │ │已刪除),嗣庚○○、乙○○持強盜取得之財物先││ │ │行下樓發動車輛,丁○○又對辛○○恫稱「今天如││ │ │果不聽我的話,會對妳家人不利。」等語,命其須││ │ │待退房時間才能離開。丁○○等3 人旋乘車離開現││ │ │場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光華市場、士林夜市,由張淑││ │ │芬變賣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變賣取得現金 ││ │ │8,000 元),上開強盜取得、變賣之現金共21,000││ │ │元,丁○○共分得現金8,000 元,乙○○分得現金││ │ │4,000 元,其餘強盜取得之財物(GUCCI 牌水桶包││ │ │1 個、LV牌長夾1 個、金戒指1 只、金融卡2 張、││ │ │行照1 張)、現金9,000 元均由庚○○取得。 │├──────┼────┼──────────────────────┤│二 │庚○○ │庚○○、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乙○○ │意聯絡,先以暱名「龍兒」經微信通訊軟體邀約謝││104 年5 月28│ │怡玟於左列時、地交易,2人即駕駛懸掛吳見銘所 ││日22時52分許│ │有車號00-0000號車牌(所涉竊盜吳見銘所有上開 │├──────┤ │車牌之罪嫌,由檢方另行偵辦)之丁○○所有之自││新北市永和區│ │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由庚○○攜帶其 ││保順路31號探│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索汽車旅館10│ │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把(刀刃長度約47公 ││6 號房 │ │分,含刀柄長度共60.3公分)到場。嗣壬○○抵達││ │ │左列旅館後,乙○○先於左列旅館房內廁所埋伏,││ │ │由庚○○應門假意付款,旋持上開開山刀架住謝怡││ │ │玟脖子,恫稱:「不要亂動,配合我,我要求財。││ │ │」等語,並強盜取得壬○○肩上之隨身皮包及其內││ │ │物品,乙○○亦自廁所跑出圍堵壬○○,庚○○復││ │ │喝令壬○○脫去全身衣物,進入盛水之浴缸;張淑││ │ │芬並持庚○○交付之美工刀1支割斷房內電話線, ││ │ │庚○○等2人共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壬○○不能 ││ │ │抗拒後,強盜取得壬○○所有現金3,000元、行動 ││ │ │電話1支、LV牌側背包1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 ││ │ │卡1張、金融卡1張、隨身衣物等財物,旋乘車(懸││ │ │掛車號00-0000號、CR-1937號)離開現場;上開行││ │ │動電話1支、LV牌側背包1個變賣取得現金共2,00 0││ │ │元,上開強盜取得、變賣之現金共5,000元,張淑 ││ │ │芬分得現金1,000元,庚○○共分得現金4,000元,││ │ │其餘強盜取得之財物(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 │、金融卡1張、隨身衣物)均由庚○○取得。 │├──────┼────┼──────────────────────┤│三 │丁○○ │丁○○、庚○○、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庚○○ │之強盜犯意聯絡,由丁○○以扣案搭配門號098678││104 年5 月30│乙○○ │1858號SIM卡使用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與不詳 ││日20時28分許│ │應召站聯繫,邀約丙○○於左列時、地交易,3人 │├──────┤ │即駕駛懸掛曾偉育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所涉 ││新北市板橋區│ │竊盜曾偉育所有上開車牌之罪嫌,由檢方另行偵辦││和平路14巷3 │ │)之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號挪威森林汽│ │),由庚○○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車旅館809 號│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房 │ │藍波刀各1把(刀刃長度各47公分、17公分,含刀 ││ │ │柄長度共60.3公分、30公分)到場。嗣丙○○抵達││ │ │左列旅館後,庚○○持上開開山刀偕同乙○○先於││ │ │左列旅館房內廁所埋伏,先由丁○○應門假意付款││ │ │,旋持上開藍波刀架住丙○○脖子,庚○○隨即持││ │ │上開開山刀與乙○○自廁所跑出圍堵丙○○,渠等││ │ │對丙○○恫稱:「乖乖聽話,把衣服脫掉,就不會││ │ │傷害你。」、「如果不聽話,就會動手。」等語,││ │ │丁○○、庚○○並強盜取得丙○○隨身攜帶之皮包││ │ │(內有現金1,000元、丙○○之證件、信用卡、中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73 ***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 ││ │ │商業銀行04***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車││ │ │號1700-TM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IPHONE6行動電話1││ │ │支),並喝令丙○○脫去身著衣物,丁○○且持行││ │ │動電話強行拍攝丙○○裸體影像,乙○○則持楊育││ │ │承交付之美工刀割斷房內電話線與檢視強盜取得之││ │ │皮包,嗣丁○○、庚○○因見現金不多,即詢問張││ │ │雙樺並取得其行動電話、金融卡之密碼,庚○○等││ │ │3 人為確認上開金融卡密碼且提領現金,乃共同基││ │ │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 │ │聯絡,強令裸體之丙○○一同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 │ │後座,旋由庚○○駕車、乙○○乘坐副駕駛座、梁││ │ │威廷乘坐後座離開汽車旅館,乘車途中,丁○○承││ │ │前強盜之犯意持續向丙○○恫稱:「你看你皮膚那││ │ │麼好,那麼白,如果多個傷口,你看,多個疤,很││ │ │不協調,以後網拍不能拍了耶,還要取角度耶」等││ │ │語,俟抵達新北市○○區00000000號便利商店││ │ │後,由庚○○持丙○○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 │行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 │ │,提領丙○○該帳戶內現金28,000元,復前往臺北││ │ │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由乙○○持張││ │ │雙樺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操作自動││ │ │櫃員機,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嘗試提領丙○○││ │ │該帳戶內現金,然因帳戶內已無存款而未得逞。