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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訴字第 2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22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惠家棟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59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惠家棟(綽號滷蛋)曾有竊盜、偽造文書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⑴於民國9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如⑴⑵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8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自99年5月5日起入監執行,並自101年3月5日起接續執行上開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於101年9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101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惠家棟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施用,另案通緝中,仍使用其所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分別下列犯行: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貌似外國籍人,亨利之成年男子

,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15日上午5時23分28秒許、5時39分49秒許接獲呂紹勤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惠家棟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你等我一下好不好,我過去找你」、「要給我工具喔」、「你順便到(按指「帶」之誤)一支兔阿(「杓子」的臺語音譯)下來給我好不好?順便一下」、「就是那個湯匙阿,要舀…81啦」等暗語,表示欲購買1/8錢(即0.45公克)海洛因,順便索取吸管杓子1支,約定由呂紹勤前往惠家棟所在地點交易及數量,以及於同日上午5時53分24秒許,呂紹勤同以上開行動電話去電惠家棟詢問:「弟弟你要下來了嗎?」通知惠家棟渠業已抵達,惠家棟回以:「現在要下去了,好,掰掰」後,至呂紹勤於同日6時11分14時許傳送簡訊質問惠家棟交易毒品重量不足一事前之該段期間內某時,惠家棟隨即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亨利之成年男子,前往約定地點新北市○○區○○路、金城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家家買商店」前與呂紹勤交易,由亨利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足0.45公克,僅重約0.3多公克)及吸管杓子1支持交呂紹勤,並當場向呂紹勤收取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紹勤。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

12日晚上8時58分4秒許,接獲鄭智雄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惠家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我要1個3喔」之暗語,表示欲購買1包價值3000元海洛因,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29秒許,雙方同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附近交易後,同日稍晚某時許,惠家棟即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附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8錢、重約0.45公克)交付鄭智雄,並當場向鄭智雄收取購毒價金2000元(尚欠1000元未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智雄。嗣經原審法院核發103年度聲監字661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639、752號監聽票對惠家棟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後,始知上情,經警於104年1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予以緝獲到案。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被告爭執其警詢及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第183頁):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係於104年1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經警緝獲到案,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後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翌日即104年1月12日始經警借提至其入監前之居住地點即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執行搜索,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起製作被告警詢筆錄,至同日下午1時14分許止,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4至12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29、138頁)各1份附卷可稽。核諸被告經警緝獲到案解送歸案入監執行後,翌日始經警借提執行搜索並製作警詢筆錄,警詢筆錄中能切提回答員警提問,並可在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業經警緝獲查扣情形下,供出毒品來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楊」成年男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陳述之末,除確認警詢筆錄係在其自由意識清醒下所製作,無遭刑求或不當取供外,最後補充意見時,更不忘陳稱「希望檢察官能給我1次機會,我會好好配合。」等節觀之,堪認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已有相當休息且意識清楚,無被告所稱:警詢時我還在提藥,我也不知道我在說什麼云云之情事,被告執此辯稱其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㈡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原審

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該次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並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確認原審勘驗筆錄記載與該次偵訊錄音錄影畫面相符無誤在案,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2至142頁),是依原審勘驗筆錄該次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結果可知,檢察官在偵訊被告過程中,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而該次偵查筆錄雖非依照檢察官與被告之詢答內容逐字記載,僅記載要旨,然偵查筆錄所記載之要旨與被告偵查供述相符,此核諸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12至142頁)及被告該次偵訊筆錄(偵查卷第126至129頁)即明,足認被告該次偵查供述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以:在偵查中檢察官問我怎麼樣時,我回答他,因為時間太久遠了,已經記不清楚了,所以我當時的回答有很多是要搪塞檢察官的問話。檢察官不停的逼問我,我回答不清楚,但檢察官就說不可能啦,一直要我回答云云,及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意思應該是說他在偵查中回答時,本來都是回答記不得、記不清楚,但檢察官當時硬要他去做假設性的猜想,被告偵查中的陳述多少有違反其自由意思,被告認為不是出於他自由意願云云,爭執該次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均屬無據,要無可採。

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呂紹勤、鄭智雄警詢及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第180、181、381、382頁):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呂紹勤、鄭智雄警詢筆

錄之證據能力,經核呂紹勤之警詢陳述,關於與被告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金額、重量及嗣係由亨利之成年男子前來面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取購毒價金,惟毒品重量不足等交易經過,與呂紹勤嗣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述內容,並無不符,此有呂紹勤警詢筆錄及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176頁反面至22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呂紹勤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至鄭智雄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均拘提無著,有被告之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原審卷第228、229、231至241、300、301、377至382頁)、被告之本院入出監簡列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收容人基本資料卡、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5年12月1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53285510號函暨函附之拘票、拘提報告、照片(本院卷第234、235、240至242、252至256、324至342頁)在卷可稽,足認鄭智雄所在不明,致無法到庭交互詰問,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情形,茲酌以鄭智雄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時,並未爭執渠警詢陳述,有遭員警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出於真意,且警詢陳述之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受人情壓力及恐遭報復等外力干擾因素而變更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足徵鄭智雄警詢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爭執鄭智雄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呂紹勤、鄭智雄偵查筆

錄之證據能力,核諸呂紹勤、鄭智雄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業係出於呂紹勤、鄭智雄之自由意思而為,偵查筆錄之記載亦分別經呂紹勤、鄭智雄檢閱與渠等之陳述內容相符後,簽名確認無誤等情,業經呂紹勤、鄭智雄於偵查中分別陳述在卷(偵查卷第22至23頁)。並經呂紹勤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時,證稱渠在偵查中確有據實而為如偵查筆錄記載內容之陳述等語在卷(原審卷209、217頁),未爭執渠偵查陳述,有何遭檢察官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情事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而鄭智雄則有上述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均拘提無著,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情形,且鄭智雄偵查證述,既係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後,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復經鄭智雄於偵查中明白表示得自由陳述,無因員警在庭戒護而影響陳述任意性之情事(偵查卷第19頁)。再審酌呂紹勤、鄭智雄於偵查筆錄作成時,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考量呂紹勤、鄭智雄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經過之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受人情壓力及恐遭報復等外力干擾因素而變更證詞之情形較低,所為陳述又均係出於呂紹勤、鄭智雄之真意等情,足徵呂紹勤、鄭智雄偵查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呂紹勤嗣並經原審傳喚到案進行交互詰問,復據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示呂紹勤、鄭智雄偵查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呂紹勤、鄭智雄偵查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爭執本案通訊監察譯文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第182、381頁):

