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胤境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江胤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胤境於民國99年間,購入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縣○○鄉○○○段○○○○ ○號,下稱系爭989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明知在其西側相鄰之同地段133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988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第180建號(重測後為宜蘭縣○○鄉○○○段○○○○ ○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房屋本體(下稱系爭房屋),及在系爭房屋右側增建之加強磚造鐵皮屋,均係邱藍金蝦所有,且江胤境與邱藍金蝦間,迭因上址兩相鄰地號土地經界不明多次鑑界而尚存爭議,惟江胤境認上揭二址相鄰處之邱藍金蝦所有前揭增建之加強磚造鐵皮屋右側牆壁暨其上覆蓋之鐵皮,有部分乃越界建築而無權占有江胤境上址土地,竟未經邱藍金蝦同意,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6日某時,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林紀志,逕自將其認屬於越界之邱藍金蝦所有前揭增建之加強磚造鐵皮屋右側牆壁上方之部分鐵皮(含集雨管,但不含圍牆)與以切除,致該已遭切除部分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邱藍金蝦。

二、案經邱藍金蝦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胤境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僱請不知情之林紀志,將事實欄所述告訴人邱藍金蝦所有系爭房屋右側增建之加強磚造鐵皮屋右側牆壁上方之鐵皮部分(含集雨管,但不含圍牆)與以切除,致該已遭切除部分不堪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任何毀損犯行,辯稱:上揭二地號土地之界線,前已多次聲請地政機關進行測量、鑑界,告訴人於鑑界或私下對談時,多次跟伊說:「鑑界出來有侵占到你的土地,要拆自行去拆,但不能拆超過無越界的部分」這樣的話,本件經多次鑑界及再鑑界後,羅東地政事務所已發函稱依法不再受理第三次鑑界聲請,而鑑界結果告訴人之建築物確有侵占到伊的土地,伊才會自行僱工拆除有越界的部分鐵皮屋頂,伊是得到告訴人同意才會自行拆除;何況,告訴人先前於102年4月10日亦曾擅自拆除伊的圍牆及排水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以伊才會認為當時也可以拆除告訴人越界的部分云云。經查:

㈠、系爭989、988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分屬被告、告訴人所有,而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原為一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該主建物係於70年10月13日興建完成,嗣告訴人於95年間在主建物之右側增建一層樓加強磚造鐵皮頂房屋,其後,被告因認上揭二址相鄰處之告訴人所有前揭增建之加強磚造鐵皮屋右側牆壁暨其上覆蓋之鐵皮,有部分乃越界建築而無權占有被告上址土地,被告乃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僱請不知情之林紀志,將事實欄所述之告訴人所有前揭增建之加強磚造鐵皮屋右側牆壁上方之部分鐵皮(含集雨管,但不含圍牆)與以切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5頁反面、102 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第31頁),並經告訴人於其與被告間之拆屋還地民事訴訟案件中陳述明確,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羅簡字第150 號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至17頁、本院卷第81至92頁),且據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指述:伊要告江胤境102年11月6日拆除伊的鐵皮屋頂等語(102年度他字第132

7 號卷第31頁)、證人林紀志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去幫忙拆除鐵皮屋,是江胤境請伊去拆除等語(102年度偵續字第7號卷第82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邱惠敏於原審證稱:被告拆除的部分是102 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第13頁上方照片白色斜屋頂,他只有拆上面的白色鐵皮還有集水管,沒有拆牆的部分等語(原審卷第94頁)在卷,併有系爭989、988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地籍圖、系爭房屋鐵皮屋頂拆除前後之照片等附卷可稽(102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第6至8、13至14頁,104年度偵續字第7號卷第9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可逕自將認為系爭房屋越界建築部分與以拆除等情,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拆鐵皮屋時,伊不在場,伊沒有同意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第82頁反面)、於原審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說過越界的部分可以拆等語在卷(原審卷第91頁反面),與證人林紀志於偵查中證稱:女屋主沒有跟伊說伊可以去拆,因為伊不認識她等語(102年度偵續字第7號卷第82頁正反面),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邱惠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主張伊母親同意越界部分可以拆除一事,伊沒有聽過等語(104年度偵續字第7號卷第