嗣││ │ │丁○○3 人見丙○○極度緊張引發氣喘,乃於臺北││ │ │市○○區○○○路與通化街口令其下車離開。3 人││ │ │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後,強││ │ │盜取得丙○○上開財物(含皮包、現金1,000 元、││ │ │證件、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73***00003││ │ │24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4***00000000 號帳戶之││ │ │金融卡各1 張、車號00**-TM 自用小客車鑰匙1 支││ │ │、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及上開金融卡密碼、現││ │ │金28,000元(上開皮包、證件、信用卡、金融卡及││ │ │車號00**-TM 號自用小客車錀匙1 支、IPHONE6 行││ │ │動電話1 支均已交還丙○○);上開現金部分,梁││ │ │威廷分得10,000元,乙○○分得3,000 元,其餘現││ │ │金16,000元均由庚○○取得。 │├──────┼────┼──────────────────────┤│四 │庚○○ │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先使│├──────┤ │用通訊軟體邀約甲○○於左列時、地交易後,即攜││104 年6 月1 │ │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日凌晨5時許 │ │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把(刀刃長度47 │├──────┤ │公分,含刀柄長度共60.3公分),並駕駛懸掛林尚││桃園市桃園區│ │謙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所涉竊盜林尚謙所有 ││經國路299 號│ │上開車牌之罪嫌,由檢方另行偵辦)之丁○○所有││「I DO」汽車│ │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搭載不知情之 ││旅館702號房 │ │妻己○○及其等子女到場。嗣甲○○於己○○偕同││ │ │小孩離開房間時到達左列旅館房間後,庚○○即持││ │ │開山刀作勢揮舞近距離之甲○○,並恫稱:「如果││ │ │不想毀容就聽我的,我不想傷害你,你不要大聲喊││ │ │叫。」等語,見甲○○試圖逃出房門,即將其拉回││ │ │,再次恫稱上開言語並持上開開山刀作勢揮舞距離││ │ │不到50公分之甲○○,命其脫去全身衣物後,旋即││ │ │搶取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有現金5,000元、國 ││ │ │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HTC廠牌││ │ │牌行動電話1支〈嗣經庚○○變賣取得現金1,000元││ │ │〉、金融卡2張、皮包1個),翻檢手提包內財物,││ │ │並逼問金融卡與行動電話密碼,復持開啟照相功能││ │ │之行動電話恫稱甲○○:「如不配合將拍攝裸照。││ │ │」等語,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後││ │ │,強盜取得甲○○上開財物及金融卡、行動電話密││ │ │碼,旋即拔去房內電話線,乘車離去。 │├──────┼────┼──────────────────────┤│五 │丁○○ │㈠ │├──────┤庚○○ │丁○○、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104 年6 月3 │ │意聯絡,由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 ││日凌晨4 時55│ │行動電話使用與不詳應召站聯繫,邀約戊○○於左││分許 │ │列時、地交易,2人即駕駛懸掛洪士喆所有車號000│├──────┤ │-2905號車牌(所涉竊盜洪士喆所有上開車牌之罪 ││臺中市東區旱│ │嫌,由檢方另行偵辦)之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溪街396 號富│ │(車號:0000-00號),庚○○並攜帶其所有、客 ││苑汽車旅館 │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202號房 │ │兇器使用之開山刀2把(刀刃長度各47公分、46.8 ││ │ │公分,含刀柄長度共60.3公分、60公分)到場。嗣││ │ │戊○○抵達左列旅館後,庚○○先於房內廁所埋伏││ │ │,由丁○○應門假意付款,待戊○○脫去身著衣物││ │ │進入房間內廁所後,庚○○即持上開開山刀1把( ││ │ │含刀柄長度共60.3公分)架住戊○○脖子,復持另││ │ │1把開山刀,將戊○○往床上,並將另1把開山刀交││ │ │給丁○○(含刀柄長度共60公分),2人持上開開 ││ │ │山刀一左一右壓制戊○○,並恫稱:「只要配合我││ │ │們,就不會傷害你。」、「你再動的話,身上就會││ │ │有很多刀。」等語,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戊○○││ │ │不能抗拒,而著手實施強盜犯行。然因戊○○聽聞││ │ │丁○○稱僅係求財、未有傷害之意,戊○○態度即││ │ │趨於強硬,稱其已記住該2人面容,如強搶其物品 ││ │ │,傷害其身體,其有認識臺中市有力人士,會讓該││ │ │2人死的很慘等語,丁○○、庚○○遂出於己意中 ││ │ │止強盜之犯意,中止強盜犯行而未遂,並與戊○○││ │ │協議先與丁○○完成性交易。 ││ │ │㈡ ││ │ │詎庚○○見丁○○、戊○○一同進入左列旅館房間││ │ │浴室內洗澡,認有機可乘,又臨時起意,基於竊盜││ │ │之犯意,持上開含刀柄長度共60.3公分開山刀1 把││ │ │竊取戊○○隨身衣物及攜帶之手提包(內有現金 ││ │ │48,600元、IPHONE行動電話1 支、亞太行動電話1 ││ │ │支、CK牌長夾1 個、GUCCI 牌黑色墨鏡1 副、行動││ │ │電源1 個、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汽車駕││ │ │照1 張等財物,上開行動電話2 支、健保卡1 張均││ │ │已發還戊○○)得手後,旋持上開開山刀2 把下樓││ │ │發動車輛,嗣戊○○洗澡後,於房內未見其財物,││ │ │下樓至車庫查看,發現其上開衣物及財物均在上開││ │ │自用小客車內,即要求庚○○歸還,丁○○聞聲亦││ │ │至車庫查看,戊○○見庚○○於車內檢視上開手提││ │ │包,並持起開山刀而未有返還財物之意,即開啟車││ │ │庫鐵捲門欲尋求櫃檯人員協助,庚○○立即起動車││ │ │輛令丁○○上車後駛離。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一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丁○○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之藍波刀、含刀柄長度共60.3公分之開山刀各壹把均沒收;未扣案││ │ │之美工刀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 │ │門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庚○○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藍波││ │ │刀、含刀柄長度共60.3公分之開山刀各壹把均沒收;未扣案之美工││ │ │刀壹支、搭配門號0000 000000 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SIM 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GUCCI 牌水桶包壹只、LV││ │ │牌長夾壹個、金戒指壹只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乙○○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藍波││ │ │刀、含刀柄長度共60.3公分之開山刀各壹把均沒收;未扣案之美工││ │ │刀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 │SIM 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二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含刀柄││ │ │長度共60.3公分之開山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美工刀壹支、犯罪所││ │ │得新臺幣肆仟元及隨身衣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含刀柄││ │ │長度共60.3公分之開山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美工刀壹支、犯罪所││ │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三 │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丁○○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 │ │之藍波刀、含刀柄長度共60.3公分之開山刀各壹把、搭配門號 ││ │ │0000000000號使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庚○○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藍波││ │ │刀、含刀柄長度共60.3公分之開山刀各壹把、搭配門號0000000000││ │ │號使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均沒││ │ │收;未扣案之美工刀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乙○○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藍波││ │ │刀、含刀柄長度共60.3公分之開山刀各壹把、搭配門號0000000000││ │ │號使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均沒││ │ │收;未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庚○○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含刀柄長度││ │ │共60.3公分之開山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手提包壹個、皮包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 │㈠: ││ │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扣案之開山刀貳把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參年陸月,扣案之││ │ │開山刀貳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 │ │㈡: ││ │ │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刀柄長度共 ││ │ │60.3公分之開山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陸││ │ │佰元、CK牌長夾壹個、GUCCI 牌黑色墨鏡壹副、行動電源壹個、手││ │ │提包壹個及隨身衣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