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敘明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及內容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該通訊譯文即屬調查完足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次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監察對象」為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其目的在規範聲請機關慎重將事,特定監察對象,確立實施範圍,以確保人民權益,釐清監察責任。關於受此強制處分人之記載方式,相較於傳票、拘票及押票須將「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或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項第1款、第77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2項第1款)為翔實記載,尚屬有別。較諸搜索票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第2款但書),則較類似,此乃傳票、拘票及押票係對已確定之人實施偵審,重在維護其防禦權或供證義務;搜索票、通訊監察書則對尚未確定之事證為蒐集,重在隱密(被實施者事先不知情)及真實之發現,兩者顯然有別。故前者法條規定人別須確立,後者則可得而知或未知均屬無妨,應為當然之解釋。又關於監察對象(即受監察人),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條規定,除同法第5條及第7條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外,尚包括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在通訊監察之始,或因證據尚非明確、具體,致無從確認受監察人究為何人,或僅知其綽號,甚至不知發送、傳達、收受通訊者之姓名、綽號,亦所在多有,是倘因資料不足,致聲請通訊監察或核發通訊監察書時尚未能附具受監察人之真實姓名、代號或姓名對照表等資料,自不得即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

㈡茲查:被告與呂紹勤、鄭智雄間如下所述之通訊監察譯文,

均係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所得,此有原審法院103年聲監字第661號、103年聲監續字第639、752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7至89頁)。而上開通訊監察書「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欄內及附表所載之受通訊監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既係被告持用,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因此所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即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真正,均不爭執,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認下述通訊監察譯文確係其分別與呂紹勤、鄭智雄之談話內容無誤(偵查卷第128頁;原審卷第107至109頁),復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104年11月19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以及原審105年3月7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確認無訛,並據被告確認原審2次勘驗筆錄記載與該次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畫面內容,以及原審105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內容相符,此分別有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12至142、308至313頁)。據此,堪認被告即係原審核發上開通訊監察書所實施之通訊監察對象亦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無誤,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本院審理時依法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予以辯論,自屬合法調查完足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自不得因原審法院核發上開通訊監察書時,資料不足,尚不知實施通訊監察對象亦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在上開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欄內,僅填載「阿好」而未填載被告姓名,遽以指為違法。是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指稱:本案通訊監察書之監察對象記載「阿好」,而非被告,係屬違法監聽,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可採。

四、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1至183、381頁)。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除爭執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業經調查之非供述證據,亦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1至183、381頁),爰審酌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他們。我跟呂紹勤的譯文是說她要找我拿針筒,不是像她講的要來找我買毒品,她講的亨利我根本沒有跟他聯絡,也不知道他為何傳這樣的訊息給我。當天呂紹勤是有跟我約好,但我已經睡著了,沒有赴約。另雖跟鄭智雄約定見面,但我沒有去云云(本院卷第179、180、382、384頁)。然查:

㈠上開事實欄㈠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紹勤部分:

⒈業經證人呂紹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

⑴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綽號「滷蛋」的惠家棟,都叫他弟

弟,他都叫我姐仔(台語),我是使用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與惠家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103年6月15日5時53分許,我有向惠家棟以3000元價格購買8分之1錢約0.45公克的海洛因,我們約○○○區○○路與清水路交叉口的家家買商店前交付毒品,我到該處後,惠家棟叫亨利將海洛因拿過來給我,我將錢交給亨利,我有跟惠家棟要一支杓子,是要盛裝海洛因的。這次因為他給我的量約0.3幾公克,我拿到毒品後發現數量不足,當場要亨利回去跟惠家棟講這件事情,請惠家棟下來處理,我錢暫時沒有給亨利,並在現場等,惠家棟一直不出面,只有派亨利過來跟我收錢,我只好用傳簡訊的方式給惠家棟,但他還是沒有出面處理,最後只好把錢給亨利,讓他回去交差等語(偵查卷第20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監聽譯文內容是我跟惠家棟的對話,

第一則譯文(即附表一編號173),我撥打電話給惠家棟目的是在談論海洛因(原審卷第178頁)。第二則譯文(即附表一編號176)是指我已經到「家家買商店」,當天我是駕車前往該處,再次提醒他要順便給我1支杓子,杓子就是吸管,後面講的湯匙也是吸管,「81」是指海洛因,湯匙是一個用吸管做成的形狀像湯匙的工具,「就是那個湯匙啊,要舀『81』啦」這句話的意思就是說要,「81」它是一個重量,需要那個湯匙才能夠弄起來(原審卷第

180、183頁)。第三則譯文(即附表一編號177)是因為我到了金城路上「家家買商店」,打電話跟他說我到了,第二通有講,請他下來。當天他沒有下來,他請一個外籍的男生外勞下來。我有在惠家棟旁邊看過這個外勞,他有介紹我們認識,才知道這位外籍人士是他的朋友(原審第

184、185頁)。譯文編號179的簡訊是因為我當時有給那個外籍人士3000元,他有給我海洛因,我在車上就發現海洛因的重量不夠要跟惠家棟買「81」的重量,所以我打了十幾、二十通給惠家棟,他不接我的電話,我就傳這通簡訊給他,我知道那個外籍人士是幫惠家棟交海洛因跟收錢的(原審卷第187、188頁)。我知道「81」的海洛因大約2500至3000元,跟惠家棟要「81」的時候,我的認知是我要跟他買,在電話裡沒有提到說要用多少錢買應該是習慣,就是當面他給的時候再告訴我多少錢,反正市價就是這樣(原審卷第189、190頁)。我打這通電話(即附表一編號173譯文)給惠家棟目的是要買海洛因,順便要杓子方便我施用海洛因,「要給我工具」的工具就是指杓子,吸管做成的。亨利除了給我海洛因之外,還給杓子。我都叫惠家棟「弟弟」,他則稱呼我「姊姊」。編號176譯文,是指我到了「家家買」那邊,「81」是指1/8錢,0.45公克的海洛因,這次通話結束後,我等了約1、20分鐘,才見到亨利向我走來,我搖下車窗,亨利就把1包海洛因跟1支吸管杓子交給我,亨利說3000,我就把3000元價金給他;我拿到海洛因後在車上發現重量不足,打電話給惠家棟想要做確認,可是他一直不接。我用電子磅秤秤到的重量,大概0.3幾公克。我之前偵查中說是在車上秤,可是我不可能帶這個在車上,我現在真的忘記是在車上秤還是在家秤,但我真的有秤(原審卷第193至202頁)。我發現重量不足,打電話給惠家棟,他都不接,所以才傳簡訊給他,附表一編號179譯文以下的簡訊都是我傳的(原審卷第