116 頁反面)、於原審證稱:伊認為伊等沒有佔用被告的地,所以伊等不會說這種話;伊等沒有同意被告拆伊等的房子,是被告任意的拆等語(原審卷第93頁正反面),證人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人員黃信瑞於原審證稱:於現場實地測量時並未聽聞告訴人有向被告表示可以自己去拆等言詞(原審卷第75頁正反面)、證人即地政人員陳文通於原審證稱:

大概知道他們是為了要拆東西爭吵,但至於有沒有說越界的話要拆就拆,伊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第97頁),均核無不合,已徵告訴人所言非虛;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989、988 地號土地之經界爭執多年,雙方或受理雙方調解之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並因此多次聲請地政機關進行測量、鑑界,及至102 年6月3日,被告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前揭二筆土地再鑑界,經宜蘭縣政府函交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而由該所人員於102年7月16日實地測量,併於102年10月1 日前往實地釘樁後,被告仍另聲請再鑑界,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函覆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不再受理第三次鑑界等情,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22日羅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相關測量圖資、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104年度偵續第7號卷第35至51頁),是以被告於102年10月1日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鑑界測量釘樁後,猶仍另向地政機關復提出鑑界申請,堪認斯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界址所在處之糾紛核屬未決,告訴人於此情境下,理無可能自承為無權占有而同意被告逕自拆除越界建築之部分,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與事理無違,可以信實,堪認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可逕自將認為系房屋越界建築部分與以拆除,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將事實欄所述告訴人所有前揭增建之加強磚造鐵皮屋右側牆壁上方之部分鐵皮(不含圍牆)切除,自具毀損故意,被告辯稱:告訴人有說如果有佔到,可以讓伊拆,伊無毀損故意云云,難以採信。

㈢、至證人即被告之妻陳琪樺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邱藍金蝦、邱惠敏在多次鑑界及鄉公所調解時,說很多次要拆自己去拆這樣的話等語在卷(原審卷第99頁),然陳琪樺為被告之妻,誼屬至親,並與被告同住上址,與告訴人間之利害相反,陳琪樺所言真實性,原值斟酌;另證人林紀志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伊於102年4月10日有去幫被告做圍牆,於102年7月16日、102年10月1日有去現場釘界樁,應該有聽過內容大概為「如果是你們的你們就拆阿」這樣的話,至於是被告說的或是邱藍金蝦、邱惠敏說的,因為時間太久,所以不是很確定;就伊的印象,是好幾次都有聽到類似的話,或只有一次或從何人那裡聽到,因為時間過很久了,伊記得不是很清楚,伊不確定等語在卷(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然於被告進而詰問林紀志是否曾答應被告出庭作證,並表示有聽到對方說「要拆自己去拆」這些話時,林紀志則僅證稱:伊應該沒有答應,伊是說伊儘量想,儘量去想有沒有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98頁反面),是原難以林紀志前揭證述,遽認告訴人確對被告表示同意拆除之情,況細譯林紀志於偵查時證稱:當日進行拆除時,隔壁女屋主正在出去,拆除時不在現場,也沒有跟伊說可以去拆,是江胤境跟伊說隔壁屋主有跟他說如果是屬於他的地就可以拆等語,拆完伊就離開,其他的事情伊不知道等語在卷(104年度偵續字第7號卷第82至84頁),是不能排除林紀志印象中有人向其提及「要拆自己去拆」等語,係源自於被告對林紀志逕謂乃告訴人自承有該等意旨言詞的情形,即尚無從以林紀志前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因鑑界事宜多次鑑定,被告當悉告訴人對界址所在位置,爭執甚劇,是被告縱自行理解告訴人曾表示要拆自己去拆之意,然被告對告訴人於其等本案糾紛間,迭以並無越界建築情事自居,當無不知之理,亦難想像告訴人於此情下,猶會同意被告可逕行拆除,是被告以係告訴人同意才去拆除云云置辯,實難採信,辯護人以林紀志既曾於現場聽聞「要拆自己去拆」等語,而此等語意絕無可能出自被告之口,顯係由告訴人或邱惠敏所說,被告基此同意而行拆除部分鐵皮屋頂並無毀損故意云云,亦難採憑。

