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碧芬選任辯護人 魏千峯律師
林耿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碧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碧芬明知周俊宏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到鄧述闐延吉街家中,有確實與鄧述闐確認是否解除定存,並經鄧述闐表示同意且周俊宏並未曾向其表示沒有與鄧述闐確認解除定存等情,竟於103 年2 月17日上午10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102 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時,就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到庭虛偽具結證稱:(該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你與證人周俊宏的對話內容為何?)...我問證人周俊宏有無跟鄧述闐確認有無解除定存之意思,當時證人周俊宏做出驚訝的表情,回答說沒有,我問證人周俊宏你怎麼可以不跟鄧述闐確認本人的意思,如果鄧述闐真的有要解除定存的意思會謝謝你,因為你很敬業,如果鄧述闐沒有這個意思,鄧述闐會跳起來。(及問:證人周俊宏有無跟你說他確實有跟鄧述闐確認他有確實要辦理台銀部分之定存解除?)證人周俊宏說沒有,我才會跟他抱怨說你怎麼可以這樣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審判之結果及公正性。因而認為被告許碧芬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以⑴告訴人欒心芳之指述、⑵證人周俊宏、吳素涵之證述、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103 年2 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所簽具之證人結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許碧芬對其於前揭時、地,以證人身分就訊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供前具結而為前開證詞等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
伊所為前開證言均屬實,當時伊問周俊宏有無向鄧述闐確認要解除定存的意思時,周俊宏有點驚嚇到,就很小聲的說:
「啊、沒有」等語。
四、經查:
(一)刑法第168 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乃指證人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具結仍為虛偽陳述者而言。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緣於案外人鄧延釗、鄧延熙乃鄧述闐與前妻所生子女,欒心芳為鄧述闐之配偶,欒心芳於鄧述闐100 年9 月15日骨折而長期臥床後,拿取鄧述闐存摺、印鑑及定存單,自100 年9 月27日起至101 年7 月19日止,提領鄧述闐所有活期存款,並將定期存款解約後提領,轉存入欒心芳所有帳戶,鄧述闐於101 年7 月19日過世,所遺系爭款項為兩造所繼承而公同共有,案外人鄧延釗、鄧延熙遂向臺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102 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被告許碧芬則於103 年2 月17日上午10時許,於台北地院民事庭審理上開民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問:當天你與證人周俊宏的對話內容為何?)…我問證人周俊宏有無跟鄧述闐確認有無要解除定存之意思,當時證人周俊宏做出驚訝的表情,回答說沒有,我問證人周俊宏你怎麼可以不跟鄧述闐確認本人的意思,如果鄧述闐真的有要解除定存的意思會謝謝你,因為你很敬業,如果鄧述闐沒有這個意思,鄧述闐會跳起來。」、「(問:證人周俊宏有無跟你說他確實有跟鄧述闐確認他有確實要辦理臺銀部分之定存解除?)證人周俊宏說沒有,我才會跟他抱怨說你怎麼可以這樣」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該案103 年2 月17日審判筆錄1 份暨證人結文1 紙在卷可稽(見台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卷第7 頁、第10頁背面)。惟被告所為上開證言是否構成偽證,首應審酌者厥為:⑴被告許碧芬與配偶鄧延釗於101 年7 月23日前往台灣銀行永吉分行,向台銀行員周俊宏詢問其於101 年
4 月26日探視鄧述闐情形時,周俊宏是否有向被告表示並未向鄧述闐確認解除定存之意思表示?⑵被告所為之證詞是否屬於該民事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1、鄧述闐於101 年7 月19日過世後翌日,被告及其夫鄧延釗即向臺銀永吉簡易分行申請鄧述闐於該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嗣被告知悉欒心芳於鄧述闐生前代其辦理前述定存解約乙事,遂向周俊宏質問為何同意讓欒心芳代為申辦等情,業據證人周俊宏及鄧延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6 頁至177 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至182 頁、第182 頁反面至184 頁)。另證人周俊宏於偵訊時證稱:
「101 年7 月23日,被告許碧芬跟其先生鄧延釗有到中油的臺銀3 樓找伊拿於20日所申請的繼承明細時,許碧芬跟我說,鄧述闐是在昏迷的,怎麼可以讓他把錢領走,我說我們有去看,對話是正常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688號卷第31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被告到銀行去跟你抱怨有關於鄧述闐他的定期存款中途解約的事,被告有無問你:你有無跟鄧述闐確認有無解除定存的意思?)我記得當天被告是說鄧述闐的錢都被領走了,被告好像是去過很多家銀行,我們那邊是最後一家銀行。因為被告所提出鄧述闐的死亡證明書,我們一看是昨天才過世,今天就有人來調存款明細。一般我們直覺就會認為是哀家應該是要處理喪事,怎麼會跑來?所以我們就沒有直接回答這個問題」、「(問:被告表示她問你有無跟鄧述闐確認解除定存的意思時,被告表示你做出驚訝的表情,回答說沒有,是否如此?)我的驚訝表情是當時她當時要求我們要提供一些資料,我沒有回答被告『沒有』。被告當時說鄧述闐的存款被盜領,我們跟她說:是否要報警?她說:我幹嘛要報警?因為要調一些錄影帶之類的,要報案紀錄才行。被告當時提出一些無理的要求,直接就說她朋友是檢察官,所以我才會那麼生氣,因為有提到說將來有問題,會收到傳票,被告還有說我們協助欒心芳盜領,所以我才很生氣」等語(見原審卷第176 頁正反面),明確證述其未向被告表示查訪當時沒有向鄧述闐確認由欒心芳代為申請定存解約乙事,而證人周俊宏係分別經檢察官及原審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且與欒心芳及被告均僅係銀行員與客戶之關係,就上開鄧述闐之定存款項,並無利害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設詞誣陷或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動機或理由存在,故證人周俊宏前述證詞,應堪憑採。