204、205頁)等語。⒉呂紹勤上開證述內容,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相符(偵查卷第32至39頁)。並經被告供承:其認識1位名為亨利之外籍人士等語(偵查卷第68、128 頁;原審卷第135頁),以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確係其與呂紹勤間之對話及簡訊內容(偵查卷第128頁;原審卷第84、107、109頁)等語無訛。據此,堪認呂紹勤上開證述屬實可採,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73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即103年6月15日上午5時23分28秒許與呂紹勤通話後,直至附表一編號176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即同日上午5時39分49秒許,接獲呂紹勤電話通知業已抵達約定交易地點,以及附表一編號177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即同日5時53分24秒許,接獲呂紹勤電話催促被告下樓交易時止,被告均在清醒狀態,尚未入睡甚明。被告辯稱呂紹勤抵達時,其已入睡,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顯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就呂紹勤該次與其聯絡目的為何,於偵查中供稱:她要過來我家找我一起施打毒品海洛因,跟我拿工具,談話內容就是她跟我一起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的意思云云(偵查卷第67頁),亦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稱:當天呂紹勤打電話來跟我要注射針筒及分裝杓,他來以後我睡著了,我與呂紹勤間就起訴書所載的這次,與合資購買毒品沒有關係云云(原審卷第107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呂紹勤的譯文是說她要找我拿針筒還有分裝杓,不是來找我買毒品云云(本院卷第180頁),互核不符。且經呂紹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未曾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亦未曾與被告一同施用毒品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16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⒊是自下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呂紹勤事前聯絡購買毒品、

通知業已抵達約定地點以及交易後反應毒品重量不足之對象均係被告,而非亨利之成年男子,以及被告在接收到呂紹勤因察覺亨利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足,去電被告,被告未接,始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79至189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不斷質疑被告為何其指派前來交易之人交付之第一級毒品重量僅有0.3幾公克,不足約定交易重量之簡訊後,回傳下述編號200至218通訊監察譯文之簡訊予呂紹勤時,不僅未先詢問呂紹勤所傳送之簡訊內容所指為何,立即自清說明與其無關,反而自始至終均未否認有呂紹勤所指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指派他人前來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向之收取3000元價金之情事,甚至在如附表一編號203通訊監察譯文之簡訊中,回以:「每此妳來,我和我老婆拿下去哪次沒有在那幫你看前顧後讓你去使用,我們為何賺了錢還要在那跟你冒險?只是今天一次我無法一如往常般就該受到如此」等語,承認其確有與呂紹勤約定交易毒品,從中牟利,惟未親自前往交易,而係指派他人前往交易之事實,並以此質問呂紹勤,呂紹勤仍持續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25以下通訊監察譯文之簡訊,質疑被告為何指示亨利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足,被告未再回應等節觀之,堪認被告即係呂紹勤該次聯絡購買毒品之交易對象,亨利之成年男子,僅係被告在接獲呂紹勤電話通知業已抵達約定地點後,受被告指派前來與呂紹勤進行交易,依被告指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杓子交付呂紹勤,並向呂紹勤收取購毒價金3000元持交被告之人無誤,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自呂紹勤與被告當天最後一次通話,係在下述編號177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中,呂紹勤催促被告下樓交易,以及呂紹勤在如附表一編號179通訊監察譯文簡訊中,開始質問為何所交付之毒品重量不足之情,亦堪認定被告係在其與呂紹勤如附表一編號177通訊監察譯文亦即103年6月15日上午5時53分24秒許該次通話結束後,至呂紹勤於同日上午6時11分14秒許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79通訊監察譯文之簡訊予被告前之該段期間內之某時,指派亨利之成年男子前往約定地點與呂紹勤完成毒品交易。

⒋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是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而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交付買賣標的物並收取價金,是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或收取價金之販賣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準此,亨利之成年男子,既係在被告與呂紹勤聯絡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交易地點,並接獲呂紹勤通知業已抵達約定交易地點後,受被告指派前來與呂紹勤進行交易,依被告指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杓子交付呂紹勤,並向呂紹勤收取購毒價金3000元,其等間顯有犯意聯絡,是雖被告負責聯繫呂紹勤,亨利之成年男子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購毒價金,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販賣毒品之合同意思範圍內,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縱被告在與呂紹勤聯絡買賣毒品交易事宜後,未親自前往約定地點與呂紹勤交易,而係指示亨利之成年男子前往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亦無礙於其與亨利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成立。

㈡上開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智雄部分:

⒈業經鄭智雄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

⑴於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是我所使用,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打電話跟惠家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3年7月12日20時58分我打電話給惠家棟,他原先約我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交易毒品海洛因,後來我過去約定地點等他半個多小時,他都沒來,我又打電話給他,他又跟我更改交易地點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附近,最後於103年7月12日23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附近交易海洛因。我以現金2000元向他購買1小包海洛因。

附表二編號495通訊監察譯文中,惠家棟說「你昨天還差我1000ㄟ」的意思,就是指我103年7月12日23時許,向他購買海洛因1小包還欠他1000元等語(偵查卷第50至51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103年7月12日22時55分許,在永和樂華夜

市附近向惠家棟購買3000元,重約1/8錢的海洛因,我在警詢時說是用2000元跟惠家棟買海洛因是記錯了,我是跟他買3000元的海洛因,但我只有給惠家棟2000元,還欠他1000元。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487)中的「1個3」是指1包3000元的海洛因,該次交易是惠家棟親自交付海洛因,譯文中跟惠家棟說「不要洗太嚴重」是因為惠家棟會用葡萄糖摻入海洛因裡稀釋,我是要他不要摻太多葡萄糖,以免注射沒有效果等語(偵查卷第21至22頁)。

⒉雖鄭智雄警偵詢中對渠究係以2000元或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之證述有所差異。惟此既經鄭智雄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渠確認係以3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警詢所述記憶錯誤等語在卷,且鄭智雄偵查中所證之3000元價金,核與如附表二編號487通訊監察譯文之「我要1個3喔。」「我還要1個3啦」內容相符,足認鄭智雄偵查證述屬實可採,其警詢所證應係記憶錯誤所致,要難以此為由全盤否定鄭智雄上開警偵詢證述之證明力。且鄭智雄上開警偵詢所證,除警詢時誤記購毒價金為2000元外,關於去電被告聯絡購買1包3000元海洛因事宜之交易過程,原約定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交易,後改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附近交易;僅支付2000元購毒價金,尚欠被告1000元購毒價金等節,均分別核與如附表二編號487、489、492、495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並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確係其與鄭智雄之對話內容等語(偵查卷第128頁;原審卷第84、108、109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依據7月13日的譯文,應該是有與鄭智雄見面,因為7月13日譯文看得出來他7月12日有差我1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08頁)不諱。據此,足徵鄭智雄上開證述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我雖有跟鄭智雄約,但我沒有去,沒有跟鄭智雄見面云云,顯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⒊參以被告就鄭智雄該次與其聯絡目的為何,原於警詢時供稱