㈣、另被告辯稱:伊房屋後方之圍牆、排水管先前遭告訴人於102年4月10日拆除,經伊對告訴人提起毀損告訴,然告訴人拆除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此伊以為可以自行拆除告訴人越界之建築物云云,並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11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102 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第10至11頁)。惟:

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9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可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矧本案被告為專科畢業,本案行為時已屆42歲,且有工作經驗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堪認被告已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法治常識,對非經本人同意,不得逕自毀損他人物品,自無從諉為不知,被告對於本案毀損犯行,實難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未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自不得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是其辯稱:無毀損主觀犯意云云,並不足採;至被告所執以辯解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11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係檢察官偵查後,以邱藍金蝦雖拆除江胤境埋設於邱藍金蝦所有系爭土地下之排水管及拆除江胤境占用邱藍金蝦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圍牆,然邱藍金蝦並無毀損故意,且因該等排水管、圍牆均屬動產而已附合於邱藍金蝦所有之系爭土地不動產,故邱藍金蝦之拆除,尚非屬毀損他人所有之物,而難以毀損罪相繩,因對邱藍金蝦所涉毀損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邱藍金蝦該案所為,核與被告本案情節不同,原難執為比附援引之基礎,被告在該案之告訴不成立,自無從援為本案有利認定之依據,況告訴人既為該鐵皮屋頂之所有權人,且未同意被告拆除之,則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屋右側增建部份是否存有無權占有系爭989 地號土地爭議,於雙方協商不成時,原得依民事法律規定,向法院訴請拆屋還地,於私權爭執釐清取得執行名義,持向法院請求強制拆除,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被告非無救濟之管道,其捨此不為,猶在明知告訴人不同意之情形下,執意私下僱工拆除,並已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自不能卸免毀損他人物品罪責。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拆除系爭房屋鐵皮屋頂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等語,然:

①、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必行為人有毀損

他人建築物,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之要件,如欠缺毀損之故意,即難令負毀損建築物之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5065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49號、71年度台上第525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謂毀壞建築物,以毀壞其要部,致失其效用為構成要件。自訴人住房後簷之瓦椽,雖為上訴人鋸去八寸,但其房屋照舊可以居住,即其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並未因而喪失效用,自不構成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8號判例要旨)。被告所毀損之房屋,既經原審勘明其毀損部分僅屬伸出屋外之瓦簷,於該房屋並未失其效用,因認不成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之罪,而依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罪論科,並無不合(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查本案被告只有拆除系爭房屋右側增建鐵皮屋上面的鐵皮還

有集水管,沒有拆牆的部分等情,經告訴人之女邱惠敏於原審證述如前,再者,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亦稱被告拆除的鐵皮面積約達1 平方公尺多左右(本院卷第9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剛好拆到伊認為無權占有的區塊,沒有多拆;伊只拆除9 至20公分之寬度,因為下雨的時候,雨水會沿著流到我這邊,所以就把佔用的鐵皮屋頂拆掉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告訴人所有前揭增建之加強磚造鐵皮屋右側牆壁上方之鐵皮遭拆除面積範圍,彼此所述固略有未合,然堪認被告於本案所為拆除之鐵皮面積,顯然非多,被告更未於切除鐵皮之際,併將其認亦屬越界建築之告訴人所有前揭加強磚造鐵皮屋右側牆壁部分同與拆除,已徵被告辯稱並無毀壞建築物之故意等語,洵屬有據,再觀諸被告所拆除鐵皮之位置,僅為其與告訴人間上揭二址房屋、增建鐵皮屋相鄰沿線處之細長條狀,有前揭案發現場相片可參,該等遭拆除部位,雖與瓦椽不盡相同,然顯未損及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本體,該房屋之重要部分並未失其效用,益見被告辯稱並無毀壞建築物故意等語,可以信實,是被告所為,固該當於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尚與同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等語,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㈡、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紀志實施本案毀損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查後,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損他人物品罪,原審論以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尚有未洽。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併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事證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所有房屋部分占用其土地,然未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即擅自雇工拆除告訴人所有增建鐵皮屋上之部分鐵皮,致損害告訴人權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非微,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其他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素行尚可,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