2、雖依上開證人周俊宏之陳述,堪認周俊宏未曾向被告表示其於查訪過程,未向鄧述闐確認定存提前解約等情,而與被告前揭民事庭之證述相左。然上開民事案件,經本院民事庭以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判決後,再經最高法院以
105 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上訴駁回,本院民事判決理由已明確認定:「證人周俊宏於原審證稱,101 年4 月間伊有至鄧述闐處所,因為被上訴人來分行說鄧述闐生病需要用錢,定存需要解約,因鄧述闐生病無法前來,伊主管就請伊到鄧述闐的府上確認被上訴人代理鄧述闐到分行解約的事情,伊到了鄧述闐家中,看到鄧述闐躺在床上,因為鄧述闐年紀大了,伊是要確認解約提款由被上訴人代理這件事情之真意。伊就跟鄧述闐說你不方便來銀行,被上訴人幫你代理存提款業務,鄧述闐說喔,鄧述闐就跟被上訴人說請被上訴人招待伊,因為鄧述闐說他生病沒有辦法起來,伊就跟鄧述闐寒暄一下,請鄧述闐好好養病;伊剛進去時,第一件事情就是跟鄧述闐表明伊是臺灣銀行永吉簡易型分行的,鄧述闐還回答伊說喔,就是中油三樓的,伊有表明來意跟鄧述闐說清楚,請鄧述闐表示同不同意,伊認為喔就是同意;當天鄧述闐的情神狀態不錯,而且聲音宏亮,且對伊問題都有回答;根據伊查訪,鄧述闐是了解被上訴人是要辦理解約提款這件事等語(102 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卷第1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是以證人周俊宏以鄧述闐當時反應,斷定臺灣銀行定期存款解約由欒心芳處理一事,係出自鄧述闐同意所為,應堪採信。再證人周俊宏前往拜訪鄧述闐之目的,本就係針對上開定存解約一事而來,鄧述闐尚能確認證人周俊宏係臺銀人員,並表示其無法親自前往,可見證人周俊宏必清楚表達其目的,鄧述闐亦已明瞭來意,否則實難想像此次會面有何意義。且依證人周俊宏提出之臺銀定期性存款中提解約標準作業流程可知,臺銀辦理綜合存款項下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須經行員檢視確為分行存戶,填寫中途解約通知書並簽蓋原留印鑑,再經承辦人員核對存單及印鑑。從而認定欒心芳係經鄧述闐授權而提領系爭款項」等情,此有本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是依上開民事判決理由所述,就案外人鄧延釗、鄧延熙所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102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於該民事事件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者,應為「證人周俊宏是否於101年4月26日下午,至鄧述闐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處,向鄧述闐確認是否委由欒心芳代理申請定期存款提前解約,並經鄧述闐表示同意」之事項。然觀察被告於原法院民事庭具結作證內容,均係被告與其配偶鄧延釗於101年7月23日至台灣銀行永吉分行,向證人周俊宏詢問是否曾向鄧述闐確認解除定存意思之對話,也就是僅針對被告與周俊宏之對話內容而為陳述,顯非就本案之重要關係事項而為證述甚明。
3、再上開台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鄧延釗上訴後,本院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判決改判欒心芳應將新臺幣8 佰83萬8 千90元及自民國102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返還予鄧述闐之繼承人(即鄧延釗、鄧延熙及欒心芳),該民事判決除採用上開證人周俊宏證詞,認定「周俊宏於10
4 年4 月26日前往探視鄧述闐時應有向其確認定存解約」之事實。並進而認定「鄧述闐為中油公司會計人員退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精通財產如何有效運用及稅務處理問題,可推知鄧述闐應知自己來日不多,惟其行動不便,故委託被上訴人(欒心芳)提領處理日常生活所需及避免遺產稅問題,是以雖有部分系爭款項轉存被上訴人帳戶之情,惟衡之系爭款項部分高達百萬元以上,在外保管不易,故轉存被上訴人帳戶,至多證明為暫存性質,應認鄧述闐生前就提領系爭款項並代為處理、保管一事,成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欒心芳)並無舉證證明鄧述闐授權其提領系爭款項,係為贈與予被上訴人」、「查系爭款項係鄧述闐授權被上訴人提領並處理支付費用,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提領之系爭款項,扣除其代鄧述闐處理住院醫療費用、日常生活費用、喪葬費用等必要費用後,應返還鄧述闐,惟鄧述闐已死亡,上訴人自得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除上開費用後之款項予鄧述闐之繼承人即兩造及鄧延釗為公同共有」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上開民事判決除認定「周俊宏於
104 年4 月26日前往探視鄧述闐時應有向其確認定存解約」之事實外,同時指出足以影響該民事判決結果之爭點,係為「鄧述闐是否有將系爭存款全數贈與欒心芳」之事項,益證被告於民事庭之證述,並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作證陳述,依前揭說明,尚難以偽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證之內容係就被告與周俊宏之對話內容而為陳述,並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縱有不實,亦難論以偽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