:他要找我借錢云云(偵查卷第67頁);於偵查中改稱:我們只是要一起去拿毒品,有無拿到毒品我忘記了云云(偵查卷第12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翻異前詞,辯稱:7月12日之後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他要來跟我拿珍珠粉,「1個3」是指1盒3罐裝的珍珠粉,我與鄭智雄間就起訴書所載的這次,與合資購買毒品無關云云(原審卷第108頁),先後不一,已值懷疑。被告上開偵查所供,與鄭智雄於警詢時證稱:未曾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偵查卷第51頁)不符。況若鄭智雄當日係為向其購買珍珠粉,而非購買海洛因,則珍珠粉乃屬市面上得以正常合法流通之商品,衡常被告與鄭智雄在電話中自可大方談論及此,要無在電話中隱諱未提買賣商品名稱「珍珠粉」,對購買數量又故意使用「我要1個3喔」暗語,復未敢明確約定交易地點,僅簡略以「永和」、「南勢角這邊」、「樂華」帶過之理可言。總此,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採信。又核諸鄭智雄與被告於103年7月12日晚上10時55分29秒許即如附表二編號492通訊監察譯文及鄭智雄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在其與鄭智雄103年7月12日晚上10時55分29秒許通話結束後之同日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附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智雄,亦堪認定。

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平價供應他人施用,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與亨利之成年男子在為上開事實欄㈠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紹勤之犯行時,以及被告在為上開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鄭智雄之犯行時,若非基於預期有相當利得,事實上復有從中牟利,其要無甘冒罹重典風險而為之理。況自呂紹勤不斷傳送簡訊質疑被告為何交易毒品重量不足後,被告在回傳予呂紹勤之上述編號203通訊監察譯文:「每此妳來,我和我老婆拿下去哪次沒有在那幫你看前顧後讓你去使用,我們為何『賺了錢』還要在那跟你冒險?只是今天一次我無法一如往常般就該受到如此」之簡訊內容中,自承有從中賺錢,以及鄭智雄於偵查中證稱:渠在與被告上述編號492號通訊監察譯文中,對被告提及:「你不要又洗得太嚴重啦。」係因被告會以葡萄糖摻入海洛因稀釋之故等語(偵查卷第22 頁),佐以被告與鄭智雄上述編號495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不忘向鄭智雄催討所積欠之1000元,錙銖必較等情以觀,益徵被告有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紹勤、鄭智雄行為,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甚明。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其中該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法定刑度亦無變更,刑罰於實質上並未因法律修正有所更異,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分別為其嗣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亨利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如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

㈠被告曾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爰就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有2次,對象僅有呂紹勤、鄭智雄2人,販賣毒品所得實際僅分別為3000元、2000元(鄭智雄部分尚欠1000元),又係販賣予相識之人,足見被告係因一時貪念,從中賺取微薄價差或量差牟利,致罹重典,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及所得均非甚鉅,販賣對象、次數及時間、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惡性、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與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販入毒品轉售牟取暴利,仰賴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從中獲利,生活奢華之毒梟有別,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尚非罪大惡極,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等情,倘科以前揭法定最低度之刑,法重情輕,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故僅減輕之。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係向年約40至50歲,綽號「小楊」成年男子購買毒品,惟該名綽號「小楊」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能提供「小楊」所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予警方追查等語(偵查卷第5至6頁)。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正犯或共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5年3月14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53240629號函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0頁),是被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對其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在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刑法沒收專章之修正,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準此,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準此,㈠被告與亨利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上開如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時,分由亨利之成年男子向呂紹勤收取之3000元購毒價金(無證據證明亨利分得價金);以及被告為上開如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向鄭智雄收取之2000元購毒價金,係其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鄭智雄尚欠被告1000元購毒價金部分,因非被告實際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旨)。

㈡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枚),為被告所有,作為供其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聯絡工具之用,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各項情狀,以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2000元,暨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應予沒收之理由,所量處之刑度,又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仍執其詞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以及檢察官上訴理由以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5日5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某處,以不詳代價出售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娜。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可,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劉娜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跟劉娜不是交易毒品,我有跟她約好,但我睡著了,沒有赴約等語(本院卷第

180、384頁)。經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係被告與劉娜間通訊內容之事實,固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原審卷第107頁),且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0至92頁反面)。

而被告對於其與劉娜間如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訊內容究指為何,以及當日有無與劉娜見面等節,於偵查中供稱:劉娜當天有跟我一起去拿毒品,但不是我拿給他云云(偵查卷第127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103年6月15日5時38分,我與劉娜「有」見面,見面地點在土城,確切地點不記得。當天見面是因為劉娜要向我購買珍珠粉,與劉娜間就起訴書所載的這次,與合資購買毒品沒有關係云云(原審卷第10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以其在與劉娜約好見面後睡著為由,否認當日有與劉娜見面云云(本院卷第180、384頁),供述內容,前後矛盾,核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隻字未提「珍珠粉」之通訊內容亦不相符,固難採信。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除卷附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外,並無諸如劉娜之警詢及偵查筆錄或其他積極證據,足供本院據以判斷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真意為何之補強證據。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合法傳喚劉娜均未到庭,又拘提無著,此有劉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年5月2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5331933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8日北檢玉慶105助602字第42026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105年5月3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5315216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原審卷第156、158、303、315、383至388頁)、劉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之入出監簡列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5年12月26日龍警分刑字第1050027024 號函暨所附之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6年1月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53349879號函暨所附之本院拘票、拘提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訪表各1份、照片2張(本院卷第202、208、258、260、262、344至362頁)在卷足憑。是依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僅足證明被告有與劉娜間有如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訊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娜之行為,縱認被告上開所辯,要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亦不得據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此部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經審理後,認依公訴人所提卷內證據資料,對被告是否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有合理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如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劉娜有於103年6月5日5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某處見面交易,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該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劉娜一起去拿毒品等語,可資作為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證據,堪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除通訊監察譯文外,無其他補強證據為由而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然縱被告上開偵查中所供屬實,僅係被告與劉娜一起去拿毒品,究與被告販賣毒品予劉娜不同,且原判決既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其詞,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除指摘原審證據價值判斷有違經驗法則,未詳予調查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有所違誤云云外,並未就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予以證明。是公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73 │2014/6/15 │(呂紹勤去電惠家棟) ││ │05:23:28│呂紹勤:弟弟喔,你在睡覺嗎? ││ │ │惠家棟:沒有,準備要睡了。 ││ │ │呂紹勤:你等我一下好不好,我過去找你。 ││ │ │惠家棟:好。 ││ │ │呂紹勤:要給我工具喔。 ││ │ │惠家棟:好。 ││ │ │呂紹勤:我馬上到。 ││ │ │惠家棟:好,掰掰。 │├────┼─────┼────────────────────────┤│176 │2014/6/15 │(呂紹勤去電惠家棟) ││ │05:39:49│呂紹勤:弟弟,到了。 ││ │ │惠家棟:好。 ││ │ │呂紹勤:你順道到(按指「帶」之誤)一支兔阿(杓子││ │ │ 的臺語音譯)下來給我好不好?順便一下。 ││ │ │惠家棟:朱阿是甚麼? ││ │ │呂紹勤:就是那個湯匙阿,要舀…81啦。 ││ │ │惠家棟:81喔,好。 ││ │ │呂紹勤:我到了喔。 ││ │ │惠家棟:好,掰掰。 │├────┼─────┼────────────────────────┤│177 │2014/6/15 │(呂紹勤去電惠家棟) ││ │05:53:24│呂紹勤:弟弟你下來了嗎? ││ │ │惠家棟:現在要下去了,好,掰掰。 ││ │ │呂紹勤:喔。 │├────┼─────┼────────────────────────┤│179 │2014/6/15 │(呂紹勤傳送簡訊給惠家棟) ││ │06:11:14│弟弟不夠重,你為什麼不接電話,還叫他來,你在逃避││ │ │我是不是。 │├────┼─────┼────────────────────────┤│180 │2014/6/15 │(呂紹勤傳送簡訊給惠家棟) ││ │06:11:14│這樣也好,我想我們沒有以後了,請保重。 │├────┼─────┼────────────────────────┤│181 │2014/6/15 │(呂紹勤傳送簡訊給惠家棟) ││ │06:12:13│叫你過來一下,你只一直叫他過來拿錢,電話也不接,││ │ │你讓我很失望,失望到痛心。 │├────┼─────┼────────────────────────┤│182 │2014/6/15 │(呂紹勤傳送簡訊給惠家棟) ││ │06:16:06│虧我那麼相信你,你竟然一直叫他過來跟我收錢,我昨││ │ │天才又成交一筆生意,想跟你講兩句話,你就電話不接││ │ │,只叫他那趕快拿錢,你讓我很失望。 │├────┼─────┼────────────────────────┤│183 │2014/6/15 │(呂紹勤傳送簡訊給惠家棟) ││ │06:30:39│0.3幾的東西一直叫他過來跟我收3000塊,你好好記得 ││ │ │你今天這樣對待我,你不錯,你非常棒。 │├────┼─────┼────────────────────────┤│184 │2014/6/15 │(呂紹勤傳送簡訊給惠家棟) ││ │06:32:34│我現在做一次吞下去,我永遠不會再找你處理了,你會││ │ │少賺多少,你自己知道,不在意我這個朋友所以電話也││ │ │不接,就是這樣,我懂了。 │├────┼─────┼────────────────────────┤│185 │2014/6/15 │(呂紹勤傳送簡訊給惠家棟) ││ │06:37:38│謝謝你提醒了我,你只是把我當凱子,很棒,很好,你││ │ │非常有頭腦,電話互相刪掉吧,你們和阿東都是同一類││ │ │人,祝福你們。 │├────┼─────┼────────────────────────┤│189 │2014/6/15 │(呂紹勤傳送簡訊給惠家棟) ││ │07:11:18│親愛的弟呀,最後一次了,損失我這個咖是你的損失不││ │ │是我,我不差那幾千塊,謝謝你讓我看清了你,加油,││ │ │永別了。 │├────┼─────┼────────────────────────┤│200 │2014/6/15 │(惠家棟傳送簡訊給呂紹勤) ││ │09:33:41│姊:你怎麼總是在自己的想像中過活?從不管現實到底││ │ │是如何,也總在弄清事情原委後才道出那讓人不想要的││ │ │道歉聲,為何總要這樣子呢?自相識至今夠 │├────┼─────┼────────────────────────┤│201 │2014/6/15 │(惠家棟傳送簡訊給呂紹勤) ││ │09:33:41│說妳沒差過我,我又何嘗虧欠於妳? │├────┼─────┼────────────────────────┤│203 │2014/6/15 │(惠家棟傳送簡訊給呂紹勤) ││ │09:40:55│每次妳來我和我老婆拿下去那次沒有在那幫妳看前顧後││ │ │讓妳去使用,我們為何錢賺了還要在那跟妳冒險?只是 ││ │ │今日一次我無法一如往常就該受到如此張 │├────┼─────┼────────────────────────┤│204 │2014/6/15 │(惠家棟傳送簡訊給呂紹勤) ││ │09:40:55│遇!?若是我們之間的交往都要以妳為中心恕我們還是││ │ │不要太熟就好@ │├────┼─────┼────────────────────────┤│209 │2014/6/15 │(惠家棟傳送簡訊給呂紹勤) ││ │09:53:22│我們跟妳的交往捫心自問我們確是將妳當做姊姊般對待││ │ │!否則不會每次妳有何問題都盡力處理到讓妳滿意,自││ │ │己的東西好與不好也都不諱言告知於妳, │├────┼─────┼────────────────────────┤│210 │2014/6/15 │(惠家棟傳送簡訊給呂紹勤) ││ │09:53:23│出來妳或許不信,對於姊我們早就沒有想要賺錢的想法││ │ │了!,就是因為賺不賺妳對我來說真的沒差又加上我們││ │ │叫妳做姊才會有這樣的想法@ │├────┼─────┼────────────────────────┤│212 │2014/6/15 │(惠家棟傳送簡訊給呂紹勤) ││ │10:03:56│可是我現在才明白妳始終將我們看做和妳做生意的人" ││ │ │弟弟"我想不過稱呼稱呼吧!要不怎會屢屢都是在妳又 ││ │ │沈淪在自己的幻想當中之時,會說妳怎麼匠 │├────┼─────┼────────────────────────┤│213 │2014/6/15 │(惠家棟傳送簡訊給呂紹勤) ││ │10:03:57│有錢了!是我自己不把握的,老實說我一點都不稀罕,││ │ │如果真要賺妳的錢就是銀貨兩訖別有其他想法就好更可││ │ │免去如今早的事情,原本就是錢給我東西素 │├────┼─────┼────────────────────────┤│214 │2014/6/15 │(惠家棟傳送簡訊給呂紹勤) ││ │10:03:57│妳就解散的吧!相信姊與別人也是這樣不是嗎@ │├────┼─────┼────────────────────────┤│216 │2014/6/15 │(惠家棟傳送簡訊給呂紹勤) ││ │10:16:09│既然姊已做此決定我也只能跟進,只是最後將我看做和││ │ │某人同類有些不妥,他跟不上我,我也無法像他一樣優││ │ │秀,而且姊妳明明很在乎他甚至……又何 │├────┼─────┼────────────────────────┤│217 │2014/6/15 │(惠家棟傳送簡訊給呂紹勤) ││ │10:16:10│一直詆毀他?不然怎會被他耍了又騙卻始終不做與剛剛││ │ │妳所對我做的決定一般,老是在吃他虧的惡性循環還是││ │ │不斷重覆好了!那就這樣吧!今後各自保鄠 │├────┼─────┼────────────────────────┤│225~229 │2014/6/15 │(呂紹勤傳送簡訊給惠家棟) ││ │11:08:20│那為什麼在車上我狂打電話給你你不接,我只是要跟你││231~237 │ 至 │說東西不夠重,你卻一直叫他急著來和我收錢,我打給││ │2014/6/15 │你你卻硬是不接,就算是銀貨兩紇,你也 ││ │11:29:52│ │├────┼─────┼────────────────────────┤│241 │2014/6/15 │(呂紹勤傳送簡訊給惠家棟) ││243~245 │11:35:41│能這樣對我吧,你不可能沒看到我打好幾通給你,東西││247、250│ 至 │明明就不夠鄠 ││252、253│2014/6/15 │ ││255、256│12:16:57│ ││258、259│ │ ││261 │ │ │├────┼─────┼────────────────────────┤│265 │2014/6/15 │(呂紹勤傳送簡訊給惠家棟) ││ │12:17:01│之前我不是跟你說我都喜歡拿你的去請我朋友,今天也││ │ │是這樣,但你知今天的東西完全不行嗎,又不夠重,我││ │ │錢也沒少給你,你終知道我曾因為被你拖刪 │├────┼─────┼────────────────────────┤│267 │2014/6/15 │(呂紹勤傳送簡訊給惠家棟) ││ │12:17:03│我還跟我朋友聊說,奇怪,我的弟弟以前就不會這樣子││ │ │,以後東西都很好給我也絕對不會偷重,今天竟然叫他││ │ │家的外勞拿下來,不夠重我打幾百通給他砠 │├────┼─────┼────────────────────────┤│270 │2014/6/15 │(呂紹勤傳送簡訊給惠家棟) ││ │12:17:06│但今天我們引發的問題是,東西不夠重,狂給給你你不││ │ │接,叫一直叫他來收錢,我要是沒當你是弟弟東西我直││ │ │接退回不要拿就好了,你覺得我有這麼笨吠 │├────┼─────┼────────────────────────┤│272 │2014/6/15 │(呂紹勤傳送簡訊給惠家棟) ││ │12:17:08│總是最叫人痛心,試問,你以前就不會,今為什麼這樣││ │ │對我,卻沒有一篇短訊針對這個問題回答,不夠重的問││ │ │題,你怎麼會這樣子對我呢 │├────┼─────┼────────────────────────┤│278 │2014/6/15 │(呂紹勤傳送簡訊給惠家棟) ││ │15:33:52│我當下不是打好幾通電話給你,就是要跟你說不夠重,││ │ │你不接電話,他不是還下車去叫你嗎,結果你也不來,││ │ │是他一直說快點錢錢錢,你怎麼會認為是 │├────┼─────┼────────────────────────┤│279 │2014/6/15 │(呂紹勤傳送簡訊給惠家棟) ││ │15:33:59│後我再來跟你揮,我的個性會這樣子嗎,他叫我先把錢││ │ │拿給他,有事再跟你說,你又不接電話,我沒辦法,只││ │ │好先把錢給他,是這樣子,那你明知我打素 │├────┼─────┼────────────────────────┤│280 │2014/6/15 │(呂紹勤傳送簡訊給惠家棟) ││ │15:34:00│你,他,還下車去叫你,我就是要跟你說不夠重,為什││ │ │麼不接呢 │└────┴─────┴────────────────────────┘【附表二】┌──┬─────┬───────────────────────────┐│編號│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487 │2014/7/12 │(鄭智雄去電惠家棟) ││ │20:58:04│惠家棟:喂。 ││ │ │鄭智雄:你今天怎麼電話一直打都不聽? ││ │ │惠家棟:在睡覺阿。 ││ │ │鄭智雄:在睡? ││ │ │惠家棟:對啊。 ││ │ │鄭智雄:等一下要去哪? ││ │ │惠家棟:沒有要去哪阿。 ││ │ │鄭智雄:我說如果要去找你,要去哪找啦? ││ │ │惠家棟:等一下喔。 ││ │ │鄭智雄:對啊。 ││ │ │惠家棟:永和吧,還是你在(按指「再」之誤)打過來。 ││ │ │鄭智雄:啊。 ││ │ │惠家棟:你在(按指「再」之誤)打過來,不一定啦。 ││ │ │鄭智雄:不一定? ││ │ │惠家棟:對啊。 ││ │ │鄭智雄:「我要1 個3 喔。」 ││ │ │惠家棟:啊? ││ │ │鄭智雄:「我還要1 個3 啦。」 ││ │ │惠家棟:好。 ││ │ │鄭智雄:我早上跟他說我中午還要那個,電話都不聽。 ││ │ │惠家棟:我們後來就睡了ㄟ。 ││ │ │鄭智雄:那麼好睡,我就不信。 ││ │ │惠家棟:本來就很好睡了,每天都在阿。 ││ │ │鄭智雄:你電話要開啦,你是不是把電話沒來電顯示的都跳到││ │ │ 哪個? ││ │ │惠家棟:怎樣?甚麼沒來電顯示的我聽不懂。 ││ │ │鄭智雄:我說沒來電顯示的就跳掉了啦。 ││ │ │惠家棟:有嗎,哪支? ││ │ │鄭智雄:就一樣這支阿,還有哪支? ││ │ │惠家棟:真的還是假的,我不知道ㄟ,我要看一下。 ││ │ │鄭智雄:啊? ││ │ │惠家棟:我又沒設定。 ││ │ │鄭智雄:我打給你,你電話要聽啦。 ││ │ │惠家棟:你等一下再打來啊,你好了再打來啦。 ││ │ │鄭智雄:差不多幾點? ││ │ │惠家棟:我說你如果好了再打來啦。 ││ │ │鄭智雄:「我現在價差1000元了」,我把人家先花掉了,我還││ │ │ 要去跟人家借。 ││ │ │惠家棟:我就說你好了再打來啊。 ││ │ │鄭智雄:好啦。 ││ │ │惠家棟:嗯。 │├──┼─────┼───────────────────────────┤│489 │2014/7/12 │(鄭智雄去電惠家棟) ││ │21:48:01│惠家棟:喂。 ││ │ │鄭智雄:你們都沒有回來這邊了嗎? ││ │ │惠家棟:啊? ││ │ │鄭智雄:要走多遠啦。 ││ │ │惠家棟:也是來南勢角這裡啦。 ││ │ │鄭智雄:哪裡? ││ │ │惠家棟:南勢角這邊啦。 ││ │ │鄭智雄:喔,那邊我早上只站半小時就有5組在巡。 ││ │ │惠家棟: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啦。 ││ │ │鄭智雄:好啦。 │├──┼─────┼───────────────────────────┤│491 │2014/7/12 │(惠家棟傳簡訊給鄭智雄) ││ │22:36:26│等下回電話。 │├──┼─────┼───────────────────────────┤│492 │2014/7/12 │(鄭智雄去電惠家棟) ││ │22:55:29│惠家棟:喂。 ││ │ │鄭智雄:他沒跟你說嗎? ││ │ │惠家棟:喔,你來「永和」啦。 ││ │ │鄭智雄:永和哪裡啦? ││ │ │惠家棟:「樂華。」 ││ │ │鄭智雄:那麼遠喔。 ││ │ │惠家棟:就永和這邊,這樣比較快啦。 ││ │ │鄭智雄:喔,我會昏倒。 ││ │ │惠家棟:拍謝啦,好不好? ││ │ │鄭智雄:「你不要又洗得太嚴重啦。」 ││ │ │惠家棟:好啦。 │├──┼─────┼───────────────────────────┤│495 │2014/7/13 │惠家棟:喂。 ││ │10:50:40│鄭智雄:我在溝仔旁了啦。 ││ │ │惠家棟:哪裡? ││ │ │鄭智雄:連城路這個溝仔旁了啦。 ││ │ │惠家棟:哪裡,我不知道你說哪裡。 ││ │ │鄭智雄:對啊,你不是叫我去加油站。 ││ │ │惠家棟:就是南勢角好樂迪那個加油站ㄟ。 ││ │ │鄭智雄:對啊,我差不多在10分鐘就到了。 ││ │ │惠家棟:好,ok,那你要多少? ││ │ │鄭智雄:3 啦。 ││ │ │惠家棟:啊?你要多少? ││ │ │鄭智雄:拿3000還你啦。 ││ │ │惠家棟:恩,好,「你昨天還差我1000ㄟ」 ││ │ │鄭智雄:晚上啦,今天沒上班啦,我晚上會還你啦。 ││ │ │惠家棟:好啦。 ││ │ │鄭智雄:我就說我晚上會還你啦,你不要再念了啦。 ││ │ │惠家棟:好啦,我又沒說甚麼。 ││ │ │鄭智雄:好啦。 │└──┴─────┴───────────────────────────┘【附表三】┌────┬─────┬────────────────────────┐│編號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66 │2014/6/15 │(惠家棟去電劉娜) ││ │01:50:57│惠家棟:(女)你等一下要順便嗎? ││ │ │劉娜:要順便阿,但我女兒睡著了怎麼辦。 ││ │ │惠家棟:恩? ││ │ │劉娜:我要順便。 ││ │ │惠家棟:你要順便,你大概要多少? ││ │ │劉娜:但是我女兒睡啦 。 ││ │ │惠家棟:沒關係啊,看你還要不要?如果不 ││ │ │ 要就那個啊(背景音滷蛋:現在要去拿問你要││ │ │ 不要,要不要就好啦?) ││ │ │劉娜:要啦要啦。 ││ │ │惠家棟:要多少? ││ │ │劉娜:一樣啦,我找你都是一樣啦我不會改數量啦。 ││ │ │惠家棟:你等一下,(換滷蛋接)喂,香奈兒,你確定││ │ │ 一半喔? ││ │ │劉娜:要,對。 ││ │ │惠家棟:跟你講喔,我不跟你洗,到時候就從你錢那邊││ │ │ 賺1、2千塊,這樣子我就都不給你動。 ││ │ │劉娜:ok,那沒問題惠家棟:好,掰掰。 ││ │ │劉娜:好。 │├────┼─────┼────────────────────────┤│169 │2014/6/15 │(惠家棟去電劉娜) ││ │02:35:54│惠家棟:喂,妳剛怎麼不講話。 ││ │ │劉娜:手機訊號不好啦。 ││ │ │惠家棟:我們已經到人家這個地方啦,我是怎樣?我不││ │ │ 確定人家是不是會給我甚麼一整塊的啦。 ││ │ │劉娜:喔。 ││ │ │惠家棟:喔甚麼喔,我已經到人家這地方。 ││ │ │劉娜:我已經知道啦,喔甚麼,代表我知道啦。 ││ │ │惠家棟:弄好我馬上打給你啦,掰掰。 ││ │ │劉娜:好。 │├────┼─────┼────────────────────────┤│175 │2014/6/15 │(惠家棟去電劉娜) ││ │05:38:20│惠家棟:(滷蛋)喂。 ││ │ │劉娜:怎樣。 ││ │ │惠家棟:等一下開到你家樓下,趕快下來。 ││ │ │劉娜:ok。 ││ │ │惠家棟:好。 │├────┼─────┼────────────────────────┤│186 │2014/6/15 │(劉娜傳簡訊予惠家棟) ││ │06:42:06│滷蛋:你說話怎麼這樣、現在這我根本吃不下、比昨天││ │ │還差、你太不夠意思、我這現在原封不動在這! │├────┼─────┼────────────────────────┤│187 │2014/6/15 │(劉娜去電惠家棟) ││ │06:47:39│劉娜:你老公呢? ││ │ │惠家棟:下去了。 ││ │ │劉娜:根本就沒辦法用。 ││ │ │惠家棟:蛤? ││ │ │劉娜:你老公今天給我這個根本沒辦法用。 ││ │ │惠家棟:根本怎樣? ││ │ │劉娜:沒辦法用。 ││ │ │惠家棟:甚麼叫沒辦法用。 ││ │ │劉娜:吃不下。 ││ │ │惠家棟:換阿。 ││ │ │劉娜:我跟你說,多一千塊錢沒關係,他跟我說好多一││ │ │ 千塊我是覺得沒關係,現在真的沒辦法…惠家棟││ │ │ :他朋友今天沒陪你去嗎? ││ │ │劉娜:他沒有陪我去啊。 ││ │ │惠家棟:沒有,他朋友沒有陪你去嗎。 ││ │ │劉娜:他朋友有跟他,他們有在阿。 ││ │ │惠家棟:還有誰,只有他們兩個嗎? ││ │ │劉娜:還有一個男的。 ││ │ │惠家棟:他有一個男生朋友,一個開車的。 ││ │ │劉娜:你老公開車。 ││ │ │惠家棟:對,就是有一台車子。 ││ │ │劉娜:我跟你說,那個絕對是太超過了。 ││ │ │惠家棟:問題是我們是跟這一個人拿的耶。 ││ │ │劉娜:你跟你老公說這個不能用,我沒辦法接受,叫他││ │ │ 趕快跟這人換。 ││ │ │劉娜:因為我馬上打電話給他,就是這支電話他都不接││ │ │ 阿。 ││ │ │惠家棟:他等一下回來我會把情況跟他講你沒辦法接受││ │ │ ,看他怎麼處理,因為他那朋友來就是之前跟││ │ │ 他們那朋友處理的,他們一起拿過去給你。 ││ │ │劉娜:恩。 ││ │ │惠家棟:我知道他們開車出去,一個男生開黑色三菱的││ │ │ ,我也不知道。 ││ │ │劉娜:那要多久? ││ │ │惠家棟:你說要多久? ││ │ │劉娜:你老公多久回來? ││ │ │惠家棟:他大概半小時之內會回來吧,你不要限制我們││ │ │ ,他一個小時之內一定會回你電話好不好,他││ │ │ 不會騙你那些東西啦,上次你說要換他也是給││ │ │ 你換阿。 ││ │ │劉娜:我知道。 ││ │ │惠家棟:他也不可能拿那個假的騙你吧,到底是哪邊有││ │ │ 問題啊。 ││ │ │劉娜:洗得太多了。 ││ │ │惠家棟:洗得太多。 ││ │ │劉娜:對。 ││ │ │惠家棟:可使我們洗的1比1跟你一樣用那個打。 ││ │ │劉娜:沒有不是,洗太多了,太差了,真的不能用。 ││ │ │惠家棟:我會把你的情況跟他講啦,有時候是心理作用││ │ │ 你知道嗎? ││ │ │劉娜:我跟你講你老公還給我的那個阿。 ││ │ │惠家棟:還你的? ││ │ │劉娜:就是跟我借的還我的,那個也不能用。 ││ │ │惠家棟:還你的?沒有那麼誇張啦,比較不好啦。 ││ │ │劉娜:你聽我說啦,真的沒辦法我吞不下去。 ││ │ │惠家棟:你說哪一次?你在說哪一次?這 ││ │ │惠家棟:不知道怎麼辦,等他回來,可是我打就可以啊││ │ │ ,你怎樣不行。 ││ │ │劉娜:我真的沒辦法。 ││ │ │惠家棟:沒有,你以後這樣問題你們就…當面,不然 ││ │ │劉娜:我跟你說我剛馬上打你老公電話他都不接阿。 ││ │ │惠家棟:嗯? ││ │ │劉娜:我馬上打你老公電話你老公不接阿惠家棟:你打││ │ │哪一支? ││ │ │劉娜:他打給我的阿,我辦的那一支。 ││ │ │惠家棟:他手機沒帶出去,他出去送你還有 ││ │ │ 回來,還有出去送別人,等一下回來吧。 ││ │ │劉娜:我一直打給他,他一直不接電話。 ││ │ │惠家棟:沒有他手機全部都在家裡啦。 ││ │ │劉娜:他去送哈尼回家喔? ││ │ │惠家棟:蛤? ││ │ │劉娜:他去送那個人回家喔? ││ │ │惠家棟:送他去坐車。 ││ │ │劉娜:去坐車啦,那他為什麼一直不接我電話呢。 ││ │ │惠家棟:他手機全都在家裡阿。 ││ │ │劉娜:喔他等一下回來你叫他打電話給我。 ││ │ │惠家棟:我會叫他打給你。 ││ │ │劉娜:恩。 │├────┼─────┼────────────────────────┤│188 │2014/6/15 │(劉娜去電惠家棟) ││ │06:54:29│劉娜:你老公絕對在你身邊拉。 ││ │ │惠家棟:他馬上要回來了,香奈兒你不要一直胡思亂想││ │ │ 的好不好,他給你那些不可以的東西幹嘛,那││ │ │ 也是東西。 ││ │ │劉娜:我東西原封不動(誤繕為源豐不東)在這裡。 ││ │ │惠家棟:我的意思是說那也是東西,他不會去騙你那些││ │ │東西,你懂我意思嗎?一次是不是? ││ │ │劉娜:對這一次。 ││ │ │惠家棟:我會跟他講,他回來我會叫他打給你,看要怎││ │ │ 麼用。 ││ │ │劉娜:恩。 │├────┼─────┼────────────────────────┤│190 │2014/6/15 │(劉娜傳送簡訊給惠家棟) ││ │08:36:54│滷蛋:我在你家門口。 │├────┼─────┼────────────────────────┤│191 │2014/6/15 │(劉娜傳送簡訊給惠家棟) ││ │08:40:20│我沒說你騙我,只說你不夠意思! │├────┼─────┼────────────────────────┤│192 │2014/6/15 │(劉娜傳送簡訊給惠家棟) ││ │08:42:44│來找你只是有東西扔你看一下。 │├────┼─────┼────────────────────────┤│193 │2014/6/15 │(劉娜傳送簡訊給惠家棟) ││ │08:50:21│其實第一個電話就接跟我說聲很忙,晚點回我,我到你││ │ │家可能你剛出去,因為我把你的女人帶來晚點怕引起誤││ │ │會。 │├────┼─────┼────────────────────────┤│194 │2014/6/15 │(劉娜傳送簡訊給惠家棟) ││ │08:59:02│滷蛋:以前就算你們倆再忙也會有個接電話,現在你們││ │ │都不接電話,你應該記得那時你說要加錢我都說OK,我││ │ │們打交道這麼久,我什麼時間說過你的不能接受! │├────┼─────┼────────────────────────┤│205 │2014/6/15 │(劉娜傳送簡訊給惠家棟) ││ │09:41:42│我知道你很忙,那我這個怎麼辦,還有我從頭到尾沒說││ │ │過你騙我,你現在過來順著帶個男人來! │├────┼─────┼────────────────────────┤│207 │2014/6/15 │(劉娜傳送簡訊給惠家棟) ││ │09:52:27│在我印象中你是有話直說的人,我這麼急找你,是怕女││ │ │人在我這太久引起誤會,還有我從來沒說過你騙我東西││ │ │、錢,誰說的這樣講我也生氣,你不方便接。 │├────┼─────┼────────────────────────┤│208 │2014/6/15 │(劉娜傳送簡訊給惠家棟) ││ │09:52:35│簡訊告訴我你什麼時候可以、急@ │├────┼─────┼────────────────────────┤│211 │2014/6/15 │(劉娜傳送簡訊給惠家棟)我知道原的要多加1千塊、 ││ │10:00:29│那個真的很難吃得下去! │├────┼─────┼────────────────────────┤│221至224│2014/6/15 │(劉娜傳送簡訊給惠家棟) ││248、249│10:49:58│你幫我換新的Ok。 ││251、254│ 至 │ ││257、260│2014/6/15 │ ││ │12:12:10│ │├────┼─────┼────────────────────────┤│285 │2014/6/15 │(劉娜傳送簡訊給惠家棟) ││ │19:04:31│阿正朋友有個女式勞力士手錶想換東西可以嗎? │├────┼─────┼────────────────────────┤│286 │2014/6/15 │(劉娜傳送簡訊給惠家棟) ││ │21:11:08│滷蛋:我剛剛買東西順便到你家、我在你家樓下! │├────┼─────┼────────────────────────┤│287 │2014/6/15 │(劉娜傳送簡訊給惠家棟) ││ │21:13:34│還沒睡飽! │├────┼─────┼────────────────────────┤│288 │2014/6/15 │(劉娜傳送簡訊給惠家棟) ││ │21:16:42│我想找你們聊天。 │├────┼─────┼────────────────────────┤│289 │2014/6/15 │(劉娜傳送簡訊給惠家棟) ││ │21:38:10│看樣子你們還沒睡保,睡飽了打電話給我,禮拜三我去││ │ │看他!有事想問你們。 │├────┼─────┼────────────────────────┤│294 │2014/6/15 │(劉娜傳送簡訊給惠家棟) ││ │22:25:18│滷蛋:今天早上在車子上我有問你是不是原的,你回答││ │ │我是的,這不是我無理取鬧吧!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